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犯罪研究与辩护 |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功无罪判例精选(2017年版)下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8-25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曾杰

二、故意杀人罪

1、1997年初,同案人郑某之弟谢敏在云南昆明市被公安人员围捕时跳楼自杀,郑某怀疑是其“马仔”王业全通风报信所致,遂起意杀死王业全。1997年3月28日晚,郑某得知王业全在其兄王业孝位于潮州市西荣路康乐园B幢A梯502房家里的消息后,便伙同被告人陈作隆携带“史泰龙”刀等工具窜入王业孝家中伺机杀死王业全。因见王业全、王业孝都在家里,郑某以要吃火锅为由支使王业孝去买食物。随后,郑某、陈作隆叫王业全一同进入卧室内,责问其是否有向公安机关通风报信,王业全否认,郑某、陈作隆即趁王业全不备各自从身上掏出“史泰龙”刀朝王业全腹部、背部等处猛刺、猛砍,致王业全当场死亡。不久,王业孝买食物回来,郑某、陈作隆又将其拉住按倒在地,并各持刀朝王业孝身上乱刺,致王业孝当场死亡。之后,郑某、陈作隆将王业孝的尸体拖入卧室内与王业全的尸体并排。陈作隆按照郑某的授意用一块布沾了地板上的血在卧室墙上写上“内奸,线人下场,为兄弟报仇”的字样。而后,郑某、陈作隆还在客厅停留喝茶后才离开现场。

经法医鉴定:王业全、王业孝均系身上多出锐器伤致心脏、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丁某娇证实97年3月29日中午,其回到位于市区西荣路康乐园B幢5楼的家,发现其丈夫王业孝及其弟王业全被人杀死在卧房内,就打电话叫来亲属朋友,后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2)证人蔡某武、吴某斌等人证实发现王业孝、王业全被人杀死在家里,后他们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3)证人李某、李某明、陈某喜、谢某龙、王某丰、叶某文、廖某文等人证实王业全、王业孝兄弟开赌场并与郑某有矛盾的事实。

(4)同案人苏宋然供述证实97年6月7日左右,听郑某说杀死王业全兄弟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及提取物证的情况。

(6)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区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王业全系胸部锐器伤致主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王业孝全身多处锐器伤致心脏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与陈作隆供认的作案手段相一致。

(7)潮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文检鉴定书证实:送检相片中现场所留血字“内奸线人下场为兄弟报仇”字迹系陈作隆所写。

(8)被告人陈作隆供述与郑某持刀杀死王业全、王业孝的经过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

2、同案人郑某因与被害人许某某2有矛盾,郑某与被告人陈作隆便指使同案人赖建伟、陈荣忠前去杀害许某某2。赖建伟、陈荣忠遂于1997年8月12日晚上6时许,按照陈作隆的布置,由陈荣忠开一辆铃木王摩托车载赖建伟,并携带一支“五四”式手枪窜至潮州市新春园许某某2开办的佳华电视机厂附近守候,伺机作案。当晚7时许,许某某2开一辆乌鲨摩托车从该厂出来后往其住处方向驶去,二同案人即开摩托车尾随跟踪。当许某某2开车至潮州市城新西路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附近路口时,赖建伟即掏出“五四”式手枪朝许某某2开了一枪,许受伤倒地后又爬起逃跑,赖建伟再开枪时发现枪卡膛,遂叫陈荣忠开车载其逃离现场。许某某2受伤入院治疗,因害怕再遭枪杀而于次日出院躲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某某2报案陈述其于97年8月12日晚7时许,开摩托车经过城新路城市信用社时,被两名开摩托车的人开枪击中左肩的事实。

(2)证人许某珠、吴某文证实案发当晚许某某2被人用枪打伤肩部的事实。

(3)同案人赖建伟供述证实郑某和陈作隆指使他和陈荣忠枪杀许某某2的事实。

(4)被害人许某某2在医院的住院首页记录、出院记录、检验记录等书证材料证实许某某2受枪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5)被告人陈作隆供述证实其在郑某的指使下,安排赖建伟、陈荣忠到潮州枪杀许某某2的事实。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3、因同案人阮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有仇怨,同案人郑某遂授意被告人陈作隆及同案人赖建伟、阮某某、苏泽群、陈玉坤(均另案处理)杀死陈某某。陈作隆一伙遂于1998年10月聚集在潮安县凤塘镇浮岗管理区一房屋,密谋枪杀陈某某事宜。当年11月2日零时许,赖建伟、阮某某等人得知陈某某在浮岗管理区出现,遂由赖建伟开一辆国产本田摩托车载苏泽群并携带一支冲锋枪,阮某某开一辆铃木王摩托车载陈玉坤并携带二支“五四”式手枪窜至凤塘镇浮岗管理区办公楼下一饮食摊,苏泽群手持冲锋枪朝正在吃夜宵的陈某某扫射,致使在场的无辜群众阮某平中弹受伤。陈某某遭枪击后即逃入附近一巷内,苏泽群持冲锋枪,阮某某、陈玉坤各持“五四”式手枪追至巷口,苏泽群再持冲锋枪朝陈某某扫射,陈某某在巷内攀墙时因紧张而跌落墙外,苏泽群、赖建伟等人见状,以为陈某某已中弹死亡,遂开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左手环指、右足末趾共二处陈旧性伤痕,均属轻微伤;阮某平的躯干右胸部、右下肢二处子弹穿透伤,右下肢功能轻度障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98年11月2日零时许,他与阮清锐、阮锡平、阮豪雄4人在浮岗管理区对面一饮食摊吃夜宵时,被苏泽群、阮某某、陈玉坤等人用冲锋枪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阮某平陈述被告人一伙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与陈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其见到作案的阮某某和一个持冲锋枪的青年人。当时其被子弹击穿右胸部、右大腿后,被人送到市中心医院治疗。

(3)证人阮某锐、阮某雄、阮某生、陈某文等人的证言证实阮某某、苏泽群、陈玉坤等4人持枪向他们射击的事实。阮某锐还证实陈某某与阮某某有矛盾。

(4)证人陈某深、阮某洁、阮某桂、陈某生、陈某文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夜听到枪声,阮某平和陈某某在吃夜宵时被人用枪击伤的事实。

(5)现场勘查提取到“五六”式冲锋枪弹壳16枚,并拍现场照片一套及制作现场图证实。

(6)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陈某某左手环指、右足末趾的损伤属轻微伤;阮某平的躯干右胸部、右下肢功能轻度障碍,构成轻伤。

(7)同案人阮某某、赖建伟供述了伙同苏泽群、陈玉坤等人受郑某指使,在潮安县凤塘镇浮岗管区一饮食摊枪击陈某某的犯罪事实。

(8)被告人陈作隆供述证实郑某叫阮某某、赖建伟、陈玉坤到凤塘枪杀陈某某,郑某叫他拿钱到凤塘给阮某某等人做经费的事实。

4、被告人陈作隆得知被害人卢某某1在郑某被杀后在潮州市一酒家设席庆贺,而对卢某某1产生不满。为树立其黑社会头目的威信,遂产生杀害卢某某1以示威的念头。1999年1月17日晚,陈作隆得知卢某某1在潮州市开元路开明楼楼下一大排档吃饭的消息后,遂提供二支“五四”式手枪给同案人徐少坤等二人前往枪杀卢某某1。徐少坤与同案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上述地点,同案人走到卢某某1相隔邻饭桌佯装吃饭。后走近卢某某1身边,乘卢不备,手持一支“五四”式手枪朝卢某某1头部连开4枪,致卢某某1当场死亡,接着,又从身上掏出陈作隆事先写有“你报仇,我雪恨,天经地义”字样的纸条23张扔在卢某某1身边后逃走。卢某某1的表弟陈某某1等人见状即追赶,同案人边跑边开枪阻吓,至开元路时,坐上徐少坤负责接应的摩托车,两人见陈某某1等人仍在追赶,遂各持一支“五四”式手枪射击,致陈某某1及在场群众林某梨中弹受伤。后两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1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卢某某1、陈某某1均系子弹贯穿伤致失血性死亡;林某梨系大腿子弹贯穿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1陈述证实,99年1月17日晚7时许,他与亲戚卢某某1等人在亚炳饭店吃饭喝酒时,一男青年走到卢某某1后面向卢头部连开4、5枪,又从身上拿出一些东西丢在地上后往开元路方向逃跑。他们就拿竹竿去追打那男青年,那男青年向他开枪,他被击中后就不省人事了。

(2)被害人林某梨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在潮州市开元路发生枪击案及其被枪击伤的事实。

(3)证人王某潭、张某洽证实卢某某1、陈某某1被枪杀的过程与陈某某1的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黄某荣、王某敏、曹某、李某茂、黄某雄、杨某强、陈某文、刘某芳等证人证实案发当晚卢某某1、陈某某1在开元路被人枪杀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犯罪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概况及提取物证的有关情况。

(6)潮州市湘桥区公安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卢某某1头部多处枪弹贯通伤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陈某某1系左胸部枪弹创致多处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林某梨系左大腿枪弹穿通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7)潮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弹壳7枚、弹头7枚,在缴获陈作隆团伙苏制20军用手枪1支,枪号为1109586及军用“五四”式手枪1支,枪号为19064858。经鉴定:“1999、1、17”枪案中有6枚现场弹壳、5枚现场弹头是枪号为19064858的“五四”式手枪发射后所遗留;有2枚现场弹头系“五一”式子弹弹头,1枚现场弹壳系另一支枪所发射。

(8)潮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文检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写有“你报仇我雪恨天经地义”字迹的传单23张,经鉴定送检现场传单上的字迹系陈作隆所写。

(9)同案人徐少坤否认参与枪杀卢某某1,并称听说是阮某某与陈作隆干的,阮开枪杀卢某某1,陈作隆撒报仇雪恨的纸条。

(10)同案人阮某某供述在郑某死后,陈作隆打电话说不要乱走,等待他的消息,并说要做件事给他们这些在外面潜逃的人看,后卢某某1在潮州被人枪杀,其认为这件事是陈作隆干的或是陈作隆叫人去干的。

(11)被告人陈作隆供述其指使徐少坤、周延樊枪杀卢某某1的事实。

5、1998年12月13日凌晨,潮州黑帮头目郑某在佛山市区吴乐敏的住处被黄明宏(已被枪决)等人枪杀后,被告人陈作隆向吴乐敏了解郑某被杀内情,但吴乐敏一直没有将郑某被杀内情告诉陈作隆,陈作隆为此对吴乐敏怀恨在心而欲杀死吴。于是,陈作隆提供二支手枪给同案人赖建伟、阮某某,授意二人前去枪杀吴乐敏。1999年6月3日早上5时许,赖建伟、阮某某二人经事先踩点后,骑乘一辆摩托车并各携带一支“五四”式手枪窜入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竹围管理区吴乐敏的颜料厂内,由阮某某叫门卫王潮快通报吴乐敏起床后,阮某某乘吴乐敏不备,持枪朝吴乐敏的头部开了一枪,赖建伟也持枪再朝吴的头部补射一枪,致吴当场死亡。厂门卫王潮快见状叫喊,赖建伟又持枪朝王潮快连开三枪,致王受伤倒地后死亡。作案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吴乐敏系头部枪弹贯通伤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王潮快系右腹部、右髋部、右前臂多处枪弹创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卢某某2的证言证实1999年6月3日早上5时许,其丈夫吴乐敏和工厂门卫王潮快在厂里被两个男青年枪杀的事实。

(2)证人蒋某远、杨某兵、明某贵、郭某周、蔡某生等人的证言证实吴乐敏和王潮快在厂里被人枪杀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平面图证实被害人吴乐敏、王潮快被人枪杀死亡在吴乐敏开办的颜料厂内。并提取弹头2枚、弹头碎裂片2快、弹壳5枚。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吴乐敏系头部枪弹贯通伤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王潮快系右腹部、右髋部、右前臂多处枪弹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现场提取的5枚弹壳、3枚弹头分别是2支“五四”式手枪所发射。其中4枚弹壳是同一支手枪所发射,另1枚弹壳是另一支手枪所发射;2枚弹头是同一支手枪所发射,另1枚弹头是另一支手枪所发射。

(5)同案人赖建伟、阮某某的供述证实受陈作隆的指使,骑摩托车到吴乐敏的颜料厂杀死吴乐敏和门卫王潮快的事实。

(6)被告人陈作隆供述了其指使阮某某、赖建伟2人去枪杀吴乐敏,并提供2支“五四”式手枪和一、二万元经费的事实。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6、2000年10月间,被告人陈作隆听说被害人林某庆(另案处理)借黄明宏的名义在潮州市区开设赌场,认为林某庆侵占了其势力范围,遂怀恨在心而欲杀死林某庆,并指使上诉人蔡方淳前去枪杀林某庆。蔡方淳征得陈作隆同意后又找了上诉人谢伟雄做帮手。随后,陈作隆托人将2支“五四”式手枪、3个子弹弹匣和人民币1万元交给蔡方淳使用。因蔡方淳、谢伟雄均不认识林某庆,陈作隆便向蔡方淳提供了林某庆的长相特征、林某庆于夜间驾驶的车牌号为粤U33835的铃木王二轮摩托车及林的朋友车牌号为粤U35091的奥拓小汽车,以及林经常在潮州市区潮州迎宾馆、金信大厦、牡丹苑大酒店等地点出入的行踪信息,要蔡方淳据此追踪,伺机枪杀林某庆。同年10月16日晚上,陈作隆打通蔡方淳的手机,称林某庆可能在牡丹苑大酒店,蔡方淳即纠合谢伟雄并从家中带上2支“五四”式手枪及3个装填子弹的弹匣一起骑乘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窜到牡丹苑大酒店寻林孝庆。途中因天气冷,而到蔡某忠家里借了一件白色风衣给谢伟雄穿,后到蔡方淳家,蔡方淳又取出一件青色风衣给谢伟雄换穿,其自己则穿上谢伟雄的白色风衣。尔后,两上诉人驾驶该辆摩托车到牡丹苑大酒店,后在该酒店门外找到了车牌号为粤U33835的铃木王二轮摩托车,两人认为林某庆已进入该酒店,遂各持一支已装上子弹的“五四”式手枪在牡丹苑大酒店外门附近的花圃守候,伺机作案。期间蔡方淳还进入酒店上楼寻找林某庆,并先后与其认识的朋友彭某荣、黄某辉打招呼。当晚12时许,林某庆与其朋友朱某某等人从酒店里面出来,走在前面的朱某某先走到门外坐上粤U33835铃木王二轮摩托车,准备启动摩托车时,蔡方淳见状,误认为朱某某就是林某庆,遂持枪上前朝朱某某开枪,朱见状逃跑,蔡方淳继续开枪,致朱中弹倒地,蔡方淳又上前再朝朱连开数枪,致朱某某当场死亡。在蔡方淳开枪的同时,守候在附近的谢伟雄也持枪上前准备射杀朱某某,因见酒店内有人出来,遂持枪朝该处射击进行阻吓。枪杀朱某某后,蔡方淳、谢伟雄一起骑乘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将作案用的2支“五四”式手枪交还给陈作隆,摩托车则藏于蔡方淳家乡附近农田间,由谢伟雄打电话叫李楚东将该车开走。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扣,作案所穿的白色风衣、青色风衣各一件藏于蔡方淳家乡附近一破房子里,后也被公安机关提取。

经法医鉴定:朱某某全身多处枪弹创致心脏、肺、肝破裂大量出血,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彬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他看见两个男青年守候在牡丹苑大酒店外的花圃处。约12时,死者行至一辆车牌号为粤U33835的铃木王摩托车要开车时,守候在花圃处的其中一个穿白色风衣的疑犯上前掏出枪朝死者开枪,死者朝酒店内奔去,持枪的疑犯又朝死者连开3枪,死者倒地。当晚两名凶手都留平头,身高170CM左右,其中身材较高的人穿一件白色风衣,较矮的人穿一件深绿色的上衣,开枪的是那个穿白色风衣的人,开了五、六枪。经照片辨认,陈某彬指认出当晚二疑犯使用的摩托车。

(2)证人朱某豪证实,案发当晚有两名男青年开一辆摩托车停在酒店门口守候,约12时许,其中一名男青年开枪打死从酒店出来的一名客人,后与同伙开摩托车离去。经辨认照片,朱某豪辨认出当晚两名凶手使用的摩托车。

(3)证人彭某荣证实,案发当晚他在牡丹苑酒店门口见到蔡方淳和一个朋友要行入酒店,后见蔡方淳和他的朋友坐在牡丹苑旁工行门口的台阶上,面向牡丹苑,好象在等人。当晚蔡方淳穿白色的衣服,蔡的朋友比蔡方淳矮,说话有口音,穿一件深色的风衣。经辨认公安机关提取的衣服照片,彭某荣指认照片中的浅白色风衣与当晚蔡方淳穿着的上衣颜色相同,青色风衣与谢伟雄当晚所穿上衣颜色相同。

(4)证人黄某辉证实,案发当晚酒店门前发生一宗枪杀案。当晚他在酒店里遇见认识的人有林利伟、苏义和一个来找人的人(即蔡方淳),是陆铭伟的朋友,这个人身高170cm左右,理平头,脸较长,穿白色风衣。

(5)证人蔡某忠证实,2000年10月的一天晚上8、9时,蔡方淳与他的一个揭阳朋友阿雄(即谢伟雄)到他家里借衣服穿,当时蔡方淳穿一件深色风衣,谢伟雄穿一件短袖衫,后他就拿了一件白色风衣借给谢伟雄穿。

(6)证人林某庆、林某雄、林某伟、谢某贵、蔡某民、陈某辛某证实案发当晚与朱某某在牡丹苑酒店202包厢喝酒、唱歌及后来走时朱某某在酒店门口被人开枪打死的事实。林某庆、林某雄、林某伟、谢某贵均称没看见开枪的凶手;蔡某民证实看到一人骑一辆摩托车载着开枪者离开,开枪男青年身高约180cm,穿浅色衫;陈某辛证实看到一个身高165cm左右的男青年拿着枪,外表看上去像农村人,站在大门右边柱子下面往里面开枪。

(7)证人赵某莉证实案发当晚她与孟某到牡丹苑202包厢喝酒,离开时朱某某被人开枪打死的事实。赵某莉证实朱某某要去门外草坪旁开摩托车,那开枪的瘦瘦的男人就站在草坪上朝朱某某开枪,并从草坪跳下追赶开枪射中朱某某,朱倒地不动。开枪后有两个男人往白玉兰方向跑。

(8)证人李某东证实谢伟雄打电话要他去蔡方淳老屋附近的田里将一辆摩托车开走及后来该车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事实。经辨认照片,李某东辨认出蔡方淳、谢伟雄作案用的摩托车就是谢伟雄叫他开走的那辆摩托车。

(9)潮州市公安局凤新派出所、揭阳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刑警大队证实抓获蔡方淳、谢伟雄的经过;扣押蔡方淳、谢伟雄物品清单、移交蔡方淳、谢伟雄作案所用摩托车的移交条;蔡方淳前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谢伟雄前因殴打他人被治安处罚的裁决书;林孝庆因赌博被逮捕及起诉的有关材料。

(10)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犯罪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及提取物证情况。

(11)潮州市湘桥区公安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朱某某系全身多处枪弹创致心脏、肺、肝破裂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12)潮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徐某1处提取的枪号为19064858的“五四”式手枪及枪号为32030137的“六四”式手枪均有杀伤力;送检的“五一”式手枪弹、“六四”式手枪弹均为有效弹药;从吴某某处提取的枪号为CA75480250的“五四”式手枪性能正常,具有杀伤力;送检的七发“五一”式子弹为有效弹药;从案发现场提取的4枚弹壳、1枚弹头、1块披甲(弹头碎片)和法医解剖尸体取出的1枚弹头分别是2支“五四”式手枪所发射遗留的。其中有3枚弹壳、1块弹头披甲和1枚从尸体解剖取出的弹头是送检的枪号为CA75480250的“五四”式手枪所发射遗留的;有1枚弹壳、1枚弹头是枪号为19064858的“五四”式手枪发射所遗留的。

(13)被告人陈作隆对其指使上诉人蔡方淳枪杀林孝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称蔡方淳当时说要找谢伟雄帮忙,其表示同意。后来发生蔡方淳和谢伟雄开枪杀错人这件事。

(14)上诉人蔡方淳自2001年3月12日被抓获至4月17日被逮捕前,供述了其受陈作隆指使后叫谢伟雄一起去枪杀林孝庆但杀错人的事实,与上述所认定事实一致。后蔡方淳翻供,称开枪杀人的是谢伟雄,他只在铁栏杆外开一枪后枪卡膛,以前供认是他开枪杀人是替谢伟雄顶罪。

(15)上诉人谢伟雄供述蔡方淳叫他一起去杀人,并由蔡方淳连开数枪将那人杀死的事实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并带公安人员辨认了作案现场及藏车地点。

三、绑架罪

2000年2月,被告人陈作隆认为其“马仔”周延樊在外面勒索钱财不听其指挥而想教训周延樊,便指使同案人阮某某绑架周延樊之兄周某某以要挟周延樊。阮某某遂指使刘某某3(已判刑)具体实施绑架周某某的事宜,并提供了2支“五四”式手枪给刘某某3,叫人带刘某某3认识周某某的住处。当月21日,刘某某3窜到周某某家门口,借口叫周某某去接听陈作隆的电话,欲诱骗周某某外出,因周某某不予理睬而未能得逞。次日下午,刘某某3得知周某某在潮大家私城,即伙同同案人陈秋炎(另案处理)将周某某骗到潮州市三利街陈利炎的出租屋。尔后,刘某某3打电话告知阮某某,在阮某某的授意下,伙同同案人刘某某2、刘某某1(均已判刑)持2支“五四”式手枪,将周某某押上阮某某安排接应的一辆小汽车载到潮安县江东镇一出租屋。刘某某3、刘某某1、刘某某2等人捆绑周某某后,对周进行殴打,将周某某拘禁起来。至当月25日下午,经周延樊等人向陈作隆求情,陈作隆才授意阮某某等人将周某某放走。

经法医鉴定:周某某胸腹部、四肢多处软织挫擦伤已愈合成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0年2月22日被刘某某3等人持“五四”式手枪绑架的事实。

(2)证人陈某兰证实当天有两个人开一辆摩托车到其家门口,要她丈夫周某某去接听陈作隆的电话,她一家人不让周某某去的事实。

(3)证人洪某辉证实,2000年2月底,他到周某某家为周看病,周某某的伤势很严重,又说不能到医院住院,周某某的右三、四胸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全身红肿。他为周某某治疗,治疗费约1万多元。

(4)同案人刘某某1、刘某某2供述他们伙同刘某某3等人持枪绑架周某某的过程与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同案人刘某某3的供述相吻合。

(5)同案人阮某某供述陈作隆指使他绑架周某某的事实。

(6)潮州市湘桥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周某某胸腹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已愈合成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7)被告人陈作隆供述了他指使阮某某等人绑架周延樊之兄周某某,以教训周延樊的事实。

四、故意伤害罪

1、2000年8月31日晚上11时许,上诉人蔡方淳与朋友王某萍在潮州市东丽湖大酒店迪斯科舞厅跳舞时,与被害人辜某某等人相碰撞,引起双方打架,被酒店的保安人员制止。蔡方淳不服气,叫上同来酒店喝酒的同案人刘振兴(已判刑),一起闯入酒店二楼厨房内,两人各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下楼追砍正站在酒店门口附近的辜某某、辜某文、辜某发等人,致辜某某全身多处被砍伤流血昏倒在地,辜某文的左颈部也被刀划伤。尔后,蔡方淳和刘振兴坐上王某萍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辜某某受伤后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万元。

经法医鉴定:辜某某全身多处锐器伤致左下肺裂伤,血气胸,呼吸困难及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辜某某的陈述证实,2000年8月31日晚,他与朋友辜某文、辜某发、辜某斌、辜某楷等10人在桥东东丽湖大酒店的迪斯科舞厅跳舞时,与一男青年互相踩了脚,引起双方吵架、推打,后被保安员劝开。他们一方人走出舞厅门口。那男青年与另外两名男青年持工具从后面追打过来,他被对方用刀在身上乱砍几刀被朋友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2)证人辜某文、辜某发、辜某斌、辜某楷、辜某源、辜某明等人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

(3)证人王某萍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她在东丽湖大酒店迪斯科舞厅跳舞时,被一男青年撞着肩膀,后来看见“阿兴”及另一男青年与刚才碰撞她肩膀的男青年一伙人打架,保安上前劝架。她将摩托车开出来时,双方在打架,保安在报警,后“阿兴”及其朋友在大路口拦住她的摩托车,她载他们往岗山水库方向至一公路旁才回家。

(4)舞厅保安员丁某炎、陈某贤、林某海证实了上述事实。

(5)证人曾某斌证实当晚有两名男青年冲进厨房各拿了一把菜刀的事实。

(6)法医鉴定书证实:辜某某全身多处锐器伤致左下肺裂伤,血气胸,呼吸困难及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属重伤。

(7)潮安医院的病危通知书、潮州市中心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病情介绍、治疗费用单据,证实被害人辜某某的伤情及治疗费用的事实。

(8)桥东派出所证实材料,证实民警交通巡逻时,发现东丽湖发生用刀砍伤人一事,上前追赶肇事者及送伤员到中心医院抢救的事实。

(9)现场照片证实辜某某、辜某文被打伤的现场情况。

(10)上诉人蔡方淳供认在案。

2、2001年5月22日下午,同案人许某某1、章国怀(另案处理)等人打伤许某锋,许某彬、陈某喜为此找许某某1、章国怀等人协商解决此事。当晚9时许,许某某1纠集上诉人赵荣等人窜到双方约定的地点,潮州市西荣路上埔桥,与许某彬、陈某喜及被害人卢某某、佘某伟等十多人协商解决许某某医疗费赔偿问题,许某某1见对方人多势众,且持有水管,遂表示同意赔偿。双方离开现场后,许某某1不服气,提出找对方进行报复,并各持刀、棒等工具在潮州市西湖山后追上对方后,赵荣、许某某1等人持刀、棒等工具对逃入潮州市彩瓷厂宿舍区内的被害人卢某某、佘某伟进行砍打,致卢某某重伤、佘某伟轻微伤,后逃离现场。卢某某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466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40元,护理费人民币1977.6元,合计共人民币38085.0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卢某某、佘某伟陈述2001年5月22日晚9时许被一群人拿刀追砍的事实。

(2)证人许某霞、刘某锋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在其家门外有一群20多岁的男青年持水管打斗及后有一男子躺在地上,满身是血的事实。

(3)证人符某华、唐某明证实发案当晚10时许,有十多人手持水管和刀追逐打架跑进彩瓷厂宿舍,有一个人被砍伤在地的事实。

(4)证人陈某喜、卢某锐、许某彬、林某龙、卢某镇、杨某锋等人证实案发的起因及被对方持刀追砍的过程,并证实对方有上诉人赵荣、王小江、许某某1、章国怀等人。

(5)证人许某伟证实帮许某彬载一袋水管到师范上埔桥的事实。

(6)证人许某锋证实他在2001年5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初三学生许某某1带四五个人打伤的事实。

(7)同案人许某某1供述他和李炳贤拿水管,章国怀、陆培杰和赵荣等人拿西瓜刀追打对方的事实。

(8)同案人陆培杰供述发案当晚在康复中心边的住宅区一幢楼的二楼追上对方一人后,他和章国怀、赵荣拿刀、许某某1、李炳贤拿水管,另二人一人拿刀一人拿水管砍打对方这个人,后见他头流血,两眼乱翻,怕出事,就离开。

(9)上诉人赵荣供述了案发当晚参与谈判及追打被害人的事实。

(10)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被害人卢某某全身多处创口已愈合成某某,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属重伤;佘延伟系左上肢锐器伤,头顶部头皮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1)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潮州市北园路彩瓷厂宿舍区内。

(12)医疗费单据证实卢某某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4667.44元。

五、敲诈勒索罪

1、1998年12月,被告人陈作隆得知其朋友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与被害人刘某章、刘庆某兄弟发生纠纷被打伤的消息后,以要刘某章某某赔偿徐某1的医药费为借口,打电话指使同案人赖建伟向被害人刘某章某某勒索人民币20万元。两被害人惧怕报复,由刘某章拿了人民币4万元托朋友上诉人许某某3转交给陈作隆的同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章陈述证实因其弟刘庆某打伤了徐某的鼻子而被陈作隆勒索的事实。

(2)证人吴某荣证实因刘庆某与徐某打架而接到自报“陈作隆”的威胁电话的事实。

(3)证人徐某证实其与刘庆某吵架,被刘划破鼻子的事实。并承认其在读初中时便与陈作隆相识,知道陈作隆是黑社会大哥;但否认其有将被刘庆某打的事告诉陈作隆,否认知道陈作隆有为其出面向刘庆某兄弟讨医药费,否认有与许某某3联系,也无收到刘庆某兄弟托许某某3拿来的4万元。

(4)证人许某某3证实他与陈作隆系亲戚关系,98年底,刘某章因兄弟刘庆某打伤徐某,陈作隆帮徐某,有人打电话勒索刘某章10万元,刘找他向陈作隆求情减少数额,陈作隆答应只勒刘几万元,后刘某章拿来4万元,其将4万元交给林伟强拿给陈作隆。其辨认照片指认出林伟强的照片;并证实事后来刘某章有送香烟和酒给他。

(5)被告人陈作隆供认其为徐某出头讨医药费,指使赖建伟安排人向刘某章某某要钱的事实。

2、1999年初,被告人陈作隆因向吴某龙了解郑某被杀的内情遭吴拒绝而恼怒,即打电话向吴某龙勒索人民币100万元,并指使同案人阮某某等人到吴某龙之姐吴某金位于潮州市枫溪区外马路的“超市”门口放置4发子弹、1张恐吓字条及4条黄瓜,又派人到吴某龙之兄吴某民位于潮州市区陈桥的住处附近盯梢、滋扰,以恐吓吴某龙及其家人。后来吴某龙托人向陈作隆求情,陈作隆同意暂不向其索要钱财。至1999年下半年,陈作隆又打电话向吴某龙之兄吴某明勒索人民币50万元,经吴求情,陈作隆同意减至20万元。吴某明按照陈作隆的要求将人民币20万元拿到广州白云宾馆附近交给陈作隆的同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龙的陈述证实郑某被杀时他在场,后陈作隆到处找他生事,还打电话恐吓勒索其兄吴某民,勒索不到钱,就派人到其姐吴某金的佳美自选店放子弹恐吓,后又勒索其兄吴某明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被害人吴某民陈述证实一自称陈作隆的男子打电话找吴某龙,问郑某死的事要说清楚,否则要拿100万元,后来又多次接此人的恐吓电话,他只好改电话号码。后来听说其弟吴某明被勒索了20万元的事实。

(3)被害人吴某明的陈述证实因郑某被杀时其弟吴某龙在场,事后陈作隆找吴某龙了解真相,吴某龙回避,陈作隆便勒索他20万元的事实。

(4)被害人吴某金的报案陈述证实有一男青年送一个装有4枚子弹、4条黄瓜及1张写有“今日苦瓜正当时”恐吓信的信封到其自选商场的事实。

(5)证人陈某忠证实1999年5月的一天,赖建伟要其了解吴某民的工厂及住宅的电话号码、所用汽车号码的事实。

(6)同案人阮某某证实在郑某死后,其听到陈作隆打电话叫“马仔”去恐吓吴某龙的家属,勒索吴某龙100万元,后吴某龙找人向陈作隆说情拿20万元。

(7)被告人陈作隆供认在案。

3、2000年夏天,被告人陈作隆得知欧阳某打伤陈某光,陈某光的朋友谢树民参与调解,后来欧阳某赔偿陈某光人民币32.8万元一事。陈作隆遂以谢树民多管闲事为借口,指使同伙以“公司”的名义打电话向谢树民勒索人民币98.4万元。谢树民了解到上诉人郑伟与陈作隆曾是潮州农行同事,便托郑伟向陈作隆求情,后陈作隆同意将勒索金额减为32.8万元,并指使上诉人林伟强前往收取赃款。谢树民与郑伟按陈作隆的要求开车将现金人民币32.8万元带到潮州市区城新西路“十九层”富怡苑附近,交给陈作隆派来取钱的上诉人林伟强,尔后林伟强又按陈作隆的指令将该笔赃款带到潮州市体育馆交给陈作隆的同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谢树民陈述证实,陈作隆要勒索他人民币98.4万元,他托郑伟向陈作隆求情后,陈作隆同意只要32.8万元,后他和郑伟一起在新怡路怡景大厦附近将钱交给一辆“的士”车里的人的事实。

(2)证人郑伟证实他帮谢树民向陈作隆说情减少勒索数额以及与谢树民在新怡路怡景大厦附近将钱交给一辆“的士”车里的人的事实。

(3)证人陈某光、黄某得、曾某平等人的证言及中山医科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眼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欧阳某殴打陈某光致眼睛受伤的事实。

(4)被告人陈作隆供认了他勒索谢树民30多万元及指使林伟强前往收取该笔“生意钱”的事实。

(5)上诉人林伟强供述了受陈作隆指使去向郑伟等人收取一袋钱并按陈的指令转交给下一手同案人的事实。

(6)潮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4、(此宗原判定性为寻衅滋事)

2001年6月2日晚,原审被告人吴杰、张某某1与同案人林庭兰(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吃饭时,吴杰向林庭兰提及前几晚他在潮州市“宝丽金”歌舞厅听歌时,听到一名在桥东办模具厂的老板称郑书宏(已被判刑)被公安抓后,该人花了50万元疏通关系想使郑书宏获释一事。林庭兰听后即打电话向郑书宏之妻核实,郑妻否认此事实,林庭兰遂叫吴杰查清该老板的情况。吴杰查出该人系丁某锐及丁的手机号码后,私下打电话向陈作隆报告了丁某锐瞎说为使郑书宏获释而花了50万元一事。陈作隆遂指使吴杰勒索丁某锐50万元,以教训丁。当月4日,吴杰按陈作隆的旨意指使张某某1打电话给丁某锐,以丁某锐说过出了50万元为由,要丁拿出50万元来。丁某锐否认说过此话。当月6日,吴杰又指使张某某1打电话恐吓丁某锐。当月7日晚,吴杰再次指使张某某1及上诉人赵荣将5付“银纸”(冥钱)和1张写着“明锐”字样的纸条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放在丁某锐厂门处,后再打电话恐吓丁某锐。当月10日上午,吴杰再次指使张某某1、赵荣及“阿生”(另案处理)持2把菜刀窜到丁某锐的工厂伺机砍丁,因丁某锐不在工厂而未能得逞。后来,张某某1再打丁某锐的手机对其进行恐吓。丁某锐惧怕,举家外出逃避。当年7月8日,吴杰、赵荣等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丁某锐报案陈述了被一自称是“书宏”的朋友的人多次打电话勒索、恐吓、滋扰的事实,他认为是吴杰勒索他。

(2)证人林某兰证实,2001年6月初,他听吴杰说一个做模具的人说为了放书宏出来花了几十万元,他打电话向书宏的妻子核实没有此事后,要吴杰找做模具的人,叫此人不要在社会乱说话,后来吴杰打电话威胁此做模具的人。

(3)证人林惠某证实其丈夫郑书宏被抓后,林某兰曾打电话问她是否有人拿50万元帮书宏的事实。

(4)证人谢某证实吴杰对林某兰说一个在桥东做模具的人说为保郑书宏出来愿意出50万元,林某兰听后就打电话向书宏的妻子核实,书宏妻子说不知有此事,林某兰就叫吴杰核实此事的事实。

(5)证人张某扬、丁某彬证实张某某1打听丁某锐的手机号码的事实。

(6)证人阮某钊证实有人多次打电话恐吓、勒索其表兄丁某锐50万元的事实。

(7)证人丁某民证实其兄丁某锐曾多次接到勒索50万元的恐吓电话,6月10日上午,有3名男青年开一辆摩托车到其兄的工厂找丁某锐的事实。其辨认照片指认赵荣、张某某1是10日到工厂找丁某锐的3人中的2人。

(8)有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9)被告人陈作隆、上诉人赵荣、原审被告人吴杰、张某某1均供认在案。

六、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1、被告人陈作隆在同案人郑某死后,为达到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目的,先后非法搜集“五四”式手枪共5支(枪号列N1118671、19021904、20039606、N11095986、19064858)、“六四”式手枪1支(枪号为32030137),各式子弹共138发,并多次提供上述枪支给同案人阮某某、赖建伟、蔡方淳等人用于作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作隆供述在郑某死后,他身上共有5支“五四”式手枪及1支“六四”手枪,以及将这些手枪用于作案的事实。

(2)上诉人蔡方淳供述陈作隆指使他和谢伟雄去枪杀林孝庆并给他们提供2支“五四”式手枪和子弹,以及他和谢伟雄用这2支手枪错杀了朱某某的事实。

(3)同案人陆浩忠供述曾为刘某某3保管1支来福枪,后来这支枪被缴获;以及蔡方淳托人将1支“六四”式手枪和一支“五四”式手枪及子弹交给他保管,在蔡方淳被抓后,陈作隆叫人将这3支手枪收回的事实。

(4)同案人阮某某、苏洽权、苏仙波、曾建洪、刘某某3、卢志伟等人供述了陈作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

(5)有扣押枪支照片、清单证实。从卢志伟处扣押枪支清单;从陆浩忠处扣押枪支清单及上缴违禁品清单证实。

2、200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作隆将枪号为19064858的“五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7发、枪号为32030137的“六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12发用一编织袋包装后,指使同伙交给上诉人林伟强保管。之后,林伟强再将装有上述枪支弹药的编织袋交给其朋友徐某1保管,徐某1又将该编织袋存放于其朋友吴某宏位于潮州市区薛厝巷的电器工场内。至当年8月24日,徐某1被公安人员查问后,带公安人员到藏枪地点将上述枪支起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作隆供述了其将1支“五四”式手枪和1支“六四”式手枪及子弹用编织袋包装后叫一外省人交给林伟强保管的事实。

(2)上诉人林伟强供认陈作隆有叫一个外省仔拿一袋东西交给他保管,但他不知里面是什么东西。并否认在这件事之前陈作隆有拿过枪支托其保管,否认苏洽权有从其处拿过“五四”式手枪。

(3)证人徐某1证实2001年4、5月的一天晚上,林伟强打电话要他到李某凯家拿一袋东西,后他将这袋东西放在吴某宏工场杂物架上,当时不知里面是什么东西,直到与公安人员一起将此袋东西取出后才知道里面放有1支“五四”式手枪及1个弹夹,内有7发子弹,另有1支“六四”式手枪及2个弹夹,内有子弹。

(4)证人李某凯证实林伟强将一袋东西放在他家的电视柜边,他不知道里面是什么的事实。

(5)证人林某兰证实林伟强曾告诉他替陈作隆私藏1支“五四”式手枪和1支“六四”式手枪的事实;经辨认照片,林某兰指认林伟强就是其所认识的“亚强”,别名叫“亚厨”。

(6)同案人阮某某、苏洽权供述证实林伟强替陈作隆保管枪支的事实。苏洽权还供述其与“煮食”见过3次面,2次是向“煮食”拿枪,1次是还枪给“煮食”;经辨认照片,苏洽权指认林伟强就是拿枪给他的人,即叫“煮食”;阮某某指认林伟强就是“亚强”,别名叫“亚厨”,但其不知“亚厨”与“煮食”是否同一人。

(7)原审被告人吴杰证实林伟强就是“亚厨”,有人称其“煮食”。

(8)潮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实林某兰主动检举陈作隆将1支“五四”式和1支“六四”式手枪寄放在林伟强处,林伟强又将枪支转移到徐某1处以及公安机关在徐某1带领下到吴某宏处提取该2支枪的事实。

(9)有徐某1藏于吴某宏工场的藏枪地点照片、卢志伟藏枪地点照片;从徐某1处扣押“五四”式、“六四”式手枪各1支的物品清单及上缴违禁品移交清单、从卢志伟处扣押2支“五四”式手枪的物品清单及上缴违禁品移交清单等证据证实。

3、200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作隆将枪管号为N11095986、枪机号码为CA75480250的“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7发用一纸盒包装后,指使其同伙交给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保管。之后,蔡某某在潮州市二建公司门口将上述装有手枪的纸盒转交给原审被告人蔡某某1保管,蔡某某1将装有上述枪支弹药的纸盒藏于潮州市石牌巷42号之2的住处。尔后,蔡某某1又将该装有枪支弹药的纸盒带到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位于潮州市西新路东六巷2幢104号的租书店内交给吴某某藏匿。同年7月9日,公安人员抓获蔡某某后,蔡某某带公安人员到蔡某某1住处抓获蔡某某1,蔡某某1再带公安人员到吴某某租书店抓获吴某某,并在店内起获该支“五四”式手枪及子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作隆供述将1支手枪通过外省人交给蔡某某保管的事实。

(2)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1、吴某某均供认在案。

(3)潮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在吴某某处提取的枪管号为N11095986、枪机号码为CA75480250的“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7发,经鉴定手枪性能正常具有杀伤力;子弹为有效弹药;在枪杀朱某某现场遗留的其中3枚弹壳、1块弹头披甲和从尸体解剖取出的1枚弹头是该支手枪发射所遗留。

(4)有吴某某藏枪地点照片证实。

(5)本宗的破案经过证实蔡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到潮州市太平南门居委会太平路石牌巷42号之2抓获蔡某某1,蔡某某1又带侦查人员到西新路东六巷二幢104号吴某某租书店抓获吴某某和提取该支手枪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及移交违品清单证实扣押蔡某某所开本田轿车1部(车牌号粤U33298,车主周楚群)。

七、窝藏罪

1、上诉人彭瑞明、陈楚君犯窝藏罪的事实及上诉人郑伟、原审被告人谢树民的涉案事实:

2000年夏天,陈作隆勒索了原审被告人谢树民后,于同年9、10月的一天下午,陈作隆与上诉人郑伟相约吃饭。陈作隆要郑伟叫上其妹上诉人陈楚君。郑伟因没有车,遂叫原审被告人谢树民驾驶其车牌为粤U00553的皇冠3.0小轿车接上他和陈楚君、彭瑞明后前往汕头市,到汕头市后由陈楚君指路,在汕头市区一住宅区接了陈作隆一起到汕头市蛇王庄吃饭。吃饭期间,郑伟私下告诉谢树民在汕头市上车的人就是陈作隆,饭后由谢树民支付了餐费。

2001年2月的一天下午,陈作隆打电话约上诉人郑伟一起吃饭,郑伟因没有车,又打电话叫谢树民驾驶其粤U00553小轿车载他和陈作隆等人到潮安县田东镇一饭店一起吃饭,饭后由谢树民支付了餐费。

2001年4月的一天下午,上诉人陈楚君驾驶上诉人彭瑞明的一辆粤U00554的佳美小轿车搭载被告人陈作隆,到潮州市西车站接了彭瑞明后,由彭瑞明开车。陈作隆叫陈楚君打电话叫郑伟出来吃饭,并到潮州大厦后门接了郑伟,后由郑伟带路到澄海一蛇餐馆吃饭。饭后由郑伟支付了餐费,再由彭瑞明驾驶该车载陈作隆、陈楚君、郑伟返回潮州市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陈作隆供认与郑伟、陈楚君、彭瑞明、谢树民等人在汕头、澄海吃过饭,在澄海吃饭是郑伟付款的事实。

(2)证人陈某、许某荣证实,经陈某介绍,彭瑞明以3万元向许某荣购买一辆无法入户的深蓝色佳美小轿车的事实。

(3)上诉人林伟强、郑伟、陈楚君、彭瑞明、原审被告人谢树民均作了与上述事实一致的供述。

2、上诉人邱建安、冯仰泉犯窝藏罪的事实:

200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作隆与上诉人邱建安一起到河南省郑州市,邱建安明知陈作隆是潮州市黑社会头目,是犯罪的人,仍带陈作隆到郑州市投靠上诉人冯仰泉,并为其隐瞒身份,向冯仰泉谎称陈作隆为“顺哥”。之后,由冯仰泉叫其朋友开车载陈作隆、邱建安一起到河南省登峰市少林寺游玩。期间,邱建安叫其朋友在登峰市政府招待所开房2晚,供陈作隆住宿。

2001年5月中旬的一天,陈作隆到郑州市找到冯仰泉,冯仰泉带陈作隆到河南省郑州市炮学院招待所住宿,并支付了500元的住宿费。后同案人周文成(另案处理)也来到郑州市,冯仰泉才知道陈作隆的身份。

