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11
尊敬的某某市公安局及相关领导:
文某坚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贵局正在侦查中。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文某坚及其妻子陈某铃的委托,指派王如僧律师担任文某坚的辩护人。辩护人支持公安机关依法打击犯罪活动,保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同时,辩护人也请求公安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无辜的人免受刑事处罚。
本案发生过程如下:
2014年3月16日早上,文某盛伙同其儿子、女儿、媳妇等人在文某坚兄长文某生宅基地上丈量土地,双方因土地问题争执起来。在争执过程中,文某盛有用扶手杖对文某坚指指划划的行为,随后文某盛坐在地上,接着被送至某某市人民医院就诊。
2014年3月16日,某某市人民医院对文某盛进行CT胸部平扫,并形成CT号为30087763的《CT检查诊断报告书》的诊断意见为:“胸廊各骨骨质疏松,左侧第4前肋见不全性骨折,余未见明显新鲜骨折征。”(详见附件1:CT号为30087763的《CT检查诊断报告书》)。
住院期间,由于伤势轻微,精神、身体状况很好,某某市人民医院曾建议文某盛出院,但其拒绝;但是却又背着医院,多次擅自离开医院。
2014年4月19日,某某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为文某盛进行胸部CT检查,诊断意见为:“胸部外伤治疗后复查,与2014-3-16日比较,胸部各骨骨质疏松,左侧第2-6前肋骨折,右侧第6前肋骨折,各骨折端对位良好,并见骨痂形成。……”(详见附件2:CT号为30091047的CT检查诊断报告书)。
对于第二次检查结果,由于与笫一次检查结果不一样,而且是相隔33天后才得以得出,这会不会是哪次检查结果错误了呢,或者文某盛重新受伤所致呢?对此办案机关也是深有怀疑,并委托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第1份、第2份检查报告是否正确?以及鉴定第2份CT检查报告所认定骨折处有没有骨痂生长及骨痂形成时间与受伤时间是否相符?
2014年5月14日,某某市人民医院得出结论称:“1.患者2014年3月16日胸部CT片所示的左侧第4前肋是骨折。2.患者2014年4月19日胸部CT片所示的左侧第2-6前肋、右侧第6前肋是骨折。骨折处有骨痂生长,骨痂形成时间与受伤时间基本相符。”(详见附件3:某某市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
至此,公安机关认为文某盛的轻伤为文某坚为致,遂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辩护人恳请公安机关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时,慎重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对于第1份CT检查报告中的轻微伤是如何产生的,是文某盛自己跌倒,还是文某坚“推”过文某盛?
在宅基地争执期间,文某盛从用扶手杖对文某坚指指划划到其坐在地上这段时间究竟发生了什么事呢?
对此,文某盛方称:这段时间,文某盛被文某坚推倒在地,并为自己的说辞提供了七位证人证言,然而这些证言存在多次相互某某突,不能印证的地方,且这些证人与相关当事人要么存在利害关系,要么存在过节,证明力极低,不足为信。理由如下:
1.关于“跌倒”与失去“扶手杖”顺序,说法不一。证人文某英说先是文某某将文某盛的扶手杖拿走,然后再是文某坚将文某盛推倒;证人文某琼、文某玲则说先是文某坚将文某盛推倒,然后再由文某某将其扶手杖拿走。
2.关于如何“推”法,说法不一。证人文雄说文某坚是从正面推,证人吴陈焕则说是从侧面推。
3.证人文某玲还声称文某坚除了推之外,还打了文某盛额头一拳;文某盛则说是打了下巴一拳,可是在某某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记录里只是说到文某盛胁部、左手臂有伤,并没有说到其额头或下巴有伤,这足以说明他们在说谎。
4.证人文某琼还声称文某盛倒地后,按住肚叫痛;证人文某玲则说按住腹部叫痛,可是根据某某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记录,文某盛的腹或肚并没有受伤,这也足以说明他们在说谎。
5.证人文某庆声称当天早上,他在自家的楼顶上看见文某坚推文某盛,其实他是在说谎。因为他家与案发地点相隔了一百多米,中间有房屋相隔。当文某庆向案发地点望去时,由于中间的房屋挡住了他的视线,他只能看到房屋,根本不可能看到案发地点上发生的事情。
6.证人文某位声称当天早上,他在邻居文枝全屋背三十多米的空地处看见文某坚推倒文某盛,其实他也是在说谎。因为文某位是在某某东镇居住、生活,除了逢年过节偶尔回老家之外,平时从不回老家。其声称是“前几天听村干部说当时是否有人在现场看见,所以现在我来派出所反映情况”,分明也是在说谎,其在某某东镇居住,村干部在村里说什么,他怎能知道呢?
