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如僧律师:冯某安涉嫌敲诈勒索罪之辩护词(二)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1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冯某安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上诉人冯某安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为上诉人冯某安涉嫌敲诈勒索一案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一起敲诈勒索,我们认为由于上诉人冯某安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使用威胁或要挟手段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上,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1、本案存在上诉人冯某安向冯某彬民事索赔的事实基础。

冯某彬的抽沙船在洪水暴涨时管理不善,被洪水推下至上诉人冯某安沙场,撞向上诉人冯某安停泊在河边的水泥船,造成了上诉人冯某安的水泥船铁锚铰盘及沙管支架等部位损坏,给上诉人冯某安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冯某安享有向冯某彬民事索赔的权利,上诉人冯某安向冯某彬索赔,是行使正当民事权利的表现。

2、上诉人冯某安的工人在冯某彬未与上诉人冯某安谈妥赔偿金额之前,有权暂时留置冯某彬的抽沙船。

在撞船时,上诉人冯某安不在高州,而是在广西筹备开矿山事宜。当时,上诉人冯某安的工人打电话将冯某彬抽沙船撞坏上诉人冯某安水泥船的事告知上诉人冯某安,上诉人冯某安在电话里详细了解水泥船被撞的部位与损坏程度,心里盘算修复的费用约要5万元,便交代工人与冯某彬交涉,向其索赔修复费用5万元,但冯某彬却以为他的道理长,不同意赔偿,因而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在此情况下,为了损失得到赔偿,上诉人冯某安的工人将该抽沙船暂时留置,是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的。

3、上诉人冯某安只是在与冯某彬没法谈妥赔偿款时,暂时留置其抽沙船,其间,上诉人冯某安没有向受害方实施过威胁或要挟行为。

纵观本案所有证据,上诉人冯某安一直都是与冯某彬协商赔偿事宜,从来没有向冯某彬说过必须即时或某日给付赔偿款5万元,否则将毁坏其船只或将会对其不利之类的威胁或要挟话语,也没有对其抽沙船实施过任何破坏行为和造成任何后果,也就是说上诉人冯某安没有向冯某彬实施过威胁或要挟行为。

在冯某彬向公安机关提交的电话录音材料中,上诉人冯某安与冯某彬就赔偿事宜发生了激烈争吵,上诉人冯某安在情绪这般激动的情况下,也没有向冯某彬说出过威胁或要挟的话语。

上诉人冯某安在没有与冯某彬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允许冯某彬将船开走,是为了防止其损失无法索赔的自助行为,是民间处理此类纠纷时的通常做法,不应该将其定性为威胁或要挟行为。

冯某彬认为上诉人冯某安的工人留置其抽沙船不当,完全可以以上诉人冯某安侵权为由起诉到法院,由法院作出判决,同时由冯某彬提供担保后法院裁定对该船先予执行,归还抽沙船给冯某彬。

4、经鉴定,上诉人冯某安的索赔金额大于其损失金额也不能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1)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在损害赔偿纠纷中,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大于损失数额的赔偿请求。

(2)上诉人冯某安的索赔金额大于其损失金额,不能改变其是在行使民事权利的性质。

民事行为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以强制性规定为例外。在没有涉及到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利益的情况下,民事法律鼓励行为人之间自行通过协商解决纠纷,这就意味着上诉人冯某安可以索赔5万元,也可以索赔10万元,这是他的权利。

现实生活中,考察民众的一般心理,在自己占据有利因素的情形下,多半会漫天要价。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在打架群殴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方提出的赔偿请求不是常常远大于其损失额吗,难道能够据此认定受害方在敲诈勒索加害方吗?

