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11
某某市公安局:
我接受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犯罪嫌疑人谭某某(以下简称谭某某)父亲谭其德的委托,在谭某某涉嫌强迫卖淫罪、强奸罪一案中担任谭某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支持公安机关依法打击犯罪,维护正义;然而通过会见谭某某及详细阅读卷宗,辩护人觉得本案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有着重大区别,本着实事求是及善意解决问题的态度,向贵局反映意见,供贵局在审查起诉时参考。
一、梁明道等人先在某某市人民路京洲宾馆701房强奸事主张某某(以下简称张某某),然后再强迫张某某卖淫的行为,是否应分别指控他们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
首先,本案的强奸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密切联系。
对于为什么在要某某市人民路京洲宾馆701房强奸张某某,同案犯陈民志在证据卷第15页供述:
梁明道就向我和方明辉、谭某某提议我们去强奸“淇淇”,梁明道并说由他先上(强奸),跟着方明辉、我和谭某某再上(强奸),如果“淇淇”叫喊反抗大家就帮手捂嘴按脚,强奸后再强迫“淇淇”出去接客(卖淫)赚钱大家用。
另外在证据卷第18页供述:
问:你们为什么要强奸“淇淇”?
答:当时是梁明道向我和方明辉、谭某某提议我们去强奸“淇淇”,强奸后再强迫“淇淇”出去接客(卖淫)赚钱大家用的。所以我们就强奸“淇淇”了。
同案犯方明辉在证据卷第27页供述:
梁明道对我、陈民志说:阿健负责泡淇淇,大家强奸淇淇,之后叫淇淇出去卖淫赚钱。我们都同意。
另外在证据卷第29页供述:
问:你们为什么要参与强奸淇淇?
答:目的逼淇淇出去上班卖淫赚钱。
谭某某在证据卷第37页供述:
梁明道对我和方明辉、陈民志说:我们没有钱去玩,叫淇淇出去卖淫赚钱回来。我们没有表态。梁明道又说:淇淇不肯,我们先去强奸她,我先上,你们帮手。
另外在证据卷第37页供述:
问:你为什么要参与强奸淇淇?
答:因为我跟梁明道玩,没有钱去玩。梁明道想让淇淇出去上班卖淫赚钱给我们花。梁明道叫我们帮手先强奸淇淇,让她没有羞耻感,就会出去上班卖淫赚钱了。
梁明道在证据卷第46页供述:
事情发生在2011年8月的月尾,我和女朋友叶梓雯、陈民志、方明辉(绰号烟仔)、“亚威姐”(亚威姐是男性)商量强迫张某某出来上班(卖淫)。
另外在证据卷第56页供述:
问:你平时经济来源是什么?
答:我平时是靠带女出去卖淫来维持生活,一般情况下是每个月能赚三万元左右。
问:你们轮奸张某某的目的是什么?
答:当时是方明辉担心她不肯卖淫还钱,就叫我先强奸她,让她减轻卖淫的耻辱感。
根据以上供述可知,众人强奸张某某是为了减轻其卖淫的耻辱感,以达到强迫张某某卖淫之目的,强奸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之特定联系。
其次,强奸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存在特定密切联系的,只定强迫卖淫罪即可。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 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于问题的解答》(199.12.11 法发 〔1992]42号)第四部分关于怎样理解《决定》第二条第(三)项关于“强奸后迫使卖淫”的规定:
《决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强奸后迫使卖淫”,是指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有联系,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法定从重情节。因此,只定强迫他人卖淫罪即可。如果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则应当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通过以上规定可知,“强奸后迫使卖淫”是指罪犯对被害人实施奸淫,是为了从精神上对其进行摧残和折磨,迫使被害人违背自己意志,实现强迫其卖淫的,那么强奸只是强迫卖淫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只定强迫卖淫罪即可。而强奸行为作为一种加重处罚情节处理。
再次,广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众同案犯先强奸张某某再强迫其卖淫的行为,只定强迫卖淫罪即可。
广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2)茂中法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对同案犯梁明道的犯罪行为作出了判决。该判决部分内容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明道无视国家法律,为了达到控制妇女卖淫为其牟利的目的,违背妇女的意志,伙同多人强行与该妇女发生性关系,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该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而后,被告人梁明道再次强行与该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了强奸罪。
该判决表述是“……伙同多人强行与该妇女发生性关系,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该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可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众同案犯先强奸张某某再强迫其卖淫的行为,只定强迫卖淫罪即可。
最后,分别指控谭某某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实际上片面地割裂了谭某某各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没有从整体上分析案情,并会导致如下悖论:
第一,张某某被强迫卖淫的那段时间,其人身自由均被众同案所限制,那岂不是要另外指控众同案犯非法拘禁罪。
第二,同案犯梁明道为了达到长期强迫张某某卖淫之目的,曾逼近其写下两张欠条,那岂不是要另外指控梁明道犯敲诈勒索罪?
