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10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陈某忠及其父亲陈某贵的委托,依法指派我担任上诉人陈某忠涉嫌抢劫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陈某忠在原审中以犯有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陈某忠无罪。
一、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忠原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主要事实互相印证”,而事实上,陈某忠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间并不能互相印证且矛盾多多,不能得出陈某忠犯有2010年1月4日20时许抢劫王亚雄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1、陈某忠在案中供述他拦停的是两台摩托车中的后一辆车,但是王亚雄却说拦停的是两台摩托车中的前车,是他开车在前面,肖旭亮开车在后面,而肖旭亮的陈述是“加完油就往那霍回去,王亚雄开车在我前面,我在后面跟着王亚雄,途经水丰场十五队路口时,后面有两名不明身份的男青年驾驶一辆摩托车突然超过我们的摩托车,然后他们就将他们的摩托车停在路中间拦停王亚雄”,可见陈某忠的供述说他拦停的是后面的一台摩托车,但是王亚雄及肖旭亮却说案犯拦停的是两台摩托车中在前面的摩托车,显然陈某忠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是不相吻合的。
2、陈某忠的身高有1.75米,属高个子,但是王亚雄、肖旭亮在案中均说两个嫌疑犯的身高大约是1.65米,肖旭亮在案中陈述“对方有两名男青年,年龄约20岁左右,其中一名是165cm,身穿黑色T恤,面部比较黑”,他们的陈述与陈某忠的身高、样貌均是不相吻合的。
二、原审判决认为“且有被害人王亚雄、证人肖旭亮的辨认笔录在案证实,故对此宗抢劫事实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但是,辨认笔录不客观,仅凭辨认笔录就认为本案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显然错误的。
1、辨认时间是在2010年7月10日,距离案发的2011年1月4日已经隔了将近半年时间,在被害人与案犯接触远距离且是在晚上8点多钟接触的,记忆模糊是记忆规律所致,在事隔半年之后还能对照片进行辨认,应该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2、案发时间是2010年1月4日20时,当时是在冬季,南方地区入夜较早,而案发地点在山区,故在20时许,该地区已经漆黑一片,而2010年1月4日农历为十一月二十,当晚几乎没有月亮照明,而据查询当时天气预报可知当时天气为阴天天气,所以,在被害人与案犯接触时间较短,且时间为漆黑的夜晚,被害人未能完全看清案犯面貌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且辨认出上诉人陈某忠是案犯之一,显然不具有客观性。
3、王亚雄在案中陈述作案人为两人,王亚雄在案中陈述是“加完油就往那霍回去,途径水丰场十五队路口时,后面有两名不明身份的男青年驾驶一辆摩托车突然超过我的摩托车,然后他们将他们的摩托车停在路中间,坐在后面的那名男青年就跳下车,他从他身上拔出一把类似枪的物品并大声叫我下车,我当时就停下车并下了车,只听到还骑在摩托车的那名男青年大声喊‘阿贵,你还不快骑车走’,就这样,他们就把我的摩托车抢走并向云潭方向去了”。王亚雄在2010年7月3日对2010年1月4日被抢劫时的案犯进行辨认,他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那个人就是2010年1月4日晚在那霍镇上狄村委(即水丰农场十五队)路段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6号即为陈某忠。公安机关为了查清6号被辨认人在案中从事何种行为,在2010年10月28日,公安人员对王亚雄进行询问,他答“6号嫌疑犯是拿枪对住我抢摩托车的案犯”,从王亚雄以上辨认和陈述可以得出的结论是陈某忠是坐在摩托车后面那名男子,他跳下车从身上拔出类似枪的物品大声叫的。但是,上诉人陈某忠在案中是如何供述的呢?陈某忠在案中供述“当他们过了石担桥大约五十米转弯处,我们便超过后面那辆摩托车拦停(因为看见后面那辆车很新),金龟就下车拿出一支自制滚轮霰弹六连发枪指向该名男子,在前面那辆摩托车的男子也停下了来,两车相距十米左右,但不敢出声,我当时见金龟还不动手抢摩托车,就大喊‘阿龟,快骑上摩托车走啊。’金龟听到我喊就用枪威胁该名男子交出来然后骑上去,我们就往云潭方向逃跑,连同汽车一同载走”(详见公安卷二第27页-28页)。金龟本案尚未归案,从陈某忠的供述来看,是金龟下车用枪指住王亚雄,而王亚雄对用枪指住他的人进行辨认,却辨认出是陈某忠,显然,王亚雄的辨认与陈某忠的供述之间又存在矛盾。
4、肖旭亮在2010年11月25日对抢劫王亚雄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他辨认出8号(陈某忠)照片的那个人就是2010年1月4日晚在那霍镇上狄村委会(即水丰农场十五队)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那么,肖旭亮辨认出陈某忠这个人在案中又做些什么行为呢?在案中中,公安机关并没有收集这方面的证据以证明肖旭亮所辨认出的陈某忠究竟是用枪指住王亚雄抢劫的人还是骑在摩托车未下车的人,但是,按照王亚雄的陈述以及陈某忠的供述,肖旭亮所骑摩托车与王亚雄的摩托车相距十米,在当时漆黑的冬夜能见度非常地的情况下,其不可能看得清陈某忠的样貌,从而在十个月之后能够一眼从照片上辨认出陈某忠是抢劫王亚雄的犯罪嫌疑人。
