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律师:骗取贷款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2017年版)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05

内容简介:金融犯罪律师:骗取贷款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2017年版)


曾杰: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编者按: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选择性罪名,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在骗取贷款罪案件中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唯有从金融犯罪辩护专业角度入手,关注行为人是否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是否采用欺骗手段,是否提供虚假担保和虚构会计资料,是否骗取银行信贷资金,银行是否受损,相关机构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金融机构等,竭尽全力寻找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点。因此律师对相关书证、物证和供述的仔细考察、比对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此类案件中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其工作量无疑是巨大而艰难的,但此种精细化辩护态度逐渐成为当前刑事辩护之潮流所向,被告人、相关当事人乃至整个社会都会因为刑事律师的专业、“较真”态度而受益。编者精选截至目前刑事律师在此类案件中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之辩护词数篇,其中既有名家之大作,也有名气暂时虽不大,但体现严谨态度、值得同行传播、借鉴之佳作。望共同品读,造就雄“辩”之才,为传播精细化办案理念贡献一己之力。

2017年10月05日编定。

目录:

韩冰、董艳国:吕×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6年10月13日)

杨承富、王发旭:蔡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5年8月7日)

谢建宏:某市赵先营被控骗取贷款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3年7月30日)

吴之成:曾某某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3年5月31日)

周阿求:华鼎创富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3年4月16日)

陈有西、江庆:曾勇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2年3月26日)

杨航远:张春来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1年11月17日)

吕×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吕×亲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韩冰律师、董艳国律师作为其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庭审前,我们查阅本案所有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参加了庭前会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解封非涉案财产、申请调取证据及通知相关人员到庭作证等。参加了法庭调查,庭审举证质证,询问出庭证人等。

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存在两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一、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序问题,包括全部电子数据、全部书证的收集未依法进行,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同时存在众多的程序性违法;

第二、存在可能产生“冤假错”案的实体问题,包括从保理业务、虚构事实、受骗对象、因果关系以及行为性质等几个方面,可以说明如果真有骗取贷款的也不是被告人吕×。

第一部分本案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程序问题

起诉指控的事实用一句通俗的话可以概括为:给银行贷款文件有虚假的,拿到贷款了,贷款没还上,就是骗取贷。这样简单的逻辑关系或许可以成立,但关键需要的是证据。任何案件认定事实依靠的就是证据,法律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采信均有明确的规定;证据应具有“三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

所谓“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首先是客观真实性,是指证据必须能证明案件真实的、不依赖于人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作用于人的感官而被留在人的记忆中的,或作用于环境、物品引起物件的变化而留下的痕迹,或由文字或某种符号记载下来,或成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等。客观真实性是诉讼证据的最基本的特征和要求。其次是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如果作为证据的事实与待证事实没有联系,不论其是否真实,也不能作为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第三是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不按法定程序提供、调查、收集的证据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证据的合法性还包括证据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也就是说,对某些法律规定了特定形式的,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同样不能成立。

我们之所以要重温这些最基本的证据理论,就是因为本案侦查所取得的绝大部分都无法称为证据,只能说是卷宗材料;检察机关未尽依法审查之责,依据这些卷宗材料指控被告人吕×骗取贷款。对此,我们就非常有必要按照法律规定对证据“三性”的基本要求,说明这些卷宗材料在审判中应当作为不能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瑕疵证据。

一、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

证据的合法性和瑕疵问题都是案件审理必须重点查清的,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不是无理取闹,提出证据瑕疵也不是纠缠细枝末节。案件审理应当坚决摈弃“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错误思维。加之本案存在的诸多程序违法,足以构成“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序问题。

支撑本案指控最基础的主要涉及电子数据、书证两大类;公诉人在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当中,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些电子数据、书证在收集、固定,与证明指控事实关系等各个方面的质证意见,无一能够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反驳。充分说明这些卷宗材料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公诉方以此作为支持指控的依据,导致张冠李戴,以偏概全。

(一)关于言词证据的排除问题

在本案庭前会议上,辩护人提出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调取证据清单,对于涉及被告人吕×供述笔录,虽没有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提出申请(鉴于会见沟通时被告人对侦查机关心有余悸),只提出了供述笔录存在的需法庭关注的问题,同时也希望公诉方认真加以对待。

但在第一次庭审时(2016年6月22日),公诉方针对被告人吕×的所谓“翻供”,宣读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对此,辩护人提出了七十一次提讯、只有十份供述笔录(见附件1),特别指出看守所将吕×送医院检查、确诊其身患重病,侦查人员仍然在其乘坐轮椅情况下进行了六十一次讯问(最长时间从早8时至晚20时),却没做任何笔录,辩护人就此申请对被告人吕×的供述笔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后来经长时间休庭、侦查人员以种种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证且不出具任何书面说明,造成法庭审理的拖延,经征得被告人同意而撤销该项申请。

在此辩护人需要指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虽属于被告人(包括辩护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法庭对非法证据排除也是一项义务[1]。因此,对于被告人吕×供述笔录能否作为合法取得的证据使用,合议庭应予严肃认真考虑。

(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其他规则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包括言词证据、物证和书证等两大类,并且对每类证据排除的不同条件做了具体的规定。但并不能简单理解为,只要不是法律规定例举的情形就不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事实上,在司法实践当中,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多种多样;因此,从非法证据排除理论的角度,还有其它应当适用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

1、证据存疑排除规则

就被告人吕×第一次供述笔录举例,《拘留证》(侦一卷P7)显示,吕×于2015年3月27日15:30被拘留(吕×签字),17时被LYG市看守所收押(由看守所警员刘××签字接收入所),同日16:30-17:50的讯问笔录(侦二卷P79)记载讯问地点为LYG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该笔录时间段内,17时之前或许在经侦大队,但17时之后一定在看守所内,吕×不可能同时在两个不同的地点。这是显而易见的矛盾,应当由侦查人员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而现在公诉机关未举证证明。这就是存疑证据应予排除的。

2、证据证明力排除规则

“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人向法庭提出了十余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这些人包括,一类是侦查机关制作过询问笔录,但证言与其它卷宗材料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的;尤其姜×、邹××、程×等办理贷款过程参与度高,对认定案件事实认定非常重要的证人(在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之前,侦查机关居然没有对姜×进行取证);另一类是侦查机关没有取证,但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性质至关重要的,主要涉及提供过桥资金的公司或个人,说明姜×明知XG公司、OB公司经营情况和还款能力,却组织过桥资金并制作银行内部虚假的批准文件。但姜×却证明过桥资金只是为被告人吕×介绍的,是吕×自己联系的;事实上,这些提供过桥资金的公司或个人,没有一个吕×认识的,也没有一个是吕×联系的。但对此项申请,合议庭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批准。辩护人认为,查明该项事实直接关系到本案性质的认定(其后详述)。

3、程序违法排除规则

“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大量的电子数据、书证调取存在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排除(存在的具体问题其后详述)。

4、附条件的瑕疵证据排除规则

4.1“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据程序违法排除规则和附条件的瑕疵证据排除规则,本案全部电子数据、书证均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存在的具体问题其后详述)。

4.2“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本案全部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均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同时也没有补正或合理解释,也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公诉人反驳质证意见,认为在格式笔录首部填写姓名就是签名,辩护人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据此规定,“填写”和“签名”显然不是一回事。对笔录签名不仅是一个在笔录当中的位置问题,更重要的是对笔录内容取得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确认方式。如果按照公诉人的理解,让犯罪嫌疑人、证人在笔录首部签名,那岂不是以下的内容可以随意由侦查人员书写了?

综上,辩护人从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几个不同的方面,说明了本案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几个主要问题。对此,需要强调的是,在司法实践当中,有些问题可能司空见惯,但不是存在就是合理的,更不是存在就是合法的。只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侦查、收集调取证据,才能符合最基本的程序公正的要求。

二、关于本案电子数据所存在的问题

由于本案起诉指控依赖于大量的电子数据、书证,所以,非常有必要专门就涉及该方面的问题分别说明具体的辩护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八类证据,电子数据属于其中第(八)项。对于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刑事诉讼法》、“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以及在本案审理期间刚刚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9月20日,以下简称“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都对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审查判断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等诸多方面做了具体的规定。综合本案电子数据收集、调取存在的问题,可以说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电子数据的范围

“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一条对电子数据规定了定义和范围,即“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当中所有的银行贷款文档资料、电子邮件、第三方提供的查询电子文档打印件等均属于电子数据,其调取、固定等必须符合作为证据使用的要求。

(二)本案电子数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1、收集不符合客观、全面的规定

1.1“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二条规定了收集、提取及审查判断的原则,即“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本案侦查机关收集与指控事实相关的两笔贷款电子数据,银行作为发案单位理应积极配合;银行贷款档案应为系统性存储文件,侦查机关要做到全面、客观收集并不难。然而公诉方举示的该类电子数据的打印件,却存在大量的页码不连贯、顺序颠倒、序号颠倒、附件不全、手工改写添加、文件重复、文件类别混乱等等不一而足(见附件统计表2[1-5])。这些现象说明,要么是银行文档保存不全、不规范,要么就是人为进行挑拣,甚至都无法证明完整的一项贷款过程。而公诉人在法庭上多次强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又说不出哪些材料是证明哪些事实的,所以在法庭举证时,干脆将所有电子数据卷宗一起端出来给被告人查阅、质证。

1.2辩护人申请调取银行客户经理刘×、程×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岳××、邹××的往来电子邮件,得到法院许可,调取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查清银行工作人员为起诉指控的两项贷款提供了哪些文件,指导制作了哪些虚假的或不符合规范的文件。但侦查机关既不到双方邮箱服务商的服务器调取,也不在LYG当地LY支行调取,而是舍近求远跑到北京向岳××、邹××调取;搞不懂这是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还是搜查(不是该二人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公诉方在法庭上补充举示的,是侦查机关从该二人自用的电脑、已经清理过的邮箱当中提取的很少一部分打印件。该二人证言显示,银行办理贷款的客户经理刘×、程×直接或间接通过邹××向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岳××发送了大量贷款所需的空白文件(或可直接打印盖章的文件)。侦查机关如果全面、客观收集这些电子数据,即使不到邮箱服务商处调取,至少也应该从银行、被告单位两方面调取进行比对。

2、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规定

2.1“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二部分“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第七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这应该说是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基本的程序要求。但本案所有银行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均没有任何符合该项规定的。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没有任何一份电子数据打印件有侦查人员签名,也没有显示“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的,更没有说明侦查人员是按照什么“相关技术标准”提取的。

2.2“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一)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二)提取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本案所有的银行贷款电子数据档案,没有说明这些存档文件的原始存储介质在何处,这些电子数据是从哪个存储介质提取的。

3、调取不符合法定手续的规定

“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调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在本案卷宗材料中未见一张《调取证据通知书》,同时,也未依据该规定第十四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但本案当中所有电子数据的调取过程,既未有见证人的任何记载,也没有调取过程的任何记录;除了在银行电子数据打印件上有“江苏银行LYG分行风险合规部”印章之外,没有提取时间、地点、方法等任何记录,也没有侦查人员、提供人签字。

(三)对本案电子数据审查判断

1、“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四部分规定了对“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在第二十二条的审查要求中,“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二)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三)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四)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五)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依据该项规定,本案侦查机关提取的所有电子数据显然都不符合。

2、该规定第二十三条对完整性审查规定为,“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验证:(一)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二)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三)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四)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五)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六)其他方法。”本案侦查机关所做的电子数据调取根本不符合完整性审查的最基本要求。

3、该规定第二十四条对合法性审查的要求是,“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四)电子数据检查是否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有条件的,是否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并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制作备份且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的,是否附有录像。”本案侦查机关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完全不符合该项合法性的要求。

综上,辩护人依法指出本案电子数据方面存在的上述极其严重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法庭应该严格依据“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即“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二)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据此,对于本案当中所存在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影响法庭客观、公正查明案件事实的所有电子数据均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关于本案书证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本案绝大部分书证都是复印件,主要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发案单位LYG分行银行提供的,第二部分被告单位财务岳××提供的,第三部分从其它第三方调取的。辩护人必须指出,本案所有书证均不符合法律基本规定的要求。

(一)不符合客观全面收集的要求

“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九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第(五)项规定,“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全面,就是既要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也要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而不能人为进行筛选。然而,本案侦查机关对于大量的过桥资金相关事实根本不进行调查取证,从银行调取也只有CD公司提供过桥资金的进账单,没有其它公司或个人的进账单。其它卷宗材料显示,这些过桥资金要么通过XG公司、OB公司归还,要么通过其它渠道归还。对于银行账户的查询,也只是与被告人吕×相关联的XG公司、OB公司、DZ公司等,而对于提供过桥资金公司即个人账户未见查询,对于提供过桥资金获利的情况不进行调查,若属于骗取贷款赃款的话,未见查封、扣押、冻结等任何措施。

(二)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九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内容第(一)项规定,“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本案当中所有书证的收集均不符合这些最基本的要求。要么只有盖章无人签字,要么盖章与落款单位名称不一致;而且所有书证均不符合“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的基本要求。

(三)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五条二款,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书证所存在的问题的确“可能严重司法公正”。本案作为以大量电子数据、书证支持指控的案件,较之言词证据而言,电子数据、书证取得的客观、合法性应当是最基本的要求。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所有的贷款资料,LY支行均没有给XG公司、OB公司原件或者复印件,这些文件是否被删除、修改不得而知,侦查机关也没有核对原件与复印件的任何记载;甚至吕×都有在空白文件上签字、盖章的情形;加之再以银行组织的过桥资金还贷、银行受托支付自行变更等,对这些贷款相关原件真实性的审查则愈发重要。而公诉方向法庭提供的不能证明其收集的客观、合法性,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见附件3)。

四、本案存在的其它程序问题

本案程序问题可谓俯拾即是,从受案到立案,从侦查到补充侦查,难以找到没有程序违法、程序瑕疵或符合法律要求的。

(一)关于立案侦查

1、“公(经)受案字[2015]99号《受案登记表》”显示的接报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晚17:41分,记载2015年3月11日就接获报案,但整个卷宗材料中未见案件受理登记,也没有报案材料;接报民警为霍×、尹×,报案人为欧×,没有该报案人身份记载,没有接案笔录。接报地点为LYG××区××南路90号(经查为交警队所在地)。

2、《受案登记表》的受案人为LYG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受案民警金×、魏×(就是后来本案的侦查人员),受案意见一栏为“尚不能确定此案件是否立案和管辖,建议初查”,受案审批也是“初查”。然而,就在当日又有“公(经)立字[2015]82号”LYG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也就是说,满打满算只有六个多小时,侦查机关居然就完成了从初查到立案的过程。

3、既然3月26日才决定初查,卷一P64材料却显示,2015年3月3日16:28:26侦查机关就已经对XG公司、OB公司调取工商档案,还取得了税务机关作废发票的说明文件。也就是说,在报案人报案之前(3月11日),侦查机关未办理初查法律手续就已经开始侦查了。

4、根据前述《受案登记表》记载,2015年3月26日侦查人员晚上建议初查,马上又办理了《立案决定书》,但卷宗中未见立案、拘留等呈批手续;更诡异的是,当天晚上仅隔了不到四个小时、开着银行提供的车辆疾驰七百余公里、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在北京首都机场由两受案人金×、魏×就抓获了被告人吕×。抓获之后不是连夜赶回LYG,也没有在北京当地借押,而是住在机场附近的宾馆。次日才从北京驾车返回LYG,直至下午15:30才对被告人吕×办理拘留手续(卷一P5《抓获经过》、P6《发破案经过》)。这不是突发的现案,LYG公安人员就敢没任何手续在首都机场抓人?!

以上情况,要么说明《受案登记表》所记载的情况是不真实的,要么是立案未履行合法的手续,要么抓人的时候没有拘留手续(甚至没有拘传、传唤手续)。侦查机关为什么会这样做?因为侦查机关的办案点就设在发案单位办公楼内,使用的是发案单位交通工具,侦查机关实际上就是利用公权力为发案单位追债,就是在办私案。在他们看来,法律手续不过只是形式而已。

(二)关于调查取证

1、侦查机关从2015年3月26日立案,到3月27日对被告人吕×拘留,至4月24日改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再到8月6日提请批准逮捕,从卷宗材料当中看不出这个过程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活动。从提请批准逮捕(共三卷,525页)与移送审查起诉材料相对照(前三卷,549页),除了对BL公司人员调查之外(7月30日),其它包括9月6日对岳××、刘××等相关证人调查、查封与案件无关的房产(9月9日)等都是在批捕之后进行的。我们不知道525页三卷的报捕材料都有什么,但比对之后,从页码到材料顺序等,都看得出来进行了人为的调整。哪些材料被抽掉了,哪些材料报捕之前根本没有,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依据的材料都有哪些?

2、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从初查开始,到立案之后的侦查及批准逮捕之后的继续侦查,都应该通过卷宗材料记载和反映。虽然报捕与起诉的证据要求有所不同,但随着侦查工作的持续进行,应当获取更多的证据而不是相反。本案侦查所反映的情况却是除了大量的提讯之外,并没有更多收集的证据。对被告人吕×提讯了七十一次,有讯问笔录十份;监视居住期间既没有提讯记录也没有讯问笔录。侦查机关为什么这么做呢?答案就是:根本没有进行其它侦查工作,“提讯”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给被告人吕×提供通讯条件便利,联系外界帮忙还款。卷宗材料显示,从4月10日至7月10日一共归还了620万元(其中500万元是被告人女儿抵押自己在北京的房子)。如果是骗取贷款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只能按照贷款资金的流向,采取查询、冻结等法律允许的措施去追赃。现在620万元直接归还到贷款账户,而没有按照赃款移送的程序办理。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受案、立案、强制措施以及其后不合法地调取证据等等发生的原因,这些都说明了侦查机关从一开始就是利用羁押被告人为银行追债,先拘留再监视居住,最后在追债无望的情况下才匆匆报捕。所以这就印证了,为什么从案件初查、立案及批捕之后继续侦查,到审查起诉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再到审判阶段的两次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始终就拿不出像样儿证据的原因,说明他们不是在依法调查取证,只是抓了人没追回钱就不能放,继续拿材料凑数而已。

(三)未依法告知被告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14日对刘××签字笔迹做出鉴定,但没有依法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吕×,当然也就不存在告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事实上,直到9月法院审理阶段,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才将该项鉴定意见提交。如果说侦查机关是违法的,公诉机关是又一次违法。这实质上就是在剥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辩护人从电子数据、书证以及程序方面所存在的极其严重的问题,说明本案侦查活动从何开始、如何开始的,都颇为混乱,其后侦查活动所发生的一系列问题,就不难得出结论,本案侦查机关并不是依法进行侦查,只是在为银行相关人员开脱责任,在利用公权力为银行服务。

第二部分本案存在可能产生“冤假错”案的实体问题

本案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从宽泛的欺骗概念来解释特定行为发生原因的错误指控,即认为有被告人实施的虚假行为,该虚假行为就是骗取贷款的结果。除了前一部分所述的程序问题之外,我们有必要单独就本案实体问题展开辩论。为了说明问题的便利,我们可以从保理业务的概念入手来进行。

一、关于保理业务

国内保理业务,也叫应收账款融资,就是公司将应收款项通过银行审核后,转让给银行提前获得资金的业务。根据不同的类型可分为买断型保理业务和回购型保理业务,本案属于回购型保理业务。保理业务银行的审核重点是债务人的还款能力。为了更好解决本案的实体问题,我们有必要说明买断型保理业务与回购型保理业务的一些简单的区别。

(一)买断型保理业务对相关应收账款承担全部或部分买方商业信用风险,是指买方不能履行付款责任时,银行也必须按其确认的保理额度向卖方支付全额保理款项。回购型保理不承担买方商业信用风险,约定在应收账款债权不能如期足额回收时,由卖方负责等额回购或置换,银行保留对卖方的追索权。两种保理业务均适用于有流动资金需求、基于真实贸易背景而产生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只是作为买方承担风险的方式有所不同。

(二)申请办理回购型保理业务应具备的主要条件为:1、买卖双方均为独立法人,经营规范,财务制度健全,现金流充足,卖方有较强的回购和偿债能力;2、企业运行良好,产品销售渠道畅通且销售量稳定增长;3、履约能力及履约记录良好,没有不良融资记录;4、必要情况下可要求卖方提供其他担保等。

本案涉及的回购型保理业务,显然也是LY支行对XG公司、OB公司综合情况判断之后同意采取的融资方式。那么就有必要从银行及银行相关人员办理保理业务过程中的行为来分析本案的性质。

二、关于虚构事实

骗取行为是欺诈类犯罪所共有的特征。刑法一般理论而言,“骗取”与“诈骗”的客观特征具有共同的逻辑结构,即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的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因此先要看有无欺骗的对象,再看有无受骗的事实。也就是说,即使存在欺骗行为,但没有使对象陷入错误认识,就不存在欺骗;反之,对象虽有错误认识,但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处分,也不能成立欺骗。

具体到本案,如若成立骗取贷款,其基本逻辑结构应为,被告单位、被告人吕×实施了欺骗行为,使LY支行和/或相关工作人员陷于错误认识,因错误认识向被告单位发放贷款,使LY支行造成重大损失。

那么,这样的逻辑结构是否成立。当然不能。我们可以借用一个控制系统概念来解释,就是没有形成闭环。这种闭环在本案的语境下应该理解为,只是由于被告单位、被告人吕×实施了欺骗行为,才使得银行做出错误的处分决定。那么,我们先来看看起诉指控的虚假材料都包括哪些:一是财务报表,二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是应收账款做质押。我们需要先说这三方面文件是不是虚假,再说是不是这些虚假使银行陷于错误认识,最终看是不是由于这些虚假使银行做出错误的处分决定。当然,在这个过程中必然涉及的问题,就是跟被告人吕×有什么关系。

(一)虚假的财务报表如何形成的

1、公诉方始终没有明确财务报表的虚假到底指什么?是财务报表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还是与税务机关报表不符。对此,我们没有看到公诉方提供第三方诸如司法会计鉴定等方面的证据,以说明财务报表虚假的情况。虚假的成分有多大,是足以影响银行对企业真实情况的判断,还是并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这些公诉方都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只是一句话:财务报表虚假。

2、在公诉方的卷宗材料当中所看到的是零散的、不符合书证要求的复印件,当然还看到更多的是邹××、岳××等人提供的、银行工作人员指导被告单位的财务人员按要求“制作”报表的证言。之所以说是“制作”,是因为这种指导已经非常具体,银行的客户经理通过电子邮件或其它方式,直接与财务人员沟通或通过邹××转达,包括资产负债率不能高于多少、流动资金总量不能少于多少等等。如果借用岳××的话说,就是银行需要报表“漂亮”。这个漂亮的意思当然不是“天生丽质”,而是经过“整容”的。

3、如果说这些财务报表是虚假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吕×要求做的,相反有证据证明是银行帮助“制作”的。岳××多次证言,所能证实的并未受到被告人吕×的指使,而是开始通过邹××转告银行方面的指示,后来就是银行客户经理直接对其进行指导。在现实当中这种类似的情况非常普遍的,但不能因为普遍,就不区分虚假的由来,不能就此做出银行人员当然免责的法律评价,也就不能成为将这种行为的结果概由被告人承担的理由。因此,公诉方指控财务报表虚假,是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于法无据。

