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东涉嫌合同诈骗罪之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1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14日两次分开开庭。我作为被告人许某东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法庭为被告人许某东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祈请采纳为谢。

一、根据本案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许某东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了五种合同诈骗的具体犯罪形态,根据本案的案情和证据,被告人许某东的行为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因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的五种情形的第一种是:“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这是指隐瞒身份或者虚构身份。上世纪九十年代后期被告人许某东就认识了汤某美,相识之后汤某美就开始供应塑胶粒原料给被告人许某东开办的岭咀吹膜厂,到2005年12月21日前已经有差不多十年时间了。将近十年的时间里,被告人许某东没有隐瞒身份或虚构身份,他开办的吹膜厂也是经过工商登记合法存在的。因此,被告人许某东的行为不符合第一种合同诈骗情形。

2.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的五种情形的第二种是:“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在本案中,被告人许某东与汤某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货款的付款方式,被告人许某东也没有向汤某美设定支付货款的担保,汤某美也没有要求被告人许某东提供付款的保证或者其他方式担保,他们之间是完全基于诚信互通业务往来。所以不存在被告人许某东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作担保的犯罪形态。

3.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的五种情形的第三种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起诉书认为被告人许某东的行为符合这一种情形。起诉书指控:“2005年12月21日至2006年2月27日许某东、吴某红先后14次共收到汤某美价值1822915元的化工原料,除支付47972元外,余下的1774943元货款均未支付。”从这个指控可以看出:被告人许某东是以履行小额的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使汤某美继续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大额的货款。但是,本案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这个指控互相不吻合。辩方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许某东经营岭咀吹膜厂的记帐本,其中“汤某美”单列为独立记载部分,从记帐本中可以看出从2005年2月到2006年2月间,被告人许某东共向汤某美购进塑胶粒原料价款达1200多万元,已绝大部分支付了货款,只欠了150多万元货款。对这个事实,汤某美在庭上也予以承认。由此可见,被告人许某东在与汤某美业务来往中,他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只是后来因客户拖欠他货款未能收回致使他拖欠小部分货款,故不存在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来骗取汤某美继续供货从中侵吞货款的事实。

4.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的五种情形的第四种是:“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起诉书指控:“2006年3月2日许某东、吴某红携款逃匿,先后逃匿到湛江、四川等地,后在四川居住工作,并于2008年以460775元买下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来凤路341号‘德坤.雅逸居’6栋1单元5楼9号的房产。”从而指控被告人许某东收了汤某美给付的货物变卖之后携款逃匿,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所列的第四项情形。但是,我们不应该客观归罪,而应该坚持主客观统一的标准。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许某东确实是离开茂名去了湛江、四川,并且在四川居住,但是这不是收了汤某美的货物之后逃匿的行为。

这要从以下三方面评判:一是被告人许某东是否拿了汤某美的货物之后变卖且携带货款逃匿?二是究竟他逃匿的原因是什么?三是他离开茂名到成都居住的心理状态以及他在事后是否积极还债?

在2005年12月21日之后,被告人许某东向汤某美购入的原料,绝大部分已用于生产,小部分在他离开茂名的时候仍堆放在他厂区内;而生产的产品大部分已销售出去但货款还没有收回。这就证明了被告人许某东收了汤某美的货物已用于生产且产品已外销,货款未能收回,致使资金链断裂,工厂倒闭而不得不外出谋生,绝不是携货物或货款逃匿。

被告人许某东到了成都之后为了方便业务联系和节省费用换了手机号码,这是情理之中的事。但是当中不妥之处是没有及时通知汤某美,告诉她自己已经到了成都居住了,目前还不起她的债,等到以后想办法还给她。他的错就是在这里,但是这个错误并不是合同诈骗的行为。

被告人许某东在成都购买的一套住房价款为460775元,首付69775元是来源于被告人许某东向其妻妹吴小敏等人筹借和自己积蓄1万多元,另首付69000元是被告人许某东向四川德坤实业有限公司借的;另322000元是被告人许某东向中国建设银行成都温江支行办理按揭(20年)借款而来的。以上事实,从辩方向法庭提交的购房合同、按揭借款合同、借据等可以得到证实。由此可见,购房款并非源于汤某美的货款,也并非被告人许某东有钱不还,恶意拖欠,而用于购房消费挥霍。

在被告人许某东离开茂名去了成都之后有没有积极还债呢?起诉书上有“汤某美在许某东、吴某红藏匿后把许某东吹膜厂的库存28吨化工原料及塑料薄膜委托许某东的哥哥许某东代为销售,挽回损失212459元”,从这个表述上可以明确得知,被告人许某东离开茂名到成都之后,汤某美要处理他厂内的货物和原料来抵债,他对此持积极同意态度,而且,在2012年12月,被告人许某东还委托其妻妹将5000元还给汤某美;在2013年2月,还委托其侄子许某某还给汤某美50000元,证明被告人许某东一直在积极想方设法还款给汤某美。

5.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的五种情形的第五种是:“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其他方法”是兜底条款,但是“其他方法”检察机关未予指控。

所以,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东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合同诈骗故意,也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具体犯罪行为。最重要的事实是,案中反映的每一次汤某美拉原料给被告人许某东,被告人许某东都写了收货单据给汤某美,并且在收货单上写明是“未付款”的字样,这就证明了许某东、汤某美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双方交付货物都有对价的凭证,被告人许某东没有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

二、本案是经济合同纠纷,不是合同诈骗犯罪。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答(试行)》第四点的第二项第一点规定:“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被告人许某东还有外债170多万元没收回,一旦追回来了就可以填回这笔钱。

被告人许某东当时向汤某美拿货的时候并不是没有履行能力,但是由于“三角债”原因造成资金断裂,吹膜厂倒闭,致使被告人许某东不能完全履行合同,这不是犯罪行为,应该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虽然说被告人许某东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他欠了汤某美150多万元是真实的。刚才被告人许某东明确承认欠了汤某美150多万元,他也愿意变卖家产和争取兄弟帮忙还钱给汤某美,我作为辩护人可以协助处理这件事,使得本案得到妥善的解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予以采纳,依法宣告被告人许某东无罪。

多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阅读量:708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王如僧

涉税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310024927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