因此,从辨认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合理性而言,均不能得到合理的排除,作为陈某忠而言,其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及法院审判及二审期间,还有重审期间都一直否认此宗控罪,因此,如果从证据上以有辨认笔录为由,坐实上诉人陈某忠参与本案犯罪的话,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被告人陈某忠在公安审讯阶段被刑讯逼供的嫌疑未能得到排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条的规定,应当对陈某忠的有罪供述给予排除。
1、在公安侦查阶段,陈某忠曾经被三次问话,其中第一、第二次是在公安机关的审讯室,第三次是在看守所,其第一、第二次作了有罪供述且在笔录上签名,但是到了看守所之后,其却不再签名,不承认控罪。
2、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及法院审理阶段,其都作了没有参与本案犯罪的供述和辩解。
由此可见,上诉人陈某忠在公安机关审讯室所作的是有罪供述,而在公安人员不再具备刑讯逼供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陈某忠即作了无罪供述和辩解,再结合陈某忠在庭上所称曾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因此有其合理性和客观性,因此请求法院将上诉人陈某忠在收押看守所之前的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只采信其在看守所羁押之后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及法院审理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作为证据。而事实上,上诉人陈某忠在被看守所羁押之后以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及法院审理阶段都作了无罪的供述和辩解,因此,上诉人陈某忠对此宗控罪是零口供的。
四、原一审判决及重审判决对此宗犯罪的认定是自相矛盾的,在没有其他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这种自相矛盾的认定是违反司法严肃性的。
(2010)电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对2010年1月初某天晚上20时陈某忠和金龟被指控抢劫王亚雄摩托车是这样认定的“经审查上述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间不能吻合印证,被害人及证人辨认材料不客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参与此宗抢劫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陈某忠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有另一宗抢劫犯罪的判决不服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之后,电白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茂电法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对检察院指控的此宗犯罪又作了这样的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忠参与2011年1月4日晚对王亚雄抢劫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忠辩解未参与此次作案及辩护人认为此宗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陈某忠现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主要事实相印证且有被害人王亚雄、证人肖旭亮的辨认在案证实,故对此宗抢劫事实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事实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后,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不但不对2010年1月4日的本案进行撤诉,而且也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给法庭,原审法院却先后作出两份判决,结论截然相反,上诉人不得而知其中的理由,但是原审判决与重审判决分歧巨大,从中可以看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陈某忠参与了2010年1月4日抢劫王亚雄的案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不能认定。
为此,本辩护人依法为上诉人陈某忠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陈某忠无罪。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