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如僧律师:文某坚涉嫌故意伤害罪之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1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文某坚(以下简称文某坚)的委托,指派王如僧律师担任文某坚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人。

辩护人的基本观点如下:1.对于文某坚是否推了被害人文某盛(以下简称文某盛)这个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2.本案不能排除文某盛是自行跌倒的合理怀疑;3.文某盛的人体损伤程度是否达到轻伤一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4.退一万步,假设文某盛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由于文某盛住院多次离开医院,也无法排除其重新受伤的可能性;5.退一万步,假设文某坚推了文某盛,且文某盛的轻伤一级是文某坚,文某坚主观上是过失而不是故意。

一、文某坚是否推过被害人文某盛(以下简称文某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文某坚推过文某盛的证据主要是文某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文某、吴某、文某琼、文某玲、文某英、文某位、文某庆的证言;但是上述被害人、证人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同时各自的说法相互矛盾,与文某坚的辩解、文某武、李某、李某森等人的证人相互矛盾,与文某盛的诊断记录相互矛盾,依法不能采信。

首先,上述被害人、证人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文某盛是本案的被害人,证人文某是文某盛的儿子,证人吴某是文某的妻子,文某盛的媳妇,证人文某琼、文某玲、文某英均是文某盛的女儿,上述人员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不须多说。

证人文某位由于土地问题、村里修路的财务问题,多次与文某坚发生过争执,同时也是文某盛的亲戚;证人文某庆由于土地问题,也多次与文某坚发生过争执。这两个均是对文某坚怀恨在心,在寻找机会报复文某坚。

其次,文某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文某、吴某、文某琼、文某玲、文某英、文某位、文某庆的证言相互矛盾,与文某坚的辩解、文某武、李某、李某森等人的证人相互矛盾,与文某盛的诊断记录相互矛盾。

关于“跌倒”与失去“扶手杖”顺序,说法不一。证人文某英说先是文某武将文某盛的扶手杖拿走,然后再是文某坚将文某盛推倒;证人文某琼、文某玲则说先是文某坚将文某盛推倒,然后再由文某武将其扶手杖拿走的。

关于如何“推”法,说法不一。证人文某说文某坚是从正面推,证人吴某则说是从侧面推。

证人文某玲还声称文某坚除了推之外,还打了文某盛额头一拳;文某盛则说是打了下巴一拳,可是在某某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记录里只是说到文某盛胁部、左手臂有伤,并没有说到其额头或下巴有伤,这足以说明他们在说谎。

证人文某琼还声称文某盛倒地后,按住肚叫痛;证人文某玲则说按住腹部叫痛,可是根据某某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记录,文某盛的腹或肚并没有受伤,这也足以说明他们在说谎。

证人文某庆声称当天早上,他在自家的楼顶上看见文某坚推文某盛,其实他是在说谎。因为他家与案发地点相隔了一百多米,中间有房屋相隔。当文某庆向案发地点望去时,由于中间的房屋挡住了他的视线,他只能看到房屋,根本不可能看到案发地点上发生的事情。此事实,辩护人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文某庆家、文某坚家、争议屋地相片可以证实。

证人文某位声称当天早上,他在邻居文枝全屋背三十多米的空地处看见文某坚推倒文某盛,其实他也是在说谎。因为文某位是在某某东镇居住、生活,除了逢年过节偶尔回老家之外,平时从不回老家。

庭审期间,贵院依法向某某市某某派出所调取了证人李某、李某森的证人证言。上述两证人均明确表示:案发时,他们在现场,看到文某坚没有推文某盛,文某盛是自已跌倒在地。

另外,诉讼证据卷中的文某坚的供述与辩解也是声称没有推过文某盛。同时,诉讼证据卷中证人文某武也明确表示:当时他在现场,他看到文某坚没有推过文某盛,文某盛是自己跌倒在地。

除此之外,证人李某琥、李某佐、李某权、李某像也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的证词,明确表示:他们也在现场,看到文某坚没有推过文某盛,文某盛是自己跌倒在地。

