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杰:非法集资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倪菁华: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卢捷培: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NJ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贵院正在审理的C某某等被告人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一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C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C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曾杰、倪菁华律师为C某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详细研阅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C某某,向其核实了有关案件细节。辩护人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材料及反映的事实情况,认为本案C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贵院依法对C某某从宽处罚。
辩护人经过查阅补充侦查案卷材料,在此前法律意见书的基础上,综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C某某大量投资了BS资本的相关产品并蒙受了巨额的亏损,并不具有明知其实行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因此,C某某恶性不大,应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客观上,C某某并不属于掌控公司资金和运营管理层人员,也不是创始人或者股东,没有对团队非法集资事宜作出具体的指导和推动。同时,与其他市场部门负责人相比,涉案数额较少,未兑付数额较少。故,C某某在案件中仅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从犯。
三、C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同时愿意承担退赔责任,应减轻处罚。
四、量刑辩护意见。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C某某大量投资了BS资本的相关产品并蒙受了巨额的亏损,并不具有明知其实行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因此,C某某恶性不大,应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首先,C某某大量投资了BS资本的相关产品并蒙受了巨额的亏损,可见其主观上犯意不强。
根据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C某某将其在BS资本工作的工资和分红,多数都又投入了BS发行的相关产品,比如根据C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 “我(C某某)自己在BS公司投资了28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这部分金额不仅仅应该扣除,还侧面可以证明,C某某本人对于BS资本公司是否涉嫌非法集资问题认识不够清晰,其主观上没有积极参与犯罪、实施犯罪的故意。C某某被涉案,属于个人法律意识的淡薄,以及对非法集资犯罪认知的薄弱,而不是积极的参与非法集资活动。
其次,C某某并没有指使团队成员对投资者承诺保本付息,并不具有明知其实行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根据201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江苏非法集资意见》”): “被告人、被告人供述的提取,应围绕非法集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进行”。
但是纵观本案目前全部案卷材料,根据C某某的所有供述和在案的SC系列投资理财合同,均没有体现出C某某实行或者指使其团队成员面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付息。
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必要特征之一,利诱性是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被告人C某某从其2016年1月担任NJBS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S资本公司)市场二部负责人至2018年8月30日被羁押,其对团队业务的管理一直比较松散,并未对相关业务人员的业务推广活动作出相关的指导意见,更没有指使团队成员暗示或者明示投资人产品一定会保本付息。
在案证据中,对于投资人收益的相关证据也难以体现保本付息的特征。
预期收益难以认定为保本付息承诺
比如根据在案投资人提交的《SC六号票据投资基金合伙协议》,其对6.1项对利息的描述都是“预期收益”,此种预期收益的描述,在类似的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模式中比较常见,要将其认定为一种保本付息承诺,比较牵强。
因此,从被告人C某某的主观角度而言,其无法对BS资本公司的业务模式是否符合“利诱性”特征做出清晰,明确的判断,其主观犯意不强,情节轻微。
连带责任担保亦不能作为一种保本承诺
而根据《SC六号票据投资基金合伙协议》6.2.4对于企业提供保证的条款中,提出“NJBS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个月审核,并对基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种连带责任保证,是以BS资本公司自有的资产提供的一种担保,其提供的资金承诺,仅仅是在自身有限的资产范围内,能否做到全额覆盖投资人的本金,无法做出直接的判断。
因此,从被告人C某某的主观角度而言,其无法对BS资本公司的业务模式是否符合“利诱性”特征做出清晰,明确的判断,其主观犯意不强,情节轻微。
个别BS管理人员的保证与C某某团队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
在本案案卷材料中,有部分投资人的陈述中提到有BS的员工私下对投资人作出了保本承诺。比如在投资人H某某的陈述中(详见第27卷询问笔录P3),H某某提到:“投资人如果有疑惑的情况下都是L某出面进行处理,我们那次也是他出面,和我们宣传他们公司并且还写保证书,说如果出事,BS不给他自己给。”
但是,L某并非C某某团队的管理人员或者业务人员,其个人名义对投资人作出的保本承诺,并不能构成C某某明知BS资本承诺保本付息的相关证据。
