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9-22
关于郭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不应认定为犯罪之紧急情况反映法律意见书
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
张王宏律师受郭某及其母亲汪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郭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中担任郭某的辩护人,郭某于201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本案现由贵局侦查中。
我们依法会见了郭某,根据郭某所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6年10月前后,报案人朱某某暗中与朱村市场管理方串通,违反租赁优先权签订租赁合同,导致郭某无法续租档口,前期投资的30万元无法完全收回。2017年3、4月的某日,在中间人王某、赵某春的协调下,朱某某自愿按市场行情补偿22万元给郭某及合伙人赵某某,郭某得10万。其后,郭某因为与朱某某的亲戚关系,而被怀疑串通一起排挤掉合伙人赵某某,赵某某的老婆为此一度当面斥责、辱骂郭某。为泄愤,也为自证清白,2017年5、6月的某日,朱某某儿子摆订婚宴时,郭某前去闹事,指责并咒骂对方,伴有以拳锤砸桌子和抖桌子倒洒菜肴等行为。朱某某当场报警,两个多月后的8月15日,郭某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认为:郭某客观上根本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郭某等人得到22万在前,系在老乡作为中介调停下,民事主体间平和、自愿、合法给付经济补偿款的行为,但即使拿到其中10万,郭某的投资仍未完全收回;郭某闹事在后,系确知自己继经济受损后名誉再度受损,受委屈后的泄愤行为,也是表明自己没有与朱某某串通排挤合伙人的自证清白行为;郭某以平和方式取得补偿款在前,闹事泄愤在后,根本不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二行为间也不具备任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郭某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其在朱某某酒席上闹事系经济和名誉双重受损后的泄愤行为,其目的在于“下朱某某的面子”,并非勒索钱财;报案人朱某某的母亲与郭某的外婆是亲姐妹,因此朱某某是郭某的表舅,同时,调停人王某均与纠纷双方有亲戚关系,整个事件就是一起大家族内部,由经济纠纷引发的补偿与名誉受损后,一方自行而为的私力救济行为,且没有逾越刑法法律的界线。郭某诚实经营,无任何违法犯罪劣迹,而朱某某、朱某江、朱某海三兄弟曾因刑事犯罪服刑,派出所个别民警,对郭某以敲诈勒索罪立案,已涉嫌插手民间经济纠纷,属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在主观方面,郭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
其一,郭某得到10万元补偿是朱某某自愿支付的,完全符合民事主体间转档经营的一般行情
2014年郭某与合伙人租赁涉案档口时,双方各花费30万元共60万左右支付了转让费。按照经营情况,他们需要续租五年左右才可回本。2016年10月前后,在郭某方欲续租时被告知档口已被他人承租,市场方违背了承租优先权,没有履行事前告知义务。实际承租人是谁呢?因为2016年中,朱某某的弟弟朱某江曾私下表示愿意给10万元顶手该档口,未果。但朱某某系自己表舅,现在档口是否由朱某某承租郭某并无证据。2017年春节期间,郭某发现档口由朱某某经营。发现真相后,鉴于双方的亲戚关系,2017年4月前后,在中间人王某和赵某某作证下,朱某某自愿支付郭某和赵某某共22万元作为补偿,郭某得款10万,整个调解过程平和自愿。此事有银行流水、涉案证人等可以佐证,不存在任何敲诈勒索成分。
其二,闹事当晚,郭某的主观目的完全是被人冤屈后的泄愤和自证清白行为,并无任何敲诈勒索故意
由于郭某和朱某某的亲戚关系,郭的合伙人赵某某怀疑是郭和朱合谋挖其墙角,赵某某的老婆还为此当面斥责、辱骂郭某。此事在家族、老乡中广为传播,郭某感觉声名扫地。要看到,投资30万经过二年多才收回17万左右,虽然得到10万补偿,但仍有三万左右的亏损。为了挽回名誉,同时发泄不满,由此发生了订婚宴的闹事情形。但郭某主观上只是想泄愤,是想在亲戚面前表明与朱某某划清界限,消除与合伙人赵某某之间的误会。而且,闹事的当晚,朱某某方的座上宾,有些也是郭某本身的亲戚,在订亲酒的喜庆现场,当着众多亲戚的面上门闹事,完全符合乡土观念中羞辱办事方的行为特点。
第二,客观方面,郭某在闹事当晚,纯粹是泄愤之举,没有实施任何敲诈勒索的行为