由此可知,关于文某坚是否推了文某盛这个问题,既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指证文某坚推了文某盛,也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声称文某坚没有推文某盛。双方各执一词,不分上下,根据目前的证据,文某坚是否推了文某盛是一个不能确定的事实。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控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全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而辩方中的李某森、李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因此李某森、李某的证言具有较大可信度。

二、本案不能排除文某盛是自行跌倒的合理怀疑

本案中有个特殊点,那就是在争执过程中,文某盛曾失去了扶手杖。既然失去了扶手杖,文某盛作为一名七十多岁的老人,在情绪激动,失去扶手杖的情况下,恐怕连站都站不稳,不需有人推他,自已跌倒本就是十分正常的事情。

从文某盛用扶手杖走路的事实本就充分说明了他严重依赖扶手杖,没有扶手杖就难以行走,分分钟钟可能跌倒。由于文某盛跌倒时,他与文某坚距离相近,不排除相关证人没有看清楚,误认为是文某坚推倒文某盛。哪怕清楚看到文某坚没有推文某盛,这些证人由于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出于对文某坚的怨恨,也不能排除上述人员借此机会陷害文某坚,报复文某坚的可能性。

三、对于文某盛的人体损伤程度是否达到轻伤一级这个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首先,本案的《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某某市人民医院医务科不具有鉴定资质。

本案《某某市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上所盖公章是“某某市人民医院医务科”,鉴定机构是某某市人民医院医务科。

根据《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如因技术能力等原因或者法律另有规定需要委托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取得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可是,众所周知,医务科不是医院的业务部门,是医院的行政管理部门,不可能是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更不可能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了。

第二,《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盖的不是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譬如,本案的公安机关对文某盛作了两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在鉴定意见书盖的均是”广东省某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专用章”。

因此,退一万步,假设某某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具有鉴定资质,其在《某某市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上所盖的公章也应该是“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专用章”或“某某市人民医院医务科鉴定专用章”字样,而不能是所谓的“某某市人民医院医务科”。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的李某云、王某民、蔡某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

本案《某某市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没附有上述三位所谓的鉴定人资格证书,不能证明他们有鉴定人资格证书。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由此可知,本案的李某云、王某民、蔡某三位医师不是鉴定人,并且违反了”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的规定。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项的规定,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公安机关没有将《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的结论告知文某坚,没有履行鉴定意见的告知义务。

本案的《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是本案的最关键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的检材材料、样本来源不明。

《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的”分析”部分第3点内容如下:3.2014年4月19日复查胸部CT片及U盘提供的图像可见左侧第2-6前肋、右侧第6前肋局部有骨折征。

《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的”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内容如下:广东省某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中队鉴定委托书一份、某某市人民医院2014年3月16日CT片及CT检查报告各一份、某某市人民医院2014年4月19日CT片及CT检查报告各一份。

由此可知,委托单位提供的材料是CT片及CT检查报告,某某市人民医院是通过复查胸部CT片及U盘提供的图像,见到文某盛左侧第2-6前肋、右侧第6前肋局部有骨折征,那么U盘里面的图像是什么(很明显不可能是CT检查报告),从那里来的,《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里面并没有说到。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三项的前半段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六,对于为什么两次验伤结果不一样的这个问题,某某市人民医院拒绝做出解释,其鉴定结论不应采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根据诉讼证据卷第5页的《办案说明》可知,对于为什么两次验伤结果不一样这个问题,公安机关也是充满疑问,百思不得其解,并就这个问题专门找某某市人民医院医务科核实,要求某某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一份说明解释一下这个问题,但是某某市人民医院拒绝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拒绝就此问题进行解释,其鉴定结论依法不能采信。

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控方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再把《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由于《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控方也在庭审期间明确不把《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作为证据使用,那么失去《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支撑的茂公(司)鉴(法活)字【2014】X23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详见诉讼证据卷第71页-第74页,此下简称补充鉴定书)也将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一,《补充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理由如下:

《补充鉴定书》认定文某盛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的检材如下:

(1)文某盛本人相片;

(2)文某盛的住院号:440321的住院病历一份(详见诉讼证据卷第52页-第55页);

(3) 2014年4月19日,某某市人民医院作出的CT号为30091047号《CT检查诊断报告书》【详见第57页的(以下简称第二份CT报告)】;

