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10
某某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称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辩护人通过阅读卷宗,认为本案符合该条第一项及第四项的规定,即本案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是通过暴力、胁迫手段获取到李某红的手机,根据本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涉案手机是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骗取而来的合理怀疑,恳请贵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证据裁判规则,要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既遂),除了要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获取到李某红手机以外,还要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是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到李某红的手机。
本案证据除了李某红的陈述以外,还有林某理的证言、茂某公(刑)勘【2013】01003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李某红的辩认笔录、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指认照片、茂某价格鉴定【2013】3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第三项证据及以下全部证据简称列举证据)。
1、列举证据并不能与李某红的指控相互印证,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是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到李某红的手机。
李某红在证据卷二第5页指证:2013年1月22日晚上,她和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来到某岭树林里。这时候“志某”打电话过来问她在哪里,她说在外面办点事。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突然将她的手机抢过来听,一边小便一边跟“志某”聊天,聊完后突然从她的侧面过来,用右手臂勒住她的颈部,用左手掐住她的颈部,威胁她并向她勒索财物及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然后丢下她一个人在树林里,独自离开现场。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与李某红的指控相互印证,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通过暴力、胁迫方式抢劫李某红的手机吗?
根据事实可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曾到过钟鼓岭现场;李某红的辨认笔录只能证明李某红认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只能证明涉案手机属于李某红所有并且是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身上搜出;《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只能证明涉案手机价格312元。以上所列证据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占有了李某红的手机,但并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是通过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李某红的手机,即以上所列证据并不能印证李某红所作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突然从她的侧面过来,用右手臂勒住她的颈部,用左手掐住她的颈部,威胁她并向她勒索财物”的指控。
2、林某理的证言也不可以与李某红的指控相互印证,以形成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的证据链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通过暴力、胁迫方式抢劫李某红的手机。
林某理在补充侦查卷第5页、第6页说他、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李某红在某街吃完西餐后,李某红便离开了。之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曾问他李某红是不是很有钱,李某红手上的戒指不是不真的?他说不知道并说不要抢人家的东西。仅凭林某理的上述证言及李某红的指控能够充分、确实地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抢劫李某红手机吗?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1)首先,本案没有其他证据与林某理的证言印证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曾问过这些话,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是否说过这些话是一个还未确定的事实。其次,林某理在第一次作证时没有说到这件事,第二次作证时才说到这件事,这时候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已经被执行逮捕3个多月了,林某理已经知道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因涉嫌抢劫罪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林某理会不会存在有罪推定,臆造事实的情况呢?再次,就算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问过这些话,他也仅是问问而已,其当时并没有说过打算抢劫李某红财物之类的话,换一句话也就是说问李某红是否有钱,她的戒指是不是真的,并不意味着他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
(2)李某红指控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用右手臂勒住她的颈部,用左手掐住她的颈部,并向她发出威胁。可(茂某)公(司)鉴(法活)字【2013】00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该鉴定书里面的相片表明,李某红颈部无明显损伤,跟往常无异。本案发生于2013年1月22日下半夜,鉴定作于2013年1月23日,即第二天就拍照作鉴定了,按照常理来说,李某红颈部应该有伤痕才对,可事实上却没有,李某红会不会是在捏造抢劫事实呢?
(3)李某红除了指控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抢劫外,还指控其强奸。可(2013)茂某刑技法物字第01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表明,送检阴棉、内裤未检出人类精斑。李某红在证据卷第8页指控当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性侵完她之后,她觉得阴道里面有很多分泌的液体。如果李某红所述属实,按照常理来说,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应该在她阴部射精才对。如今检测不到精斑,可知李某红极其可能是在捏造强奸事实。既然李某红可以捏造强奸事实来诬蔑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凭什么不可能进一步捏造抢劫事实来加重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呢?
(4)根据证据卷二第25页、第26页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可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知道他在某KTV用会员卡签名消费时,李某红当场看到他签名的过程,意识到李某红已经知道他的真名,同时也明白李某红知道他与林某理是朋友关系并且她有林某理的联系方式。作为一个具有常识的人应该知道犯罪之后,如果不及时逃逸,事主将以上信息提供给办案机关的话,办案民警完全可以不费吹灰之力就可以将其缉拿归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竟然会抢一个认识自己并掌握自己基本情况的人的手机已经有违常理,抢劫既遂后竟然没有逃逸,反而和朋友一起在茂名市区游玩,这简直是荒谬。
(5)李某红有捏造事实,诬蔑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动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骗走了李某红的手机,侵犯了李某红的利益,不排除李某红为了达到报复陷害犯罪嫌疑人之目的,进而捏造事实,诬蔑犯罪嫌疑人刘某某。
(6)辩护人无意否认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有过前科,曾两度入狱的事实,但刑事诉讼应该确实贯彻证据裁判规则,根据办案机关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不能先入为主,有罪推定。
综上所述,本案有罪证据主要是李某红的指控,但李某红的指控与其他证据结合就存在诸多疑点,并且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意识到李某红已经知道他真名,掌握到他的基本情况及认识他的朋友林某理并有林某理的联系方式的事实存在茅盾。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刑事诉讼原则,应该以证据不足为由,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以上辩护意见,恳请贵院在审查起诉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谢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三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