其一,郭某的闹事与取得财物系独立的两个法律事件:得财在前,系平等主体间的经济纠纷解决方式;闹事在后,郭某行为虽有失鲁莽,但绝不构成犯罪,而且二行为间没有任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是“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给付财物”。郭某获得补偿款在先,系在双方亲友主持下的平和自愿的民事主体间的经济补偿行为,也是完全合法的行为;此后的闹事,系不满自己被人误解后的泄愤行为,此行为与之前的取得补偿款不存在任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其二,郭某闹事过程中的行为没有超出必要限度,其没有实施任何暴力或威胁行为,也没有威胁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郭某在闹事的当晚,仅仅是以手拍砸桌子、用手抖桌子震翻菜盘等行为,故意制造尴尬,羞辱对方,在亲友面前“下对方面子”,并没有类似持刀、勒颈等暴力行为,也没有“不如何如何我就要怎样怎样”等威胁、胁迫的话语;虽然期间郭某可能说过“给我20万还差不多等话”,但该表述夹杂在双方“断子绝孙”等对骂的话语中,仅仅是泄愤过程中的气话,而且事后并无任何跟进,比如没有任何提供帐号或联系索要款项等行为;
其三,在对骂过程中,双方言语均有过火之处,朱某某也曾讲过“有本事你别走,我叫人来你等着”等话语,由此足见,郭某单方面的语言完全没有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也完全不能达到敲诈勒索所必须的“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的效果。
其四,郭某投资的目的是为了盈利,如果由其继续经营几年,赚取20万的利润也属正常,这一点完全符合商人追求经济利益的特点,郭某的话“给我20万还差不多等话”,从这个角度理解也是合情合理的;
其五,从人物关系上分析,朱某某与郭某系五服之内的亲戚加老乡,从中调停的中间人也与双方都存在亲属关系,所有人都是千里之外来某某打拼的老乡,亲戚加上地缘人际关系决定了双方间不至于发展为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涉案人员中,朱某某的母亲与郭某的外婆系亲姐妹,郭某对朱某某以表舅相称;朱某某、朱某江、朱某海系亲兄弟;调停人王某是郭某妻子的堂舅,也是朱某某的老表,又是赵某某儿媳的亲舅;整个事情就是一起大家族内部发生的纠纷,不存在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细究本案中的细节,则根本不构成犯罪。
其六,从个人品行方面看。郭某在某某打拼十七年,靠合法诚信经营豆腐生意,在自己努力和亲戚老乡的帮扶下,为人谦和,爱惜自己羽毛,积累了一定的财富:目前其与亲戚、老乡在某某不同菜市场合伙租用档口经营或入股,月收入5万元左右,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劣迹;但朱某某作为刑满释放人员,经济较为拮据,郭某之前曾有过接济朱某某、朱某某的行为,所以更对表舅挖自己墙角的行为不满,但无论如何,认为此案中郭某对自己的表舅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于理不通,于情不合。
第三,贵局个别民警对郭某以敲诈勒索罪立案并抓人,违反了公安部等部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的规定,是涉嫌违法违规违纪的犯罪行为
郭某与朱某某之间的纠纷,属相对清晰的民事纠纷,其通过中间人调解也是完全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解决办法,而之后的闹事从行为上虽有不妥,但和取得经济赔偿没有任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绝对不构成犯罪。但以刑事手段插手民间经济纠纷,乱抓人,是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明令禁止的: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严禁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的处理。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管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同时,《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等部门法规都有类似的规定,而根据2017年1月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其核心内容之一就是着重监督侦查机关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等问题。对清晰的民间纠纷的一方追究刑事追究,个别民警除违规外,已经涉嫌滥用职权和受贿犯罪。
目前,包括郭某在内的三人被拘,导致其家中豆腐生意陷入混乱,四名未成年人缺乏照顾,郭母有精神病史,此次备受打击,随时可能发生意外。
综上所述,希望贵局调取郭某、朱某某的关系、家庭收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核实涉案事件的前后经过,把握其经济纠纷的本质。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尽快释放郭某等人,让其早日回归社会和家庭。
此致
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张王宏律师
曾杰
201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