(4)2014年5月14日,某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

其中,《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是《补充鉴定书》据以认定文某盛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的关键检材。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三项的后半段规定,送检材料、样本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作为关键检材的《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那么将导致《补充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

第二,《补充鉴定书》不具有真实性。理由如下:

如前面所述,《补充鉴定书》的结论是根据四份检材得出的。这4份材料中,第(1)份材料,即文某盛本人相片对于其伤情的认定意义不大。如果将第(4)份《某某人民医院鉴定书》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那么广东省某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据以认定文某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依据只剩下第(2)份材料文某盛的住院病历及第(3)份材料文某盛的第二份CT检查报告。

在第(2)份材料文某盛的住院病历中,确实有关于“左侧第2-6前肋骨折,右侧第2前肋骨折”之类的记载,但这些记载均是来源于第(3)份材料文某盛的第二份CT检查报告,即《补充鉴定书》的结论是主要根据第(3)份材料作出来的,第二份CT检查报告的真实性决定了《补充鉴定书》的真实性,如果第二份CT检查报告不具有真实性,那么《补充鉴定书》将不具有真实性。

那么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确定第(3)份材料,即文某盛的第二份CT检查报告的诊断意见真实吗?

辩护人认为未必。理由如下:

2014年3月16日,针对文某盛的伤情,某某市人民医院放射科也作出了CT号为30067763号《CT检查诊断报告书》【详见诉讼证据卷第56页,(以下简称第一份CT报告)】。

在这份CT检查报告里,某某市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意见为:“1.左侧第4前肋见不全性骨折,余未见明显外伤征。……”

这两份CT检查报告均是由某某市人民医院的放射科出具,证明力大小不分上下,凭什么采信2014年4月19日的CT检查结论,而不采信2014年3月16日的CT检查结论呢?由于无法确定第二份CT检查报告的真实性,那么将无法确定《补充鉴定书》的真实性。

由此可知,《补充鉴定书》关于文某盛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的结论是根据《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第二份CT检查报告得出来的。由于《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份CT检查报告与第一份CT检查报告结论某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此《补充鉴定书》的结论也无法确定其合法性、真实性,从而导致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再次,就算把《补充鉴定书》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将《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掉,将会导致无法确定应以《补充鉴定书》的结论为准还是应以广东省某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茂公(司)鉴(法活)字【2014】X2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下简称《初次鉴定书》】的结论为准。

文某盛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过程如下:

2014年3月16日,文某盛入住某某市人民医院普胸颅脑外科。同日,某某市人民医院放射科对文某盛进行CT检查【详见第56页的CT号为30067763号《CT检查诊断报告书》】,诊断结论为”左侧第4前肋见不全性骨折,余未见明显外伤征”。

2017年3月17日,文某盛向某某市公安局申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同年同月20日,广东省某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茂公(司)鉴(法活)字【2014】X235号《初次鉴定书》,结论为文某盛”左侧第4前肋见不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详见第65页《初次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第二段及”鉴定意见”部分】。

2014年4月19日,某某市人民医院又一次对文某盛进行CT检查【详见第57页的CT号为30091047号《CT检查诊断报告书》】,诊断结论为”左侧第2-6前肋骨折,右侧第6前肋骨折”。

2014年6月25日,广东省某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书》结论为”文某盛左侧第2-6前肋、右侧第6前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如果将《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掉,由于本案的两份CT检查报告都是某某市人民医院放射科作出的,证明力不分上下,将无法确定究竟那一份CT检查报告正确,应以那一份为准。同时,由于《初次鉴定书》与《补充鉴定书》也都是某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证明力也是不分上下,也将无法确定那份鉴定书正确,应以那一份鉴定书为准,从而导致文某盛究竟是轻微伤还是轻伤一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不能认定。

然后,就算把《补充鉴定书》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将《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掉,那么此《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中关于“骨折处有骨痂生长,骨痂形成时间与受伤时间基本相符”的结论将不复存在,那么《补充鉴定书》中”左侧第2-6前肋骨折,右侧第6前肋骨折”这个伤情是什么时候产生的,也将无法确定的,从而不能排除文某盛的轻伤一级2014年3月16日(案发日)之前发生,或者2014年3月16日(案发日)之后发生的可能性。