1.这七个证人全部是要么与文某盛存在亲戚,要么与文某坚存在过节:证人文雄是文某盛的儿子,证人文某琼、文某英、文某玲是文某盛的女儿(其中证人文某英说文某盛先是失去扶手杖,然后再倒在地上,此说法比较合乎情理),证人吴陈焕是文某盛的媳妇。证人文某庆是文某盛的亲戚且由于修建村路一事,与文某坚有过节,素来不友好,曾多次扬言要置文某坚于死地。文某庆极其可能是在借此机会报复文某坚。
证人文某位也是文某盛的亲戚,与文某盛家素来关系很好,且文某位有犯罪前科,品行向来不端,极易受亲戚教唆而陷害文某坚。
这说明上述证人全部是关系证人,其证言不足为信。
对于此问题,文某坚方则称:这是文某盛自行跌倒在地。
本案除了文某坚作了无罪辩解之外,还有证人文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均证明看见文某坚没有推文某盛,是其自行跌倒。
尤其是李某某、李某某更是明确表示:文某盛是在用扶手杖指指划划文某坚时跌倒在地。甚至文某盛的女儿文某英也在证言表示文某盛是先失去扶手杖再跌倒在地。
本案中有个特殊点,辩护人提请办案机关予以注意,那就是在争执过程中,文某盛曾失去了扶手杖。
既然失去了扶手杖,文某盛作为一名七十多岁的老人,在情绪激动,连站都站不稳(失去扶手杖)的情况下,不需有人推他,自已跌倒本就是十分正常的事情(从文某盛用扶手杖走路的事实本就充分说明了他严重依赖扶手杖,没有扶手杖就难以行走,分分钟钟可能跌倒)。由于文某盛跌倒时,他与文某坚距离相近,不排除相关证人没有看清楚,误认为是文某坚推倒文某盛。哪怕清楚看到文某坚没有推文某盛,出于对文某坚的怨恨,文某盛等人也可能借此机会陷害文某坚,报复文某坚。
综上,文某盛方证人证言矛盾从从,且属于关系证人,并且与李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的证言,文某坚的供述与辩解严重某某突,不足为信,因此文某坚是否推过文某盛是一个不能确定的事实,文某盛极其可能是失去扶手杖后,自行跌倒。
其次,公安机关凭某某市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中“骨痂形成时间与受伤时间基本相符”就认定某某市人民医院的第2份CT检查报告中的“左侧第2-6前肋、右侧第6前肋骨折”形成于“2014年3月16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误解了某某市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事实上,上述证据不但没有排除,反而证明了文某盛住院期间,极其可能擅自离开医院在外面重新受伤。理由如下:
1.前后两次拍CT检查报告的时间间隔过长,文某盛有重新受伤的时间。
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第一次为文某盛拍CT片的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第二次为文某盛拍CT片的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期间相隔为了33天(详见附件3:某某市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期间相隔这么久,文某盛有受伤的时间。
2.住院期间,文某盛年纪已高,行动不便,带伤在身,其多次擅自离开医院,缺少照护,有重新受伤的现实条件。
事后,文某盛曾起诉文某坚,要求民事赔偿。开庭期间,文某盛亲口承认其在住院期间曾离开医院,贵局依法调取文某盛诉文某坚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就一目了然。
另外,文某盛在某某市人民医院的查房记录日期也断断续续的,有多个日期没有查房记录,为什么会存在多个日期没有查房记录的现象呢?合理的解释就是查房当天文某盛不在医院。因此文某盛的查房记录也可以证明其住院期间其多次离开医院(详见附件4:文某盛的查房记录)。
从文某盛年纪已经七十多岁了,平常活动需要扶手杖的事实可知,其行走不便,活动不灵活,容易发生意外,尤其是一旦失去扶手杖,就极其摔倒;一旦摔倒,就极其可能受伤。
从文某盛坐到地上,就能导致胸部左侧第4前肋骨不全性骨折的事实,可知文某盛体质特殊,比较孱弱,身体稍有意外,就会受到伤害。另外,从某某市人民医院的第1份CT检查报告书可知,文某盛有“骨质疏松”的迹象(详见附件1:CT号为30087763的CT检查诊断报告书),根据医学常识可知,患有“骨质疏松”的人,骨质较脆,遇到外力,就分分钟钟受伤(这也可以印证为什么其坐倒在地就能导致左侧第4前肋不全性骨折)。
另外,根据某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可知,文某盛在2014年4月27日出现“左前胸部红肿热痛”(详见附件5:文某盛的《出院记录》),突然病情加重,这是不是重新受伤所致呢?