因此,从被告人C某某的主观角度而言,其无法对BS资本的业务模式是否符合“利诱性”特征做出清晰,明确的判断,并不具有明知其实行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因此,C某某恶性不大,应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客观上,C某某并不属于掌控公司资金和运营管理层人员,也不是创始人或者股东,没有对团队非法集资事宜作出具体的指导和推动。同时,与其他市场部门负责人相比,涉案数额较少,未兑付数额最少。故,C某某在案件中仅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从犯。
首先,C某某并不属于掌控公司资金和运营管理层人员,也不是创始人或者股东。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打击的是集资平台和相关人员的违法募资行为,但是在本案中,导致集资参与人蒙受巨大损失的关键原因,是Z某等人虚构票据投资项目、将资金用于还本付息和不负责任的投资行为,而对于被告人C某某而言,其作为BS资本公司市场二部的负责人,其主要的工作是按照公司计划完成募资工作。
从C某某的个人工作性质上看,其对于公司整体产品立项,利息确定,资金使用,项目寻找、资金流向等等关键性问题没有任何决策权,也不参与任何该类事项的讨论。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BS资本公司的成立,是在Z某、C某等创始人的主导下开展所有的工作,C某某仅仅是在其原单位退休后,在市场二部原部长离职后,其是因为年龄和个人阅历,接替成为二部部长。
其次,被告人C某某对于团队的管理主要在于职能性质的团建工作,没有对团队非法集资事宜作出具体的指导和推动。
被告人C某某作为市场二部的负责人,其并没有主要要求员工对客户承诺保本付息,甚至其还会主动提示部分客户和业务员,要注意投资风险,在案证据也没有标明C某某带领团队公开进行宣传。市场二部的相关销售行为,依然是在BS公司管理层指定的既定方案指导下进行。
C某某在担任区域二部总监期间,下属各部门吸收存款的总额远低于区域一部及市场三部。
由此可以体现,C某某并未积极主动的实施或者促成团队的非法集资行为。
另外,被告人C某某个人直接对接的客户,多数是其亲友,其本人并没有直接面向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C某某自2015年1月入职BS资本,2016年1月担任市场二部总监,其个人直接面向的客户,都是自己的熟人和朋友,其主观上并没有面向公众吸收存款的故意,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关于“社会性”的要求,其仅仅是作为市场二部的负责人,其公司、团队的成员存在以“口口相传”或者宣讲会的方式面向不特定公众宣传的行为,C某某作为团队负责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指使、鼓励其团队成员面向社会公众集资。
最后,C某某与其他市场部门负责人相比,系统统计的涉案金额较少,未兑付金额较少,仅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从犯。
通过C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内容:市场一部总监系L某某,市场三部总监系X某某,市场四部总监系C某1,C某某任市场二部总监兼区域二部总监。
然而,根据本案的审计报告报表附表的内容:市场一部总监L某某,系统投入金额950544000元,测算损失金额265291584.44元;市场三部总监X某某,系统投入金额1072902000元,测算损失金额253857959.66元;市场四部总监C某1,系统投入金额3729513700元,测算损失金额1001737067.10元;市场二部总监兼区域二部总监C某某,系统投入金额730314000元,测算损失金额259149664.65元。根据吸储统计表得出,市场五部Z某系统投入金额330038500元。
统计表格如下:
系统投入金额(涉案金额) |
测算损失(未兑付)金额 |
|
市场四部总监C某1 |
3729513700元 |
1001737067.10元 |
市场三部总监X某某 |
1072902000元 |
253857959.66元 |
市场一部总监L某某 |
950544000元 |
265291584.44元 |
市场二部总监兼区域二部总监C某某 |
730314000元 |
259149664.65元 |
市场五部Z某 |
330038500元 |
/ |
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看出,C某某虽然兼任区域二部总监,但与其他市场部门负责人相比,系统统计的涉案金额较少,未兑付金额较少。故,C某某属于作用较少的从犯。
三、C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同时已经取得部分投资人的谅解,并愿意承担退赔责任,应减轻处罚。
首先,C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属于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NJ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健康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明确C某某于2018年8月30日9时许,主动到该所投案。在司法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C某某具有自动投案情节。
同时,C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C某某在全部的6次讯问笔录中,详细、稳定的供述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如BS公司的公司概况、人员架构情况、业务模式、分成、产品情况、工资所得,以及其本人在BS公司任职时的业务发展情况,与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吻合,足以证明C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时,C某某也不存在翻供的情况。
综上,结合C某某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应当认定C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其次,C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积极配合调查、愿意承担退赔责任等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辩护律师通过对C某某的会见,以及对案卷材料的仔细查阅,C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第一时间签署了《认罪认罚情况通知书》,并且确有悔罪表现,同时,C某某的认罪认罚为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案件提供了帮助,节约了司法资源。
