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8-25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曾杰
编者按:涉黑类犯罪中,罪名多、指控多、处罚重是其重要特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往往会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开设赌场等数罪并罚,而且,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往往会决定整个犯罪行为的性质,涉黑类案件中,对此罪名的辩护往往是一个专业刑事律师的首要关注重点。本文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罪辩护成功判例为脉络,编者查阅了共计267个案例(来源于《刑事审判参考》、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案例数据库等),皆是辩护律师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无罪辩护的案例,据笔者统计,其中成功摘掉“黑帽子”的案例有27个(即辩护律师成功为被告人打掉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进而初步总结了该项罪名无罪判决的五个理由,现选取其中较有研究意义的案例23个汇编成文,由于个人认知局限和网络文书数量有限,文中必有疏漏和偏颇之处,望诸方家品评。
目录:
无罪判决理由(一):被告人参与的犯罪团伙,没有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或者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经济、暴力、控制特征,因此被告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相关判例一:韦某甲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案(2015年3月27日)
相关判例二:杨某某、桂某某开设赌场、赌博案(2015年1月15日)
相关判例三:李某某3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2014年12月30日)
相关判例四: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案(2014年12月9日)
相关判例五:雷小军等开设赌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2014年10月11日)
相关判例六:孙某某5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非法侵入住宅案(2014年9月30日)
相关判例七:郭某某1等开设赌场、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寻衅滋事案(2014年8月26日)
相关判例八:吴校辉等敲诈勒索、开设赌场、故意伤害案二审判决书(2014年4月28日)
相关判例九:杨某某3等抢劫罪等罪二审判决书(2014年1月15日)
判例十:乔某某等强迫交易、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窝藏案一审判决书(2009年7月29日)
无罪判决理由(二):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来往,但并未参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无证据证实其接受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或亲密联系,不够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相关判例一:被告人寇某某1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案中上诉人李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5年3月31日)
相关判例二:白清祥等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案(2014年1月18日)
相关判例三:田某1(黑社会组织头目的妻子)被控参加黑社会组织罪一案二审判决书(2013年12月19日)
相关判例四:蔡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案(2013年10月30日)
相关判例五:谢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案,本案中,有在先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无其他证据印证。(2013年10月28日)
相关判例六:蔡方淳等故意杀人案中谢伟雄不构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03年1月21日)
无罪判决理由(三):被告人团伙虽然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部分特征,如只有“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但是不具有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其参与者也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相关判例一:赵某某1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黑社会性质组织案(2014年5月19日)
相关判例二:晏友军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赌博、寻衅滋事、非法买卖弹药、非法持有枪支、抢劫案(2007年9月19日)
无罪判决理由(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分为积极参加和一般参加,如果是临时受指使被当作犯罪工具利用的,或者与黑社会组织没有隶属关系,作用较小、情节轻微,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相关判例一:陈金豹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刘应平、王清华、张清平等八名被告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罪。(2009年,《刑事审判参考第74集》)