当年6月中旬,陈作隆又到郑州市找冯仰泉,冯仰泉明知陈作隆是潮州市黑社会头目,是犯罪的人,仍提供自己租住的郑州市凤凰路2号301房给陈作隆住宿,至当年7月8日,公安机关将冯仰泉抓获后,冯仰泉才在公安人员押解下带公安人员到其住处将陈作隆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证实潮州市人“阿顺”(即陈作隆)于2001年6月到郑州市找冯仰泉的事实。

(2)陈作隆供述,2001年夏天他与邱建安一起到郑州后,邱建安叫朋友冯仰泉接待,邱向冯介绍他叫“阿顺”,冯带他们到少林寺游玩一、二天,后又回郑州,冯仰泉又到一家招待所开一间房给他们住。2001年年初,他又到郑州找冯仰泉,冯在一招待所开了一间房让他住了10几天,期间周文成有去那里谈生意。6月份,他再次去郑州找冯仰泉,在冯的出租屋一直住到被抓获。

(3)上诉人邱建安供述,2000年6月的一天,他从沈阳到郑州找冯仰泉,在郑州市河南国际大酒店大堂与冯准备进午餐时遇到陈作隆,3人便一起吃饭,饭后冯便叫一个朋友开车带他们去少林寺玩。他一个在登峰市政府工作的朋友在登峰市政府招待所开了3间房让他们住了2晚,住宿费七八百元由他支付。

(4)上诉人冯仰泉供述,2000年6、7月的一天,邱建安来郑州找他,他去车站接邱,邱带了一个人来,介绍那人叫“阿顺”,他就叫一个朋友带他们3人到少林寺玩,并在那里过了2晚。返回郑州后,他在德亿酒店登记一间房让他们住了一天。2001年5月中旬,“阿顺”到郑州找他,他在高炮学院招待所开了一间房让其住,过了4、5天,周文成来郑州谈生意,他才知“阿顺”就是陈作隆,是潮州市黑社会成员,公安机关通缉的对象。当年6月中旬,陈作隆又到郑州市找他,他就带陈到他新租的郑州市凤凰路2号301房居住。6月20日陈去石家庄,6月底又来郑州找他,他又让陈在该房居住。至2001年7月8日他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说出陈作隆住在他的租住屋,并带公安人员前往租住屋将陈作隆抓获。

3、上诉人许某某3涉窝藏罪的事实:

1998年12月,被告人陈作隆指使同案人赖建伟勒索刘某章某某人民币20万元。两被害人惧怕报复,通过他人找到陈作隆的亲戚上诉人许某某3,请许代为说情。后刘某章拿了人民币4万元托许某某3转交给陈作隆的同伙。事后,刘某章为答谢许某某3,而送给许某某32条中华牌香烟和2瓶茅台酒。破案后,追缴茅台酒1瓶随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章陈述因其弟在贵阳市将徐某的鼻子打伤,陈作隆及其同伙就天天打电话恐吓要他们拿20万元来处理此事,他听说许某某3跟作隆是亲戚,就通过许向作隆说情,并拿了4万元放在许家叫许转交给陈作隆。事后他买了2瓶茅台酒和2条中华香烟答谢许某某3。

(2)证人吴某雄证实陈作隆打电话勒索刘某章的事实。

(3)证人许某良证实刘某章被陈作隆勒索,后通过他认识许某某3,并托许向陈作隆求情,后刘某章拿了4万元托许拿给陈作隆,事后刘某章拿了2瓶茅台酒和2条香烟答谢许某某3的事实。

(4)证人杜某卿证实上诉人许某某3与陈作隆有亲戚关系。

(5)被告人陈作隆供述,他听说徐某被刘某章某某打伤,就打电话叫赖建伟去处理此事,后听说对方赔了几万元,就由赖建伟拿去用。

(6)上诉人许某某3供述,其与陈作隆有亲戚关系,刘某章曾找他向陈作隆求情减少勒索数额,后刘某章拿来4万元托他转交给陈作隆。事后刘某章有送香烟和酒给他。

(7)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扣押许某某3的贵州茅台酒1瓶的事实。

4、原审被告人吴杰窝藏上诉人赵荣的犯罪事实:

上诉人赵荣因参与2001年5月22日晚在潮州市彩瓷厂宿舍区内砍伤被害人卢某某、佘某伟一案,欲到佛山市躲避,遂于当年6月9日叫原审被告人吴杰帮其购买一张去佛山市的汽车票。吴杰遂叫汤某才帮吴杰买车票,并要赵荣帮他恐吓丁某锐后再走。当晚赵荣去吴杰的酒巴拿车票时,告诉吴杰他在西湖山后打伤了人,准备去佛山逃避一事。吴杰明知赵荣是犯罪的人,仍将车票提供给赵荣,使赵荣得以于次日乘车潜逃到佛山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赵荣供述,2001年6月9日我打电话叫吴杰帮我买一张到佛山的车票,吴杰叫我打电话叫其酒吧的人买,我就打电话叫其酒吧的阿才买车票。当晚我去拿车票时,我告诉吴杰我在西湖山后打伤了人,准备去佛山逃避一下。他叫我明天去理一件事后再去佛山,我答应。

(2)原审被告人吴杰供述了其叫人帮赵荣买车票的事实,并称当晚赵荣到其酒吧拿车票时,才告诉他在西湖山后打伤了人,要到佛山躲避一事,他要赵荣帮他理一件事后再走(即恐吓丁某锐一事)。吴杰否认事前知道赵荣去佛山的原因。

八、脱逃罪

被告人陈作隆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妨害公务罪,于1994年7月12日被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3)潮中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9月10日以(1994)粤高法刑终字第52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1994年6月6日,陈作隆在看守所内诈病并撞墙自伤,潮州市看守所将其送到潮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并擅自给予保外就医至当年11月7日,再转到潮州市红山精神病医院治疗。后陈作隆于当年11月26日从潮州市红山医院脱逃。陈作隆在脱逃期间,组织、领导了以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进行了杀人、绑架、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多宗。至2001年7月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潮中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粤高法刑终字第528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陈作隆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事实。

(2)有陈作隆脱逃后被公安机关通缉的通缉令证实。

(3)潮州医院疾病证明书、潮州市红山医院(精神病院)病历及其它证明材料证实陈作隆自1994年11月至1995年11月因头皮裂伤(自伤)到潮州医院和潮州市红山医院治疗、住院及自行离院脱逃的事实。

(4)被告人陈作隆供述,其因伙同郑某等人抢劫被押在潮州市看守所,后又在监仓内打伤人,被判死缓刑。从看守所出来之前公安机关有带他去汕头市等医院检查,从看守所出来时其精神状态正常,也没人宣布他患精神病。

(5)证人林某标、陈某胜、陈某文等人证实,陈某胜、陈某文有送陈作隆去汕头作精神病鉴定,鉴定陈作隆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陈作隆在94年6月因撞伤头而到潮州医院住院治疗后,医院建议送红山精神病院住院治疗,故陈作隆在被判死缓后没有投劳,也没派人看管,后陈作隆从红山医院脱逃。

(6)证人郭某尧证实陈作隆在羁押时有时疯疯颠颠,但其认为陈作隆是装神经病,因陈作隆在监仓内当狱霸,如有精神病就不会当狱霸。

(7)证人罗某洋证实,陈作隆在监仓内以老大自居,总是命令他们同监房的人帮他洗衣服,洗餐具等,并由陈作隆安排监仓的日常生活,陈的精神状态很好,说话与行动都很正常,没有什么精神病状。

(8)证人陈某臣、冯某琼等人证实,94年11月7日市看守所所长带陈作隆从潮州医院转来红山精神病院治疗,随来的有陈作隆的母亲,陈作隆是被判死缓的罪犯,经汕头精神病院司法鉴定为轻度脑发育迟滞,看守所所长交待只由其亲属护理,其他情况无交待。陈作隆住院后多次请假回家,后逃跑,无办理出院手续。

(9)汕头市精神病防治院1993年3月20日出具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结论是陈作隆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部分责任能力;广东省精神卫生研究所、广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2002年3月18日出具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书,结论是:1、被鉴定人陈作隆无精神病;2、被鉴定人陈作隆无精神疾病,故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九、赌博罪

被告人陈作隆为了使其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获得活动经费,于2000年底,先后两次提供人民币10万元给上诉人蔡方淳开设赌场。蔡方淳又将该笔款交由同案人陆浩忠(已被判刑)负责开设赌场。陆浩忠遂在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云梯村等地点开赌场聚赌,所获取的非法收入供蔡方淳等人日常花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作隆供述,其考虑到蔡方淳等人要费用,先后拿了10万元给蔡方淳在潮州市区开设赌场,可作自身的活动经费,其也可节省一笔费用,开赌场的事由蔡方淳自已把握,其曾听蔡方淳说赌场的事由陆浩忠负责。

(2)上诉人蔡方淳供述,陈作隆想在潮州发展势力,需要经费,通过开赌场获取较容易,陈作隆先后两次通过陆铭伟给其10万元,用于开赌场。其指使陆浩忠在“羊鼻根”开一个“花会场”,在市迎宾馆开一个“彭场”,两个场由陆浩忠管理,得款作为发展下级势力的经济保障,为陈作隆处理事情也更有保障。

(3)同案人陆浩忠供认在案。

(4)同案人苏洽权的供述证实陈作隆团伙开设赌场赚钱作经费的事实。

综上所述:

原审被告人陈作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指挥及在场直接动手故意杀人作案6次(其中2次未遂),致7人死亡、1人轻伤、2人轻微伤;组织、指挥绑架人质作案1次,绑架人质1人;组织、指挥敲诈勒索作案4次(其中1次未遂),勒索人民币268.4万元,实际收得赃款人民币56.8万元;非法持有“五四”式手枪5支、“六四”式手枪1支、各式子弹138发;脱逃犯罪1次;还开设赌场赌博犯罪。

上诉人蔡方淳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结伙故意杀人作案1次,致1人死亡;故意伤害作案1次,共同致1人重伤;还开设赌场赌博犯罪。

上诉人谢伟雄结伙故意杀人作案1次,共同致1人死亡。

上诉人林伟强非法持有“五四”式手枪1支、“六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19发;参与敲诈勒索作案1次,勒索得赃款人民币32.8万元。

上诉人赵荣结伙故意伤害作案1次,共同致1人重伤、1人轻微伤;结伙敲诈勒索1次(未遂,未遂款人民币50万元)。

上诉人冯仰泉、邱建安、彭瑞明、陈楚君窝藏犯罪1次。

原审被告人吴杰结伙敲诈勒索1次(未遂,未遂款人民币50万元);窝藏犯罪1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结伙敲诈勒索1次(未遂,未遂款人民币50万元)。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1、吴某某非法持有“五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7发。

针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查证的情况及意见如下:

对于上诉人蔡方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称。经查,认定上诉人蔡方淳开枪杀害被害人朱某某的证据有:证人陈某彬证实当晚开枪者穿白色风衣,理平头;证人彭某荣、黄某辉证实蔡方淳当晚穿白色风衣,与谢伟雄的供述一致,且蔡方淳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开枪杀害被害人,其作案时穿白色风衣的事实,其供述开枪杀人的过程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蔡方淳上诉称是谢伟雄开枪杀人,只有其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蔡方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蔡方淳是受陈作隆指使而实施杀人行为,经查属实,但蔡方淳公然在公共场合持枪杀人,杀人手段极其残忍,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杀人共同犯罪中,与陈作隆事先密谋,又纠集谢伟雄一起实施杀人作案,直接射杀被害人,是主犯,应予严惩。其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谢伟雄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称。经查,上诉人谢伟雄一直否认参加陈作隆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陈作隆虽曾供述其安排蔡方淳与谢伟雄去牡丹苑酒店枪杀林孝庆,但没述及是否已吸收谢伟雄为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蔡方淳也只供述与谢伟雄是朋友,没供述谢伟雄参加陈作隆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故原判认定谢伟雄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谢伟雄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谢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谢伟雄上诉称其是被蔡方淳纠合作案的,没有向被害人朱某某开枪,开枪打死朱某某的是蔡方淳的理由,根据现有证据可予采纳。但谢伟雄积极参与实施杀人行为,事先与蔡方淳密谋,跟踪目标的行踪,在蔡方淳开枪射杀被害人时,其也上前准备朝被害人开枪,后见被害人的朋友在场,又持枪朝被害人的朋友开枪阻吓以配合,共同造成被害人死亡,其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鉴于其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故谢伟雄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可予采纳。

上诉人林伟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林伟强是受陈作隆指使为陈接转勒索所得款项,没有为陈作隆提供藏匿处所和财物,原判认定林伟强犯窝藏罪系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林伟强为敲诈勒索罪的从犯的理由,经查成立,应予采纳。所谓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本案中,林伟强并没有为陈作隆提供隐藏处所和财物,但其受陈作隆指使为陈接转勒索所得赃款,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故原判认定林伟强犯窝藏罪不当,应认定林伟强为敲诈勒索罪的从犯。但上诉、辩护称林伟强为陈作隆保管手枪不是自愿的理由则不能成立,林伟强主动为陈作隆保管1支“五四”式手枪、1支“六四”式手枪和子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严重,应予严惩。

对于上诉人赵荣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称。经查,上诉人赵荣伙同同案人持刀、水管等工具共同殴打被害人卢某某致重伤的事实,有本案多名同案人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其上诉称恐吓丁某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成立,但并非不构成犯罪,其在陈作隆、吴杰的指使下,为勒索丁某锐的钱财,而以各种手段多次恐吓、威胁丁某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

上诉人冯仰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陈作隆第二次到郑州找冯仰泉时,冯并不清楚陈的真实身份,直到周文成来郑州后冯才知道陈的真实身份的理由,经查属实。但冯仰泉明知陈作隆是潮州市黑社会头目,是公安机关通缉的对象,仍为陈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陈作隆是被判处死缓刑后脱逃、有命案在身的重大犯罪分子,故冯仰泉犯窝藏罪的情节严重。公安机关在已掌握陈作隆藏匿在郑州市凤凰路2号301房冯仰泉租住屋的情况下,先抓获了冯仰泉,但冯仰泉仍拒不交代陈作隆住在其家的事实,后侦查人员押解冯仰泉带路指认其家确切位置,并用在冯身上搜到的钥匙开门入屋将陈作隆抓获归案。故冯仰泉上诉称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作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冯仰泉能为侦查人员指认其家确切位置,并交代其家房屋布置和内部结构等情况,对侦查人员抓获陈作隆起一定作用,故对冯仰泉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邱建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称。经查,陈作隆供述是与邱建安一起去郑州的,冯仰泉也供述其到火车站接邱建安时,邱与陈作隆在一起。故邱建安及其辩护人辩称邱没有带陈作隆去郑州的理由不能成立。邱建安上诉称其没有为陈作隆支付餐费、住宿费。经查,冯仰泉供述他们与陈作隆到登峰市游玩的住房是邱建安叫朋友开的,住宿费由邱或其朋友支付,与邱建安多次供述叫朋友开房,住宿七八百元由其支付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邱建安与陈作隆相识多年,其明知陈作隆是犯罪被判刑后脱逃的通缉犯,仍实施帮助陈作隆逃避司法机关缉捕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故其上诉及辩护人请求宣告无罪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郑伟上诉称其没有主动联系陈作隆吃饭的理由,经查成立,可予采纳。但郑伟上诉称其没有为陈作隆付餐费,没有提供车辆便利的理由,经查则不能成立。郑伟提供车辆便利及与陈作隆、陈楚君等人在澄海吃饭并付餐费的事实,有陈作隆、陈楚君、彭瑞明及郑伟本人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郑伟上诉称其帮谢树民向陈作隆求情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窝藏罪及原判没收其人民币8205元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经查成立,应予采纳。

上诉人彭瑞明上诉称其与陈作隆吃饭时并不知陈的姓名及不知道陈作隆是通缉犯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彭瑞明多次供述及亲笔供述其第一次与陈作隆吃饭时已知道是陈作隆,并知陈是郑某黑社会团伙成员、通缉犯,这些证据都是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依法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彭瑞明身为公安人员,身负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明知陈作隆是犯罪的人,仍用车载陈去吃饭,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上诉人陈楚君上诉称其没有主动联系其兄陈作隆一起吃饭,经查属实。但陈楚君明知陈作隆是犯罪的人及陈的隐藏处所,仍带路指挥车辆前往接陈一起吃饭,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陈楚君上诉称原判没收其个人合法财产是错误的理由,经查成立,应予采纳。

上诉人许某某3上诉提出,其是受被害人刘某某所托向陈作隆求情,是帮助刘某某办事,并没有帮助陈作隆,其主观上是被动的,没有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许某某3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原审被告人陈作隆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陈作隆指使吴杰等人恐吓丁某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结合陈作隆的认罪态度对其作出公正的裁决。经查,陈作隆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陈作隆指使吴杰等人恐吓丁某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是正确的理由不能成立。陈作隆为勒索丁某锐的钱财,而指使吴杰等人采用各种手段对丁某锐进行威胁、恐吓,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作隆无视国家法律,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脱逃犯罪,后又网罗上诉人蔡方淳及同案人赖建伟、阮某某、徐少坤、苏泽群、周延樊、陈荣忠、刘某某3、苏洽权、苏仙波等人为其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形成一个以其为首的、骨干成员相对固定、下属成员人数较多、有一定组织纪律、分工明确的犯罪组织,在被告人陈作隆的组织、领导下,以开设地下赌场、勒索他人钱财等犯罪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犯罪活动,又在潮州市区范围内大肆进行故意杀人、绑架、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赌博等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陈作隆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陈作隆在故意脱逃犯罪后,还组织、指挥及直接故意杀人作案6次(其中2次未遂);组织、指挥绑架人质作案1次;组织、指挥敲诈勒索作案4次(其中1次未遂),勒索得赃款共人民币56.8万元;非法持有“五四”式手枪5支、“六四”式手枪1支、各式子弹138发;脱逃犯罪1次;还开设赌场赌博犯罪,其行为又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赌博罪和脱逃罪,依法应予严惩并数罪并罚。陈作隆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虽有2次未遂,但其故意杀人作案多次,致多人死亡,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其敲诈勒索作案多次,勒索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长期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数量大,并用于杀人犯罪,情节严重;且陈作隆在共同故意杀人、绑架、敲诈勒索、赌博犯罪中均起组织、指挥作用或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依法严惩。原判将陈作隆指使吴杰、赵荣、张某某1敲诈勒索被害人丁某锐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不当,应纠正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与陈作隆所犯其他敲诈勒索罪合并处罚。

上诉人蔡方淳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又结伙故意杀人作案1次,致1人死亡;故意伤害作案1次,致1人重伤;还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犯罪,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赌博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蔡方淳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参与事先密谋、持枪直接射杀被害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杀人手段残忍,是主犯;其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致1人重伤,是主犯;在赌博犯罪中起积极作用,亦是主犯;且均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

上诉人谢伟雄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杀人作案1次,致1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谢伟雄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参与事先密谋,又持枪射击,共同致1人死亡,杀人手段残忍,严重后果,是主犯,应予严惩,论罪应处死刑,鉴于其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稍次于同案人,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谢伟雄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以及对其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不当,均应予纠正。

上诉人林伟强无视国家法律,受被告人陈作隆指使为陈接转敲诈勒索所得赃款,并非法持有“五四”式手枪1支、“六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19发,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林伟强敲诈勒索数额巨大,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数量大,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并数罪并罚。原判将林伟强受陈作隆指使接转敲诈勒索赃款的行为认定为窝藏罪不当,应纠正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鉴于其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赵荣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作案1次,共同致1人重伤、1人轻微伤;结伙敲诈勒索作案1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均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并予数罪并罚。

上诉人冯仰泉、邱建安、彭瑞明、陈楚君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被告人陈作隆是犯罪的人,还为其提供车辆、食宿或隐藏处所,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窝藏的系重大犯罪分子,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予严惩。鉴于冯仰泉能坦白交代,对侦查人员抓获陈作隆起到一定作用,故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吴杰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敲诈勒索作案1次,数额巨大;其明知上诉人赵荣是犯罪的人还为其提供资金潜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和窝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敲诈勒索作案1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将其伙同陈作隆、吴杰、赵荣敲诈勒索被害人丁某某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不当,应纠正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1、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五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7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蔡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蔡某某1,有自首和立功表现;蔡某某1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应予从轻处罚。

虽然上诉人郑伟、许某某3因被害人谢树民、刘某某被陈作隆勒索,而分别受谢树民、刘某某之托向陈作隆说情,要求陈作隆减少勒索数额,许代刘将被勒索款项转交给陈作隆的同伙;以及后来上诉人郑伟、原审被告人谢树民先后陪陈作隆吃饭,但是在本案中,郑伟、许某某3、谢树民主观上没有窝藏陈作隆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不属为陈作隆提供隐藏处所或财物资助陈逃匿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犯罪构成,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原判认定其三人的上述涉案事实构成窝藏罪不当,应依法撤销。

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除对上述所指应予纠正或撤销的判决及对谢伟雄犯故意杀人罪、冯仰泉犯窝藏罪的量刑以及对上诉人郑伟、陈楚君、许某某3、原审被告人谢树民、蔡某某没收赃款物部分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外,对其余判项应予维持。另外,被告人陈作隆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陈作隆又脱逃构成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依法应核准执行死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蔡方淳、邱建安、彭瑞明的上诉及上诉人谢伟雄、林伟强、赵荣、冯仰泉、陈楚君的部分上诉理由;维持原判维持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潮中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作隆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脱逃罪、赌博罪的定罪量刑;对上诉人蔡方淳、邱建安、彭瑞明、陈楚君、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1、吴某某的定罪量刑;对上诉人林伟强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赵荣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吴杰犯窝藏罪的定罪量刑以及对上诉人谢伟雄犯故意杀人罪、冯仰泉犯窝藏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潮中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作隆、吴杰、赵荣、张某某1犯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谢伟雄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林伟强、郑伟、许某某3、原审被告人谢树民犯窝藏罪的定罪量刑、上诉人谢伟雄犯故意杀人罪、冯仰泉犯窝藏罪的量刑部分以及对上诉人郑伟、陈楚君、许某某3、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谢树民没收赃款物部分的判决;

三、被告人陈作隆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谢伟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上诉人林伟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六、上诉人赵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七、上诉人冯仰泉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八、原审被告人吴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九、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十、上诉人郑伟无罪;

十一、上诉人许某某3无罪;

十二、原审被告人谢树民无罪;

十三、下列随案移送的赃款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1、陈作隆的外币(币种不明)600元。

2、蔡方淳的现金人民币500元、HONDA400F摩托车1辆、三星牌手机2部、摩托罗拉手机1部、充电器1个、三星牌手机电池1片,金黄色、银色戒指各1枚、开光金卡1张、牡丹卡1张。

3、谢伟雄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1部。

4、林伟强的现金人民币2124元、“名人”掌上电脑1台、飞利浦、三星手机各1部。

5、冯仰泉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商业通记事本1部(型号:99i-c、序列号:708811)、摩托罗拉、诺基亚手机各1部、农行存折1本(帐号:xxx*7)、长城信用卡1块(卡号:xxx)。

6、彭瑞明的丰田佳美2.2轿车1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被告人陈作隆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绑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以脱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以赌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被告人蔡方淳有期徒刑七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以赌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刑事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执行被告人陈作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洪嘉忠

代理审判员刘潜

代理审判员林铠芳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钟茂盛

无罪判决理由(三):被告人团伙虽然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部分特征,如只有“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但是不具有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其参与者也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赵某某1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审判时间:20140519 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0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1,绰某某某。2008年6月27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不批准逮捕,于2013年5月24日被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6月9日被抓获,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抓获,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2010年5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石某某、芦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贾某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修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1、石某某、芦某、贾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征询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下午,修武县五里源乡马道河村薛某某因琐事与同村薛某甲、薛某乙兄弟二人发生厮打。薛某某电话告知其外甥女婿即被告人贾某某后,贾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某让过去帮忙打架。石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1等人来到该村后,赵某某1、石某某、贾某某持洋镐把等工具将薛某甲追打致伤。当晚,贾某某纠集赵某某1、石某某等二十余人持洋镐把又到薛某乙家闹事,在薛某乙家门口大喊大叫并砸门,因薛某乙不在家才离开。

2.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某妻子张某某在修武县百货大楼南侧一夜市摊吃饭时,因饭菜质量问题与老板李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贾某某后,贾某某纠集被告人石某某、芦某等人到该夜市摊对李某某及李某某女儿张某乙进行殴打,并乱掀乱砸夜市摊的桌椅。

3.2009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1、石某某、梁某某等人在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KTV唱歌时,韩某某等人来到了赵某某1等人的包间,后赵某某1无故对韩某某殴打,并指使石某某等人也对韩某某殴打,梁某某将装有砍刀、钢管的提包提到楼上后,石某某持刀对韩某某实施了殴打,将韩某某胳膊砍伤。

4.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车沿修武县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紧随其后的刘某某驾驶货车欲超车,贾某某故意干扰,并在刘某某转弯向北行驶后驾车予以追撵,刘某某停车后,贾某某对刘某某实施了殴打,并电话纠集他人过来帮忙,刘某某驾车离开后,贾某某又继续追撵,因未能追上而返回。事后,贾某某赔偿刘某某8000元。

5.2011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芦某无故将修武县百货大楼“开心”电玩城的一台游戏机电源断掉,与在此玩游戏的成某某发生口角,后伙同一起到来的被告人王某某对成某某实施殴打,致成某某右眼、胳膊等多处受伤。芦某因本起案件于2011年7月12至2011年7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6.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芦某、王某某等人在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KTV唱歌后,无故对从该会所出来的和某某实施殴打,并致和某某左眼部受伤。事后,芦某赔偿和某某1000元。

7.2011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1妻子周某某在修武县五里源乡大堤屯村与人发生争执,周某某电话告知赵某某1后,赵某某1纠集被告人石某某等三人驾车来到该村,听说殴打周某某的人在刘某甲的出租车上后,四人持砖块将出租车玻璃砸坏,并对坐在车里的朱某某、周某甲夫妇以及上前拦架的刘某甲实施殴打,致朱某某、周某甲、刘某甲三人受伤。经鉴定,朱某某右前臂受伤及右侧第8、9肋骨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刘某甲出租车损毁价值1440元。事后,赵某某1协议赔偿朱某某8000元。

8.2012年3月22日晚上,修武县郇封镇庞屯村范某某与赵某某、赵某甲在修武县火车站广场一夜市摊喝酒时发生争持,范某某侄子庞某某得知后,叫上被告人贾某某赶到了该广场,贾某某将赵某某、赵某甲殴打致伤。

9.2012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芦某、王某某等人驾车去修武县火车站广场夜市摊喝酒时,见修武县城关镇侯庄村陈某某在车前招手,认为是在拦他们的车,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后芦某、王某某对陈某某实施殴打,并致陈某某腿部受伤。

10.2013年1月4日凌晨,因被告人赵某某1交待让孙某某(已另案处理)找闫某某要账,并称不还就打他,孙某某遂纠集逯斌斌、李某1、逯小广(三人均已另案处理)从修武县五里源乡五里源村将闫某某强行带至该乡东水寨南地,对闫某某拳打脚踢,并持洋镐把实施殴打,致闫某某受伤。经鉴定,闫某某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孙金鹏、逯斌斌、逯小广、李某1赔偿闫某某38000元,并取得谅解。

(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1.2009年夏天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赵某某1为向司某某讨要欠款,纠集被告人石某某、芦某等人强行将司某某带至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KTV一包间内,赵某某1、芦某持刀威胁,至凌晨带司某某找司某某电话联系的杜某某归还5万元欠款后,方让司某某离开。

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芦某为向司某某讨要欠款,将司某某带至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洗浴中心一房间内,并指使范某甲、陈某甲跟着不让司某某离开,非法限制司某某人身自由,之后两三天,在司某某让人帮忙归还1万元后,方让司某某离开。

(三)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1年夏天,原修武县高村乡朱庄村村民郭某某承包了本村西地加气站建设的土方及围墙工程,因有人阻挠施工,被告人赵某某1出面进行了帮忙。事后,赵某某1称要入股该工程,遭郭某某拒绝,赵某某1便多次电话威胁郭某某让从该工程中退出,并让郭某某拿钱,后郭某某被迫将该工程转让给了原某某,并让原某某给了赵某某13万元。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2009年以来,被告人赵某某1、石某某、芦某、贾某某、王某某等人,通过实施上述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修武县逐步形成了以赵某某1为首,石某某、芦某、贾某某为骨干成员,王某某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在修武县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并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当地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修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法)鉴(伤检)字(2011)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3)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调解协议书,收据等。

综合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1、石某某、芦某、贾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的户籍证明,修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7)孟刑初字第164-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2010)修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及温县看守所证明、修武县看守所证明等。

原审另查明,被害人韩某某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于2013年5月17日向修武县公安局揭发修武县五里源乡磨台村搅拌站侯文生涉嫌盗窃电动车,修武县公安局根据该犯罪线索,查证侯文生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涉案金额11540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1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石某某、芦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赵某某1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石某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1、芦某、贾某某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梁某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赵某某1、石某某、芦某、贾某某、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被告人赵某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石某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芦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贾某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赵某某1上诉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判决认定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的第一、十起,其不构成犯罪;第三、七起,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石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判决认定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的第一、二起,不构成犯罪;第七起已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再追究;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有立功表现。

上诉人芦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量刑畸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下午,修武县五里源乡马道河村薛某某因琐事与同村薛某甲、薛某乙兄弟二人发生厮打。薛某某电话告知其外甥女婿即被告人贾某某后,被告人贾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某让过去帮忙打架。被告人石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1等人来到该村后,被告人赵某某1、石某某、贾某某持洋镐把等工具将薛某甲追打致伤。当晚,被告人贾某某纠集被告人赵某某1、石某某等二十余人持洋镐把又到薛某乙家闹事,在薛某乙家门口大喊大叫并砸门,因薛某乙不在家才离开。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薛某甲陈述,2009年的一天中午12时许,其在本村大街因选举之事与薛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薛某某外甥女婿贾斌(被告人贾某某)领两三个人过来,贾斌持棍打其一下。

(2)被害人薛某乙陈述,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其因二哥薛某甲与薛某某发生吵打之事说了薛某某,并与之相互推搡,后薛某某外甥女婿贾宾(被告人贾某某,下同)领大象等两三个年轻人持洋镐把过来对其追打未果,后又到其家叫骂扬言要抄其家。

(3)证人薛某某证言,2009年的一天中午12时许,其与薛某甲发生吵打期间,其外甥女婿贾宾根据其电话联系,带大象、铮良(被告人石某某,下同)过来对薛某甲进行追打。

(4)证人薛某丙(又名薛某某1)证言,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下午,其父薛某乙及伯父薛某甲、薛金旺与薛某某吵打期间,被薛某某叫来的贾宾、大象等三四个持木棍的人殴打,致薛金旺头部流血、薛某乙胳膊被打肿。

(5)证人张某丙证言,2009年的一天14时许,薛某甲与薛某某吵打期间,薛某某外甥女婿贾某某带两三个人对薛某甲追打,并持锄头将薛某甲头部打流血。当晚20时许,贾某某又领着二三十个男子持棍棒在其家门前大吵大闹,扬言“出来一个,放翻一个”。其中一个叫大象的,听说在社会上混的很恶,想打谁就打谁,周围群众都很害怕他。

(6)证人刘某乙证言,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应贾宾要求到修武县五里源乡马道河村后,与大部分手持有洋镐把的贾宾、石某某及二十来个年轻人去了该村一家户吆喝。

(7)证人申某某证言,案发当天,其和大象、石某某根据贾宾电话联系一起去修武县五里源乡马道河村追打了殴打贾宾(妻)舅的人。

(8)证人韩某乙证言,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贾宾为与薛某某出气,喊大象、石某某、刘某乙等二十来人携洋镐把砸其姨夫薛某乙家门,并扬言要抄家。

(9)证人王某某证言,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14时许,大象等三四个人持洋镐把对薛某甲乱打,当晚又有二三十个人持洋镐把到薛某乙家门口叫阵。

(10)被告人赵某某1侦查阶段供述,其与石某某、贾某某、申某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下午,石某某接贾某某有关他(妻)舅薛某某在修武县五里源乡马道河村挨打的电话后,与其及申某某一同去了该村。

(11)被告人石某某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大象、申某(申某某,下同)接贾宾电话后一同去了修武县五里源乡马道河村。

(12)被告人贾某某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的一天下午,其妻舅薛某某与其电话联系称有人堵他家门并打他,其便骑摩托车赶往修武县五里源乡马道河村,途中先后与石某某、刘某乙进行了联系。石某某与大象赶到后,薛某乙及他儿子薛某丙与好多看热闹的邻居就都被吓跑了,石某某、大象与其追撵薛某乙与薛某丙未果,后石某某、大象持洋镐把乱打薛某甲。当晚,经其联系,大象、石某某、刘某乙等十五六个大部分持洋镐把的人与其到薛某乙家又进行了吆喝,以为其出气,事后其请他们吃了饭。

(13)被告人贾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石某某根据其要求,与赵某某1带木棍过来后,持木棍与拳打脚踢追打了薛某甲。

2.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某妻子张某某在修武县百货大楼南侧一夜市摊吃饭时,因饭菜质量问题与老板李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贾某某后,被告人贾某某纠集被告人石某某、芦某等人到该夜市摊对李某某及李某某女儿张某乙进行殴打,并乱掀乱砸夜市摊的桌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在修武县百货大楼南边经营夜市摊。2009年夏天的一天,贾某某妻子(事后知道)等三人在其处吃过饭后,贾某某妻子以其中一盘菜有苍蝇为由要求饭菜全部免费,经还价付账后,她将餐桌掀翻,且不同意其赔偿要求,与其发生打骂,被人拦开后,她又与人打电话称挨打了。后贾某某(事后知道)等四五个青年男子将其十多张餐桌全部砸坏,其中的二人还将上前阻止的其次女(张某乙)摁翻乱跺。事后,其怕再来找事,主动找他们给了500元。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内容相互吻合,并陈述参与者系贾某某、石某某、刘某乙等人,殴打期间其母持板凳将刘某乙头部致伤,因此赔偿对方500元。

(3)证人武某某证言,与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乙陈述内容相互吻合,另证实其在拦架时也被打。

(4)证人肖某某证言,张某乙及她妹妹(武)飞飞拦不让砸桌椅板凳时,被几个男的殴打,飞飞被打的钻到了桌子或者三轮车下面,其去拉飞飞时,有个男的持凳子将其头部夯伤。因他们太厉害,惹不起,其怕报复,自己进行了医治。

(5)证人刘某乙证言,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接贾某某电话赶到修武县百货大楼武园园的夜市摊时,见有两三张桌子被掀翻,武园园妻子及两个女儿围着贾某某在撕扯,其便拿一铁板凳向其中一个胖女的扔去,但未砸住,后上前将她推翻,再次去打时,被武园园妻子持铁板凳砸头部一下,其夺过砸她身体左侧一下。因其头部流血生气,其与贾某某又各掀翻了一张与两三张桌子。石某某、芦某赶到后骂着持板凳要打,被人拦开。事后,武园园赔偿其500元。

(6)被告人石某某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其接贾宾电话赶到修武县百货大楼广场夜市摊时,见有七八张桌被掀翻,板凳横七竖八的翻哪都是,贾宾、芦某、刘某乙正对一个女孩拳打脚踢,将该女孩打翻,芦某当时还拿一板凳,但未使用。其拿板凳吆喝要上前打,因其他人被拦开,其未再打。

3.2009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1、石某某、梁某某等人在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KTV唱歌时,韩某某等人来到了被告人赵某某1等人的包间,后被告人赵某某1无故对韩某某殴打,并指使被告人石某某等人也对韩某某殴打,被告人梁某某将装有砍刀、钢管的提包提到楼上后,被告人石某某持刀对韩某某实施了殴打,将韩某某胳膊砍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韩某某(又名韩小某)陈述,2009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其与薛中波、秦某某、曹丙军(抄某某)等人去“星期八KTV”(麦乐迪)唱歌,见大象领着梁成也在,其带开玩笑的拍了梁成一下,大象便说:“跟着我混的,不要丢人败兴的”,并与其发生争吵,后其与薛中波、秦某某等人换地方去“伊甸园”(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唱歌,推开一包厢门后见大象在里面“打K”(吸毒),贾宾也在场,大象又与其争吵,其间,又过来一群年轻人到其跟前,大象对他们说:“给我砍他”,后一个叫争亮(被告人石某某)的人持砍刀将其左前臂砍伤。

(2)证人秦某某证言,案发当晚,一个个子较高的年轻人拿一黑包过来后,石某某与梁成分别从中拿出一把砍刀与一根铁棍对韩某某实施了殴打。大象有一辆面包车,经常放有砍刀、洋镐把,就是准备打架时用的。其他与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内容相互吻合。

(3)证人抄某某证言,梁成持钢管也殴打了韩某某,其他与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内容一致。

(4)被告人石某某侦查阶段供述,大象与韩小某在“伊甸园”歌厅不知因何发生吵骂后,大象跺了韩小某一脚,继而他们二人就相互厮打起来。后梁某某分别递给其与梁成一把刀和一根铁棍,大象吆喝让打,其用刀背砍了韩小某一刀。

(5)被告人贾某某侦查阶段供述,大象与韩小某在“伊甸园”吵打期间,梁亮(被告人梁某某,下同)不知从什么地方拿过来刀与钢管准备打韩小某,因韩小某系其亲戚,其无法插手,便离开了,后听说韩小某当晚被人砍伤了。

(6)被告人梁某某侦查阶段供述,石某某、梁成与韩小某在“伊甸园”吵打期间,其应石某某要求去自己车上取了石某某前几天放上的装有钢管、刀等东西的黑色提包,后石某某、梁成从中拿东西殴打了韩小某,听说韩小某的胳膊被打伤。

(7)同案被告人梁成供述,韩小某在“星期八KTV”与赵某某1发生争吵后,到“伊甸园”找其,赵某某1上前询问时,韩小某称是来寻事的,后赵某某1踹了他一脚,双方便打了起来。梁某某下楼到他车上拿过包后,其从中拿钢管砸了韩小某脚两三下,石某某持刀背砍了韩小某胳膊。

4.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车沿修武县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紧随其后的刘某某驾驶货车欲超车,被告人贾某某故意干扰,并在刘某某转弯向北行驶后驾车予以追撵,刘某某停车后,被告人贾某某对刘某某实施了殴打,并电话纠集他人过来帮忙,刘某某驾车离开后,被告人贾某某又继续追撵,因未能追上而返回。事后,被告人贾某某赔偿刘某某8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驾驶货车与马某往陆村矿,途中在修武县火车站至地下桥路段超车时,有一辆黄色哈飞路宝车两次进行干扰,其转入云台大道后,该车又掉头快速追来,遇交警查车,其停车找交警期间,该车上下来一个男青年上前将其摁倒在地,其与马某反将他摁倒后,他起来便打电话叫人,后其与马某就都跑了。上车准备走时,其被该人追上用石头砸右肩胛骨一下。事后其知道他叫贾宾,因此事贾宾赔偿了其8000元。

(2)证人马某某(又名马某)证言,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内容相互吻合。

(3)证人杨某某证言,案发当晚,贾宾以他在地下桥被人殴打为由电话联系让其过去,其和张亚来乘出租车赶到地下桥时,贾宾称正往北追撵打他的人,其二人到五里源超限检查站路段时,见贾宾正与交警争吵,称见他挨打人家不管了,其知道他酒喝多了,将他拽上车带离。

(4)证人张某丁证言,其与杨某某赶到五里源超限站时,见贾宾的豫HJB008号哈飞路宝车横站在马路中间,他正与几个交警及运管执法人员在争吵,埋怨人家未拦截那辆货车。

(5)证人赵某乙证言,案发当晚,一辆三厢轿车横向停在五里源超限站执勤点北边路中间,一辆大车从该轿车西边逆行冲过去后,轿车上下来一个身上有很大酒味的年轻男子指责交警未拦截大车,并大骂。

(6)证人薛某丁证言,案发当晚,其见一辆速度很快的小车追着一辆货车,至五里源超限站时将货车逼停,并横向停在了货车前面,后下来一个年轻人冲着货车上下来的两个人吵,货车上的两个人将他拉一边后驾车绕过小车跑了,之后,他便冲着民警叫嚷与训斥,身上还有一股酒味。事后,其听说该人叫贾宾。

(7)被告人贾某某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天,其酒喝多了,货车一直按喇叭要超车,其看不惯,于是不让超车。行至地下桥时,货车上有人骂其,其便调头将货车逼停,并打了其中一个人,对方两个人将其摁倒后上车要走,其顺手拿一石头砸了其中一个人,其间,还与杨某某打电话让过来帮忙打架。对方上车跑后,其又追至五里源超限站,并将自己的车停在了路中间,他们逆行闯过去后,其与杨某某、张某丁又继续追撵,追至九里山路口未追上,后返回。事后,其包赔对方8000元私了。

5.2011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芦某无故将修武县百货大楼“开心”电玩城的一台游戏机电源断掉,与在此玩游戏的成某某发生口角,后伙同一起到来的被告人王某某对成某某实施殴打,致成某某右眼、胳膊等多处受伤。被告人芦某因本起案件于2011年7月12至2011年7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成某某陈述,2011年5月24日15时许,其在修武县百货大楼步行街电玩城玩游戏期间,一个年轻人去过电源处后插头掉了,其旁边另一个年轻人称是故意把插头踢掉的,其称是碰掉的,后去电源处的那个年轻人边说“你说谁哩”边往其跟前去,扇其脸部一巴掌后又拽住了其头发,另一个人拿凳子往其身上砸,后他们将其拽到外面持凳子乱打。事后,其听说其中一个人叫芦某,他们经常到此闹事,是混社会的,手下有“小弟”,不好惹。

(2)证人张某丁证言,与被害人成某某陈述内容相互吻合。

(3)证人侯某某证言,案发当天,芦某与王冬(被告人王某某)到其在修武县百货大楼步行街经营的“开心”电玩城闹事,无故殴打了电玩城的客人。

(4)证人李某甲证言,案发当天,其在修武县百货大楼步行街“开心”电玩城工作期间,见一个穿方格子衣服的年轻人抓住一个个头低的人的头发向外拽他,还有一个高个子持店内的铁板凳砸该个头低之人。

(5)证人庞某甲证言,其事后知道殴打是因陆侃(被告人芦某)将电源插头踢掉引起的。

(6)被告人芦某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5月24日下午,其酒后与王某某到修武县百货大楼步行街“开心”电玩城玩耍时,其不小心把电源插座绊掉,一个年轻人骂谁把插座拨了,其听到后上前扇了他两巴掌并跺几脚,后又拽到外面殴打,王某某也参与了殴打。事后,其知道该人叫成某某。之前一天,其要求该电玩城服务员加游戏分时,因未付款而遭拒,其便将一铁板凳甩向一边,将装饰墙木板砸坏。两次之事,其通过电玩城老板侯利民(侯某某)赔偿了3000元,并被拘留十天,罚款500元。贾宾此期间在该电玩城也闹过几次。

(7)被告人王某某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天,芦某为影响电玩城生意,没事寻事将一台捕鱼机的插座拨掉了,后玩捕鱼机的一个年轻人唠叨了一句,芦某与其为立威就拳打脚踢并持铁板凳砸了该人。芦某是跟大象混社会的,其是跟芦某混社会的。

(8)修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芦某因本起案件于2011年7月12至2011年7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6.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芦某、王某某等人在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KTV唱歌后,无故对从该会所出来的和某某实施殴打,并致和某某左眼部受伤。事后,被告人芦某赔偿和某某1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和某某(绰号和老虎)陈述,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与同村苗某某、崔建矿在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KTV唱歌时,因有人错进了芦某他们的包间,后在乘出租车准备离开时,被一个人截住不让走,其吆喝一句:“咋了?”后就什么都不知道,醒来时发现已因左眼部受伤住院。听苗某某讲是被芦某打的,事后芦某通过其村张某戊赔偿其1000元。

(2)证人苗某某证言,案发当晚,拦车的那个人与其他几个人围着和某某乱踢乱跺,将和某某从台阶上打倒在地,其报警后他们就都跑了,拦车之人临走还拍着出租车称:“要寻事的话,来找我,我叫芦某”。

(3)证人吴某某(又名吴小某)证言,案发当晚,芦某在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与人发生了打架。大象是跟着高九江混社会的,因参加黑社会被判过刑,他经常领芦某、铮亮(被告人石某某)及一帮小年轻孩到歌厅唱歌。

(4)证人张某戊证言,经其从中调解,芦某就本起案件赔偿和某某1000元。

(5)被告人芦某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晚,其与王某某、梁成从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歌厅出来后,其碰了一个人,该人骂其一句后准备乘出租车离开,其拦着出租车骂了几句,后与该人一起的一个人拿钥匙扎其头部一下,其便与王某某、梁成一起拳打脚踢扎其之人。事后,其通过他人说和,赔偿了两三千元。王某某经常跟着其吃喝玩耍,见其受气不可能袖手旁观。