3.某某市人民医院的鉴定书不但不能排除文某盛重新受伤的可能性,反而证明文某盛离开医院后,可能重新受伤。
某某市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里关于骨痂的形成时间用语是“与受伤时间基本相符”(详见附件3:某某市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用的是“基本”两字,那就是说骨痂形成时间大体上是那段时间形成的,并非精准的确定骨痂形成的具体时间。那么2014年3月16日至4月19日这段时间形成的骨痂也就可能包含在内,换一句话也就是说,某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书也不能排除文某盛重新受伤的可能性。
刑事案件涉及到被告人生命、自由,其证明标准是严肃的,并且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怎么能用“基本”相符来证明文某盛的轻伤造成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呢?“基本”相符就认为“轻伤”是2014年3月16日导致的,就是人为降低了刑事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对文某坚极不公平。
难道医院去案发现场抢救病人,来到现场后,发现病人病情严重,认为其“基本”无救了,就可以拒绝带回医院抢救吗,万一还有得救呢?
难道人民法院认为“基本”可以确定被告人犯了某罪,就可以直接对其判刑吗,万一不是该被告人犯的罪呢?
难道人民法院可以被告人犯了某罪,就判处其“基本”有期徒刑一年吗,那羁押机关是关押其一年好还是一年零一个月好,万一多关了呢?
就像文某盛2014年4月14日的查房记录(详见附件4:文某盛的查房记录)记载那样,某某市人民医院认为文某盛疼痛症状基本缓解,告知已可出院,既然文某盛的疼痛“基本缓解”,都建议出院了,那为什么还会突然几天之后重新进行胸部CT检查,发现文某盛断了六根肋骨呢?
另外,某某市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明确表示:文某盛有外伤史(详见附件3:某某市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那就是说文某盛曾经存在旧伤。这是不是意味着所谓的“外伤史”中的“外伤”是2014年3月16日的“左侧第4前肋不全性骨折”伤,文某盛而离开医院后再度重新受伤呢?