相关判例二:徐某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一案一审判决书(2015年2月13日)
相关判例三:某公司、胡某甲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某公司、胡某甲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中王某不够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4年9月2日)
相关判例四:马XX等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一案一审判决书(2014年7月11日)
无罪判决理由(五):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以明知其所参加的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为要件;但以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参加的组织是一个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层次结构的犯罪组织为要件,如果被告人对相关黑社会组织一无所知,则不能以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
相关判例一:李军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被告人邢国斌、苏建文、黄智成三名被告人不够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事审判参考第74集》)
相关判例二:沈某某1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中陶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5年3月30日)
正文:
无罪判决理由(一):被告人参与的犯罪团伙,没有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或者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经济、暴力、控制特征,因此被告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韦某甲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判时间:20150327 法院:重庆市南川区(市)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5)南川法刑再初字第00001号
原审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本院于同年3月4日执行逮捕,并送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该所于当日以被告人韦某甲有病拒收。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2011年4月13日本院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4月20日被逮捕。2011年4月20日,本院以被告人韦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已刑满释放在家。
原审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南川法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决定再审。2014年7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南川法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斌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某甲有如下犯罪实事: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及证据
2006年下半年至2009年5月期间,王某甲、韦某乙为首组织、领导郭某某、盛某某、韦某甲、李某甲、唐某某、李某乙等人,采取经济利益笼络控制的方式,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王某甲、韦某乙在南川区xx街道xx村及南川区xx镇xx居委非法开设小煤窑。王某甲、韦某乙在非法开设小煤窑时有明确的分工,由王某甲负责外部关系的协调、煤炭销售以及非法收入的支配等,韦某乙负责小煤窑的生产工作、挖煤工作的管理等,盛某某、韦某甲、梁某某、李某乙、张某乙等人负责煤炭的押运及“望风”工作,郭某某、李某甲等人充当打手。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小煤窑的生产和销售得来的赃款为经济基础,从事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12日晚,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村xx组村民张某甲因王某甲、韦某乙非法开设的小煤窑占用其林地,张某甲找其索赔未果,王某甲、韦某乙遂指使该组织成员对张某甲进行殴打。
2、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村村民郑某某因王某甲、韦某乙非法开设的小煤窑占用其山林,到王某甲母亲办酒席的xx大酒店找王某甲索要赔偿费,无故遭到该组织的成员郭某某等人的殴打。
3、该组织在非法开采小煤窑期间为逃避相关单位查处,王某甲采取威胁当地村干部曾某乙、xx镇副镇长杨某甲等人的手段,迫使其不敢大力查处。后又采取金钱物质利诱的手段,拉拢腐蚀政府机关杨某甲、张某乙、伍某某等人为其提供保护和通风报信,使其能够逃脱执法部门的查处。
4、该组织为实现垄断非法小煤窑生产的目的,2007年4月份,该组织为争夺南川区xx街道”xx湾”小煤窑,与“张花二”等人发生矛盾,双方各邀约多人聚众斗殴未果,郭某某准备用于打架的火药枪,因未使用,事后在退弹时枪管发生爆炸致使自己身受重伤。