(6)被告人王某某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晚,芦某拿着啤酒在和一个男的打架,他们头部都流血了,芦某还巴掌拳头打该男的头部,其见后跺了该男的两脚,梁成也上去拳打脚踢,并搂着脖子将该男的摔翻。

(7)同案被告人梁成供述,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与芦某、王某某在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唱过歌准备回家时,芦某与人发生争吵,后见他将一个男的拽到台阶下,与王某某一起对之拳打脚踢,其也上去跺了该人几脚。

7.2011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1妻子周某某在修武县五里源乡大堤屯村与人发生争执,周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赵某某1后,被告人赵某某1纠集被告人石某某等三人驾车来到该村,听说殴打周某某的人在刘某甲的出租车上后,四人持砖块将出租车玻璃砸坏,并对坐在车里的朱某某、周某甲夫妇以及上前拦架的刘某甲实施殴打,致朱某某、周某甲、刘某甲三人受伤。经鉴定,朱某某右前臂受伤及右侧第8、9肋骨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刘某甲出租车损毁价值1440元。事后,被告人赵某某1协议赔偿朱某某8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1年8月19日上午,其叔朱小普女儿朱露露回门,其与家人在席间与人发生吵打,后其与妻子周某某1及儿子坐上了表弟刘某甲的出租车,刘某甲还未发动车,有一辆银灰色轿车驶来并下来四个人,从地上拿起石头到出租车处要求其下车,其未从,他们就开始砸车,将车玻璃砸坏,后一个人强行开车门,将其手挤伤,另三个人在打刘某甲,之后,其中的一个人将一块大石头从出租车后窗砸入车内,砸到其头部,另有一个人持刀将其右胳膊捅伤,还有人拿砖块砸其。砸车前,一个穿黑衣服的人称其打他妻子了。

(2)被害人周某某1(又名周某甲)陈述,在刘某甲出租车上发生打架时,其胳膊也受伤,其他与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内容相互吻合。

(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殴打期间,其上前拦架时,有三个人将其推到墙角,用砖头砸及用刀戳其头部,其他与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内容相互吻合。

(4)证人朱某甲证言,案发当天,其侄女朱露露公爹周长江将一酒瓶摔后,他妻子朱青云拿起板凳喊让打,他女儿将其妻子推翻在地,其招呼让己方人走时,姐夫刘某丙与其电话联系称打起来了,后见侄子朱某某、外甥刘某甲均挨打,朱某某及他妻子的胳膊被人用刀捅伤,刘某甲头部流血,出租车也被砸的不像样。

(5)证人朱某乙(朱某某之父)证言,听说参与打架的四个人都是黑社会的,其中的一个人是朱露露公爹周长江的女婿,人称“大象”。其他与被害人朱某某、周某某1、刘某甲陈述内容相互吻合。

(6)证人刘某丙(刘某甲之父)证言,与被害人朱某某、刘某甲陈述内容相互吻合。

(7)证人杨某乙(刘某甲之妻)证言,与被害人朱某某、刘某甲陈述内容相互吻合。

(8)证人朱某丁证言,与被害人朱某某、刘某甲陈述内容相互吻合。

(9)证人范某丙证言,案发当天下午,其见刘某甲的车玻璃被砸,有一个人在刘钢头院内打刘某甲,刘某甲头部受伤,后其上前将他们拦开。

(10)证人朱某丁证言,案发当天,因朱海宁劝酒引起打架,听说参与打架的都是黑社会的,其中一个叫大象。其他与被害人朱某某、刘某甲陈述内容相互吻合。

(11)被告人赵某某1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天,其接妻子周某某电话后,与石某某、李红、“野人”驾车去了修武县五里源乡大堤屯村其岳父家,见妻子脸上都是血在门口站着,听说打她之人在出租车上后,其持砖将出租车玻璃砸坏,并砸朱某某头部两下,后又持一水泥块向出租车后挡风玻璃砸去。事后,其包赔朱某某医药费及出租车损失共计26000元。

(12)被告人石某某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天,大象砸了出租车,并打了车上的男的,其与李红、“野人”打了司机,听“野人”讲殴打时他捅了人家两刀,其他与被告人赵某某1侦查阶段供述内容一致。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14)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法)鉴(伤检)字(2011)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5)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6)案件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赵某某1自愿协议赔偿被害人朱某某8000元。

8.2012年3月22日晚上,修武县郇封镇庞屯村范某某与赵某某、赵某甲在修武县火车站广场一夜市摊喝酒时发生争持,范某某侄子庞某某得知后,叫上被告人贾某某赶到了该广场,被告人贾某某将赵某某、赵某甲殴打致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2年3月22日晚上,其与范某某、赵某甲、孟小超等人在修武县火车站广场地摊喝酒时,范某某与其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范某某将其拽到比较暗的地方后,从一辆车上下来的庞小斌(宾)等三四个人对其拳打脚踢,赵某甲上前拦架时也被殴打,听说当晚贾某某也去了。

(2)被害人赵某甲陈述,与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内容相互吻合。

(3)证人范某某证言,案发当晚,贾宾与其侄庞某某一起过来了,但不知道贾宾是否参与殴打。

(4)证人庞某戊(又名庞某某)证言,案发当晚,其与范某某通电话时听到他正与人吵架,其联系贾某某到火车站广场后,贾某某跺了赵某某两脚。贾某某在社会上认识的人多,一般没人惹他。

(5)证人庞某戌证言,庞某某、范玲坡、贾宾赶到后,范玲坡跺赵某某几脚并又打几拳,贾宾先后各跺了赵某某与赵某甲几脚。

(6)被告人贾某某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晚,其与庞某某去了火车站广场。

9.2012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芦某、王某某等人驾车去修武县火车站广场夜市摊喝酒时,见修武县城关镇侯庄村陈某某在车前招手,认为是在拦他们的车,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芦某、王某某对陈某某实施殴打,并致陈某某腿部受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2年6月17日晚上,其与(赵)红星、小超(薛某戊)在修武县火车站广场吃饭期间,小超到一边如厕,其因有事要回家,喊着与小超打招呼时,中间一辆车上坐着的一个人下车问其喊什么,没等其解释,另有一个人上去就打其,其跑后芦某又在后追打,并将一整件啤酒砸到其腿上,其倒地后,他又上去跺其。其间,还有一个其认为是王某某的人出手可狠。

(2)证人薛某戊证言,案发当晚,其与赵红星如厕返回后,见陈某某在马路边站着,并有几个人围着他,后与陈某某发生殴打,陈某某跑后,他们又追着打,其中一个人搬起一筐啤酒将陈某某砸翻。

(3)证人范某戊证言,案发当晚,其在修武县火车站夜市摊吃过饭准备离开时,见陈某某在路边站着,其二人打招呼后,他向北走了,刚走十多米就有人就追打他。其间,其听到有手机掉地上的声音,其拾起手机后,他们就不打了,陈某某在地上坐着,搂着头不动。其记得王某某参与殴打了。

(4)证人杨某戊证言,案发当晚,其和许某某驾车到修武县火车站广场吃饭时,一个男的摆手拦其车,其下车询问原因时,该人对其耍横,二人发生争吵,后王某某上前推搡该人,该人要拿刀,王某某将他跺翻,其间,记不清是谁将一件啤酒砸向该人。

(5)证人许某某证言,与证人杨某戊证言内容相互吻合。

(6)证人韩某乙证言,案发当晚21时许,芦某接杨某戊电话后驾其车去了修武县火车站广场夜市摊喝酒,停约半个小时,因不见芦某返回,其便也去了。见本家外甥陈某某在广场南口站,后王某某过来让其打陈某某,其正询问原因时,王某某跺陈某某肚子一脚,并又扇陈某某一巴掌,芦某持啤酒瓶砸陈某某后,王某某又掂起一捆啤酒将陈某某砸翻,陈某某起来找厨师要刀未果,将一空啤酒瓶底部摔掉后去扎芦某,被王某某持啤酒瓶砸后脑一下跌倒。

(7)证人范某壬证言,案发当晚,其驾车送王某某到修武县火车站广场准备停车时,一个年轻人像是喝多了在高喊,王某某说了他,后他们发生争吵,王某某准备打该人,被人拦开。王某某、芦某准备喝酒时,与王某某争吵的那个人还一直喊叫,后王某某、芦某上前对该人拳打脚踢,该人拿刀准备打,芦某掂起一筐啤酒将他砸翻。

(8)被告人芦某侦查阶段供述,其与王某某等人准备喝酒时,向其车摆手的那个人还在嘟囔着骂,其上前抓住他胳膊问为何骂时,他甩开其手并顺势打其一拳,其便跺了他一脚,他返身将两个啤酒瓶磕碎要扎其,王某某上前将他跺翻,其又跺一脚后,搬起一捆啤酒砸他身上了。

(9)被告人王某某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晚,范某壬开车载其与芦某到修武县火车站广场时,芦某下车扇向其车摆手之人一巴掌,后其下车又跺他一脚,他跑去拿一东西返回后,芦某搬起一件啤酒将他砸翻,并又跺了几脚。

10.2013年1月4日凌晨,因被告人赵某某1交待让孙某某(已另案处理)找闫某某要账,并称不还就打他,孙某某遂纠集逯斌斌、李某1、逯小广(三人均已另案处理)从修武县五里源乡五里源村将闫某某强行带至该乡东水寨南地,对闫某某拳打脚踢,并持洋镐把实施殴打,致闫某某受伤。经鉴定,闫某某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孙金鹏、逯斌斌、逯小广、李某1赔偿闫某某38000元,并取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闫某某(又名蛋丸)陈述,2013年1月3日晚上,其被小银(孙某某)、小杰(李某1)、“老鼠”(逯斌斌)三人架到了(逯)小广驾驶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上,他们三人便拳头巴掌打其,到该乡水寨村附近的一个无人的地方后,他们三人将其从车上拽下并摁翻在地,小广、小银持洋镐把对其乱打,小杰往其头部及身上乱踢乱跺。殴打十多分钟后,将其带到附近的一个大堤上,后又带到该乡卧龙岗村的一家户与赵某某1见面,赵某某1问句“打你亏不亏”后,让他们将其送回赌场。之后,赵某某1称小银等人是为他打架的,并三次找其私了。2010年或2011年,其被公安机关羁押,后无罪释放,赵某某1称是他帮忙跑的关系,花费5000元,并让其支付,其未同意,本次被殴打,其认为与此有关。

(2)证人都某某证言,2012年冬天,大象对孙某某说蛋娃(蛋丸,下同)欠他几千元,让孙某某进行讨要,并称若蛋娃不还就打他。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大象接过电话后称孙某某打蛋娃了,将蛋娃弄到了大堤上,并让其与逯小广将蛋娃接到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水寨村周小东家催还钱。

(3)同案犯孙某某(绰号小银)供述,其与赵某某1一起吃饭时,赵某某1称闫某某欠他有钱,让其代为讨要,并称若闫某某不给,就打他,后其联系逯斌(斌)、逯小广、李某1一起打了闫某某。其他与被害人闫某某陈述内容相互吻合。

(4)同案犯逯斌斌供述,大象没有正当职业,在社会上混的好,一般没有人敢惹他。其他与被害人闫某某陈述及同案犯孙某某供述内容相互吻合。

(5)同案犯逯小广供述,听说大象是混黑社会的,人很恶,好打架,人们都比较害怕他,没人敢惹。小银是跟着大象混社会的,是大象的小弟,很听大象的话,经常和大象玩,并请大象吃饭,这样,他在外面混也不吃亏。其和大象接触少,但有事也听他的,不敢争辩。其他与被害人闫某某陈述及同案犯孙某某、逯斌斌供述内容相互吻合。

(6)同案犯李某1供述,带蛋娃去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水寨途中,小银因为钱的事和蛋娃发生争吵。其他与被害人闫某某陈述及同案犯孙某某、逯斌斌、逯小广供述内容相互吻合。

(7)被告人赵某某1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都某某在自家吸毒期间,都某某接听一个电话后称小银等人打蛋娃了,后小广开车载其二人到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水寨村(周)小东家见了蛋娃,其与蛋娃说:“能不能先不吭,只当是哥叫他们打你”,后让小银等人将蛋娃送走。

(8)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3)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协议书、收据,2013年4月20日,同案犯孙某某、逯斌斌、逯小广、李某1协议赔偿被害人闫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并取得谅解。

(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1.2009年夏天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赵某某1为向司某某讨要欠款,纠集被告人石某某、芦某等人强行将司某某带至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KTV一包间内,被告人赵某某1、芦某持刀威胁,至凌晨带司某某找司某某电话联系的杜某某归还5万元欠款后,方让司某某离开。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司某某陈述,2009年,其因赌博输钱,借了大象5万元,每日需付利息1500元,约一周后,因无力归还,便躲了起来。一天傍晚,大象与芦某、铮良、梁成强行将其拽上一辆面包车带至修武县“伊甸园”KTV一包间内,并指使芦某、铮良、梁成持刀逼其还钱。至次日凌晨五六时其联系朋友“老八”还钱后,方让其离开。

(2)证人杜某某(绰号老八)证言,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司某某以他欠大象5万元,并被大象扣留向其借款,次日,其代司某某给了大象5万元。听说大象在修武县是混社会的。

(3)证人申某某证言,案发当晚,大象以司某某欠他钱为由,让与他一起进行讨要,并称若司某某不还就将他扣下,还了再让走。后大象与其及石某某、芦某一起将司某某带至修武县“伊甸园”KTV二楼一房间内,梁成带把砍刀过来并交给芦某后,芦某持砍刀指着司某某让还款,并称若不还就剁手,大象也跟着进行吓唬。司某某所联系的“老八”同意借钱后,其五人带着司某某去找了“老八”。

(4)被告人赵某某1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司某某按日万分之三百的利率标准借其3万元,十几天后,经其讨要,司某某归还了本金,未付利息。

(5)被告人芦某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傍晚,大象以司某某欠他钱一直不还且躲着不见为由,让找司某某还钱,与其及石某某、梁成、申某找到司某某后,大象让将司某某带到了修武县“伊甸园”KTV一房间内,后又去了修武县百家岩转盘,有人给大象5万元后,将司某某丢下离开。

(6)同案被告人梁成供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23时许,芦某电话联系让其到修武县“伊甸园”KTV一趟,其到后,见大象、石某某、芦某、申某都在,芦某晃着砍刀让坐在沙发上的司某某还钱,司某某便电话联系借钱。之后,由芦某驾车带着司某某一起去辉县市铁匠庄村找“老八”拿钱,“老八”将钱给大象后,将司某某丢下返回。

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芦某为向司某某讨要欠款,将司某某带至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洗浴中心一房间内,并指使范某甲、陈某甲跟着不让司某某离开,非法限制司某某人身自由,之后两三天,在司某某让人帮忙归还1万元后,方让司某某离开。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司某某陈述,其还大象钱后不久,在辉县一赌场上按日万分之三百的利率标准又借芦某3万元,输完后,芦某称:“我看你钱也输了,还不起我了,那就跟我走吧”,带其去了修武县“伊甸园”,一起洗澡后将其衣服收走,仅留部电话让与外界联系借钱,并让两个年轻人看着其。其间,芦某、大象不断过去催其还钱。四天后,经人说和并归还1万元后让其离开。

(2)证人李某戊证言,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其朋友李丁称司某某因欠大象3万元而被大象扣留在了修武县“伊甸园”,后其和李丁等人经与大象商谈,给15000元后将司某某带走。

(3)证人范某甲证言,2009年临近冬天的一天,芦某以司某某在辉县市开赌场,且借他有钱为由,让其跟着司某某的赌场挣工资,并看着司某某以掌握行踪,两三天后,申某、陈某甲也去赌场混了。二十多天后,赌场散了,司某某也未挣到钱,无法归还芦某,芦某便让司某某与他回修武,并去了“伊甸园”洗浴中心。芦某在此常年开有房间,便让司某某住下想办法还钱,还不了不能走,将司某某放衣服的柜钥匙拿走,并让其与陈某甲住下看着司某某。第三日20时许,李某戊等人以司某某还欠他们钱为由,经与芦某、大象商谈,将司某某带走。司某某共在此呆两天两夜时间。

(4)证人陈某甲证言,其与范某甲曾为司某某的赌场放哨挣工资,听范某甲讲司某某借芦某有钱,芦某担心司某某还不起钱跑掉而交代让他紧跟着。司某某赌场散场当天,芦某还让其与范某甲在修武县“伊甸园”洗浴中心看着司某某让还钱。其呆两天两夜后走了,范某甲与司某某所呆时间更长,其间花费由芦某支付。芦某经常参与赌博,并在赌场放高利贷,他与大象、石某某、申某关系很好。

(5)被告人芦某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下半年,司某某借其3万元。其小伙计范某甲、陈某甲因与人打架不敢回家,其让他们去了司某某的赌场。之后的一天晚上,为让司某某还钱,其将他带到了修武县“伊甸园”洗浴中心,并让范某甲与陈某甲陪着他,次日下午15时许,司某某所联系的李某戊经与大象商谈,给其1万元后,将司某某带走。

(6)被告人王某某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其在修武县“伊甸园”洗浴中心工作期间,大象、芦某经常领一帮人到此洗澡。当年冬天的一天,芦某领范奋苗、陈某甲、吕二孬带司某某到此洗澡,并将他们存放衣服的衣柜钥匙拿走。范某甲称是芦某让看着司某某还钱的,呆有两天后才让司某某离开。

(三)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1年夏天,原修武县高村乡朱庄村村民郭某某承包了本村西地加气站建设的土方及围墙工程,因有人阻挠施工,被告人赵某某1出面进行了帮忙。事后,被告人赵某某1称要入股该工程,遭郭某某拒绝,被告人赵某某1便多次电话威胁郭某某让从该工程中退出,并让郭某某拿钱,后郭某某被迫将该工程转让给了原某某,并让原某某给了被告人赵某某13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其与郜永亮合伙承包了焦作市燃气公司在其村的围墙及土方工程。施工期间,狗四带人来想承包该工程,被郜永亮联系的大象等人制止。后郜永亮称大象想入三份干股,被其拒绝,之后大象多次打电话骂其,其答应给他3万元,他也不同意,并称要打其,其便将工程让与了原某某。之后两三天内,大象一直打电话威胁其撤股,并让给他钱,后又称要弄死其,其害怕,将此事告知了原某某,后原某某给了他3万元。

(2)证人原某某证言,郭某某承包工程施工期间,大象领两三个年轻人经常到工地找他,之前也曾有修武县的几个人到此找事,听郭某某说大象出面解决了,但之后大象想在工程中入三份干股,他未同意,大象便要找他的事,他干不成,便商量要将工程转与其,其同意,同时为避免大象找事,根据郭某某建议给了大象3万元。

(3)证人朱某壬证言,郭某某承包焦作市燃气公司土方工程后没几天,不知何因就不干了,后由其女婿(原某某)继续干该工程。

(4)证人王某丙证言,2011年,其将所承包焦作市燃气公司的土方及围墙工程转包给了郭某某,郭某某施工期间,听说遭到(朱)家楠的阻挠,后郭某某放弃该工程,由朱某壬女婿原某某继续施工。

(5)证人朱某寅证言,其承包焦作市燃气公司土方及围墙工程未果,便阻挠郭某某施工,还叫来修武县的狗四帮忙,后郭某某联系大象出面进行了协商。听说大象是在修武县混黑社会的,整天领着人打架,还住过监狱,老百姓都不敢惹他,其害怕被打,便不再进行阻挠。事后,大象向郭某某要钱,郭某某答应给3万元,大象嫌少,还要开车撞郭某某。

(6)证人员某某(又名狗四)证言,2011年夏天的一天,其应刘军要求对朱某寅与郭某某间的工程纠纷之事进行调解时,大象与石某某等两三个年轻人也在场。大象是混黑社会的,因此还被判过刑,出狱后比以前更厉害,整天领着一帮人到处惹事打架,老百姓听到他们的名字都害怕。

(7)被告人赵某某1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夏天,其与郭某某、郜永亮合伙承包了焦作市燃气公司的土方及围墙等工程,施工十来天后,郭某某不想让其干,经算账,其提出要2万元,郭某某同意,但在拿钱时,郭某某却持菜刀要砍其,其见状开车跑了。间隔一天后,郜永亮与其见面后称郭某某将钱给过了,因郜永亮家境困难,其让他将该款使用了等证据。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1、石某某、芦某、贾某某、王某某、梁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修武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1于2013年4月16日17时许在焦作市齐鲁苑洗浴中心被抓获;被告人石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10时许在修武县城关镇刘桥村被抓获;被告人芦某于2013年5月23日在修武县环境保护局被抓获;被告人贾某某先后于2013年4月29日7时许、2013年6月9日11时许各在修武县城关镇赵厂村与焦作市未来大酒店被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7日11时许在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万森花园”小区19幢B座别墅被抓获;被告人梁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8时许在修武县城关镇王官庄村被抓获。

(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7)孟刑初字第164-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0)修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及温县看守所证明、修武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1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1、石某某、芦某、贾某某、王某某和芦某的辩护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五名上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五名上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除上述各被告人违法犯罪事实证据外,另有证人韩某1、康某某、闫某某1、刘某某1、董某某、董某某1、都小虎、曹某某1、曹某某等人证实,大象在修武很有名气以前因涉黑被判过刑,是混社会的,整天领着一帮小年轻混社会,想打谁打谁,没人敢招惹他们。老百姓听到大象的名字都很害怕。芦某是跟着大象混的,经常在赌场上放高利贷,听说所用款是大象提供的。赵某某1经常与石某某、芦某、贾宾在一起,他们去赌场时董某某、曹某某1都会给点钱。还有被告人赵某某1、石某某、芦某、贾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赵某某1与石某某、芦某、贾宾经常在一起吃喝、玩、唱歌,大象在社会上混的号,没人敢惹,在一起时主要听他的,称他为“象哥”大象在修武充老大,不断打架想在社会上立威,在修武县,尤其是五里源乡名气很大等。本院认为,本案虽然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但是没有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所涉及的犯罪多是某个被告人临时与他人发生矛盾而引发,没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其次,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人赵某某1通过敲诈勒索、在赌场收彩头、放贷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了财产,但是证明获取的财产用于支持组织的生存和发展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该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故赵某某1、石某某、芦某、贾某某、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该项上诉意见和辩护理由成立。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1、石某某、芦某、贾某某及芦某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1、石某某、芦某、贾某某为逞强耍横或为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部分系持凶器,部分致人轻伤,又系多次作案,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1、石某某提出非法拘禁不能成立、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某1、石某某、芦某为所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该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申某某、李某戊、范某甲、陈某甲的证言,同案被告人芦某、梁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石某某提出已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再追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民事是否已调解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及刑事责任的承担,原审法院对其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已认定系立功,并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的上诉理由,经查,芦某及辩护人的该项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1、石某某、芦某、贾某某、王某某、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赵某某1、石某某、芦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赵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向他人索要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某某1、石某某、芦某、贾某某、王某某及芦某、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赵某某1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判决;

维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石某某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判决;

维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芦某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判决;

维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贾某某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判决;

维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某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判决;

维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赵某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石某某、芦某、贾某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判决。

三、对上诉人赵某某1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对上诉人石某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对上诉人芦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对上诉人贾某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对上诉人王某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元明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晏友军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赌博、寻衅滋事、非法买卖弹药、非法持有枪支、抢劫案

审判时间:20070919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7)甬镇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又名李某某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

上列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振虎(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晏友军,冒名李建民,绰号“阿南”。因本案于2005年12月15日被抓获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士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华敏,绰某某某。2004年3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12月13日被抓获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海波,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利华,绰某某某1。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3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12月13日被抓获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华某某,绰号“花老”、“军哥”。因本案于200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3,绰某某某2。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7日被抓获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伟峰,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伟,绰某某某3。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12月13日被抓获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才家,绰某某某4。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5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12月13日被抓获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良锦,绰某某某5。因本案于2005年12月13日被抓获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明万,绰号“万万”、“旺旺”。因本案于2005年12月13日被抓获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田清林,绰某某某6。因本案于2005年12月13日被抓获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友全,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伟建,别名李伟,绰号“阿伟”。因本案于2006年1月19日被抓获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成军,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建成,绰某某某7。因本案于2005年12月13日被抓获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开宇,绰某某某8。因本案于2006年1月4日被抓获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永波,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06〕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友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买卖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彭华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抢劫罪,被告人罗利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华某某、王某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告人向伟、罗才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良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张明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清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李伟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建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开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柳某某、邵某某、杨某某、杨某某1、陈某某1、李某某1、李某以要求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敏、罗利华、华某某、王某某3、向伟、罗才家、彭良锦、张明万、田清林、李伟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冰、吴奕华出庭支持公诉,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振虎、上列各被告人及相应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院领导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于2007年3月11日、5月25日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均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7月以来,被告人晏友军、彭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华某某、王某某3经商量,合伙在本区骆驼街道贵驷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谋利。被告人晏友军、彭某某为达到扩大势力、称霸一方、聚敛钱财的目的,准备了刀、枪等作案工具,并先后召集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向伟、罗才家、彭良锦、王建成、张明万、田清林、李伟建、王开宇、“亚军”(另案处理)等人加入犯罪组织,为被告人晏友军、彭某某等人的犯罪活动充当打手。被告人晏友军、彭某某通过垄断贵驷地区赌场、为赌场暴力护赌等犯罪行为聚敛资金,并以犯罪所得支持该组织活动,为手下人员提供“工资”,并统一安排手下食住。被告人晏友军、彭某某通过上述管理,控制、指挥其下属人员,在本区骆驼街道贵驷等地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有组织的实施故意伤害、赌博、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治安秩序。

指控的主要事实如下:

一、2005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晏友军、彭某某、华某某、王某某3等人先后在本区骆驼街道贵驷“金壁辉煌”歌舞厅附近、憩桥等地开设赌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按3%抽头渔利,非法获利达人民币20余万元。

二、被告人晏友军、彭某某为控制贵驷一带的赌业,决定驱逐江西人吴某某等人开设在贵驷的赌场。2005年8月23日晚,由彭某某出面指使张某(另案处理)雇佣他人在本区骆驼街道贵驷建设银行门口持刀将吴某某砍伤。事后,张某等人以领“工资”形式在被告人晏友军等人所开赌场内获取报酬1万余元。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左腹部锐器伤致脾脏破裂(手术摘除)、腹腔积血已构成重伤,左胸部和四肢软组织裂伤均已构成轻伤。

2005年11月6日,被告人晏友军、彭某某、华某某、王某某3、赵刚进(另案处理)等人认为自己开设的赌场有被他人滋事可能,为防止有人来场子闹事,商定由王某某3、赵刚进继续负责赌场运作,晏友军、彭某某组织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等手下人员,准备作案工具,华某某在赌场外望风,如有可疑人员出现立即通知晏友军、彭某某带人前来护赌。次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发现一辆面包车停在其开设于贵驷的赌场附近,认为车上的李某、邵某某、柳某某等人要来滋事、砸场子,即通知被告人晏友军等人。被告人晏友军取来三支仿制手枪交给罗利华、向伟、罗才家,用于斗殴。之后,被告人晏友军、彭某某带领手下彭华敏、罗利华、向伟、罗才家、彭良锦、李伟建、张明万等十多人携带仿制手枪、砍刀等作案工具,分乘由被告人晏友军、华某某、田清林驾驶的轿车追赶被害人乘坐的面包车。后被告人晏友军等人将面包车当路拦下,由被告人罗利华、向伟、罗才家三人持枪先将车内人员逼住,同时被告人彭某某、彭华敏、彭良锦、李伟建、张明万等人持刀劈砍车内的李某、陈某某1、邵某某、李某某2、杨某某、柳某某、王某某2、杨某某1,致车内8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邵某某、陈某某1、李某均已构成重伤,李某某2、杨某某、柳某某、王某某2均已构成轻伤,杨某某1构成轻微伤。

三、2005年9月初,被告人晏友军、彭某某、华某某等人经商量决定抢占常山人邱某某开在贵驷后宅弄竹林的赌场,在邱某某带人前来开设赌场时,晏友军即令手下人持刀、枪将邱某某等人围住,并带头刮邱某某耳光,迫使邱某某撤离,抢占了该赌场。

2005年9月,被告人晏友军、彭某某等人得知贵驷人胡某某2也在贵驷一带开设赌场,遂与华某某、罗利华、彭华敏、彭良锦等人携带凶器先后两次冲击胡某某2的赌场,其中一次殴打胡某某2赌场的望风人员余忠,通过暴力手段将胡某某2赌场赶出贵驷。

2005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晏友军、彭某某、罗利华和胡某某2等人在骆驼仔光快餐店吃饭,碰到一东北人“阿元”向胡某某2讨要“生活费”,并扬言要参与暴力护赌。被告人晏友军遂带头殴打“阿元”,被告人罗利华等人也动手殴打“阿元”,“阿元”被打后逃窜。为防止“阿元”报复,被告人晏友军、彭某某又叫被告人张明万等人持砍刀等凶器赶至现场,准备与东北人火拼,后因东北人未来滋事而未发生斗殴。

2005年12月12日,被告人晏友军、彭某某得知张某曾指引代某找胡某某2要代替其的团伙给胡某某2看护赌场后,遂带领被告人彭华敏、王建成、罗利华、向伟、罗才家、李伟建、张明万、田清林等人,持仿制手枪、砍刀等工具,将张某从骆驼街道贵驷挟持到九龙湖水库边的山上,绑在高压线铁架上,后由晏友军、罗利华、向伟、罗才家等人对张某进行轮番殴打。

2005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彭良锦、向伟、罗才家、李伟建、“亚军”等人在九龙湖街道徐王村胡某某2开设的赌场护赌时,九龙湖派出所来抓赌,赌客逃散。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等人误以为有人来冲场子,彭华敏、罗利华持仿制手枪鸣枪威吓自以为是来冲赌场的人,“亚军”持刀砍伤一名误认为是来冲赌场的人,实系赌场内放高利贷的“东北小黑皮”。

四、被告人晏友军、彭某某等人为实现其称霸一方的犯罪目的,非法持有3支仿制手枪及少量子弹,交由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统一保管、藏匿。后为增强犯罪组织势力,指派田清林向王开宇购买子弹。2005年11月14日田清林从被告人晏友军处取来4000元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王开宇,以每发50元的价格购入子弹两盒(共计70发),另外500元作为王开宇的劳务报酬费。被告人王开宇将子弹带至镇海后交给被告人晏友军、彭某某。后被告人王开宇在贵驷赌场护赌期间结识被告人王建成、“亚军”等人。同年11月底,被告人王建成提出要被告人王开宇为其购买2支手枪和子弹,王开宇表示同意。“亚军”得知此事后,也要求购买枪弹,并和王开宇一起赶往湖南。被告人王建成、“亚军”先后向王开宇建设银行的帐户里汇入20000元。王开宇、“亚军”购买仿制手枪3支。后两人在湖南省龙山县与被告人晏友军会合,晏友军得知被告人王建成等人私自买枪后,打电话责问王建成,要求王建成将枪、子弹放在其处统一存放保管。被告人王建成表示一支手枪可以由被告人晏友军统一保管,但另外一支手枪系朋友托其购买要拿回。同时,被告人晏友军为增加组织实力还从老家胡某某1处索得炸药10节、雷管8发、导火索2.7米。被告人晏友军将上述雷管、炸药、导火索连同王建成、“亚军”购买的两支仿制手枪指派彭华敏、罗利华进行统一保管、藏匿。经鉴定,上述枪支、子弹均具有杀伤力,子弹为制式“64”式手枪弹。

五、2005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彭华敏、彭良锦伙同他人经事先策划,闯入余姚市西南街道三凤村阳天粮油店内,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对被害人姚某某、丁某等人进行抢劫,劫得6000余元及价值200元的“诺基亚”手机、小灵通各1部。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李某、陈某某1、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枪支检验意见书,估价鉴定,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报警记录、银行查询记录、提取笔录以及刑事判决书,上述十三名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友军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轻伤;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买卖军用子弹,情节严重;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买卖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轻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彭华敏还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华某某、王某某3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轻伤;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告人向伟、罗才家、彭良锦、张明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良锦还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清林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轻伤;非法买卖军用子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李伟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建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开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其中,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向伟、罗才家系累犯;被告人晏友军、张明万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各被告人分别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柳某某、邵某某、杨某某、杨某某1、陈某某1、李某某1、李某以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敏、罗利华、华某某、王某某3、向伟、罗才家、彭良锦、张明万、田清林、李伟建等十一人于2005年11月7日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经济上遭到损失,分别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十一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具体诉请分别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要求十一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24100元、误工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十级伤残赔偿金15620元,共计417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要求十一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7521元、误工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共计84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要求十一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4100元、误工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共计49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十一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9694元、误工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共计105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1要求十一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1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1要求十一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25767元、误工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八级伤残赔偿金46860元,共计747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要求十一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8516元、误工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共计93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十一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30278元、误工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八级伤残赔偿金468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9913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明、医药费单据、伤残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晏友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参与实施伤害被害人李某、邵某某等八人的犯罪事实及对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均有意见。

被告人晏友军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晏友军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晏友军等人开设赌场及护赌,并没有对社会以及对社会的局部区域产生控制,且开设赌场人数少,时间短,也没有成文或不成文的帮规。被告人晏友军等人开赌场是为了营利,护赌目的只是为了维护赌场的正常运作。在赌场的开设期间并没有周边群众的报案材料,没有对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严重影响。2、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吴某某一节,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晏友军是故意伤害吴某某的共同伤害人。3、指控被告人晏友军参与的寻衅滋事一节。因为殴打目的明确,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而被害人没有构成轻伤以上后果,还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4、非法买卖弹药问题。被告人晏友军以前的多次供述以及庭审供述,存在矛盾,并没有形成证据链,非法买卖弹药罪不能成立。5、被告人晏友军被羁押后还有其他立功表现。

被告人彭华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对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人彭华敏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彭华敏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彭华敏参与殴打他人行为均有明确对象,且其行为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多次”和“情节严重”的程度,被告人彭华敏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被告人彭华敏持有枪支的主观恶意较小,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彭华敏被羁押后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罗利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对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人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对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人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华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华某某在故意伤害八被害人犯罪时,没有直接动手伤害对方,归案之后自愿认罪,其父母也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3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赌博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其未参与故意伤害,无须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被告人王某某3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3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王某某3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向伟、罗才家、彭良锦、张明万、田清林、李伟建、王建成、王开宇均对起诉书指控的各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向伟、罗才家、彭良锦、张明万、田清林、李伟建均对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亦无异议。

被告人田清林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田清林不构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来宁波时间短,且只是帮助开车,其并不知道晏友军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2、被告人田清林在故意伤害、非法买卖弹药中情节一般,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田清林酌情从轻处理。3、被告人田清林被羁押后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李伟建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伟建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李伟建对故意伤害的参与积极程度一般,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已经积极代为赔偿15000元,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

被告人王建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建成不构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关于被告人王建成保管枪支的行为,证据不足,该情节不能成立。3、对被告人王建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没有异议,但情节较轻。4、被告人王建成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理。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建成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开宇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开宇不构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王开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赌博

2005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晏友军、华某某、王某某3等人经事先策划,先后在本区骆驼街道贵驷“金壁辉煌”歌舞厅附近、憩桥等地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华某某负责出资、被告人王某某3招揽赌客和在赌场作“折角”、被告人晏友军伙同彭某某等人负责为赌场护赌,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非法获利达人民币20余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俞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参与被告人华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进行赌博等事实;

2、证人胡某某、张某某1、陆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曾经参与华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赌博,赌场内有人望风、看场子等事实;

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到赌场进行赌博,听说是外地人开的,以及赌博的抽头等情况;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金碧辉煌”歌舞厅后的赌场抽头情况,及其曾经也参与望风并获得工资等情况;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华某某等人开的赌场望风,及该赌场的抽头等情况;

6、证人刘某某、刘某某2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在上述赌场参赌的情况及赌场的抽头等情况;

7、被告人晏友军、华某某、王某某3的多次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及彭某某合谋开设赌场并进行分工,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非法获利达20余万元,被告人晏友军与彭某某还召集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向伟等人为赌场暴力护赌等的事实;

8、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向伟、罗才家、彭良锦、张明万、田清林、李伟建、王建成的多次供述,均承认是为晏友军、华某某、王某某3等人开设的赌场进行护赌等事实。

(二)故意伤害

2005年11月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发现一辆面包车停在他们开设于本区贵驷的赌场附近,认为车上的李某、邵某某、柳某某等人要来滋事、砸赌博场子,即通知被告人晏友军等人。被告人晏友军即取来三支仿制手枪交给被告人罗利华、向伟、罗才家,用于斗殴。之后,被告人晏友军与彭某某带领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向伟、罗才家、彭良锦、李伟建、张明万等十多人携带仿制手枪、砍刀等作案工具,分乘由被告人晏友军、华某某、田清林驾驶的轿车追赶被害人李某等人乘坐的面包车。后被告人晏友军等人在本区骆驼街道骆畈路金华村路段强行将该面包车当路拦下,由被告人罗利华、向伟、罗才家三人持枪先将车内人员逼住,同时被告人彭华敏、彭良锦、李伟建、张明万与彭某某等人持刀劈砍车内的被害人李某、陈某某1、邵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柳某某、王某某2、杨某某1,致上述八人不同程度受伤。

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镇海公刑技法活检字(2005)年第871号、第905号、(2006)年第13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认定:邵某某左手损伤构成重伤;陈某某1右足第1-4跖趾关节处离断伤已构成重伤,双下肢软组织裂伤为轻伤;李某左侧膝关节丧失功能70%,右踝关节功能活动完全丧失,均已构成重伤。

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镇海公刑技法活检字(2005)年第868号、第869号、第870号、第90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认定:李某某四肢损伤构成轻伤;杨某某左上肢损伤已构成轻伤,左下肢软组织裂伤为轻微伤;柳某某右侧外伤性开放性血气胸、右肺中叶裂伤构成轻伤;王某某2锁骨开放性骨折、双上肢手部损伤、臀部软组织伤均已构成轻伤。

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镇公刑技法活检字(2005)年第965号检验报告认定:杨某某1头皮裂伤等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某某1、邵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柳某某、王某某2、杨某某1的陈述,证实2005年11月7日下午他们坐在面包车上,后被三辆小轿车追逐,在本区骆驼街道骆畈路金华村路段被当路强行拦下后被小轿车上下来的人砍伤等的事实;

2、证人董某某、王某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陈某某1、邵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柳某某、王某某2、杨某某1等人被砍伤等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辨认伤害现场等情况;

4、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及伤残鉴定书,证实上述各被害人的伤情等情况;

5、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敏、罗利华、华某某、向伟、罗才家、彭良锦、张明万、田清林、李伟建的多次供述,均承认上述伤害的犯罪事实。

(三)寻衅滋事

2005年9月初,被告人晏友军、华某某与彭某某等人为保证自己赌场的生意、排挤他人,经商量决定抢占常山人邱某某开在贵驷后宅弄竹林的赌场。后被告人晏友军、华某某等人提前赶到后宅弄竹林开设场子,当邱某某带人前来开设赌场时,被告人晏友军即令手下人持刀、枪将邱某某等人围住,并带头刮邱某某耳光,迫使邱某某撤离,遂抢占了该赌场。

2005年9月,被告人晏友军与彭某某等人得知贵驷人胡某某2(已判刑)也在贵驷一带开设赌场,为维护自己的赌场生意,被告人晏友军、华某某、彭华敏、罗利华、彭良锦与彭某某等人携带凶器先后两次冲击胡某某2的赌场,其中一次殴打胡某某2赌场的望风人员余忠,通过暴力手段将胡某某2赌场赶出贵驷。

200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晏友军、罗利华和彭某某、胡某某2等人在骆驼仔光快餐店吃饭(当时被告人晏友军等人已为胡某某2暴力护赌),碰到一东北人“阿元”向胡某某2讨要“生活费”,并扬言要参与暴力护赌。被告人晏友军遂带头殴打“阿元”,被告人罗利华等人也动手殴打“阿元”,“阿元”被打后逃窜。为防止“阿元”报复,被告人晏友军与彭某某又叫被告人张明万等人持砍刀等凶器赶至现场,准备与东北人火拼,后因东北人未来滋事而未发生斗殴。

2005年12月12日,被告人晏友军与彭某某得知张某曾指引代某找胡某某2要代替晏友军的团伙给胡某某2看护赌场后,遂带领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王建成、向伟、罗才家、李伟建、张明万、田清林等人,持仿制手枪、砍刀等工具,将张某从骆驼街道贵驷挟持到九龙湖水库边的山上,绑在高压线铁架上,后由被告人晏友军、罗利华、向伟、罗才家等人对张某进行轮番殴打。

2005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彭良锦、向伟、罗才家、李伟建及“亚军”等人在九龙湖镇徐王村胡某某2开设的赌场护赌时,九龙湖派出所民警来抓赌,赌客逃散。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等人误以为有人来冲场子,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持仿制手枪鸣枪威吓自以为是来冲赌场的人,“亚军”持刀砍伤一名误认为是来冲赌场的人,后发现该男子系胡某某2赌场内放高利贷的“东北小黑皮”。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初其在贵驷后宅弄竹林开设赌场,被告人晏友军等人至其处强占赌场,并动手将其打伤等的事实;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邱某某开设赌场,后被被告人晏友军等人打伤、赶跑等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2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晏友军等人打伤东北人“阿元”的事实;

4、证人胡某某2、代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曾经为代某找到胡某某2,要求为胡某某2护赌,胡某某2告知被告人晏友军等人,后被告人晏友军等人殴打张某等的事实;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2日其被被告人晏友军等人强行架走带至九龙湖水库边的山上,绑在高压线铁架上并被晏友军等人轮番殴打等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阮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5日晚九龙湖派出所民警至九龙湖镇徐王村赌场抓赌博,后派出所人员被打伤等事实;

7、报警登记、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报警情况和九龙湖派出所民警的出警情况;

8、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敏、罗利华、华某某、向伟、罗才家、彭良锦、张明万、田清林、李伟建的多次供述,均承认上述事实。

(四)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

被告人晏友军等人非法持有3支仿制手枪及少量子弹,交由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统一保管、藏匿。当得知被告人田清林的同学被告人王开宇能买到子弹后,为增强势力,被告人晏友军等人即指派被告人田清林向被告人王开宇购买子弹。2005年11月14日,被告人田清林在本区从被告人晏友军处取来4000元,并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被告人王开宇,以每发50元的价格购入子弹两盒共计70发,另外500元作为被告人王开宇的劳务报酬费。被告人王开宇将子弹带至本区后交给被告人晏友军等人。

被告人王开宇到镇海后,结识了被告人王建成和“亚军”等人。2005年11月底,被告人王建成提出要被告人王开宇为其购买2支手枪和子弹,王开宇表示同意。“亚军”得知此事后,也要求购买枪弹,并和被告人王开宇一起赶到湖南。同年12月初,被告人王建成和“亚军”向被告人王开宇在建设银行的帐户里汇入2万余元。后被告人王开宇、“亚军”在湖南向他人共购得仿制手枪3支,两人在湖南省龙山县与被告人晏友军会合,被告人晏友军得知被告人王建成等人私自买枪后,打电话要求王建成将枪、子弹放在晏处统一存放保管。被告人王建成表示一支枪系他人委托购买要拿走,其余可以统一保管。同时,被告人晏友军为增加组织实力,还从老家索得炸药10节、雷管8发、导火索2.7米。后被告人晏友军将上述雷管、炸药、导火索连同王建成、“亚军”购买的2支仿制手枪指派彭华敏、罗利华进行统一保管、藏匿。

经宁波市公安局甬公刑技痕字[2006]第2号枪支检验意见书认定:上述5支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送检的上述子弹为制式“64”式手枪弹,具有杀伤力。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胡某某1、张某某、张某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晏友军回老家之后,向他们索要了雷管、炸药等事实;

2、银行查询记录及被告人王建成、田清林、王开宇的多次供述,证实被告人田清林、王建成汇款到被告人王开宇的帐户让王开宇购买弹药、枪支等的事实;

3、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上述枪支弹药被提取等情况;

4、宁波市公安局甬公刑技痕字[2006]第2号枪支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验,上述5支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送检的子弹为制式“64”式手枪弹,具有杀伤力。

5、被告人华某某、王某某3的多次供述,证实其看见被告人晏友军等人有枪支等情况;

6、被告人向伟、罗才家、彭良锦、张明万、李伟建的多次供述,均证实晏友军等人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

7、被告人晏友军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原有1支枪支,彭某某有2支枪支,有一部分弹药,由彭华敏、罗利华统一保管,后通过田清林向王开宇又购买了一部分弹药,并且王建成等人购买的2支枪支,也由彭华敏、罗利华统一保管等事实;