4.文某盛的两次CT检查报告并不是互相某某突关系,相反第一次CT检查为轻微伤,第二次CT检查为轻伤,正好证明文某盛擅自离开医院后重新受伤。
2015年5月14日,某某市人民医院出具鉴定结论之一是“1.患者2014年3月16日胸部CT片所示的左侧第4前肋是骨折”;同时,该鉴定也在结论之二确认第2份CT检查“患者2014年4月19日胸部CT片所示的左侧第2-6前肋、右侧第4前肋是骨折。”
某某市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确认了第1次CT检查诊断报告是正确的,那就意味着文某盛入院时的的确确仅是“胸部左侧第4前肋不全性骨折,余下未见其他新鲜骨折”,即当时的的确确只是轻微伤。
某某市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同时又确认了第2次CT检查诊断报告是正确的,文某盛从轻微伤变成了轻伤,那就意味着文某盛从第1次CT检查到做第2次CT检查这段时间,另外又受了新伤(即第2次CT检查中左侧第2-6前肋中的第4前肋是2014年3月16日受伤,第2、3、5、6前肋是其他擅自离开医院后受伤)。
5.公安机关根据第2次CT检查报告,及某某市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就轻易否认第1次CT检查报告的正确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015年5月14日,某某市人医院出具医学鉴定书(详见附件3:某某市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确认:“……骨折处有骨痂生长,骨痂形成时间与受伤时间基本相符。”
公安机关据此就想当然地认定文某盛的轻伤实际形成在2014年3月16日,第1份CT检查报告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误解了某某市人民医院的鉴定报告。理由是:
某某市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不但没有确认第1份CT检查报告是错误的,反而确认第1份CT检查报告是正确的。
另外,某某市人民医院并没有清清楚楚、确定无疑的认定轻伤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3月16日,只是说“骨痂形成时间与受伤时间基本相符”。既然是“基本相符”,就意味着不能清清楚楚、明确无疑地确定轻伤形成时间是2014年3月16日;既然是“基本相符”,就意味着轻伤形成时间可能晚于2014年3月16日,甚至早于2014年3月16。怎么能够根据“基本相符”四个字就认定轻伤形成时间就是2014年3月16日呢?
既然第1份CT检查报告正确,某某市人民医院又没有明确认定轻伤形成时间是2014年3月16日,这意味着这两份CT检查报告不是相互某某突,不能共存的关系,公安机关怎么能对第1份CT检查报告的结论视而不见呢?事实上,既然没有证据证明第1份CT检查报告是错误的,就应该以第1份CT检查报告的结论为准。
那怕是相互某某突,不能共存,这两份材料都是同一间医院的同一个科室作出的,都得到了某某市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的支持,凭什么采纳第二份的结论,拒绝第一份的结论呢?
6.从文某盛的住院表现也可以推断其3日16日入院时,所谓“轻伤”并不存在。
假设文某盛右侧骨折形成时间是2014年3月16日,既然胸廓右侧骨折了,那么右侧胸廓本应疼痛才对,可是文某盛自住院以来,一直都是在说左边肋部疼痛,从来没有说过右边疼痛(附件6:文某盛的《入院记录》),这实在令人难以想像,合理的解释就是当时他右侧胸廓并没有受伤。
从2014年3月27日的查房记录(详见附件4:文某盛的查房记录)可知,文某盛入院后“神志清,精神可,左侧胸廊和4前肋外测压痛轻”,医院的查房记录只认定其仅是“左侧第4前肋骨折”,那就是说经过医生的查房诊断,得出的结论依然是“左侧第4前肋骨折”,而不是“左侧第2-6前肋、右侧第6前肋骨折”。
从2014年4月5日的查房记录可知,文某盛在那天“左侧胸廓第4前肋外侧压痛轻,心肺及腹部查体无异常”,那就是说医生依然认为其仅是“左侧第4前肋骨折”,而不是“左侧第2-6前肋、右侧第6前肋骨折”。
从2014年4月14日的查房记录可知,文某盛在那天“神智清,精神可,左侧胸廓第4前肋外侧压痛轻,心肺及腹部查体无异常。今日甘永庆副主任医师查房时指示,患者一般情况可,疼痛症状基本缓解,骨折彻底愈合需较长时间,据目前痛情,告知已可带药出院”,那就是说医生认为其病情已基本治愈,并建议其出院了,直到其病情已基本治愈,达到了出院条件了,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14日,整整28天,医生依然认为其仅是“左侧第4前肋骨折”,而不是“左侧第2-6前肋、右侧第6前肋骨折”。
在这里,辩护人提请办案机关注意:文某盛是2014年5月5日才正式办理出院手续,可是他人查房记录却仅到2014年4月4日就停止了,那就是说没有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5日的查房记录,这是不是意味整整21天,文某盛都不是在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而文某盛就是在这21天内重新受伤。
在文某盛的《出院记录》中,存在“于27/4出现左前胸部红肿热痛,考虑局部软组织感染”,此症状发生在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27日之间(在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5日的这段没有查房记录的时间段内),这是不是着文某盛在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9日的这段离开医院的时间内又患新伤,病情加重呢?