如果要求债权人提出的索赔请求数额不能大于其实际损失额,将会导致这个社会失去活力。试想一下:甲打伤乙了,乙只能通过相关有资格的部门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之后,并且通过相关精通的此领域相关法律规定的人计算出损失额后方能向甲提出赔偿请求,否则其索赔请求超过其实际损失数额,就会构成嫌敲诈勒索罪,面临牢狱之灾,这显然是荒谬的。

5、在被留置的抽沙船再次被洪水推走后,上诉人冯某安不再向冯某彬索要赔偿,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冯某安并非敲诈勒索冯某彬。

如果两船相撞的事故是上诉人冯某安人为故意造成,或在事故中上诉人冯某安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却执意扣留冯某彬抽沙船,那么上诉人冯某安的行为则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结合事实可知,上诉人冯某安没有上述行为,其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通过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冯某彬的行为。特别是被留置的抽沙船再次被洪水推走后,上诉人冯某安便不再坚持索赔,这也证明了上诉人冯某安没有敲诈勒索的事实。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二起敲诈勒索,我们认为上诉人冯某安同样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也没有通过要挟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冯某彬的采沙费的行为,其行为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冯某彬向上诉人冯某安购买河沙及向上诉人冯某安交纳采沙费的事实经过。

2007年12月9日,上诉人冯某安及另一合股者董某新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高州市曹江镇堂阁村委会平端村签订《河沙出让协议》,由平端村将鉴江河属于平端村地段的河床河沙(长约600米)发包给上诉人冯某安和董某新开采,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2022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10万元。2008年8月15日(农历),平端村又与上诉人冯某安签订另一份《平端片第二段河沙出让协议书》,由平端村将另一段长约411米的河床河沙发包给上诉人冯某安开采(这次董某新不参与),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0日,承包金21.5万元。两份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冯某安即交清了所有承包金,为平端村修建了水泥村道、球场和铺设了路灯,为平端村的新农村建设作出了一定贡献。为了能合法开采承包的河沙,上诉人冯某安参加了水务局组织的河沙开采权竞买,并竞得平端标段(即承包河段)的河沙开采权。为了合法经营,上诉人冯某安又依法向高州市工商局注册了字号为“高州市曹江镇堂阁兴达沙场”的个体工商户执照。

由于缺乏启动资金,上诉人冯某安将第一份合同(即与董某新合伙承包的那份)由上诉人冯某安、董某新、潘庆江、周庆芳四人组成合伙组织共同经营管理该段河沙的开采。

2008年6月间,高州市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份子刘某卫、钟某岸(绰号“老虎一”,现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等罪名被逮捕和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强迫上诉人冯某安等四个合伙人将上诉人冯某安与平端村签订的第一份合同采沙权转让给他们,上诉人冯某安等四人迫于其淫威,唯有服从,只好与他们签订了《河段开采权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未经平端村同意,平端村民也不同意上诉人冯某安等四人将河沙开采权转让给刘某卫、钟某岸。

冯某彬对平端村河段的河沙早已垂涎三尺, 2012年2月3日他与钟某岸签订《河沙开采合同书》,由冯某彬开采钟某岸受让的平端村河段的河沙,冯某彬按每采1立方河沙向钟某岸交20元(冯某彬卖出价在50元/立方以上,超出部分由其两人各占50%分成)。该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冯某安不知情,只是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由公诉人出示给上诉人冯某安看,上诉人冯某安才知道的。

2012年大年初七起,冯某彬就经常派工人和抽沙船来上诉人冯某安承包的河段(包括上诉人冯某安与平端村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的河段,该河段未转让给钟某岸)抽沙,先后抽取了价值约10万元的河沙。上诉人冯某安要求平端村的村长及村民出面处理,但他们答复已经制止过但无效,由上诉人冯某安负责处理。于是,上诉人冯某安就与冯某彬交涉,要求其停止在上诉人冯某安承包的河段抽沙,冯某彬即在电话里说他的沙场资源稀缺,要求上诉人冯某安同意其抽沙,他可以向上诉人冯某安支付开采费。经双方多次充分协商,约定冯某彬在上诉人冯某安承包的河段每抽1船沙付给上诉人冯某安相应的采沙费(大船150立方,700元/船;小船120立方,500元/船)。约定妥当后,在冯某彬派人开船来采沙时,上诉人冯某安的工人现场记数,冯某彬卖出河沙后将采沙费汇入上诉人冯某安在农业银行的卡内。冯某彬对上诉人冯某安说,他是与他人合伙的,要求上诉人冯某安每收他1000元便回扣300元给他作个人报酬,上诉也表示同意,已按其要求执行。上诉人冯某安先后多笔收到冯某彬汇入的46600元,按其要求,将13000多元汇入冯瑞英在农业银行开设的卡内。