(二)虚假增值税发票是如何形成的

公诉方指控增值税发票为虚假,但是否可以据此认定这是骗取贷款的手段呢?并不能。

1、这些发票作为贷款文件的组成部分,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就向银行提供,显然要求所谓真实贸易背景不过是银行的一种说辞而已。作为回购型保理业务的特点之一,就是交易借助银行融资来完成。XG公司、OB公司作为银行对应的债务的卖方,如此大额的交易,如果自有资金可以完成,就无需采取保理融资了。

2、对被告单位的交易对手XD公司和BL公司,由LYG分行和LY支行共同做了核保,当然只不过是走一个核保的形式(LY支行原副行长丁××出庭作证可以证实),因为LY支行尤其是行长姜×非常清楚,贷款之后的资金流向何方。所以,只能说涉及的增值税发票在银行来说只是一个形式的要求,与程×证言所证明的对文件审核只是形式的道理是同样的。

3、本案卷宗材料显示,涉及增值税发票只是发生在邹××与银行之间,与吕×无涉;虽然邹××证言是受被告人吕×指使,但从发票开具过程、使用到作废的整个环节,除了邹××自证之外,没有其它对吕×不利的证据支持。邹××证言称,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他给被告人吕×打电话问银行要增值税发票怎么办,显然,是邹××将开具发票与签订借款合同时间倒置了。从侦三卷的材料看,虽然“增值税发票清单”列表文件没有显示时间,但2014年8月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附件已经列明,增值税发票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前已经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清单附件;也就是说,那些根本没有吕×签字的、只是加盖公司印章和吕×手章的所有合同。这些无意中暴露出来,这些增值税发票都是邹××背着吕×配合LY支行运作贷款所为。这些贷款的多少跟吕×无关,并不是吕×使用贷款,而是银行行长姜×在使用。从这个角度看,如果这些增值税发票虚假,要承担责任的也不应该是被告人吕×。

(三)虚假应收账款质押是如何形成的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保理业务重要特点之一,就是银行需要把握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当然回购型保理业务本身就是银行规避风险的方式),对此,被告单位的交易对手XD公司和BL公司提供了银行认可的材料。

1、LY支行对于在该行开户、并有四、五千万元存款的XD公司公司核保,XD公司公司总经理刘××向银行核保人员(丁××在法庭作证说是“审核”)证明与XG公司的交易真实,只是银行人员没有实地查验货物,也没有审核XD公司公司的财务账目;事后刘××又当着银行人员的面(2014年10月22日在北京裕龙大酒店)签订了应收账款《征询函》,认可与XG公司有六千余万元的应付款。至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特定)》刘××签字和公章的真假,属于本案并未查清的事实。公诉方出具的对刘××签字笔迹的鉴定意见,也只能说明与刘××签字不一致,但这个结论也不能反过来证明被告人吕×作假;至少可能存在:一是刘××许可别人代其签字,二是XG公司方面有人假冒刘××签字,三是银行方面有人仿冒其签字,四是刘××本人故意改变签字方式。因为,不符合逻辑的一点就是,刘××当着银行人员的面都确认的,为什么背着银行又不承认呢?所以,如果应收账款质押是虚假的,没有证据证明吕×指使作假。

2、对于应收账款质押是否虚假,LY支行在向LYG分行报送的《最高额抵(质)押项下财产查询承诺》、《质押物查询承诺》以及《授信业务质押核保书》等相关文件上,均由客户经理和行长姜×共同签字确认。也就是说,LY支行已经向LYG分行承诺查询是真实的,抵(质)押物是存在的。这难道是吕×骗银行吗?显然不是,是LY支行在欺骗LYG分行。LY支行为什么这样做?就是因为过桥资金是LY支行行长姜×组织的,新贷下不来,他无法偿还过桥资金。所以,对于应收账款对应的抵押物是否真实存在不重要,重要的在于,这些新贷必须如期返还给提供过桥资金的公司和个人,也包括姜×控制的CD公司。那么,如何才能确保这些新贷只能用于偿还过桥资金,方法就是,银行办理的是受托支付,主动权掌握在银行手中。正如姜×证言所述,“银行放的是受托支付资金,先放到贷款人贷款账户上,这是银行控制的,然后打到其贷款资料中交易对手账户上”。其实,在这个问题上,姜×只说了一半,所谓“打到贷款资料中交易对手的账户上”,也还是要还到过桥资金的账户上,因为银行手里还掌握着《支付审核意见表(变更)》(见附件4)。

3、还要特别指出的一点,通过对第三卷贷款文件的统计,共有主要文件68份(不包括附件文件),其中吕×签字只有5份,姜×签字的17份,其它均是XG公司公章和吕×手章,或LY支行/XG公司盖章、吕×/姜×手章,而没有签字人。这说明了至少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这些文件无需吕×同意,LY支行跟邹××就可以搞定了;但侦查机关对此没有认真进行调查,现有材料直接反映的,就是王××在银行办理OB公司签署文件的过程,就是在邹××参与下,跟LY支行的客户经理程×在银行办公室一起做的。这些并非吕×指使。二是签署这些文件所需要的印章,没有一个掌握在吕×手中,要么是邹××掌握,要么是王××掌握。所以,从这些文件签署过程来看都只是一种形式,都是银行或者准确地说根据姜×的需要签订。举一例说明,OB公司5152帐户1000万贷款的流向:OB公司5152账户19:40分→XG公司1087账户—19:42分→CD公司—19:45分→OB公司2127账户;19:40分至19:45分,五分钟内的三入三出;此时不是银行对外营业时间,这些转帐只有银行内部操作才能完成(侦七卷)。

4、应收账款质押是不是虚假的其实不重要,因为贷款的真实用途就是偿还过桥资金。在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第一条第16款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回购”,这个条款无疑是银行方面的保底条款,是风险控制条款;规定了“应收账款回购:也称应收账款反转让,是指出现本合同约定的情形时,甲方有义务按照约定的回购价款无条件向乙方回购其已经转让给乙方(应为甲方)的应收账款,在甲方对乙方的回购义务履行完毕后,乙方将已受让的应收账款转回给甲方”。就是说,XG公司虽然将应收账款转让给LY支行,但如果LY支行不能顺利实现时,XG公司还要回购该项应收账款;再进一步说,就是LY支行代XG公司向XD公司支付了货款,当XD公司违约时XG公司还要承担回购义务。这一条款的锁定,当然可以让姜×有恃无恐了,通俗地说,反正任何条件下风险都不是银行承担的。即使一分钱没有给到XG公司,还款的责任也还是在XG公司。

事实上,本案当中的虚假材料远不止公诉方指控这三项(财务报表、增值税发票和应收账款);若没有2014年7月10日LY支行报送、7月14日LYG分行批准的《再次用信审查审批表》,及其后从启用授信到办理贷款的一系列虚假文件,加之银行系统内部对贷款资金的操控,仅凭那三份文件是不可能完成贷款的。所以从实质上讲,XG公司所虚构的事实,是银行为完成贷款最无关紧要的,若没有银行内部为返还过桥资金的操作,根本无法形成闭环。

三、关于受骗对象

有欺骗必须有受骗这一基本的逻辑结构已如前述,在此,我们就需要来解决本案当中何人受骗、受了谁的骗的问题。

(一)LY支行是否受骗

LY支行支出了七千余万元贷款没有收回,这是事实。但这是因为受被告人吕×的欺骗吗?当然不是。我们之所以一再提到过桥资金,就是因为本案卷宗材料显示,指控的七千余万元当中的五千余万元直接或间接偿还了姜×组织的过桥资金。公诉人认为,姜×是个人行为,不代表银行。辩护人认为,如果姜×为XG公司从其它银行或金融机构借贷而解决过桥资金,当然是个人行为;但本案作为行长的姜×,解决的过桥资金是偿还被告单位在该银行的前项贷款,新贷也是由银行内部操作直接或间接还给提供过桥资金的公司(或个人)了。这怎么能说是姜×的个人行为呢?行长作为LY支行代表人(或负责人),在贷款业务中具有管理和决策权,其意志显然代表和反映的是LY支行的意志,而不是其个人意志。从这个意义上说,银行是否受骗,当然要看姜×是否受骗,受了谁的骗。虽然按照其证词,受了吕×和刘××的骗,是受了吕×和李××的骗,事实上是不是这样呢?当然不是。

1、OB公司贷款3500万元是还旧贷新,从行长姜×签署同意给LYG分行报送的《授信启用/发放申请表》来看,OB公司运营正常,虽然分行风控人员做了明确的风险提示,但姜×依然组织了偿还前项贷款的全部过桥资金。在向LYG分行报送了各项虚假的审批手续之后,这些贷款如期都归还了过桥资金的提供者。

2、虽然被告单位与LY支行办理了一系列贷款手续所要签署的文件,但这些文件背后意味着什么姜×也是心知肚明的。这些新贷款的唯一流向只有一个,就是偿还过桥资金,绝不可能用于贷款申请文件的项目。所以,那些财务报表、增值税发票、应收账款转让等,不过都是名义而已。

3、有一个非常值得注意的问题,吕×签字的都是围绕授信有关的文件,而贷款文件的签署则只是使用吕×的手章。这说明了什么?说明真正涉及贷款和放款的文件,既不需要吕×签署,也不需要给被告单位,甚至吕×都不知情。只要银行以该两公司名义拿下贷款就是了。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如果说LY支行受骗,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

(二)LY支行工作人员是否受骗

在本案指控的两项贷款当中,银行的客户经理等是具体工作人员,在办理被告单位的贷款过程中,这些工作人员有谁受骗吗?当然没有。

1、客户经理刘×、程×都指导被告单位制作银行所需要的文件;程×只因没有看到李××签字(OB公司交易对手BL公司副总经理),就自行决定由王××到LY支行来当面盖章、签字;在《授信业务质押核保书》在“核查结论”一栏自行写下“现场核保,面签面盖”;而且连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受让通知书》等都在同一时间完成。这是受骗吗?

2、《授信启用/发放申请表》显示(侦三卷P158),申请“授信批准敞口额度4500万元”,这个表是办理单笔贷款时填写使用,LY支行为“业务发起机构”,注明“本表填写日期为授信条件落实(合同签订)后,放款前任一天(含当日)”,业务经办、业务主管、机构负责人程×、丁××(副行长)、姜×(行长)依次签字了。但“本次授信敞口额度”却为空白,意思就是说,该项贷款金额多少没填写。这又是谁在骗谁呢?如果被告人吕×在欺骗,至少也应该知道骗多少吧?如果说银行受骗,也应该知道被骗多少吧?

综上,公诉方依靠这些漏洞百出的卷宗材料提出指控,依靠这些材料说银行受被告单位、被告人吕×欺骗了,居然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因果关系

本案公诉方指控被告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是“因”,银行被骗是“果”。我们知道,刑法因果关系,是为了确定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由谁的行为造成的,为结果责任的认定提供客观基础。“刑法因果关系并不关注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否符合规律,是否具有普遍性,而注重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当某一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时,到底有哪些人的行为或事件对结果的发生起了作用,起了多大的作用,行为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等等。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实际上是一门经验科学,在研究方法上更多依赖的是社会经验法则,而不是抽象的理性思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魏海,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通过以上从程序和实体几方面的问题多方面、多角度的分析,实际上,我们已经对本案的因果关系有些比较明确的认识,至少可以得出,如果本案构成骗取贷款罪,欺骗行为与被骗结果的因果关系与起诉指控是完全不同的。

(一)何“因”成“果”

本案在解决了谁虚构事实、谁欺骗了谁的基本问题之后,同时也就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因果关系的问题,即公诉方所指控的虚假财务报表、增值税发票、应收账款质押等等并不是本案的“因”。对于专业从事银行业务的姜×来说,被告单位的经营状况是否符合贷款的条件,其判断绝不会产生如此巨大的偏差;也就是说这个“因”形成不了这个“果”。那么,什么才是本案的“果”发生的“因”,通过审理不难得出结论,真正的“因”不过是姜×不能让XG公司、OB公司前项贷款产生逾期,为完成贷款的同时再完成存款业务,而利用被告单位的虚假文件,与客户经理刘×、程×等人配合制作了一系列虚假的或利用银行内部管理权限完成的贷款业务。从这个意义上讲,是借被告单位名义完成该项贷款业务的“因”;所以XG公司、OB公司在这个“因”与所谓骗取贷款之间“果”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换言之,从这个“果”寻其“因”的话,不能得出被告单位、被告人吕×骗取贷款的结论。

(二)一“因”一“果”

在本案涉及的回购型保理业务中,借款人与银行之间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的交易行为,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并不是必须刑法做出评价和干预的。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并不必然得出骗取贷款的结论,其完全可以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单位回购其债权。在民法领域也有合同欺诈,银行没有也不应该有高于对方当事人的优势地位,尽管刑法规定了骗取贷款罪,但银行与其工作人员都未受骗的情况下,刑法的因果关系显然不成立。说到底,本案所涉事实至少说明了一点,LY支行同意授信贷款并最终放贷,不是仅凭相信一个财务报表、一份购销合同的,LY支行在所有审贷环节所表现的高速决策(都是一天内完成所有放款必须的手续),甚至连实地核保环节也是自欺欺人,怎么还不了贷款就成了被告人吕×一个人行为的结果了呢?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骗取贷款案件,大多可能表现为银行工作人员未按操作规程办事,未能尽职尽责等等,对此一般按照失职处理。但一般情况并不代表普遍,更不能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标准化模式。上述问题,我们从社会经验角度来分析,如果说银行还是失职的话,那不知道什么才叫故意了。什么才是刑法的因果关系。

五、行为性质

公诉方起诉指控被告人吕×作为XG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O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本案骗取贷款承担责任。就案卷材料显示的情况看,对这种对行为性质的认识过于表面化了。

(一)贷款是主体究竟是谁

我们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这个问题并未从跟不上查清。如果仅从银行贷款档案显示的文件看,贷款主体就是XG公司、OB公司,但实际上确切地说,应该是以该两公司名义所做的贷款。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这个问题。

1、民营企业贷款难是长期没有解决的问题之一,但在本案当中我们看到的却是截然相反的情形,所有贷款手续的办理几乎都是一天完成,客户经理不到现场,就写上“实地查验、面签面盖”;没有核实质押物,就向上级银行出具查询承诺、《授信业务质押核保书》(三卷55页)、《授信启用/发放申请表》(三卷56页);在全国钢铁、焦炭等物资市场全面低迷情况下,却向上级银行提出企业经营状况良好的《江苏银行再次用信审查审批表》(2015年7月10日,但在此之前却在组织过桥资金偿还前项贷款,制造提前还款的假象)。LY支行这样做是为了XG公司、OB公司的经营急需吗?当然不是,是在利用其名义解决收贷、存款再放款等一系列自己的经营业绩;当然,在此过程中,就需要该公司配合提供贷款材料。这是吕×故意要骗取贷款吗?显然不是。所谓故意犯罪,就是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吕×的内心起因是什么,是为了帮助银行完成他们的业绩致自己于巨大风险之中吗?

2、本案另一个不同寻常,就是在整个贷款办理过程中,被告人吕×居然根本不用积极斡旋银行,无需给银行领导任何好处,银行上下就积极运作,大多时候只需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一切文件就一时之间全部搞定(附件5)。在本案当中这当然不是效率问题,而是对象问题,也就是说,这不是被告单位在办理贷款。所以完全不必吕×大费周章,有印章,有邹××等人的具体配合就够了。所以,姜×证言称吕×个人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一系列担保文件(实际上并没让吕×签署),卷宗材料真实反映了这个过程。

(二)贷款的用途究竟是什么

1、从贷款流向来看(侦六卷P1),反映了过桥资金为XG公司还贷与再贷偿还过桥资金的整个过程。这些都是姜×一手操作的,所以姜×证言说没想到吕×跟刘××一起骗他,与其这样说,倒不如说是姜×自己在骗自己。作为保理业务考察的重点有二:一是贷款主体的经营状况,二是交易背景的真实。侦查机关对起诉指控两项的前项贷款情况进行调查(侦五卷),虽然与指控事实无关联,但从另一角度恰恰说明,从前项贷款已经反映出XG公司、OB公司正常还款已经出现问题,银行却再次启用授信额度4500万,对应的《购销合同》与《销售合同》约定也不是分期支付,却将其拆分为几笔支付,很显然,银行就不是在执行保理合同,就不是按贷款用途在使用。否则就无法解释,为什么LYG分行和LY支行共同到被告单位交易对手两公司考察,却连实物帐、财务帐都不查阅。作为LY支行行长的姜×知道贷款的真实用途就是偿还过桥资金,所以,贷款主体经营状况、贸易背景是否真实,根本不是考虑的内容,只是需要的一个名义而已。

2、与此事实相关的,公诉方虽没有指控私刻XD公司、BL公司印章及假冒签字,但在卷宗材料当中却有刘××、李××的相关证言。那么,这些印章究竟谁做的,刘××、李××的签字究竟谁签的,这些文件又是谁送到LY支行的。这些关键性细节都没有相关的材料。对于吕×而言,能不能续贷并不是积极追求的,对于公司的经营状况,续贷不仅要产生新的债务和利息(已经累计向银行支付了2087万利息);不续贷,至多就是民事责任,为续贷而作假则是刑事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吕×指使他人作假,这也就是吕×坚持说不知道骗取贷款的事情,很多贷款文件都是案发之后通过警方才第一次见到。在此,辩护人要向合议庭强调的是,如果是一个正常的贷款,为什么签署的所有文件不给借款人?谁有权决定不给,具体办理贷款的工作人员恐怕没这个权力吧?答案应该是唯一的,就是LY支行行长姜×。那么,不给贷款文件目的之一,就是该两公司不能拿这些文件向银行主张贷款权利,因为银行没有按照文件所载的贷款用途办理。所有的委托支付,无论绕多大的圈子,都是邹××拿着印章配合银行办理。跟所谓的贷款用途一毛钱关系都没有。

通过以上两方面的分析,还能说这是被告人吕×以被告单位名义在骗取贷款吗?显然不能,这是LY支行以被告单位名义自己在骗自己,在骗上级单位LYG分行。

(三)单位犯罪责任人员的认定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作为XG公司、OB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我们要说,实际经营者也罢,实际控制人也罢,前提必须是实施了指控的犯罪事实,在该项事实成立的前提下,才有查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必要。在本案查明该项事实的过程中,重点首先在邹××等人是否受吕×的指使作假。

1、没有被告人吕×指使他人作假的证据。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邹××等人的证言,虽有很大推脱责任的成分,但至少没有受吕×指使作假的陈述。在办理保理业务过程中,银行与借款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有对借款人提供材料真假进行核实的权利,甚至有借款人完全符合贷款条件而不予办理的权利。而本案所反映的基本事实已如前述,在讨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问题时,就需要重点查明是不是存在指使作假。所以,如果本案有指使作假的,也不是被告人吕×;相反配合作假的,就不只邹××一人了。

2、没有被告人吕×明知他人作假的证据。XG公司贷款办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吕×的确配合银行签署了一部分文件,但大多是只盖印章无人签字的文件;OB公司都是由邹××按照银行指示带王××办理的,吕×自然不知真假。在此问题上,有必要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姜×证言称吕×签署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在所有卷宗材料中没有看到;只看到一份XG公司签署的和王××个人签署的。我们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有两个目的:一是这显然不是银行方面的疏忽,而是刻意而为的;因为行长姜×了解XG公司的情况,这样的文件要用吕×个人私章签署显然不合规,但又不能让吕×来签署;对OB公司法人代表王××,则是采取了让程×通知其到银行,一个时间内就办理了所有的盖章、签字手续,其中包括个人最高额连带保证合同。在他们看来,王××不过是代表,真正操控还是在他们手里;二是授信文件交给吕×签署,而贷款文件则只使用吕×的手章,姜×也不是没有担心,万一吕×一念之差不配合签署,那些过桥资金偿还就只能自己应对了,因为毕竟没有吕×办理过桥资金任何手续的文件。

综合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能以表面的文件来认定被告人吕×是骗取贷款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吗?显然不能。从本案卷宗材料来看,前项贷款已经按期足额归还了。起诉指控贷款到期不能收回,那也完全是银行人员自己造成的;况且侦查机关并没有对本次贷款归还过桥资金的事实依法进行追查,更没有进行追讨。

结语:总结本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本案经过庭前会议、五次开庭审理,法庭经过充分的调查、举证质证,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应当可以得出结论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适逢“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颁布、并于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虽然在庭前会议和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过程中,辩护人已经依据《刑事诉讼法》、“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对电子数据进行了质证,但需要指出,“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规定”对本案涉及的电子数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有了更加明确的、具体的要求。相信合议庭会严格依据该规定对所有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是否合法做出公正的裁判。

更加值得庆幸的是,在法庭审理结束前一天(2016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改革意见”),辩护人以此作为总结本案主要观点的指引:

第一、关于起诉指控事实的认定

根据“改革意见”之“二、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同时,根据“改革意见”之“四、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应当说,本案侦查机关所收集的所有电子数据、书证等,其“收集、固定、审查、运用”均不符合法律的最基本的规定,不具备合法证据的条件,不能作为支持起诉指控的证据使用。据此,本案当属于指控没有证据的情形。

第二、关于被告人是否认罪

本案不属于速裁认罪案件,即使被告人吕×在法庭上被迫认可部分指控,也必须符合两项最基本的法律规定,一是有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二是被告人出于自愿。很显然,被告人吕×在法庭调查阶段、在审判长数次追问情况下所做的认可一项指控的表态,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依据。对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基本的重要的原则之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不能强迫。强迫自证其罪至少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强迫供述有罪,二是强迫认罪。被告人希望在法庭上得到公平、公开的审判,是在依法对证据裁判的基础上的公正审判。试想,起诉指控的所有贷款悉数偿还了过桥资金,被告单位得到什么,被告人吕×得到什么?得到的就是支付过桥资金的成本费用和巨额本金及利息。以此还强迫被告人吕×认罪,还有基本的公平吗?!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方对被告人吕×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被告单位骗取贷款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恳请合议庭严格依据法律,做出宣告无罪的公正判决!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韩冰董艳国

二O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附:

1、吕×讯问笔录与看守所提讯证对应表

2、2-1侦三卷(7/14文件列表)

2-2侦三卷(7/18文件列表)

2-3侦三卷(8/7文件列表)

2-4侦三卷(8/8文件列表)

2-5侦三卷(其它时间文件列表)

3、部分书证问题图示

4、《支付审核意见表(变更)》统计列表

5、侦五卷(贷款办理时间节点一览表)

5-1(贷款办理一次性过程图示)

蔡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内容概述:‍

第一部分 基本事实——本案是地方政府个别领导李某、王某、唐某、魏某等犯罪团伙故意一手人为制造的假案。

第二部分 程序违法问题

(一)单位犯罪未建议补充起诉。

(二)先抓人后找罪。

(三)未强制关键证人出庭作证。

(四)非法证据未排除、未回复。

(五)八天的庭审,法庭未给予蔡某充分的陈述权和辩护权。

第三部分 起诉书指控有罪证据不足——实体无罪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指控事实:

2010.5—2011.11,蔡某(以下简称“蔡”)作为阳信华瑞公司法人,安排公司孙某、张某等为朱建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价税总计7214972.48元,税额1048329.44元,被滨阳燃化公司抵扣。

指控罪名不成立理由:

(一)如果构成犯罪,是单位(阳信华瑞公司)犯罪而不是个人(蔡某)犯罪。

(二)需税务机关前置处理。

(三)朱某与阳信华瑞系合作关系,是单位行为。

(四)阳信华瑞与滨阳燃化货物销售(煤炭销售)真实,数量或者金额真实。

(五)阳信县经侦大队已处理。

2、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运输发票)罪

指控事实:

2009.9-2011.10,蔡某作为阳信华瑞和京通物流实际负责人,从京通物流为阳信华瑞虚开运输发票抵扣税款,35张,金额3320914元,阳信华瑞抵扣税款232462.98元。

指控罪名不成立理由:

(一)如果构成犯罪,是单位(京通物流)犯罪而不是个人(蔡某)犯罪。

(二)需税务机关前置处理。

(三)京通物流为阳信华瑞运输煤炭,运输真实,提供了应税劳务,数量或金额准确,开具运输发票经阳信地税局审核合法。

二、骗取贷款罪

指控事实:

1、2012.12,蔡以阳信华瑞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25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2、2012.12,蔡以阳信华瑞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60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罪名不成立理由:

(一)如果构成犯罪,是单位(阳信华瑞)犯罪而不是个人(蔡某)犯罪。

(二)上述两笔贷款是从2009年开始的,多次还后再贷。每次提交的材料都是按银行要求整理提供,银行对企业了如指掌。

(三)未能偿还是地方政府个别领导“抢劫”造成(保全抵偿、签订零元价格《股权转让协议》、将蔡某投进大牢)的严重后果。

(四)两笔贷款均有足够担保,未用尽司法手段。

(五)上述两笔贷款已起诉,系民事纠纷。

(六)财务报表增加收入和提高利润的审计报告问题,银行是明知的(详见附件21),仅仅是提供的贷款资料存在瑕疵。

(七)《购销合同》仅为“受托支付”,销货方属于与借款企业出资人员关联企业,符合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的规定(详见附件17)。购销合同看是否盖了红章(详见附件18),仅仅是形式要件。

指控事实:

3、2013.4,蔡以邦奥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滨城区信用联社旧信用社骗取贷款100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罪名不成立理由:

(一)如果构成犯罪,是单位(邦奥公司)犯罪而不是个人(蔡某)犯罪。

(二)贷款是还后再贷,并非第一次贷款。

(三)传唤、刑拘时贷款未到期,还不上不具有唯一性。

(四)贷款还不上是高新区个别领导人为造成的(保全抵偿、零资产转让股权、将蔡某投进大牢)的后果。

(五)有邦奥公司17亩土地抵押和高新区投资公司担保贷的。担保充足,担保人是财政局出资设立,完全有偿还能力。

指控事实:

4、2013.5,蔡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建行滨州西城支行骗取贷款500万元,该款到期后由担保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

5、2013.7,蔡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中国银行滨州分行骗取贷款500万元,该款到期后由担保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

罪名不成立理由:

(一)如果构成犯罪,均是单位(邦奥公司)犯罪而不是个人(蔡某)犯罪。

(二)刑拘时贷款均未到期。

(三)有足额担保和反担保。

(四)邦奥公司未能偿还是政府个别领导“抢劫”人为造成(保全抵偿、零资产转让股权、将蔡某投进大牢)的严重后果。

(五)上述两笔贷款已由担保人代为偿还,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

骗取贷款罪综合无罪意见: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一)如果构成犯罪,均是单位犯罪,第一被告人依法应当为邦奥公司和阳信华瑞。

(二)不存在骗取,审计报告、购销合同仅仅是存在瑕疵,不存在虚假,不是“三假”。

(三)购销合同系受托支付,购销合同未履行与虚假不同,销售方属于与借款企业出资人关联企业,均符合金融企业公司类贷款的规定(详见附件17)。

(四)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对应,未追究银行相关责任人员责任,同时也证明骗取贷款罪不成立。

(五)银行、审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收入、利润的调整和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是明知的和默许的。

(六)未能偿还银行贷款是政府个别领导“抢劫”人为造成(保全抵偿、签订零价格《股权转让协议》、将蔡某投进大牢)的严重后果。

综上,阳信华瑞和邦奥公司上述五笔贷款,均系合法取得的贷款,全部用于生产经营,部分没有按“购销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到期没有归还,是邦奥公司资产被区投资公司抵偿债务和零价格“抢走”,还不上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完全是政府个别领导犯罪(抢劫罪和滥用职权罪)行为直接导致。故指控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70678242.94元)

指控事实:2005.12.7-2013.11.16期间,蔡以自己或阳信华瑞、邦奥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46人、4家单位非法吸收资金70678242.94元,后归还本金39010036元,支付利息9435310.25元。

罪名不成立理由:

(一)如果构成犯罪,是单位犯罪,第一被告人依法应当为邦奥公司和阳信华瑞公司。

(二)起诉书指控的46人、4家单位全是蔡某亲朋好友,没有一个是不特定的人员,而且一般不给利息,企业股权被强制转让前无任何人报案和起诉。蔡某以单位名义向亲朋好友借的,至于同学、亲朋好友在哪儿借的是另一借贷关系,公司与蔡某亲朋形成借贷关系,三方形成三角债。故蔡某并非面向“不特定“对象融资。

(三)蔡某未从事金融服务,将从亲朋借支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如果将此“民间借贷”款项用于生产经营认定为犯罪,明显不利于经济发展。

(四)未能偿还亲朋部分借款是政府个别领导人为造成(保全抵偿、签订零价格《股权转让协议》、将蔡某投进大牢)的严重后果。

四、信用卡诈骗罪(36万)

指控事实:2013.10.13,蔡用其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360125.05元,将其中的36万用于偿还个人欠款,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

罪名不成立理由:

(一)透支时有偿还能力,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善意透支行为。

(二)没有银行两次书面催收的书面催收证据,并非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

(三)未能偿还是政府个别领导人为造成(签订零元价格《股权转让协议》、将蔡某投进大牢),透支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偿还公司债务,并非偿还个人欠款。

五、挪用资金罪(289364.46元)

指控事实:

1、2008.6,蔡利用阳信华瑞公司法人便利,指使员工赵某于2008.6.17,6.28自公司账户挪用15万、1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至今未还。

罪名不成立理由:

(一)蔡某从未在单位领取过工资,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

(二)阳信华瑞是蔡某个人公司,股东孙某是挂名,蔡某用自己独资公司的钱购房,未侵犯股东利益。

(三)侵犯债权人利益系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

指控事实:

2、2010.11,蔡利用担任山东邦奥创业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职务便利,于2010.11.30、2011.9.26日致使财务人员从公司挪用120240元、6517元用于支付其住房首付款。2012.12.25,办理住房贷款23万,安排财物人员按月支付,到2014.2.26日,共计为其偿还32552.9元。

3、2010.11,蔡利用担任山东邦奥创业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职务便利,,2010.11.30指使财务从公司账户挪用90180元用于支付赵某购房款。2012.3.1,赵某办理住房贷款17万元,蔡安排邦奥公司财务多次支付贷款,共计39841.56元。

罪名不成立理由:

(一)公司购买专家用房,高新区政府规定不能以单位名义购买,只能以个人名义购买,其他股东股东陈某(详见附件12)和股东蔡某(详见附件5)一致认可和知情。

(二)单位借用个人名义购房,房屋是单位资产。

综合以上三部分,辩护人认为滨城区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判决宣告蔡某无罪。

尊敬的石某审判长并合议庭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王发旭、杨承富二位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人蔡某家属马某的委托,并征得蔡某本人的同意,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蔡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蔡某并仔细审阅研究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通过2015年7月2日,16-17日,8月3—7日8天的庭审,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有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说:“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辩护人也希望蔡某在本案能感受到公平和正义,这是司法改革和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要保证实体公正,程序必须公正。本案需要运用法治思维处理本案,法治思维就是证据思维,查清案件事实的过程实质是证据真假还原的过程,哪个证据更能还原事实,哪个证据就更具有真实性。事实与规范之间,通过规范解决问题。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容易造假,系以感情至上,强权文化的结果,必须揭开非法证据的面纱,还原客观事实。本案系先抓人后找罪,先有政府个别领导滥用职权、抢劫蔡某价值人民币伍亿元以上的民营企业资产,强迫签订零价格《股权转让协议》(详见附件3)是客观事实。地方政府个别领导为掩盖犯罪事实,推卸担保和反担保责任(详见附件14),安排公安机关假借刑事案件从企业财务资料中寻找证据,侦查不合法,所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均系伪造,应当依法排除;公司财务、档案资料虽然客观,但来源不合法(详见附件14),也应当依法排除。

第一部分 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地方政府个别领导李某、王某、唐某、魏某等犯罪团伙为掩盖犯罪事实,故意一手人为制造的假案。

蔡某(滨州市第九届人大代表和第十届政协委员)是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区民营企业家,系邦奥科技、中科佰嘉、阳信华瑞、京通物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个人独资民营企业。蔡某在2005年成立阳信华瑞公司(股东孙某是挂名,实为蔡某个人独资公司)从事煤炭经营业务。由于滨州市2009年成立开发区,在高新区招商引资的邀请下,蔡某看准滨州市成立高新区的优惠政策及看准D-核糖项目市场,2011年在高新区注册邦奥公司,为完成领导安排的招商引资任务,应高新区领导要求先后成立中科佰嘉和京通物流公司。

邦奥公司D-核糖项目属“投资大,风险大,利润高”行业,公司成立后资金来源主要靠股东出资、银行贷款和民间融资三种方式。以公司及股东蔡某个人名义申报了6项专利(价值4亿元以上),成为是山东省2011年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年产d-核糖5000吨)。企业需要大量资金投入,蔡某及其原股东投资1000余万,亲朋好友借支几千万,银行贷款2000万。

滨州高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投资公司”)是高新区财政局独资成立的担保公司,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市担保中心”)是滨州市财政局独资成立的担保公司,均是政府成立的以盈利为目的,以公权力为后盾的放高利贷和提供担保的公司,注册该公司违反国务院禁令,成为政府个别领导放高利贷的工具、利用公权力敛财及抢劫的工具、魔爪。高新区李书记是由滨州市委书记张某一手提拔,金阳药业董事长魏某与滨州市市长崔某系老乡关系。滨州市高新区李书记为了地方财政收入和个人敛财之目的,不惜一切手段抢劫民营企业,任意践踏蔡某私有财产,将民营企业家私有财产通过犯罪手段变为公有之际,从中获取个人巨额利益。

事实一、区投资公司董事长王某身兼财政局副局长,2012年邦奥公司以阳信华瑞名义向工行贷款1000万,2013年3月贷款到期,区投资公司以年利率12%从山东府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支1000万,再以年利率18%转借给邦奥公司偿还工行贷款,期限3个月。因邦奥公司贷款还上后没能续贷出1000万偿还投资公司,投资公司便将邦奥公司诉至法院,并将邦奥公司70亩土地(已抵押17亩)中剩余的53亩土地(面积:15344平方米,市场价值不低于50万/亩,抵偿价格却按邦奥建厂时征地价格评估为4158200元)和邦奥公司研发中心办公楼(建筑面积2703.51平方米,低价折价4068241.85元)全部强行保全抵债,2013年10月份全部过户到投资公司名下,使企业陷入困境和被迫停产。

事实二、区投资公司为邦奥公司在信用社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建行、中行各500万元的贷款提供反担保。在三笔贷款均未到期【信用社1000万(邦奥公司17亩土地抵押担保和投资公司提供担保),2014.3.27到期;建行500万元(市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区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5.8到期;中行500万(市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区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7.9日到期】之前,蔡某的手机早已被高新区管委会监控,山东金洋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魏某欲投资5000万元受让邦奥公司10%的股权与蔡某谈判未果,高新区管委会了解这一情况后,不让蔡某与魏某单独和谈判,由管委会单独派人与魏某谈判,由于金阳药业董事长魏某与滨州市市长崔某系老乡关系,高新区李书记由滨州市委书记张某一手提拔,可见本案并非是一般的普通刑事案件,里面有许多不可告人的因素掺杂进来,致使本案人际关系变得相当复杂。政府个别领导为了政绩和个人利益,于2014年2月28日召开政府专门会议(详见附件14),为了抢劫企业和逃避担保反担保责任,强行将邦奥公司(和中科佰嘉、阳信华瑞、京通物流公司)财务资料和所有档案资料,包括公司印章等强行收走,并指定拉到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后提交公安局(详见附件14),从财务资料中挑选可以靠得上的罪名追究蔡某刑事责任,达到掩盖政府个别领导“滥用职权罪”及推卸“担保和反担保责任(详见附件14)”之目的。以一个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经不作为“抽逃出资”的罪名(抽逃注册资金罪)于2014年3月13日将蔡某传唤,在公安机关传唤期间(详见附件2),3月14日下午3点左右,故意关闭监控,王某、唐某、李某等指使公安人员(经侦大队长李某、秦警官和四五个民警和一个做笔录的小姑娘在场)用枪威胁蔡某,在公安局一楼讯问室,以不签《股权转让协议》就以畏罪潜逃当场击毙相威胁,强迫蔡某在高新区投资公司打印好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后又找股东蔡某(详见附件5)、姐夫孙某、法律顾问郭某和阳信县发改局局长郑某给蔡某做工作,以邦奥公司名义将蔡某价值5亿元以上的100%的股权以零元价格转让给高新区投资公司,蔡某为了保命,不得不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签字后,3月15日对蔡某取保候审。李书记防止夜长梦多,为了及时办理过户,在周六放假期间,亲自调动高新区工商局(工商局局长吴某能证实)人员在周六正常加班将蔡某100%的股权过户到高新区投资公司名下(详见附件13)。3月18日高新区投资公司再以3000万元低价转让给淄博的金洋药业魏某牟取数亿元暴利,区投资公司抢走邦奥公司【含中科佰嘉、阳信华瑞、京通物流公司】(详见附件22)后,至今未偿还邦奥公司和阳信华瑞借支的蔡某亲朋好友分文债务。

李某、王某等人为了掩盖“滥用职权罪”罪责,以莫须有的七个罪名将蔡某从2014年4月2日羁押至今,是典型的政府个别领导运用公安机关公权力,以先抓人后从财务资料中寻找罪证,以刑事责任追究为名掩盖抢劫蔡某价值伍亿元以上财产和推卸担保和反担保责任为目的。李某、王某等犯罪团伙涉嫌滥用职权罪和抢劫罪,本案蔡某价值伍亿元资产被区投资公司抢走还被投进大牢,受害者蔡某何罪之有?本案完全是地方政府个别领导故意一手人为制造的假案。

第二部分 程序违法问题

(一)本案除信用卡诈骗罪和挪用资金罪系自然人犯罪外,指控其余三个罪名均为单位犯罪却不追究单位刑事责任,原因在于判处单位罚金实质上是罚高新区财政局。

起诉书指控蔡某五个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一案,除信用卡诈骗罪和挪用资金罪外,其他三个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是单位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中提到:“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查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但遗憾的是,辩护人在2015年7月2日上午庭前会议中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要求庭前处理(详见附件9),但至今法庭辩论阶段仍未依法作出处理。起诉书应当追究而没有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而只追究法定代表人刑事责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程序严重违法。

如果追究邦奥公司和阳信华瑞单位犯罪,因邦奥公司被区投资公司零价格抢走,阳信华瑞所有资质和印章也被高新区投资公司拿着,实际上是需要对区投资公司判处单位罚金,区投资公司是高新区财政局独资设立的,本质上需要高新区财政局买单。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滨城区检察院和滨城区人民法院不敢对邦奥公司和阳信华瑞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和作出判决,这也是我们要求检察院(错案批捕是检察院)和法院(判处单位罚金政府要买单)回避(详见附件7)的主要原因。但法院和检察院置若罔闻,程序严重违法和不公,难以保证实体判决公正。如果判决蔡某无罪则罢,判决蔡某有罪而未对单位起诉,量刑明显对蔡某不利,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冤假错案。

(二)本案除投资公司王某报假案外,没有任何人报案。且王某报案的“事实”不是公安机关受理范围,是典型的先抓人后找罪,先将公司财务资料以审计为由强行拉走,再从财务资料中寻找可以靠得上的罪名。三笔贷款报案时均未到期,如果公司无力偿还,区投资公司要承担担保责任,不将蔡某送进监狱将面临承担担保责任和受到行政处分,不得不报假案将蔡某送进监狱。报案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滥用职权),立案也不合法(滥用职权),强迫签订零价格《股权转让协议》是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本质问题是政府个别领导想抢劫邦奥公司资产,通过刑事手段以零价格股权转让协议达到政府个别领导抢劫民营企业财产之目的。

(三)辩方申请关键证人出庭质证(详见附件8),证人应当出庭却未强制证人出庭,导致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本案控方证人经辩方申请出庭,法院未强制证人出庭,公安侦查笔录全部是伪造的,依法应予排除。

(四)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详见附件6)未排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本案是高新区管委会李书记、公安局副局长唐某、财政局副局长王某、金洋药业魏某等犯罪团伙为了掩盖抢劫罪和滥用职权罪而人为制造的假案,高新区公安局受高新区管委会领导,公安局经侦大队为管委会个别领导(李某、唐某、崔某、魏某、王某等)掩盖犯罪事实而人为制造假案,故侦查不合法。公安机关收集的所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均系伪造的,应当依法排除;邦奥公司和阳信华瑞等公司的财务资料等虽然是客观证据,但管辖不合法、立案不合法、收集证据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以排除,不应作证据使用。故本案全案证据均应依法排除。

例如:《传唤证》传唤时间长达22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本案是以“抽逃出资”传唤蔡某,不属于“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情形,违法传唤;

《股权转让协议》(详见附件3)是3月14日下午15:00左右签订,是在24小时传唤(详见附件2)期间(2014.3.13.22:00-----3.14.20:00)被迫签订,与蔡某当庭陈述和证人股东蔡某(详见附件5)当庭出庭作证内容一致,签订时故意关闭监控,用枪对着蔡某强迫所签,王某等人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罪。对蔡某疲劳审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强迫蔡某签订,是滥用职权罪造成的严重后果(蔡某价值5亿元以上的财产被区投资公司抢走),且邦奥公司无权处分蔡某个人股权,系无权处分,该协议无效。

“受害人”王某三次询问笔录及询问通知书(2014.3.6;4.22;4.30),第一次[卷二,P3—9(时间:2014.3.6)]:公安机关与王某共同人为炮制冤假错案,共同伪造笔录。王某不是受害人而是真正的凶手之一,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罪。王某身为财政局副局长兼投资公司总经理,报假案,目的是推卸担保责任和抢劫民营企业财产,擅自干涉民营企业自主经营权,三笔贷款均未到期前为了推卸担保责任以刑事案件掩盖非法目的,一步步吞噬民营企业。第二次[卷二,P102-103(时间:2014.4.22)]:公安机关与王某共同人为炮制假案,共同伪造笔录。王某在蔡某公司贷款未到期之前,仅凭主观认为蔡某无力偿还,利用公安机关对蔡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这是为了掩人耳目,推卸担保责任,以欺骗担保为由不承担担保责任,掩盖相关政府领导免受相应责任追究。邦奥公司向王某投资公司借款1000元在2013年8月就对其房地产进行财产保全并通过法院以物抵债。2014年3月14日对蔡某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强迫签订零元价格《股权转让协议》。导致企业被王某投资公司抢走。在蔡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假借维稳,强迫蔡某与投资公司签订零元价格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不平等的“马关条约”。系滥用职权罪的犯罪行为。第三次[卷二,P104-107(时间:2014.4.30)]:公安机关与王某共同人为炮制假案,共同伪造笔录。推卸银行贷款担保及反担保责任。

被告人蔡某在看守所以外的讯问笔录(第三卷,P7—44,地点: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或分局办案区),讯问时间上看系严重疲劳审讯。

1、讯问笔录(第一次)P7—14【疲劳审讯】时间:2014.3.13.23:28——2014.3.14.03:50,

2、讯问笔录(第二次)P15-19【疲劳审讯】时间:2014.03.14.06:26--08:40,第一次(2014.3.13.23:28——2014.3.14.03:50)间隔时间仅仅2个小时又进行第二次讯问。

3、讯问笔录(第三次)P20-24,

时间:2014.3.15。11:54—13:30(办理取保手续)、办理股权过户。

3-1、讯问笔录P27-28 (第 ?次)

时间:2014.3.31.11:30—12:55

4、讯问笔录P29—32(第4次)

时间:2014.3.31。15:04——17:10

5、讯问笔录P33—39(第5次)

时间:2014.3.31.21:33—4.1.1:15

6、讯问笔录P40—42(第六次)

时间:2014.4.1.8:28—4.1.9:40

7、讯问笔录P43-44(第七次)

时间:2014.4.1.9:45—9:55(连续审讯,不让睡觉、不让吃饭)

在看守所以外的所有笔录(共8次),对蔡某采取刑讯逼供,威胁、诱导等非法手段,疲劳审讯,伪造笔录,全部要求排除。故全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均系伪造,依法应予排除;书证部分均应依法排除。程序违法和不公,难以保证实体公正。

(五)八天的庭审,法庭未保障被告人蔡某充分的陈述权和辩解权。

2015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多次要求向法庭陈述自己被高新区个别领导强迫签订零元价格《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审判长多次打断蔡某陈述,加之审判长告知蔡某向法庭当庭递交的报案材料(详见附件4),审判长与检察院交涉后检察院不予理会,蔡某对本案的公正产生了疑虑,彻底失望,当庭哭得泣不成声,当天下午庭审被迫休庭。

第三部分 起诉书指控蔡某五个罪名证据不足——实体无罪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1、起诉书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2010.5—2011.11,蔡作为阳信华瑞公司法人,安排公司孙某、张某等为朱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价税总计7214972.48元,税额1048329.44元,被滨阳燃化公司抵扣”。

(一)如果构成犯罪,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

如果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和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首先要考虑的是阳信华瑞公司作为单位,是单位犯罪。应当依法将阳信华瑞作为第一被告人,蔡某作为第二被告人。

(二)税收案件专业性较强,非税务专业人员,根本无法对具体税务案件进行认定和定性,所有涉嫌税收犯罪案件均需税务稽查机关先行处理,或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联合办案,由税务稽查机关调查认定属行政违法还是属刑事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才移交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而不是由司法机关简单地认定罪与非罪。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本案阳信华瑞具有经营煤炭资质,朱某作为自然人,没有经营煤炭资格,但朱某对煤炭具有进货和销售资源,朱某与阳信华瑞合作,公司以事前向税务机关购买发票,阳信华瑞以自身名义向滨阳燃化投标中标后,从山西购煤销往滨阳燃化,通过京通物流车辆运输,由阳信华瑞与滨阳燃化签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取货款。不存在“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销售煤炭的行为是单位行为,煤炭交易真实,开具增值税发票是阳信华瑞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提成是阳信华瑞公司内部管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销售煤炭,有真实煤炭交易,不存在“没有货物销售”,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销售煤炭并依法开具相应数量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阳信华瑞的法定义务,不存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案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一项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提供了真实的煤炭销售,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按照实际销售数量和金额开具,不存在“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案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是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提供了真实的煤炭销售,是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存在“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案也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概念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构成要件是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数量或者金额不实。