2014年4月19日形成的某某市人民医院作出的第2份CT检查报告认为“……各骨折端对位良好,并见骨痂形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9日,也有五天时间了,也形成骨痂了,因此此段时间受伤并不会得出与第2份CT检查报告相某某突的结论。
2014年5月14日形成的某某市人民医院作出的医学鉴定书认为“……骨折处有骨痂生长,骨痂形成时间与受伤时间基本相符”,确定骨痂生长的具体时间,本就极其困难,并且这些骨痂可能部分是2014年3月16日的开始生长的,部分是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9日这个时间段内的某一天开始生长的,即大部分都是“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9日这个时间段内某一天开始生长的”的骨痂,与2014年3月16日存在一定的时间差,所以得出“骨痂形成时间与受伤时间基本相符”这个结论就合情合理,理所当然了。
7.文某盛的“轻伤”也可能是旧伤。
2014年3月16日,某某市人民医院对文某盛进行CT胸部检查的结果是“胸廓左侧第4前肋见不全性骨折,余未见新鲜骨折征”。
2014年3月17日,某某市人民医院的甘永庆副主住医师查房记录(详见附件4:文某盛的查房记录)清楚记载:患者有明确外伤史。
什么叫“外伤史”呢?具体到本案当中,辩护人认为所谓“外伤史”重点在“史”字,即是指文某盛在此次爱伤之前,曾经受过外伤;或者是说除了2014年3月16日的“跌倒伤”之外,在之前,文某盛至少还受过一次外伤,否则怎么会有外伤史?
另外,除了某某市人民医院诊断出文某盛有外伤史之外,某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某某市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详见附件3:某某市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的分析也明确得出:病人有外伤史。某某市人民医院仅是根据某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中队提供的2014年3月16日的CT片及CT检查报告、2014年4月19日的CT片及CT检查报告进行鉴定,除了没有其他资料,也没有亲自重新为文某盛拍片检查之类,即得出文某盛有外伤史。由于某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中队提供的两张CT处及两份CT检查报告均是对文某盛进行胸部扫描的资料,某某市人民医院是根据文某盛的胸部扫描资料得出文某盛有外伤史的结论,那就意味着文某盛的外伤史是在胸部,换一句话也就是说文某盛的胸部除了“2014年3月16日的跌倒伤”之外,在之前也受过伤。
另外,根据某某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详见附件6:文某盛的《入院记录》)可知,文某盛的轻伤形成时间是2011(2001)-3(6)-17,住院医师:林碧,副主任医师:甘永庆。既然这些诊断是2011(2001)年度的,那更是赤裸裸的旧伤了,不排除文某盛利用掉包之计,用旧伤代替新伤,去申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如果文某盛是用旧伤资料去申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那么就可以合理解释为什么其在某某市人民医院身体状态那么好,经常离开医院却被鉴定为轻伤了?
再次,假设文某坚确实推了文某盛,由于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依法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导致他人轻伤以上的结果,却对此结果持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具体到本案中,假设文某坚确实推了文某盛一下,由于文某坚只是推了一下,而不是直接殴打,通常情况下只会对文某盛造成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不可能会对其造成轻伤的结果,即文某坚当时不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导致文某盛轻伤的结果。
文某盛的轻伤是由于介入偶然因素才得以造成:
第一个偶然因素,当时文某盛拄着拐杖,四平八稳,正常情况下,轻推一下,不可能跌倒的,至多是后退几步,这是第一个超出文某坚预测可能性的偶然因素。
第二个偶然因素,案发现场为没有尖硬之物的平地,且文某盛当时穿着厚厚的冬服,正常情况下,文某盛就地坐在地上时,至多受点皮肉之伤,不可能会断了六根肋骨,这是第二个超出文某坚预测可能性的偶然因素。
第三个偶然因素,根据某某市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书(附件1:CT号为30087763的CT检查诊断报告书)记载,文某盛胸廊各骨骨质疏松。众所周知,骨质疏松的人由于骨强度下降,轻微创伤甚至日常活动也可导致骨质疏松性骨折,这是第三个超出文某坚预测可能性的偶然因素。
由于轻伤的结果超出了文某坚当时的预测,这说明文某坚是过失导致文某盛轻伤。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认为将他人推倒在地,导致他人轻伤或重伤的,属于过失,而不是故意。
第1起是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淮法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7:(2015)淮法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书》)。在此案中,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2月7日上午7时许,在位于本区茭陵乡章洼村三组的被告人章某甲家门前,正在刷牙的章某甲与自诉人郭某(女,1955年3月13日生,系章某甲大嫂)及其丈夫章某乙(系章某甲大哥)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章某乙拖拽章某甲,郭某持裤带抽打章某甲,章某甲用左手进行阻挡后,并随即用左手推了郭某的右肩部一下,郭某摔倒在潮湿的水泥地上,致左侧股骨颈骨折。