5、2009年5月17日下午,被害人鲜某某及其驾驶员龙某某因被怀疑“偷窃”该组织货场的煤炭,惨遭该组织成员殴打,后被敲诈勒索人民币10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杨某乙的举报材料,被害人鲜某某、龙某某、张某甲、郑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皮某某、杨某乙、刘某某、郝某某、谭某某、侯某某、张某丙、韦某丙、张某甲、曾某甲、冯某某、韦某丁、胡某某、杨某甲、张某乙、伍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小煤窑现场照片、相关单据、记账本、存取款证明、同案人王某甲、韦某乙、郭某某、盛某某、李某甲、梁某某、张某丁的供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0)南川法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韦某甲的户口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的事实及证据
2009年5月17日下午3时许,王某甲、韦某乙因怀疑被害人鲜某某、龙某某及照看煤炭的李某丙相互勾结盗窃其货场囤积的煤炭,邀约被告人韦某甲和同案人郭某某、盛某某、李某甲、梁某某、王某乙、张某丁等人将开车到该货场运煤炭的龙某某殴打后,扣押于该货场里的一间小屋,并由王某甲打电话令鲜某某前往货场。鲜某某来到货场后受到同案人张某丁持刀威胁以及多人的殴打。王某甲、韦某乙等人威胁鲜某某拿出10万元“摆平”。威胁龙某某拿出1万元“取车”。鲜某某、龙某某离开后迫于淫威不敢报案。
次日下午,龙某某将1万元交到盛某某、梁某某处,才将自己的车从货场取回。5月20日,鲜某某夫妇到南川城区“xx茶楼”,请人说情少拿2000元,将98000元交给王某甲,并由盛某某、梁某某进行清点,后王某甲答应了结此事。
被告人韦某甲于2011年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
前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杨某乙的举报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鲜某某、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田某某(田某某)、皮某某、杨某乙、刘某某、郝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盛某某、郭某某、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及供述,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害人鲜某某的病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0)南川法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关于犯罪嫌疑人韦某甲投案自首的报告书以及其与本案基本相一致的供述、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参加王某甲、韦某乙等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经再审审理查明:
一、原审被告人韦某甲敲诈勒索的事实和证据
2006年下半年至2009年5月期间,同案人王某甲、韦某乙(另案已判刑)在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村及xx镇xx居委非法开设小煤窑。王某甲负责煤炭的销售、非法收入的支配及外部关系的协调等;韦某乙负责小煤窑的生产及挖煤工人的管理等。2009年5月17日下午15时许,王某甲、韦某乙因怀疑被害人鲜某某、龙某某与照看煤炭的李某丙相互勾结盗窃其货场囤积的煤炭,遂邀约原审被告人韦某甲以及同案人郭某某、盛某某、李某甲、梁某某、张某丁(均另案已判刑)等人,将开车到该货场运煤炭的龙某某殴打后扣押于该货场里的一间小屋内。王某甲打电话骗鲜某某到货场后,受到同案人盛某某、李某甲、张某丁等人殴打。随后,王某甲、韦某乙等人要鲜某某拿10万元“搁平”此事,要龙某某拿1万元“取车”。次日下午,龙某某将1万元交给盛某某、梁某某后,才将自己的货车取回。5月20日,鲜某某夫妇到南川城区“xx茶楼”请人说情,少拿了2000元,将98000元交给了王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于2011年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杨某乙的举报材料: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发生的地点。
3、被害人鲜某某的陈述:2009年5月17日下午,王某甲给他打电话,叫他立即回南川,他回到南川xx货场,有十几个人对他拳打脚踢,打了之后就把他拖到里面的小屋,他看见龙某某也被打得鼻青脸肿。对方说他偷了煤,叫他拿20万元,韦某乙说给他们磕头可以少5万元,后来讲成10万元。5月20日,他通过其他人说情少了2000元,最后给了王某甲98000元。
4、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2009年5月17日下午,他去拉煤,王某甲说他偷了煤,几个人对他拳打脚踢,并把他的车扣下,叫他拿1万元取车。鲜某某来后也被打了,并叫鲜某某拿20万元,韦某乙说磕一个头少5万元。第二天,他将1万元交给了盛某某。
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他为王某甲、韦某乙开采的小煤窑看守货场。2009年5月17日,因他少报了一车煤。王某甲、韦某乙等人就敲诈鲜某某和龙某某,实际上鲜和龙并没有偷煤。
6、证人田某某(田某某)、皮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鲜某某、龙某某被王某甲等人敲诈后,他们帮忙说情的事实。
7、证人杨某乙、刘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听鲜某某讲过,鲜被王某甲、韦某乙打伤到医院治疗并被王某甲、韦某乙等人敲诈钱财的事实。
8、法医鉴定结论及鲜某某的病历:证明鲜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9、同案人王某甲、郭某某、韦某乙、盛某某、李某甲、梁某某等人的供述,证明与被告人韦某甲一道共同参与殴打被害人龙某某、鲜某某,并敲诈鲜某某、龙某某108000元的事实。
10、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0)南川法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王某甲、郭某某、韦某乙、盛某某、李某甲、梁某某等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