2、上诉人冯某安在本案中没有非法占有冯某彬财物的犯罪目的。

上诉人冯某安支付对价获得平端村河段的开采权,虽然2010年后水务部门未核发采沙许可证给上诉人冯某安,但这仅仅是上诉人冯某安在行政管理上取得采沙许可而已,并未从民事上剥夺上诉人冯某安对该河段河沙的承包权和利益的可期待权,当然上诉人冯某安也就有阻止他人侵占、开采该河段河沙的权利。虽然钟某岸、刘某卫强迫上诉人冯某安与另三合伙人将上诉人冯某安承包的第一段河段河沙转让给他,但未经平端村民同意,且有胁迫因素,该转让行为无效;况且,冯某彬采沙的河段还包括上诉人冯某安未转让给刘某卫、钟某岸的第二段河段,上诉人冯某安当然有阻止其侵权的权利。由此可知,冯某彬主动要求向上诉人冯某安购买河沙开采的,也是他主动提出支付采沙费,上诉人冯某安同意并收取其采沙费,完全是民事法律上的等价交换,以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相距十万八千里。

3、冯某彬不能以其已与钟某岸签订开采河沙合同书已向其付费购买河沙为由,控告上诉人冯某安向其再次收取开采费是敲诈勒索;原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冯某安向冯某彬收取开采费的行为是敲诈勒索,也是违背事实与法律的。

(1)上诉人冯某安等四合伙人与刘某卫、钟某岸签订的《河段开采权转让协议》是由公诉人从钟某岸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34卷复印出来的(公诉机关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向法院提交,在证据首页有此内容附注),而在钟某岸涉黑案中的该份转让协议书,是用以指控钟某岸等人强迫交易的证据,亦即是该份转让协议书是用以指控钟某岸等人通过强迫等方式强行与上诉人冯某安等人签订的,是强迫交易的犯罪行为。既然如此,该份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钟某岸等人并不能据此份转让协议书而享有平端村河段的河沙开采权。

(2)由此可知,凭本来就无效的“受让”而来的平端村河段的河沙开采权“卖”给冯某彬,也就一样没有法律效力,冯某彬不能因此获得平端村河段河沙的开采权。

(3)更有甚者,冯某彬采沙不但在其向钟某岸“受让”的河段抽沙,还在上诉人冯某安未转让给钟某岸的河段抽沙,上诉人冯某安对此进行阻止及向其收取采沙费,也与冯某彬已向钟某岸交纳采沙费不抵触。

4、上诉人冯某安在收取冯某彬河沙开采费的过程中,没有对其实施过威胁或要挟行为。

(1)如前所述,冯某彬主动要求上诉人冯某安卖沙给他,上诉人冯某安根本就没有威胁或要挟冯某彬交纳“河沙管理费”,冯某彬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冯某安勒索其“河沙管理费”。

(2)冯某彬在笔录中指控上诉人冯某安在2012年2月7日阻止其采沙,并提供若干照片为证,以企图证明上诉人冯某安对其采取威胁或要挟手段(详见卷宗P121-125)。但是,这是冯某彬未经平端村民同意在平端村河段采沙,遭到村民的阻止,而非上诉人冯某安“闹事”,当时上诉人冯某安在广西筹备开矿山之事,对此并不知情。后来有人告知上诉人冯某安,上诉人冯某安才出面与其交涉。

(3)冯某彬开采费46600元是分多次从2012年3月到4月1日汇入上诉人冯某安的银行卡的,这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些款项是冯某彬自愿给付的采沙费。假如是上诉人冯某安敲诈勒索他的,他又何以在1个月内能分多次自动汇款给上诉人冯某安?他完全是可以报警的。事实上,冯某彬对此从来没有报案,只是在撞船纠纷发生后,双方矛盾激发,他想置上诉人冯某安于死地,才在报撞船案时连带告上诉人冯某安的。

综上所述,在原审判决认定第二起案件中,上诉人冯某安同样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也没有通过要挟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冯某彬的采沙费的行为,其行为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冯某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冯某安无罪。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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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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