本案有真实的煤炭销售和运输,不存在虚开。公司做的是煤炭买进卖出贸易,数量和金额属实,故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四)本案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销售价税总计7214972.48元的煤炭,开具税额为1048329.44元的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阳信华瑞作为销售方,负有义务向滨阳燃化开具销售金额为7214972.48元的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滨阳燃化依法将阳信华瑞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是其法定权利。本案煤炭销售真实,数量和金额真实(详见附件2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

(五)阳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韩大队长已对蔡某作出罚金10万元的刑事处罚,是城关派出所对其办理的取保候审,是张某安排民警办理的取保手续。无论其罪名成立与否,现在再次予以刑事追究,属于典型的一个行为两次刑事制裁的行为。

综上,起诉书指控蔡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2、起诉书指控“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2009.9-2011.10,蔡作为阳信华瑞和阳信京通物流实际负责人,从阳信京通物流为阳信华瑞公司虚开运输发票抵扣税款,35张,金额3320914元,阳信华瑞抵扣税款232462.98元”。

(一)如果构成犯罪,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首先应考虑将阳信京通物流公司作为单位犯罪和第一被告人,理由同上。

(二)税收案件专业性较强,所有税收犯罪案件均需税务稽查机关先行处理,如果构成犯罪,才移交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理由同上。

(三)京通物流是其他车辆挂靠,车辆行驶证上所有权人登记均为京通物流,京通物流的挂靠车辆视为京通物流自己的车辆,由山西运往山东销往滨阳燃化,京通物流向阳信华瑞运输煤炭,京通物流提供了运输业务,最开始是去地税局开票,后来公司取得“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资质”(详见附件25)后,由京通物流直接开具相应金额的运输发票给阳信华瑞,阳信华瑞取得京通物流开具的运输发票,报送阳信县国税局抵扣,所有35张运输发票全部通过国税局审核“认证相符”(详见附件26)。不存在“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京通物流为阳信华瑞开具实际金额的运输发票是合法的,是合理避税,根本谈不上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并无“没有货物销售和提供了应税劳务,数量或者金额真实”的证据,有煤炭销售就存在煤炭运输,法律构成要件同上,在此不再重复阐述,起诉书指控“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证据不足。

二.起诉书指控“骗取贷款罪”(2850万)证据不足。

1、起诉书指控:“2012.12,蔡以阳信华瑞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25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2012.12,蔡以阳信华瑞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60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一)如果构成犯罪,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首先应考虑将阳信华瑞作为单位犯罪和第一被告人,理由同上。

(二)上述两笔贷款是从2009年开始的还后再贷的续贷,每次提交的材料都是银行分管信贷的主任、副主任叫公司提高销售收入,蔡某把公司真实情况告诉后,银行安排怎样做就怎样做,需要怎样修改就怎样修改,担保公司的报表也是银行要求调整财物报表就调整,提交的材料每次都大同小异,银行对企业了如指掌(详见附件20)。

(三)贷款虽然到期(250万是2013年12月30日到期,600万是2013年11月11日到期)后刚1个月,但信用社周主任说等到最后一笔贷款到期后,把所有贷款做成一笔展期3年,蔡某正在与担保单位协商和准备展期资料期间被强制签订零价格《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3月14日),贷款还不上完全是政府个别领导“抢劫”行为直接导致。

(四)两笔贷款均有担保,250万是阳信县骏马实力有限公司(褚安国)担保;600万是恒通汽贸有限公司和阳信鸿丰牧工贸有限公司担保。担保人真实且有担保能力,公诉机关并无担保人无履行能力且已穷尽司法执行手段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

(五)上述两笔贷款共计850万,银行已经向法院起诉了(第26卷第14页),是典型的民间借贷民事纠纷。

(六)财务报表增加收入和提高利润的审计报告问题,会计师事务所也是按银行要求阳信华瑞对财务报表进行调整,公司经办人也将调整情况和银行要求告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再根据公司提供的报表、原始凭证出具审计报告。所以银行(详见附件19)、审计师事务所(详见附件20)、政府领导(详见附件21)均是明知的,仅仅是提供的贷款资料存在瑕疵问题。不存在虚构“项目、担保单位和抵押物”;

(七)关于《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问题,信用社主任李某在16卷37页的笔录中谈到仅为“受托支付”。信用社主任助理李某在16卷43页(详见附件17)谈到:“销货方属于与借款企业出资人员关联企业,符合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的规定”。信用社周某(部门经理)在26卷18页(详见附件18)中谈到,购销合同看“是否盖了红章”,孙某(详见附件16)和张某(详见附件15)已证明购销合同仅仅是要求面签,仅仅是形式要件。

2、起诉书指控:”2013.4,蔡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信用社骗取贷款100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一)此笔贷款是以邦奥公司名义贷款,如果构成犯罪,首先应考虑将邦奥公司作为单位犯罪和第一被告人,理由同上。

(二)贷款是还后再贷,2013.3到期还款后再次续贷,并非第一次贷款。

(三)传唤(2014.3.13)时贷款未到期(此笔贷款2014年3月27日到期)就将蔡某采取强制措施,直接导致不能还贷,未到期的贷款不能得出邦奥科技一定还不上,不具有刑法上的唯一性。

(四)有邦奥公司17亩土地抵押和高新区投资公司担保贷的。担保充足,担保人是财政局出资设立,完全有偿还能力。

(五)2013.7下旬,区投资公司对邦奥公司53亩土地和研发中心办公楼财产保全后抵债,贷款还不上和企业停产是高新区投资公司一手造成的(保全抵偿),贷款到期前就将邦奥公司零元价格强行抢走(签订零价格《股权转让协议》),是导致贷款还不上的直接原因和唯一原因。

3、起诉书指控:“2013.5,蔡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建行滨州西城支行骗取贷款500万元,该款到期后由担保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2013.7,蔡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中国银行滨州分行骗取贷款500万元,该款到期后由担保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

(一)如果构成犯罪,首先是单位犯罪,邦奥公司是第一被告人,本案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

(二)刑拘(2014.4.1)时贷款未到期(建行500万于2014年5月8日到期,中行500万于2014年7月9日到期),不能偿还不具有唯一性;

(三)有足额担保,而且是市政府财政中心提供担保和区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充足。

(四)上述两笔贷款已由担保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

骗钱贷款罪综合无罪意见: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一)如果构成犯罪,均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第1-2笔是阳信华瑞是第一被告人,3-5笔是邦奥公司是第一被告人;

(二)《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案不存在欺骗手段,银行对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审计报表、购销合同是明知的(详见附件19),刑法上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只要不是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简称“三假”),不属于“三假”手段,就难以给银行资金带来实际风险,一般属于枝节问题,不应认定为该罪的“欺骗”。这是因为,只有“三假”手段最可能给贷款带来重大风险,进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只要投资项目真实、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

(三)购销合同仅仅为“受托支付”,销售方属于与借款企业出资人关联企业,均符合金融企业公司类贷款的规定,购销合同仅仅是银行内部要求提供的形式要件方面的材料,不是银行决定贷款与否的关键材料。

(四)本案虽然存在将收入和利润提高,审计报告和会计报表不实(虚增利润和销售收入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存在未完全实际履行,是因为银行贷款要求必须要有购销关系,贷款资料不存在虚假,只能认定存在瑕疵,负责贷款的各环节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本单位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他们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发放贷款也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五)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相对应,不追究银行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同上也证明本案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六)未能偿还银行贷款是政府个别领导“抢劫”人为造成(签订零元价格《股权转让协议》、将蔡某投进大牢)的严重后果。

综上,本案蔡某阳信华瑞和邦奥公司上述五笔贷款,均系合法取得的贷款,全部用于生产经营,仅仅是没有按购销合同(将贷款转回借款人)规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到期没有归还,案发时不能归还,是企业被高新区投资公司抵偿债务和企业被高新区投资公司零价格“抢走”,贷款还不上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完全是政府个别领导故意犯罪行为(滥用职权罪)直接导致。故指控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70678242.94元):

起诉书指控“2005.12.7-2013.11.16期间,蔡以自己或阳信华瑞、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46人、4家单位非法吸收资金70678242.94元,后归还本金39010036元,支付利息9435310.25元”。

(一)所有借款均是以是邦奥公司名义和阳信华瑞名义从亲朋好友手中民间借支,如果构成犯罪,首先应考虑将邦奥公司和阳信华瑞作为单位犯罪和第一被告人,理由同上。

(二)以单位名义借的,是向亲朋好友借的,至于同学、亲朋好友在哪儿借的不知道,并非面向“不特定对象融资,口口相传未公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本案不具备上述第2、4项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要件,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和没有“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也直接表明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从事金融服务。许多民营企业的发展都依靠民间借贷,如果将“存款”用于生产经营认定为犯罪,明显不利于经济发展。

(四)本案起诉书指控的46人、4家单位全是蔡某亲朋好友和其介绍借支,没有一个是不特定的人员。本案起诉书指控的46人、4家单位具体人员分为下列两大类:

第一类是五个朋友【孟某、赵某、苟某、白某和马某)借给蔡某邦奥公司,这五个朋友向其亲朋所借,与邦奥公司无关;公司记账凭证上虽然登记的是五个朋友提供的具体人员名单,但公司只对蔡某这五个朋友负责,公司出具的具体人员的借据均在这五个人手里(马某出庭作证,提供的邦奥公司出具的借款条原件在马某手里,马某又出具借条给其朋友。其他四个人孟某、赵某、苟某、白某未出庭作证,借款形式和借款条与马某相同(详见附件10)】,这五个朋友再出具相应的借据给其亲朋好友,五个朋友对自己的朋友负责,公司对蔡某的这五个朋友负责,形成典型的“三角债”法律关系。具体名单整理如下:【一、孟某及其以孟某名义出借给邦奥公司的人员:1、孟某(系蔡某妹夫马某的姐夫3卷P115),2、文某(战友、蔡某老乡)、3、王某(战友),4、郭某(姨夫及公司法律顾问),5、王某(儿子姨夫),6、李某(妻子担保,扈某以李某名义出借),7、苏某(战友),8、安某(亲戚)、9、李某(双方配偶系同事);10、杨某(实际就是本人孟立军)47卷P4—9.二、赵某及其以赵某名义出借给邦奥公司的人员:11、赵某,12、马某,13、黄某(表弟、是蔡某拐弯亲戚),14、宋某(表弟岳父),15、黄某(表弟,协调韩某和宋某借给赵某),16、韩某(通过黄某所借),17、冯某(与我丈夫是战友),18、马某(哥们,3卷P123);三、苟某及其以苟某名义出借给邦奥公司的人员:19、苟某(蔡某高中同学)、20王某,21、周某,22、陈某,23、程某,24、程某(邦奥公司股东,已将投资款退走。3卷119;P162-63)、25、邵某,26、燕某,27、燕某,28、刘某;四、白某及其以白某名义出借给邦奥公司的人员:29、白某,30、林某,31、王某,32、赵某,33、王某。49卷P15—34;五、马某(蔡某舅子)及其以马某名义出借给邦奥公司的人员:34、程某,35、苏某】。

第二类是蔡某直接向自己的亲朋好友借款,系民间借贷。名单如下:【刘蔡某认识的人和单位:36、韩某(中凯生物老总,3卷P120),37、张某,38、张某(认识蔡某,通过一个叫张丽借给蔡某),39、张某(朋友,3卷P128 ),40、赵某(认识蔡某,蔡某妻子马某的同学,蔡某认识。),41、李某(妻子马某同学,3卷P114),42、段某(通过赵某联系,3卷P119),43、苟某(认识,结清,3卷P113),44、王某(股东孙某介绍,蔡某认识,是股东孙某的小舅子),45、马某,46、孙某,47、安某(吕某是蔡某清华大学同学,安某是某朋友。三卷P31),48、宋某(宋某认识蔡某,蔡某认识宋建立),49、山东阳信龙悦置业有限公司(杨某与蔡某关系好,该公司系杨某阳信县鸿安肥牛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50、滨州市玉龙食品有限公司(毕某与蔡某关系好,山东阳信龙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丛涛)是阳信县鸿安肥牛有限公司(老板杨某)下属公司,我公司借给蔡某300万是通过龙悦置业公司的账转过去的。),51、滨州市金毅设备有限公司(张某与蔡某关系好,有多次资金往来,3卷P117),52、科瑞钢板公司(通过县里的一个领导介绍蔡某来找公司老总于华借款,蔡某通过苟佃义介绍找创能石化科技担保。瑞钢板公司是小额贷款公司,月息30%,3卷117。)】

本案蔡某一是“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二是“未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仅仅是向五个朋友和直接向15个亲朋借支,是在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借支,且款项全部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故其指控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四、信用卡诈骗罪(36万):

起诉书指控“2013.10.13,蔡用其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360125.05元,将其中的36万用于偿还个人欠款,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一)蔡某用自己的信用卡透支36万元(后被银行从其储蓄卡代扣5万余元,透支金额依法只能算本金而不含滞纳金和利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偿还单位债务,透支时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邦奥公司在透支时具有价值人民币伍仟多万的净资产(详见2014年3月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实际价值人民币伍亿元以上),透支时具有偿还的能力,仅仅是后来邦奥公司被王奎刚等政府领导抢走和蔡某被羁押,直接导致不能偿还。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理,非法占有为目的必须存在于透支时,透支时具有归还的意思,透支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归还,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故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善意透支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二)蔡某在被羁押前,银行没有书面催收,仅仅在羁押数月后的2015年8月6日书面通知蔡某,由蔡某妻子马某签收(详见附件11)。“催收”仅限于对持卡人催收,对家属催收的,不属于立法原意上的“催收”。

(三)根据最高院、最高检2009年12月3日《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本案蔡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发卡银行没有履行两次催收义务,故蔡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五、挪用资金罪(289364.46元):

1、起诉书指控“2008.6,蔡利用阳信华瑞公司法人便利,指使员工赵某于2008.6.17,6.28自公司账户挪用15万、1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至今未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一)蔡某从阳信华瑞2005年成立至今,从未在单位领取过工资,虽然存在以单位资金为自己支付购房款,但工资总额远远超过购房款,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仅仅是股东对“挪用”部分,需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阳信华瑞公司股东为蔡某和股东孙某二人,股东孙某是挂名(详见附件23),阳信华瑞股东实际为蔡某一人,公司实际是蔡某个人公司。挪用资金侵犯的是股东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股东为蔡某本人,自己用自己公司的钱购房,不存在侵犯其他股东利益,仅仅是公司资产和个人财产混同,股东需要对“挪用”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两点,起诉书指控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2、起诉书指控“2010.11,蔡利用担任邦奥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职务便利,于2010.11.30、2011.9.26日致使财务人员从公司挪用120240元、6517元用于支付其住房首付款。2012.12.25,办理住房贷款23万,安排财物人员按月支付,到2014.2.26日,共计为其偿还32552.9元;2010.11,蔡利用担任邦奥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职务便利,2010.11.30指使财务从公司账户挪用90180元用于支付赵某购房款。2012.3.1,赵某办理住房贷款17万元,蔡安排邦奥公司财务多次支付贷款,共计39841.56元”。

公司购买专家公寓,是为了引进技术人才,高新区规定不能以单位名义购买,只能以个人名义购买,公司以赵某和蔡某二人名义购买,蔡某是经其他股东(股东陈某和股东蔡某)协商一致同意的。邦奥公司股东为蔡某、股东蔡某、程某和股东陈某,因程某出资后又退股,实际股东为蔡某、股东蔡某和股东陈某。以个人名义购买专家用房,是三个股东协商一致的意见(详见附件12及附件5),两套房屋是公司财产。起诉书指控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综上,蔡某邦奥公司(含邦奥独资的中科佰嘉、阳信华瑞、京通物流)数亿元财产被地方政府个别领导(李某、王某、唐某、魏某等人)以零元价格《股权转让协议》形式抢劫得一干二净,犯罪团伙为了掩盖犯罪事实(滥用职权罪和抢劫罪)和逃避担保责任,将蔡某送进监狱,被抢劫的受害者反成被告人,真正的凶手王奎刚反成报案的“受害人”黑白颠倒。起诉书指控蔡某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五个罪名成为地方政府个别领导(李某、王某、唐某、魏某等人)掩盖犯罪事实的遮羞布,是对滨州市招商引资抹黑。本案完全是一个假案,起诉书指控五个罪名均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辩护律师奉劝检察机关、法院的各位办案人员,不要滥用手中的司法职权办冤假错案,以免日后成为替罪羊;同时,善意提醒检察机关、法院各位办案人员,将领导干预司法的具体情况记录在案,订入附卷,为自己将来保留下凭据;更希望合议庭法官能够勇敢担当,独立司法,莫为他人背骂名。作为一位法律人,要对法律永保敬畏之心,三尺之上有神灵。无论幕后的黑手有多大,但最终要为案件质量终身负责的是具体承办人员。

朗朗乾坤,欢迎各大媒体监督,同时对于非法干预本案的相关领导和滥用职权、抢劫蔡某邦奥公司伍亿余元民营企业资产的领导,我们保留依法向中纪委巡视组等相关机关提起控告的权利。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认真考虑本辩护意见,建议滨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立即判决宣告蔡某无罪。

此致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杨承富 王发旭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补充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蔡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通过2015年7月2日,16-17日,8月3—7日和今天(2016年5月3日)的庭审,在事实清楚和程序稍微公正一点点的前提下,我们仍然认为蔡某无罪,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政治背景和找罪名惩治蔡某的原因,政府这支无形的手会直接影响司法公正。

1、政府滥用职权,涉嫌巨额腐败。政府想引进大企业(山东金阳药业有限公司)吃掉邦奥公司,大鱼吃小鱼,但要找借口,于是在2014年2月28日高新区管委会召开会议(详见1卷王奎刚笔录第4页),对邦奥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具体安排(采取的手段是“以评估为由将邦奥公司财务进行审计,按政府的要求出具财务审计的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汇总,然后移交公安局”);按高新区的统一部署,对邦奥股权进行了变更,0元价格转让,政府领导涉嫌滥用职权。(1卷103页),

2、政府投资公司高利转贷牟利。投资公司在2013.3.8从府新投资公司以年利率12%借出1000万,以年利率18%转借给邦奥公司牟利(1卷61-76页)。

3、政府投资公司直接导致企业停产停业。高新区投资公司1000万元借款未还,将邦奥公司部分资产(公司70亩土地中的53亩土地和研发中心办公楼作了财产保全抵债)保全,银行信用受损贷不了款,资金链断裂。

4、政府投资公司以刑事手段逃避担保责任。信用社1000万元贷款于2014.3.27到期,王某让信用社主任李某到政府邦奥债权债务清理办公室登记。逃避信用社1000万元贷款担保责任和中国银行和建行各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贷款)反担保责任。

为防止地方政府干预司法公正,建议贵院对蔡某的定罪和量刑层层汇报和请示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以减轻法官办案压力。

二、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如果罪名成立,是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应将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和山东省阳信京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单位犯罪而未追加这两个单位为犯罪主体,仍然存在程序违法。

2、骗取贷款罪,如果罪名成立,起诉书第1—2笔贷款是以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贷的,应将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列为单位犯罪而未追加单位为犯罪主体。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罪名成立,应将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单位犯罪处理,蔡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不需要另外再找诉讼代表人,不能以另案处理为由将蔡某作为自然人犯罪而增加其量刑。

4、挪用资金罪,如果罪名成立,应将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单位犯罪处理。

本案追加起诉书决定应当把“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京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加起诉。如果罪名成立,单位犯罪量刑比自然人犯罪量刑轻得多,如果不追加“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京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单位犯罪,量刑明显对蔡某不利。

三、指控五个罪名均不成立及理由: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指控事实:

1、2010.5—2011.11,蔡某作为阳信华瑞公司法人,安排公司孙某、张某等为滨化滨阳燃化公司朱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价税总计7214972.48元,税额1048329.44元,被对方抵扣;

2、2009.9-2011.10,蔡某作为阳信华瑞和阳信京通物流实际负责人,从阳信京通物流为阳信华瑞公司虚开运输发票抵扣税款,35张,金额3320914元,阳信华瑞抵扣税款232462.98元。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纳税人通过虚开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概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构成要件: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数量或者金额不实。

无罪意见: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名不成立:阳信华瑞为滨阳燃化销售煤炭交易真实、数量或金额真实,不存在“数量、金额不实”。朱某介绍业务,不影响阳信华瑞与滨阳燃化煤炭交易的真实性,阳信华瑞与朱某之间内部提成或分配,是企业内部行为。不影响阳信华瑞与滨阳燃化煤炭交易的真实性质,国家税收没有任何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本案:

1不具有“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

2不具备“数量或者金额不实”;

3不具备让他人为自己代开的行为之一;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案不存在虚开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根据该规定,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销售煤炭,滨阳燃化收取了阳信华瑞的煤炭,阳信华瑞收取了货款并向滨阳燃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阳信华瑞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滨阳燃化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故滨阳燃化取得阳信华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合法的,阳信华瑞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合法的。

2、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不成立:京通物流为阳信华瑞运输煤炭真实,不存在“数量、金额不实”。京通物流给阳信华瑞开具运输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地税局的人说可以(第3卷98页蔡某笔录),车辆挂靠不影响法律上认定车辆属于京通物流公司的性质,具有普遍性。发票真假没有到税务机关和向对方核实,仅凭证人证言不能作定案根据。有销项必定有进项,销项真实推定进项真实。卖煤销项真实,不能说进项虚假,销项和进项完全一致。自己在私人手里买煤没能开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卖出去自己要为对方(滨阳燃化公司等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税务部门要求销项和进项金额要一致,蔡某根据实际运输煤炭数量安排实际运输的京通物流公司开具相应金额运输发票,运输是真实的(京通物流几十辆挂靠车辆,公诉机关调查的十余辆挂靠车辆没有参与实际运输,不影响其他车辆参与实际运输的事实),单位并未获利,也未实质性损害国家税收利益。本案有货物销售和接受应税劳务,数量或者金额真实。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其指控不成立。

(二)、骗取贷款罪(银行明知)

指控事实:

1、2012.12,蔡以阳信华瑞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25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2、2012.12,蔡以阳信华瑞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60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上述两笔贷款共计850万已经向法院起诉和判决了。(第26卷第14页),是民事纠纷。

3、2013.4,蔡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信用社骗取贷款100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有抵押和担保人。信用社贷款是用17亩土地抵押,高新区投资公司担保贷的。2013.3到期还款后再次续贷。传唤、刑拘时贷款未到期。

4、2013.5,蔡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建行滨州西城支行骗取贷款500万元,该款到期后由担保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

担保人已偿还,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不构成犯罪。

5、2013.7,蔡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中国银行滨州分行骗取贷款500万元,该款到期后由担保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

