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如僧律师:邓某强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10


邓某强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邓某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上诉人邓某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为上诉人邓某强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部分的辩护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邓某强“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与客观事实不符。

1、现有证据无法充分、确实证明上诉人客观上从事了毁坏财物的行为。理由如下:

(a)通过详细阅读卷宗可知,本案只有被告人林连贵供述曾看见上诉人邓寻雪强在撕毁虾塘里面的薄膜,受害人蔡瑞日、证人林文芳、曾土清等的陈述均只说到虾塘遭到塘下村人破坏,他们连上诉人邓某强是否曾到过现场的陈述都没有,更不用说看到上诉人邓某强曾实施毁坏虾塘行为。

(b)仅凭被告人林连贵的供述就认定上诉人邓某强实施了毁坏虾塘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因此应该对口供的主观性,虚伪性、易变性予以充分的重视。

(c)根据口供补强规则,本案缺乏对被告人林连贵供述之证明力进行补强的间接证据。口供补强规则要求口供不能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根据,因此只有被告人林连贵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上诉人邓某强实施了毁坏虾塘的行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存在串供、刑讯等非正常因素,就算众被告人之间的口供相互一致,没有其他实质证据的,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众被告人之间的口供并不一致,在没有其他实质证据的前提下,根据一份无法保证其真实性的被告人供述就认定上诉人邓某强实施了毁坏虾塘的行为,实在是有失慎重,有违“以事实为准绳,以法律为依据”的刑事诉讼原则。

(d)被告人林连贵是在推卸责任的嫌疑未得到合理排除。被害人蔡瑞日陈述看到被告人林连贵用刀破坏其虾塘薄膜,被告人林连贵却说其没有实施毁坏虾塘的行为,是上诉人邓某强在用手撕毁虾塘薄膜,存在把自己罪责转嫁于给上诉人邓某强的嫌疑,在此嫌疑未得到合理排除的前提下,若以此供述作为唯一的证据而作出上诉人邓某强有罪的认定,实在是有失慎重,有违“以事实为准绳,以法律为依据”的刑事诉讼原则。

(e)上诉人邓某强没有作案时间。案发时,上诉人邓某强在丈量虾塘面积,其不可能一边丈量面积,一边破坏虾塘薄膜。当其丈量完面积后,霞里派出所民警已经到达现场,控制了当时的局势,因此上诉人邓某强没有撕毁虾塘薄膜的时间。

2、茂名市茂港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茂港价鉴字(2010)6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确实证明被害人蔡潮日所受损失已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

(a)《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3.2.1 款规定:鉴证机构应成立价格鉴定小组,鉴定小组由两名以上鉴证人员组成,其中至少一名为价格鉴证师。在鉴证人员人数为2人的情形下,其组成人员要么两名都是价格鉴证师,要么一名是价格鉴证师,一名是助理价格鉴证师。本次价格鉴定人员均是助理价格鉴证师,不符合《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3.2.1 款关于“鉴定小组由两名以上鉴证人员组成,其中至少一名为价格鉴证师”的规定。

(b)茂港价鉴字(2010)6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内容不全面,导致无从得知其是如何得出涉案财产价值是11832元。《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5.1.2 (2) 款明确规定价格鉴定结论书应符合内容全面的要求,即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完整地反映价格鉴定所涉及的事实、鉴定过程和结论。可本价格鉴定结论书仅提供本次价格鉴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并没有说明本次价格鉴定中依据的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也没有说明本次价格鉴定中依据的鉴定方收集的资料,更没有对价格鉴定活动从接受委托至得出鉴定结论的各个工作阶段及技术环节进行说明。另本次鉴定也没附专门技术报告书,根据《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规定,对不附技术报告书的结论书:必须对案件背景资料作简要介绍;必须对价格鉴定标的进行详细描述,包括:名称、物质实体状况、权益状况等;必须详细说明鉴定过程,包括价格鉴定的调查、鉴定思路、采用的方法、参数的确定、计算过程、价格鉴定结论及其确定的理由等。

(c)本价格鉴定结论书也没附有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员的资格证明,那么本次鉴定是否是由有价格鉴定资格的机构接受委托,是否是由有价格鉴定资格的人员具体操作也是一个未确定的事实。

(d)《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3.2.6款规定:案件当事人对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行政、司法机关提出复议或复核裁定要求,由行政、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复核裁定。可本案上诉人邓某强并不曾收到此《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导致其丧失了提出复议或复核裁定申请的机会。

由上可知,茂港价鉴字(2010)6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鉴证人员组成不符合规定,内容不全面,也没附有鉴证机构及人员资格证书,鉴定结论也没有通知上诉人邓某强,因此其得出涉案财产价格结论是错误的,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部分的辩护意见