根据《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最高法刑三庭有关负责人就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答记者问》的规定,切实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限度地体现政策精神。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江苏非法集资意见》第三条第九款,“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被告人一般人数较多,在办理此类案件对被告人量刑时,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犯罪后有自首、立功和认罪悔罪表现的,或者在犯罪中处于受支配或从属地位的,以及案发后积极退赃、协助司法机关挽回损失的,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理。”
为了最大限度地体现政策精神,对于C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第一时间签署《认罪认罚情况通知书》的行为,应当给予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理。
另外,虽然C某某愿意承担退赔责任,但应当承担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的退赔责任,而非全部损失的退赔责任。
《山东高院刑一庭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相关问题的解答》中认为,向社会非法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对于在诉讼终结前不能追缴到案和不能继续追缴的,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承担相应的退赔责任。集资行为的组织、策划、指挥者、积极参与犯罪的主要实施者、主要获利者应当对其组织、策划、指挥、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退赔责任。对于接受他人指挥、管理而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或者仅为非法集资提供支持的行为人,可只追缴其获取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不能追缴的应当承担退赔责任。
因此,C某某只是接受他人管理而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属于作用较小的从犯,不是积极参与犯罪的主要实施者,只需要承担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的退赔责任。
最后,C某某已经取得了部分投资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C某某在案发后也一直配合投资人、协助司法机关进行登记挽回损失,对于个人的违法所得,也有积极赔偿的意愿,其本人也已经获得的11个投资人的谅解,投资金额为1390万元。
结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因此,C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积极配合调查、愿意主动退赔等情节,同时,C某某已经取得了11个投资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四、量刑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结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江苏省高院量刑细则》),针对C某某在本案中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及案发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提出如下量刑辩护意见:
首先,C某某并不属于掌控公司资金和运营管理层人员,也不是创始人或者股东,没有对团队非法集资事宜作出具体的指导和推动。同时,与其他市场部门负责人相比,涉案数额较少,未兑付数额最少,行为情节轻微。C某某在案件中仅属于作用相对较小、参与部分犯罪实行行为的从犯。
按照《江苏省高院量刑细则》9(2)参与实施少量或部分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故,建议法院综合考虑C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40%。根据C某某的情况,建议合议庭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其次,C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同时已经取得部分投资人的谅解,并愿意承担退赔责任。
按照《江苏省高院量刑细则》
关于自首:11(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本案中,C某某于2018年8月30日9时,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属于自首,建议合议庭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关于如实供述:12(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本案中,C某某自第一次讯问时,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未隐瞒,建议合议庭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关于退赔:16(1)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4)主动退赃、退赔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本案中,C某某主动、自愿承担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的退赔责任,建议合议庭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关于谅解:17(5)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本案中,C某某已经获得的11个投资人的谅解,投资金额为1390万元,建议合议庭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综上所述,考虑到被告人C某某个人的从属地位和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赔的强烈意愿,其本人从2018年8月其羁押至今,已经为其行为付出了应有的代价,辩护人恳请贵院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出发,依法对其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给她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采纳。谢谢!
此致
NJ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曾 杰 律师
倪菁华 律师
二〇一九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