担保人已偿还,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不构成犯罪。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概念:贷款诈骗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最高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龚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1.21。该罪的“欺骗手段”是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如果仅仅是手段有瑕疵,但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就不构成该罪的“欺骗手段”。“欺骗手段”多种多样,难以完全列举,但是,从司法实践看,作为该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最基本的是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简称“三假”),不属于“三假”手段,就难以给银行资金带来实际风险,一般属于枝节问题,不应认定为该罪的“欺骗”。这是因为,只有“三假”手段最可能给贷款带来重大风险,进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只要投资项目真实、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负责贷款的各环节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本单位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他们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发放贷款也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一般是指第一次贷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而不是指贷款到期后以新贷还旧贷,以新贷还旧贷按银行要求提供续贷资料纵有瑕疵,但1-5笔贷款提供的资料银行均是明知的。或者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1—2笔是2009年的;第三笔是2012年3月贷款,2013年3月11日区领导签字同意续签1年(2卷33页),有土地和担保人;4-5笔已代为偿还。

1—2笔(2009年以来续贷)

1、2012.12月两笔贷款(250万和600万)已提起诉讼,系民事纠纷;

2、是2009年多年来的续贷,第一次贷款手续真实,后来是以新贷还旧贷,贷款没有真正到贷款人手里;

3、按银行的要求办理的续贷,银行工作人员对贷款单位提供的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是明知的。

第3笔(2012年贷款,2013年续签,1000万以新贷还旧贷,完善续贷相关手续按银行要求完善,提供的资料银行是明知的;刑拘时未到期;有担保物和担保人投资公司担保,银行若主张担保权利,不可能给银行造成损失)

1、有17亩土地抵押和高新区投资公司担保,不可能给银行造成损失;

2、是2012年贷款,2013年续贷。且传唤、刑拘时未到期,不能排除到期后能还上的合理怀疑;

3、2012年3、4月份贷款,2013年3、4月份到期后以新贷还旧贷,是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担保,高新区投资公司做反担保。区领导签字同意按去年担保形式办理,进一步证明是以前合法贷款,以新贷还旧贷,按领导安排办理的(1卷33页)。(大的方面是政府财政担保、中小企业中心、投资公司担保,续贷;小的方面,调整收入和与买家西王药业、神川国际贸易没有真实交易);审计报告中的数据是和信用社的人商量好了,信用社的人也出出主意(3卷104页);银行审查系形式审查并非实质审查(16卷51页逯涛笔录)。蔡某供述:蔡说,我记得银行的领导们来考察时说,我们的销售收入低,高新区的领导们说,你调调不就完了吗,你怎么这么老实啊,当时银行的领导和高新区的领导都在场,在我的办公室里。(3卷41页),进一步证明续贷是形式审查。

第4-5笔(有担保,已代为偿还)。

1、担保人已代为偿还,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

2、两笔500万,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担保,高新区投资公司做连带责任保证,高新区财政局承诺反担保,无条件扣还(1卷32页),领导签字同意(1卷35页);

3、建行(神川国际———千千国际);中国银行(西王药业);

4、中国银行审查购销合同不是必备文件(7卷第76页),银行对贷款提供的虚假合同是明知的和一手炮制的(6卷20页张少波笔录),银行是明知的。

本罪大前提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小前提蔡某单位贷款提供的所有资料银行是明知的(续贷过程中按银行要求提供的审计报告和购销合同以及没有真实交易),第1-3笔是以新贷还旧贷,1-2笔已起诉,系民事事借贷关系,属民法调整范畴,第3笔完全可以起诉邦奥执行17亩土地和起诉担保人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银行损失完全可以避免,第4-5笔担保人已代为偿还,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结论是本案贷款不存在欺骗,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指控骗取贷款罪不成立,蔡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1-3笔系续贷,银行对贷款提供的虚假合同是明知的和一手炮制的(6卷20页张少波笔录)。第4-5笔调整收入和与买家西王药业、神川国际贸易没有真实交易,银行是明知的和已偿还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

辩护人:杨承富 王发旭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某市赵先营被控骗取贷款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陪审员:

我是赵先营的辩护人,在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赵先营,并进行了必要的走访和调查,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质证,案件情况已经了解清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赵先营的指控存在适用法律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现将有关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赵先营“骗取贷款,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没有以单位犯罪论,适用法律不当。

我们暂且不论赵先营是否构成犯罪。但我国《刑法》第175条和第159条规定的骗取贷款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其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犯罪,也可以是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在于: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利益并以单位的名义,经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主要负责人决定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单位犯罪追究的是“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自然人犯罪在利益上与单位无关,而且不具有职务责任上的关联性,其责任主体是自然人本身,而不是与其职务身份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员。

赵先营作为大兴公司的法人代表,大兴公司的贷款,是以单位的名义,用单位的资产,为单位贷款,供单位使用,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为个人贷款,供个人使用。因此,基于贷款的动机是为了大兴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生产经营,而不是用于赵先营个人,而所谓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其动机也是为了单位的工商登记。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赵先营“骗取贷款、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指控,首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只有这样,才符合案件的事际情况,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但在起诉书对赵先营的指控中,没有将大兴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也没有适用我国《刑法》有关单位犯罪的法条,更没有认定赵先营是作为单位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就是说,起诉书没有将本案认定为单位犯罪,而认定为赵先营自然人犯罪,不但与事实不符,而且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就凭这一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法庭就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二、赵先营在本案中不属于单位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指的直接参与犯罪的非主管人员,一般是下属职员,对此不需赘述。需要说明的是“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这里的“主管人员”,指的是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的主管人员,比如董事长、总经理,副职经理,部门经理等,虽然也不排除法定代表人,但刑法上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并不是专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将“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理解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那么,刑法第31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责任主体就应当直接规定为“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处罚”,而不需要表述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如果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犯罪,或者说对犯罪事实并不知晓,或者说是因其下属改变其意图而实施的犯罪,就不能将法定代表人作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予以刑事追究。赵先营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但贷款是由其下属部门直接主管,因此,赵先营不属于本案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起诉书正是因此而回避了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问题。

三、起诉书指控赵先营指使赵东西、杨树立骗取贷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2006年7月至2009年期间,赵先营指使赵东西、杨树立在某县联社骗取贷款107笔,共计14742.3万元”。那么,赵先营是否存在“指使”行为,将是本案的关键,如果没有当时的录音录像资料,或者其它的物证或者书证,对赵先营的“指使”行为加以印证,仅有同案被告的供述是不足以认定的。因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共同被告所作的言词证据本身就属于有瑕疵的证据,必须要有其它证据对这类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加以印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言词证据具有可变性而不可靠,在不同的场合下,同一个人的言词就可以完全不一样,而且,还容易受到外力的影响,比如威胁、诱导,理解错误,甚至于为了推卸责任等等,都可能使其证词与事实相违背。认定一个人的犯罪,只有言词证据,而没有其它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印证,是不符合认定犯罪事实的客观标准的。

根据案卷材料,赵先营一直都不承认是他指使赵东西、杨树立去骗取贷款的事,同案的被告人又说是赵先营“指使”的,同样是本案的被告人,一正一反,都是言词证据,法官该相信谁的?从证据学的角度上讲,这些没有其它物证或者书证印证而且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言词证据是存疑证据,按照疑点利益应当归于被告的原理,就不应当认定本案所谓的骗取贷款就是赵先营“指使”的。退一步讲,既是赵先营要求下属去办理贷款,并没有指使其弄虚作假,但行为人为了完成任务或者受机融机构的指引而改变其意图,采取弄虚作假办理了贷款,那么,承担责任的主体就不应当是赵先营,而是有关的行为人。

四、起诉书指控在农发行某县支行的10笔贷款以及农行某市分行的2笔贷款,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175条的规定,骗取贷款必须是“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该罪属于结果犯。因此,构成骗取贷款罪,除了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贷行为外,入罪的条件还必须具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否则,即便属于“骗贷”也不应该作为犯罪处理。起诉书已明确认定上述贷款在案发前已经归还。说明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

关于该条中“其他严重情节”问题,目前还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但不等于可以作漫无边际的任意解释,辩护人认为,这里的“严重”作为情节入罪的限定,就表明在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是不符合入罪的客观条件,因为,该罪常态的入罪条件就是“造成重大损失”,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就谈不上是情节严重。按照本罪为结果犯的法理,既然在案发前贷款已经归还,就不应当按犯罪论处。

五、起诉书指控在某县联社贷款107笔,共计14742.3万元,贷款余额为13893.59万元的金额不确实。

首先,起诉书认定2006年至2009年期间的贷款数额不是真实的贷款,而是在03年以来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滚动累积起来的,在06年以后,大兴公司在某县信用联社没有一次新增贷款。实事上,大兴公司在某县信用联社,真正的贷款只有三千七百多万,起诉书上所说的一亿多元贷款,可能包括贷下一笔还上一笔的以贷还贷,将利息变成贷款的以贷收息,加上实际贷款的数额构成了这个数量,这是个虚数字,并不是真正的贷款金额。那么,真正的贷款金额是多少呢,案件材料中却不清楚,证据也不充分。上述这些不真实的贷款部分不应按骗取贷款定罪,因为,使用的是同样的贷款手续,只是在处理以前的贷款,这与新发生的贷款不是一回事,因为他不是一个新的犯罪故意和新的犯罪行为。

其次、起诉书指控“赵先营指使赵东西、杨树立采取违法抵押的手段在某县联社骗取贷款的16笔,共计5065万元”不属实。理由是大兴公司在当时所有贷款的房屋抵押都是真实的,不存在伪造房产证去抵押的问题。而且,其中有13笔贷款,金额为44833915.01元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已被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鹤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并判决某县联社对这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合法的证据,那么,这里的所谓的“违法抵押”是与事实不符的,这部分贷款也就不存在骗取贷款的问题。

六、起诉书指控的贷款手续在当时联社是明知的,而且经过了联社领导的层层把关,签字同意。

在当时,联社为了争取贷款发放规模,全县的企业贷款手续都不规范,使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贷款的现象普遍存在,联社对此完全是明知的。也就是说,联社当时同意让这样办理贷款手续,就不应当认定是骗取贷款,因为,哪有明知是欺骗而还要受骗的。再说,每一笔贷款都要经过联社的领导层层把关,所有的贷款手续都要经过有关人员的签字同意,既然同意,就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交易双方当中的协商行为,即便是违规,也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从另一个角度上讲,起诉书一方面指控赵先营在某县联社骗取贷款,而另一方面又指控桂明朝违法发放贷款,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既然认定桂明朝是违法发放贷款,那么,贷款就不是骗取的,相反,如果认定赵先营是骗取贷款,就不应认定桂明朝是违法发放贷款,因为,起诉书认定,桂明朝是在明知赵先营冒用他人身份证、违法抵押的情况下,向赵先营发放贷款66笔,仅此一点,就不能认定赵先营的贷款是骗取贷款,而是联社同意这样办理贷款的,哪有明知是骗还让骗的道理呢?因此,在同一个事实面前,即肯定又否定,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根据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有关资料,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08年4月10日其营业执照被注销,一直到09年11月10日才办理新的营业执照,这期间已没有合法的经营资格,是违法经营,如果说被告人骗取贷款,不如说信用社在当时本就不应该发放贷款,如果信用社不同意贷款,也就无法骗取贷款。同时违法,谁骗谁呢?因此,在此时间段内的贷款也不应作为骗取贷款的犯罪来处理。

七、起诉书指控赵先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同样也不构成。

起书诉指控赵先营构成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罪的理由是:2006年5月23日赵先营安排赵东西到某县联社宏达信用社办理虚假的现金缴款单、询证函,在某县工商局虚假出资500万元注册成立了河南大兴饲料有限公司。2007年4月12日,赵先营指使赵东西分两次从某市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账户将5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转出。这里的关键问题是,赵先营所谓的“安排”和“指使”行为,仍然依据的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词。道理和上述骗取贷款罪中的辩护理由一样,作为认定赵先营“指使”的大前提是不能得到印证的言词证据,而且是单一的证据、显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再者,大兴公司是集团性的公司,大兴饲料公司和田园牧歌乳业公司都是大兴公司的子公司,大兴公司的资产上亿,其中,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的现有固定资产拥有23583309.03元,成立公司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已转化为公司的有形资产。法律并没有要求公司必须在其账户上的注册资金闲置而不用于生产经营和扩大企业规模,法律只要求公司必须要保持拥有相当于注册资金的资产存在,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足够注册资金了。因此,起诉书指控赵先营犯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不能成立的理由是,一是不能印证赵先营的“指使”行为确实存在,二是对公司的注册资金管理是一种误解。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从表面上看,本案涉及贷款金额巨大,案件材料较多,但实际上,经不起推敲,关键的问题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适用法律上错误。综观以上事实与理据,沧检刑诉[2012]第128号起诉书对赵先营的犯罪指控依法不能成立,应当对赵先营做出无罪判决,恳请法庭公正裁决。

此致

辩护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谢建宏

2013年7月30日

曾某某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曾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曾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研究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参加今天的法庭庭审后,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是一起公安机关对我的当事人曾某某违法进行侦讯的案件,本案的控诉证据特别是言词证据宜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从严审查

(一)现有的证据材料表明安化县公安局本不想对曾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进行立案侦查,但因安化县公安局有个别领导滥用职权违法插手本案,才使我的当事人曾某某遭受违法追诉

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在2010年7月30日向安化县公安局提交《关于安化都园菇业涉嫌贷款及担保诈骗的报案报告》,要求对安化都园菇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园菇业)股东黄某某、谌某某、曾某某进行刑事立案侦查,这一点在法律文书卷《报警案件登记表》中得到了体现。该表记载的发现时间正好是2010年7月30日10时42分。但安化县公安局接到这一报案后并没有同意立案,为此,担保公司才不得不于2010年8月6日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化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发出《关于请求协助消除担保风险的函》,要求农发行出面报案,但遭到农发行的拒绝,这才有了《报警案件登记表》中记载的“报警方式:领导交办”!然而,更加离谱的还在后头。《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写的处理结果是:经局领导批准,立骗取贷款案侦查。书写的时间是2010年08月19日,可就在同一天,安化县公安局安公刑立字[2010]1107号《立案决定书》写的却是“决定对安化县都园菇业有限公司黄某某曾某某谌某某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同一天,同一个机构,同一件事,但出现在我们面前的是不同的罪名!这是办案人员的疏忽,还是有人从中偷梁换柱?!我们再结合第(二)条理由来看,就能得出这是一起违法立案侦讯的案件!

(二)从担保公司报案的时间节点来分析,安化县公安局此时完全不应对担保公司的报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

担保公司向安化县公安局报案之时,离贷款下来只有不到三个月的时间,而离贷款期限届满更是相距达9个月之久!换句话说,担保公司报案之时,正处于都园菇业与农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之内!此时此刻,对任何一家依法办案的公安机关来说,都不会对担保公司的不当之请作出立案决定,因为这损害的不仅仅是对被立案侦查的所谓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更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破坏!

由此可见,曾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被追诉,完全是安化县公安局内个别败类滥用职权违法插手侦讯的结果!正因为如此,被告人的口供或者证人证言因安化县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人为干预,就不一定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客观真相,因而,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本案的言词证据宜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从严审查!切不可在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或只有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即认定某一事实的存在。

二、被告人曾某某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一)从犯罪的主观故意和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来看,被告人曾某某并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1、曾某某并没有制作虚假的会计资料,亦没有对会计资料的制作下达任何指示,也没有与黄某某、谌某某等商议该送达什么样的会计资料,更没有向农发行和担保公司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

(1)郑品珍在询问笔录中讲到的曾某某与黄某某、谌某某一块来她所在的公司送交原始凭证二、三次的证词并不能达到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曾某某亦参与并提供了虚假会计凭证的证明目的。

A、郑品珍没有讲到曾某某向其提供了哪些原始凭证;

B、公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黄某某、谌某某、曾某某向郑品珍提交的原始凭证都是假的;

C、被告人曾某某本身并不负责财务管理和会计这一块,都园菇业指定与郑品珍的联系人亦不是曾某某,在本案只有郑品珍讲到曾某某与其他两股东向她送过原始凭证且没有得到黄某某、谌某某印证的情况下,在本案公安机关存在违法侦讯的情况之下,郑品珍陈述的这一事件依法不应认定。

(2)曾某某讲到其没有向农发行和担保公司提供过会计资料

(3)农发行业务经理张仕雄讲到接洽贷款和送材料给他的是黄某某和谌某某

2、被告人曾某某也没有参与林权证的贷款抵押登记手续

对曾某某是否参与林权证抵押贷款的事,曾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控诉证据中只有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张怡安的陈述,但办案人员对张怡安所作的电话调查笔录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其理由如下:

(1)电话调查的是不是张怡安本人没法得到确认;

(2)记录的电话15073767937是在益阳注册的,而笔录中写的却是张怡安在甘肃打工,这里有两方面的问题,其一,这一手机号码是否为张怡安所有不得而知;其二、张怡安在甘肃打工,从经济效益上说,使用益阳的手机号码的可能性非常少;

(3)没有对通话内容录音;

(4)法律并没有确定电话调查取证方式的合法性,安化县公安局在能够联系上张怡安的情况下,本应前往甘肃依法调查,而不应以电话调查的形式进行

(5)电话调查笔录上只有侦查人员李杰夫、李战胜的签名,陈会明、李绍勇并没有以见证人身份签名。

由此可见,控方证据中只有黄某某的供述这一孤证来证明这一事实,很显然依法不应认定曾某某参与了林权抵押贷款一事。

3、被告人曾某某提供了实实在在的房子去抵押贷款,且到现在为止曾某某亦没有背着担保公司去处分这一套房子。

4、通过张仕雄2010年6月18日的会议记录可以看出,即使担保公司要求曾某某、谌某某退股,但曾某某、谌某某依然愿意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说明他们并没有把这一贷款本息当做包袱甩掉,他俩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让步,其根本原因在于他俩为了减少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而内心深处希望公司能够正常运转把债务还清的强烈意愿,如果不是这样,既然你强迫我退股,那也就不存在还要为这一债务担责!

5、曾某某投入到都园菇业的钱到现在为止没有收回一分,亦没有领取一分钱的奖励。公诉人仅凭黄某某、谌某某两人的空头支票即得出曾某某有骗取贷款的故意,未免有违人性。

6、被告人曾某某与黄某某、谌某某协商同意或者默认以都园菇业名义向农发行申请贷款,这本身不具有任何违法性。

(二)从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来看,曾某某等人的行为亦没有侵犯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客体。

1、被告人曾某某客观上不需要对农发行实施任何欺诈行为

现有书证证实:2010年3月31日,都园菇业与农发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都园菇业2010年3月31日向农发行借款300万元,2011年3月30日还款,第8.2条约定:采取保证担保的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为:43092301-2010年安化(保)字0001号。第14.1条规定,法人代表承担本笔贷款本息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除此之外,农发行并没有要求都园菇业提供其他财产担保。

同一天,都园菇业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都园菇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农发行申请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的融资授信,委托担保公司就此笔款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在乙方(担保公司)向银行出具《担保意向函》后至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前,甲方(都园菇业)须提供令乙方满意且符合乙方安全边际要求的包括但不限于主要负责人连带责任保证,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不动产与动产抵押,股权质押、权利质押、企业或个人保证等一项或多项合法有效组合反担保:

(1)安化县奎溪镇高山村1500亩林权抵押;

(2)东坪镇中砥村永安组30亩土地20年经营权质押;

(3)企业固定资产、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抵押;

(4)全体股东股权质押,股东个人连带责任保证;

(5)股东曾某某位于安化县东坪镇南区开发区210平方米房屋抵押。

本条所述各项反担保措施由当事人与乙方另行签订相应的反担保合同进行约定,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办理及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同一天,农发行与担保公司签订了43092301-2010年安化(保)字0001号《保证合同》,担保公司就都园菇业向农发行借款300万元的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第5.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从以上合同签订及约定的情况来看,农发行向都园菇业提供300万元的贷款,只是要求担保公司的担保和都园菇业法人代表承担连保,既然如此,客观上也就不需要都园菇业股东曾某某等造假去欺骗农发行以获得贷款。

2、本案遭受损失的是担保公司,但担保公司不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颁布实施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从宏观层面统一了我国金融机构分类标准,首次明确了我国金融机构涵盖范围,界定了各类金融机构具体组成。《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将以下机构界定为金融机构:

(1)银行;(2)城市信用合作社;(3)农村信用合作社;(4)农村合作银行;(5)农村商业银行;(6)村镇银行;(7)农村资金互助社;(8)财务公司;(9)信托公司;(10)金融资产公司;(11)金融租赁公司;(12)汽车金融公司;(13)贷款公司;(14)货币经纪公司;(15)证券公司;(16)证券投资基金管理;(17)期货公司;(18)投资咨询公司;(19)财产保险公司;(20)人身保险公司;(21)再保险公司;(2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23)保险经纪公司;(24)保险代理公司;(25)保险公估公司;(26)企业年金;(27)交易所;(28)登记结算类机构;(28)金融控股公司;(30)小额贷款公司。

由此可见,都园菇业股东曾某某等人并没有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客观上没有侵犯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客体。

(三)从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来看,担保公司代为偿还300万元的贷款本息,到现在仍能得到有效清偿,本案曾某某等人的行为本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担保公司到现在仍能通过以下途径实现其担保债权:

1、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都园菇业破产,合法处置都园菇业资产;

2、依法处置已设定质权的东坪镇中砥村永安五组的30亩土地20年承包经营权;

3、依法处置已设定抵押权的曾某某在南区的房子;

4、要求安化县资水渔业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依法处置都园菇业股东黄某某、谌某某、曾某某的个人及其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完全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宣告曾某某无罪。

三、对曾某某进行刑事追诉,曾某某将因同一行为承担两种法律责任,这很显然违背刑事立法原理

(一)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已判决曾某某对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判决充分说明曾某某与担保公司之间的纠纷系民事纠纷,尚未达到刑事犯罪追诉程度

担保公司为了实现其担保债权,在2011年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保证合同纠纷诉讼,要求都园菇业归还其垫付的贷款本息2475776.50元,审计费21000元,由曾某某、安化县资水渔业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1)资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曾某某对2475776.50元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一判决一方面说明担保公司亦认为它与曾某某之间的纠纷系保证合同纠纷,所以它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也说明曾某某的行为本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我们都知道,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有犯罪行为的,依法应当将案件移送至相关办案单位,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但资阳区法院并没有这样做,这说明法院亦不认为曾某某的行为属于刑事犯罪行为。

(二)现有证明表明被告人曾某某没有从300万元的银行贷款中获取一分钱的利益,这说明曾某某没有获取非法利益,因而,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刑事法律上追赃问题。

2010年8月4日益阳市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对都园菇业2010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及在农发行贷款叁佰万元的使用情况与现有资产状况进行了审计之后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资金的去向是:支付担保公司评审担保费用86932元,存入银行150000万元,购原材料543540元,预付账款定金340000元,黄某某借支1650000余元。这说明曾某某并没有从中占一分钱的好处。

(三)法院如果判决曾某某骗取贷款罪成立,那曾某某对同一行为将承担民事和刑事两种法律责任,很显然这违背刑事立法原理

我们都知道,民事法律行为中存在大量的民事欺诈行为,但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欺诈行为均构成犯罪,只有当民事欺诈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刑事追诉的标准时,才能够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这一立法原理本身说明对于同一法律行为而言,民事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不可同时存在。由此可见,我们在曾某某已经承担民事法律上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不能再追究曾某某的刑事责任。

四、担保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截止到目前尚未得到有效清偿,其自身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从本案的演变进程来看,2010年3月31日都园菇业向农发行贷款的300万元到位,同年6月13日,担保公司组织农发行和都园菇业股东黄某某和谌某某开会,要求黄某某退出都园菇业股份,由谌某某管理公司,可不到一个星期6月18日,担保公司又组织农发行和都园菇业三股东开会决定,由黄某某接收都园菇业,同意曾某某、谌某某转出股份,同时将都园菇业的公司行政印章、合同专用单、财务章等印鉴全部收归上去,导致都园菇业立马陷入一潭死水的境地。这还不算,担保公司又在2010年7月30日向安化县公安局提交报案材料控告都园菇业仨股东涉嫌犯罪,在遭到公安局的拒绝后,又不惜违法动用关系达到刑事立案的目的,但此时离都园菇业银行贷款到位尚不足3个月,都园菇业的债务履行期还有长达9个月的时间。这样,都园菇业股东黄某某、谌某某、曾某某不得不面临经营举步维艰的窘境和刑事指控的双重压力,如此处境对这一个正处于上升阶段的有发展前景的企业来说,无异于五雷轰顶!从这一层面来说,担保公司对款项收不回来亦应承担很大责任。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为感!