11、关于犯罪嫌疑人韦某甲投案自首的报告书以及其与本案事实基本相一致的供述,证明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1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韦某甲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证据有异议,其认为是帮父亲韦某乙查看煤矿的称是否有问题,后发现驾驶员偷煤炭才殴打了他。并没有参与敲诈鲜某某、龙某某的过程。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答辩意见是,被告人韦某甲受同案人王某甲等人的邀约对被害人殴打,后敲诈被害人108000元,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原审认定被告人韦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和证据
再审查明,2006年下半年至2009年5月期间,王某甲、韦某乙在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村及xx镇xx居委非法开设小煤窑,王、韦二人各占50%的股份。二人分工由王某甲负责外部关系的协调、煤炭的销售以及非法收入的支配等,韦某乙负责小煤窑的生产工作、挖煤工人的管理等。在此期间,王某甲和韦某乙为了煤矿的经济利益,邀约郭某某、李某甲、盛某某、梁某某、张某丁以及被告人韦某甲等人,实施了四次违法和一次犯罪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12日晚,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村xx组村民张某甲因王某甲、韦某乙非法开设的小煤窑占用其林地,张某甲找其索赔,王某甲、韦某乙等人即对张某甲进行殴打。
2、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村村民郑某某,因王某甲、韦某乙非法开设的小煤窑占其山林,到王某甲母亲办酒席的xx大酒店找王某甲索要赔偿费,王某甲和郭某某等人对郑某某进行殴打。
3、在非法开采小煤窑期间,为逃避相关单位查处,王某甲采取金钱物质利诱的手段,拉拢腐蚀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杨某甲、张某乙、伍某某等人(给杨某甲行贿5000元)为其提供保护,使其能够逃脱执法部门的查处。
4、2007年4月,王某甲、韦某乙为争夺南川区xx街道”xx湾”小煤窑,与“张花二”等人发生矛盾,双方各邀约多人准备聚众斗殴,后虽因故取消,但事后郭某某在退弹时(准备用于打架的火药枪因未使用)枪管发生爆炸致使自己身受重伤。
5、2009年5月17日下午,王某甲、韦某乙以被害人鲜某某和其驾驶员龙某某盗窃其货场的煤炭为由,邀约郭某某、李某甲、盛某某、梁某某、张某丁、韦某甲等人对鲜、龙二人进行威胁、殴打后,敲诈勒索人民币108000元。
另查明,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南川法刑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并依法撤销了对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公诉机关以及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生效判决书以及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被告人韦某甲辩解称,他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答辩意见是,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和危害特征,故不构成该罪。原审判决认定韦某甲构成该罪错误,建议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四个特征:一是组织特征,即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是经济特征,即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是行为特征,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四是非法控制特征,即危害性特征,即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虽然,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是该事实和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非法控制特征,即危害性特征。所以,原审被告人韦某甲受王某甲、韦某乙邀约参加的违法犯罪活动,均是王某甲、韦某乙为了自己所非法开设的小煤窑的经济利益而实施的,既没有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也没有造成重大影响。故原审判决韦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定性、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韦某甲受同案人王某甲等人的邀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和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0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韦某甲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辩解称“是因驾驶员偷煤炭才殴打了他,并没有参与敲诈鲜某某、龙某某的过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甲是受王某甲、韦某乙等人的邀约到现场,并与同案人盛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梁某某、张某丁等人共同殴打了被害人,随后同案人王某甲、韦某乙、盛某某、郭某某等人共同敲诈了被害人鲜某某、龙某某108000元。该事实有同案人王某甲、韦某乙、盛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梁某某、张某丁等人的供述,受害人鲜某某、龙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韦某甲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1)南川法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仁敏