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是在与自诉人郭某及其丈夫章某乙发生纠缠,且被自诉人持裤带殴打过程中,其用左手进行阻挡并推了自诉人一下,其目的是为了摆脱自诉人的纠缠,不具有故意伤害的罪过,对于自诉人轻伤后果,仅能认定章某甲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自诉人受伤后果而未预见,其主观上具有过失;同时,我国刑法规定过失伤害犯罪的入罪条件之一是行为人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而被告人章某甲的过失行为造成自诉人轻伤后果,未达到过失伤害犯罪的入罪标准,故被告人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2起是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宁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8:(2014)宁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在此案中,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8月18日9点钟左右,被害人郑某某在印山花园旁的人行道过马路时,被告人欧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M85643的东风景逸银色小车正好经过,郑某某责怪欧某某车速过快,并与欧某某发生争执,郑某某持扇对被告人欧某某指指点点,二人在争抢扇子的过程中,欧某某失手将郑某某推到在地,郑某某倒地致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损伤属重伤。经审理人民法院以为被告人欧某某是过失伤害他人身体成重伤,其行为构成的是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3起是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玉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9:(2015)玉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在此案中,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5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与被害人李某甲因李某丙母亲被李某甲殴打一事发生争执并撕扯。因当时雨天地面湿滑,在撕扯时李某甲倒地,当场昏迷不醒,被送往博爱医院救治。经玉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伤势为重伤一级。经审理人民法院以为被告人李某丙是过失伤害他人身体成重伤,其行为构成的是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4起是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粤2071刑初1175号《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10:(2016)粤2071刑初1175号《刑事判决书》)。在此案中,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2月1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中山市三乡镇快活谷KTV门口,因结帐事宜与醉酒的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随后掌推杨某的身体致使杨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审理人民法院以为被告人王某是过失伤害他人身体成重伤,其行为构成的是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5起是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11:(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在此案中,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乐昌市东环中路山山平价商店门口和几个朋友在喝酒,期间林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开玩笑说比试力气大,二人在商店门前一块水泥地比试力气,林某甲先将被告人张某甲推倒在地,后被告人张某甲起身用手将林某甲推倒在地,林某甲倒地后头部受伤,短暂休克。经法医鉴定,林某甲的伤属重伤,九级伤残。经审理人民法院以为被告人张某甲法律观念意识淡薄,与他人比试力气,疏忽大意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文某坚是否“推过”文某盛是一个不能确定的事实,本案难以排除文某盛失去扶手杖后自行跌倒的可能性;关于文某盛的轻伤结论也是疑点重重,可能是重新受伤,或者是陈旧性轻伤;假设文某坚确实推了文某盛一下,由于其主观不具有伤害的故意,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轻伤,不是故意致人轻伤,因此本案证据难以认定文某坚犯故意伤害罪,请贵局释放文某坚。
以上意见,请贵局充分重视并予以采纳。
谢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六年十月 日
附:
1.附件1:CT号为30087763的CT检查诊断报告书;
2.附件2:CT号为30091047的CT检查诊断报告书;
3.附件3:某某市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
4.附件4:文某盛的查房记录;
5.附件5:文某盛的《出院记录》;
6.附件6:文某盛的《入院记录》;
7.附件7:(2015)淮法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书》;
8.附件8:(2014)宁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
9.附件9:(2015)玉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
10.附件10:(2016)粤2071刑初1175号《刑事判决书》;
11.附件11:(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