辩护人:吴之成律师

2013年5月31日

华鼎创富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申浩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三(化名)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审理活动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我们认为,检方指控是错误的,被告人张三是无罪的。由于本案是系列案件,案情背景复杂。鉴于辩护词比较长,我们先扼要理出辩护要点,便于法庭关注本案争议焦点。

从笔者收集的近年来相关案例看,骗取贷款罪目前的司法适用十分混乱。在骗取贷款罪设立之前,贷款诈骗罪造成的结果是要么无罪,要么重刑。而当初设立骗取贷款罪是为了堵漏兜底,但往往遭到不当扩大,致使该罪成了任意解释的“口袋罪”。结合本案,我们认为被告人张三及其名下的公司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1、本案中银行及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受骗,不符合欺骗行为的构造。

我们看一个类比。骗取行为是欺诈类犯罪所共有的特征。“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均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换而言之,任何欺骗行为,首先要看有无被骗对象(相对人);然后再看(相对人)有无受欺骗。如果没有被骗对象,欺骗从何谈起?如果虽有欺骗行为,但没有使相对人陷入认识错误,也谈不上欺骗;如果相对人虽有错误认识,但没有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做出了处分决定,那也不能成立欺骗。

具体到骗取贷款罪,该罪中的骗取行为逻辑结构为:借款人实施欺骗行为--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不可否认,在借款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之时,在华鼎创富公司的操控之下确实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些有瑕疵的贷款资料,但银行经办该贷款的工作人员或者决策放贷的人员对这些材料本身的不真实性要么是心知肚明,要么是心照不宣,而且这个放贷决定也经过了层层审批。

银行的关注焦点是看到有华鼎创富的担保,相关人员是在没有受到任何欺骗的情况下做出了放贷决定,而且还有不少企业的股东或家属还被银行要求提供个人担保。在耀眼光环笼罩下的华鼎创富,当初在银行的内部审批流程中,那个层面不是说有这么雄厚实力的担保企业提供担保,风险可控?在华鼎创富出事之前,有哪位先知先觉能知道这样一个有影响力的担保企业会出问题?银行有那么多的专业人员,有那么多的风险防范专家,也没有预料到会有今天的结局。企业本身有贷款需求,但企业找银行贷款就是提个猪头都找不到庙门,只有华鼎创富才能搞定银行,才能搞定贷款。而且有的银行主动向企业推荐华鼎创富,在这个大好形势之下,银行工作人员又是如何会被欺骗的呢?

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平等的民事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行为,用不着刑法干预。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归责的范围,概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刑法也缺乏干预的必要性。而且贷款过程中的欺骗行为形式多样,常表现为虚构主体、提供虚假担保、虚构贷款用途、改变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有相当一部分可以通过其他非刑法规制方式调整。如《贷款通则》第72条就是专门规制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资料等情形的。所有的贷款过程中的欺骗行为如果都要入罪,行政上和民事上的处罚就失去了生存空间。

银行同意授信贷款并最终决定放贷,有一个严格的审核程序。一个几百万的贷款资信,银行会进行严格的审查,不会仅仅相信贷款申请人提供的一个财务报表,一般来说还有审计评估。因此,即使财务报表虚假,购销合同虚假,也有其他的实物证明和银行的实地核保,也不必然构成骗取贷款罪。因为银行抵押物都会打折压值,虚高的部分资产,并没有让抵押物低于贷款额,不必然导致偿债不能。已经提供的其他担保,足以承担担保责任,足以保证银行收回贷款的安全。银行对相关企业的运营和经济情况了如指掌,对于企业的资产状况也是知根知底的,不可能因为一纸报表的数据虚假和一份合同的交易虚假而发生错误认识。最终资产被转移掏空不能承担还贷责任,那么要追究的是实际用款人和实际掏空人。换而言之,在金融机构内部,处分财产的人并没有陷入任何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是在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非法转移,不符合欺骗行为的构造。

2、被告及其公司的瑕疵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

对于大额贷款来说,申请与获取贷款过程中需要组织大量资料,程序亦相对复杂,那么,是否任何一个环节上的任何一个“不实”都构成该罪之“欺骗手段”呢?答案无疑是否定的。该罪的“欺骗手段”是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如果仅仅是手段有瑕疵,但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就不构成该罪的“欺骗手段”。在该罪的认定上,必须以具备“欺骗手段”这一实行行为为前提,不具备“欺骗手段”的实行行为不能认定为该罪。

具体回到华鼎创富事件,这些作为苦主的企业究竟在申请和获取贷款的过程中有无构成该罪之“欺骗手段”呢?若有,则是否构成该罪“欺骗手段”?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欺骗手段”多种多样,难以完全列举。但是,从司法实践看,作为该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的是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简称“三假”),不属于“三假”手段,不应认定为该罪的“欺骗手段”。

辩护人仔细研究过手头数十家苦主企业的资料,发现企业在申请和获取贷款的过程中,确实存在手续上的瑕疵,但该些瑕疵手续不足以构成“欺骗手段”。

我们按照前述“三假”手段加以分析。虚构投资项目这个是在大部分苦主的案卷中都是存在的,具体表现为虚构虚假的交易,就是在担保公司的操控之下在虚假购销合同上盖章,而这些购销合同的下家基本都是华鼎创富能操控的关联企业或下游企业,此外还有在共管账户盖章,以及银行授信的放大。至于其他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笔者认为在我手头所掌握的现有案卷中是不存在的。但该等瑕疵手续不足以构成“欺骗手段”,该等瑕疵手续更不构成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能作为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的“欺骗手段”。

这种在虚假购销合同上盖章、在共管账户上加印、银行授信的放大等做法,其实从本质上并没有对银行的金融安全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其实真正的原因还是出在华鼎创富在全程操控。被告及企业只是贷款心切,在畸形的贷款体制下成为被操控的牵线木偶。而且据说,银行也不是铁板一块,有的虚假合同、共管账户、授信放大等本身就是银行工作人员的授意和默许。

只要华鼎创富的资金链不断裂,银行和担保公司是最大的受益者。银行获得放贷收益,担保公司获得截留贷款,同时还可以获得“理财收益”。如果不是因为其资金链断裂,至少这样的游戏是可以继续下去的。作为企业来说,即使资金链不断裂,也没有什么受益,本来就是有贷款需求的,有那么一点“理财收益”也不能落袋为安,也被银行扣划放大贷款的利息。华鼎创富出事之后,就更不用说,简直是惨不忍睹。这些企业又是被民事起诉查封扣押冻结,又是被刑事立案取保候审开庭接受刑事审判,一时的思虑不周导致了现在凄惨的困境,一点的过程瑕疵引发了如今诸多的问题,其中的经验教训,足以让其一生反省自悟。

我们不妨继续分析。前面我们也有类比,在诈骗案件中,也会出现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也会做出一些貌似“配合”行骗者的行为,道理很简单,如果没有这种貌似的“配合”,行骗者也无从着手。如骗子打电话要求按照他的指令操作,将受害者自己的银行卡输入密码并按照他的要求转账,这种行为如果按照公诉机关的逻辑,是不是这个受害者也是行骗者诈骗罪的共犯?反观我们的案件,侦查机关难道不是顺着这个逻辑展开侦查?公诉机关难道是不是顺着这个逻辑审查起诉并出庭公诉?

结合所有的华鼎创富事件所涉企业,所有手续都由华鼎创富公司策划,包括放大的银行授信,包括错别字相同、编号统一、贸易双方互不认识、巨额数字没有大写的购销合同,包括设立共管账户,包括资金的最后流向集中在华鼎创富的十几个关联企业,银行不是不知情,更大的可能是银行工作人员和担保公司联手做局。

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就是在骗取贷款罪的认定上,必须以具备“欺骗手段”这一实行行为为前提,本案不具备欺骗手段的实行行为前提的,所以本案不能认定为该罪。

3、被告及其公司没有主观骗取贷款的故意。

骗取贷款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应该是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是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材料或者陈述,但为了取得贷款而故意提供给金融机构。如果欠缺认识要件,即使行为人取得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不成立骗取贷款罪,否则即属客观归罪。

被告及其公司本身就有贷款需求,主观上并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结果的故意,目前亦无确凿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华鼎创富有合意骗取贷款的共谋。相反,被告当初也是有强烈的贷款需求,但在银担联手的操控之下别无它途,所谓的理财大多不是去为谋取一些绳头小利,而是一个被动被迫被裹挟的无奈行为。说明在强势的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面前,企业没有话语权,也没有选择权。有不少企业在全额理财之外又不得不另行贷款的事实,还有一些企业在前不久的被迫转贷和还贷,这些都可以在侧面加以有效印证。

承办过金融诈骗罪案件的法律人都清楚,罪名之争,究其本质背后是证据间的博弈。因为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身是僵化的,只有事实是“活”的,因为事实是需要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证据影响事实,事实决定适用的法律,适用的法律影响定罪量刑。拔高一点说,这是一个介于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和普通的贷款民事纠纷之间的一个模糊地带,可上可下,可大可小;按下一点说,这就是一个普通的贷款民事纠纷,难以涉及到刑事责任,被告本身也是华鼎创富事件几百名受害者之一。

4、被告的瑕疵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中,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是目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进而提供贷款。换言之,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不是其他原因,即金融机构提供给行为人贷款系受到欺骗行为影响所致。对此,如果行为人的瑕疵行为尚不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不影响贷款发放,因此不能认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骗取贷款罪中的因果关系,产生的法律关系应该由民事手段调整。

另外,如果行为人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者陈述与取得贷款没有影响力或者影响力很小,由于此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或者说是其他因素如起主导作用的,则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不具有骗取贷款罪中的因果关系,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应该由民事手段调整。

对骗取贷款罪因果关系的界定,不但要做形式判断,更需要实质把握。结合本案,作为“被害方”的银行,对贷款手续存在瑕疵也是明知,但他们并不担心贷款风险,因为在他们层层级级的审批材料中,有华鼎创富公司的担保,还有企业股东及家属的个人抵押,最少在审批发放贷款之时,是不会考虑贷款有收不回的可能性。

任何商业贷款,终究是一种商业行为,是借贷双方合意的民事行为。骗取贷款罪的设立本意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从该罪设立的立法背景看,之所以规定骗取贷款罪,其根本原因是“骗取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有必要规定为犯罪”。因此,行为人虽然有些手续有瑕疵,但该瑕疵手续对金融资产的运行没有形成风险的,瑕疵手续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例如本案。

5、本案中不存在被告是共犯一说,如果有共犯有且只有在华鼎与银行工作人员之间才有构成的可能。

在金融领域,当银行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而予以发放贷款,可能存在的几种构成骗取贷款罪共犯的组合是:

第一、负责贷款的各环节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本单位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他们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发放贷款也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不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但发放贷款最终决定者并不了解真相,决策者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作出了放贷决定。此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借款人和银行的工作人员共同虚构事实,通过向具有决策权的银行工作人员行骗而获得贷款,如果造成了实际损失,银行工作人员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特征,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具有“严重情节”的,则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应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第三、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仍然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其目的不是为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而是与借款人串通共同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故其行为实质上也就不具有银行的代表性,应属于骗取贷款罪的骗取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回到本案,华鼎创富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这不是本案讨论的范围。在本案中我们假设华鼎创富构成犯罪,那摆在我们面前的是,是否一定就必须有共犯的存在?如果有共犯,是否就一定是华鼎创富骗取贷款罪+企业骗取贷款罪的组合?辩护人认为是不存在这样的组合,至于是否成立华鼎创富骗取贷款罪与银行工作人员其他罪名的组合,不是本案讨论范围。

还是回到先前的观点,如果企业存在瑕疵行为,也是基于受骗的前提下对华鼎创富欺骗行为的一种所谓的“配合”,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行为;主观上没有与华鼎创富协同骗取贷款的而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与华鼎创富协同骗取贷款的行为,何来骗取贷款罪,又更何来骗取贷款罪的共犯一说?

6、不算结论的结论。

综上所说,企业只是一个被裹挟、被利用、被贷款的工具,只是被别人揣在手上的牵线木偶。辩护人认为,企业在贷款过程中的瑕疵行为,可以受到道德的谴责,可以考虑课以适当民事或行政责任,但尚不足以上升到涉嫌骗取贷款刑事责任的高度。

如果说当初去经侦报案是满怀希望,那么经侦的侦查方向的偏差及先入为主,已让苦主失望;现在检察院又提起公诉,苦主感到相当的无望;如果最后法院也判决被告有罪,那就只有两个字—绝望。

虽然如此,我们还是坚信,随着这几十个涉及华鼎创富骗贷系列案件的陆续开庭,相信法院会对该事件有个清楚的认识,最终会依据事实和法律给予一个公平公正正义的、经得起历史检验的、能不辜负党和人民重托的无罪判决。我们在期待。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审查、采纳。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周阿求

2013年4月16日

曾勇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和接受被告人曾勇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今天出席法庭审理活动,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对于本案有了很清楚的认识。

我们认为,被告人曾勇是无罪的,其行为不足以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完全不能成立。

由于本案是检察机关认真把关退查两次,仍然勉强起诉的案件,案情背景非常复杂,请法庭能够特别坚持法律的公平正义,严格把好冤案关。同时为了讲清问题,我们进行了认真的事实分析。辩护词比较长,我们先扼要理出辩护观点,便于法庭关注错案焦点。

一、曾勇任职时间,证明他不在现场,没有参与作案时间。到任前,银行贷款资信审核放贷决定已经作出,曾勇没有参与任何伪造资信行为

《起诉书》没有列明曾勇的任职立宇公司的时间。其实这个问题非常关键,是能够证明曾勇无罪的直接证据。在案证据(曾勇口供第一卷P38)能够证明,他的任职立宇公司的时间是2007年8月到10月,只有3个月时间。8月之前柳州农发银行贷款审核已经结束,银行授信贷款2亿的决定已经下达。因此曾勇“骗贷”的行为根本不知道,没有任何参加。3个月中没有一笔贷款的动用有曾勇的决定,没有一笔贷款的使用有他的签字审批。12月份,天汉公司要求他将立宇公司事务移交给胡学平。“至2008年1月份我就离开立宇集团了”。(2010年12月2日口供,侦查卷第一卷P38)

期间,2007年7月16日,柳州立宇集团向柳州工商局申请变更董事长,变更前的董事长是张某(证据侦查卷一P516)、变更后的董事长是徐灵祥(P517),实际公司的控制人和所有财务调动权,都是他们两人,曾勇只是委派的董事,临时代理总经理,没有任何资金决定权,也没有一笔资金的调动有他的签字和盖章。可以证实其口供的真实性。

同时,根据天汉集团的管理分工文件和实际权力,集团的财务管理部、资金管理部,由戚某副总裁分工,曾勇作为财务总监,只分管审计稽核部,没有资金调动权。(证据见侦查卷P119[2007]1号文件)彭某的口供也说:“当时财务管理部和资金管理部都是由财务总监陈某直接管理,资金管理部只有我一个人,主要负责和所有银行联系,办理银行贷款和还款的业务。”2007年8月我担任财务部总经理,其实工作内容是不变的。2008年9月至10月任立宇集团的财务总监。“(侦查卷P77)

关于授信审核时间,是在曾勇到任前就已经完成,这是非常关键的时间点。因为”骗取贷款“,主要是银行审核作出决定授信决定下达前的行为。而曾勇到任时这些都已经完成。

这个问题,农发行柳州分行的《立宇公司棉花贷款授信额度的请示》,指明公司申请日期是2007年6月26日,分行进行了”初步调查“,向上级银行《报请审批》日期是7月20日;广西分行经过第26次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批复》同意授信贷款是8月24日。(检察卷P72-98)而曾勇是到8月中旬才到立宇任职,贷款报批和审核批准,都在曾勇到任前即已经完成。因此,这些过硬证据能够证明,曾勇同伪造资料骗贷行为完全无关,没有责任。

另外,能够证明曾勇到任前已经核保完成的证据,还有:一是银行的报案书,附有证据材料一套。所有材料都是2006年的报表,没有评估报告。证明土地评估同骗贷行为毫无关系。2006年的报表,曾勇也没有任何经手,因为他没有到任完全不知道。(侦查卷一P001)二是银行的认定。报案书中列了五个犯罪嫌疑人,没有曾勇。银行报案人根本没有认为曾勇有任何犯罪嫌疑。(侦查卷一P003)三是曾勇本人的交代,他到任时贷款都已经决定好下来了,他没有参与任何申请和核保行为;”这些贷款手续是我的前任张某、陈某他们办的,资金的周转调动是由宁波天汉公司统一调动的,我根本没有权。“(侦查卷一P30)四是彭某的交代,说得更清楚:公安问:”2006年立宇集团向农业发展银行柳州分行申请2亿公开授信的申报材料中,《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是谁做的?“彭某答:”我不知道。陈某拿了一堆材料过来给我,让我按银行的要求将材料整理好,和他一起交给银行的。当时我就看见了这两个材料。“当时我看了这个材料,觉得内容上有问题,利润数不对了,比实际利润增加了”“我和陈某一起去银行把材料交给银行五楼的专管员张黎明了。”(侦查卷一P78)

二、曾勇没有参与任何骗取贷款的行为

曾勇不存在任何制作或者指使他人制作虚假报表的行为,更不存在提供虚假报表数据以取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的行为。现有的全部证据都已经可以证明所有申请贷款和提供深信的行为都是别人,曾勇根本没有参加。

证据表明,柳州立宇公司向银行申请放贷,是在2007年初,相关虚假报表的出台已经有证据证明是出自苏某、韦宇琳、彭某之手,所有的申请资料都是在陈某任财务总监的时候全部完成,并提交给了农发银行方面。

此时的立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可第,张可第本人和证人吴文通均证实财务资料都是由陈某、彭某负责收集和整理,由张可第签字确认的。曾勇从头到尾没有参与立宇公司申请贷款,他到任之前银行已经完成贷款资信调查,决定放贷,时间点已经完全查清。

客观的申请贷款书证、银行审核记录、曾勇到任时间,直接可以证明曾勇无罪。立宇集团公司获取贷款授信,同曾勇完全无关。柳州立宇集团申请材料中所涉及和依据的财务报表都是2006年度的。曾勇根本没有到任。《起诉书》中列举的06、07年度的月报、年报出现虚假,事实上与曾勇没有任何关系,已经有证据证明是别人提交。

现有证据材料中,公安企图用言辞证言来证明曾勇参与了提供假资料,而这些证言恰恰是真正的责任人为推却责任而作的伪证。存在严重污点的所谓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列入公诉方的指控证据体系。这些证词严重背离事实,法庭不能采信。

第一,陈某与王某均属立宇公司虚假财务报表和虚假审计报告直接责任人,是真正的被告,是嫁祸于人的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他们推卸责任、避重就轻的心理在证言中表露的清清楚楚。

第二,他们的所谓证言本身就矛盾百出,明显是伪证。不具备真实性。陈某在2010年10月20日的交代中,说:2006年度的财务报表是听了曾勇的要求,由彭某经办,陈某审核,并由陈某自己交给南宁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的。但是在十多天后,即2010年11月9日,陈某改变口供,说曾勇根据我们提供的立宇集团真实的数据,做了一份假的数据表给三合会计师事务所的人。

显然,两份证言的内容完全不同,一是说曾勇指使他人作假,二是说曾勇亲自作假,他人没有参与。

但事实是曾勇此时根本没有到任,没有碰到过财务资料,该证言与其他证据材料不能吻合,无法形成证据链条:

--指使说,陈某是董事长,一手操纵立宇公司的财务,是他指使彭某,曾勇是他的下级临时总经理,怎么倒过来指使?曾一直否认指使过陈某,陈某自己也后来一直否认受到过指使;彭某等人也无证言佐证;没有指使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人物等要素;显然是假的。

--提交说,虽然看上去有王某证言、戚某证言佐证,但问题更加明显。第一,提交的原件没有;第二,内容不详,曾勇提交什么报表,什么内容呢?第三,动机没有,曾勇是宁波天汉公司的,为什么要替人捉刀?第四,来路不明,曾勇不曾任过立宇公司任何职务,对立宇不甚知晓,怎么虚构具体数据;第五,存在硬伤,王某说法和陈某说法如出一辙,咬定虚假数据出自曾勇。按王、陈说法,王某是得到曾勇的假数据,然后率会计师事务所同行一并到立宇公司收集“真实”报表数据,再做出虚假审计报告的,如果成立,就不需要彭某、韦宇琳、苏某她们作假了。作假的事情只需曾勇、王某就足以完成。第六,最关键的同银行存档报案材料不符。所有的提交材料同曾勇完全无关。证据证明是彭某、韦宇琳、苏某她们作假报表,曾勇没有提交过任何虚假数据。

苏某、韦某均证实自己制作了虚假报表,只给过彭某一人,从未说过该报表给过曾勇,曾勇也从未交代和苏、韦有过接触;彭某从来没有和曾勇接触,更没有给过曾勇报表。显然所谓曾勇提交虚假报表数据一说纯属陈某、王某捏造的事实;现有证据完全排除了这个如果的成立条件。

至此,陈某、王某为了推缷自己的责任,故意编造真相的事实已经昭然若揭。其他原因,陈某等人在柳州多年,人脉已经结成,而曾勇刚到任,只有几个月,同当地各部门各机关都没有私交,正好当替罪羊。

三、曾勇没有参与和执行移用货款行为,现有证据都同他完全无关,不应担责。

曾勇没有参与事先的任何骗取贷款提供假资料行为,已经铁证如山。那么,他有没有参与把贷款到的资金,进行恶意挪用和转移呢?现有证据也证明,这个也不存在。曾勇没有决定动用、移用过立宇公司贷到的一笔资金。