8、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田清林、王建成、王开宇的多次供述,均承认上述犯罪事实。

(五)抢劫

2005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彭华敏、彭良锦伙同他人经事先策划,闯入余姚市西南街道三凤村阳天粮油店内,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对被害人姚某某、刘某某1、丁某等人进行抢劫,劫得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以及“诺基亚”手机、小灵通各1部,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姚某某、刘某某1、丁某的陈述,证实他们被被告人彭华敏、彭良锦等人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劫去现金6000余元及小灵通、手机等事实;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劫物品的价值;

4、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说明,证实抢劫现场的情况;

5、被告人彭华敏、彭良锦的多次供述,均承认上述犯罪事实。

(六)案发后的其他情节

案发后,被告人晏友军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张明万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王建成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本节事实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押人员交代、检举线索登记表、证明、讯问笔录、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关于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向伟、罗才家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被抓获情况,以及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向伟、罗才家曾被判刑情况和释放时间。

(七)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

2005年11月7日下午,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柳某某、邵某某、杨某某、杨某某1、陈某某1、李某某1、李某被晏友军等人刀砍、殴打致伤,为此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100元、误工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15620元,共计417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521元、误工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共计84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00元、误工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共计49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694元、误工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共计105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1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1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767元、误工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46860元,共计747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516元、误工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共计93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278元、误工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468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9913元。本节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等证据为证,晏友军等相关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晏友军处查扣1600元。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华某某的家属向本院交纳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3的家属向本院交纳6000元,被告人李伟建的家属向本院交纳15000元。该事实由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本院收款票据和银行汇兑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友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轻伤;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军用子弹,情节严重;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买卖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轻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彭华敏还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轻伤;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告人王某某3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向伟、罗才家、彭良锦、张明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良锦还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清林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轻伤;非法买卖军用子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李伟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建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开宇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部分罪名成立。

根据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人晏友军等人并未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其较松散的犯罪人员结构及其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吴某某被砍成重伤一节,审理认为,由于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人砍伤,只是后来听说是被晏友军叫人砍伤的;证人景某、吴某某1、王某某的证言,只能证实吴某某被砍伤的情况;被告人晏友军的多次供述,仅承认事后才知道吴某某被人砍伤,彭某某将吴某某砍伤的目的其不知情,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晏友军直接参与实施了故意伤害吴某某的犯罪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晏友军系构成该节故意伤害犯罪的共犯,公诉机关该节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晏友军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3犯故意伤害罪一节,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王某某3与其他被告人在案发前一天曾事先商量过由王某某3等人负责开赌博场子,其他人保护赌场,但笼统地商量保护赌场,并不能说明王某某3主观上已与其他被告人达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2等人的共同犯罪故意;从客观上看,被告人王某某3也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3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该指控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人王某某3也无须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3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敏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敏殴打目的明确,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审理认为,认定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应看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是否出于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寻求刺激。本案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敏、罗利华等人殴打他人,是由其随心所欲、视需要而决定的,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是出于耍威争霸、占据赌场等不健康目的,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均不为社会通行观念所接受。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敏、罗利华等人无视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敏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晏友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晏友军非法买卖弹药罪不能成立意见,审理认为,有被告人田清林、王开宇等人的多次供述证实田清林代晏友军向王开宇购买子弹两盒共计70发等事实,与被告人晏友军曾有的多次供述等证据相吻合,且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的多次供述也证实被查获的弹药等系被告人晏友军让田清林买来交给他们保管等事实,故被告人晏友军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在非法买卖军用子弹一节犯罪中,被告人晏友军、王开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清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清林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彭华敏、罗利华、向伟、罗才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晏友军、张明万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犯,被告人王建成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晏友军的辩护人提出的晏友军有其他立功表现的意见,和被告人彭华敏、田清林的辩护人提出的彭华敏、田清林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敏、罗利华、华某某、向伟、罗才家、彭良锦、张明万、田清林、李伟建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柳某某、邵某某、杨某某、杨某某1、陈某某1、李某某1、李某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由于被告人王某某3没有参与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不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因此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对被告人王某某3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外,其余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晏友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彭华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对被告人罗利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对被告人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王某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向伟、罗才家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彭良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张明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田清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被告人李伟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建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王开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对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敏、罗利华、华某某、向伟、罗才家、彭良锦、张明万、田清林、李伟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25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彭华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罗利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3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7日起至2007年8月26日止。)

六、被告人向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

七、被告人罗才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

八、被告人彭良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九、被告人张明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十、被告人田清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十一、被告人李伟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

十二、被告人王建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十三、被告人王开宇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十四、被告人晏友军、彭华敏、罗利华、华某某、向伟、罗才家、彭良锦、张明万、田清林、李伟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1745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496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925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519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1医疗费人民币181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4727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341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991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的给付由十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十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柳某某、邵某某、杨某某、杨某某1、陈某某1、李某某1、李某对被告人王某某3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建园

人民陪审员乐一平

人民陪审员陈春江

二ΟΟ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滕爱娜

无罪判决理由(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分为积极参加和一般参加,如果是临时受指使被当作犯罪工具利用的,或者与黑社会组织没有隶属关系,作用较小、情节轻微,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陈金豹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死刑复核裁定书

被告人陈金豹,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无业。1990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刘应平,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无业。1996年12月24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2月2日(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故意伤害罪被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200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王清华,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无业。1990年因犯破坏集体生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2月2日(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故意伤害罪被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张清平,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无业。1996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1月]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徐峰,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世汉,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卫星,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波湘,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简明华,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余勇强等4人的情况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金豹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被告人刘应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赌博罪;被告人王清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峰、冯世汉、王卫星、张清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谢波湘、简明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应平、王清华、张清平、徐峰、冯世汉、王卫星、谢波湘、简明华八人均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8月,被告人陈金豹刑满释放后,纠集舒汉江、曹小良、龚建军、谢雄飞等人(均另案处理),以其成立的“昌顺搬运队”为掩护,在武汉市洪山区余家头一带以收取“管理费”为名,强行向家具市场搬运队收取保护费,大肆实施敲诈勒索活动。2004年年初至2005年年底,陈金豹又以经营赌场为依托,不断扩大该组织实力,先后吸纳了被告人余永强、汪海林、邓同祥(均另案处理)等人加入其组织,并通过其在服刑期间结交的“牢友”被告人刘应平纠集了张俊、毛明权等人 (均另案处理)充当其赌场的“钉子”(赌场看场人员)及保镖,逐步形成了以陈金豹为组织、领导者,汪海林、余永强、谭军、肖智慧为固定骨干,邓同样、毛诗勇、舒汉江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人数达二十余人,分工明确,结构严密,纪律严明。陈金豹是组织、领导者,余永强、汪海林、谭军、肖智慧系陈金豹指定的赌场负责人。在经营赌场及日常的管理过程中,陈金豹直接管理四个赌场负责人及刘应平为其提供的“钉子”,为该组织提供资金;其余成员则由各赌场负责人管理,形成了一整套交接账目、遥控指挥赌场、逃避警方打击等操作运转模式。为保障该组织的运作,陈金豹在其组织成员中施行工资福利、奖惩及安置等一系列管理制度。为了控制其组织成员,陈金豹对其手下有严格的纪律要求并在组织内部树立了绝对权威,形成了金字塔式的管理模式。该组织通过敲诈勒索、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非法聚敛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91万余元,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其中,开设赌场获利80余万元,采取强行收取保护费的手段获利11万余元。陈金豹将违法犯罪所得大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2002年8月以来,该组织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赌博、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尤其是自2003年 11月以来,在陈金豹的直接指使、授意下,该组织相继有组织地实施了多起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案等一系列暴力性犯罪。在武汉市洪山区余家头一带,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对家具市场搬运业及非法赌博活动形成了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洪山区余家头一带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活动如下:

(一)敲诈勒索事实

2002年8月以来,以被告人陈金豹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以收“管理费”为名强行向武汉市洪山区余家头和平大世界家具城、金鑫家具城及南方家具批发市场祁晓光搬运队、南方家具城程茂双搬运队等强行收取保护费共计11万余元。

(二)赌博事实

2004年以来,以被告人陈金豹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武汉市洪山区余家头一带以营利为目的,相继开设4处赌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共计80余万元。

(三)故意伤害事实

2003年11月以来,在被告人陈金豹的直接指使、授意下,该组织有组织地实施了两起故意伤害犯罪,共致1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3人轻微伤。

(四)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帮助毁灭证据事实

2005年11月8日,以被告人陈金豹为首开设的联盟路罗家桥赌场被当地“孝感帮”势力打砸,该组织骨干肖智慧、邓同祥及多名“钉子”被砍伤。陈金豹和谭军认为联盟路“音乐王”歌厅店主郭继平系该事件的幕后主谋,遂决心报复。陈金豹同意谭军负责组织此次报复行动,自己则联系被告人刘应平为本次行动提供打手。同月10日,刘应平安排被告人王清华、张清平与陈金豹取得联系,由谭军安排二人在武汉市青山区“卓越大酒店”住宿。谭军还要求王清华多邀一些人来参与作案,刘应平又派遣被告人王卫星、谢波湘、简明华于当天下午从潜江市赶到“卓越大酒店”。当日,谭军带领王清华、王卫星到武汉市洪山区联盟路卡拉OK一条街进行“踩点”。次日下午5时许,王清华安排张清平将因携带管制刀具刚从拘留所释放出来的被告人徐峰、冯世汉接到“卓越大酒店”。当晚,王清华带张清平、徐峰、冯世汉到联盟路卡拉OK一条街再次“踩点”。当日深夜,王清华、张清平、徐峰、冯世汉、王卫星等五人到余家头建材市场,谭军将2支唧筒式猎枪分发给徐峰、冯世汉,将另一支自制手枪交给王卫星,并指使张清平按照分工打探郭继平的行踪。12日凌晨1时许,在获知郭继平的行踪后,徐峰、冯世汉、王卫星持枪赶到“音乐王”歌厅门口,按照谭军的事先分工,由徐峰、冯世汉上前开枪,王卫星持自制手枪在现场进行掩护。冯世汉首先持猎枪向郭继平腿部开枪,未能正常击发。徐峰见状持枪上前向郭继平的左腰部开了一枪,郭当即中枪倒地,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作案后,徐峰、冯世汉、王卫星离开现场乘坐张清平事先拦好的出租车,回到“卓越大酒店”。陈金豹安排被告人汪海林、谭军驾车连夜将王清华、张清平、徐峰、冯世汉、王卫星等人送至荆州市以躲避抓捕。谢波湘、简明华则按照王清华的安排,携带徐峰、冯世汉、王卫星等人作案时所穿的衣物潜逃至潜江市刘应平处。刘应平为谢波湘、简明华提供路费,并为作案后的王清华一伙提供逃匿经费。谢波湘、简明华将上述衣物携带至J—东省东莞市后丢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金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陈金豹组织,领导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陈金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峰受人邀约持枪故意杀人,造成一人死亡,且系致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主犯;被告人王清华受人指使,邀约、指挥他人故意持枪杀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还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王清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刘应平受陈金豹邀约,指使他人参与实施报复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在案发后为其潜逃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世汉、王卫星、张清平受人邀约参与故意杀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张清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波湘、简明华受人指使帮助毁灭故意杀人的证据,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应平、王清华、张清平、徐峰、冯世汉、王卫星、谢波湘、简明华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上述八名被告人并不知道自己参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虽然知道陈金豹是“老大”,事成之后可以投奔,但之前并未参与该组织活动,未受该组织纪律约束,且未从该组织领取报酬。据此,应认定该八名被告人未实际加入该组织,只是临时受指使参与故意杀人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该八名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金豹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七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徐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王清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刘应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五、被告人冯世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六、被告人王卫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七、被告人张清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八、被告人谢波湘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九、被告人简明华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冯世汉、王卫星、谢波湘、简明华未提出上诉;被告人陈金豹、徐峰、王清华、刘应平、张清平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陈金豹上诉称,其领导的只是普通犯罪团伙,非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其对郭继平伤害致死负刑事责任和另犯敲诈勒索罪理由不成立。

徐峰上诉称,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王清华、张清平上诉称,认定其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

刘应平上诉称,认定其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定罪准确,对徐峰、王清华、张清平、冯世汉、王卫星、谢波湘、简明华七人的量刑适当,但对陈金豹、刘应平量刑不当。裁定将陈金豹犯敲诈勒索罪的量刑由七年改为六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将刘应平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由八年改为六年。本案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同意第一审、第二审判决对被告人徐峰的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刑一终字第5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徐某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判时间:20150213 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4)鹰刑一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8月2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被传唤未到庭。2011年12月9日其向鹰潭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同时鹰潭市公安局再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8日由鹰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以赣鹰检刑诉字第(2009)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对徐某作出(2011)鹰刑一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以原审判决认定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90年代中后期以来,以被告人王某某、王有兴、王样兴、王财兴为首的恶势力团伙网罗了王来保、孔有和、徐街发、徐国强、孙金广为骨干成员,徐某、徐金良、李春明、徐强良、徐严发、徐成生为一般参加者,逐步形成以家庭成员为核心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分别在江西省余江县、贵溪市、鹰潭市等地大肆开设赌场,指使组织成员王来保、孙金广、徐春平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以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并以其利益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同时,为了达到称霸一方,彰显其家族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势力,该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如1997年11月3日,为争夺控制领地,扩大影响,王有兴带领徐优仁等人持猎枪将鹰潭市区有较大“名气”的黄彪打成重伤;2006年8月27日,王有兴组织王志忠等人持枪将夏国胜打成重伤。又如2001年2月27日,王某某怀疑候风茂反映过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一事,当候风茂到鹰潭市批发水果路经鹰潭市南站花园碰见王某某时,王某某迎上前去并说:“婊子崽,你神气”,接着打了候风茂两耳光。候风茂欲离开时,王某某打电话叫来王样兴和王来保。王样兴赶到后,从附近一酒店里拿了一把菜刀对候风茂进行砍杀,接着王某某、王样兴、王来保将候风茂拉进一辆普桑轿车。王某某讲:“你打电话给余家乡计生办主任,叫他过来,我废了你们二个人”。后在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才解救了候风茂。1998年2月的一天上午,王有兴凭借其“王氏兄弟”的威慑力,当着村委会干部的面,公然强行拿走贵溪市余家乡罗湾村委会的液化气灶、高压锅、炒菜锅等炊具;2001年11月的一天,王某某要官先娥家一块已经下了地基建房的地建厕所,官先娥说王某某不讲理,王某某讲“我想干什么就干什么”并打了官先娥两耳光,还用石头将官先娥家一楼住房的玻璃全部砸破;2004年鹰潭市月湖区白露镇小英王家村委会上房村小组修桥,因时任小组长的王胜满未将修桥工程承包给“王氏兄弟”,同年9月13日下午,王某某便指使其司机王轶民带王成艳等人冲到王胜满家,对正在洗澡的王胜满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表明,以王某某、王有兴、王样兴、王财兴为核心的家族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在当地引起了极大的民愤,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使当地民众深感恐惧和不安,对民众心理形成了一种强势和控制。

(二)聚众斗殴罪

2007年9月28日晚11时许,徐严发在鹰潭市建设路华隆大厦门口吃夜宵时与万早平(绰号“早谷”,在逃)发生争吵。徐严发随后纠集徐金良、徐强良、徐成生、徐新发、徐春平、徐某、桂凡(另案处理)等人,由徐春平开王财兴的车到徐某住处拿了两支自制猎枪、几把砍刀赶到华隆大厦。汪海洋下车便持枪跑向徐严发等人,后见对方人多,便迅速跑回“的士”车叫司机开车逃离,并在车上朝徐严发等人开了一枪。之后,徐严发等八人分乘王财兴的车和徐严发带去的车追赶“的士”。当追至市磷肥厂莲花路路口将汪海洋乘坐的“的士”逼停后,徐强良、徐成生、徐新发、徐某等人冲下车将“的士”围住,并持砍刀等砸车窗玻璃逼汪海洋下车。汪海洋见状,突然打开车门下车逃跑。当其逃至胜利西路市农行门口时,被徐强良、徐成生、徐新发、徐某追上,徐强良等4人便持砍刀等凶器对汪海洋进行砍杀,致汪海洋全身多处刀伤、双胫骨开放性骨折。汪海洋带去的两支猎枪也被徐严发等人抢走。经法医鉴定,汪海洋的伤情达轻伤甲级。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7年8月10日,在非法拘禁聂华胜过程中,徐强良从徐某住处拿了一支带黄色木柄的自制枪支到现场,交予王样兴使用。事后,该枪被徐强良带走。2007年9月28日晚,在与汪海洋斗殴中,徐春平从徐某住处拿了两支猎枪,其中一支枪是徐严发的。徐强良使用其中一支带黄色木柄的自制枪支朝汪海洋放了一枪。事后,徐春平带去的两支枪连同从汪海洋处缴获的两支枪均被徐严发收起藏匿。此后,枪支曾藏于徐强良家中。2007年下半年,徐强良将藏在自己家里的两支枪通过徐春平出借给江志龙(另案处理),江志龙事后将枪支还给了徐强良。上述四支枪,徐严发曾委托付德胜上交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侦大队一支枪,其余三支枪最后被徐严发藏于其家后的石头岭上。案发后,徐严发的母亲彭香莲分别于2008年8月27日、2008年10月9日将枪支上交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四支枪均为法律意义上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积极参加并持械聚众斗殴,且系主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辩称,他没有参加过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只是和徐严发、徐强良等人参加了聚众斗殴。枪支是徐强良放在他家的,放的时候他不知道,也没有见过此枪。他认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他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具有立功情节,还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晚11时许,徐严发(已判刑)在鹰潭市建设路华隆大厦门口吃夜宵时与万早平(绰号“早谷”,在逃)发生争吵。徐严发随后纠集徐金良、徐强良、徐成生、徐新发、徐春平、桂凡(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徐某等人,并由徐春平开王财兴(已判刑)的车到徐某住处拿了两支自制猎枪、几把砍刀赶到华隆大厦。万早平则纠集汪海洋(另案处理)携带两支猎枪乘一辆“的士”到达华隆大厦,汪海洋一下车便持枪跑向徐严发等人。因见对方人多,汪海洋便迅速跑回到“的士”车内并叫司机开车离开。当车离开时,汪海洋在车上朝徐严发等人开了一枪,徐严发、徐春平、徐成生等人分别被汪海洋的猎枪子弹击中。同时,徐强良也对汪海洋开了一枪。之后,徐严发等八人分乘王财兴的车和徐严发带去的车追赶“的士”,并在追至市磷肥厂莲花路路口时将汪海洋乘坐的“的士”逼停。接着,徐强良、徐成生、徐新发和被告人徐某等人冲下车将“的士”围住,并持砍刀等砸车窗玻璃,逼汪海洋下车。汪海洋见状,突然打开车门下车逃跑。当汪海洋跑至胜利西路市农行门口时,被徐强良、徐成生、徐新发、徐某追上,徐强良、徐成生、徐新发三人便手持砍刀对汪海洋进行砍杀,徐某用汪海洋的枪砸打汪海洋,致汪海洋全身多处刀伤、双胫骨开放骨折。汪海洋带去的两支猎枪被徐严发等人拿走。2008年9月24日,经法医鉴定,汪海洋的伤情达轻伤甲级。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徐严发的供述:2007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华隆大厦吃饭时他与“麻子”的小弟发生争吵。他打了徐强良的电话,告诉徐强良他与人发生争吵,叫其带点人过来。随后,到场的有徐春平、徐强良、徐新发、徐成生、徐某、徐金良、桂凡。徐春平是开着一辆白色的车子过来的,带了两支猎枪和几把砍刀,猎枪和砍刀是用钓鱼包装的。汪海洋等是坐“的士”过来的,并朝他们开了一枪,他、徐春平、徐成生被打到了,徐强良也拿出猎枪反击了一枪。然后,他们八人分乘两辆车在磷肥厂向莲花路转弯处将汪海洋的车逼停,汪海洋便下车逃跑。在市农业银行门口徐强良等人将汪海洋砍倒,他们从汪海洋处缴到两支枪和一把刀。

2.同案犯徐强良的供述:2007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徐严发打电话给他说在建设路吃饭时与人发生争吵,叫他们过去。他告知徐春平去徐某家拿“东西”,然后,他与徐新发、徐成生、徐某、桂凡五人赶到建设路口。随后,徐春平带着徐金良开着王财兴的车也赶到现场,车的后座上有两个钓鱼包,里面装了三、四把砍刀和一支猎枪。没多久,汪海洋与另一个男的坐“的士”也过来了,汪海洋手上拿了把猎枪冲过来,见他们人多又跑回出租车上,并在车上对着他们放了一枪,打到了徐严发、徐春平、徐成生三人。这时,他就从车上拿出猎枪,对着天上放了一枪。汪海洋坐着“的士”逃跑,他们就分乘两辆车追。在磷肥厂附近逼停了“的士”,徐金良用砍刀砸出租车车窗玻璃,汪海洋就下车逃跑。后汪海洋在胜利西路农业银行附近被他、徐成生、徐新发、徐某追上,他、徐成生、徐新发三人就持刀砍汪海洋,徐某用汪海洋的枪砸汪海洋。打完后,他们从汪海洋处缴到两支猎枪。

3.同案犯徐春平的供述: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徐严发说在建设路与人吵架,叫他过去。他就开王财兴的车到徐某家拿了两个钓鱼包,里面有两支猎枪和几把刀。路上碰到徐金良,他们就一起到建设路口,到场的还有徐严发、徐强良、徐新发、徐成生、徐某、桂凡。汪海洋坐“的士”过来,下车就拿一支短猎枪对着他们,徐强良也从他带去的包里拿了支猎枪对着汪海洋。汪海洋见他们人多,就返回出租车离开,临开车时朝他们放了一枪。他们分乘两辆车去追,将“的士”逼停。徐成生、徐新发拿砍刀砸“的士”的车窗玻璃,汪海洋就下车逃跑,徐新发、徐强良、徐某、徐成生四人就追,在市农业银行门口将汪海洋砍倒。他们从汪海洋处缴到两支枪和一把刀。

4.同案犯徐金良的供述:200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碰到徐春平正开着王财兴的车,听说徐严发在建设路有点事情,他就和徐春平一起来到建设路口华隆大厦附近。这时,徐严发、徐强良、徐新发、徐成生、桂凡、徐某都在路口。不久,汪海洋那边两个人坐“的士”过来,下车就用猎枪对着徐强良,双方打起来。汪海洋带来的人被打跑了,汪海洋也返回“的士”逃跑,并在车上对他们放了一枪。徐强良就从王财兴的车上拿了一把猎枪反击了一枪,然后他们分乘两辆车追汪海洋。在市磷肥厂附近把汪海洋的“的士”逼停,汪海洋下车逃跑,徐成生、徐新发、徐某三人持刀追赶,在市农业银行门口将汪海洋砍倒。事后,他们从汪海洋处缴到两支猎枪和一把刀。

5.同案犯徐成生的供述:2007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徐强良接到徐严发的电话说他在华隆喝酒与人争吵,叫他们一起过去。随后,他和徐强良、徐新发、徐某、桂凡、徐春平、徐金良都赶到华隆与徐严发会合。徐春平是开了王财兴的车去的。汪海洋用短猎枪朝他们开了一枪,他被打中了,徐强良也对天上开了一枪。汪海洋坐“的士”逃跑,他们就分乘两辆车追。在磷肥厂附近拦住了“的士”,徐强良用刀砍“的士”的挡风玻璃,汪海洋就下车逃跑。他、徐强良、徐某、徐新发四人在市农行门口追到汪海洋,他砍了十多刀,徐新发在汪海洋的头上、手上砍了十多刀,徐强良用枪砸汪海洋的脚,徐某也用汪海洋的枪砸汪海洋。他们共从汪海洋处缴到两支枪。

6.同案犯徐新发的供述:2007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徐强良接到徐严发的电话说他在华隆吃饭时跟贵溪的人吵架,叫他们过去。他和徐成生、徐强良、徐某、桂凡先赶到徐严发处,随后徐春平与徐金良开着王财兴的车也过来了。汪海洋坐出租车过来,开枪打到了徐成生、徐春平、徐严发。徐强良从王财兴的车里拿出一个钓鱼包,里面装了一支猎枪和三、四把刀。徐强良拿了猎枪,他们几个拿刀,然后他们八个人就开车追汪海洋。在市磷肥厂附近汪海洋弃车逃跑,他、徐强良、徐某、徐成生就追。在市农行门口汪海洋摔倒,他们四人就用刀砍汪海洋的手脚,徐某在汪海洋摔倒的地方捡到了一把枪。另外,其他人在出租车上还搜到了汪海洋的一把枪和一把刀。

7.汪海洋的供述:2007年9月28日晚上10时许,“早谷”说他吃夜宵时与人打架,就打了一部“的士”接他同去。“早谷”带了两把自制猎枪。到华隆大厦楼下,徐严发正与“麻子”争吵,突然一辆小车过来,下来六、七个人,其中有徐强良、徐新发,有一人手持猎枪,其余的拿着砍刀。他看情况不对就坐回车上叫司机快跑,这时车后响了一枪,一粒子弹打中他右手无名指。他也用短猎枪开了一枪。在市磷肥厂他被追上,他们就砸出租车玻璃。他打开车门逃跑,在市农行门口被他们追上,徐强良、徐新发、徐某和另一个人就用刀砍了他二十多刀。

8.证人余某的证言:2007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他拉了两个客人到建设路华隆楼下。其中一人下车后与旁边六、七个人打架,另一人拿了支40多公分的枪也冲出去。他正要开车走,拿枪的人又坐回他的车叫他快跑。他听到有枪声。在市磷肥厂附近转弯处,他的车被一黑色车逼停,车上下来四、五人都拿着砍刀。他们用刀砍他的车窗玻璃,里面的客人就下车逃跑,对方三、四个人就追杀他。后来,他返回自己的车子,看见有两人站在车旁,其中一人拿着一把三、四十公分的枪。

9.辨认笔录:徐严发按法定程序,根据提供的照片,辨认出万早平参与斗殴。

10.徐春平、徐严发、徐强良、徐成生、徐新发、徐某辨认笔录及枪支照片:证实徐强良所持枪支及从汪海洋处缴到的枪支。

11.110处警登记单:2007年9月29日1时15分处警发现在市农行门口一男子被砍伤。

12.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3张

13.鹰潭市人民医院病历:证实汪海洋化名汪永全在鹰潭市人民医院治疗及医院诊断汪海洋全身多处刀伤、双胫骨开放骨折的事实。

14.鹰潭市月湖区法院(2009)月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汪海洋已另案处理。

15.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侦大队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桂凡已移交月湖分局处理。

16.鹰潭市公安局公(鹰)伤鉴(法)字(2008)74号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汪海洋伤情为轻伤甲级,并将鉴定结论告知徐严发、徐强良、徐成生、徐新发、徐春平、徐某。

17.物证:枪支四支。

18.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007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徐强良接到徐严发的电话,讲他在华隆吃饭时与人争吵,叫他们过去一下。随后,徐强良、徐新发、徐成生、桂凡、徐春平、徐金良和他都赶到现场,徐春平和徐金良是开着王财兴的车到的。徐强良叫徐春平去他住处拿了枪和砍刀。打架时,徐强良从王财兴车上拿了一把猎枪。汪海洋坐“的士”过来,下车就用枪对着徐新发和徐强良,见他们人多,汪海洋又坐回车上,并开了一枪,然后坐“的士”逃跑。他们就分乘两辆车追,在磷肥厂向莲花路转弯处逼停“的士”,汪海洋就下车逃跑。在市农行门口汪海洋摔倒,被他、徐强良、徐新发、徐成生追上。他捡到汪海洋的一支短猎枪,徐强良、徐新发、徐成生用刀砍汪海洋。当时他是空手的,没有动手。最后他们还从汪海洋坐的“的士”上搜到一把枪。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08年向鹰潭市公安局投案,并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经本院传唤开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后于2011年12月9日在其兄徐民富的陪同下,到鹰潭市公安局归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徐某于2013年7月1日向鹰潭市公安局举报一名外号叫“西西”的人贩卖毒品,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西西”。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徐某打电话给“西西”假称要买200元毒品,“西西”答应后便叫汪国平送毒品。当汪国平送毒品给徐某时,公安人员在鹰潭市月湖区明珠宾馆当场将汪国平抓获,并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71克,但未抓获“西西”。

2014年10月23日,鹰潭市公安局出具《关于补充侦查情况的说明》载明:“关于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补充证据一案,因当时无更多证据证明徐某主观上知道自己家里存放别人的枪支。现因时间长久,时过境迁无法收集更多的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询问徐民富的笔录;2.《投案自首人员投案经过材料》、《归案说明》;3.关于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的《情况说明》;4.贩毒人员汪国平的供述;5.徐某的举报笔录;6.《鉴定意见通知书》;7.鹰潭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关于补充侦查情况的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受他人纠集,持械追打他人,积极参加斗殴,并将他人打伤致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鉴于该案黑社会性质组织内的犯罪及其它违法行为均没有徐某参与,故被告人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被告人徐某房间内的两支猎枪系其他同案犯所存放并使用,且两次使用该枪支或是徐强良自己去取枪或是徐强良电话通知他人去取枪,没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徐某主观上知晓其他同案犯将两支猎枪存放于徐某自己的房间,故被告人徐某亦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徐某举报他人贩毒,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但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结果未能将被举报人抓获。虽然抓获了另一贩卖毒品人员,但属于特情引诱犯罪,故徐某举报、配合公安机关的行为尚不构成立功。徐某辩解该举报行为属于立功,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登波

审判员  喻巧平

审判员  邱志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志武

某公司、胡某甲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某公司、胡某甲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

审判时间:20140902 法院: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4)鄂阳新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甲。

诉讼代表人于某甲。

辩护人陈德军。

被告人胡某甲。2001年12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销赃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2月4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堂军、熊潮廷。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文宁。

被告人杜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鹏程。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祝文胜。

被告人万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朝军。

被告人丁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4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永学。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小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成传明。

被告人潘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阳新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晓明。

辩护人成家庆。

被告人卢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4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世月。

被告人戚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8月16日经阳新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6日经阳新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2月6日经阳新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洪山。

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骆名贵。

被告人方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0月13日经阳新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阳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胡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杜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骗取贷款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万某甲、丁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和盗窃罪,被告人潘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卢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胡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戚某乙、朱某乙、邹某乙、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方某乙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于某甲及辩护人陈德军、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堂军、熊潮廷、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文宁、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曹鹏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祝文胜、被告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朝军、被告人丁某乙及其辩护人余永学、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成传明、被告人潘某乙及其辩护人朱晓明、成家庆、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陈世月、被告人邹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洪山、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骆名贵、被告人卢某甲、胡某丙、戚某乙、朱某乙、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于2014年3月18日延期审理,同年4月18日恢复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9年至2001年,被告人胡某甲在咸宁市公安局工作期间,与李某丑合伙经营“丰泽园”酒店。胡某甲利用其职务之便,拉拢被告人刘某癸、潘某乙和彭某乙等社会青年到其经营的酒店工作,为其所用。2001年12月,被告人胡某甲因指使刘某癸、潘某乙等人非法拘禁合伙人李某丑等犯罪事实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刘某癸、潘某乙等人也因此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2005年初,被告人胡某甲出狱后,因其被开除公职,便更加肆无忌惮,再次纠合刘某癸、潘某乙、彭某乙等人,并吸收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加入其队伍,在咸宁、武汉等地从事开设赌场以及“放码”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为首,以被告人李某甲、潘某乙和彭某乙等人为骨干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6年,胡某甲、刘某癸团伙通过开设赌场和“放码”攫取第一桶金后,为逃避法律的打击使其非法行为表面合法化,被告人胡某甲邀约其他合法商人注册成立了湖北天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投资公司),后来又陆续与他人合伙注册成立了天泉网络休闲会所、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新材公司)、咸宁合田盛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合田盛物业公司)、咸宁聚合美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美景置业公司)等公司,被告人胡某甲为上述五家公司的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以胡某甲、刘某癸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围绕天泉投资公司和天泉新材公司展开,除合田盛物业公司外,其余公司因经营不善先后倒闭或者纯粹系“空壳”公司。

天泉投资公司表面是以为个人车贷做担保为幌子,实际上是在咸宁等地开设赌场以及在赌场“放码”,同时针对民间一些资金周转不灵的公司或者个人发放高利贷,利用该组织的强势地位,采取暴力和威胁等非法方式向债务人索债,攫取巨额不法利润。2008年,刘某癸因与胡某甲发生矛盾,便与潘某乙带着原先的手下成员王某己、陈某甲、程某甲等人离开胡某甲,另立门户,继续从事开设赌场、“放码”、放高利贷和非法索债等活动。

天泉新材公司主要业务是研发、生产、销售建筑保温材料,利用该组织的强势地位,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打压竞争对手,垄断、占领咸宁及周边地区的建筑工程保温材料市场。

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利用其社会关系,招揽被告人杜某乙、李某甲、万某丙、丁某丁、王某己、潘某乙、卢某乙、胡某丙和陈某甲、程某甲等人为其所用。其中被告人杜某乙、李某甲主要负责新型建筑材料的推销等工作,被告人万某丙带领丁某丁、卢某乙等人和胡某丙从事“放码”、放高利贷和追债等活动,被告人潘某乙长期与刘某癸等人从事开设赌场及“放码”等活动,被告人王某己和陈某甲、程某甲等人长期听命于刘某癸,为其索取不法债务。

在以胡某甲、刘某癸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处于领导核心地位,为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杜某乙、李某甲、万某丙、潘某乙为骨干成员,被告人丁某丁、王某己、卢某乙、胡某丙为一般参加者。

以胡某甲、刘某癸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其壮大过程中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该组织通过公司化管理,以天泉新材公司和合田盛物业公司为其主要合法经济来源,以开设赌场和从银行骗取贷款从事“放码”、放高利贷攫取巨额不法利润为其主要非法收入来源。且胡某甲、刘某癸用获取的利润部分用于组织活动。现查明该组织的合法与非法收入有人民币3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如无特殊注明,均指人民币),用于组织活动200余万元。

以胡某甲、刘某癸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实施开设赌场、强迫交易、骗取贷款、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有组织犯罪,严重危害了咸宁温泉及周边地区人民群众正常的生活、生产秩序和经济秩序。

以胡某甲、刘某癸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其发展壮大过程中,具有明显的非法控制特征:1.通过开设赌场、“放码”、放高利贷及利滚利等计息方式迫使众多债务人产生巨额债务后无力偿还,该组织便采取非法拘禁、殴打、威胁、恐吓、贴身跟踪等方法暴力索债,不但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创伤,也给债务人家庭、生活带来巨大伤害,许多债务人因此被该组织逼得倾家荡产、家庭破碎、妻离子散、背井离乡,给社会造成巨大不稳定因素;2.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采取暴力、威胁、不实举报和强迫交易等非法手段打压竞争对手,垄断咸宁地区建筑行业保温材料市场,严重干扰了该地正常的经济秩序;3.多次进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骗取贷款等犯罪活动,严重干扰了咸宁地区正常的金融秩序。

二、开设赌场罪

1.2005年2月至6月,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在咸宁温泉和武汉市江夏区等地开设赌场,组织成勇、熊某乙等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胡某甲获利数万元。被告人刘某癸、潘某乙在该赌场“放码”,获利若干。

2.2005年6月至10月,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在咸宁温泉阳光大酒店开设赌场,组织孟某乙、王某戊、潘某戊等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刘某癸在赌场“放码”。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胡某甲获利4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癸获利15万元。

3.2009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戚某丁伙同胡某己等人在胡某甲家中开设赌场,组织李某庚、王某戊、潘某戊、潘某己、甘某、金某甲等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等非法获利200余万元。

4.2009年5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癸伙同高某甲在其家中、温泉国际酒店、凯悦酒店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余某丙、郑某甲、潘某己、李某辛、樊早荣、杨某甲、汪某甲等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刘某癸和高某甲获利74.6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癸在家中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邹某丁负责提供赌博场地和工具并记账,被告人刘某乙负责搞服务,获利1.5万元。

5.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癸、潘某乙、朱某戊伙同孙某在咸宁市温泉瑶池酒店、国际酒店和碧桂园酒店等地开设赌场,组织潘某丙、方某丁、汪某甲、余某丙、黄某戊等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等非法获利20余万元。

6.2010年3月至4月,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在咸宁市温泉国际酒店、凯悦酒店等地开设赌场,组织潘某丙、潘某己、张某甲等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非法获利若干。

7.2012年4月至6月,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伙同专涛在胡某甲家中、刘某癸家中以及咸宁温泉国际酒店等地开设赌场,组织张某甲、潘某丁、王某庚、陈某甲等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非法获利若干。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1.2006年4月7日,被告人胡某甲与他人合伙注册成立天泉投资公司。2007年5月11日,胡某甲与股东商议后从湖北三环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借款增加公司注册资本1100万元,同年5月14日抽出资金1100万元偿还给湖北三环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5日,胡某甲为从银行贷款,再次与股东商议后指使公司会计费某等人编造虚假的公司决议、章程、出资财产转移清单、实物转移证明等材料,委托评估后,骗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增资2700万元。经鉴定,天泉投资公司二次增资3800万元系虚假增资。

2.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与徐某丙共同成立天泉新材公司。2009年3月4日,胡某甲、杜某乙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增加注册资本1230万元。2009年6月1日,胡某甲、杜某乙商议后增加注册资本300万元,获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胡某甲通过万某丙的账户抽逃出资转入其本人账户200万元用于证券交易。2012年3月13日,胡某甲、杜某乙商议后借款增资430万元获取核准变更后,胡某甲、杜某乙编造虚假的支付工资理由抽逃出资270万元。经鉴定,天泉新材公司第一次增资1230万元系虚假增资,第二次增资后抽逃200万元,第三次增资后抽逃270万元。

3.2010年9月9日,被告人胡某甲和徐某丙注册成立聚合美景置业公司,胡某甲于2010年9月15日抽出注册资金199.998万元转入徐某丙的账户。经鉴定,聚合美景置业公司出资200万元,抽逃199.998万元。

四、骗取贷款罪

2009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先后七次以其本人的名义或者以天泉新材公司的名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采取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经济合同等材料的方式骗取银行的信任,从咸宁市农行金穗支行和中国银行咸宁分行贷款,总额为2738万元。被告人方某乙在明知胡某甲、杜某乙申请贷款的材料和目的是虚假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办理相关手续和业务。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取得贷款后改变用途,用于胡某甲炒股、购买基金、偿还以前贷款、放高利贷等。现有二笔计878万元因该案被查处和被告人被羁押而未能偿还。

五、挪用资金罪

2009年6月12日至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胡某甲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先后12次挪用天泉新材公司资金740.7万元转入长江证券咸宁营业部用于炒股、购买基金等证券交易。

六、强迫交易罪

2007年,被告人李某甲为推销天泉新材公司的建筑保温材料,以砸沙盘等威胁方式强行向咸宁温泉“喜相逢”工地推销建筑保温材料,销售额达20余万元。

七、敲诈勒索罪

2011年农历12月29日上午9时许,黄某甲带二万元到合田盛公司去偿还欠胡某甲的债务,因黄某甲所带钱款不够,胡某甲便安排被告人胡某丙和曹某、熊某甲等人看守住黄某甲。至下午6时许,黄某甲为了脱身便请被告人杜某乙出面说情,杜某乙称快过年了便让黄某甲给胡某丙等人每人2000元费用,并借给黄某甲6000元。后黄某甲将6000元钱交给胡某丙等人,胡某丙、曹某和熊某甲每人分得2000元。

八、故意伤害罪

1.2004年11月9日,刘某丁在咸宁市交通巷一麻将馆打麻将时与熊某丙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双方互不服气,各自邀约人员斗殴。被告人万某丙受刘某丁的邀约,伙同余某乙、董某乙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赶到现场,与对方的李某寅、胡某子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致李某寅重伤、胡某子轻伤。

2.2005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与廖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廖某乙等人打伤。被告人胡某甲得知此事后,指示李某甲要报复廖某乙等人。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万某丙带人报复廖某乙。2005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万某丙得知廖某乙在咸宁市温泉宾馆玫瑰园歌厅唱歌后,便伙同被告人丁某丁及余某乙、陈某乙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赶到该歌厅,持刀将廖某乙砍成轻伤(偏重)。

九、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

1.2008年11月的一天,因李某卯的前妻欠胡某甲的赌债到期未还,被告人胡某甲便指使陈某丁找李某卯追债。后陈某丁伙同被告人丁某丁及吴某甲等人在咸宁市天伦皇朝酒店找到了李某卯,催促其还钱,李某卯称其没有钱,被告人丁某丁等人便将李某卯开车带至潜山公园山上,用鞋带将李某卯的双手反绑在竹子上。后李某卯被迫给胡某甲打电话,答应第二天还钱,被告人等才将李某卯放走。

2.2012年4月,刘某壬在胡某甲、刘某癸等人开设的赌场赌博期间,找被告人万某丙借了30万元钱,之后陆续还了十余万元,为此,万某丙多次找刘某壬追债。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李某丙将刘某壬非法拘禁在咸宁蓝海酒店、渝富桥宾馆等地长达5天之久,期间多次对刘某壬进行威胁、殴打,逼其还债。后刘某壬无奈向被告人胡某甲求情,胡某甲才让万某丙等人将刘某壬释放。

3.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吕某丙先后三次在天泉投资公司借款50万元,月利率1角,此后吕某丙陆续还债50余万元,被告人胡某甲通过利滚利等方式清算吕某丙尚欠125万元,吕某丙无奈躲债,胡某甲便安排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等人多次采取贴身、威胁等手段非法限制吕某丙人身自由,逼其还债。其中2010年5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将吕某丙强行带至天泉投资公司三楼一房间内,直至下午6时许才让吕某丙离开,期间多次对其进行威胁、殴打。2010年9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伙同刘某庚、韩某乙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将吕某丙挟持至咸宁长兴苑小区胡某甲家中,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第二天上午又将吕某丙转移至天伦皇朝酒店,继续对其施压。当天下午6时许,吕某丙被迫找胡某甲求情,双方说好后胡某甲才让吕某丙离开。

4.2011年7月,被告人胡某甲认为天泉新材公司员工熊某乙侵占了该公司的钱,便安排被告人杜某乙找熊某乙对账。当晚10时许,杜某乙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对账单给熊某乙看,熊某乙不认同这份对账单,杜某乙便安排被告人胡某丙等人把熊某乙“照顾好”。当晚,被告人胡某丙等五人便持凶器将熊某乙带至咸宁阳光大酒店505房间,威胁其出钱才能走,熊某乙暗地给朋友发短信求助。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出警将胡某丙等人带至派出所调查。当天上午被告人杜某乙赶至派出所对熊某乙说:“不要把事情说大了,否则你永无宁日”,熊某乙被迫出具保证书将胡某丙等五人担保出了派出所。过了几天,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胡某丙带人来到熊某乙家中,要其承认对账单上的材料费20万元并让其赔偿胡某丙等人被传唤至派出所一事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随后近十天时间里,被告人胡某甲安排其手下成员一直在熊某乙家中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威胁其出钱,其中前期胡某甲还将熊某乙以涉嫌侵占犯罪控告至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每天看守人员白天将熊某乙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晚上再带回熊某乙家中继续关押,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为熊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熊某乙被迫借了3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并出具了欠条。同年8月的一天,熊某乙趁看守人员不备,逃出其家中,之后一直不敢回家,以打工为生。

5.2010年下半年,黄某戊从被告人刘某癸处借得月利率1角的10万元高利贷,后黄某戊无力按时还息,被告人刘某癸便多次安排被告人王某己向黄勇某。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己将黄某戊带至咸宁温泉新天地酒店,在房间内限制黄某戊的人身自由。后黄某戊与刘某癸在电话里沟通,王某己将黄某戊带至蓝海酒店与刘某癸见面。黄某戊被迫同意分三个月还清债务后,刘某癸又要求黄某戊每月给王某己

5000元“辛苦费”,黄某戊为了脱身无奈同意了刘某癸的条件。当天王某己便找黄某戊敲诈了二条“和天下”香烟,第二天黄某戊以汇款的方式汇给王某己4900元。

6.2011年7月左右,余某丙在澳门赌博时从刘某癸、潘某乙处借了90万元高利贷,因无力按时还贷,被告人刘某癸、王某己将余某丙带至邹某丁经营的酒店,逼其还债,因余某丙确实无力还债,被告人刘某癸便安排被告人王某己将余某丙带至咸宁阳光大酒店,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第二天余某丙向刘某癸求情后,王某己才让余某丙离开。

