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如僧律师:陈某胜涉嫌猥亵儿童罪之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10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胜及其兄长杨某同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陈某胜涉嫌猥亵儿童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为被告人陈某胜(以下简称陈某胜)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陈某胜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辩护人没有异议。

二、陈某胜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一)从陈某胜的到案经过来看,他知道洪某珍报警后没有逃跑,而是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符合自动投案的行为特征。

本案首先是小女孩周某柠外婆过来敲门,陈某胜很害怕,不敢开门,周某柠外婆在门外骂陈某胜;在这个过程中,陈某胜发信息给其上司姚某家,告知其非礼了周某柠,叫姚某家过来。发信息后过了一段时间,周某柠母亲洪某珍(以下简称洪某珍)来到陈某胜门口敲门,陈某胜还是不敢开门,洪某珍在门外骂陈某胜,称要报警,整个过程,陈某胜都听在耳里,也知道洪某珍已经报了警。

洪某珍报警后过了一段时间,姚某家接到陈某胜房东电话,并看到陈某胜的信息,于是打电话给陈某胜,陈某胜在电话里叫姚某家与警察一起过来。过了约五分钟,接警的站前派出所办案民警来到现场,将在房内等侯的陈某胜抓获。陈某胜上了站前派出所警车,跟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二)陈某胜到案后即如实交待了自己所有的犯罪事实,直到今天其供词稳定。

(三)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陈某胜具有自首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2010)60号】第一大部分“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中对自动投案的情形作了列举性的说明,其规定如下:“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辩护人认为陈某胜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1、陈某胜知道了已经有人报警。

洪某珍来到陈某胜房间敲门时,陈某胜不敢开门,洪某珍便在门外骂陈某胜,随即高声叫要报警,陈某胜在房间听到了洪某珍叫要报警。

2、陈某胜知道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

(1)陈某胜称:事发后,其担心受害人方会打他,一直希望办案民警过来带他走,以保护他的人身安全,因此他人报警,正合他的心意,其知道他人报警之后不可能逃跑。

事实上,陈某胜听到洪某珍扬言要报警后,知道洪某珍已经报警后,不逃跑,自愿留在房间内等侯警察到来。这充分说明了陈某胜希望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的主观意愿,如果陈某胜没有自首的意愿的话,其怎么会叫姚某家叫警察过来呢?

(2)洪某珍指证陈某胜曾试图逃跑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陈某胜是想出去看看办案民警来了没有。洪某珍在证据二第23页指证:“我在等待时候我听到我妈在楼上喊,他准备要走了,你们快点来抓人啊。然后我就和我爸妈一起上楼上,抓住了那名叫‘哥哥’的中年男子。过了一会儿,你们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就来到了现场。”洪某珍的上述指证与客观事实不符。

首先,这与公安机关的《发案立案破案经过》不符,该《经过》证明:“在现场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经带回站前派出所调查……”

其次,在外人看来,陈某胜走出去看办案民警来了没有跟陈某胜走出房门逃跑,在表象上看起来是一样的,只是主观上的心理状态不同而已,洪某珍不知道陈某胜内心想法,所以一看到陈某胜走出房间,便误认为其想逃跑,这不足为奇。事实上,陈某胜与姚某家通完电话后,一直在等姚某家带办案民警过来,其走出去是想看看办案民警来了没有。

再次,在证据卷二第17页办案机关问:“你听到小女孩妈妈叫人报警了,是否逃跑?”陈某胜答:“我没有逃跑,在房里等候。”办案机关问:“你听到房外没声音后,走出房外,为什么不逃跑?”陈某胜答:“因为我本身不想跑,我想警察过来保护我。”从中可知,事发之后,陈某胜内心很害怕,其本来就想警察早点过来保护他(证据卷二第16页),因此洪某珍报警正合他心意,其巴不得办案民警快点过来,不可能逃跑或者知道洪某珍报警了就想逃跑。

(3)洪某珍指证其与其父母亲三人抓住了陈某胜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当时实际情形是陈某胜走出楼梯口去看看办案民警来了没有,洪某珍及其母亲便过来搂住他,陈某胜内心有愧,怕弄伤洪某珍母亲,不敢挣扎。洪某珍作为一名弱质女流,其母亲又是年纪很大的老人,在没有其他人帮助,也没有持有工具的情况,怎么可能捉得住陈某胜这么一个年壮的青年人?