曾勇实际负责立宇公司经营的3个月中,立宇公司没有一笔贷款的动用,是由曾勇的决定的,没有一笔贷款的使用有他的签字审批。而且他恰恰是因为反对陈某将贷款移用,公司没有买原料的钱无法经营,才愤而辞职的。他说:“我2007年8月份到位,2007年11月离开立宇集团。我离开立宇集团的原因是因为徐灵祥调走了从农发行下来的贷款去偿还高利贷,使得立宇集团没有资金购买原材料,没法再干下去了,所以我只好离开了。”((2010年12月2日口供,侦查卷第一卷P38)。这一说法有天汉集团的文件财务权力分工;有彭某的口供;实际没有任何审批签名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公安把一个反对移用贷款愤而辞职的人,当作移用贷款的人抓起来起诉,是完全违背事实和责任性质的。

四、从证据体系看,没有任何直接和间接证据能够证明曾勇有罪

《起诉书》的指控,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可以支撑,说曾勇参与了骗贷。所有贷款证据、用款证据,没有一份同曾勇有关,没有他的审批,没有他参加的讨论决策,没有他的任何签名指示。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曾勇参与了贷款诈骗,无法证明他有罪。

(一)没有直接证据

本案的指控是提供了虚假的资信骗取贷款。贷款诈骗的直接证据,是贷款文书。用虚假资信骗贷,主要证据是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表、审计报告、抵押物清单、核保调查笔录。而本案中公安机关都没有递交给检察院和法庭。甚至报案的附件证据都不全。这些证据里,能够查出谁签字,谁受调查,谁签字。现有的材料中,没有一份是曾勇签字的。《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是伪造立宇的《财务月报》、《年报》和《财务审计报告》。而这些证据没有一份有曾勇签字,没有一份有他的经手。公安在补侦时,三次引诱曾勇在上面签字,曾勇严词拒绝。因此这些证据没有被污染,可以审查签字人是不是他。

(二)没有间接证据

不但如此,检察机关也没有提供一份有用的间接证据,来证明曾勇的参与。只是将另外主体(为合众房产2.5亿不是立宇公司的的2亿)的另外贷款人(向广东基金不是柳州农发行)另外目的(房地产融资)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不是农行的《财务报表》),进行张冠李戴,移花接木为曾勇参与骗取贷款。没有一份间接证据可以认定。

(三)想证明曾勇有罪的言辞证据是真正的责任者嫁祸于人

《起诉书》建立的事实陈述,都是来自于徐林祥、陈某、戚某的证言。而这些人恰是真正的移用贷款的决策者、执行者、和真正的责任人。这些言辞证据根本不真实。不具备真实性,且是有真正责任的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五、《房地产评估报告》系另外用途目的,同本案贷款用《财务审计报告》不能混为一谈,与本案无关

公安化大力气补侦的所谓曾勇参与《房地产评估报告》,是同本案完全无关的。在所有的银行申请贷款的证据中根本没有出现,柳州农发银行根本没有见到过,是同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东西,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那个《报告》是为天汉公司总部为了到广州基金融资和进行宣传所用,同立宇公司向柳州农行贷款毫无关系。

2007年3-4月间,曾勇时任宁波天汉公司的财务总监,为了实现宁波天汉公司与美国基金私募的目的,和向广州基金公司筹资所用。对宁波天汉公司的资产进行总体评估,才涉及到立宇的房地产价值评估。

这里的区别,请法庭注意几个不同:

委托不同,《土地评估报告》是宁波天汉公司委托的,相关数据显然限于宁波天汉公司使用,与立宇公司没有关系。宁波天汉公司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是由宁波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并非南宁三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那份。

地域不同,是为广州基金公司融资2.5亿;和美国基金融资;

用途不同,为了用于合诚公司房地产贷款;不是柳州农发行贷款;

内容不同,农发贷款是用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从来没有涉及房地产评估,报案书和所有口供证据都没有涉及房地产和评估书,只说到报表。

人员不同。报表审计的经办人是陈某、彭某、财务等四人,没有曾勇的任何参与;房地产评估涉及曾勇,为了美国和广州融资。

当时宁波天汉公司已经成功收购柳州立宇、广西合诚等公司,资产发生重大变化,评估是建立在这个事实基础之上的。

接受委托进行评估的南宁三合会计师事务所为宁波天汉公司出具的是两份《土地评估报告》,而并非柳州立宇集团的《财务报表》,与《起诉书》指向完全不符,是张冠李戴,完全是两回事。对此,三合会计师事务所主任王某在证言中,只涉及土地评估一事。公安侦查故意搞混淆成是为了贷款的报表。王某为推脱自己进行伪证。

显然,因为被评估的土地位于广西,由广西南宁三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是再正常不过的程序,其评估的目的和报告使用的范围都十分清楚明白,就是为了宁波天汉公司在美国的基金融资。

在对相关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的过程中,基于海外融资需要和国际审计标准,采用了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商业用地使用权性质进行评估,并不违背国际标准,也符合海外融资的目的。作为专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应当比任何人都清楚这样做是很正常的。也一定审核过相关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在计算商业用地使用权价值的时候特地扣除了征地补偿费用金额。

因此说,宁波天汉公司为了海外融资进行的土地评估并非违法犯罪行为。曾勇经手的土地评估和宁波天汉公司财务审计,与柳州立宇公司的银行贷款授信之间没有任何关联。

六、曾勇同的2006年、2007年度的财务月报、年报和三合会计师事务所的虚假审计报告,都没有任何关系

首先,天汉公司的《任命书》(P119)可以证明,曾勇担任天汉财务总监没有实际管理财务,而是一个海外基金融资经理。负责审计稽查也没有实际进行过。曾勇与陈某,在财务报表问题上从来没有任何接触。当时陈某是立宇公司财务总监,而曾勇是宁波天汉公司财务总监,两人分属不同公司,虽然是关联公司,但彼此不存在业务隶属。

其次,2006年度财务月报,曾勇都不在立宇,显然没有关系;年报是2007年制作,在曾勇来立宇任总经理之前就已经完成,与曾勇何干?

再次,2007年度财务月报,上半年是陈某负责,下半年是郭照清的财务总监,无需曾勇过问和插手,何况曾勇8月来11月走,前后在立宇不到3个来月时间。2007年度财务年报是2008年度制作审计报告,曾勇早已辞职离去。向王某提交该财务资料的人是柳州立宇公司的王亚萍,显然与曾勇无关(曾勇早于2007年11月离任)。

仅仅从任职时间、公司关系和报表出台日期就可以看出,曾勇与这些所谓月报、年报没有任何关系,它们虚假与否都与曾勇无关。

我们再从案件材料中来看看,这些报表和年报是怎么出台的。

--先看2006年度柳州立宇集团的财务报表

柳州立宇集团的财务报表应该是柳州立宇集团的财务人员出具,这是起码的公司法和会计法的道理。

对此,本案证人,立宇集团财务人员苏某证实,本案所涉2006年度虚假报表都是她本人出具的,确实存在作假,假在虚增利润。也就是说,案件材料中有人直接供认自己就是虚假月报的制作人。

并证实是当时的负责人彭某指使她作假的,没有受到任何第二人指使。苏某制作的虚假报表也仅交给彭某一人。

很明显,苏某不存在受到曾勇指使的问题。

对此,彭某交代,2006年度的虚假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利润分配表都是陈某叫人做好的。彭某作为2006年度虚假报表的关键人物,其口供中从来都没有涉及过曾勇,没有说到有任何受曾勇指使的事实。

证人吴文通也证实,办理2亿元公开授信的申请材料,是陈某和彭某经手办理的。

显然,有关2006年度虚假报表数据的出炉,涉及的当事人仅有彭某、陈某和苏某。没有曾勇。全部案件材料,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这些报表到过曾勇之手。曾勇在口供中也明确交代,从来没有看到过和接触过柳州立宇集团2006年度报表。

既然2006年度的虚假财务报表出自苏某之手,这是有足够证据证实的,为什么证人王某却说在制作2006年度立宇公司财务审计报告之前亲手收到曾勇提交的虚假报表呢?显然王某是为了包庇他人并诬陷曾勇。

王某为什么要作假证?因为他作为审计所负责人,因为直接作假而可能受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现实威胁,为了包庇其他提供材料的同伙,对到柳州只有几个月交情不深的曾勇,故意罗织责任,在公安机关的授意诱导、威逼下,按意图进行诬陷无辜。为了栽赃到底,王某甚至说曾勇提交给他的假数据原件已经丢了,而依据假数据出台的审计报告却还在。

--再看看2007年度的月报、年报是如何制作的

证据材料表明,2007年度柳州立宇公司的财务月报表,分别是苏某和韦宇琳亲手制作,苏某制作一季度,韦宇琳接手后制作二季度、三季度、四季度。不仅原有苏、韦二人签字确认,且苏、韦二人也早有相关证言在案,证实报表存在虚假,是受到彭某指使。而且报表是给了彭某一人。

证实这些报表与曾勇没有任何关系。

也就是说2007年度的月报、年报有人早已供认是自己制作的。而且确实是假的,假在利润虚高。

为什么作假?苏、韦二人都有证言在案,说受到彭某指使!除此之外,别无他人。

公安机关非常负责任地叫苏、韦二人将自己制作真实的报表和虚假的报表数据都列了出来,对照清楚。同时又非常不负责任地将这些报表拿去叫被关押的曾勇签字确认说是他指使她们这么做的,结果被被告人拒绝。为什么拒绝?是认罪态度不好吗?不是,是因为曾勇的确没有指使苏、韦二人作假。

指使者和受指使者都否认有指使作假的事实存在,检察机关依然指控曾勇参与2006、2007年度立宇公司虚假报表的制作,不知道有什么依据。

2007年度的立宇公司审计报告是2008年制作的,提交虚假报表材料给王某的是一个叫做王亚萍的人,对此王某讲得很清楚,交代了该虚假报表是王亚萍提交给他的,目的是让他的三合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报告。

可是竟然没有王某的材料,找到王某不就清楚这些材料是怎么来的吗?为什么硬要栽倒曾勇头上?

综上,无论是虚假报表制作人、提交人、审计报告的行为人、提交人,都同曾勇无关。起诉书所谓曾勇通过虚假报表取得虚假审计报告的指控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可以说是“不朝有中寻,偏向无处觅”。

如此背离事实的指控,充分说明曾勇是无辜的,是做了替罪羊!

七、曾勇没有骗取贷款的犯罪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曾勇在口供中交代,自己虽然听说过柳州立宇集团向农发行申请贷款,都一直以为是戚某负责,是陈某具体落实的,且徐灵祥明确告诉他,此事与他无关,叫他不用管。

2007年3-4月间,曾勇没有分工广西,也没有过问立宇公司事务,他与南宁三合会计师事务所主任王某见面,是要求其事务所出具宁波天汉公司的土地评估报告,完全是为了宁波公司美国融资需要。证明宁波天汉公司整体上的资产状况。与柳州立宇集团没有关系,不可能涉及柳州立宇集团虚假报表的问题。土地评估根本不是为了向柳州的银行贷款所用。因为此时,向银行申请公开授信尚未发生。曾勇作为宁波天汉公司的人员,没有“过问”和“插手”与己无关的事情,更不可能预测和料想自己会在8月份到柳州立宇集团任职。宁波天汉公司的土地评估事情与柳州立宇向农发行申请贷款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身为宁波天汉公司财务总监的曾勇不应当也不可能产生利用虚假的立宇集团财务报表为立宇集团申请贷款的主观故意。

八、本案被害方柳州农发行不存在被骗的事实

本案审理中,容易引起法庭误解的是,浙商来收购这个立宇公司,是不是空手套白狼,买到后没有投入,反而抽走了贷款。

柳州立宇集团公司前身是柳州棉纺厂和柳州第二棉纺织厂,均是国有企业,为改变亏损状态,2006年底改制,由宁波天汉控股集团股份公司全资收购,成为一家民营企业,经营棉纺业务。同时对原国有企业时期的银行一亿多银行债务,进行转贷继承。后来的企业“授信贷款”,好多就是因为原国企已经负债,由收购后的公司继承。

在立宇集团公司成立之前,棉纺厂就与农发行发生信贷关系,尚有5000万贷款未还,应当说农发行对立宇公司的来龙去脉非常清楚。立宇成立,原棉纺厂借贷转由立宇承担,银行也是清楚不过的。

国有棉纺厂原有资产,立宇集团现有资产,银行都明明白白。

立宇设立后,为实现扩大生产扭亏增盈的目的,于2007年初向农发行柳州分行提出2亿元贷款的公开授信。授信资料就包括刚刚叙及的柳州立宇虚假报表和三合所的虚假审计报告。为获取授信,银行要求提供公司资产状况说明和相关资产的担保。宁波天汉公司同意作为保证人,并签订保证合同。在宁波天汉公司提供的资料中涉及到土地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

此后,银行经过严格审查,认为柳州立宇公司符合贷款条件,同意发放5000万抵押贷款和1.5亿元保证担保贷款,作为柳州立宇集团公司的原材料购买资金。这些贷款分步到位,没有全部贷出。在进行这些申请贷款、进行核保行为时,曾勇从来没有参加。他当时在宁波公司工作,负责美国基金私募业务,没有分工广西业务。他后来到任时,所有贷款申请完成审批,贷款已经决定。

证据表明,银行工作人员是按照他们本身工作要求进行授信审查的,并依据程序按级别审批。

因为柳州立宇的贷款未能及时偿还,银行向公安机关告发柳州立宇公司骗贷,要求追究柳州立宇公司先后几任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并未提及曾勇,也未要求追究宁波天汉公司的保证人责任。银行方面认为,是柳州立宇公司欺骗他们放贷,理由是立宇公司利用虚假报表和审计报告虚增资产和利润并频繁变更法人、恶意转移资产等等。

农发行柳州分行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中述及自己单位被骗的事实和经过。作为受骗者,农发行对自己是如何受骗的最有发言权。

其一,报案材料称,立宇集团利用2007年度的虚假财务报表欺骗本行。也就是说,农发行本身都不认为是因为所谓柳州立宇集团2006年度的报表有虚假而被欺骗的。而2007年度的报表曾勇早已经离开,没有任何参与,公安也没有认定曾勇参与。至于2006年度的所谓虚假报表,已有材料证实是苏某、彭某、陈某等人所为,与曾勇无关。

其二,2007年度的虚假财务审计报告,无论从陈某的交代和韦宇琳的陈述、彭某的口供,还是王某的证言,都不能证明是曾勇指使王某制作的。

从具体报表制作人苏某、韦宇琳的证言中可以看出,该年度报表是她们制作的,也是受到彭某的指使而实施的,报表制作出来之后是交给彭某。从形式上看,报表有苏某、韦宇琳的签字或盖章,有徐灵祥印鉴,有陈某、郭照清签字。没有任何曾勇经手的痕迹。更何况2007年度的财务报表应该是在2008年才出具审计报告的,而此时曾勇早已在2007年11月就离开了立宇集团,显然与曾勇没有任何关系。王某在证言中也明确陈述,该财务审计报告是2008年3月由立宇集团的王亚萍找他办理的,有关虚假数据是王亚萍亲手交给他的。显然,2007年度虚假报表的制作人、数据的提供人都是非常清楚的事实。

作为被害人一方,银行自己都认为没有受到宁波天汉公司这边的行为欺骗,怎么存在银行要求追究宁波天汉公司人员责任的问题呢?更不存在要求追究被告人曾勇刑事责任的问题。事实上,提交相关授信资料的是立宇公司,宁波天汉公司仅仅是作为保证人身份出现。

在授信环节上,曾勇一直是宁波天汉公司的人员,与立宇没有任何职务关联。在曾勇到任立宇公司时,贷款都已经开始发放了,显然不存在欺骗放贷的问题。

而作为保证人的宁波天汉公司,其土地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虽然出现在保证人的审查资料中,但非常清楚的是,银行方面必然审查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知道宁波天汉收购立宇的同时,土地使用权是行政划拨土地,而不是商业用地,评估的背景和结论都是知晓的。怎么可能被欺骗呢?银行接受宁波天汉公司作为保证人,是完全建立在他们自己职业的判断上的。

其三,农发行柳州分行在报案材料中称,宁波天汉公司不具备为立宇集团贷款1.5亿元的担保能力,宁波天汉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交给银行的财务报表总资产虚高5.4亿,净资产多出4.03亿,云云。这是柳州分行所说的被骗的第二点“事实”。

事实证明,宁波天汉公司2007年度的财务报表是依据公司资产重新评估得出的结论,并不存在虚假的问题。由于宁波天汉公司新收购合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柳州立宇集团,因此多出两土宗地使用权,而该两宗土地存在增值。因此公司资产和净资产增加,是显而易见的道理。而且这两宗土地增值的评估是依据市场价格进行的。如果一定要说土地评估存在虚高的现象,则必须对《评估报告》进行重新鉴定,依据当时的市场价格重新评估,否则银行在报案中单方说宁波天汉公司提交的财务报告有虚假,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至于农发行所称柳州立宇集团频繁变更法定代表人和恶意抽逃资金,明显与曾勇无关,有关事情都是徐灵祥一手操办,曾勇完全没有能力涉及这个方面的任何问题。

九、获得银行授信和货款的基础不是建立在帐册资料上

事实上,不但曾勇无罪,整个案件的关于贷款诈骗的指控都是不能成立的。就是说,连陈某等人,虽然有提供虚假深信的问题,但也是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由于曾勇无罪是事实行为上就没有参与,我们无需再论证全案有没有罪。但为了使审判机关了解案件事实,我们也扼要分析一下。

银行同意授信贷款,是一个严格的审核程序,不是光看一个担保资信条件。侦查机关不了解银行核保程序,才会导致错案,公诉机关未严格把关,导致曾勇被起诉。

一个上亿的贷款资信,银行会进行严格的审查,不会光相信贷款申请人提供的一个财务报表,而是都进行实地核实和调查的。如果有审计评估,这个评估真实性的责任由中介机构审计所承担。而不是由企业承担。因此已经有银行核保调员、审计评估师两关。同理,这个授信,也不单只有公司帐册上资产担保。更有其他确实有的土地房产证等实有资产抵押担保,因此,即使报表虚假,也有其他的实物证明和银行的实地核保,也不必然构成骗取贷款罪。因为银行抵押物都会打折压值,虚高的部分资产,并没有让抵押物低于贷款额,不必然导致偿债不能。已经提供的其他担保,足以承担担保责任。足以保证银行收回贷款的安全。

因此,如果只是一个帐册虚假,只要其他担保物仍然超过贷款额,这个担保就不虚假,能够承担偿还责任,并不构成骗贷罪。最终资产被转移掏空不能承担还贷责任,那么要追究是实际进行掏空人,而不是原先提供担保资信证明的人。犯罪必须注重因果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企业在国有时,就一直是在这个银行长期贷款的。上亿债务,是原国企时承继下来转贷的。材料表明,相关银行早在2004年、2005年就已经未改制之前的立宇集团进行过贷款,对相关企业的运营和经济情况了如指掌,对于企业的资产状况也是知根知底的,不可能因为一纸报表的数据虚假而发生错误认识。

十、导致农发行柳州分行贷款未能及时偿还,并非曾勇过错

依据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需要存在重大后果,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必须造成银行方面的巨额损失。

在案证据反映,导致农发行贷款不能及时偿还的后果,是因为柳州立宇集团法定代表人徐灵祥,恶意抽逃立宇集团的资金偿还其社会债务造成的。对此,曾勇等人虽然极力劝说但无济于事,最后自动辞职离开该公司表示抗议,因此发生公安机关所谓的“不良资产”后果应当由徐灵祥本人承担,而不是曾勇承担。

证据材料表明,贷款资金到帐后,是立宇集团财务人员韦某、张某、苏某等人经办,由前后任财务总监的陈某、郭、乔审核、签字,曾勇并未经手,更谈不上审核批准。他没有资金调动权。连阻止的权都没有。2007年7月,柳州立宇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灵祥,徐灵祥在贷款到位后采用不法手段将资金挪出以偿还社会债务,导致二亿元贷款届期不能偿还。因此,贷款的去向完全与曾勇无关。

作为一个有良知的公民和公司职员,曾勇到任只三个月,因对公司贷款资金被总公司移用表示不满,在力劝徐某无效之后于2007年11月辞职离开立宇集团公司。因此,曾勇的行为与所谓巨额不良资产形成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所谓单位主管人员的责任问题。本案事实基本可以分作两个阶段考察,一是银行授信和放贷,二是贷款使用和去向。显然,在第一个阶段中,曾勇仅仅是宁波天汉公司的财务总监,没有参与柳州立宇集团的授信申请过程,无论是职务和行为,都与本案无关;第二阶段中,曾勇被任命为柳州立宇集团的总经理,虽然属于公司主管人员,但此时银行贷款已经发放,且徐灵祥把控公司和利用职权调度资金,在资金使用方面曾勇没有具体职务行为,显然不应当追究曾勇的刑事责任,何况骗取贷款犯罪的行为核心部分在于欺骗银行放贷,而贷款资金的使用和去向仅仅是行为的后果部分。因此,无论从事实方面还是犯罪构成方面,都不存在曾勇所谓单位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

十一、如果一定要追究银行无法收贷的责任,本案另有责任人

首先,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显然,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南宁三合会计师事务所王某等人存在严重背离职业操守,违反职业纪律,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犯罪行为。但是,时至今日,也未见其被依法追究,侦查机关不仅没有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反而将真正的责任人当成证人,其漏洞百出,前后矛盾的证言竟然被用来指控他人犯罪的证据。

承担评估、审计的中介组织是依法设立的单位,是市场得以正常运转的“防火墙”,其中的就业人员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性约束和规范制约,因为他们的行为后果在法律层面上具有形式公信力。无论何人委托他们进行评估、审计,在法律层面上不存在探讨委托人的责任的前提,而是追究评估者和审计者的责任问题,这是法律体系中和社会结构中之所以设立这些单位的本来意思。

令人费解的是,公诉机关不去追究评估审计单位的责任,竟然越过“防火墙”去追究委托人的责任,显然于法无据。且既然已经公然越界去追究中介机构后面的人,也应当查明事实,梳理脉络,核实证据,不至于发生错关错捕错诉的错案。

其次,在向银行方面申请授信和编制有关财务资料过程中,当时的柳州立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业务操作人员,都有具体人员和具体事实存在,如果要追究责任,也应当是从他们的行为中去查证,怎么可能从另一个公司的无关人员身上去寻找所谓犯罪的事实呢?据我们了解,目前为止就起诉了立宇公司财务人员彭某,显然,如果说立宇公司存在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那么应当是单位犯罪行为,依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也应当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同时追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未见对单位的起诉和对主管人员的控告啊。

再次,如果说银行巨额贷款未能偿还的责任要有人来承担,也应当是查明徐灵祥等人的事实和下落,而不是将无关人员拉来起诉。

最后,如果说宁波天汉公司作为此次贷款的保证人,存在欺骗银行的事实的话,也应当追究宁波天汉公司的责任,并非是将曾勇推上法庭来接受审判。

十二、陈某等明显伪证,恶意推卸责任,嫁祸于人

本案中陈某的口供(或者说证言)明显作假,存在恶意推卸责任的现象。陈某是2006年11月便到立宇集团就任的,2007年年初就任财务总监。无论是2006年度的立宇集团财务报告还是2007年度的财务报表,都是他一手经办。可是,我们在他的陈述中却看到,所有的出现虚假数据的事情都几乎与他无关,所有的责任都推给不相干的曾勇或自己的部下彭某,这样的证言明显虚假,怎么可能作为证据使用呢?在案的材料证明,在本案的侦查取证过程中,侦查机关有明显的不公正倾向和不正常办案现象。