7.2008年,被告人胡某甲将5、6万元交给陈某丁到他人开设的赌场“放码”,陈某丁因觉得无利可图便想退出不再做,胡某甲怀疑陈某丁侵吞其钱款,便安排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等人找到陈某丁,逼其打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后又将欠债及利息升至11万元。2011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人胡某甲安排李某甲、万某丙、卢某乙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将陈某丁挟持至胡某甲家中逼其还债。第二天,陈某丁找胡某甲求情,表示愿意在年后将其在三江航天花园的工程款来偿还债务,胡某甲才同意让陈某丁离开。

十、寻衅滋事罪

2008年3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多次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者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3月,天泉新材公司进行厂房建设施工,胡某甲不按合同与承建人石某丙结算工程款,石某丙便带一些民工到工地阻止施工,被告人胡某甲得知后安排20余名青年持砍刀等凶器赶到工地对石某丙进行殴打,将石某丙打伤。

2.2008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的朋友李某癸等人在咸宁南岛咖啡厅唱歌娱乐完之后,发现其包内少了8000元钱,便怀疑是歌厅小姐拿走。后李某癸和胡某甲等人到歌厅与老板石某甲争论时,石某甲没有给胡某甲面子。胡某甲心生气愤,便安排胡某戊等人纠集数十名青年连续三天到咖啡厅,每二、三个人占一个桌位,阻止其他客人消费,严重影响了该咖啡厅的正常营业,给南岛咖啡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3.2009年,被告人杜某乙向建筑商张某乙的工地提供了一吨保温材料(未签订合同),后吕某乙和邹伟明获得了与张某乙工地供应保温材料的供货协议,杜某乙得知情况后,认为是吕某乙等人抢了其生意,便安排胡某丙等人威胁吕某乙。同时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认为吕某乙、邹伟明之所以获得该供货协议是得到了邹伟明弟弟邹某戊(咸宁市城乡规划局副局长)的帮助,胡某甲便安排人员以虚假的违纪事实向咸宁市纪委举报邹某戊,与此同时,杜某乙安排手下人员到邹某戊的办公室闹事。通过中间人说情,吕某乙、邹伟明赔偿杜某乙10000元后了结此事。

4.2010年5月4日晚,被告人杜某乙和郑某丙、孟某甲等人在咸宁市欢畅百分百KTV唱歌时与小姐小青发生口角,杜某乙等人打了小青二巴掌后被KTV经理劝开。当晚12时许,杜某乙等人唱完歌后离开时,在咸安区武商量贩店旁又碰到小青,杜某乙等人便再次对小青进行殴打。小青的朋友张某己路过准备带小青回家时,杜某乙等人又对张某己进行殴打,将小青和张某己二人打伤。

5.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与李某癸、邵某甲等人在咸宁温泉九号公馆KTV唱歌,并叫了一些小姐来陪唱,期间胡某甲嫌一名艺名“宝宝”的小姐服务态度不好,便打了“宝宝”二巴掌。KTV经理常某见状上前劝说,胡某甲又打了常某二巴掌。打完之后,胡某甲不让“宝宝”和常某离开包厢,并安排万某丙带人来“摆场子”,直到KTV总经理顾某前来向胡某甲赔礼道歉才将此事了结。

6.2011年7月的一天,因黄某甲在朱某丙的担保下从胡某甲处借了30万元的高利贷,胡某甲通知黄某甲和朱某丙到天泉投资公司还债。黄某甲和朱某丙于当天上午11时许赶到胡某甲的办公室,因黄某甲无力还债,胡某甲便让朱某丙还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胡某甲打了朱某丙脸部一拳,并不准其二人离开。直至当晚8时许,万某丙出面叫朱某丙偿还10万元,并取消其担保资格后才让黄某甲、朱某丙离开。

7.2011年,被告人杜某乙为推销天泉新材公司新推出的建筑保温材料(当时未通过有关部门的检测),竞争咸宁“南城一品”建筑工程的建筑保温材料项目,以虚有的掺假名义举报打击竞争对手。咸宁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通过查证并无举报的掺假问题。为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杜某乙带领胡某丙、李某丁、熊某甲在工作时间窜至该办公室,无理取闹,在该办公室主任张某庚(女)的办公室闹事,威胁、结扭张某庚,抢夺调查材料,扰乱该管理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

8.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胡某甲安排廖某甲在找傅某集团咸宁工程指挥部老总陈某丑追讨债务时发生纠纷,双方被传唤至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三号桥派出所。胡某甲得知情况后,带杜某乙、万某丙、卢某乙等人赶至派出所,在民警在场执法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甲唆使廖某甲砸毁陈某丑停放在派出所院内的小轿车玻璃,并当着民警的面打了陈某丑几巴掌。

十一、盗窃罪

2012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己受“长毛”的委托找咸宁温泉国际大酒店老总王某壬追债。王某己赶到王某壬办公室后见其办公室无人,便将办公室内八瓶飞天茅台酒和二条软中华香烟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王某己盗得的财物价值11700元。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戚某丁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咸宁市怡宁酒店接受讯问。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朱某丁主动到阳新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胡某甲奥迪轿车二辆、天泉投资公司骊威轿车二辆、被告人杜某乙丰田皇冠轿车一辆、被告人胡某丙江陵陆风轿车一辆、被告人王某己广本轿车一辆以及被告人刘某乙大众宝来轿车一辆。扣押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杜某乙、万某丙、戚某丁、朱某丁、邹某丁等人合计358.747万元。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在公诉机关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5万元和50万元。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杜某乙、李某甲、万某丙、丁某丁、王某己、潘某乙、卢某乙、胡某丙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以暴力和其他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被告人杜某乙、李某甲、万某丙、丁某丁、王某己、潘某乙、卢某乙、胡某丙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杜某乙、李某甲、万某丙、潘某乙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丁某丁、王某己、卢某乙、胡某丙为其他参加者;

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潘某乙、戚某丁、朱某戊、邹某丁、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或者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及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虚假出资并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及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方某乙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胡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癸、杜某乙、胡某丙、王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万某丙、丁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杜某乙、李某甲、万某丙、丁某丁、王某己、卢某乙、胡某丙、李某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杜某乙、李某甲、万某丙、丁某丁、王某己、潘某乙、卢某乙、胡某丙均犯有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1.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杜某乙、李某甲、万某丙、丁某丁、王某己、潘某乙、卢某乙、胡某丙均辩称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亦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杜某乙、李某甲、潘某乙、胡某丙、王某己、丁某丁及相应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2.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胡某甲以合法所得成立公司,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打压竞争对手,且其公司于2010年后承包给他人经营,没有垄断市场的犯罪动机和事实。公诉机关没有举证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性特征,胡某甲与刘某癸主观上没有共同预谋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客观上没有共同获得违法犯罪利益,2008年后便关系破裂,不应归并一案追诉,胡某甲与其他被告人之间没有成立任何非法组织。胡某甲等人不具有非法控制性特征,李某卯是因欠赌债被拍卖房地产,熊某乙是因吸毒并涉嫌侵吞公司应收款而在逃,孟某乙早先已离婚,均与胡某甲无关。胡某甲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时,胡某甲是公安机关专案特情人员,不应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有关的证据材料。

3.被告人刘某癸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癸是在2007年5月受让他人股份进入天泉投资公司,并于2008年4月与胡某甲发生股东权利纠纷后退出公司,未组织和指挥过公司及成员的任何活动或违法勾当,也从未招揽成员,刘某癸和潘某乙离开胡某甲后与胡某甲团伙已无瓜葛,与潘某乙一直是平行关系,与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六人均无关系,与王某己仅是2010年后走得近,刘某癸与王某己二人的结合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刘某癸与潘某乙、王某己、刘某乙等人虽实施了开设赌场、放码等违法活动,但并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癸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危害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刘某癸与胡某甲团伙被指控的强迫交易、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行为也无关联,刘某癸既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也不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刘某癸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有关的证据材料。

4.被告人杜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天泉新材公司是合法公司,市场份额从未达到过20%,不存在非法控制和垄断,其工作人员为了公司利益偶尔采用的暴力手段,不能认为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行为。被告人杜某乙与被告人胡某甲只是生意合作伙伴,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更不是积极参加者,也从未参与开设赌场、放贷和收贷等除正常业务往来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5.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和胡某甲没有组织、隶属关系,只推销过一次新型建筑材料,无证据证实其在该组织中主要负责新型建筑材料的推销工作,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积极参加者的规定,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6.被告人万某丙的辩护人提出,万某丙是通过正式聘用进入天泉新材公司,双方订有劳动合同和清收协议,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万某丙实施的故意伤害属个人行为而与胡某甲等人的组织没有联系,无证据证明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万某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劳动合同书、承包清收协议书,证明万某丙是天泉新材公司员工,所拿报酬为合法收入,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7.被告人丁某丁的辩护人提出,丁某丁在校毕业后于2009年去胡某甲的公司上班开车,当年6月后被派往黄冈、武汉开车,至2010年7月回咸宁公司继续开车,2011年7月因发生交通事故便离开公司,在工作期间没有参加违法犯罪活动,其参与故意伤害、拘禁李某卯均不是参加组织活动,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丁某丁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学院证明与毕业证书,证明丁某丁于2005年9月至2008年6月在湖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就读,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8.被告人王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己仅在2010年才认识刘某癸,与胡某甲更无联系,此前的案件均与其无关。同时,王某己与刘某癸之间不具有组织结构的特征性,也没有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没有实施和起到非法控制的行为与作用,没有获取组织的利益,也没有为组织谋取利益,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

9.被告人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乙在2001年前同胡某甲、刘某癸只是同学关系偶尔来往,此前无犯罪行为,此后除赌博外也没有参与胡某甲公司及其团伙的敛财、放贷、暴力索债等违法犯罪行为,指控其和刘某癸等人长期开设赌场和放码、同刘某癸带领手下成员另立门户等均不是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王某己、陈某甲、程某甲是其原先的手下或与他们有关联。潘某乙不是胡某甲黑社会组织的成员,更不是骨干分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0.被告人卢某乙还辩称,他是在天泉投资公司工作,签订了合法的协议,且公司要求他们遵守法律,他在工作中收取公司的合法利益,没有去做违法犯罪的事,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1.被告人胡某丙还辩称其于2009年被杜某乙临时招聘到天泉新材公司从事工地现场施工,因薪水太低不到三个月便离职,期间没有听从他人指使干过违法事情,不是团伙成员。

二、关于开设赌场犯罪

1.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胡某甲在2009年后未开设赌场只是参与赌博,且是公安线人身份,此行为应予豁免。

2.被告人刘某癸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癸与邹某丁共同退赃320万元,悔罪态度明显,请求对刘某癸从轻处罚。

3.被告人邹某丁的辩护人提出,邹某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邹某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4.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乙系从犯,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三、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

被告单位、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及辩护人均提出,天泉新材公司不属注册资本实缴制公司,依照新的法律解释规定,不应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追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刑事责任。

四、关于骗取贷款犯罪

1.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天泉新材公司的二笔贷款均按时还清,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也没有起诉书指控的多次、放高利贷和偿还以前贷款的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2.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甲个人从银行贷款二次,其中一次已按时还清,另一次有足额抵押物担保,没有也不会给银行造成损失,也不具有多次等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3.被告人杜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杜某乙从未参与办理贷款手续,胡某甲以杜某乙的名义从银行的贷款均由胡某甲使用和偿还,杜某乙没有取得和使用一分钱,且贷款具有真实的抵押物,以杜某乙名义的三笔贷款均已偿还,银行并未受骗,也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以“借新还旧”的贷款行为不能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五、关于挪用资金犯罪

被告人胡某甲及其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胡某甲12次挪用资金无具体明细和构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某甲证券帐户的资金无明确指向来源于天泉新材公司,证券帐户最终金额亦与指控金额不符,应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予以排除。

六、关于强迫交易犯罪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对李某甲砸沙盘的证明均是间接证据且自相矛盾,李某甲是以个人名义推销建筑保温材料,销售金额只有九万元,指控李某甲犯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不足。

七、关于敲诈勒索犯罪

1.被告人杜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杜某乙跟黄某甲很熟,是在黄某甲为了早点回家过年而主动找其帮忙时,借钱给黄某甲解围,杜某乙从未说过给谁多少钱,自己更没得过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杜某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黄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杜某乙借其6000元钱是帮忙解围,不是敲诈勒索。

2.被告人胡某丙辩称,黄某甲的6000元钱是还给胡某甲的本金,交给会计方某乙后,他从方某乙手中接过2000元并在会计部打了领条,他没有受胡某甲指使找黄某甲要钱,更谈不上2000元的费用。

3.被告人刘某癸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癸是将黄某戊欠款中的5万元转给王某己,也只是在被刑拘后才知道王某己找黄某戊拿5000元的事,从王某己的前后供述、立案时间等方面不能排除侦查机关诱供的可能性,仅有王某己在通过办案民警耐心宣传法律知识后的供述、且黄某戊的证言在王某己未供述前是一份孤证,凭此不能形成证据链而认定敲诈勒索罪成立,黄某戊给王某己香烟也与刘某癸无关。

4.被告人王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己是因黄某戊欠刘某癸10万元,而刘某癸欠王某己5万元而找黄某戊讨帐,黄某戊给付王某己4900元是偿还债务,不是索要,王某己提出要二条烟时黄某戊也未拒绝,没有强行索要的意图,且香烟价值未达到数额较大,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八、关于故意伤害犯罪

1.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甲没有主观伤害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此次故意伤害案原已经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现已过追诉时效。

2.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没有指使万某丙去报复廖某乙,万某丙称是其主动去的,且该案已经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作出判决,责任人已受处罚,现已过追诉时效,依法应不再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3.被告人万某丙的辩护人提出,万某丙在故意伤害李某寅、胡某子案件中是受他人邀约到过现场,且刚到就被砍断手指,是受害者,其权益未得保护且加害方未受追究,而在十年后追诉万某丙,有失公正,二起伤害案均没有万某丙所持砍刀的刀具证据,存在证据缺陷,现万某丙也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万某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刑事谅解书,证明万某丙取得被害人廖某乙、李某寅、胡某子的谅解。

4.被告人丁某丁的辩护人提出,丁某丁在万某丙等人去殴打廖某乙时跟着去了现场,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伤害行为,指控丁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且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追诉。

九、关于非法拘禁犯罪

1.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陈某丁、熊某乙、李某卯、吕某丙、刘某壬等人的催债事宜均是由其他人员办理,胡某甲没有指使他人以非法方式追讨债务,其他人员采取何种行为与胡某甲无关,胡某甲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2.被告人刘某癸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己在与黄某戊一起不到三个小时的时间内没有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王某己带余某丙与刘某癸见面到余某丙离开的整个过程,以及余某丙长期在阳光酒店开房住宿,且主动开车到阳光酒店,当晚给王某己另开房间单独住宿,其人身未受限制,是正常的讨帐行为而没有实施非法拘禁,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3.被告人杜某乙辩称其是在公司发现熊某乙伪造公司财务章侵吞货款的情况下,自己作为销售业务分管人员由公司负责人安排与其对帐,在派出所与熊某乙没见过面,谈不上说了威胁的话,从未参与限制熊某乙的人生自由。

4.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丁称于2011年大年初七日被李某甲等人扣押,陈某丁妻子程某乙先说是2010年大年初七,又说是2009年大年初七,卢某乙证实拘禁陈某丁时李某甲在广东戒毒,万某丙当庭证明只有他和卢某乙参与。李某甲在案发时在广州市被强制戒毒,无作案时间,指控李某甲非法拘禁陈某丁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广州市第二强制戒毒所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证明李某甲在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在该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无拘禁陈某丁的作案时间。

5.被告人万某丙的辩护人提出,万某丙在二起非法拘禁中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受害人有过错,且万某丙归案后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

6.被告人丁某丁的辩护人提出,丁某丁是受陈某丁安排开车参与拘禁李杨帆,应以从犯论,且其情节轻微,应不认定为犯罪。被告人丁某丁能当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

7.被告人王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己是因黄某戊欠刘某癸10万元,而刘某癸欠王某己5万元而找黄某戊讨帐,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和伤害、恐吓、威胁等暴力行为,拘禁的人次数、时间均未达到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8.被告人卢某乙辩称,因刘某壬、吕某丙欠款不还并多次拖延欺骗,他才去跟踪,没有限制自由,没有持刀和殴打。陈某丁与胡某甲很熟常去胡某甲家,他找到陈某丁后是其自己要求去胡某甲家,并未挟持,也不需要持刀,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9.被告人胡某丙辩称,对熊某乙的事情并不知情,也未受胡某甲、杜某乙的任何指使,而是朋友刘某庚要他帮忙跟着熊某乙讨钱,同熊某乙一起到阳光酒店后,他只待了半个小时就离开了,没有打骂和限制其自由。

10.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提起犯意,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坦白,且其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且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十、关于寻衅滋事犯罪

1.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南岛咖啡厅的发案时间各说不一,也是李某癸采取的维权方式不当,胡某甲没有客观行为。在与陈某丑、石某丙、黄某甲之间的纠纷均事出有因,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胡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被告人杜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杜某乙根据行业管理要求所作的实名举报不是无理取闹,到张某庚办公室反映问题过程中虽有过激行为,但不属于在公共场所闹事,也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与吕某乙之间的矛盾只是生意上的小摩擦,且已经协调处理由吕某乙以一万元钱买下杜某乙的保温材料价值相当,也没有安排人到邹某戊办公室闹事。在殴打“小青”中未造成伤害后果,事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了处罚,不应再作为犯罪指控并打成黑社会。该三起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十一、关于盗窃犯罪

被告人王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己在王某壬办公室从中午等到下午6时未见到王某壬才拿走物品并留下字条,没有窃取王某壬财物的故意,公诉人不能提交王某壬办公区的监控视频以证明王某己有罪的证据,对此应作出无罪推定的认定。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谅解书与收条,证明王某己已赔偿王某壬之子王某庚13000元,赔偿黄某戊69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十二、其他辩解与辩护意见

1.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甲在担任公安特情时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并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有关证据材料。

2.被告人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乙有立功表现,无前科,积极退赃,建议对潘某乙从轻处罚并抵扣原判改判无罪所执行的6个月刑期。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潘某乙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同时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有关证明材料。

被告人李某丙、戚某丁、朱某戊、邹某丁、刘某乙、方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1999年至2001年,被告人胡某甲在咸宁市公安局工作期间,与李某丑合伙经营“丰泽园”酒店时,拉拢被告人刘某癸、潘某乙和彭某乙等社会青年到其经营的酒店做事,为其所用。2001年12月,被告人胡某甲因指使他人非法拘禁合伙人李某丑等犯罪事实被判处刑罚,并因此被开除公职。2005年初,被告人胡某甲出狱后,便再次纠合被告人刘某癸、潘某乙以及彭某乙等人,并利用其社会关系,先后招揽被告人杜某乙、李某甲、万某丙、丁某丁、卢某乙、胡某丙等人为其所用,长期在咸宁温泉、武汉江某等地从事开设赌场以及“放码”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咸宁温泉及周边地区形成了一定的团伙势力。此后,该团伙逐步形成了组织成员众多、人员较为固定、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一)该组织以被告人胡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刘某癸、杜某乙、李某甲、万某丙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潘某乙、丁某丁、王某己、卢某乙、胡某丙为一般成员。该组织以其成员普遍认可的约定俗成的规矩约束管理成员,违者将被处罚、冷落。规矩主要有:该组织实行逐级管理,有事要逐级汇报,所有事情都由胡某甲说了算;组织成员在追债时跟着欠债人同住、同吃;不在外面惹事打架;不准偷盗、抢劫、吸毒。

上述成员中,被告人胡某甲负责全体事务,被告人刘某癸、李某甲主要同胡某甲开设赌场与“放码”,被告人李某甲以及彭某乙还负责带领其手下成员在赌场中放哨、保卫和收账追债,被告人潘某乙同被告人刘某癸一起带领手下成员在赌场中“放码”并开设赌场,被告人杜某乙主要负责新型建筑材料的推销工作,被告人万某丙带领被告人丁某丁、卢某乙等人和被告人胡某丙从事“放码”、放高利贷和追债等活动。其中,彭某乙在胡某甲成立公司后离开该组织。2008年,被告人刘某癸因与胡某甲发生矛盾,便同被告人潘某乙等人离开胡某甲所在公司,原先跟随刘某癸的程某甲也于同期离开该组织。此后,被告人刘某癸、潘某乙等人继续从事开设赌场、“放码”、放高利贷等违法活动。被告人王某己于2010年初跟随刘某癸为其索取不法债务。

(二)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开设赌场、“放码”、放高利贷、强买强卖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巨额不法利润为其主要非法收入来源,并通过公司化管理,以天泉新材公司和合田盛物业公司为其主要合法经济来源,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并用以支持其组织活动。

1.2005年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等人长期在咸宁市温泉等地开设赌场,拉拢在当地有经济实力的人员参赌,通过抽头渔利、“放码”、放高利贷等收取高额利润,获取非法收入数百万元。同时以天泉投资公司开展投资、融资业务为幌子,实际上在赌场“放码”和对民间发放高利贷,利用该组织的强势地位,采取暴力和威胁等非法方式向欠债人索债,攫取巨额不法利润。其中,胡某甲及其公司向他人发放高利贷1700余万元,刘某癸向他人发放高利贷1226万余元。

2.2006年,被告人胡某甲为使其非法行为表面合法化而逃避法律的打击,邀约其他合法商人先后注册成立了天泉投资公司、天泉网络休闲会所、天泉新材公司、合田盛物业公司、聚合美景置业公司等公司,被告人胡某甲为上述公司的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该组织主要围绕着天泉投资公司和天泉新材公司开展业务,通过天泉新材公司生产、销售建筑保温材料、租赁经营和合田盛物业公司的经营取得合法收益,同时还通过利用该组织的强势地位打压竞争对手占领市场等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充实该组织的经济实力。

3.该组织以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事项有:(1)给团伙成员股份、发工资、提成、送红包、吃年饭、过生日、买衣服等。其中,支付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及刘某庚等人工资、礼金及费用共计54977元,被告人万某丙、胡某丙及曹某领取提成款57120元等;(2)给犯案坐牢的团伙成员办事经费、生活费、探监费、赔偿费、接风,并出资为犯案成员取保或疏通关系等。其中在2012年6月给廖某甲支付拘留期间生活费750元,在2008年5月为南岛咖啡厅案件中的参与人员支出6000余元费用,被告人万某丙在砍伤廖某乙后,出资6000元为其取保等;(3)为受伤、生病的团伙成员治疗。其中在被告人万某丙受伤后,被告人刘某癸、李某甲给其3000元钱。陈某丁在2008年放码收账被人砍伤住院时,被告人胡某甲送去5000元钱等;(4)给团伙成员提供补贴、提供住宿、配备车辆、购买武器。其中被告人胡某甲以公司的货款给被告人万某丙购房提供首付款5万元,给被告人万某丙及葛某配备二台小车用于追债,让被告人卢某乙长期在被告人胡某甲家中居住等。

(三)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欺骗、恐吓等手段,多次实施开设赌场、强迫交易、骗取贷款、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另有多人受害。主要违法犯罪行为有:

1.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等人自2005年起至案发前,多次在咸宁市周围地区有组织地开设赌场,拉拢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通过“放码”、放高利贷等违法行为收取高额利润,致多名参赌人员受害。

2.2007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强买强卖的方式向咸宁市日昌房地产公司承建的“喜相逢小区”强行推销天泉新材公司的建筑保温材料,销售额达20余万元,获利5万余元。

3.2005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共同多次骗取银行贷款计2738万元,并将部分贷款用于放高利贷等违法犯罪活动。

4.2005年12月,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为维护其团伙威望,指使被告人万某丙、丁某丁等人故意报复伤害廖某乙,致廖某乙轻伤(偏重)。

5.2008年至2012年4月,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万某丙、丁某丁、卢某乙、胡某丙、李某丙等人为索取赌债、高利贷等债务,使用捆绑、殴打、持械、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对多人实施非法拘禁,强行追索不法债务,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非法拘禁的具体犯罪行为有:

(1)2008年11月,被告人胡某甲指使陈某丁伙同被告人丁某丁及吴某甲等人将李某卯挟持至咸宁市温泉潜山公园后,用鞋带将李某卯的双手反绑在竹子上逼其还债。

(2)2012年4月,刘某壬在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等人开设的赌场赌博时找被告人万某丙借了30万元钱,被告人万某丙多次找刘某壬追债,并伙同被告人卢某乙、李某丙将刘某壬非法拘禁在咸宁蓝海酒店、渝富桥宾馆等地长达5天之久,并进行威胁、殴打,逼其还债。

(3)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吕某丙在天泉投资公司借得50万元的高利贷,被迫无奈躲债。被告人胡某甲便安排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等人多次采取贴身、威胁、殴打等手段,先后携带砍刀等凶器将吕某丙强行带至天泉投资公司、被告人胡某甲家中、天伦皇朝酒店等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逼其还债。

(4)2011年7月,被告人胡某甲认为公司员工熊某乙侵占公司钱款,便安排被告人杜某乙找熊某乙对账,杜某乙安排被告人胡某丙等人把熊某乙“照顾好”,被告人胡某丙等五人便持凶器将熊某乙带至咸宁阳光大酒店威胁其还钱。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胡某丙等人带至调查时,被告人杜某乙到派出所威胁熊某乙。此后近十天时间里,被告人胡某甲安排被告人胡某丙等手下成员在熊某乙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后熊某乙趁看守人员不备逃出其家中不敢回家。

(5)2008年,被告人胡某甲怀疑陈某丁侵吞其钱款,便安排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等人找陈某丁追款,并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七日,由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将陈某丁挟持至胡某甲家中扣押逼其还债。

6.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在公共、工作场所闹事,恐吓他人,实施了以下寻衅滋事犯罪行为:

(1)2008年3月,承建天泉新材公司厂房施工的石某丙与该公司因结算工程款发生纠纷,被告人胡某甲安排20余名团伙成员持凶器将石某丙打伤。

(2)2008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因其朋友李某癸在咸宁南岛咖啡厅唱歌时与歌厅老板石某乙发生争执,便安排胡某戊等人纠集数十名团伙成员及社会青年,连续三天到咖啡厅闹事,阻止其他客人消费,严重影响了该咖啡厅的正常营业秩序,并给南岛咖啡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3)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在咸宁温泉九号公馆唱歌时,逞强斗狠,无故殴打歌厅小姐“宝宝”和经理常某,并安排多名团伙成员前往歌厅“摆场子”。

(4)2011年7月,被告人胡某甲在天泉投资办公室与债务担保人朱某丙争吵时,随意殴打朱某丙。

(5)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胡某甲安排团伙成员向建筑商陈某丑讨帐时发生纠纷,双方被传唤到派出所处理时,被告人胡某甲带领团伙成员赶到派出所,打了陈某丑几巴掌,并唆使廖某甲砸坏陈某丑的轿车。

(6)2009年,被告人杜某乙与吕某乙、邹伟明在竞争咸宁市“时代广场”、“翰林名都”等工程的保温材料项目时,安排胡某丙等人威胁、恐吓吕某乙。被告人胡某甲安排人员以虚假事实向咸宁市纪委举报邹伟明的弟弟邹某戊,同时,杜某乙安排手下人员到咸宁市城建局邹某戊的办公室闹事并进行恐吓。

(7)2010年5月4日晚,被告人杜某乙在咸宁市欢畅百分百歌厅唱歌时无故殴打小姐小青。当晚唱完歌离开歌厅后,杜某乙伙同郑某丙、孟某甲等人再次对小青和其熟人张某己进行殴打。

(8)2011年,被告人杜某乙为竞争咸宁市“南城一品”建筑工程的保温材料项目,以虚有的掺假名义举报竞争对手,带领胡某丙、李江涛、熊栗等人到咸宁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无理取闹,并对主任张某庚(女)进行威胁、恐吓、结扭,抢夺调查材料,闹了一下午后见该单位要报警才离开,严重扰乱该管理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

(四)该组织通过暴力索债、殴打伤害、威胁恐吓、打砸滋扰等多种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于咸宁市温泉及周边地区,为害一方,在众多人民群众中和一定的行业内形成明显的非法控制(心理控制)特征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长期通过开设赌场、“放码”、放高利贷以及利滚利等计息方式,致使众多债务人产生巨额债务后无力偿还,该组织便采取非法拘禁、殴打、威胁、恐吓、贴身跟踪等暴力手段非法索债,在众多债务人心理产生极大威慑力,给大量被害人的身心以及家庭和生活带来巨大伤害,如潘某戊父子、黄某甲、邵某甲、孟某乙、王某戊、沈某、熊某乙等多人被逼得卖房、转让公司还债,倾家荡产、夫妻离婚、家庭破碎、背井离乡,给社会造成巨大不稳定因素。

2.利用该组织的强势地位,为垄断和占领咸宁地区建筑行业保温材料市场,采取暴力、威胁、不实举报和强迫交易等非法手段打压竞争对手,严重干扰了该地正常的经济秩序。如董某甲、吕某乙、邹某戊等人在2005年开始在咸宁市做建筑保温材料生意,到2007年后经常受到胡某甲等人的滋扰威胁,董某甲被迫于2009年底将生意及其家人转迁到武汉。

3.多次通过虚假增资、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2738万元,并将部分贷款用于放高利贷等非法活动,干扰了当地正常的金融秩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组织特征的证据

(1)证明该组织形成过程、组织成员及组织结构的证据有:证人胡某戊、葛某、程某甲、阚某甲、陈某丙、余某乙、刘某庚、廖某甲、陈某丁、王某丁、饶某、专涛、韩某乙、李某丙、戚某丁、汪某丙、李某庚、张某丁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癸、杜某乙、李某甲、万某丙、丁某丁、卢某乙、胡某丙等人的供述,均相互印某,证实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癸、潘某乙分别是同学关系,在1999年至2001年与李某丑合伙经营“丰泽园酒店”时,拉拢刘某癸、潘某乙到该酒店做事。原来咸宁温泉分上街和下街两帮人,被告人胡某甲是上街的,在当警察时与街上混的无业人员关系非同一般,在其于2005年服刑出来后,先通过组织被告人刘某癸、潘某乙等人开设赌场,以其以前在温泉的身份和特殊地位,把上街的被告人李某甲及彭某乙一帮人拉在下面做事,并逐步将上街和下街两帮人拉拢在一起形成“温泉帮”,其中彭某乙、李某甲带有被告人万某丙及胡某戊、陈某丙、饶某、余某乙等人。被告人胡某甲成立公司后虽然有员工,但只有一小部分员工是在公司里做下日常管理工作,大部分都是用社会上一些闲散或坐过牢的人员帮其在赌场里“放码”、放哨、民间借贷、收账追债。被告人胡某甲看到被告人万某丙把廖某乙砍了蛮有狠的,就把其招去帮其做事。万某丙很受胡某甲的器重,是带队的,手下有被告人卢某乙、丁某丁、胡某丙及阚某甲、廖某甲、韩某乙、刘某庚等人,专门负责“放码”追债。葛某于2011年底强制戒毒回来后也一直跟着被告人胡某甲。程某甲在服刑时认识被告人潘某乙,2004年释放后经潘某乙介绍进入该团伙跟随被告人刘某癸,于2008年退出团伙。2008年,被告人胡某甲拉拢陈某丁带其手下成员帮胡某甲在赌场“放码”,不久后离开胡某甲。这些人都非常听被告人胡某甲的话,胡某甲是大哥,处于领导核心地位,在其下面一层是被告人刘某癸、潘某乙、李某甲及彭某乙,再下一层是被告人万某丙及葛某、陈某丁、陈某丙、胡某戊、程某甲、饶某、田某等人,其次是被告人胡某丙、卢某乙、丁某丁及阚某甲、韩某乙、廖某甲、刘某庚等人。2009年,被告人胡某甲又吸收被告人杜某乙入股天泉新材公司,由杜某乙带领被告人胡某丙及孟某甲、郑某丙等人负责新型建筑材料的推销工作。被告人胡某甲的得力人员是被告人刘某癸、杜某乙、万某丙、李某甲等人。被告人刘某癸在2008年与被告人胡某甲因股东纠纷分开后,继续从事开设赌场、“放码”、放高利贷等活动,其中刘某乙、陈某甲在其赌场“放码”,潘某乙与刘某癸共同开设过赌场,被告人王某己于2010年跟随刘某癸帮其追讨高利贷。

(2)证明该组织规矩及不遵守规矩将受惩罚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乙、万某丙、丁某丁、卢某乙、胡某丙的供述和证人阚某甲、陈某丙、刘某庚等人的证言,证明该组织中的事情都是被告人胡某甲说了算,胡某甲不跟下层成员打交道,只通过被告人刘某癸、李某甲、万某丙及彭某乙来管下面的人,实行逐级管理。对出道早、年龄大的人都要称呼“某某哥”,尊重地位比自己高的大哥,有事要逐级汇报,按大哥的意思去做。要求不在外面惹事打架,在追债时跟着欠债人同住、同吃,要想一切办法将钱讨回来,还有不准偷盗、抢劫、吸毒。若接受任务后没有及时去做,就会被责骂,不听话的会让其离开团伙。如2012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甲让刘某庚去赌场“放码”,刘某庚因私自把胡某甲的钱借给朋友赌博,还在葛某手上借5万元去赌博被胡某甲知道后将其开除了。陈某丁动用了被告人胡某甲的钱没能帮其做实事被清除出去,还被拘禁追债。被告人卢某乙因为吸毒被胡某甲知道了,就将卢某乙赶出去不让其在胡某甲家居住,后来卢某乙认错才回到胡某甲家。被告人卢某乙不肯当法人代表,胡某甲就不给钱用,卢某乙没有地方去,只好在外漂了几天,后来没有办法就当了法人代表。

2.关于经济特征的证据

(1)证明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和从银行骗取贷款、从事“放码”、放高利贷、强买强卖等非法手段攫取巨额不法利润,并通过公司经营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杜某乙、潘某乙、胡某丙等人的供述,证人阚某甲、专涛、陈某丁、廖某甲、潘某戊、黄某甲、甘某、王某戊、孟某乙、费某、朱某丁、夏某甲等人的证言和相关条据等书证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通过开设赌场、放高利贷起家,其公司实际为赌博公司、“放码”公司、“地下钱庄”,主要经济来源靠开设赌场、放码、放高利贷等非法收入。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潘某乙一伙在咸宁市的咸安区和温泉两地开设赌场,一步步拉拢像甘某、王某戊、孟某乙、潘某戊、黄某甲这些在咸宁市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人员参赌,在赌场里抽头渔利,有时每天抽水甚至达五、六万元,同时向赌客“放码”抽头收息,放高利贷,手下养了一批马仔和打手帮助“放码”追债,从中收取高额利润数百万元。被告人胡某甲还将公司资金投入到赌场“放码”,并将银行贷款部分用于放高利贷,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被告人胡某甲及其公司向他人发放高利贷17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癸向他人发放高利贷1226万余元。另外,该组织通过天泉新材公司生产销售建筑保温材料取得合法收益,同时还通过强买强卖、打压竞争对手占领市场等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最后在经营不善时转租他人每年收取100余万元租金,以及通过合田盛物业公司的经营收益,充实该组织的经济实力。

(2)证明该组织以其经济实力支持组织活动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杜某乙、李某甲、万某丙、潘某乙、丁某丁、卢某乙、胡某丙的供述和证人阚某甲、刘某庚、王某丁、饶某、廖某甲、陈某丁、方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该组织用获取的利润部分用于组织活动,主要有:

①给团伙成员股份、发工资、提成、送红包、吃年饭、过生日、买衣服等。被告人卢某乙、万某丙及廖某甲等人在公司每月领取800元至2000元的工资,另加提成。王某丁等人在被告人胡某甲的赌场当“钉子”放哨时每人每天领200元的工资,共获得6万余元。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胡某丙及陈某丁等人对追讨回的钱按10%的利润提成了4万多元钱。被告人胡某甲出资数十万元给被告人万某丙及刘某庚、葛某等人去赌场放码赢利数十万元。被告人胡某甲对被告人刘某癸在经济上给予照顾,让其入股公司每月领取3000工资并占10.75%的股份。被告人杜某乙入股后每月领取1500元至9000元的工资并持有公司股份。被告人胡某甲在成员中有红白喜事时都会参加,按照关系的亲疏程度送礼,如在被告人万某丙结婚时给了2万元钱,逢年过节时给1000元至2000元的“红包”,为其女儿做周岁送了2000元的“红包”,购买住房时,将公司的5万元材料工程款帮其抵了首付款;安排公司给被告人卢某乙过生日,请他们去唱歌花费了5、6千元,还送了价值838元的衣服;在刘某庚结婚时送了3000元钱,孩子做满月送礼1500元;带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丁某丁到武汉市给每人买了一套西服;在过年时安排团伙成员及公司员工到酒店吃年饭,并给部分人员发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红包。被告人刘某癸在程某甲结婚时送了1000元红包。

②给犯案坐牢的团伙成员办事经费、生活费、探监费、赔

偿费、接风,并出资为犯案成员取保或疏通关系等。该组织成员在收账过程中发生冲突,人员被打伤或者被公安机关抓获需治疗、取保等,被告人胡某甲会安排费用和出面处理。如被告人胡某甲在廖某甲砸陈某丑车子被行政拘留后,安排被告人杜某乙到派出所付了1万元钱,到治安拘留所给廖某甲送水果及一条200元的香烟,交了750元伙食费,解除拘留时开车去接回来吃饭接风;在南岛咖啡厅案件中向参与人员支出6000余元费用,并在阚某乙、丁某丁等四人被行政拘留后给每人每天交100元的伙食费,并送了烟、茶、菜等物品,解除拘留时开车去接回来吃饭接风。被告人胡某甲的公司在这次被抓到阳新的胡某甲这边的人每月付给500元的伙食费。被告人万某丙在砍伤廖某乙被抓后,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刘某癸通过找关系交了6000元钱将万某丙取保。

③给受伤、生病的团伙成员治疗。被告人万某丙在故意伤害案受伤住院后,被告人刘某癸叫人带去2000元钱看望,被告人李某甲看望二次给了一共约1000元钱。陈某丁“放码”收账被人砍伤住院时,被告人胡某甲送去5000元钱。

④给团伙成员配备车辆、购买武器、提供住宿。被告人胡某甲专门给被告人万某丙及葛某每人配备了一辆骊威牌轿车,在追债时使用。该组织成员中购买有砍刀、钢管类物品,其中被告人丁某丁在温泉街上的新疆人手中买了两把砍刀,存放在被告人胡某甲家中,陈某丁帮被告人胡某甲看赌场时用的砍刀也一直放在胡某甲家。被告人胡某甲让被告人卢某乙居住在其家中,并将在咸宁监狱服刑时认识的廖某甲收做干儿子,廖某甲也经常跟卢某乙住在胡某甲家。

3.关于行为特征的证据

证明该组织多次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危害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和经济秩序方面的证据,详见开设赌场、骗取贷款、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犯罪和违法行为中的具体证据。

4.关于危害特征的证据

(1)证明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放码”、放高利贷等行为,采取非法拘禁、殴打、威胁、恐吓、贴身跟踪等手段暴力索债,危害群众生活和社会稳定并形成非法控制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乙、李某甲、丁某丁等人的供述和证人陈某丙、饶某、专涛、潘某戊、黄某甲、甘某、王某戊、孟某乙、杨某乙、石某乙、廖某乙、丁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外号“胡一刀”,是那种只能占便宜不能吃亏的人,在当民警时为人就很霸道,胆子大,外面混的人都只能听他的,不然胡某甲就要找机会打人,而且下手很重。被告人胡某甲带着一帮像被告人杜某乙、刘某癸、潘某乙、万某丙等这些不做正行的人一起开赌场、做生意、放码追债,心狠手辣,致使当地一些企业停产,一些家庭破碎、一些人背井离乡,让咸宁一些有脸面的人吃了不少的亏,敢怒不敢言,在当地人民群众中造成恶劣的影响。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在咸宁名声大,社会上的人说“什么人的钱都可以欠,不能欠天泉公司的钱,否则收不了场”。温泉的老百姓对被告人胡某甲及天泉公司印象不好,也很害怕“温泉帮”成员,不敢得罪,能躲就躲,实在躲不过就让,在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开设赌场输掉钱的人是更恨他们了。2001年左右,因为被告人胡某甲黑了李某丑的财产,李某丑到公安部告状,胡某甲为此坐牢,李某丑因为怕胡某甲报复,全家都离开了咸宁。潘某戊父子因在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潘某乙开设的赌场赌博越陷越深,无法自拔,输了钱并借高利贷欠下580万元赌债,被胡某甲、刘某癸等人手下的马仔天天到家逼债,不能正常上班、生活,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只好作价转让。黄某甲因欠巨额赌债被逼得卖房还债。甘某、王某戊、孟某乙、杨某乙等人亦被逼得以开发的房地产及购买的房屋还债。邵某甲欠有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潘某乙的赌债被每天跟踪,被告人万某丙带马仔住在他家,严重影响了家庭正常生活,其妻子丁某丙出于无奈到法院起诉与邵某甲离婚,邵某甲也跑到非洲躲债打工。熊某乙被他们弄得生不如死,一直躲在外地打工谋生,不敢回咸宁,后来听说专案组把被告人胡某甲团伙抓了才敢回到咸宁露面。吕某丙因做生意向被告人胡某甲的公司借钱后,无力承受过高的利息,只能到处躲债,不敢在咸宁公开露面。沈某因欠码钱而离家出走,至今不敢回家。

(2)证明该组织利用其强势地位,采取暴力、威胁、不实举报和强迫交易等非法手段打压竞争对手,严重干扰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秩序,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和证人董某甲、吕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等人的保温材料价格比其他人的都高,依靠被告人杜某乙、李某甲这些人给其打市场,采取暴力、威胁、不实举报和强迫交易等手段打压竞争对手,而且谁挨着胡某甲的边合伙做生意,最后的下场肯定是被胡某甲想方设法把钱搞到自己手里,把合伙人搞亏本。特别是做保温材料的人都怕胡某甲,惹不起他。董某甲、吕某乙、邹某戊等人在2005年开始做建筑保温材料生意的几年中生意非常好,到2007年后被告人胡某甲等人也开始做这个生意,但不会经营,在生意场上专门搞混水、抢生意,经常与同行们发生冲突。被告人杜某乙等人多次威胁董某甲,其中以加害董某甲的幼儿和家庭相威胁,迫使其放弃了咸宁碧桂园、公务员公寓等多个工程,2009年底,董某甲就不敢在咸宁做了,把生意及家人都转迁到武汉。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等人还对咸宁市墙改办的张某庚主任、建设局的邹伟明等人实施威胁、恐吓。到目前咸宁共有七、八家做这种生意的,自公安机关把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抓了之后,这种生意的市场秩序要好多了。

(3)证明该组织多次通过虚假增资、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并将部分贷款用于非法活动,干扰了当地正常的金融秩序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的供述,证人费某、于某乙等人的证言,工商登记注册资料,银行贷款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该组织于2009年5月至2012年5月,先后七次以公司经营周转的虚假理由,采取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经济合同的欺骗手段,从咸宁市农行金穗支行和中国银行咸宁分行骗取贷款达2738万元,并将部分贷款用于放高利贷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

5.另有证人陈某戊、李某丙、李某庚、陈某己、王某某、张某丁、刘某辛、周某、潘某己、潘某庚、陈某戊、胡某己、朱某戊、邹某丙、邹某丁、冯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亦在卷证明上述相关事实。

二、开设赌场的事实

2005年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潘某乙、戚某丁、朱某戊、邹某丁、刘某乙多次单独或者伙同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丙、胡某己、高某甲、孙某、专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咸宁市及武汉市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等共计非法获利数百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5年2月至6月,被告人胡某甲伙同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丙等人在咸宁市温泉和武汉市江夏区等地开设赌场,组织戚某丙、熊某乙等人以“摇骰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胡某甲获利数万元。被告人刘某癸在上述赌场“放码”,被告人潘某乙在咸宁温泉的赌场“放码”,均非法获利若干。

(二)2005年6月至10月,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在咸宁市温泉阳光大酒店开设赌场,组织孟某乙、王某戊、潘某戊等人以“摇骰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刘某癸在赌场“放码”。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胡某甲非法获利4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癸非法获利15万元。

(三)2009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戚某丁伙同胡某己等人在咸宁市温泉体育路长兴苑小区胡某甲的家中开设赌场,组织李某庚、王某戊、潘某戊、潘某己、甘某、金某甲等人以打麻将和“百家乐”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等非法获利200余万元。

(四)2009年5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癸伙同高某甲在咸宁市咸安区碧桂圆小区其家中、温泉国际酒店、凯悦酒店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余某丙、郑某甲、毛某、潘某己、李某辛、樊早荣、杨某乙、汪某甲等人以打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刘某癸和高某甲非法获利74.6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癸在自己家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邹某丁负责提供赌博场地和工具并记账,被告人刘某乙负责搞服务和协助记账,并非法获利1.5万元。