审判员 陈阳文
审判员 杨海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娟
杨某某、桂某某开设赌场、赌博案
审判时间:20150115 法院: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4)固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开设赌场犯罪,2014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新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桂某某。因涉嫌赌博犯罪,2014年1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桂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志东、姜新军,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间,曹某甲在固始县黎集镇其本人与他人家中开设赌场,被告人杨某甲参与赌场股份。赌场安排专人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抽头、望风、及维护赌场秩序。曹某甲负责赌场经营管理,杨某甲等参股人员长期在赌场内赌博并联系其他参赌人员参赌。被告人桂某某在赌场放高利贷,为赌场赌博活动提供资金。赌场经常组织赌博活动,有时一天二场,每场参赌人员一般在二十人左右,抽头渔利达二三万元之多。每场结束时,去掉人员工资、场地费、生活费等支出后,剩余的抽头所得由参股人员按比例分配。
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曹某甲等人在固始县黎集镇李贩村许某甲家开设赌场,易某某带着杨某乙及杨某乙的两个朋友(身份不详)到赌场内赌博。16时许,杨某乙等人在赌博时玩假被其他参赌人员发现。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丙等多人将易某某等四人控制在许某甲家中,并电话联系曹某甲到场。曹某甲到场问明情况后,疏散参赌人员,安排杨某甲统计参赌人员下注情况,然后要求易某某等人赔偿。17时许,曹某甲安排杨某丙等人将易某某等四人带至赌场附近彭某某家中,继续要求四人赔偿。当晚,在彭某某家吃过饭后,曹某甲让杨某乙回去找钱。21时许,曹某甲等人将易某某等三人带至黎集镇街道车站宾馆继续控制。次日13时许,易某某出具一份十万元的欠条后,曹某甲等人才准许其三人离开。在易某某等人被控制期间,杨某丙等人持凶器相威胁,对其罚跪并实施殴打。
被告人杨某甲参加曹某甲犯罪团伙的犯罪活动,系该团伙成员之一。该团伙形成了结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职责分工明确;该团伙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从而支持该组织长期的违法犯罪活动;该团伙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该团伙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较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桂某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非法拘禁他人,发现赌场有人玩假时,有人将门关上,自己被关在房内,曹某甲到现场疏散参赌人员时,其就离开了,没有登记赌桌上钱;自己开始是投案的,被取保候审后一直在家,后在朋友家被逮捕,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甲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答辩指出,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证实杨某甲不构成自首。杨某甲参与了在许某甲家对易某某等四人的非法拘禁,没有实施殴打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曹某甲(已判刑)在固始县黎集镇其本人及他人家中开设赌场,从赌场抽头渔利,渔利部分曹某甲按赌场股份分配给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曹某甲安排赌博地点并安排人员开车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为赌场送矿泉水、抽头、“放炮子”(高利贷)、望风、维护赌场秩序。杨某甲等参股人员长期在赌场内赌博并联系其他参赌人员聚赌。被告人桂某某在赌场放高利贷,为赌场提供资金。参赌人员先在曹某甲家聚集,当天赌场如果不在曹某甲家,由杨某丙开车把参赌人员送到曹某甲选好的场地。赌场以“推牛”(麻将牌中的饼子与白皮的组合)的方式赌博,一人坐庄,其他参赌人员下注。赌场经常组织赌博活动,有时一天二场,每场参赌人员一般在二十人左右,抽头渔利少者几仟元,多者数万元。每场结束时,曹某甲打开“水箱”(装抽头钱的箱子),发给赌场工作人员工资、付场地费、生活费等,后将剩余的钱分给参股人员。2013年7月23日杨某甲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后经公安机关传讯,杨某甲不能及时到案,公安机关将其上网追逃,2014年3月7日被抓获;2014年1月14日桂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曹某甲、杨某丙、许某乙、王某甲、朱某某、冯某某、曹某乙、曹某丙、王某乙、魏某某、曹某丁、邓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许某甲、曹某戊的证言证实上述事实。
2、证人田某某、刘某、钱某某、周某丙、汪某、王某丙、林某某、杨某丁、黎某某的证言与曹某甲等人的证言能够相印证。
3、被告人杨某甲、桂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4、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相互辨认的情况。