(4)站前派出所民警来到后,陈某胜自愿跟随办案民警回到办案地点接受调查,并在第一份讯问笔录中就如实供述了其猥亵周某柠的犯罪事实。

3、犯罪分子投案的动机不是认定其是否构成自首的考虑因素。

陈某胜投案的动机有两个:一个是希望警察过来保护他的人身安全;一个是意识到自己犯下大错。辩护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规定是“.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该规定的规范对象是投案人的客观行为,只要投案人客观上知道他人已经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就构成自首。至于投案人为什么要投案,知道他人报案后为什么不逃跑,这是其投案的动机问题,不是认定其是否构成自首的考虑因素。

4、不能因为陈某胜在案发后关闭着房门及曾经发过信息给姚某家,向姚某家求救就否认其行为构成自首的事实。

陈某胜在案发后不敢打开房门的原因是其担心周某柠的家属会进来殴打自己,从而发生肢体冲突,继而使事态更加恶化。

陈某胜发信息给姚某家,叫其过来的目的不是叫其过来帮助自己逃跑,而是当时情急之下希望姚某家过来协调矛盾。

由上可知,陈某胜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没有抗拒抓捕行为,依法属于自动投案;陈某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两点,其行为依法应属于自首,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陈某胜还具有如下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恳请人民法院对其进行量刑时予以考虑。

1、陈某胜的主观恶性较小。

(1)从犯罪背景来看,平时周某柠经常到陈某胜房间玩,根据陈某胜的供述及周某柠的陈述可知,周某柠曾到过陈某胜房间六次,在之前五次中,陈某胜都对周某柠疼爱有加,从来没有对其实施过任何不轨行为。

(2)从犯罪持续时间来看,陈某胜在证据卷二第6页表示“大约摸了一分钟左右的时间”,周某柠在在证据卷二第21页表示“哥哥在里面玩弄了一会”,根据两人陈述可知,陈某胜犯罪持续时间极其短暂,仅是一分钟左右。

(3)从犯罪手段来看,陈某胜在猥亵周某柠时是“摸”而不是“插”,这说明其实施犯罪的手段较为节制。

(4)从犯罪过程来看,陈某胜在证据卷二第7页表示其摸了周某柠之后更加冲动了,正常来说,其应该是进一步猥亵,甚至会强奸周某柠。但事实上陈某胜却是跑到厕所手淫,陈某胜在生理上更加冲动,也可以进一步猥亵周某柠的情况下,自动停止犯罪,可知陈某胜在极度克制自己,并最终自动停止犯罪。

2、陈某胜的行为没有使周某柠身体受到实质性的伤害。

从犯罪后果来看,证据卷一第8页至第12页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表明周某柠只是会阴部红肿,处女膜完整,没有活动性出血,可知陈某胜的猥亵行为没有给周某柠身体器官造成实质性伤害。

3、陈某胜家人有精神病史,目前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家人精神史跟其犯罪行为有关联,但也不能排除有关联的可能性,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陈某胜适用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事实可知,陈某胜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对其宣告缓刑的规定。理由如下:

1、猥亵儿童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陈某胜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恳请人民法院在三年有期徒刑幅度以下对其进行量刑。

陈某胜犯罪情节较轻。

陈某胜与周某柠之前有过多次接触均没有对其实施过猥亵;这次犯下大错是因为看了黄色影像,受到外界影响才犯下大错;其猥亵时周某柠的时间极短,仅为一分钟左右;猥亵手段是用“摸”不是“插”,较为克制;陈某胜猥亵过程中更加冲动了,却没有进一步猥亵周某柠而是走进厕所自慰,这些事实都可以说明陈某胜犯罪情节较轻。

3、陈某胜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首先,陈某胜具有自首情节,其是自愿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接受法律的制裁。

其次,周某柠曾多次到过陈某胜居所,陈某胜从来没有对其实施过猥亵行为,这说明陈某胜平时品行良好,没有社会危险性。陈某胜是因为看了黄色录像,受到了外界的影响才临时起意犯下大错。

再次,陈某胜为其过错行为深深后悔,希望可以赔偿被害人方的损失,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调解。

4、对陈某胜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陈某胜并没有涉嫌严重的暴力犯罪,也没有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陈某胜道德品质良好,生活习惯健康,没有任何不良爱好,平时乐于助人,在当地民众心目中是一个老好人,其所以犯下大错,是因为受到外界影响,一时把持不住。当地民众都为陈某胜的行为深感惋惜,希望其能够早日回归社会,承担起家庭责任。

由上可知,陈某胜的行为符合对其宣告缓刑的条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陈某胜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胜的行为符合对其宣告缓刑的条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二年八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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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涉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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