我们认为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都可以证明,曾勇在本案中是完全无罪的。他的相关无罪辩解是客观、真实、可信的。其多次提出与王某接触是为了宁波天汉公司的土地评估,并且清楚说明该评估报告用于2007年度宁波天汉公司财务审计报告使用,不是为柳州的授信贷款。但是侦查机关对这些辩解,没有认真倾听和记录,却故意不去调查、不去取证;对于柳州立宇集团2007年度虚假报表已经有明确证据证明系彭某、韦宇琳作假,且陈某难逃其责,公诉机关竟然将其认定为受曾勇指使;对宁波天汉公司的财务报告是否虚高,也不进行重新鉴定和评估,一味听从银行单方报案意见;对曾勇辩解2007年长期在东北进行公司收购业务,也不调查;对宁波天汉公司是否进行美国基金融资业务没有材料反映。显然,侦查机关在获取本案有关证据的过程中,明显存在对被告人辩解不进行证据收集和分析,对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不收集,对明显虚假的证言不排除不查证,倾向性办案的主导思想非常明显。

综上所述,曾勇没有犯罪。一是曾勇在交代中和我们的会见中都明确表述从来没有看过和接触过柳州立宇集团2006年度报表。二是整个贷款行为,在曾勇到任之前早已经报完手续批准,所有贷款行为他并未参与申请和帮助搞资信材料;三是曾勇同三合会计师事务所主任王某的见面,转递的材料是他的宁波天汉公司用于国际融资的材料,根本不是为柳州贷款所用,他连贷款的目的和经过都不知道;第二次见面没有提任何评估的事,只是支付给会计所审计费。四是柳州授信贷款授信都有经办人、审批的全套书面材料,核实资信的调查,都没有一个签字、一个核实涉及到曾勇,他从头到尾不知情,何来的参与骗取贷款?五是转递的材料根本不是曾勇搞的和经手的;他也没有任何的授意假造的目的和授意行为。六是这一贷款担保不单是这个企业的资信,有更可靠的土地等资产,财务资料只是一个参考,银行都经过核实,如果失实的责任在于会计师而不是他,如果有虚报其额度也不影响担保的额度。因此,曾勇的所有行为,同2亿授信是否虚假骗取完全无关,与所谓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无关。

本案对其他嫌疑人采取有的放过不查,有的取保释放,相反重点关押侦查一个无辜的曾勇,说明本案受到很多不正常因素的影响,嫁祸于人,保护真正的责任人的迹象清楚,对曾勇硬办、先入为主的现象严重。

为此,我们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实事求是,断然纠正错案,依法宣告被告人曾勇无罪,切实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审查、采纳。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陈有西律师

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江庆律师

2012年3月26日

张春来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案情简介:北方某汽车集团在银行贷款将近15亿元人民币,适逢金融危机,公司资金紧张,无法从容应对市场变故,资金走向出现异动。巨额贷款引起了国家审计署的关注,报国家总理该集团涉嫌违规违法,总理亲批严查。随后,公司数名高管锒铛入狱,我为其中一个高管张春来辩护,进入此案发现集团公司尽管存在贷款违规之处,但张春来是完全无辜。无奈上面有令,办案机关明知张春来无罪仍然对其违规羁押,至今已经两年多了,特发表此辩护词,为其鸣冤。同时,希望过路的客人能够关注一下,让关注改变社会,让司法走上公正。出于对本案当事人的尊重,所有人名均为化名。

辩护人的基本观点是:张春来不构成犯罪。

一、起诉书对张春来涉嫌参与伟业动力公司和北方公司骗取贷款罪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京大检刑诉【2011】0618号)起诉书》(下称起诉书)在“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认定被告人张春来涉嫌犯罪的行为是“作为汽车集团(全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明知企业经营不善,在建设银行调查过程中夸大公司实力,并在该公司从杭州银行取得承兑汇票的合同上签字”。起诉书认定汽车集团具体骗贷的情况是“汽车集团以虚假的财务审计报告、购销合同从建设银行北京开发区支行、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中信银行北京开发区支行取得贷款五亿贰仟伍佰万,自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取得承兑汇票一亿八千万元。”

起诉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被告单位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春来、许小仙、王长河、王市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情节特别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单位天宇汽车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伟业动力公司)、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北方汽车公司)及被告人张春来、许小仙、王长河、王市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既然起诉书在事实上认定伟业动力公司与北方汽车公司的贷款行为与张春来没有任何关系,为什么要张春来为这两个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呢?这是违背“无行为即无犯罪”的原则的。辩护人认为,张春来不应当为北方汽车公司和伟业动力公司的贷款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二、关于指控张春来涉嫌参与汽车集团公司在建设银行贷款的活动

起诉书指控张春来明知公司经营不善,在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进行贷款调查时,夸大介绍公司的实力,因而指控其在汽车集团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贷款活动中,涉嫌骗取贷款罪。这个指控是没有依据的。

第一个理由,指控张春来“明知企业经营不善”没有事实依据。

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张春来多次问公诉人他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怎样夸大了公司实力,公诉人拒不回答;在起诉书上对此也语焉不详。而全部案卷中讲到张春来与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介绍的证据只有两个人的证言,一份是建行工作人员王明的,一份是张春来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王明讲他和张春来接触过两次:一次是2006年,这次接触张春来没有说话;另一次是2007年,张春来介绍了一些汽车集团公司的情况[1]。根据王明的证言推断张春来向建行介绍公司实力的时间只能是2007年。而公诉人同时在法庭上提交了司法审计报告[2]和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司法审计报告显示:2007年,汽车集团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是3个多亿,净利润是1600多万元;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给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在举例2007年的财务数据时明确说:2007年汽车集团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是3个多亿,净利润是2300多万元[3]。由此可见,2007年的时候,汽车集团公司的经营业绩很好,完全符合向银行贷款的条件,无需夸大介绍,即使张春来在2007年对建设银行信贷人员做了相对乐观的介绍,也不属于夸大和恶意欺骗。

既然汽车集团公司经营业绩良好,张春来如何能够明知企业经营不善而夸大介绍呢?起诉书的指控完全是捏造事实。

第二个理由,张春来无法夸大介绍公司实力。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已经查明,汽车集团公司并不是一个具有完整公司治理结构的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意志。汽车集团公司是天水系几十个公司中的一个,天水系实行条块管理,财务独立管理、垂直管理、封闭管理。汽车集团公司在其管理上并不独立,没有独立的公司治理能力,而是直接听命于天水系集团公司其他高管的领导[4]。汽车集团公司、伟业动力公司、北方汽车公司等公司从形式上是独立法人,然而在实际管控上,只是相当于天水系集团公司中的不同分支机构而已。本案中的决策者是汽车集团公司以外的人,是天水系集团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张振娟,不属于汽车集团公司管理层[5]。张春来虽然曾经是汽车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没有任何实权,不管生产经营、也不管人财物。张春来在汽车集团公司没有任何投资利益和管理利益,不在汽车集团公司领取工资,甚至不到汽车集团公司上班。汽车集团公司的财务只由北京地区的负责人和天水系的财务总监张振娟负责。汽车集团公司是否贷款、怎样贷款、贷款用途,张春来一概无权过问。张春来在汽车集团公司只是一个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一个符号。张春来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及财务安排一概不知情,贷款事宜也一律不让其参与其中,包括贷款合同书上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也不让其签字或者冒充他的名义签字。了解情况才能违背事实夸大介绍,张春来只是一个不明就里的局外人,无法夸大介绍。

第三个理由,起诉书指控张春来夸大介绍公司实力证据不足。

上文论及,所有指控材料中,关于张春来向建设银行介绍公司情况的相关证据只有杨郝的证言和张春来的供述,其他证据只能证明张春来和建设银行信贷人员有过接触,不能证明张春来谈话的内容。杨郝的证言证明:他只见过张春来两次:一次是在2006年随银行领导考察汽车集团公司时,张春来在场但是没有说话;第二次是在2007年到汽车集团公司考察,张春来介绍了一下公司的情况。杨郝不但没有说张春来的介绍有不实之处,而且明确说张春来不管贷款的事[6]。说张春来夸大公司实力的介绍只有张春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提到过,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这一事实。张春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六份,其中五份都没有夸大介绍的供述,只有2010年8月2日的这份供述中勉强提到了一句。对这份供述,张春来在法庭陈述时称夸大介绍的说法是公安人员笔录造假、擅自加上去的,周从来没有说过。对此,张春来及辩护人均要求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立案调查。审判长对该份供述的合法性也提出了质疑,当庭要求公诉人核实。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份证据在没有证明其取证过程合法之前,不能作为指控张春来的证据。即使这份证据可以作为指控张春来的证据,那么证明张春来涉嫌夸大介绍公司情况的证据也仅有这一份,是为孤证。孤证不能定案。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四个理由,无论张春来有无夸大介绍行为,都与汽车集团公司骗取贷款没有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建设银行贷款业务部经理王明和风险控制部经理魏翔的证言可以看出,建设银行在对汽车集团公司放贷过程中基本上是按照《建设银行企业信贷审查操作流程》操作的。具体做法是,先由王明向汽车集团公司搜集并审核申请信贷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营业执照、公司财务报表、财物审计报告、资产状况、商业合同等文件。这些文件经审核符合建设银行信贷的条件以后,建设银行还要安排风险控制部等相关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即到汽车集团公司现场查看该公司的厂房设备状况,以及是否正常经营[7]。现场调查也符合建设银行信贷条件,即开始发放贷款。从建设银行的审批贷款的过程中,可以看出,建设银行是否对汽车集团公司发放贷款与张春来有无口头介绍没有任何关系,建设银行根本不把张春来的口头介绍作为审查是否发放贷款的因素。

案发以后,王明在证言中检讨建设银行被骗取贷款的原因时,强调的也是没有对汽车集团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进行实质审查,而不认为是由于张春来的口头介绍而受骗[8]放贷。

其次,从办案机关认定的事实来看,张春来的介绍也不是汽车集团公司骗取贷款的手段,甚至不是起诉书指控汽车集团公司骗取贷款的手段。审计署提交中央的《外资企业汽车集团公司骗取建设银行2.9亿元贷款的案情综述》中认为,汽车集团公司骗取建设银行的手段是通过伪造财务报表虚构业绩,通过伪造商务合同虚构商业背景,不是通过口头虚假介绍骗取建设银行的信任。起诉书认定“汽车集团公司以虚假的财务审计报告、购销合同从建设银行北京开发区支行”骗取贷款,并没有指控通过有关负责人员口头夸大介绍公司情况骗取贷款。

张春来是因为汽车集团公司涉嫌骗取贷款而被指控犯罪,汽车集团公司是单位犯罪。无论张春来是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是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整体与部分的逻辑关系,张春来的行为必须是汽车集团公司单位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而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是张春来涉嫌犯罪的行为与汽车集团公司涉嫌单位犯罪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部分与整体、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而是完全不同的两件事。既然,张春来的涉案行为不是汽车集团公司涉嫌骗取贷款行为的一部分,张春来就不应当因为汽车集团公司涉嫌单位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个理由,汽车集团公司2007年的贷款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清偿完毕。

公诉人认为张春来应当对汽车集团公司在建设银行的2.9亿元贷款承担责任。按照法庭调查中有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张春来在2007年与建设银行的人有过接触,那么汽车集团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贷款中可能与张春来有关的就只能是2007年的7000万元贷款;2008年的2.2亿元贷款是2008年经过重新申请审查后放贷的,与张春来没有任何关系,不能算到张春来头上。在开庭审理之前,2007年的7000万元贷款,建设银行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了足额清偿[9],汽车集团公司的此笔贷款不构成犯罪。

三、关于杭州银行承兑汇票合同

起诉书指控张春来在汽车集团公司向杭州银行取得承兑汇票的合同上签字,从而指控汽车集团公司在杭州银行骗取1.8亿元承兑汇票,并要追究张春来的刑事责任。这起指控同样是不成立的。

1.在主观上,张春来没有骗取票据承兑的故意

首先,张春来对签订承兑汇票合同所对应的承兑汇票种类不明知,甚至对承兑汇票的性质也不明知[10]。

从法庭调查可知,汽车集团公司在杭州银行取得银行承兑汇票1.8亿元,其中1.2亿元是在2009年2月9日签订合同取得的,另外的6000万元是在2009年8月份签订的。2009年2月份的1.2亿元是两份6000万元承兑汇票的合同,这两份合同是张春来代表汽车集团公司签字的,一份是有全额保证金的承兑汇票合同,一份是缴纳了一般保证金的敞口承兑汇票合同。这说明两个问题,其一,汽车集团公司如果骗取承兑汇票,通过这两份合同骗取的是3000万元承兑汇票,其余的9000万元有足额的资金保证,相当于汽车集团公司拿钱买了债权,不存在任何欺骗。第二个问题,承兑汇票有两种,足额保证金的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没有任何风险,敞口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才有风险。

张春来和许小仙签订的所有承兑汇票合同均是空白合同[11],他们对该合同对应的是敞口承兑汇票还是有足额保证金的承兑汇票不明知。签订空白合同是否给银行造成风险存在或然性,并不是必然的。

其次,张春来对汽车集团公司提交虚假材料不明知。

前文已经论及,汽车集团公司没有独立完整的公司治理结构,只是相当于天水系集团的一个生产车间,财务垂直管理、封闭管理,张春来只是一个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不到公司上班,对人财物、生产经营情况均无权管、不知情,对公司从杭州银行获取承兑汇票提交虚假的财务资料更是不知情。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来看,起诉书仅仅认定张春来对公司经营不善明知,没有认定其对公司提交虚假材料明知。这里要说明一下,企业经营不善并不影响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申请承兑汇票和申请贷款条件不一样。

2.在客观上,签字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作为企业管理人员,签字是正常工作的一部分,本身是合法行为。只有当知道汽车集团公司在实施骗取票据承兑并实施签字行为时,才构成犯罪行为的一个环节。本案中张春来恰恰不知道汽车集团公司有欺诈行为,其签字行为不应当被指控为犯罪。

从既往惯例来看,张春来挂名汽车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公司在与多家银行的贷款合同中,代表公司签字的都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经过张春来授权。这说明张春来的签字行为是可有可无的,对本案事实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从时间节点上,在承兑汇票合同上签字时,张春来已经不是汽车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汽车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9年2月3日已经变更为许小仙,而签订与杭州银行的承兑汇票合同发生在2009年2月9日。一个公司之外的人在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的情况下,因为误会而签字,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意义。

3.2009年2月9日,汽车集团公司取得1.2亿元承兑汇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单位不构成犯罪,个人更不构成犯罪。

理由一,汽车集团公司符合获取承兑汇票的条件。《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客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二)具备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三)近两年无跨越逾期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四)能够按照规定交付保证金和提供担保。”这四条汽车集团公司全部符合。公诉人认为:汽车集团公司在申请之初无法证明“具备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做了假,是为欺诈。这种质疑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在申请贷款之初,汽车集团公司一下子就提交了9000万元的保证金,占承兑汇票总金额的75%,显示了雄厚的资金实力;其次,王东明等人曾到现场考察,该公司生产经营正常,规模宏大。这些情况足以证明汽车集团公司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尤其重要的是,办案机关是在2010年7月份,即汽车集团公司按时清偿了敞口资金以后才开始调查此事,对汽车集团公司当时是否具备可靠资金来源就应该以是否按时清偿作为唯一的标准。公诉人的指控是强词夺理、牵强附会,就如同面对一个四肢不全的人时,仅仅因为其没有残疾证就否定其残疾人身份一样荒唐。

理由二,汽车集团公司的这两张6000万元承兑支票都按合同约定履约了,没有违约,没有转贷,没有给杭州银行造成任何损失,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即使,汽车集团公司提交的资料存在瑕疵,由于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后果,充其量属于民事欺诈的范围。根据《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但书的规定,这种轻微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否则,就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四、公诉机关指控张春来情节特别严重没有任何依据

在事实层面,汽车集团公司在建设银行贷款和在杭州银行获取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汽车集团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贷款总额2.9亿元,在本案审理之前已经偿还1.33亿元,并且抵押物拍卖了3.31亿元,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汽车集团公司在杭州银行的1.8亿元承兑汇票已经全部按照合同履约。汽车集团公司的上述行为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而与张春来有关的两笔银行业务,情节更是轻微。2007年汽车集团公司在建设银行的7000万元贷款在本案审理之前,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得到足额清偿;2009年2月9日杭州银行的承兑汇票合同涉及的1.2亿元承兑汇票,已经按照约定解付,没有任何违约之处。仅就这两笔业务而言,汽车集团公司不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在法律层面,关于什么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及“情节特别严重”,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只能从法理上去理解,这种理解应当遵循刑法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一是罪行相当原则。谦抑性原则是要求保守适用刑法,如果社会矛盾能够通过其他救济渠道解决,刑法不应当介入。尤其是通过民事行为或者民事诉讼活动能够获得救济,并不损害社会或者第三方利益时,刑法更不应当介入。根据罪行相当原则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罪状表述[12],其他严重情节的社会危害性必定与给银行造成巨大损失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若没有造成当地金融秩序明显混乱或者给相关银行的正常经营造成巨大困难,就不能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更不能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全国人大在关于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说明中说的很清楚:指定骗取贷款罪是对贷款诈骗罪的补充,在实践中,有些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银行造成了巨大损失,却没有证据证明贷款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了惩罚这种行为才制定了骗取贷款罪。如果能够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是贷款诈骗罪。所以,对骗取贷款罪的社会后果是否情节严重,应当参照贷款诈骗罪的社会后果考察,不能像公诉人说的那样,因为什么叫情节严重规定不明确,被告人一方不能证明自己不属于情节严重,就是骗取贷款罪。本案中,汽车集团公司与张春来有关的两笔银行业务均是通过民事手段得到了妥善处理,银行不但没有损失,而且获得了预期利息。所以不能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更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张春来在汽车集团公司获取建设银行贷款和杭州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中,没有任何实质性作为,也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起诉书指控其情节特别严重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案是有高层领导关注的案件,高层领导关注此案的目的是希望本案能够依法处置,不枉不纵,不是抓的人越多越好,判得越重领导越满意。如果在领导的关注下,我们的审判活动仍然冤枉了无辜,或者不能罚当其罪,那就是法律工作者的失职。从庭审过程可知,张春来是无辜的,他被错误羁押了500多个日日夜夜,恳请法庭还他一个清白!

如果合议庭不采纳辩护人的无罪意见,恳请在量刑时考虑如下情节:

1.具有坦白情节。张春来到案后如实陈述涉案事实,配合调查,属于坦白情节,应酌情从宽处罚[13]。

2.主观恶性极小。张春来在汽车集团公司获取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对违规操作内幕不知情,只是被动卷入。对此情节,应考虑张春来作为一个打工者的为难之处,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理解其被动地位。

3.所起作用极小。张春来在建设银行贷款和杭州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过程中虽有失查之责,这是其有名无权的无奈地位决定的。其作用和失误在单位犯罪活动中可以忽略不计。

4.社会危害性极小。与张春来有关的建设银行2007年的贷款已经全部清偿;杭州银行的承兑汇票如约履行,没有造成任何损失。

鉴于以上原因,尽管汽车集团公司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张春来既不是指挥、组织、决策、纵容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在犯罪行为起到较大作用的直接责任人员[14],如果对其定罪,建议对其定罪免罚,或者鉴于张春来年迈体衰,从无劣迹,没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对其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认真考虑。

辩护人:杨航远律师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2011年11月17日

[1]王明口供卷,王明2010年8月13日笔录第3页:张春来是汽车集团公司前期的法定代表人,在贷款过程中,我和张春来接触不多,我有印象的就两次。一次是汽车集团要在我们行做贷款,当时我们行主管副行长孟路带着我和汽车集团公司的高管人员见面,张春来在场,但是他没有说什么话,这是2006年的事。还有一次是我们行去汽车集团进行贷款调研,他参加了。他向我们介绍了公司的发展情况,这是2007年的事了。

[2]北京中润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北京市公安局内部分局之托所做的《审计报告》(润会审字第2010-1-348号)第4页,2007年汽车集团公司营业收入308,847,844.32元,净利润16,142,466.31元。

[3]案卷21卷58页,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我公司存档的汽车集团公司200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主营业务收入308,847,844.32元,净利润23,030,949.37元。

[4]王市(2010年11月18日询问笔录):我是汽车集团公司和伟业机械动力公司的财务部长。王长河是周天宝公司北京地区的财务负责人,王长河是我的直接上级;张振娟是周天宝整个集团公司的财务总监,张振娟又是王长河的直接上级。

[5]王长河(2010年7月26日的询问笔录):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张振娟;汽车集团的法人代表是张春来,后换成了许小仙;我是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同时受张振娟的委托负责汽车集团的财务工作;王市是汽车集团和天宇汽车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6]杨郝2010年7月9日笔录第页6页最后三行:“许小仙和张春来作为现任和前任法人,据我了解,他们主要负责生产,不管贷款的事。”

[7]案卷14卷23-25页,2010年8月9日魏翔笔录:“问:你讲一下在风险评级过程中,你在现场调查方面做了哪些工作?答:一方面是和汽车集团公司财务负责人王市了解企业生产经营、财务情况;另一方面到生产车间查看公司是否生产相关产品。问:通过现场调查,你得出什么结论?答:公司经营正常,有贷款需求。问:通过现场调查,是否能够得知公司的资产额、年盈利额这些数据信息?答:不能,我只能通过王明给我的财务报表获得这些信息。”

[8]2010年8月13日上午王明笔录:王明总结在汽车集团公司骗取贷款中的教训“一是对汽车集团提交的财务报告没有落实审核,无法保证材料的真实性;二是我知道北泰汽车公司是汽车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天宇汽车动力公司是汽车集团的子公司,对于关联公司子母公司之间的提供担保或质押是不允许的,而我对此没有提出来。三世对方汽车集团提供的购货合同没有向售货公司核实,对于汽车集团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我没有核实真伪,我也从来没有提出要看增值税发票的原件。”

[9]建设银行2011年9月1日《减免利息通知单》(汽车集团公司提供证据):鉴于你公司已偿还了我行贷款本息133700000元,决定减免汽车集团公司有限公司贷款利息12595141元(减免利息对应的借款合同号:2007年127020字第001号及2008年123010字第002号)

[10]案卷第9卷33页,张春来2011年1月17日笔录:2009年2月份,杭州银行的人来到汽车集团公司要钱一份银承合同,公司要我签字。当时我想着这是银承,不是贷款,我不会承担还款风险责任,这样我就在合同上签字了。

[11]张春来当庭陈述,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

第7卷33页,许小仙2011年元月12日笔录:王长河告诉我汽车集团在杭州银行申请承兑汇票。后来他带着杭州银行的工作人员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但我能认出他来。拿着空白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到我公司来,让我签字。

[12]《刑法》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3]《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14]《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20010121)“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一节中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辩护词 无罪辩护 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融犯罪 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 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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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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