2012年9月2日下午,曹某甲、杨某甲等人在固始县黎集镇李贩村许某甲家开设赌场,易某某带着杨某乙及杨某乙的两个朋友到赌场内赌博,当日16时许,杨某乙等人在赌博时玩假被其他参赌人员发现。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丙、许某乙、王某甲、朱某某、冯某某、曹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将易某某等四人控制在许某甲家中,并电话联系曹某甲。曹某甲到场问明情况并安排杨某甲登记赌桌上赌资,后让其他参赌人员离开,然后要求易某某等四人赔偿。当日17时许,曹某甲与其他人将易某某等四人带至赌场附近彭某某家中,继续要求四人赔偿,在彭某某家吃过晚饭后,曹某甲让杨某乙回去找钱。当日21时许,曹某甲等人将易某某等三人带至黎集镇街道车站宾馆继续控制。次日13时许,易某某出具欠条后,曹某甲等人才准许易某某等三人离开。在易某某等人被控制期间,杨某丙、许某乙等人持刀、钢管相威胁,冯某某等人对易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并罚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易某某陈述,2012年我经常到曹大林子赌场赌博,9月初的一天,我和小青及小青两个人朋友中午吃饭期间,他们问我哪有赌场,想进去玩玩,我心里明白,他们三个在赌场里会玩假。饭后,我打电话给曹大林子,一个人开车把我们接进赌场,当时是朱某某坐庄,总共四门牌,小青的两个朋友各占一门,小青坐在他两个朋友之间。赌了近一个小时,赌场里一个人大叫“都别动,有人赌假”,这时所有人都站起来,赌场里有点混乱。许某乙手里掂着一把薄刀从院子里进来说:都别动、不准拿钱、不准出去,等大林哥来处理,并把门关上,手里掂着刀站在凳子上面拦在门口。过了一会,曹大林子来了,发现玩假的人和曹大林子说了几句话,曹大林子指着小青和他两个朋友问谁把他们带进来的?我说是我。大林子让其他人先出去,把他们三个人带到卧室里问话。他们在屋里谈有十几分钟,大林子对屋外喊:“你们进来,两个人押一个将他们带走”,从外面冲进来年轻男子,不容我们解释,两个人押一个人将我们强行带出屋,押我的许某乙一只手掐着我脖子,一只手拿着砍刀,我吓得腿打颤,十多人押我们四个人到停车地点,后开车将我们带到离赌场不远的一户居民家。曹大林子安排对我们四人搜身,把我们四人分两个房间,我和小青一个房间,被小龙子和另一个人看着。小青的两个朋友在一个房间。大林子及他手下的人让我和小青跪在地上。我们被罚跪后,小龙子左手拽着我的头发往下拉,右拳对我胸口连续重重的打十多拳,然后双手摁住我的头,使劲往地上按,用膝盖顶击我的胸部,听见关小青朋友的屋里传出被打哇哇叫的声音。我们被打以后,大林子要求我们赔偿赌场损失。晚上9点左右,大林子让小青回去找钱,后安排人将我们带到固始县黎集镇街道车站宾馆,将我控制在一个房间、小青的两个朋友控制在另一个房间,小龙子和另外三四个人看我。晚上11点多,曹大林子叫我到他的房间,要求我们每人赔偿五万元。我们找不到这么多钱,曹大林子安排将我和小青的两个朋友控制在一个房间,小龙子让小青的两个朋友跪在地上,我一直站着,为防止我们逃走,两个人用椅子抵住房间门坐着,其他人将我们围在墙角,直到第二天中午一点多,我给曹大林子打一张十万元借条,才让我们走。
2、同案犯曹某甲证言,2012年9月份,我们在许某甲家开赌场,有四个人玩假时被发现,我接电话后到赌场,所有赌场股东都在,他们向我介绍几个安徽人在“推牛”过程中换牌,赌场里叫“摆渡”,我让登记桌面上钱,该怎么赔就怎么赔,几个股东也让赌假的赔损失。我和几个赌假的人讲,赌场里人输的钱你们把赔上,几个赌假的人也表示愿意赔。下午5点钟左右,我们把易某某、杨某乙、几个参与赌假的带到彭保刚家,我们都在彭保刚家吃过晚饭后杨某乙走了。当晚8、9点时,几个赌假的到黎集车站宾馆去了。
3、同案犯杨某丙证言,有人在赌场里“摆渡”被发现了,看见朱某某抓住一个人的褂领子,对他脸上打两个耳光,许某乙拽着一个人的胳膊,大猴他们在守门,曹某乙、王某丁、王某、还有很多人在院子里站着,王某丁、王某手里各拿一柄长刀,我也从院子里花生秧子上拿起一把长刀。还有一把单刀不知道谁拿着,赌假的人被堵在许某甲堂屋里,等曹某甲来处理。曹某甲到赌场后我们拿着刀、钢管在院子里站着架相,曹某甲安排我把赌场其他人员送走。后将玩假的人押到彭保刚家,让玩假的人单膝跪着,许某乙用脚踢其中的一人,小龙子踢那个单膝跪在地上的人。后来,曹某甲让把小易和两个安徽人拉到黎集街道车站宾馆,王某丁、王某、小龙等人坐我车押人。到宾馆去以后,曹某甲开一个房间,在房间里与小易叙话,两个安徽人在宾馆另一个房间里坐着,两个房间门对门。小易由我和曹某甲看着,大猴、王某丁、王某、小龙子在另外一个房间看两个安徽人。在车站宾馆控制他们一夜,第二天吃过中午饭,曹某甲与小易他们谈好了,曹某甲让我将小易和另两个安徽赌假的送到叶集车站。在许某甲家参与控制对方的人有我、曹某甲、王某丁、王某、大猴、许某乙、小龙子、来东子、曹光头、杨某甲。
4、同案犯王某甲、许某乙、冯某某、曹某乙、朱某某、曹某丙、许某甲证实了上述事实。曹某乙同时证实,在许某甲家赌博发现有人互相换牌,我和杨某甲就不让玩假的人走,等大林子来处理。朱某某、冯某某、曹某乙同时证实,曹某甲到赌场后安排杨某甲将赌博桌面上下注的钱记下来,将小易和另一个参与玩假的人叫到另一间屋让他们赔偿赌场损失。
5、证人杨某戊2012年9月2日21时22分报案证言,下午4点左右,杨某乙打电话说他在黎集赌博,别人说他玩假,把他扣留了,打睡在地上,钱都搜走了,还逼着他拿五万元,不然就打,还把他一起的人都控制住了,让我把钱打到卡上。我来报案的时候,杨某乙打电话说,他们逼着他打二万元欠条,然后把他放了。
6、证人张某某证言,2012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找易某某要他欠我的钱,他说到曹大林子赌场赌博,赢了就还我。我开车到赌场,看见院子门、堂屋门都有人看着,不让进、出人,旁边人说赌场里面玩假打起来了,我才知道易某某带几个安徽人在里面玩假被曹大林子他们看起来了。
7、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在许某甲家赌博,小艺(易)带的人在赌场里玩假,赌场里外号叫“老表”的讲,他们“摆渡”,把门关上,一个都不能出去。德东子和其他参赌的人输钱了,要求小易他们把输的钱都赔上,把三个玩假的带到另外一间屋里关起来。晚上8点左右,我到彭某某家看见三个玩假的在一间屋里坐着,王某、杨老八在旁边看着,曹大林子在屋外坐着。
8、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本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地多次进行开设赌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性有明显区别;被告人一伙通过开设赌场,获取了经济利益,但该收入当场分配,没有为该赌博组织积累经济实力;没有证据证实杨某甲一伙还有其他违法犯罪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杨某甲一伙开设赌场具有区域或者行业控制性。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经济、暴力、控制特征,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提供赌博工具,设定专人为赌场服务;被告人桂某某为赌场充实赌资,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参与赌场股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杨某甲仅参与前期的非法拘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桂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罪名及桂某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对开设赌场的事实予以供认,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桂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祁长琴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晏 莉