(五)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癸、潘某乙、朱某丁伙同孙某在咸宁市温泉瑶池酒店、国际酒店和碧桂园酒店等地开设赌场,组织潘某丙、方某丁、汪某甲、余某丙、黄某戊等人以打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等非法获利20余万元。

(六)2010年3月至4月,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在咸宁市温泉国际酒店、凯悦酒店等地开设赌场,组织潘某丙、潘某己、张某甲等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非法获利若干。

(七)2012年4月至6月,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伙同专涛在胡某甲家中、刘某癸家中以及咸宁温泉国际酒店等地开设赌场,组织张某甲、潘某丁、胡某丁、王某庚、陈某甲、刘某壬等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非法获利若干。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2005年2月中旬组织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丙等人一起在温泉十三潭一带开设赌场十三天左右,他在此期间获利5至8万元。当年5至6月份,他到江某大花岭一带组织人员赌博,个人获利3至5万元,7月初回到温泉在阳光酒店开赌场,时间有三个月左右,个人获利4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癸在上述赌场内放码。2009年同被告人刘某癸、戚某丁合伙在家开赌场三个月左右,获利200余万元。2008年经股东同意在投资公司抽出50万元资金到张某丁开设的赌场内放码赢利。

2.被告人刘某癸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胡某甲于2004年坐牢出来后,组织他和彭某乙等人在咸宁阳光酒店开了一间套房开设赌场约三个月时间,胡某甲在赌场里收钱,让彭某乙、高某乙等一帮小青年负责看场子、放哨、抽水,一晚上可以抽头2万元左右。他在赌场里“放码”,1万元钱抽取500元码钱,这期间他大概赚了10万元左右。2009年5至8月期间伙同“四嫂”开麻将赌场,地点主要是他家里,有时候在咸宁的阳光大酒店、国际大酒店、凯悦大酒店包房开场子,持续开了二、三个月,开赌场时,被告人刘某乙到他家来搞服务,他不在时就由刘某乙帮他管理,记一下账,给其工资,这次开赌场整个盈利情况在记账本上反映是二人共赢利74.6万,每人分得37.3万元。他与被告人胡某甲、戚某丁及胡某己四人合伙在被告人胡某甲家开设赌场,他分了将近30万元的欠条。2009年底,他拿了18万元入股参与被告人潘某乙与朱某丁、孙某等人在桂碧园包了三间房开麻将馆,分得了10万元钱。

3.被告人潘某乙的供述,证明他于2005年在被告人胡某甲的赌场“放码”,2009年伙同被告人朱某戊、刘某癸及孙某在咸宁碧桂园酒店、瑶池酒店、国际大酒店开设赌场,四人获利20余万元。

4.被告人戚某丁的供述,证明在2009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邀约他伙同被告人刘某癸及胡某己四人在胡某甲家中开设赌场,组织王某戊、甘某、潘某戊、杨某乙、刘某辛、金某甲、潘某己等人赌博,共获利200余万元。他主要是邀约人员参赌,个人获利60余万元。

5.被告人朱某丁的供述,证明在2009年9月份,他先后邀约孙某及被告人潘某乙、刘某癸在咸宁碧桂园酒店、瑶池酒店、国际大酒店开设过赌场,每人出资15万元,组织邵某甲、刘某戊、余某丙、方某丁、汪某甲、黄某戊等人赌博并“放码”,在三个酒店各开了一个月时间,收到现金20多万元,每人平均分得7万元左右。被告人胡某甲刑满释放后,就带着被告人刘某癸、潘某乙等人在咸宁开赌场,长期包下阳光大酒店701房,在那里住了近两年,赌场则设在608、808等房间,从2005年5月至8月开了83场次,被当地人称为“83堂课”。在这个赌场中,被告人胡某甲是组织者,被告人刘某癸、潘某乙在赌场中放码,彭某甲带一些马仔在外围负责放哨。咸宁当时好多有钱人看到孟某乙在胡某甲赌场玩,所以才跟着去的,等到胡某甲“83堂课”开完后,孟某乙输得很惨,只好用其在长兴苑开发的房产给胡某甲、刘某癸等人抵赌债。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戚某丁及胡某己等人合伙在胡某甲家开设赌场时,有王某戊、潘某戊和潘某己父子、杨某乙、刘某辛、郑某甲、甘某、李某庚、李某卯夫妻、樊早荣等几十人参赌,每场抽水估计有几十万元,潘某戊父子两人就因为在他那赌博输了不少钱,结果就用房产门面抵给胡某甲。胡某甲还召开董事会提出从公司融资的资金中拿出五、六十万元到赌场“放码”收高利贷,并安排他作为公司当时的财务总监协助被告人刘某癸管理此事。

6.被告人邹某丁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癸同高某甲于2009年夏某乙在她家开赌场,有时到阳光大酒店、国际酒店、凯悦酒店、旗鼓酒店开房赌博,持续近2个月。在她家开赌场时,是她和刘某癸提供的场地及麻将,她将输赢情况记在本子上,被告人刘某乙为参赌人员买水果、水、烟等服务,并在她和刘某癸出去时帮忙记账。

7.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的事实与其上述所参与的事实一致。

8.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在2004年坐牢出来后在咸宁阳光酒店等地开赌场,就找他帮其一把,先邀他去玩,每天给他1万元钱去赌。胡某甲按赢家的10%的“抽水”盈利,每天“抽水”甚至到5、6万元钱。另外被告人刘某癸在赌场放码,按每1万元抽水500元计算,并且每天按5%收息。自2004年到2006年,他在赌场输了约一千万元,因欠赌债将小区的复式楼、商品房抵给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

9.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在2006年左右,被告人胡某甲托孟某乙邀请他到咸宁阳光酒店的赌场赌博,把他一步一步拉下水,连续十天左右输了120多万元。后又到胡某甲家中的赌场赌博一个星期左右,输掉了200多万。庄家赢了要按10%抽水,找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借款时,1万元当日抽走500元,以后再按日计息,打麻将的每人抽2000元,发20万元的筹码,从中抽走1万元。2008年左右,被告人万某丙逼他还钱,他打了一张90万元的借条,被告人胡某甲要他签了“融资保底合同”,还有潘某戊父子、甘某也签了合同,李某庚因不肯签还遭到万某丙殴打。

10.证人潘某己的证言,证明自2006年以来,他和父亲潘某戊到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在温泉的国际酒店、瑶池酒店、凯悦酒店、阳光酒店及胡某甲、刘某癸家中开设的赌场,以“百家乐”、打麻将、“诈鸡”等形式赌博,参赌的人有李某辛、杨某乙、毛洪波、王某戊、郑某乙、李某庚、汪某甲、胡某己等人,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从中抽“桌子钱”和放高利贷,他输出去的现金有5、6百万元,他父亲输了1000多万元。2010年以后,他父子收手,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就派手下马仔追债,将他父子的借条算了个总账,本息总计580万元。2009年下半年,他在被告人朱某丁等人合伙开的赌场参赌,被告人刘某癸和潘某乙在中途也入股合伙开设赌场,每桌“抽水”1至2万元。

1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经常到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等人的赌场里沉迷于赌博,疏于企业管理,他在赌场里赢了80多万元筹码,可胡某甲为了套住他继续去其赌场玩,就只兑换30万元筹码,其余筹码不兑现金,后来他将这50万元筹码输光,以后又继续赌,输了钱就向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借高利贷,在2009年至2011年5月份将5、6千万的资产输光。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从中赚取码钱和高利贷的钱,而参赌的所有人尽管有赢的,但最后都只有输的,结果都输给了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等人。

1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丁让他投资了30万元,跟被告人朱某丁、刘某癸、潘某乙一起在咸宁市国际大酒店、阳光大酒店、瑶池大酒店、碧桂园等宾馆内包房开设赌场,陆陆续续搞了半年时间,有潘某己、汪老四、黄某戊、刘某己等人参赌。朱某丁负责赌场安全服务,潘某乙负责记账,刘某癸每天住在赌场里自己参赌,他自己不管事,只是几天去看一次。

13.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在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潘某乙等人设在阳光大酒店的赌场里帮忙放哨,胡某甲一般是安排王某庚跟他联系后,他再安排手下的董某乙带几个人去放哨,每天王某庚替胡某甲支付1500元费用报酬,他自己拿500元,剩余的给董某乙分给下面小弟。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开设的这个赌场,咸宁人戏称是胡某甲开的“83堂课”,胡某甲、刘某癸等人就是在这个赌场赚的第一桶金。

14.证人潘某戊、李某庚、刘某辛、胡某己、甘某、专涛、万某乙、方某丁、李某辛、刘某壬、余某丙、杜某乙、万某丙、王某己、卢某乙等人的证言,亦证明了上述相关事实。

15.借条、举报信等书证,证明参赌人员所欠赌债以及潘某己举报刘某癸团伙开设赌场等事实。

三、骗取贷款的事实

2009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及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先后七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采取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经济合同等材料的方式骗取银行的信任,从咸宁市农行金穗支行和中国银行咸宁分行贷款。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取得贷款后,改变款项用途,用于胡某甲炒股、购买基金、偿还以前贷款、放高利贷等。被告人杜某乙受被告人胡某甲的安排以其个人名义从银行贷款给胡某甲和公司使用。被告人方某乙在明知申请贷款的材料和理由是虚假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办理相关手续和业务。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及被告单位骗取的贷款总额为2738万元,其中有二笔计878万因该案被查处、被告人被羁押而未能偿还。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胡某甲从中国银行咸宁分行骗取贷款260万元,由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该款经咸宁恒基混凝土公司、天泉新材公司及其他个人的帐户转入胡某甲的银行卡后,用于其个人炒股等。

(二)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胡某甲从中国银行咸宁分行骗取贷款578万元,由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该款部分用于其个人炒股,部分用于还贷,现未归还。

(三)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杜某乙从咸宁市农行金穗支行骗取贷款300万元,由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和杜某乙提供房地产抵押,骗得的款项分别转入天泉新材公司帐户和被告人胡某甲的银行卡后,由胡某甲使用和归还。

(四)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杜某乙从咸宁市农行金穗支行骗取贷款300万元,骗得的款项经咸宁恒基混凝土公司等帐户转入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帐户和被告人胡某甲的银行卡后,由胡某甲使用和归还。

(五)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杜某乙从咸宁市农行金穗支行骗取贷款300万元,骗得的款项由被告人胡某甲用于偿还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的以前贷款。该笔贷款现未归还。

(六)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以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的名义向咸宁市农行金穗支行骗取贷款500万元,用于放高利贷和偿还以前贷款等。

(七)2011年5月26日至6月10日,被告人胡某甲以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的名义向咸宁市农行金穗支行骗取贷款500万元,用于放高利贷和偿还以前贷款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分别以个人和被告人杜某乙、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名义,用房屋和土地抵押在咸宁市中行、农行贷款,贷款理由都是资金周转困难,真实用途主要是以贷还贷,部分贷款用于公司经营,有一部分用于他个人炒股,有一部分开展融资保底业务借给他人了。第一次贷款的手续是他自己去办了,以后都是被告人方某乙及于某乙、费某三人组织材料并由方某乙去办理的,向银行提供的贷款申请、财务损益表、供销合同、诚信证明等材料存在虚假内容,没有这些材料贷不到款,银行只审查抵押物是否真实。

2.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证明在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胡某甲要求他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他只提供了房产证并在有关资料上签字,由被告人胡某甲安排被告人方某乙拿着他提供的个人信息资料、房产证到农行贷款。他没有使用贷款,也不清楚贷款是怎么使用的。

3.被告人方某乙的供述,证明她是在被告人胡某甲与银行谈好后,再负责与银行办理贷款业务,她不清楚真正的借款用途。被告人杜某乙所谓的开华建筑经营部同其他单位签订了销售合同,需大量周转资金,可实际上这些钱根本没有用到开华建筑经营部,而是被胡某甲拿走,还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在农行的贷款,贷款提供的销售合同都是假的,是为了骗银行得到贷款。

4.证人费某的证言,证明贷款的钱都由被告人胡某甲支配,绝大部分都没用按申请贷款的理由去用于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的运转。被告人胡某甲是借钱还贷,再贷款还借款,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的贷款有部分用于放高利贷借给别人。

5.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甲找了李某癸后,李某癸让她在天泉投资公司、天泉新材料公司、聚合美景置业公司作个挂名股东,她对上述公司没有投资一分钱,也没有过问三家公司任何事。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以个人或天泉新材公司的名义在银行贷款都要她签字,但她不知道每次贷款的原因、金额以及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但每次贷的款都是被告人胡某甲支配,比如杜某乙的个人贷款中其本人也没使用过一分钱。

6.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他所在的咸宁恒基混凝土公司从来都没有同被告人杜某乙和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发生过原材料采购合同关系,与他公司的二份合同完全是假的,合同章上连公司名称都弄错了,把“混凝土”写成了“混泥土”,他们公司也无该合同的备案。

7.证人金某乙、胡某庚的证言,证明他俩在2010年10月12日与被告人胡某甲签订合同承包经营天泉新材公司,期间,胡某甲他们来调取过部分建筑材料采购合同资料,还复印过人员工资表,真正目的是为了在银行贷款,贷款的钱拿出放码,并且在他们接管后别的客户打到公司账上钱也被胡某甲拿去用了。

8.证人于某乙等人的证言,亦在卷证明了相关事实。

9.银行贷款材料、银行交易账目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及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先后七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经济合同等材料,通过提供公司及个人房屋、土地等财产抵押的方式,从咸宁市农行金穗支行和中国银行咸宁分行贷款2738万元的事实。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二笔贷款中,以支付合同货款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公司已转租),无销售、供货收付款记录,贷款用途与申请不符,其中260万用于炒股,190万元用于还贷。被告人杜某乙三笔贷款的抵押物或报表是聚和美景公司和被告人单位天泉新材公司,系通过向银行提供虚假信息、虚假财务报表取得,贷款使用、归还均为被告人胡某甲,使用用途与申请用途不一致,其中150万元用于购买基金,289万元用于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还贷。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的二笔贷款中,提供的财务报表为虚假报表,也无销售记录,贷款用途与申请不符,其中用于向他人放贷286万元,用于还贷300万元。

11.银行还款一览表与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在中行咸宁分行的二笔贷款中的260万元已偿还,578万元到期未还。被告人杜某乙的三笔贷款中的600万元已偿还,300万元到期未还。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的二笔贷款1000万元已偿还。

四、挪用资金的事实

2009年6月1日,天泉新材公司由股东增资300万元。同年6月12日,被告人胡某甲通过万某丙的银行帐户和胡某甲的银行卡转200万元至胡某甲的长江证券股票帐户,被胡某甲用于炒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他炒股的资金一方面是通过万某丙帐户转入他的证券帐户200万元,其他是公司帐户资金通过银行转帐转入证券帐户,以证券账户流水往来交易为准。

2.证人方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她办了一张农行卡是在被告人胡某甲手中用来炒股的,胡某甲的股市资金以银行流水为准,具体多少、从哪个帐户转帐不清楚。

3.证券交易明细资料、银行明细资料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的证券交易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天泉新材公司在2009年6月1日增资300万元,同年6月12日通过万某丙的帐户和被告人胡某甲的银行卡转200万元至胡某甲的长江证券股票帐户被胡某甲挪用。

五、强迫交易的事实

2007年,被告人李某甲为推销天泉新材公司的建筑保温材料,以砸售楼部沙盘(小区建设模型)相威胁,强行向咸宁温泉“喜相逢小区”工地推销建筑保温材料,销售额达20余万元,获利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胡某甲让他帮其推销保温材料,他找到“喜相逢小区”工地的开发商冯某后,再去找其女婿夏某甲经理,又同夏经理一起去找葛经理时,葛经理问了许多关于保温材料方面的事,他因为不懂就烦了,就说“你们老总都同意了,你还啰唆,绕七绕八的,不接收材料的话,小心我把你们的小区售楼部给锤了”,后来由夏经理在他的供货合同上签了字。

2.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证明他们的咸宁日昌房地产公司在2007年承建“喜相逢”工地时,被告人李某甲缠着他岳父冯某,硬是要推销其公司的材料,冯某烦不过就叫被告人李某甲来找他。在葛经理问李某甲一些技术上的问题时,被告人李某甲答不上来就很不高兴,说了句:“你们老总都同意了,还问七问八,不相信的话我将你们售楼部给砸了。”他们公司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甲是胡某甲公司的人,咸宁的人都知道胡某甲的为人,没有其干不成的事,红黑两道都熟,如果不用其材料,肯定没有好果子吃,心里也害怕再来惹事,就把这个工程的保温材料给被告人李某甲做了,之后工地就太平无事了。

3.证人冯某的证言,与证人夏某甲证明的事实一致。

4.证人费某的证言,证明他们的天泉投资公司在2007年对外销售保温材料的单位包括咸宁日昌房地产公司的“喜相逢工地”,公司给被告人李某甲的保温材料价格是砂浆2500元/吨,微珠干粉3600元/吨,但公司与咸宁日昌房地产公司结算的价格是砂浆3200元/吨,微珠干粉5200元/吨,一共发生了20.4万元的材料费,被告人李某甲从中赚了54990元。

5.证人朱某丁、胡某庚、杜某乙、胡某辛的证言、辨认笔录、相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相关事实。

6.发票、收据、进账单、出库单、领款单等相关书证,证实天泉投资公司于2007年6月27出库沙浆15吨,单价2500元,微珠干粉30吨,单价3600元,计14.55万元。随后日昌房地产公司付天泉投资公司货款20.4万元,李某甲在天泉投资公司领款54990元。

六、敲诈勒索的事实

(一)2011年农历12月29日上午9时许,胡某甲通知黄某甲到合田盛物业公司去偿还债务,因黄某甲无钱偿还,胡某甲便安排被告人胡某丙及万某丙、卢某乙、曹某、熊某甲等人看守住黄某甲逼其想办法还钱。至下午6时许,黄某甲为了脱身回家过年,便请杜某乙出面说情帮其解围,杜某乙给黄某甲出主意让黄某甲给被告人胡某丙等人费用,黄某甲因身上无钱,就向杜某乙借了6000元,付给被告人胡某丙和曹某、熊某甲每人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丙的供述,证明在2011年农历12月29日,胡某甲叫黄某甲来合田盛物业公司还钱,黄某甲说现在没有钱还,胡某甲就叫他和万某丙让黄某甲想法还钱,自己先离开了,他和万某丙、卢某乙、曹某、熊某甲等人就看住黄某甲不让其离开。当天下午5时左右,黄某甲请求杜某乙出面说情解围让其能早点回家,杜某乙就让黄某甲给他们搞点费用,黄某甲以为是六个人,要求少给一点,杜某乙说只给他们三人,黄某甲当时身上无钱,就向杜某乙借了6000元现金,后他和曹某、熊某甲三人各分了2000元。

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明于2010年找胡某甲借了39万元高利货和“筹码”,在2011年农历12月29日,万某丙打电话叫他到胡某甲的物业公司去还钱。他没有钱还,于上午9点多钟带了6条烟去跟胡某甲说好话,胡某甲要他想办法还,自己先走了。后来被告人胡某丙以及其他几个马仔不让其离开公司,并且还威胁说不让他过好年。他因过年回不了家很着急,就请杜某乙出面把他搞回家,杜某乙给他出主意说给那三个年轻人一些钱,他当时没有现金,就向杜某乙借6000元钱给了那三个年轻人,他在第二年正月的时候就将这6000元钱还给杜某乙了。

3.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农历12月29日上午,胡某甲叫黄某甲来合田盛物业公司还钱,黄某甲带着六条烟来,但没有钱还,胡某甲就叫万某丙等人让黄某甲想法还钱,被告人胡某丙和万某丙、卢某乙等人就看住黄某甲继续逼其还钱。一直到下午5、6点钟下班时,看到黄某甲还在公司,黄某甲把他拉到办公室去求他打招呼放其回去,他叫黄某甲出些钱给被告人胡某丙等人,黄某甲要他借其1万元,他说只给被告人胡某丙三个人,其余的人不管,就借给了黄某甲6000元现金帮其解围,这6000元钱付给被告人胡某丙和曹某、熊某甲三个人了。

4.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过年前,黄某甲来到合田盛物业公司找胡某甲谈还钱的事,但黄某甲当天没有还钱,至于黄某甲是否与其他人发生什么事情她不清楚。

(二)2010年下半年,黄某戊从被告人刘某癸处借得月利率1角的10万元高利贷,后因无力按时还息,被告人刘某癸便多次安排被告人王某己向黄勇某。2012年7月12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己将黄某戊带至咸宁温泉新天地酒店内限制其自由。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己将黄某戊带至蓝海酒店与被告人刘某癸见面,黄某戊被迫同意分三个月还清下欠的12万元本息。随后,被告人刘某癸要求黄某戊每月给被告人王某己5000元“辛苦费”,黄某戊无奈同意了刘某癸的要求。当天,被告人王某己找黄某戊敲诈了二条“和天下”香烟。次日,黄某戊汇给被告人王某己人民币49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己由其家长退赔黄某戊人民币6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癸供述,证明黄某戊向他借10万元钱,月利率一角。他每个月都给黄某戊打电话让其还钱,黄某戊一共还了四个月的利息四万元。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他打电话叫黄某戊到温泉景隆咖啡店见面,同时也叫被告人王某己一起过去,让黄某戊以后将钱还给王某己。2012年5、6月份的一天,黄某戊和被告人王某己一起到蓝海大酒店,黄某戊说他一共欠12万元,分三个月还清,当时他就同意了。

2.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癸将黄某戊的欠款过给他去讨。他在2012年4月下旬要黄某戊还款时,黄某戊将其本田小车押给他,分三月还10万元。后来他打电话催讨了三、四次没钱还,就要黄某戊一起在新天地酒店开了间房陪着他,当时黄某戊跟被告人刘某癸打电话后,一起去蓝海宾馆与被告人刘某癸见面,刘某癸要黄某戊想办法每月还一点,还向黄某戊提出给他5000元的“辛苦费”。下午黄某戊拿了两条“和天下”香烟给他,让他发个卡号,过两天卡上收到4900元钱。

3.被害人黄某戊的陈述,证明他找被告人刘某癸借10万元钱,利息是每月1万元,到2011年底时没有钱还,被告人刘某癸就开始安排被告人王某己向他追债,并把他的一辆白色本田轿车要去了。到7月12日上午1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己与他见面要钱没有谈成,把他带到温泉新天地酒店开了一间房,他在下午2、3点钟时给被告人刘某癸打了电话,刘某癸就叫他和王某己到蓝海酒店去见面,商定以后每个月连本带息还4万元,分三个月还清,被告人刘某癸还提出要给追债的被告人王某己等人每月5000元的费用,他当时为了脱身也答应了,十几分钟事情谈好后他就离开了。出酒店后,被告人王某己就向他要费用,并且还说帮他说了好话,要他给二条“1916”香烟,后来给了二条“和天下”香烟,二天后又汇给王某己4900元。

4.谅解书与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己已退赔黄某戊6900元。

七、故意伤害的事实

(一)2004年11月9日,刘某丁在咸宁市交通巷一麻将馆打麻将时与熊某丙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双方互不服气,各自邀约人员斗殴。被告人万某丙受刘某丁的邀约,伙同余某乙(已另案处理)、董某乙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赶到现场,与对方的李某寅、胡某子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寅、胡某子被万某丙一方的人员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寅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胡某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二)2005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与廖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廖某乙等人打伤。被告人胡某甲得知此事后,指示李某甲要报复廖某乙等人,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万某丙带人报复廖某乙。2005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万某丙得知廖某乙在咸宁市温泉宾馆玫瑰园歌厅唱歌后,便伙同被告人丁某丁及余某乙(已另案处理)、陈某乙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赶到该歌厅,持刀将廖某乙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廖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知道他受伤的事后问他准备怎么搞,并说搞就要把这件事搞好,要人调人,要钱给钱。于是,他打电话将被告人万某丙从外地叫回来,把被廖某乙打伤的事跟万某丙说了,并说“等我伤好了再搞”,被告人万某丙说“等你好了再搞,那我还有脸混”,他也就没说什么,叫被告人万某丙准备人搞廖某乙,后来被告人万某丙打电话告诉他已经把廖某乙砍了,他就叫万某丙把人带到武汉来避风头,有8、9人在武汉宾馆住了大约5、6天后才走的,费用每天有千把块钱都是他出的。

2.被告人万某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叫他们去找廖某乙,意思就是去报复廖某乙,他看到廖某乙后二话没说就往其头上砍了一刀。因为当时他和余某乙都是跟被告人李某甲一起混的,都听李某甲的话。

3.被告人丁某丁的供述,证明他是在2005年12月由被告人万某丙通知后从荆州的学校赶回温泉,被告人万某丙说要去搞廖某乙的人。他们7、8人都带了刀或钢管赶到咸宁温泉宾馆,在歌舞厅发现了廖某乙,被告人万某丙用砍刀将廖某乙的头上砍了一刀,他上前用钢管打了廖某乙两钢管,当时将廖某乙打倒在地上,被告人万某丙又用刀将廖某乙的手腕砍了一刀。事后他们将凶器丢到河里去了。

4.被害人李某寅、胡某子的陈述,证明他俩当时和桥巴等人赶到交通巷口时见对方一群人提着刀往外走,他俩见状就往公路上跑,对方在最前面的是余某乙,见他俩在跑就追上前来对着李某寅的背部连砍两刀,对胡某子砍了一刀。他俩认识对方有余某乙、董某乙和被告人万某丙三个人。

5.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证明他的朋友吴某乙乘坐出租车时与司机发生矛盾被打伤了,找到他后没有谈好,后来被告人李某甲带人来与他发生冲突打了起来,为此留下了祸根。过了不到三天时间的一晚,他和戴某等人在温泉宾馆的歌厅时,被告人万某丙和余某乙带了7、8个年轻人冲进来,手上都拿了砍刀和钢管等凶器,被告人万某丙和余某甲就用砍刀将他的头部砍了,他倒在地上后,被告人万某丙等人又围起来用刀和钢管砍打。

6.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明第一次是2004年11月份一天晚上9点钟左右,刘某丁因与他人发生争执,便打电话邀约被告人万某丙后,被告人万某丙带饶某、阚某乙、董某乙等人前往与对方人员斗殴,他见被告人万某丙被人打了,就到麻将室拿出一把砍刀,追上一个逃跑的男子砍了一刀。第二次是被告人李某甲说其被廖某乙打了,叫他和被告人万某丙看着办,意思很清楚,是叫他们去搞廖某乙的人。后来被告人万某丙打电话说找到廖某乙了,他就拿了一把砍刀赶到温泉宾馆,当时有被告人万某丙、丁某丁及阚某乙、饶某等7、8个人都带了砍刀或钢管,进去后就打起来,廖某乙被打倒之后,被告人万某丙用刀将其手腕砍了一刀。

7.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被廖某乙打伤后找他商量怎么报复,他让其想清楚自己决定,并叫其去找被告人胡某甲及刘某癸帮忙。后来见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万某丙与刘某癸等人商量如何去报复廖某乙,被告人胡某甲、万某丙及刘某癸都说愿意帮,其中刘某癸打电话叫程某甲从武汉江某带些人帮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胡某甲也说可以叫些人帮忙。

8.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明在2005年的时候,被告人胡某甲打电话给他说被告人李某甲被人打了,并说“这件事你们不搞赢,还混个裸”,他当时还说“你又不是我老大,还跟我打电话”,被告人胡某甲马上又给刘某癸打了电话,刘某癸就叫他回咸宁帮忙,他就把饶某和李某戊一起带回温泉直接去看被告人李某甲。当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万某丙及刘某癸都到被告人李某甲的房间来了,被告人胡某甲说“这回搞不赢廖某乙,你以后就不用在温泉混下去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到老大说这样的话,就叫被告人万某丙和余某乙、饶某等人带上自己的兄弟开车到咸宁温泉各个地方去找廖某乙再打一顿。砍刀都是团伙成员以前就买了的,要用就去拿。他们在街上连续找了三天,没有找到廖某乙的人,他就回到武汉的赌场去了。

9.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明在2006年左右,他同被告人胡某甲一起在咸宁阳光大酒店的房间时,见被告人李某甲头上绕着纱布进来,胡某甲当时问伤得怎么样,后来谈到对策时,李某甲问胡某甲怎么搞,胡某甲说“你扛旗,我来组织”。以后就有程某甲带武汉江某的马仔捕廖某乙,结果没捕着,最后是被告人万某丙带马仔把廖某乙砍了。

10.证人董某乙、饶某、镇万某丙、熊某丙、熊某丁、李某壬、刘某庚、戴某、鲍某等人的证言,亦证明了上述相关事实。

11.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佐证上述事实。

八、非法拘禁的事实

2008年至2012年4月,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万某丙、丁某丁、卢某乙、胡某丙、李某丙为索取债务,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捆绑、殴打、使用械具、长时间扣押等手段,分别对李杨帆、刘某壬、吕某丙、熊某乙、陈某丁等人实施非法拘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11月的一天,因李某卯的前妻黄某乙欠被告人胡某甲的赌债到期未还,被告人胡某甲便指使陈某丁找李某卯追债。陈某丁伙同被告人丁某丁及吴某甲等人在咸宁市天伦皇朝酒店找到李某卯后催促其还钱,李某卯称其没有钱,被告人丁某丁等人便开车将李某卯带至潜山公园山上,用鞋带将李某卯的双手反绑在竹子上。后李某卯被迫给被告人胡某甲打电话,答应第二天还钱,被告人等才将李某卯放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丁的供述,证明他受陈某丁的安排伙同他们一起去找李某卯追债,并在潜山公园山上捆绑李某卯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卯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胡某甲打电话叫他到胡某甲家去后,陈某丁带了几个青年,开两辆车将他带到温泉潜山宾馆后面的竹子林里,叫其手下的人将他捆在竹子上,他和被告人胡某甲通电话后,陈某丁才放了他。

3.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李杨帆的妻子黄某乙欠的赌债,由他去负责追回。在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胡某甲说“李某卯就在客厅里,等下去找他要回,不要在我家里搞,等他离开后派几个小弟跟着”。他就安排被告人丁某丁和吴某甲去跟着李某卯,见李某卯已到天伦皇朝酒店开房,被告人胡某甲叫他带吕某甲、夏某乙赶到酒店要李某卯还钱,李某卯就说没钱,他们5个人就把李某卯带到潜山公园,将李某卯的双手反背绑在竹子上,李某卯被绑后就怕了,说好话并答应还钱,被告人胡某甲得知李某卯答应还钱,就叫他把李某卯放了。

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她因为赌博输了钱,为还赌债于2008年在被告人胡某甲的天泉公司借了15万钱,利息是按月利率三角算的,本息都没有还,后来被告人胡某甲指使陈某丁带人将她丈夫李某卯抓到宾馆的山上去,逼李某卯打60万元的借条。

5.证人王某庚、夏某乙等人的证言,印某被告人丁某丁伙同陈某丁等人拘禁李某卯的事实。

(二)2012年4月,刘某壬在被告人胡某甲及刘某癸等人开设的赌场赌博期间找被告人万某丙借了30万元钱,之后陆续还了十余万元,为此,被告人万某丙多次向刘某壬追债。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李某丙将刘某壬拘禁在咸宁蓝海酒店、渝富侨宾馆等地长达5天之久,期间多次对刘某壬进行威胁、殴打,逼其还债。刘某壬无奈向被告人胡某甲求情,胡某甲才让万某丙等人将刘某壬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万某丙的供述,证明他借给刘某壬17万元码钱,安排被告人卢某乙、李某丙去找刘某壬,跟其一起吃住,他打了刘某壬一巴掌并骂了刘某壬。到第四天或者第五天,被告人胡某甲打电话说刘某壬已经打了20万元的欠条,叫他不用再派人跟了。

2.被告人卢某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万某丙指派他带人去找刘某壬追债,参与软禁刘某壬四天,期间被告人李某丙用手打了刘某壬的头部几下,在水塘边,被告人李某丙对刘某壬说了一些不还钱就将其淹死之类的话。

3.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在2012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万某丙叫他与被告人卢某乙等人去把刘某壬的家找到,但刘某壬把他们带到火车站附近到处转,故意骗他们,他就叫两个小弟将刘某壬的衣服拉起来蒙住头,将车子开到一个水塘边对刘某壬说了一些狠话,然后将刘某壬带回酒店。次日上午,被告人万某丙又叫他们去找刘某壬的家,刘某壬又带到其朋友一个租住的房间里转一圈,到宾馆后他很生气就朝刘某壬的脸打了两巴掌。此后二天,他又去酒店和被告人卢某乙一起看守刘某壬,并将刘某壬转移到渝富桥宾馆后,再同被告人卢某乙一起将刘某壬带到旗鼓大酒店与被告人胡某甲见面后把刘某壬放了。

4.被害人刘某壬的陈述,证明他在赌博时从被告人万某丙手里借了30万元码钱,因为没有钱还,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李某丙及另外两个马仔将他骗到蓝海大酒店712房,威胁说如果不还钱就要送他的命,他见被告人卢某乙等人都挂有匕首,也不敢吱声。后将他押到一辆越野车上去他家,他怕连累家人就没说家庭住址,被告人李某丙就用衬衫蒙住他的头,将他押到山上的水塘边威胁说“老子将你丢到水里淹死,信不信”。后来又将他押回酒店,派四个马仔守着他,非法拘禁五天,被告人李某丙打了他两巴掌,被告人万某丙打了他一巴掌。到第五天清早,又将他押到渝富桥宾馆看守到下午4点钟的时候,他提出当天是母亲节要回家陪母亲吃饭,被告人卢某乙带他到被告人胡某甲家里去求情,被告人胡某甲要他打了张20万元的借条后才让他回家。

5.证人杜某乙、王某庚、专涛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亦证明了上述相关事实。

(三)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吕某丙先后三次在天泉投资公司借款50万元,月利率1角,此后陆续偿还50余万元,被告人胡某甲通过利滚利等方式清算吕某丙还下欠125万元,吕某丙无奈躲债,被告人胡某甲便安排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等人多次采取贴身、威胁等手段非法限制吕某丙的人身自由,逼其还债。其中2010年5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将吕某丙强行带至天泉投资公司三楼一房间内,多次对其进行威胁、殴打,直至下午6时许才让吕某丙离开。2010年9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伙同刘某庚、韩某乙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将吕某丙挟持至被告人胡某甲家中,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第二天上午又将吕某丙转移至天伦皇朝酒店继续施压。当天下午6时许,吕某丙被迫找被告人胡某甲求情后才让其离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万某丙的供述,证明他带领被告人卢某乙等人将吕某丙带到被告人胡某甲家中看守,次日,被告人胡某甲因其父母在家吃饭,就叫他们把吕某丙带走,他和卢某乙把吕某丙带到天伦皇朝酒店,安排卢某乙跟着吕某丙。

2.被告人卢某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万某丙说吕某丙在名仕码头小宾馆躲债,叫他过去将吕某丙带到被告人胡某甲家,去时刘某庚手上拿了一把小砍刀,“老二”拿了一根高尔夫球棍。第二天中午,被告人万某丙说等下被告人胡某甲的老娘要来,就将吕某丙带到天伦皇朝酒店去了。

3.被害人吕某丙的陈述,证明他向被告人胡某甲借了50万元月利率1角的高利贷,后来还了50多万元的利息,本金没还。被告人胡某甲让手下马仔经常给他打电话,派人跟着他。2010年3、4月份,他只好到蓝海大酒店开房躲了十几天。2010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和另一个马仔把他带到天泉公司三楼的一个房间非法拘禁,一个高个子踹了他两脚,骂了几句,威胁的话说了很多,到下午18时许才离开。2010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与刘某庚等7、8个马仔拿着砍刀,把他带到被告人胡某甲家中,到第二天中午,又把他带到天伦皇朝酒店。到下午6时许,被告人卢某乙带他到被告人胡某甲家中说了半小时后才让他走了。

4.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9月份,被告人胡某甲叫被告人万某丙带领被告人卢某乙和他、韩某乙一起,拿上胡某甲家中的两把砍刀和一根高尔夫球杆,将躲在咸宁名仕码头宾馆里的吕某丙带到被告人胡某甲家中看守。次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说其父母要来,让他们把吕某丙带到外面开房守着,直到下午谈好还钱后才放吕某丙离开。

5.证人韩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上述事实。

(四)2011年7月,被告人胡某甲认为天泉新材公司员工熊某乙侵占了公司的钱,安排被告人杜某乙找熊某乙对账。杜某乙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对账单给熊某乙看,熊某乙不认同这份对账单,杜某乙便安排被告人胡某丙等人把熊某乙“照顾好”。被告人胡某丙等五人便持凶器将熊某乙带至咸宁阳光大酒店505房间,威胁其出钱才能走,熊某乙暗地给朋友发短信求助后,公安机关出警将被告人胡某丙等人带至派出所调查。被告人杜某乙赶至派出所对熊某乙说“不要把事情说大了,否则你永无宁日”,熊某乙被迫出具保证书将被告人胡某丙等五人担保出了派出所。几天后,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胡某丙带人来到熊某乙家中,要其承认对账单上的材料费20万元并让其赔偿胡某丙等人被传唤至派出所一事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随后近十天时间里,被告人胡某甲安排手下成员一直在熊某乙家中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威胁其出钱。期间,被告人胡某甲还以涉嫌侵占犯罪将熊某乙控告至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区分局经侦大队,并安排看守人员每天白天将熊某乙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晚上再带熊某乙回家继续关押。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为熊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熊某乙被迫借了3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并出具了欠条,在同年8月的一天趁看守人员不备逃出其家中,之后不敢回家,以打工为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证明在2011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安排他和被告人胡某丙等人要熊某乙在销售对账单上签字,后安排胡某丙等人跟着熊某乙不让其脱离视线。熊某乙报警后,该事被咸宁市三号桥派出所查处。一个星期后他开车送被告人胡某甲来到熊某乙家中,胡某甲让胡某丙等人将熊某乙看好,并安排刘某庚将熊某乙带到经侦大队调查。

2.被告人胡某丙的供述,证明在2011年6月左右某天,他接到刘某庚电话让其跟紧熊某乙,他和丁某丁、韩某乙、熊某甲等人将熊某乙带到阳光酒店看守,后熊某乙报警被咸宁温泉三号桥派出所查处。一个星期后,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指使他和丁某丁等人在熊某乙家中将熊某乙看紧,并督促其还钱,当天晚上他走后就由刘某庚负责,刘某庚等人将熊某乙拘禁了六天左右,之后熊某乙从刘某庚手上逃走了。

3.被害人熊某乙的陈述,证实他于2011年6月份离开天泉新材公司后,被告人胡某甲安排被告人杜某乙、胡某丙等人逼迫他在销售对账单上签字,他不同意,杜某乙开始发怒,对胡某丙几个马仔说:“你们把熊某乙照顾好”。被告人胡某丙等人身上带有刀具,就把他押上车带到温泉阳光大酒店505房内非法拘禁,他报警后,咸宁市三号桥派出所进行查处。被告人胡某丙到派出所警告并威胁他说“那几个是公司的同事,不是社会无业人员,否则他们出去后会对你不客气的”。被告人杜某乙也到派出所,说是胡某甲给他带话,不要把事情说大了,否则永无宁日。后来他还是选择了妥协,写保证书将那几个马仔担保放了。过了一个多星期,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胡某丙又带了四、五个马仔到他家,要他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承认对账单上的材料费20万元,否则将24小时守在他家中。后来,那几个马仔拿刀逼他还钱,不让他出门,还以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将他告到咸安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并由那几个马仔押着他到侦查大队接受讯问,问完后又押回家中看守,最后咸安公安局认为他不构成犯罪,那几个马仔又继续在他家看守了上十天,精神都快崩溃了,他心想保命要紧,先向他姐姐借了3万元汇到公司帐上赔偿所谓的精神损失费,后趁他们不注意时从家里跑掉了,一直不敢回到咸宁。

4.证人刘某庚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对熊某乙涉嫌经济犯罪的调查材料等书证,在卷佐证上述相关事实。

(五)2008年,被告人胡某甲将5、6万元钱交给陈某丁到他人开设的赌场“放码”。一段时间后,陈某丁觉得无利可图便想退出,被告人胡某甲怀疑陈某丁侵吞其钱款,安排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等人找到陈某丁,逼其打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后又将欠款及利息计算至11万元。2011年2月9日(农历正月初七),被告人胡某甲安排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将陈某丁挟持至胡某甲家中逼其还债。第二天,陈某丁找被告人胡某甲求情,表示愿意在年后将其在三江航天花园的工程款来偿还债务,被告人胡某甲才同意让陈某丁离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某乙的供述,证明陈某丁帮被告人胡某甲在赌场“放码”,但陈某丁做了几个月后就没做了,欠了胡某甲的钱。后来胡某甲派人向陈某丁追讨欠款,第一次是2009年或2010年左右,他和阚某乙、韩某乙等人在温泉捷巨汇东大酒店找到陈某丁,要其打了张5万元欠条。第二次是2011年过年期间,他和被告人万某丙及阚某乙、刘某庚等人到天泉网络会所把陈某丁带到胡某甲家中,不准陈某丁离开,到第二天胡某甲回来跟陈某丁谈好之后,才让陈某丁离开。第三次是2010年或2011年左右,他和丁某丁二人没有找到陈某丁,就把其妻子程某乙带到胡某甲家去守了一夜。第四次是2011年左右,杜某乙曾找过陈某丁追债,逼陈某丁划拨在三江航天花园工地的工程款来还款。

2.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胡某甲怀疑他拿了钱,派被告人万某丙和熊某甲带的人对他追债20多次,绑他老婆,要他打了5万多元的借条。过不多久,被告人万某丙又带人找他说之前欠的5万余元加利息已欠9万元了,又要他打了个9万元的欠条。到2011年4、5月又与他算帐后要他打了个11万元欠条。2011年大年初七那天,他在天泉网络会所打牌时,被告人胡某甲派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等上十人手持砍刀、斧头、铁棍等凶器,逼他到胡某甲家里去还款,不让他离开,他提出拿房产证来抵押,万某丙一看是集体房产证就说没用,第二天,胡某甲要他在三江航天花园工程结账时把钱还上,他同意了才放他回去。

3.证人程某乙、陈某庚、陈某辛、丁某丁、杜某乙等人的证言,亦证明了上述相关事实。

九、寻衅滋事的事实

2008年3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多次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者在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闹事,威胁、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3月,天泉新材公司在进行厂房建设施工时,被告人胡某甲不按合同的约定与承建人石某丙结算工程款,石某丙便带领民工到工地阻止施工,被告人胡某甲得知后,安排20余名青年持砍刀等凶器赶到工地对石某丙进行殴打,将石某丙打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不认识石某丙,也没有与石某丙发生过纠纷。

2.被害人石某丙的陈述,证明他带着一起做事的几个工人到工地阻止王某辛的工人施工,并要被告人胡某甲来给他一个说法,讲清楚为何不付工程款并单方面将承包给他的工程又转包给王某辛来施工。被告人胡某甲开车赶来后,几十个青年将他围住,二话不说就开始围攻,对他拳打脚踢,将他打倒在地上。

3.证人王某辛等人的证言,证明石某丙负责建厂房生产车间钢结构部分,价值90多万元,被告人胡某甲没有按合同结账,石某丙在工地阻止他们施工,被告人胡某甲叫来30个左右的年轻人手上拿着砍刀,有4、5个年轻人不问青红皂白上前就对石某丙拳打脚踢,他看见石某丙头部都是血。

4.证人杜某乙等人的证言,印某了上述事实。

5.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害人石某丙享有天泉投资公司应支付给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的840338.36元。

(二)2008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的朋友李某癸等人在咸宁南岛咖啡厅唱歌娱乐之后,李某癸发现其包内少了8000元钱,便怀疑是歌厅小姐拿走。后李某癸和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到歌厅与老板石某甲(石某乙)争论时,石某甲没有给胡某甲面子。胡某甲心生气愤,便安排胡某戊等人纠集数十名青年连续三天到咖啡厅闹事,每二、三个人占一个桌位,阻止其他客人消费,严重影响了该咖啡厅的正常营业,给南岛咖啡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叫胡某戊带几个人到南岛咖啡厅来找老板要钱,不要打架也不要砸东西,让他们在店里坐着,喝茶打牌就行了。

2.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明他跟咖啡厅的石某甲理论时,被告人胡某甲也上前帮着说,说话蛮狠,石某甲不认识胡某甲,就说只同他谈,胡某甲觉得没面子,叫他先走了。后来胡某甲叫手下的万某丙、陈某丙等四、五十人到南岛咖啡厅闹事。