四、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文某盛没有正当理由,不配合重新鉴定,导致无法查清其人体损伤程度的真实情况,应当由其承担不配合重新鉴定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应该以证据不足的方式宣告文某坚无罪

由于无法确定文某盛的人体损伤程度是否达到轻伤一级,于是贵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中止审理,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文某盛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文某盛明确表态:那怕确定了新的鉴定机构,他也不会到新的鉴定机构那里配合重新鉴定;如果新的鉴定机构派遣鉴定人到其家中找他,在他家中进行重新鉴定,他也不会配合。由于文某盛的不配合,导致了本案的重新鉴定无法进行,从而无法确定其人体损伤程度是否达到轻伤一级。

辩护人认为既然法律明确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那么要保证这种权利的实现,文某盛就有义务配合去做重新鉴定,否则就剥夺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文某盛没有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重新鉴定,这是一种拒绝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

正是由于文某盛的拒绝配合,才导致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其人体损伤程度是否达到轻伤一级,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之所以不能查清文某盛的人体损伤程度,责任在于文某盛本人,应当由其承担不配合重新鉴定的法律后果。

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既然无法文某盛是否达到轻伤一级,那就应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方法,宣告文某坚无罪。

五、退一万步,假设《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也无法排除文某盛伤的轻伤是重新受伤,即并非是文某坚所致的合理怀疑

首先,《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的结论包含着骨痂形成时间是2014年3月16日以后的可能性。

《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的结论里关于骨痂的形成时间用语是“与受伤时间基本相符”,用的是“基本”两字,那就是说骨痂形成时间大体上是那段时间形成的,并不能精准的确定骨痂形成的具体时间。那么骨痂的形成时间有可能是2014年3月16日之前,也可能是2014年3月16日之后,甚至可能是2014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9日这段时间形成的。

其次,《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的”结论”部分中的第1点是“1.患者2014年3月16日胸部CT片所示的左侧第4前肋是骨折”,即《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也认可文某盛的第一份CT检查报告中文某盛是轻微伤的结论。

既然《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确认第1份CT检查报告是正确的,那就意味着文某盛入院时的的确确只是轻微伤。

既然《某某市人民医院鉴定书》又确认第2份CT检查报告是正确的,那意味着第二次CT检查报告时,文某盛的的确确是轻伤一级。

文某盛从轻微伤变成了轻伤,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文某盛从第1次CT检查到做第2次CT检查这段时间,另外又受了新伤,即文某盛擅自离开医院后重新受伤。

再次,文某盛具有重新受伤的现实条件。

第一,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第一次为文某盛拍CT片的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第二次为文某盛拍CT片的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期间相隔了一个月又三天,前后两次拍CT检查报告的时间间隔过长,文某盛有重新受伤的时间。

第二,文某盛曾多次离开医院。

事后,文某盛曾起诉文某坚,要求民事赔偿。开庭期间,文某盛亲口承认其在住院擅自离开医院。以上事实,辩护人提交的《庭审笔录》可以证明。

庭审期间,文某盛方也再次承认,其曾两次离开医院。另外,除了文某盛方亲口承认的那两次之外,庭审期间,还确认文某盛还在住院期到某某市某某镇都龙喝喜酒;以及还确认文某盛住院期间,离开医院参与调解。

第三,从文某盛年纪已经七十多岁了,平常活动需要扶手杖可知,其行走不便,活动不灵活,容易发生意外。

从文某盛的第1份CT检查报告书可知,文某盛有“骨质疏松”的迹象,根据医学常识可知,患有“骨质疏松”的人,骨质较脆,遇到外力,比较容易骨折。

第四,从本案的《放射检查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可知,文某盛也有重新受伤的迹像。

从2014年3月20日,某某市人民医院放射科对文某盛进行影像检查,诊断结论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并上移位”【详见第58页影像号:1161359《放射检查诊断报告书》正文第二段)】可知,2014年3月16日之后,2014年3月20日之前,文某盛的左、右肱骨均有骨折现象,是不是在这次事故中,肋骨也重新受伤了呢?