李某某3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审判时间:20141230 法院: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4)登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3(曾用名李某某1)。曾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2。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6月2日被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0元,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甄爱锋,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又名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4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刚,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曾用名贺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4。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1。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2。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2。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3。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5。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罗某某、赵某某、常某、郝某某、李某某4、王某某1、丁某某2、王某某2、王某某3、李某某5、薛某某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朝锋、侯国锋、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3名被告人及相应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3年3月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3通过开设赌场、开设公司等方式组织、网络被告人李某某2、罗某某、赵某某、常某、郝某某等人员为公司员工、其他人员和赌场经营者,利用其原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砍刀帮帮主”)的身份,通过开设赌场、放高利贷、非法拘禁、强迫交易、非法经营、敲诈勒索、抢劫等方式,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李某某3为首,被告人李某某2、罗某某为骨干,以被告人赵某某、常某、郝某某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主要在登封市区有组织的实施开设赌场、非法经营、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抢劫、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20余起,致伤4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给登封市区群众形成了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对群众心理造成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非法经营罪
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预谋后,为非法获利在登封市区嵩阳路与洧河路交叉口刘某某家三楼北户设立登封市旺益商贸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以下简称旺益公司),并伙同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薛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六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套取现金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达12856067.76元。其中,被告人薛某某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套取现金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达2908367元。
三、抢劫罪、非法拘禁罪
1、2014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虚构吕某某欠其2万元的事实,要求被告人李某某2帮助要账,后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2、王某某2、王某某3将吕某某从登封市石道乡陈家门强行劫掠到洛阳市伊川县电厂附近一旅馆内,拘禁至当日17时许,并对其实施殴打、威胁,强行索取吕某某现金19800元。