二、2011年8月26日,同案犯梁明道在其某某镇家中再次强奸张泳淇,谭某某是否应该对此行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对于此事,同案犯陈民志在证据卷第17页供述如下:
我们在房间住到第二天中午约12时退房,……直到深夜,他们四人才回来,他们回到后我听方明辉说“洪淇”去上班(卖淫)赚了100多元。然后梁明道和叶梓雯、“淇淇”三人在梁明道的房间睡觉,我和方明辉、谭某某就在另外一个房间睡觉;第二天中午吃完午饭后我们六个人又一起坐摩托车出到市区城东车站附近……
同案犯方明辉在证据卷第28页供述如下:
……晚上,“蚊子”带淇淇出去上班卖淫一次,卖淫所得给了梁明道。8月27日凌晨3点多,我、梁明道、“蚊子”带淇淇回梁明道的家。中午我、梁明道、陈民志、谭某某、“蚊子”、淇淇六人从梁明道家出到市区……
谭某某在证据卷第38页供述如下:
……第二天我和梁明道、方明辉、陈民志、“蚊子”、淇淇入到梁明道位于某某镇古楼村的家。下午梁明道、方明辉、“蚊子”、淇淇出市区。深夜才回到梁明道的家。我听方明辉说:洪淇出去上班卖淫了。第三天中午,我们六人从到梁明道家出到市区……
同案犯梁明道在证据卷第48页供述如下:
……接了一个客后,到凌晨三时,我们几个人又再回到某某。我和叶梓雯、张某某三个人睡一张床,到半夜,我见张某某睡着了,爬到她身上,将她的裤子脱了,我就把阴茎插入她的阴道内。插入去后,张某某就醒来了,她不肯让我做,我就威胁她说你肯不肯啊,如果不肯就和上次那样(指在京洲宾馆那样轮奸她),她就不再作声了。我抽插了约三分钟,没有射精我就不再做了。接着我就去睡觉了。到了中午,我们几个人出到旧车站的出租屋内……
事主张某某在证据卷第67页陈述如下:
……到了睡觉的时候,梁明道叫我和叶梓雯一起和他睡在同一张床上,睡到半夜,我觉得我的阴道很痛,醒了过来,我见到梁明道爬在我身上,他的阴茎插进了我的阴道内。梁明道见我醒了,用手捂着我的嘴,并叫我不能出声,否则又会打我。我见这样,就不出声了,梁明道抽插了一会儿后,他就从我身上下来了……
通过以上供述及陈述可知,梁明道是在深夜私下强奸张某某,对于此事,谭某某毫不知情,更不曾参与;这属于强迫卖淫共同犯罪过程中,梁明道个人的实行过限行为,应该由梁明道个人对此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应由毫不知情,也不曾参与其中的谭某某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在某某市人民路京洲宾馆701房实施的强奸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特定密切联系,根据相关规定,只定强迫卖淫罪即可;对于在某某镇梁明道家中发生的强奸行为,只是梁明道个人的实行过限行为,谭某某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其中,依法不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谭某某只是涉嫌强迫卖淫罪,没有涉嫌强奸罪,请办案机关依法予以核实。
谢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五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