1、原审法院认定众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使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是寻衅滋事罪。也就是说要认定众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必须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众被告人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殴打情节恶劣、殴打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根据事实可知,众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1)本案事出有因,并且众被告人有明确的报复对象,不符合“随意”殴打他人的特征。

从寻衅滋事罪列于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中及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使用“随意”一词限制殴打行为可知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那就意味行为人殴打的目标具有概括性,易言之,行为人有殴打他人的动机与冲动,但被其殴打的对象却是随机的,在实施殴打行为之前,连他们自己也不知道将殴打什么人。本案众被告人认为被害人蔡潮日私自卖光了塘下村的土地和扩宽虾塘,损害了塘下村民的利益,希望通过殴打被害人蔡潮日达到泄愤之目的,也就是说他们有明确的殴打目标,除了被害人蔡潮日之外,他们不会殴打其他人。

(2)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众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情节恶劣。

从殴打的方式来看,众被告人没有使用到枪支、管制刀具等;从殴打对象来看,众被告人没有殴打残疾人士、儿童等弱势群体;从殴打的后果来看,被害人蔡潮日没有受到轻伤或轻伤以上的伤害,更不用说导致被害人自杀之类的了。总之本案众被告人的行为情节一般,并没有恶劣情节存在。

(3)本案发生于室内,而非公共场所,不会使社会秩序遭到破坏。

本案发生于被害人蔡潮日院内,没有第三方在场,客观上不会使民众生活及工作秩序,企事业单位工作及生产秩序受到影响;本案也并非严重的暴力犯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也不会造成民众心理上的恐慌,因此本案不会使社会秩序遭到破坏。

2、假设众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现有证据也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上诉人邓某强曾在现场并实施了殴打行为。

通过阅读卷宗可知,本案被害人陈述中说到上诉人邓某强在殴打现场,可上诉人邓某强及被告人林连贵的供述与辩解却一致否认上诉人邓某强曾在殴打现场,除了被害人陈述之外,被害人方提不出其他证据来证明上诉人邓某强曾在殴打现场,那上诉人邓某强是否曾在殴打现场就是一个未确定的事实。

(1)上诉人邓某强与被告人林连贵的口供能相互印证。

上诉人邓某强供述案发当晚,他喝了很多酒,被一名叫林弟的人驾驶摩托车送他到霞里南宾馆开房睡觉去了,一直到第二天早,其再也没有离开过宾馆(公安证卷二P33)。被告人林连贵供述案发当晚,他与上诉人邓某强一起离开,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蔡潮日等人。公安机关是分别单独讯问上诉人邓某强与被告人林连贵,两人在不具有窜供可能性的前提下供述仍能相互印证,这充分说明两人的供述具有极大的真实性。

(2)仅凭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a)本案指控上诉人在场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凿充分的程度。本案只有被害人陈述指控上诉人邓某强曾实施殴打行为,但其陈述与上诉人邓某强、被告人林连贵的供述并不一致,其他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曾受到他人殴打并达到轻微伤程度,并不能证明是谁殴打他们,因此本案究竟是谁殴打过被害人是一个未确定的事实。

(b)本案有合理怀疑未得到排除。本案上诉人邓某强因为虾塘问题,曾与被害人蔡潮日多次发生纠纷,在两人之间素有积怨的前提下,不排除被害人蔡潮日怀恨在心,借此报复上诉人邓某强。

(c)被害人不能向公安机关提供其被殴打细节,于理不合。由于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并且长达十几分钟,因此其对犯罪情况必定比较清楚:上诉人邓某强当时衣着打扮,说过什么话,具体怎样殴打他,双方互殴时是否在上诉人邓某强身上留下痕迹等等,这些详细情况被害人本应向公安机关提供,但其却没有提供,仅是概括地说上诉人邓某强也在现场,这极其于理不合。

由上可知,众被告人报复目标明确,殴打情节一般,而发生于室内,他们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仅凭被害人陈述就认定上诉人邓某强曾在现场并参与了殴打行为,有失慎重,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原则。

三、关于敲诈勒索罪部分的辩护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邓某强“多次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与客观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邓某强总共参与了三次敲诈勒索行为:第一次是2009年三四月份期,向在茂港共南海街道晏镜村经营皮料生意的老板吴信奖勒索财物,最终得到600元;第二次同年6月24日再次向吴信奖勒索1000元,没有获取到财物;第三次是同年7月16日向在茂港共南海街道晏镜村经营皮料档的老板卢成春勒索财物,没有获取到财物。上诉人邓某强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并且次数达到三次,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关于“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是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故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可根据事实可知,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上诉人邓某强参与了第三次的敲诈勒索行为,理由如下:

1、认定上诉人邓某强曾向被害人卢成春勒索财物的证据不够充分确凿。

(1)上诉人邓某强的口供中没有曾向卢成春勒索财物的陈述。其在供述中明确表示他在向皮料档老板要“生活费”的过程中,只打伤过严士全,并不曾有打伤过徐仁喜的供述(公安证卷二P31、32)。被告人林连贵在口供中明确表示他和上诉人邓某强一起去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过程中,没有打伤过人,除了上诉人邓某强等人在向皮料档老板要钱时曾打伤“阿全”(严士全)之外,因此被告人林连贵的口供中也没有涉及到向被害人卢成春敲诈勒索的陈述。

(2)被害人卢成春在报案询问笔录的陈述只能证明曾有五名青年向其敲诈勒索财物,究竟是哪五个人向其敲诈勒索财物却是个未确定的事实。被害人卢成春在报案询问笔录中表示有五个人向敲诈勒索财物,其中一个人“身高一米六五左右,脸白白”(公安证卷二P10),另一个人“身材高大,肤色黑黑” (公安证卷二P10),其他三名青年有什么特征却没有做出任何说明。因此被害人卢成春的陈述只能证明其曾被敲诈勒索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究竟是谁向其敲诈勒索。

(3)证人徐仁喜对上诉人邓某强曾在现场的指控属于传来证据,并且没有说明这份证据来源。证人徐仁喜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当时我没能向公安机关提供殴打我的人的姓名,后为经我了解,我知道了其中两名男青年的姓名”,而这两名男青年中有一名就是上诉人邓某强。(a)证人徐仁喜不是当场指控上诉人邓某强曾在现场,而是案发十多天后才到派出所反映当时上诉人邓某强曾在现场,相隔多天才去了解得到的信息必然有所失真,影响到证据的客观性。(b)证人徐仁喜声称经过了解,知道了其中两名青年的名字,那是如何了解到的呢?其并没有做出任何说明。此证据来源不清不楚,不明不白,如何保障其是合法得到的呢?如何保障其不是证人徐仁喜或提供信息给证人徐仁喜者主观臆测的结果呢?(c)原审法院以一份无法说明其来源的传来证据作为认定上诉人邓某强曾到现场的依据,实在有失慎重,有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原则。

2、刑事案件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唯一性,可本案有如下合理怀疑未得到排除:

(1)本案涉嫌敲诈勒索的还有林弟、林学锋、林学钦、林成顺、“小弟”、哑子、“雄”、“ 阿弟”、林连贵等九个,根据被害人卢成春、证人徐仁喜的陈述可知,总共有五人参与敲诈勒索,那就意味着这十人当中有五人没有参与本次敲诈勒索,本案证据没有排除上诉人邓某强是这五个不在场的人之一这个合理怀疑。

(2)上诉人邓某强由于下巴有一个比较显著的黑痣,因此另有一个绰号叫“黑痣”,这就意味见过上诉人邓某强的人通常都会将将脸上的黑痣与他本人联系起来,可被害人卢成春在描述参与者的特征只说到有“一名肤色黑黑的,一名面比较白,其他的都是二十岁左右,身高一米六五左右” (公安证卷二P11),并没有说到有一名男子脸上有一颗黑痣。证人徐仁喜也只是说“他们有20多岁,身高都是1.65左右”,也没有说到有一名男子有一颗黑痣(公安证卷二P99)。因此,唯一比较合理的解释就是现场没有一个脸上有黑痣的人,也就是上诉人邓某强不在敲诈勒索的现场。

由上可知,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邓某强参与了两次敲诈勒索,并且只获取到600元财物。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才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广东省高院、省检、省厅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广东省茂名市地区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二千元,本案上诉人邓某强的敲诈勒索行为只获取到600元,并没有达到敲诈勒索罪的追诉标准;根据刑法通说,敲诈勒索次数必须达到三次或三次以上方可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本案上诉人邓某强只敲诈勒索了两次,并不符合多次敲诈勒索的条件,因此上诉人邓某强的行为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处罚,而不是对其适用刑法。

综上所述,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部分,现有证据无法充分、确实证明上诉人邓某强客观上从事了毁坏财物的行为;假设上诉人邓某强从事了毁坏财物的行为,茂名市茂港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茂港价鉴字(2010)6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确实证明被害人蔡潮日所受损失已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关于寻衅滋事罪部分,由于众人有明确的报复目标,殴打情节一般,没有达到恶劣的程度,并且发生于室内,而非公共场所,不会使社会秩序遭到破坏,因此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假设众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仅凭被害人陈述,也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上诉人邓某强曾在现场并实施了殴打行为。关于敲诈勒索罪部分,原审法院仅凭一份来源不清的传来证据就认定上诉人邓某强曾在现场并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有失慎重,有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原则。在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上诉人邓某强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谢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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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涉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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