从某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可知,文某盛在2014年4月27日出现“左前胸部红肿热痛”,突然病情加重,这是不是重新受伤所致呢?

六,退一万步,假设文某坚确实推了文某盛,由于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依法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导致他人轻伤以上的结果,却对此结果持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具体到本案中,假设文某坚确实推了文某盛一下,由于文某坚只是推了一下,而不是直接殴打,通常情况下只会对文某盛造成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不可能会对其造成轻伤的结果,即文某坚当时不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导致文某盛轻伤的结果,其是过失导致文某盛轻伤。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认为将他人推倒在地,导致他人轻伤或重伤的,属于过失,而不是故意。

第1起是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淮法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1:(2015)淮法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书》)。在此案中,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2月7日上午7时许,在位于本区茭陵乡章洼村三组的被告人章某甲家门前,正在刷牙的章某甲与自诉人郭某(女,1955年3月13日生,系章某甲大嫂)及其丈夫章某乙(系章某甲大哥)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章某乙拖拽章某甲,郭某持裤带抽打章某甲,章某甲用左手进行阻挡后,并随即用左手推了郭某的右肩部一下,郭某摔倒在潮湿的水泥地上,致左侧股骨颈骨折。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是在与自诉人郭某及其丈夫章某乙发生纠缠,且被自诉人持裤带殴打过程中,其用左手进行阻挡并推了自诉人一下,其目的是为了摆脱自诉人的纠缠,不具有故意伤害的罪过,对于自诉人轻伤后果,仅能认定章某甲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自诉人受伤后果而未预见,其主观上具有过失;同时,我国刑法规定过失伤害犯罪的入罪条件之一是行为人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而被告人章某甲的过失行为造成自诉人轻伤后果,未达到过失伤害犯罪的入罪标准,故被告人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2起是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宁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2:(2014)宁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在此案中,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8月18日9点钟左右,被害人郑某某在印山花园旁的人行道过马路时,被告人欧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M85643的东风景逸银色小车正好经过,郑某某责怪欧某某车速过快,并与欧某某发生争执,郑某某持扇对被告人欧某某指指点点,二人在争抢扇子的过程中,欧某某失手将郑某某推到在地,郑某某倒地致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损伤属重伤。经审理人民法院以为被告人欧某某是过失伤害他人身体成重伤,其行为构成的是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3起是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玉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3:(2015)玉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在此案中,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5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与被害人李某甲因李某丙母亲被李某甲殴打一事发生争执并撕扯。因当时雨天地面湿滑,在撕扯时李某甲倒地,当场昏迷不醒,被送往博爱医院救治。经玉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伤势为重伤一级。经审理人民法院以为被告人李某丙是过失伤害他人身体成重伤,其行为构成的是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4起是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粤2071刑初1175号《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4:(2016)粤2071刑初1175号《刑事判决书》)。在此案中,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2月1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中山市三乡镇快活谷KTV门口,因结帐事宜与醉酒的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随后掌推杨某的身体致使杨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审理人民法院以为被告人王某是过失伤害他人身体成重伤,其行为构成的是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5起是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5:(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在此案中,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乐昌市东环中路山山平价商店门口和几个朋友在喝酒,期间林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开玩笑说比试力气大,二人在商店门前一块水泥地比试力气,林某甲先将被告人张某甲推倒在地,后被告人张某甲起身用手将林某甲推倒在地,林某甲倒地后头部受伤,短暂休克。经法医鉴定,林某甲的伤属重伤,九级伤残。经审理人民法院以为被告人张某甲法律观念意识淡薄,与他人比试力气,疏忽大意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最后,辩护人支持司法机关依法打击犯罪活动,保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同时,辩护人也请求司法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无辜的人免受刑事处罚。因为此事,文某坚一个完整的家庭支离破碎,处于崩溃的边缘;文某坚的父亲、妻子、儿女等善良无辜的人牵肠挂肚,时时刻刻都在担忧。在此,恳请贵院能够重视辩护人的诉求,依法判决文某坚无罪,还文某坚父亲、妻子、儿女一个完整的家庭。

谢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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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涉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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