3.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癸五个人在一天晚上到他们咖啡厅消费,之后李某癸又带被告人胡某甲过来说在消费时不见了8000元现金,要他们赔。他过来了解是怎么回事,胡某甲说他不该,只要他给钱。第二天,他们咖啡厅里一下子来了四十多个小青年,每人坐一个座位,互相之间打打闹闹,持续了三天,店里根本无法经营。

4.证人胡某戊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5月,因李某癸在南岛咖啡厅消费说钱不见了,被告人胡某甲叫他到南岛咖啡厅去留在那儿跟潘经理交谈,潘经理还是不肯赔钱,胡某甲就叫他多叫点人到南岛咖啡厅去,每人占一个位置消费,不让其他客人有位置,意思是让南岛咖啡不能正常营业。他就叫陈某丙、韩某甲打电话叫人来,过了个把小时,陆续来了几十人,每人占一个位置,从上午10点钟左右开始一直到晚上,时间连续三天。

5.证人潘某庚的证言,证明那年“五一”长假期间的一天晚上,李某癸同朋友到南岛咖啡厅消费,离开后,李某癸又带被告人胡某甲到店内说在消费时不见了8000元钱,胡某甲很凶的说“赶紧赔钱,你连我也不认识,找死啊!”石某乙老总来过问此事,胡某甲说要在一点钟之前给钱,否则要让店关门。第二天早上刚开门营业,从外面进来四、五十个男青年,每人占一张位子,将脚放到桌上,互相之间大声嬉闹,客人见了都吓得离开了。这些人从早上8时起一直到晚上12点打烊关门才离开,一连几天都是这样,致使店里无法正常营业,损失6、7万元。

6.证人陈某丙、丁某丁、阚某乙、万某丙、程某甲、杨某丙、刘某庚等多人的证言,均证实了上述事实。

7.现场照片、报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以及报案后丁某丁、陈某乙、阚某乙、陈某丙等人被治安拘留的事实。

(三)2009年,被告人杜某乙向建筑商张某乙在“时代广场”的工地提供了一吨多保温材料,后吕某乙和邹伟明获得了与张某乙的供货协议。被告人杜某乙得知后,认为是吕某乙等人抢了生意,便安排胡某丙等人威胁吕某乙。后经中间人说情,吕某乙接收杜某乙所送材料并补偿杜某乙1万元才了结此事。此前,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认为吕某乙、邹伟明之所以获得“翰林名都”的供货协议,是得到了邹伟明的弟弟邹某戊(咸宁市城乡规划局副局长)的帮助,被告人胡某甲便安排人员以虚假的违纪事实向咸宁市纪委举报邹某戊,与此同时,被告人杜某乙安排手下人员到邹某戊的办公室闹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证明他得知“时代广场”的保温材料是吕某乙送去的,自己先做的工地被别人抢去了,心理蛮不舒服,就跟梅某说了吕某乙做人不厚道,要搞吕某乙的人之类的话。他叫胡某丙和孟某甲一起去找吕某乙谈,威胁他们不要参与。后来是梅某出面做工作,吕某乙收下他的一吨多材料付1万元钱,他就退出了。2009年咸宁市在做“翰林名都”时,天泉新材公司的保温材料没有推销出去,通过调查得知那个工程是咸宁市规划局邹某戊的哥哥邹伟明做的,胡某甲认为是邹某戊利用职权帮他哥哥的忙,非常生气,就叫孟某甲找几个陌生人去将邹某戊办公桌搬到市纪委去,孟某甲带去的两个年轻人将邹某戊的办公桌搬到门口,并大声说要到市纪委去,还说要当官就莫做生意之类的话。

2.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证明先是被告人杜某乙找到建筑商张某乙,但没有签协议,后来他们同张某乙签了协议,被告人杜某乙便让胡某丙等人对他进行威胁,要他退出这个项目,并说了如果不退,那他全家都没有好果子吃之类的狠话,他答应杜某乙将其之前装进工地的材料作两吨把价格也略抬了一点付钱,杜某乙才同意了。

3.证人梅某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左右,吕某乙与邹伟明合伙做“时代广场”的保温材料时,与被告人杜某乙有生意上的竞争,杜某乙放出话来说要搞吕某乙的人,吕某乙请他出面协调,他就跟杜某乙做了很长时间的工作,基本上做通了,后来,吕某乙将材料钱算给杜某乙了。在“翰林名都”项目竞标时,天泉新材公司没有竞上,被邹伟明、吕某乙竞走了,被告人胡某甲认为是邹某戊利用职权为其哥哥邹伟明开了绿灯,之后,被告人杜某乙就带人将邹某戊的办公室砸了,被告人胡某甲还写举报信,当时是邹某戊升迁的时候,邹伟明怕其弟受影响只好放弃了这个工程。

4.证人邹某戊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杜某乙突然带着4、5个小混混冲进办公室,对他说:“你当官就别做生意,做生意就别当官”,说完还把他的办公桌掀歪了。

5.证人胡某壬的证言,证明那天是上午10时左右,从隔壁邹某戊办公室里传来吵闹声,而且吵闹声越来越大,并且有桌椅碰撞声,他和同事就赶过去,只见走廊上站了几个陌生男青年,办公桌已翻倒在地,听到那为首的男子说话很凶,并带有恐吓、威胁的语气叫邹某戊小心点之类的话。

6.证人董某甲、胡某丙、熊某乙等人的证言,亦证明了上述相关事实。

(四)2010年5月4日晚,被告人杜某乙和郑某丙、孟某甲等人在咸宁市欢畅百分百KTV唱歌时与小姐小青发生口角,杜某乙等人打了小青二巴掌后被KTV经理劝开。当晚12时许,杜某乙等人唱完歌离开时,在咸安区武商量贩店旁又碰到小青,杜某乙等人便再次对小青进行殴打,小青的熟人张某己路过叫小青回家时,杜某乙等人又对张某己进行殴打,将小青和张某己二人打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乙赔偿张某己3000元。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杜某乙到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证明他在欢畅百分百KTV唱歌那次打了其中一个小姐。之后他叫郑某丙和孟某甲到歌厅陪客人喝酒,回家时,在门口碰到被他打的那个小姐,就上去对她说:“你骂我,我打你,你还在警察面前告状”,那个小姐跟他吵,郑某丙就冲上去打了一巴掌,这时在出租车里面的一个男子在叫那个小姐,郑某丙把那个男的拉下车扭打在一起。

2.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明他在欢唱百分百KTV门口坐出租车准备走时,看到有4、5个男青年在门口打一个女青年,他认识那个女青年,就叫那女青年跟他走。那女青年刚上车,那伙青年就将他从车上拉下来,用拳脚朝他身上乱打。

3.证人郑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杜某乙叫他和孟某甲到欢畅百分百KTV陪客户喝酒唱歌后,离开歌厅在路上碰到那个小姐时,出租车上的一个年轻人就喊那个小姐上车一起走,他把那个年轻人拉下车一顿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上。

4.证人陈某壬、李某子、梁某、余某丁等人的证言,张某己的领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了上述相关事实。

(五)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与李某癸、邵某甲等人在咸宁温泉九号公馆KTV唱歌,并叫了一些小姐来陪唱,期间胡某甲嫌一名艺名“宝宝”的小姐服务态度不好,便打了“宝宝”二巴掌。歌厅经理常某见状上前劝说,胡某甲又打了常某二巴掌。打完之后,胡某甲不让“宝宝”和常某离开包厢,并安排万某丙带人来“摆场子”,直到歌厅总经理顾某前来向胡某甲赔礼道歉才将此事了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歌厅小姐“宝宝”输了想赖酒,他就要她喝,在疯的时候就打了她,可能打重了,这时正好九号公馆的“妈咪”路过看到了这一幕,就进来大声说他,他很气愤并狠狠地打了“妈咪”一耳光。

2.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明在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21时许,有一位叫“宝宝”的陪唱小姐站在沙发旁一个劲的哭,嘴巴出了血(牙齿打掉了),被告人胡某甲坐在沙发上发脾气,她就过去解释赔礼,胡某甲一句话没说,就扇了她两个耳光。她和“宝宝”两人要离开包厢,胡某甲凶巴巴地说“站在那里,不准出去”。过了十来分钟,顾某经理到包厢内跟胡某甲解释,让她俩出了包厢,出门后见到包厢外的走道上都是街上混的人,闹哄哄的,起码有二十来人。

3.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叫他和邵某甲去陪朋友唱歌,当时有个小姐到包间看了一眼,胡某甲就叫那个小姐过来陪客人唱歌,而那个小姐跑开了,这下胡某甲就不得了,叫人把老板叫来,姓常的“妈咪”就带着那个小姐来赔不是,还没有开口,胡某甲就朝那个小姐脸上打了两耳光,小姐被打倒在地,嘴巴流血,牙齿被打掉了,胡某甲还要那个小姐跪在地上,姓常的“妈咪”上前劝一下,胡某甲又朝那个姓常的脸上两巴掌,不让她们离开房间。随后胡某甲就叫邵某甲打电话把万某丙叫来。没过多久时间,万某丙、丁某丁、卢某乙等人就赶过来了,他出来时看见走廊上大概有十几人。

4.证人丁某丁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夏某乙的一天晚上10点钟,他同万某丙、刘某庚、韩某乙几个人在天伦皇朝酒店打牌时,万某丙不知是接到谁的电话后,就对他们说胡某甲在九号公馆有点事,叫他们快点过去,随后万某丙也给卢某乙打了电话。他们赶到九号公馆时万某丙叫他们站在走廊上,他看见歌厅门口站很多青年人,后来才知道是胡某甲在九号公馆唱歌时将小姐打了。

5.证人顾某、陈某癸、万某丙、卢某乙、韩某乙等人的证言,亦印某了上述相关事实。

(六)2011年7月的一天上午11时许,因黄某甲在朱某丙的担保下从天泉投资公司借了30万元的高利贷,被告人胡某甲通知黄某甲和朱某丙到公司要其还债,因黄某甲无力还债,被告人胡某甲便要朱某丙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甲打了朱某丙脸部一拳,并不准其二人离开。直至当晚8时许,万某丙出面叫朱某丙偿还10万元,并取消其担保资格后才让黄某甲、朱某丙离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从沙发上站起来冲到朱某丙的面前,将朱某丙的上衣揪住拎起来打,赶到旁边的黄某甲就拉开他,后来双方达成还钱协议,让他俩先还10万元,并取消朱某丙的担保资格,余下的钱由黄某甲一个人承担。

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欠被告人胡某甲的钱期间,被告人胡某甲手下的马仔前前后后将他扣押有五、六次,其中一次是2011年7、8月份时,胡某甲叫他和朱某丙到天泉公司去后,胡某甲说是朱某丙担保的,就向朱某丙要钱,二人争吵起来,胡某甲就打了朱某丙脸部一拳,后来他劝开了,胡某甲又不让他们离开,直到晚上8、9点钟,让万某丙出面讲,由朱某丙还10万元,取消朱某丙的担保资格后才让他俩离开。

3.证人万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了上述事实。

(七)2011年,被告人杜某乙为推销天泉新材公司的建筑保温材料,竞争咸宁“南城一品”建筑工程项目,以虚有的掺假名义举报打击竞争对手,咸宁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通过查证并无举报的掺假问题。为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被告人杜某乙带领胡某丙、李某丁、熊某甲在工作时间窜至该单位无理取闹,在主任张某庚(女)的办公室闹事,威胁、结扭、恐吓张某庚,抢夺调查材料,扰乱该管理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证明他与李江涛、熊栗、胡某丙等人到咸宁市墙改办张某庚的办公室问举报的结果,张某庚答复没有发现对方有弄虚作假的情况,他就要求张某庚播放他们调查的摄像资料和U盘资料,查看墙改办的调查材料和检测报告,但张某庚不肯,他就说张某庚包庇对方,非要张某庚把材料给他看不可,说了很多过激的话。在争吵过程中,胡某丙、李某丁、熊某甲等人就动手抢材料。

2.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证明黄某丙等人在2011年做“南城一品”项目时,被告人杜某乙到她办公室举报有人掺假,她们经依法调查,没有发现施工方有掺假行为,产品都是合格的,之后她就通知杜某乙来办公室回复,杜某乙听了之后就带三、四个青年到她办公室,要看调查的笔录和文书,因涉及到有关隐私而没同意,杜某乙就不得了了,叫那些青年抢她手中的资料,胡某丙上来后扭住她的手,另外的人卡她脖子,扳她手指、胳膊,硬是把她手中的资料抢走了,她被吓哭了就给领导金某丙打电话,金某丙说把人带到其办公室,杜某乙他们还是很嚣张,大喊大叫,说了很多威胁的话,见此,金某丙说要报警后才没有闹了。那天整整闹了一个下午,后来经过主任劝说杜某乙等人才慢慢的离开了。

3.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下半年时,被告人杜某乙安排李某丁到某工地去对保温材料摄像并取样,然后到墙改办举报他人弄虚作假。后来张某庚答复说没有发现对方有弄虚作假的情况,杜某乙就要求看调查材料,张某庚肯定是不会答应的,杜某乙说张某庚包庇对方,就叫把材料抢过来,于是他和李某丁两人就上前动手强行将材料抢过来了。

4.证人金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在咸宁市建委任副主任分管墙改办期间,于2011年的一天下午,张某庚打着哭腔给他打电话说被人打了,他叫把人带到办公室来后,看见张某庚的手臂被划伤了,另外四个男的很嚣张,其中一个还拿着摄像机到处摄,他看到这个情况就有点发火了,说要报警,那些人才没有在他办公室闹了。

5.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那天下午他刚上班不久,突然听到张某庚主任的办公室吵吵闹闹的,他过去看见有三、四个青年在推张主任,并抢张主任手中的资料,旁边有一个年龄大点的在旁边大骂,他上前劝,这几人不但不住手反而也对他大骂,并威胁他说再来的话就连他都不会放过。这几个人比较凶,最终还是将张某庚手中的资料抢去了。后来张某庚打电话给金某丙副主任,这几个就又到金某丙主任的办公室去闹,金主任说要报警,才消停下来。这伙人从金主任办公室出来后还是拦住张某庚不让走,直到天黑才慢慢离开。

6.证人黄某丙、刘某庚、梅某等人的证言,咸宁市建筑节能内容实施情况现场巡查记录单等书证,亦证明了上述事实。

(八)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胡某甲安排廖某甲在找傅某集团咸宁工程指挥部老总陈某丑追讨债务时发生纠纷,双方被传唤至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三号桥派出所。被告人胡某甲得知情况后,带杜某乙、万某丙、卢某乙等人赶至派出所,在民警在场执法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甲唆使廖某甲砸毁陈某丑停放在派出所院内的小轿车玻璃,并当着民警的面打了陈某丑几巴掌。经鉴定,陈某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安排杜某乙送1万元到派出所赔偿陈某丑的小车修理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他让杜某乙安排廖某甲去找傅某集团的工程负责人陈某丑讨工程款时,廖某甲拦住陈某丑的车,陈某丑不还钱并说要用车子撞廖某甲,把人带到三号桥派出所去了。他听了就满不高兴,赶到派出所后忍不住心中的怒火,冲到派出所的办公室当着所有人的面打了陈某丑一耳光,想再打时,被在场的民警拉住了,听说廖某甲也将陈某丑的车子砸了。

2.被害人陈某丑的陈述,证明他们公司按合同规定应付80%的工程款,其实已经付了90多万,是多付了,但杜某乙以他们还差工程款为由,叫被告人胡某甲派人在市公安局门口将他拦住,他报警后,公安民警将他和胡某甲手下一些拦车的人带到派出所处理。在处理的过程中,胡某甲手下的人将他停放在派出所里的小车砸了,胡某甲赶过来当着派出所民警的面打了他两耳光。

3.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明天泉新材公司的李某丁叫他去找陈某丑催讨材料款时,陈某丑骂他小屁孩,他拦着陈某丑不准其离开,陈某丑就打电话报警了,把他们带到三号桥派出所后,他气不过,从地上捡了块砖头将陈某丑的一台本田小车的前后玻璃砸碎了,被告人胡某甲与陈某丑对骂了几句后,就打了陈某丑几巴掌。

4.证人朱某己、李某丑的证言证词,证明他们在三号桥派出所值勤处理时,突然听到外面有砸车的声音,他们就将砸车的廖某甲控制到值班室审问,被告人胡某甲冲进值班室要将廖某甲拉走,他们就拦住了。胡某甲见他们没有放廖某甲很气愤,就把气发泄到陈某丑身上,冲到陈某丑面前狠狠地抓住陈的衣领,并朝其头部重重打了一巴掌。

5.傅某公司证明、维修费发票等书证,证明陈某丑被砸车辆维修费为15916元,收到赔偿维修款1万元。

6.证人杜某乙、刘某庚等人的证言及法医学意见书,亦证明了上述事实。

十、盗窃的事实

2012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己受“长毛”的委托找咸宁市温泉国际大酒店老总王某壬追债。王某己来到王某壬办公室后见其办公室无人,便将办公室内八瓶飞天茅台酒和二条软中华香烟等财物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王某己盗得的财物价值1170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己由其家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元,被害人对王某己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证明在2012年4月11日,其朋友汪某乙(外号“长毛”)邀约其一起去咸宁市温泉国际大酒店找王某壬讨债,他来到酒店董事长王某壬的办公室时,见大门紧锁,便踹门入室,后在等待王某壬时见室内柜子有高档烟酒,就将八瓶茅台酒、两条中华牌香烟及两盒硒贡红茶搬走,并拦下一辆出租车离开,后他将除香烟之外的物品搬至刘某癸的车上并告知刘某癸物品的来源,刘某癸让他拿两瓶茅台酒喝,他就拿走了两瓶。

2.被害人王某壬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他与儿子王某庚出差回来后发现办公室茅台酒、中华牌香烟及硒贡红茶被盗,就让王某庚报警了,后在监控录像中发现是一个叫王某己的人带着几个人干的,当时已将录像资料提供给了办案民警,酒店就没有再备份那天的录像。后来刘某癸就打电话给他说搞这东西的人是其手下的人,不要告状算了,刘某癸又一个人到他办公室,并拿来被盗的二斤硒贡红茶归还给他。作案的人没有在办公室留纸条之类的东西。

3.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明他与父亲王某壬于2012年4月11日晚上11时许出差回来后,发现办公室被盗,随后报警并在监控录像中发现是被告人王某己盗窃的事实。

4.证人刘某癸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某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己给他两提茶叶、两瓶茅台酒和一个杯子。第二天王某壬告知他王某己在其办公室偷了中华烟、茅台酒、茶叶和茶杯等,后他询问王某己,王某己答复是帮“长毛”讨债时弄的,烟自己抽了,后来他向王某壬还被盗财物,王某壬只收下茶叶和杯子。

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与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戚某丁、朱某戊分别于2013年8月2日、8月16日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胡某甲奥迪轿车二辆、天泉投资公司骊威轿车二辆、被告人杜某乙丰田皇冠轿车一辆、被告人胡某丙江陵陆风轿车一辆、被告人王某己广本轿车一辆以及被告人刘某乙大众宝来轿车一辆。扣押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杜某乙、万某丙、戚某丁、朱某戊、邹某丁等人合计335.175万元。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在公诉机关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5万元和50万元。被告人潘某乙在本院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

另外,证实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还有: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戚某丁、朱某戊系自动投案,其余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2.阳新县公安局、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及本院开具的罚没收入票据,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案发后对各被告人涉案财产的处理情况。

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前科情况。

针对各被告人的辩解、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已查证属实的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杜某乙、李某甲、万某丙、丁某丁、王某己、潘某乙、卢某乙、胡某丙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甲于2005年初组织被告人刘某癸、潘某乙等人多次开设赌场,并先后吸收被告人李某甲、万某丙、杜某乙等人加入其队伍,逐步将咸宁市温泉上街、下街的社会团伙成员拉拢在一起,在咸宁温泉地区形成了较强的组织势力范围,其中被告人胡某甲处于领导核心地位,被告人刘某癸、杜某乙、李某甲、万某丙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潘某乙、丁某丁、卢某乙、胡某丙为一般成员,具有组织成员众多、人员较为固定、分工明确、且以约定俗成的规矩约束管理成员的组织特征。该组织通过实施开设赌场、放高利贷、骗取贷款、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多次寻衅滋事、强买强卖、以非法手段打压竞争对手等一系列有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称霸一方,并从中谋取巨额不法利润,以及通过公司化经营获取经济利益,不断形成和壮大其经济实力,并用以支持其组织活动,具有明显的经济特征和行为特征。该组织以其强势力量,对众多债务人及当地建筑保温材料市场实行非法控制(心理控制),严重干扰和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具有明显的危害特征。因此,以被告人胡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基本特征,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该部分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该组织中,被告人刘某癸主要是在开设赌场中与被告人胡某甲有共同犯罪行为,没有指挥、参与该组织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该组织中不具有组织、领导者的地位与作用。被告人刘某癸于2008年与被告人胡某甲分开后,已不受被告人胡某甲的领导,亦无经济关系,与该组织的其他成员也无联系,在伙同被告人潘某乙、王某己、刘某乙等人实施开设赌场、放码追债等非法活动中,与潘某乙不具有领导从属关系,刘某乙不是涉黑组织成员,其原先下属成员程某甲也在2008年离开团伙,仅有王某己一人跟随其帮助讨债,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因此,被告人刘某癸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应认定为以被告人胡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同时,被告人王某己是在2009年以后跟随刘某癸,没有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王某己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潘某乙在跟随被告人胡某甲后,主要参与部分开设赌场和在赌场“放码”等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受被告人胡某甲指使或者带领、指使、伙同其他成员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不属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应认定为其他参加者。

2.关于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杜某乙、李某甲、潘某乙、胡某丙、王某己、丁某丁及相应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已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取证合法,上述被告人及相应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与线索,不足以证明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本院对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结合本案的其他大量证据综合认定案件的事实。故对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和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及相应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的范围,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以及天泉投资公司、聚合美景置业公司均不是注册资本实缴制公司。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和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和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及相应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以及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多次采取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经济合同、编造贷款理由等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并将部分贷款用于放高利贷等非法活动,具有多次骗取贷款并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严重情节而构成犯罪。同时,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除以本身名义骗取贷款外,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的贷款也进入被告单位提供的帐户,并以其公司的房地产为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提供贷款抵押,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故对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天泉新材公司资金200万元给其个人炒股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人方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券交易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对本节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对该项指控的其他数额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6.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采取威胁手段,迫使他人以高价购买建筑材料,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对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人刘某癸、王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癸指使王某己多次向被害人黄勇某,且于2012年7月12日约定在以后的三个月还清欠款本息(每月4万元),被告人王某己称此时黄某戊所付的4900元是偿还债务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癸、王某己向黄某戊索要费用的事实,亦有被害人黄某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对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8.对被告人杜某乙、胡某丙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乙是因黄某甲的请求而借钱帮助黄某甲解围,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胡某丙在限制黄某甲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由杜某乙提出给其费用后让黄某甲回家,并接收黄某甲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9.关于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丁某丁及相应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已过追诉时效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万某丙、丁某丁等人的供述,以及证人余某乙、彭某乙、程某甲、熊某乙等多人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某了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万某丙等人商量对策,并指使被告人李某甲报复廖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告人万某丙从外地叫回并让其准备人报复廖某乙,被告人丁某丁由万某丙通知从学校赶回后亦持钢管参与了伤害行为的事实。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万某丙、丁某丁等人所犯故意伤害罪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且其所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呈继续状态,直至2012年案发。故上述被告人所犯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期限应从2012年起开始计算,并未超过追诉时效。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0.关于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李某甲、卢某乙、胡某丙及相应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对被害人李某卯、刘某壬、吕某丙、熊某乙、陈某丁等人追债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甲、万某丙、卢某乙、胡某丙等人采取贴身跟踪、看守等方式限制债务人的自由,且由被告人李某甲、万某丙、丁某丁、杜某乙、卢某乙、胡某丙、李某丙等人分别实施了捆绑、殴打、威胁、使用械具、长时间看守等非法拘禁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被告人胡某甲作为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依法应当对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杜某乙在非法拘禁熊某乙案件中,有参与、指使、威胁等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乙参与非法拘禁刘某壬长达5天之久,伙同其他被告人多次限制吕某丙等人的自由,并在拘禁过程中使用械具,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胡某丙受胡某甲、杜某乙安排,伙同他人持凶器、长时间限制熊某乙的人身自由的事实,亦有其本人及同案犯杜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熊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庚等人的证言相互印某。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经查,广州市第二强制戒毒所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被告人卢某乙、万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在2011年农历正月初七日(即公历2011年2月9日)拘禁陈某丁时无作案时间,故对被告人李某甲未参与拘禁陈某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11.关于被告人刘某癸、王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癸、王某己向黄某戊、余某丙追索高利贷时虽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但时间较短,未使用械具、捆绑、殴打、侮辱、虐待等手段,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也不是有组织的犯罪行为,不具有非法拘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对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12.关于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甲安排多人持凶器殴打石某丙,无故殴打朱某丙、陈某丑及歌厅小姐等人,并安排多人到南岛咖啡厅闹事,逞强斗狠,严重影响了公共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给他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多次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杜某乙安排团伙成员威胁、恐吓吕某乙,到国家工作单位闹事,并实施威胁、恐吓行为,严重扰乱工作单位秩序,并伙同团伙成员随意殴打他人,多次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犯罪。故对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3.关于被告人王某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己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缺乏证据而应作无罪推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己在王某壬的办公室无人之时,盗走烟、酒等物品据为己有并进行处分,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被告人王某己的认罪供述以及被害人王某壬的陈述、证人王某庚的证言等证据亦能相互印某被告人王某己实施盗窃的事实,盗窃现场的监控录像资料已在案发时提交给当地公安机关并据此查出作案人系被告人王某己,而对被告人王某己留有字条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人王某己犯盗窃罪的事实足以认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4.关于被告人丁某丁、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丁在非法拘禁李某卯时虽是受他人指使,但其伙同他人具体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条件。被告人李某丙在共同非法拘禁刘某壬的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5.关于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是“公安特情”不应受到刑事追究、以公安线人身份参与赌博的行为应予豁免、以及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院依法向咸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的证明材料,证明该支队于2009年8月曾将胡某甲发展为“经侦特情”,胡某甲于2011年9月向该支队反映过刘某癸等人的犯罪情况,该支队进行过调查后未作出调查结果。而被告人胡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相关犯罪行为发生在其被发展为“公安特情”之前,并在此后继续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之后也并非以公安线人身份参与开设赌场,而是其开设赌场犯罪行为的延续,对其犯罪行为应依法予以追究。被告人胡某甲虽向咸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反映过他人的犯罪情况,但该支队未经查实,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对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6.关于被告人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乙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院依法向黄石市公安局大冶湖分局刑侦大队调取的说明材料,证明该大队于2014年1月安排潘某乙对同监室犯人王某丙开展狱侦工作,潘某乙积极配合,但只了解到王某丙曾与他人租车去外地盗窃,因无具体线索而不能查证。因此,被告人潘某乙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7.关于被告人胡某甲、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抵扣原判前科羁押和超期执行刑期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胡某甲、潘某乙的前判事实不是本案追究的犯罪事实,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18.关于被告人刘某癸、潘某乙、万某丙、李某丙、邹某丁、刘某乙及相应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癸、潘某乙、邹某丁积极退赃,被告人李某丙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邹某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被告人万某丙、王某己有赔偿和谅解的酌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另外,关于公安和检察机关扣押的车辆和其他财产如何认定与处置问题,经查,天泉投资公司的二辆骊威轿车是配给被告人万某丙等人用于追债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王某己的本田轿车是其在向黄某戊追索高利贷时由黄某戊给其作抵押,属非法所得,依法均应予以没收和追缴并上缴国库。对其他车辆未能证明与起诉书指控的本案被告人及其违法犯罪行为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扣押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杜某乙、万某丙、戚某丁、朱某戊、邹某丁等人的违法所得,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缴并上缴国库。

关于部分辩护人提交的大量证据中,其中一部分来源于控方移送的案卷材料,对其他部分与本案有关联性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本院已在认定相关事实时予以确认,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以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危害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多次非法拘禁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癸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和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应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癸在与被告人邹某丁、刘某乙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杜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非法拘禁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威胁、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欺骗贷款罪、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乙在骗取贷款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

被告人万某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丁某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应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戚某丁、朱某丁、邹某丁、刘某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邹某丁在参与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乙伙同他人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乙参与的共同犯罪系单位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其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杜某乙、李某甲、万某丙、丁某丁、王某己、潘某乙、卢某乙、胡某丙分别犯有数罪,均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戚某丁、朱某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杜某乙在其中一起寻衅滋事犯罪后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戚某丁、朱某戊、邹某丁、刘某乙、方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潘某乙、戚某丁、朱某戊、邹某丁积极退赃,被告人刘某癸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万某丙、王某己有赔偿和谅解的酌定情节,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有部分赔偿的酌定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戚某丁、朱某戊、邹某丁、方某乙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二七年七月十五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一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杜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六、被告人万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

七、被告人丁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取保候审期间不计算刑期,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九、被告人潘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折抵抓获时羁押的一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五万元);

十、被告人卢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一、被告人胡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十二、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三日止);

十三、被告人戚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十四、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十五、被告人邹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十六、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十七、被告人方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上述没收财产及未缴纳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十八、被告人万某甲、王某乙等人使用的骊威轿车二辆、本田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和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杜某甲、万某甲、潘某乙、戚某乙、朱某乙、邹某乙、刘某乙、胡某丙、卢某甲等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本院扣押与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四百零五万一千七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

审判长  方贤富

审判员  孙章华

审判员  赵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尹合远

马XX等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判时间:20140711 法院: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4)汝刑初字第14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曾用名马XX)。1988年2月4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伟杰,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XX。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XX(曾用名陈XX)。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9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X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2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廷奎、陈某戊,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X)。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2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X甲。涉嫌包庇罪于2013年8月29日因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智慧,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因涉嫌包庇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青山、乔国良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等、被告人方X、刘XX、乔XX、刘X甲、蔡X乙、马XX、乔X甲、蔡XX、张X甲、张XX、陈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告人蔡X甲、李XX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X甲、刘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青山、乔国良、方X、刘XX、刘X甲、马XX、乔X甲、蔡XX、张X甲、陈XX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驻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认为(2013)汝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6年以来,被告人蔡青山、乔国良在正阳县熊寨镇,以经营仔猪行、生猪交易行、板厂等为依托,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先后纠集蔡XX、张X甲、乔XX、马XX、刘X甲、乔X甲、方X、蔡X乙、刘XX和郭XX、肖XX、蔡X、陈XX、张XX等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垄断了正阳县熊寨镇的生猪、木材交易市场,奠定其在当地的势力和恶名,逐步形成以蔡青山、乔国良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蔡XX、张X甲、乔XX、马XX、刘X甲、乔X甲、方X、蔡X乙、刘XX、蔡X丙、孙XX、郭XX、肖XX、蔡X等人为积极参与者,以张XX、陈XX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在正阳县熊寨镇及周边地区称霸一方,为非作恶,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被告人蔡青山、乔国良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除实施了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一系列犯罪之外,还实施了如下违法行为:1、2003年至2004年10月,被告人蔡青山指使被告人张X甲、张XX、刘X甲、蔡X乙、孙XX等人强行对正阳县熊寨镇的猪娃行按每头猪一元收取保护费,期间非法获利数万元。2、2004年初至2005年6月,被告人乔国良指使韦XX、马XX、马X、张X甲等人强行对正阳县熊寨镇的各个仔猪行按照每头仔猪1元收取耳标费,期间共非法获利数万元。3、2003年12月份,蔡X丙以正阳县熊寨镇卫生院医生程某某的儿子程某甲在正阳县熊寨镇西大桥西边开诊所影响了其父亲蔡某某的诊所生意为由,对程某甲威胁恐吓,程某某为此找蔡某某说情,蔡某某要求以程某某到自己诊所工作为交换条件,强迫程某某到其经营的诊所内为其工作。2004年1月29日,蔡X丙又以程某某将蔡某某诊所的病人介绍到程某甲的诊所看病,影响蔡某某诊所生意为由,到程某甲诊所内对程某甲实施殴打,并打砸诊所内的设施,后程某甲迫于蔡X丙等人的淫威,被迫将诊所关闭。4、2000年8、9月份的一天,高某某开着孔某某的收猪车途经正阳县熊寨镇时,被乔国良等人拦住收取工商税,孔某某向乔国良求情,后被迫向正阳县熊寨镇工商所交600元“工商税”。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蔡青山、乔国良、张X甲、张XX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协议书等书证。

(二)强迫交易罪

1、2004年年底的一天,张某某向乔X甲借款16000元用于购树,为寻求更高的利润,张某某与出价高的确山县杨店的张某甲签订了售树协议。被告人乔X甲得知后与乔国良、蔡青山、方X、马XX到张某某的村上强行将树低价卖给乔国良的板厂。2、2005年8月6日夜,被告人乔国良获悉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村民向某某准备把买来的树卖到正阳县兰青乡胡某板厂,遂指使乔X甲、方X、刘X甲在距离胡某板厂200米处将向某某强行拦住,并殴打向某某,向某某迫于其淫威将树拉回熊寨低价卖给乔国良板厂。3、2003年,被告人蔡青山和孙XX以每件24元的价格从张某处购进1000件“难舍一醉”白酒,指使张X甲、张XX等人以每件60-65元的价格强行推销给正阳县熊寨镇各个猪娃行、板厂、村委及农业银行熊寨镇分行等处,从中非法获利3万余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蔡青山、乔国良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等。

(三)寻衅滋事罪

1、1996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乔国良、刘X甲在正阳县熊寨街孙某某店门口,乔国良与送啤酒的杨某发生争执并殴打杨某,孙某某劝说时,乔国良、刘X甲将孙某某殴打一顿;2、1998年5月份的一天,确山县杨店乡村民熊某某乘车经过正阳县熊寨镇时,被告人蔡青山等人无故指使张XX、李XX在公交车上对熊某某实施殴打,后蔡青山又纠集乔国良、蔡X、蔡X乙、蔡X甲、李XX、蔡X丙、张XX、方X、刘X甲、乔XX、刘XX等人在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蔡某甲门口,对熊某某进行殴打。后经鉴定,熊某某的伤属轻伤;3、1999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蔡青山、孙XX、刘X甲、祝XX等人以确山县杨店乡的税没有交到正阳县熊寨镇为由,用车将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村民熊某甲从其家中拉到熊寨镇老十字街进行殴打;4、1999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蔡青山、孙XX、刘X甲、祝XX四人以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村民陈某某因税收问题上访告状为由,在陈某某家中将陈某某进行殴打;5、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孙某甲、陈某甲将自家养的几头猪卖给了朋友梁某某,被告人乔国良得知后带领蔡青山以猪没有卖给他们为由,先将陈某甲殴打一顿,后乔国良带领被告人蔡青山、方X、刘XX、孙XX等人又将孙某甲殴打一顿。6、200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X乙的小孩舅拉麦草的车和梁某某等人拉树的车相蹭,被告人蔡X乙得知后纠集被告人蔡青山、刘X甲、刘XX、蔡X丙、郭XX等十多人在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张庄路上将梁某某殴打一顿;7、2002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蔡青山以姚某某曾经骂过他为由在确山县杨店乡张楼村姚某某家中将姚某某殴打一顿;8、2002年的一天,被告人乔国良获悉正阳县熊寨镇村民向某甲在正阳县熊寨镇收购了一车生猪后准备运往信阳市销售,遂带领刘XX、郭XX等人在熊寨镇马桥东不远处将向某甲的拉猪车拦住,并对向某甲进行殴打。9、2003年夏天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被告人蔡青山、刘X甲等人酒后到正阳县熊寨大桥西头麻玲诊所内,以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村民何某某背后说其是地痞流氓为由,将何某某殴打一顿;10、2001年秋季的一天下午,周某某向外乡人介绍了一大批生猪,被乔国良得知后带领被告人乔XX、马XX等人在周某某村内将周某某殴打一顿;11、2004年正月初三的下午,被告人乔国良的亲戚刘某某在确山县杨旭森鞋厂门口和刘某甲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乔国良得知后遂带领被告人乔XX、刘XX、蔡X乙、方X、马XX、刘X甲等人将刘某甲殴打一顿;12、2007年,被告人乔XX在正阳县熊寨街上卖青蛙,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村民蔡某乙同样在杨店街上卖青蛙,乔XX以蔡某乙跟他竞争影响他的生意为由,向蔡某乙索要现金30000元未果,蔡某乙因惧怕乔XX等人而放弃卖青蛙的生意。2007年年底的一天中午,蔡某乙在熊寨街西头摆摊卖鱼,乔XX、方X等人以蔡某乙欠乔XX30000元未还为由,强行到蔡某乙鱼摊上拿鱼,被蔡某乙阻止后,被告人乔XX、方X等人对蔡某乙实施殴打,蔡某乙被逼无奈带着家人背井离乡到武汉做生意。13、2008年秋季的一天,正阳县熊寨镇胡寨村袁庄的袁某某驾驶电动车行至胡某路口时,在拐弯时与蔡青山等人发生争执,被蔡青山、蔡X丙、蔡XX、蔡X乙、蔡X甲等人辱骂殴打。三四天后的一天,被告人蔡XX、张X甲的妻子蔡某丁、蔡X丙的妻子王某某带领十多个人到袁某某家,以袁某某的妈妈张某戊没有教育好袁某某为由,蔡XX、蔡某丁、王某某将张某戊殴打一顿。张某戊被殴打后因惧怕蔡青山、蔡XX、蔡X丙等人报复全家搬到县城租房居住;14、2005年4月份的一天,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村民凌某某与刘XX的姐姐刘某丁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刘XX闻讯纠集被告人蔡青山、马XX等人赶到现场,将凌某某等人殴打一顿;15、2001年1月份,惠某某将自家的7头猪卖到梁庙,被告人乔国良得知后,带领被告人乔XX、刘XX、郭XX、方X等人到惠某某家中,将惠某某殴打一顿,并强迫惠某某交300元“交易税”;16、2003年秋季的一天,管某某在正阳县熊寨镇刘大塘村管寨喻某某家收猪时,被告人乔国良闻讯为阻止管某某收猪,遂安排方X、刘XX等人赶到喻某某家对管某某实施殴打。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蔡青山、乔国良、马XX、方X、刘X甲、蔡X乙、刘XX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书证;(4)鉴定意见等。

(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2年,王某甲、李某等人通过招标后准备在正阳县熊寨镇老粮所开发商品房,蔡某某、被告人蔡青山、蔡X丙、陈XX等人多次带人阻止施工,且多次将工地拉的院墙推倒,且将蔡X甲、蔡某庚、贾某打伤。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陈XX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书证等。

(五)妨害作证罪

2005年,正阳县公安局在办理蔡青山、乔国良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被告人蔡XX为了让蔡青山、乔国良等人早日释放,以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熊某某、陈某甲、孙某甲、郑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等人作证或者指使其作伪证。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蔡XX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等。

(六)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马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疑似枪支两把,2013年8月被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两把疑似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均属于枪支。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马XX的供述和辩解;(2)鉴定意见等。

(七)帮助毁灭证据罪

2013年8月,被告人马X甲、刘X在得知马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了帮助马XX掩盖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而将马XX持有的两支枪支隐匿。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马X甲、刘X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蔡XX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李XX、蔡X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X甲、刘X的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建议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XX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指控违法行为第2起,是镇长让乔国良收的耳标费,大家都是自愿交的,没有强行收取。指控强迫交易第1起,其到场了,但不知道怎么回事。指控寻衅滋事第10起,其踢了周某某一脚;第11起其不知情。第14起其到场只是劝架,没有殴打人。对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马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成立。指控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指控强迫交易罪的罪名不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异议,但有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交证据有: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联名信,熊寨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人蔡XX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第13起,其听说有人要打其弟,和弟媳去找他们问,双方发生争吵了,没有打人。其对妨害作证罪认罪。请求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蔡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在妨害作证罪中的情节一般,且被告人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指控违法行为第1起,承包收的是运管费,其收的有十来天,没打过人。指控强迫交易第3起,其只是帮蔡青山装卸酒。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人陈XX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其碰巧看到了,开发商跟老百姓发生争执,其很生气,只是踹了几脚墙。

被告人蔡X甲辩称,指控寻衅滋事第2起其去了,但是没动手打人;第13起,其没参加。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不应成立。

被告人李XX对指控其参与寻衅滋事第2起并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XX在寻衅滋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初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X甲、刘X对指控其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不懂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X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没有马XX住所的搜查笔录。不能认定刘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刘X只是起到指认枪支放置地点的作用,马X甲找到枪支后,怎么隐匿的枪支,刘X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交易事实

2004年年底的一天,张某某向被告人乔X甲借款16000元用于购树,并承诺合适的情况下,将树卖给乔X甲与乔国良的板厂。后张某某认为乔X甲给的价格较低,就将树卖给了确山县杨店的张某甲。被告人乔X甲得知后与乔国良联系,被告人乔国良带领被告人方X、马XX来到现场,之后被告人蔡青山也赶到伐树现场阻止伐树,马XX把伐树的电锯拿走。后张某某被迫以35000元价格将树卖给乔X甲板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乔国良供述,2005年春上,乔X甲得知张某某要把当初承诺以两万元钱卖给其板厂的树以35000元卖给杨店乡一个开木板厂的老板,就打电话让其过去,其听了很气愤就和乔X甲、方X开车去了。到后看见蔡青山、马XX也到了,他俩正在骂放树的人,不让他们放了,还把杨店买树的人的电锯掂走了。其和乔X甲很激动,骂张某某把树卖给别人了,方X当时在旁边站着。后来其和张某某兄弟俩经过协商后,以3.5万元价格将这一百多棵树买走了,给杨店买树的人1000元工钱。

(2)被告人马XX供述,张某某在熊寨镇毛集村张庄放树,乔国良也想要这树,带着其过去了,记得把张某某放树的电锯给拿走了,这个事办完以后,乔国良感谢他们,在熊寨街上蔡青山开的酒店里请吃饭。

(3)被告人乔X甲供述,其分两次借给张某某现金16000元,约定好等张买了树以16000元钱再卖给其,后其去找张某某要砍伐证的时候看到杨店的一个买树的在那放树,其就把看到的情况给乔国良说说,乔国良就喊着其和方X、马XX、蔡青山一块到那看看,到那后让他们停下,把先买了这片树的情况给那个杨店的讲讲,那个买树的说买价是21000元,听了情况就不买他的树了。后来不让他把树卖给杨店还卖给其,其又补3000元钱,张某某同意,那片树就买走了。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找乔X甲分两次借走16000元,当时借钱时给乔X甲说,其买树办好证以后,树卖给他们板厂,价格随行就市,当时没谈具体价格。后来价格不合适,其大哥就把树卖给杨店的张某甲了。张某甲刚放了有几十棵树,乔国良、蔡青山带着十几个人到现场,把人家放树的工具给扣了,说树得卖给乔X甲、乔国良他们板厂,后来其在蔡青山开的青山大酒店请乔国良他们吃饭,乔国良说这树必须得卖给他们板厂,价格是乔国良定的33000元,不卖给他们的话,放树放不成。张某甲被迫把树都卖给乔国良板厂了。这批树卖给张某甲是四万多块钱,签协议的时候写的少,只写了35000元,因为有几十颗树和邻队张东队有争议,几千块钱的树款没有往上写。

(5)证人张某甲证实,购树协议是2004年10月份,放树是在2005年春节前。当时谈的总价是35000元,先付10000元的订金。组织人员正放树时,熊寨板厂的人过来说这批树是熊寨板厂帮助张某某办的砍伐证,树应该卖给熊寨板厂,后来经过协商,乔国良给其拿了1000元的工钱,这个树其就不要了。

(6)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实,张某某买张西的100多棵杨树卖给了确山县的张某甲,乔国良不清楚怎么知道了,就带着蔡青山、乔X甲、马XX、方X等几个人拦住工人不让砍树,把电锯、斧头等工具装到自己车上,乔国良带的人多,张某甲害怕也没敢说,也不敢要工具,后来听说,乔国良给张某甲补了1000元钱,砍了的树也被乔国良拉到他开的板厂去了。

(7)张某某与张某甲所签的协议书证实双方购树具体事实。

2、2003年,被告人蔡青山、孙XX(另案处理)以每件24元的价格从张某处购进1000件“难舍一醉”白酒,指使张X甲、张XX等人以每件60-65元的价格强行推销给正阳县熊寨镇各个猪娃行、板厂、村委等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蔡青山供述,2003年左右,孙XX从他亲戚那以20多元的价格买1000件“难舍一醉”白酒,找到其和他一块销酒,其就联系开猪娃行的推销给他们,又找了张XX、张X甲让他们开着机动三轮车往猪娃行送酒。这些白酒以一件60元的价格卖给开猪娃行的人了,一共卖了500件左右,除去本钱,赚的钱其和孙XX一人一半分了。

(2)被告人张X甲供述,蔡青山、孙XX他俩合伙从外边买回来有一二百件“难舍一醉”白酒,让其和张XX将这些酒送到各个猪行,之前已和各个猪娃行说好了,从几件到20件不等的送,每件酒65元,其跟着吃点喝点。

(3)被告人张XX供述,蔡青山安排其和张X甲去给各个仔猪行送酒,去哪个仔猪行送多少酒都是他安排的。

(4)证人陈某证实,其干板厂的时间,蔡青山通过乔X甲向其强行卖过十几件“难舍一醉”白酒,当时乔X甲给其打招呼说蔡青山弄过来十几件酒,一件酒卖给我60元左右。

(5)证人蔡某丙证实,时间记不清了,张X甲到其在确山县杨店乡开的通海猪行找到其拿了20件“难舍一醉”白酒,说是蔡青山弄的酒,每一个猪行都分点,一件酒65元钱,张X甲打着蔡青山的旗号卖酒,其不敢不要,当场把20件酒的钱给了张X甲,一共1300元。

(5)证人陈某乙证实,哪一年记不清了,其接到当时的农业银行熊寨分行的主任皮某的电话赶过去,看见蔡青山一个人站在农业银行熊寨分行的营业大厅骂皮某,皮某没有敢出来,其在农业银行劝了蔡青山很长时间,才把蔡青山劝走,后和皮某一起吃饭,皮某说蔡青山强行推销给皮某白酒,皮某不要蔡青山的白酒,蔡青山很生气才在农业银行熊寨分行的营业厅中大吵大闹的要打皮某。

(6)证人皮某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蔡青山带领一伙人到其办公室推销酒,因没有经费不要,那伙人就在其办公室大闹。

(7)证人熊某、蔡某甲、杨某卯、蔡某丙、张某丙、张某等人证实蔡青山让张X甲,张XX给其送白酒的事实。

(8)证人郑某某、蔡某庚、孙某丙证实,蔡青山向其推销白酒的事实。

(9)“难舍一醉”白酒鉴定书正价鉴字(2013)76号证实该酒价格系4元/瓶。

二、寻衅滋事事实

1998年5月份的一天,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村民熊某某乘车经过正阳县熊寨镇时,被告人蔡青山等人以看熊某某不顺眼为由,先指使被告人李XX、张XX(另案处理)在公交车上对熊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乔国良、蔡X、蔡X乙、蔡X甲、李XX、蔡X丙(另案处理)、张XX等人持菜刀、砖头等工具,又在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蔡某甲(熊某某姐夫)家,再次对熊某某实施殴打,将熊某某头部等处打伤。1998年10月1日,正阳县公安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对张XX、李XX分别处200元罚款。张XX、李XX分别赔偿熊某某医药费1180元和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蔡青山供述,其开车走到蔡某甲门口,熊某某拦其车,说其安排人在熊寨街上打他了,不让走。其就派人到熊寨街上把乔国良他们喊过去,在蔡某甲门口将熊某某打一顿。因为最开始那天上午,其在熊寨街上看见熊某某朝其瞪眼,就十分恼火,就对张XX、李XX说了,他俩就上去把熊某某打了一顿。

(2)被告人乔国良供述,蔡青山打电话说熊某某找他事,让去收拾他。赶到熊某某的姐夫蔡某甲家,将他家的前后门都堵上,然后进屋围着熊某某拳打脚踢,有掂菜刀的,有掂砖头的,将熊某某打倒在地。

(3)被告人蔡X乙供述,其是听说蔡青山、蔡X丙他们在桥西头打熊某某,其就过去看。

(4)被告人李XX供述,蔡青山在车里面说:“恁看,那边那个男的,恁过去打他一顿,昨天中午街上王建平待客的时候,他把酒泼我脸上,还要打我。”其跟张XX过去后扇那个男的脸两巴掌,张XX也上前扇了他一巴掌。后来蔡青山打电话喊了蔡X、蔡X乙、蔡X甲、蔡X丙等人在桥西头,又打了熊某某一顿。

(5)被告人蔡X甲供述,走到蔡某甲家门口,看到蔡某甲的弟弟拿铁棍要打青山,其就上前把铁棍夺下来,双方人员打成一团。其方的有其和蔡青山、蔡X丙、乔国良、蔡某庚、孙XX、蔡X、张XX、李XX、蔡X乙。

(6)涉案人蔡X丙供述,回到家里,喊着乔国良、蔡X甲等人又到蔡某甲家把熊某某打一顿。

(7)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蔡青山与路边的张XX、李留妮说了几句话,张XX、李XX就上了其坐的公交车,张XX抓住其衣领,打了两个耳光,又和李XX对其拳打脚踢。其跑到蔡某甲屋后,蔡X丙开着一辆昌河车和蔡青山从东边过来,其姐将其拉回家,半小时后,从熊寨过来二三十人将其姐家前后门堵上,好多人围着其拳打脚踢。蔡X乙拿一铁锹往其头上拍了三下,就晕倒在地,其头顶被打裂了,缝了五六针。

(8)证人蔡某甲证实,蔡X丙、乔国良领着二三十人,有拿菜刀的,有拿铁锹的,其余拿着砖头,他们堵住前后门,十几个人进到屋打熊某某,五六个人按住其不让动,熊某某被打昏,地上淌了很多血。

(9)熊某某报案登记表、行政处罚裁决书证实被告人李XX和张XX被罚款200元。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2年5月份,王某甲、李某等人通过招标,准备在正阳县熊寨镇老粮管所开发商品房,蔡某某、蔡X丙及被告人蔡青山、陈XX等人多次带人阻止施工,并多次将工地建的围墙推倒,还将蔡X甲、蔡某庚、贾某打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XX供述,其到那见老百姓不叫垒墙,有人要打老百姓,其看不惯,上去蹬了几脚。后到买菜的地方见有个女的拽其干妈陈某丙的头发骂,其就掰那个女的手,那个女的松手后抓其脸,抠其嘴,其咬着她的手指头。

2、被告人蔡X乙证实,王某甲去组织工人到熊寨粮所施工,蔡X丙给熊寨村的村干部王某乙、韩某某组织村里的百姓去阻止开工,去的有村里的年轻人,也有一些老年人。村里的老百姓还把粮所施工工地的院墙推倒过十来次。去工地闹过的都是熊寨村里的老百姓,蔡青山、蔡X丙、蔡X和其都去过。

3、被告人张XX证实,因为王某甲买住粮所的地了,要搞房地产开发,蔡某某、蔡青山、蔡X丙他们也想买,没有买到,所以闹起了矛盾。有些老百姓去工地不让王某甲的工地施工,蔡某某、蔡青山、蔡X丙也都去过,听说还打过架。

4、被告人蔡X甲证实,蔡某某打电话向他们要100万块钱,并说如果不给这个钱,就别想干成工程,当时没有给他这个钱,蔡青山、蔡X丙等人就开始组织街上的老百姓上工地闹事,声称其买的地不是粮所的地,是属于老百姓的地,想开发就得给老百姓补钱,煽动老百姓阻碍施工,指使陈XX带着几十个小混混上工地闹事,不让施工,谁敢施工就打谁,多次将围墙推倒,其和弟弟、爱人都被打过。

5、证人贾某证明,蔡某某、蔡X丙和陈某丙过去了,蔡X丙把墙推到,蔡X丙打蔡X甲,陈XX将其打伤。

6、证人王某甲证实,蔡青山说:“你不拿100万块钱,我让老百姓耗干你,怼死你。”粮所新街开工当天,听说蔡青山、蔡X丙、陈XX带着四五十人开着十几辆车来到施工工地,蔡X丙、陈XX指着蔡某庚说:“就打他。”蔡X丙、陈XX等十几个人就围着蔡某庚对蔡某庚拳打脚踢,打的蔡某庚输了几天吊针才好。后来,蔡X丙和陈XX经常到工地闹事,还抓了蔡X甲的老婆贾某的脖子,咬了贾某的手,有一次蔡X甲路过蔡X丙门口,蔡X丙、蔡XX、蔡某某、蔡青山等人把蔡X甲打了一顿。粮所新街开工后,蔡X丙、陈XX一直闹事,其就拿10万元钱给其小孩舅托他给蔡某某拿去,蔡某某嫌少没要。

7、证人蔡某庚证实,粮所新街开工的第一天上午10点左右,蔡青山、蔡X丙和陈XX带着四五十人,蔡X丙、陈XX领着头,不让工人干。蔡X丙和陈XX等十来个人对其拳打脚踢。隔了四五天,蔡青山、蔡X丙和陈XX带着二十多个人开四辆车来到老粮所施工工地,蔡X丙、陈XX领着人开始踢刚垒1米高的院墙,把这些墙都踢倒,陈XX、陈某丙把其上衣扣子全部撕掉,陈XX和蔡X丙用手把蔡X甲的脸打烂了,陈XX把贾某的脖子抓烂、手咬烂。又隔了两天,蔡X丙、陈XX带着二十多个人到施工工地,蔡X丙、陈XX喊着其名字,踢刚垒的院墙,扒院墙。蔡X丙、陈XX他们去施工工地至少二十次,每次到那就是骂,推院墙,如果接蔡X丙、陈XX的话就要挨打。

8、证人刘某庚证实,蔡X甲每次在粮所地皮上拉起围墙,蔡某某、蔡青山、蔡X丙等一伙人就带着群众把围墙推倒,不让施工,还打过两次架,第一次推倒蔡X甲拉起的围墙的时候,是因为蔡X甲的弟弟蔡某庚骂了蔡某某、蔡青山、蔡X丙等一伙人,蔡X丙就带着一帮子人把蔡某庚打了一顿,打蔡某庚的时候陈XX也参与了,第二次打架,是蔡X甲开着车带着他老婆贾某、他弟弟蔡某庚从工地上过的时候嘟囔了一句,蔡某某、蔡青山、蔡X丙等一伙人就把蔡X甲、贾某、蔡某庚三个人打了一顿。蔡某某、蔡青山、蔡X丙等一伙人一共阻碍过蔡X甲施工大概有一二十次。

9、证人陈某乙证实,蔡青山、蔡X丙、蔡XX、蔡某某等人以占着生产队里的地为名,组织群众不让盖,又让蔡青山的干儿子(陈XX)领着一帮子不是本地的社会青年一直阻碍开发商在粮所老仓库那块地皮上开发,多次把开发商拉好的院墙推倒。

10、证人李某甲、程某乙、郑某某、陈某丁证明,2012年,蔡X甲等人开发熊寨镇粮管所大院的房子,蔡青山就以粮管所以前占他们队地,阻止蔡X甲施工,蔡青山带着陈XX等人多次推倒工地的院墙。

11、挂靠经营协议书、熊寨镇三大班子关于新型农村建设工作联席会议纪要、实施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程某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文件、加强熊寨镇政府关于加快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实施方案等书证证实开发经营老粮所的情况。

四、妨害作证的事实

2005年,正阳县公安局在办理蔡青山、乔国良、乔XX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蔡青山、乔国良、乔XX等人被抓获,被告人蔡XX为了让蔡青山、乔国良等人早日释放,以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证人熊某某、陈某甲、孙某甲、陈某、刘某甲、梁某某等人作伪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蔡XX供述,其打点好公安局管事的人后,听当时聘请的律师说,找当时公安局预审股办案民警改改案件当事人和证人的证词。其托一个杨店的熟人找的案件当事人张某甲,让他不要按以前的材料说了,说一些对乔国良和蔡青山有利的话。还找了好几个案件当事人和证人,让他们都说一些对乔国良和蔡青山有利的话,其让预审股的办案人员给他们记材料。后来这件事就这样办妥了。

2、证人陈某甲证实,蔡XX先给其和孙某甲赔情道歉,不让其给公安局的乱说,就说没有打他们。其和孙某甲想着他们很快就出来了,也惹不起他们,就违心的答应了。隔了一段时间公安局的来两个人调查,给其和孙某甲记录了材料,具体什么内容因是文盲不知道,按的手印。

3、证人熊某某证实,蔡青山、乔国良等人被正阳县公安局抓获了后,蔡XX和一个男子到其家说:“他们马上办理取保候审里,快出来了,明天公安局的可能要问你,到时间你在材料上签个字妥来。”当时想着已经赔偿我部分医药费了,再一个他们马上就出来了,也惹不起,就答应了。在熊寨镇派出所办公室,一个人拿出一份材料,也没有让看,说蔡青山、乔国良办理取保候审需要用,没有什么妨碍,让签个字。其就直接签名后出去收猪去了。

4、证人陈某证实,一天夜里,蔡XX和乔X甲去找其,他们说乔X甲因为买树打架的事情惹上了官司,让写个证言材料,其按照他们的意思写了,过了一段时间,正阳县公安局的办案民警王国建拿着这个证言材料让我在上面按指印。

5、证人向某甲证实,2005年8月15日下午6点多,蔡XX打电话给其说让撤诉,是其向公安机关反映乔国良在确山县杨店乡强迫别人卖给他树的事情,蔡XX不要其说这个事情,其害怕乔国良、蔡青山,因为蔡XX说他们快出来了,出来以后要找事,不答应不行,但不是自愿的。

6、证人刘某甲证实,蔡XX和马XX带着酒和饮料找到其说,乔国良和蔡青山马上要出来了,让给乔国良他们说点好话,不让给公安局的人说乔国良打其之事。那个律师给其一张材料纸,让在上面签字,其当时心里害怕,没有敢看上面的内容,怕蔡XX看出来心里不愿意,以后报复,就在材料纸上面签了名字、按了手印。

7、证人周某某证实,一天蔡XX和陈某戊到其家里说让撤诉,撤诉之后乔国良、蔡青山就能放出来。当时蔡XX用一张红色横格的信纸写了一个证明材料,让其签字,陈某戊喊着“表叔”,说都是亲戚的,让其撤诉,其就签字了。

8、涉案人王国建2005年10月28、29日询问张某甲、熊某某等人笔录、2005年12月询问周某某、孙某甲等人笔录、周某某、陈某等出具证明等证据,证明因被告人蔡XX指使而使证据发生改变的事实。

五、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马XX从他人手中购买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两把,存放在自己家中。2013年8月,该两把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马X甲、刘X供述,公安机关提取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

2013年8月,被告人马X甲在得知马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了帮助马XX掩盖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将马XX家存放的两支枪支予以隐匿。其间,因马X甲未找到马XX家存放的枪支,向被告人刘X询问枪支存放的地点,被告人刘X和马X甲一起在马XX家地下室找到了该两支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甲、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枪支照片14张、(驻)公(刑)鉴(痕)字(2013)19号枪弹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1、搜查蔡X甲等人住处、人身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搜查蔡X甲等人住处及人身搜查笔录。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5份。

4、各被告人户籍证明。

5、【88】法刑字第6号正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马宝红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6、汝南县公安局出具马XX、惠某某的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张XX等人以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交易数额在1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XX、张XX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张XX犯强迫交易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该二被告人在强迫交易犯罪中作用较小,尚不足以认定其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故其行为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该二被告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XX不具备配备枪支的条件而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马XX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XX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参与的三起寻衅滋事的行为,经查,该三起的发生均因一定的民事矛盾而引起,与寻衅滋事犯罪的特征不相符,故被告人马X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XX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构不成强迫交易罪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XX以威胁、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XX犯妨害作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依其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XX参与的寻衅滋事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能单独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蔡XX是因偶然原因参与寻衅滋事行为,仅凭该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故被告人蔡XX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述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X等人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属其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起犯罪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XX认为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X甲、李XX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X甲、李XX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且赔偿了受害人医疗费,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X甲、李X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X甲的辩护人认为蔡X甲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X甲、刘X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X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蔡XX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张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四、被告人陈X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五、被告人蔡X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七、被告人马X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八、被告人刘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涉案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国俊

审 判 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谭 政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睿

书 记 员  乔华丽

无罪判决理由(五):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以明知其所参加的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为要件;但以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参加的组织是一个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层次结构的犯罪组织为要件,如果被告人对相关黑社会组织一无所知,则不能以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

李军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军,绰号“军军”,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光辉,绰号“喜喜”,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军,男,1970年5月9日出生。2005年9月因犯非法运输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陈忠桥,绰号“大卵子”,男,1958年2月1日出生。1979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邢国斌,绰号“疤子”、“老货”,男,1956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智成,绰号“老甲鱼”,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苏建文,绰号“老五”,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2005年9月因犯非法运输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军、李光辉、孙军、陈忠桥、周启鸿、余瑞涛、胡少国、王武斌、刘非、郑金喜、熊良平、李建、胡章云、梅腊运、邢国斌、黄智成、吴俊、张宏、苏建文、宋胜强、童胜华、陈昌武等22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6月,张成义(殁年49岁,2005年9月因与被告人李军发生矛盾而被李军等人枪杀)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人持枪打残双腿,在公安机关询问期间逃走,,张成义认为此事是潘润生及其手下所为,为报复潘润生,也为扩充自己的势力,张成义遂纠集被告人陈忠桥、周启鸿、余瑞涛、胡少国、王武斌、刘非、吴俊、张宏及陈汉军、胡文涛、宋幼华(均在逃)等人,于1998年2月至2001年5月期间,先后有组织地策划、实施了枪杀黄成荣、绑架金喜玲、伤害邹望生、枪杀吕建润等一系列恶性案件;逐步形成了以张成义为首,以陈忠桥、周启鸿、余瑞涛、胡少国和陈汉军、胡文涛、宋幼华等人为骨干,以王武斌、刘非、吴俊、张宏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3年后,由于该组织的多名成员先后被司法机关抓获或负案潜逃,张成义通过被告人李光辉吸纳被告人李军为组织骨干成员,李军又网罗了被告人孙军、郑金喜、熊良平、梅腊运、李建、胡章云等一批新成员。上述老成员由张成义直接控制、指挥,新成员则在李军、李光辉的策划、组织下,大肆购买枪支、车辆等作案工具,于2003年4月和2004年6月实施了枪杀穆仁刚、熊利军等恶性案件;形成了以李军、李光辉、孙军为骨干,以郑金喜、熊良平、梅腊运、李建、胡章云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新班子”。

在该组织中,张成义处于绝对的组织者、领导者地位;李军、孙军、陈忠桥等骨干成员则根据张成义的指使,或亲自实施或指使其他组织成员实施犯罪;其他组织成员则根据张成义、李军等人的指使,具体实施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张成义对先后吸纳的上述人员分别实行“发放工资奖金”和“一案一酬”两种管理模式,相互独立,互不干扰,并以集中住宿、组织旅游、到劳改场所看望组织成员等方式控制、指挥该组织的成员。张成义还通过日常管理和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不该问的不问、不该说的不说、不该看的不看、作案时单线联系等一套约定俗成和普遍认同的组织纪律。张成义通过上述措施不断强化自己的组织、领导地位。李军在自己的势力范围内对其成员也按照上述管理模式强化自己的地位。

张成义为了增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在其策划和指挥下,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利用黑恶势力向社会施加影响,有组织地渗透、控制缅甸、武汉等地的赌博业,强行占股参股,抽头吃红;还控制武汉市部分布匹运输线路,插手运输纠纷,垄断布匹货源,收取保护费;同时,张成义、李军还通过受雇佣杀人获取巨额报酬。该组织利用上述手段获取的非法利益高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千余万元。

张成义等人将获取的经济利益主要用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增添作案工具及日常开支,以进一步增强犯罪实力。张成义、李军购买作案车辆、枪支等花费一百余万元;给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生活费及奖励住房、车辆等花费一百余万元;给组织成员发放作案酬金达两百余万元;给组织成员家属发放“安抚金”,探望、营救被抓捕的组织成员及组织旅游等花费四十余万元。案发后收缴赃款四百余万元。

1998年以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组织利益,共实施故意杀人案件六起,故意伤害案件一起,绑架案件一起,非法买卖、运输枪支案件一起,上述犯罪活动共造成五人死亡、一人重伤。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的其他犯罪事实略)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成义积极纠集、网罗被告人李军、李光辉、孙军、陈忠桥等人形成较稳定的、人员众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逐步控制、影响并插手武汉市地下非法赌场和部分布匹运输线路,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社会正常的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李光辉、孙军等17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邢国斌、苏建文、黄智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_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光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孙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陈忠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

十五、被告人邢国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十六、被告人黄智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十九、被告人苏建文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军提出其与张成义是雇佣关系,未参加张成义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孙军、熊良平、梅腊运等“新班子”成员提出其不知道张成义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未参加张成义领导的犯罪活动,与李军是雇佣关系,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陈忠桥提出其只参加了张成义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部分犯罪活动,不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骨干成员。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除对被告人黄智成量刑过重外,对其他被告人量刑适当。依法判决驳回李军、孙军、陈忠桥等人的上诉,改判黄智成有期徒刑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核准被告人李军、孙军、陈忠桥死刑。

二、主要问题

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以行为人明确知道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为要件?

2.如何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的积极参加行为?

三、裁判理由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以行为人明确知道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为要件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以行为人明确知道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为要件这一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必须明确知道组织的黑社会性质,这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不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组织的黑社会性质,因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并未规定“明确知道”这一前提,且在司法认定上,将“明确知道”作为人罪要件既无必要也不现实。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认定行为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以明确知道组织的黑社会性质为前提,理由是:第一,在现实生活中,一般很少有一个众所周知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等待他人参加。在我国,目前多数此类组织一般都不会以“黑社会”自居,对内、对外都不会宣称自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第二,对于一个组织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法律判断,且是一项极为复杂的工作,因此,要求每一个参加者都明确知道所参加的组织的性质是不现实的。但是,这并不是说对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就没有任何要求,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来看,行为人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所参与的是具有一定规模的组织。第三,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有一个形成、发展的过程,实践中很难用一个明确的时间点划分,因此,不可能要求行为人对所参加组织性质的变化有准确的认知。第四,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往往会以种种借口辩称自己不知道所参加的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能因其口头上的否认就改变其犯罪的性质。当然,如果行为人明确知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自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是,如果行为人事先确实不了解情况,不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发现后即退出;或者行为人确实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参加的组织是一个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层次结构的犯罪组织,一般不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中,以张成义为首的犯罪组织人数众多(在案者就有17

人,加之在逃者有二三十人之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张成义),骨干成员稳定(陈忠桥、余瑞涛、李军、李光辉、孙军等),多次有组织地实施故意杀人(持枪杀人6起,致5人死亡)、故意伤害、绑架、敲诈勒索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控制武汉、缅甸等地的赌博业并涉足、插手武汉的布匹运输线路和市场纠纷,攫取了巨额经济利益(非法所得达千万元之巨)。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该犯罪组织的社会影响力很大,已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犯罪组织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是一个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本案中的“老班子”成员明知张成义为实施报复和扩张势力而吸纳人员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主动在张成义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下积极地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且接受张成义发给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奖励,服从该组织约定俗成的组织纪律,因此,“老班子”成员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在“老班子”成员先后被捕或在逃后,张成义为继续实施犯罪,通过被告人李光辉的介绍,吸纳被告人李军到该犯罪组织,后李军又网罗了被告人孙军、郑金喜、熊良平、梅腊运、李建、胡章云等一批新成员,形成了该组织的“新班子”,张成义对“新班子”实行“一案一酬”的管理模式,通过对李军、李光辉的直接控制、指挥实施犯罪。张成义对“新班子”成员不像对“老班子”成员那样,由其直接控制和指挥,而是直接控制和指挥李军、李光辉,再由李军控制和指挥“新班子”中的其他成员。张成义也不直接给“新班子”发放工资、奖金,而是由李军为“新班子”成员发放作案报酬和进行管理。从表面上看.张成义与李军等“新班子”成员确实存在一种“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但是,通过现象看本质,根据在案证据,不难分析得出,李军明知张成义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其还接受张成义的指挥和管理,并积极参加张成义组织、指挥的枪杀穆仁刚等犯罪活动,对张成义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李军主观上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至于其之后因与张成义发生矛盾,伙同李光辉等人枪杀张成义的行为,只是其组织内部的矛盾,并不能以此否认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案证据还证实,被告人李光辉、孙军、梅腊运、熊良平、李建、郑金喜、胡章云等人案发前知道张成义、李军是黑道人物,也知道其所参加的是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的组织群体,该组织主要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但仍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行事,因此,足以认定上述“新班子”成员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另外,发放工资奖金和“一案一酬”只是该组织的一种内部管理模式,并非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否的条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也未强调所有成员必须直接听从组织、领导者的指挥;相反,为逃避打击,比较成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形成了组织者一骨干成员一一般成员这一多层次的结构模式,组织、领导者一般只与骨干成员发生联系,骨干成员一般又有自己的手下和势力范围,一般成员并不与组织、领导者发生直接联系,甚至根本就不知道组织、领导者究竟是何人。故上述“新班子”成员所提双方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邢国斌、苏建文、黄智成而言,邢国斌在枪杀穆仁刚一起犯罪中受被告人梅腊运的指使为被告人李军帮忙,听从李军的安排,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但邢国斌此前并不认识张成义和李军,不知道张成义和李军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既无加入意图,也未参加该组织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故邢国斌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苏建文是广西凭祥人,长期在广西生活,不认识、不知道张成义其人,也不知道李军、孙军在武汉从事的一系列故意杀人犯罪活动,其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和李军、孙军是单纯的非法买卖枪支的关系,故苏建文的行为也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黄智成虽然在客观上为李军枪杀张成义提供了枪支,但无论是“老班子”成员,还是“新班子”成员,都未供述黄智成知道,也无证据证实黄应当知道李军领导的足一个已形成一定规模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且无证据证实黄智成直接参与了李军组织的犯罪活动的预谋或收取犯罪所得和为李军提供枪支时明知李军是去枪杀张成义,因此,黄智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如何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的积极参加行为

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区分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对此,根据《纪要》精神,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积极参加者:首先,应根据行为人实施具体犯罪的客观方面来判断,对那些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及其他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其次,从行为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与组织、领导者之间的关系来判断,那些与组织、领导者关系密切,在组织中地位、作用突出的,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最后,从行为人所获取的犯罪所得来判断,所获报酬数额较大的组织成员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对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可认定为其他参加者。

如对本案被告人陈忠桥的认定,从其参加的具体犯罪活动来看,其参与了枪杀吕建润和枪杀穆仁刚、潘润生(未遂)两起犯罪,在枪杀吕建润案中接受张成义的指使,具体牵头负责此案,现场指挥其他同案人,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之一,在犯罪中积极主动,地位、作用突出;从其与组织者、领导者张成义的关系来看,其长期与张成义在一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是张成义的左膀右臂;从其获取的报酬数额来看,张成义为陈忠桥长期发放工资、奖金,还奖励给陈忠桥十几万元的房产,获取的报酬超过其他同案人。综合上述三个方面,我们认为,应当认定陈忠桥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骨干成员。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陈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苗玉红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川)

沈某某1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1。1987年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4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2。2014年3月18日因强买强卖、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由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1994年6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6月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1,曾用名孙某某,绰号“灯泡”。2005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6月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保玉、郭胜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2014年6月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2014年3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1。2002年7月11日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霍某某。2013年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8日因强买强卖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由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1,曾用名刘某某1,绰号“三峡”。2004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2,绰某某某。1996年7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2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1。2002年4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2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1。2011年3月10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1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2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柳某某。2014年3月19日因强买强卖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由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2015年3月18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1。2002年9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3月18日因吸毒被河南省卢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关某某。2014年3月18日因强买强卖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由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2015年3月17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籍某某。2014年4月2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绰某某某1。2007年10月18日因故意扰乱社会秩序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0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3月19日因强买强卖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由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月18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峰。2014年3月18日因强买强卖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由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月17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淡某某。2014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1、孟某某2、蔡某、孙某某1、陶某某、霍某某、吕某某1、孙某某2、李某某1、陈某某1、郭某某1、柳某某、杨某1、赵某1、关某某、籍某某、付某某、唐某某、王某峰、淡某某等20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某1、孟某某2、蔡某、孙某某1、陶某某、李某某1、赵某1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08年至2010年4月期间,为垄断洛阳市西工辖区新建小区沙石经营市场,被告人沈某某1伙同董留堂(已判刑)、孙鹏飞(在逃)、崔红喜(在逃)、周扬扬(另案处理)等人,对从事沙石经营的商户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予以驱赶,以雇佣人员偷卖其沙石为由予以殴打,多次进行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2011年7月,沈某某1伙同他人因殴打运沙工致其重伤被判刑后送往三门峡监狱劳动改造,期间,孙某某1、蔡某、孟某某2等人到监狱探视,为其送钱送物。2013年6月12日,沈某某1刑满出狱时,孙某某1、蔡某等人组织车辆前往三门峡监狱迎接,并在西工区昆吾园烤鸭店为其接风,费用由孙某某1支付。沈某某1刑满释放后,纠集孟某某2、蔡某、孙某某1等社会闲散人员再次对洛阳市西工辖区新建小区沙石、水泥的销售进行垄断控制。西工区御博城、红东方居然之家、金阳国际、升龙广场等新建成小区的装修所需沙石、水泥由沈某某1等人设点专营,并安排专人对小区进行看管,以威胁、辱骂、扎车胎等违法手段将其他往小区送沙石、水泥的经营商撵走,阻拦业主自购沙石、水泥、砖的进入,迫使业主、装修公司高价购买其经销的沙石、水泥和砖,从中获取大量钱财。据不完全统计,沈某某1等人仅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非法经营额就高达240余万元。沈某某1非法聚敛钱财后供组织成员日常挥霍和吸毒,用于组织的发展壮大和违法犯罪活动。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沈某某1作为组织领导者,通过组织、领导、策划、指使、直接参与等形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孟某某2、蔡某、孙某某1作为该犯罪组织的骨干成员,对沈某某1的指使、命令言听计从。陶某某、霍某某则根据指使具体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成员备有管制刀具、电警棍等凶器。为壮大力量,制造声势,沈某某1掌控犯罪组织收益资金的分配。为笼络人心,沈某某1对为组织作出贡献者采取发放现金、免费食宿、免费吸食毒品等小恩小惠形式予以奖励。对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的组织成员,沈某某1积极为其跑事活动,给被关押人员送钱送物以示关心照顾。同时,沈某某1要求组织成员必须无条件服从调遣,保证对其绝对忠诚。违者,轻则受到责骂、威胁,重则遭到殴打、拘禁。沈某某1及其组织成员通过有组织地实施殴打他人、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强索债务、强迫交易、容留他人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确立其在洛阳市西工区垄断控制沙石、水泥、砖的销售的强势地位,并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多次抢占小区沙石经销市场,欺行霸市,扰乱市场秩序,获取高额经济利益。由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其势力影响范围内,居民群众、沙石经销商、装修公司工作人员敢怒不敢言,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形成重大的社会影响。

(一)殴打他人

1、2009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1伙同崔红喜(在逃)、周扬扬(另案处理)等人为垄断西工区神剑小区沙石经营,持刀将在该小区经营沙石生意的被害人乔某某捅伤。

2、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沈某某1因怀疑柳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经营沙石过程中侵吞沙石款,遂将柳某某带至西工区全聚德酒店房间内进行逼问,柳某某被逼无奈自扎其腿一刀以示清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乔某某陈述;

(2)证人沈某某、任某某、姚某某、昌某某、范某某证言;

(3)伤情照片、协议书、英皇酒店住宿登记表;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沈某某1、柳某某、蔡某、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二)敲诈勒索

1、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康某某先后两次前往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为装修用户送沙,被告人沈某某1的卖沙人员霍某某等人将沙料车拦住,康某某迫于无奈,向其支付进场费之后,该沙石才被送到装修工地。

2、2013年8月份一天,被害人王某某前往洛阳市西工区居然之家送沙,在沙石卸完后,被告人沈某某1的卖沙人员关某某等人拦住不让运送,并强行将王某某的部分沙石拉走。

3、2013年年底,被告人沈某某1以被害人宋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装修施工中使用其沙石未收到沙石款为由,多次威胁宋某某向其索要沙石款,宋某某以货款结清为由予以拒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康某某、王某某、宋某某陈述;

(2)证人李某某、范某某证言;

(3)辨认笔录。

(三)非法拘禁

1、2008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1因怀疑孙某某1在洛阳市西工区河畔明珠卖沙期间侵吞沙石款,遂将孙某某1带至西工区翡翠明珠酒店客房内进行逼问并限制人身自由,后又将孙某某1带至其位于东下池村的家中拘禁三日,迫使孙某某1写下15万元欠条后,放孙某某1离开。

2、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1因怀疑邢某某侵吞卖沙款,伙同他人将邢某某、黄某某带至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一家宾馆客房内进行逼问并限制该二人人身自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邢某某、黄某某陈述;

(2)证人赵某某、符某某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1、孙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

(四)强索债务

2014年2月份,被告人沈某某1以被害人范某某收到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卖沙款未交给其为由,指使被告人孟某某2、蔡某、霍某某等人到范某某家中威胁范某某的父母,范某某的父亲范某甲迫于无奈给沈某某1出具15万元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范某某、范某甲陈述;

(2)被告人沈某某1、孟某某2、蔡某、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强迫交易

1、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1先后安排被告人孟某某2、蔡某、孙某某1、霍某某、陶某某、柳某某、唐某某、王某峰、关某某、籍某某、付某某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李某甲、董某某、李某乙、吕某某、刘某某、乔某甲、任某甲、刘某甲、李某丙、胡某某、潘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倪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杜某某、林某某、姬某某等人先后购买沙石、水泥或送沙石、水泥到该小区时被阻拦、威胁,迫于无奈先后多次在沈某某1的沙石经营点购买沙石、水泥数千元。

2、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1安排被告人孙某某1等人到洛阳市西工区红东方居然之家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姬某某、董某甲送沙子、水泥时,被孙某某1等人强行拦下,不让沙子上楼并进行暴力威胁。

3、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1安排蔡某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御博城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史某某、邢某甲在装修房屋时得知在外自行购买的沙石、水泥无法进入小区使用时,迫于无奈先后多次在沈某某1的沙石经营点购买价值14000余元的沙石、水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董某某、李某乙、吕某某、刘某某、乔某甲、任某甲、刘某甲、李某丙、胡某某、潘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倪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杜某某、林某某、姬某某、董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史某某、邢某甲陈述;

(2)证人郭某某、张某甲、黄某甲证言;

(3)收据及地暖工程费用清单复印件;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沈某某1、孟某某2、蔡某、孙某某1、霍某某、陶某某、柳某某、唐某某、王某峰、关某某、籍某某、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六)毁损财物

1、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1、霍某某发现被害人赵某甲,郭某甲等人往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送沙时,遂在地下停车场内将赵某甲、郭某甲拦住,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二人驾驶的北方永胜机动三轮车车胎扎破。

2、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霍某某等人发现被害人康某甲往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送沙,遂将康某甲的送沙车拦住,并将送沙车两个轮胎扎破。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甲、康某甲报案材料及陈述;

(2)证人郭某甲证言;

(3)辨认笔录;

(4)报警记录、出警记录。

二、抢劫的事实

2008年5月19日,被告人沈某某1伙同“小王”(在逃)、沈某某发现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游某某等人往洛阳市西工区欧亚达商场运沙,沈某某1、“小王”将潘某甲踹倒殴打,逼迫潘某甲交出现金2000元,潘某甲电话联系朋友送来2000元后才得以离开。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潘某甲陈述;

(2)证人潘某乙、游某某、李某丁、郭某甲、沈某某证言;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沈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

三、强迫交易的事实

1、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1安排被告人蔡某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御博城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刘某乙、杨某甲购买沙石、水泥进入小区时被人阻拦、威胁,迫于无奈先后多次在沈某某1的沙石经营点购买价值3000余元的沙石、水泥。

2、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1先后安排被告人孟某某2、蔡某、孙某某1、霍某某、陶某某、柳某某、唐某某、王某峰、关某某、籍某某、付某某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李某戊、宋某某、李某戌、潘某丙、陈某某、梁某某、陈某甲、李某庚等人购买沙石、水泥进入小区时被人阻拦、威胁,迫于无奈先后多次在被告人沈某某1的沙石经营点购买价值30000余元的沙石、水泥。

3、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1安排被告人孙某某1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红东方居然之家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周某甲购买沙石、水泥进入小区时被人阻拦、威胁,迫于无奈周某甲先后多次在沈某某1的沙石经营点购买价值25000余元的沙石、水泥。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乙、杨某甲、李某戊、宋某某、李某戌、潘某丙、陈某某、梁某某、陈某甲、李某庚、周某甲陈述;

(2)证人梁某甲、任某乙、李某民、胡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乙、杜某甲、周某乙、卫某某、王某丁、李某玲、杜某乙、罗某某证言;

(3)购买材料清单复印件;

(4)辨认笔录;

(4)被告人沈某某1、孟某某2、蔡某、孙某某1、霍某某、陶某某、柳某某、唐某某、王某峰、关某某、籍某某、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四、非法拘禁的事实

1、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7、8点,被告人沈某某1以被害人王某戊贪钱为由,伙同被告人蔡某、赵某1、沈文洛(在逃)将王某戊控制在君悦龙豪酒店房间内,期间,沈某某1使用电警棒电击、赵琦采取扇耳光的手段殴打王某戊,后王某戊出现抽搐症状,沈某某1安排蔡某、沈文洛将王某戊送至东下池村个体诊所诊治。

2、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1、吕某某1、孙某某2以蔡某私自占有钱财为由,将蔡某控制在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沈某某1家中进行逼问,期间孙某某2、吕某某1对蔡某实施殴打、威胁等行为,限制其人身自由。次日,蔡某家人到沈某某1家寻找蔡某,沈某某1才让蔡某离开。

3、2014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1伙同被告人吕某某1、孙某某2、杨某1、“龙耀”(另案处理)以对账为由,先后将张志明、蔡某带至洛阳市西工区名优雅筑7号楼1单元606室,期间采取电击、殴打等方式限制该二人人身自由。

4、2014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1、孙某某2、郭某某1、淡某某等人以找被害人孟某某说事为由,将孟某某强行带至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道得居快捷酒店383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陈某某1、孙某某2等人对孟某某实施殴打。13时许,孟某某被民警解救。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戊、孟某某陈述;

(2)证人范某某、孟某甲证言;

(3)视频资料;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沈某某1、蔡某、赵某1、吕某某1、孙某某2、杨某1、陈某某1、郭某某1、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敲诈勒索的事实

1、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某找到被害人赵某丙,以赵某丙向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工地送沙没给其好处费不准送沙石为由,向赵某丙索要好处费,迫于无奈赵某丙先后三次支付陶某某现金共13000元。

2、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沈某某1在明知被害人夏某某付清其沙石款的情况下,以为其收款的人跑掉为由,指使被告人孟某某2敲诈夏某某,后夏某某迫于无奈支付孟某某2现金8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丙、夏某某陈述;

(2)证人纪某某、范某某、夏某甲、卢某某证言;

(3)调取证据通知书、陶某某银行卡明细清单、个人业务交易单、客户回单、收款凭条;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沈某某1、孟某某2、陶某某、蔡某的供述和辩解。

六、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1在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家中为被告人吕某某1、孙某某2、赵超(另案处理)等人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共同吸食毒品。

2、2014年6月1日,被告人沈某某1在洛阳市西工区名优雅筑7号楼1单元606室,为被告人吕某某1、孙某某2、杨某1、龙耀(另案处理)等人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共同吸食毒品。

3、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1在洛阳市洛龙区道得居快捷酒店383房间,为曹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2、郭某某1、淡某某等人提供吸毒工具和场所,由陈某某1提供冰毒供曹某某等人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某、孟某某证言;

(2)扣押物品清单;

(3)被告人沈某某1、孙某某2、李某某1、吕某某1、蔡某、郭某某1、淡某某、陈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

另还有综合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在卷资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1.被告人沈某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34.5万元。2.被告人孟某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3.被告人蔡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4.被告人孙某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5.被告人陶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6.被告人霍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7.被告人吕某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8.被告人孙某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9.被告人李某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10.被告人陈某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1.被告人郭某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12.被告人柳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13.被告人杨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4.被告人赵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5.被告人关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16.被告人籍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17.被告人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18.被告人唐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19.被告人王某峰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被告人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沈某某1上诉称:1.其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2.其没有抢劫潘某甲。3.非法拘禁蔡某、王某戊、张志明不能成立。4.敲诈夏某某不成立。5.对容留他人吸毒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沈某某1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犯罪;2.潘某甲一案最多是敲诈勒索;3.拘禁王某戊、蔡某、张志明不应定性非法拘禁;4.敲诈勒索夏某某不成立;5.有人在沈某某1家玩耍吸毒,不能认定沈某某1容留他人吸毒。

孟某某2上诉称: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敲诈勒索罪。2.量刑过重,应按强迫交易对其单独量刑。3.罚金过高。

蔡某上诉称:1.其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强迫交易罪量刑过重。3.没有参加非法拘禁王某戊的犯罪行为。

孙某某1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孙某某1的行为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孙某某1在强迫交易中情节轻微,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

陶某某上诉称:1.其没有参加沈某某1领导的黑社会;2.没有强迫交易。2.没有敲诈勒索赵某丙。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陶某某与沈某某1的团伙没有关系,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强迫交易实属勉强。3.陶某某与受害人赵某丙是朋友关系,认定敲诈勒索赵某丙不能成立。

李某某1上诉称:一审认定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错误。

赵琦上诉称:1.其对非法拘禁王某戊事前不知情,未实施拘禁行为。2.其是从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沈某某1的上诉理由,经查,抢劫潘某甲一案,有被害人潘某甲陈述、证人游某某、李某丁、郭某甲、沈某某、潘某乙证言证实;非法拘禁王某戊案,有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人范某某、蔡某、赵某1证言证实;非法拘禁蔡某、张志明案,有被害人蔡某陈述、证人吕某某1、杨某1、孙某某2证言及沈某某1供述证实;敲诈勒索夏某某案,有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人卢某某、夏某甲、蔡某、范某某证言、收款凭条、辨认笔录、同案犯孟某某2供述证实;容留他人吸毒案,有证人吕某某1、孙某某2、杨某1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

关于孟某某2没有敲诈夏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事实有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人范某某、夏某甲、卢某某、蔡某证言、收款凭条、辨认笔录及孟某某2供述证实。

关于孙某某1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份孙某某1在升龙广场拦阻他人送沙的行为,有沈某某1、孙某某1、陶某某等人供述、张某丙、张某乙等人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孙某某1在红东方拦阻他人送沙的行为,有被害人姬某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孙某某1和蔡某供述证实。

关于赵琦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人范某某、同案犯沈某某1、蔡某和赵琦本人供述证实。

关于蔡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人范某某、同案犯沈某某1、赵琦和蔡某本人供述证实。

关于陶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强迫交易有被害人李某戊报案材料和辨认陶某某笔录证实,敲诈勒索有赵某丙等人陈述、纪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陶某某供述证实。

关于李某某1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曹某某、孟某某1证言、从李某某1处扣押自制吸毒工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李某某1、陈某某1、孙某某2、郭某某1、淡某某的供述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1伙同孟某某2、蔡某、孙某某1等骨干成员并带领霍某某等人有组织地实施殴打他人、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强索债务、强迫交易、毁损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控制西工区新建小区沙石经营市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欺压残害群众,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沈某某1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对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犯罪负责;孟某某2、蔡某、孙某某1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霍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沈某某1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沈某某1伙同孟某某2、蔡某、孙某某1、霍某某、柳某某、关某某、籍某某、付某某、唐某某、王某峰等人,陶某某伙同孙某某1等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垄断控制西工区新建小区沙石、水泥的经营市场,高价出售从中牟取暴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沈某某1伙同蔡某、赵某1、吕某某1、孙某某2、杨某1,被告人陈某某1伙同孙某某2、郭某某1、淡某某故意非法拘禁他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沈某某1伙同孟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沈某某1、李某某1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吸毒工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沈某某1、李某某1、陈某某1、郭某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沈某某1、孟某某2、蔡某、孙某某1、陶某某、霍某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孙某某2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某1,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吕某某1、杨某1、陈某某1、郭某某1、李某某1、关某某、籍某某、淡某某、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沈某某1、孟某某2、蔡某、孙某某1、李某某1、赵某1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陶某某关于在沈某某1控制升龙广场沙场前其不认识沈某某1,沈某某1介入升龙广场沙场后其未再参与沙石交易,因而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项,即对被告人沈某某1、孟某某2、蔡某、孙某某1、李某某1、赵某1、霍某某、吕某某1、孙某某2、陈某某1、郭某某1、柳某某、杨某1、关某某、籍某某、付某某、唐某某、王帅锋、淡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陶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陶向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史亚楠

(本文编写于2017年8月25日,曾杰编于金牙大状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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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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