2、2014年3月某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郝某某预谋后,以索要欠款为由,将受害人康某某强行带到登封市君召乡海诸村李某某3家门口,拘禁康某某至当日17时许,并对其实施殴打、威胁、侮辱,在强行与康某某达成债务偿还方式后,又当场另外向康某某强行索取1000元“辛苦费”。
3、2014年5月22日18时,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罗某某、常某预谋后,为向刘某某索要欠款,将刘某某从登封市区中岳大街与东商阜街交叉口强行带到旺益公司,并拘禁至次日4时许,期间对刘某某实施殴打、侮辱、威胁,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2014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赵某某预谋后,以王某某是借款人陈某某的担保人,将王某某叫至旺益公司,并将王某某拘禁在旺益公司至次日18时许,期间对王某某实施威胁、恐吓、侮辱,并强行索要5000元罚款。被告人李某某5明知李某某3等人于7月4日15时许已将王某某拘禁在旺益公司,仍然于7月5日8至14时押送王某某到登封市告成镇借钱。
四、强迫交易罪
1、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3在旺益公司,利用徐某某借款20000元到期未还款之机,采用威胁手段迫使徐某某支付3000元利息,并以罚款和加收利息为名义将借款数额增至25000元,并强迫徐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天不还款,被告人李某某3再支付55000元,房屋归被告人李某某3所有。
2、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3、罗某某预谋后,在旺益公司以栗某某支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超期为由,以威胁手段强行对栗某某罚款5000元,算入本金,并强行将利息由每月5分提高到1角。同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3在旺益公司以栗某某支付利息晚一天为由,强行罚款500元。
3、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罗某某预谋后,借高某某借旺益公司40000元到期无力还款之机,在旺益公司由李某某3出面诱使高某某再向旺益公司借款50000元以偿还原借款40000元,用一辆奔腾轿车作抵押,并承诺该轿车高某某可以开走。高某某再次借款并用轿车抵押后,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2违背承诺,在旺益公司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阻止高某某将该轿车开走,迫使高某某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
4、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预谋后,以丁某某借旺益公司的1000元钱到期未还为由,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在登封市中岳办事处西天门街丁某某家中,强迫丁某某将一套音响交给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后在丁某某被迫还款15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赵某某、罗某某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迫丁某某再交纳3600元罚款和1000元本金。经鉴定,该套音响价值450元。
5、2014年6、7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3在旺益公司,以被害人梁某某还借款和利息超期半个小时为由,采用威胁手段,对梁某某强行罚款500元。
6、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3在被害人杨某某向旺益公司借款时,以到被害人杨某某建材门市考察其是否符合借款条件为由,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强行收取考察费500元。
7、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3在被害人张某某向旺益公司借款时,以出车考察被害人张某某是否符合借款条件为由,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强行收取出车费500元。
8、2014年6月,被告人罗某某在被害人吴某某偿还20000元借款和2000元利息时,以超期一天需要罚款为由,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行对吴某某罚款1000元钱。
9、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3以在帮被害人王某某“养信用卡”过程中,王某某信用卡上有200多元没有刷下来为由,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强迫王某某交纳1000元。
五、敲诈勒索罪
1、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赵某某、常某预谋后,以被害人梁某某在同年2、3月份,让李某某3等人替其偿还的2800元信用卡欠款一直未偿还为由,强行将梁某某从登封市区少室路北段路边带到旺益公司,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向梁某某索要30000元,最后在梁某某和其妻哥张某某的恳求下,向梁某某强行索要8000元。
2、2014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罗某某、赵某某、王某某1、李某某4预谋后,以被害人刘某某于同年4月29日向李某某3等人借款30000元期限超期为由,将刘某某拘禁在旺益公司至15日4时许,并对其实施殴打、威胁、侮辱,并以罚款为名强行索要刘某某皮卡车一辆。
3、2014年5月某日16时,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赵某某预谋后,以王某某担保的陈某某所借4万元超期未还为由,将陈某某、王某某拘禁在旺益公司至21时许,并对其威胁、恐吓、侮辱,并以罚款为名,强行索要二人现金10000元。
六、开设赌场
1、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某3、郝某某、丁某某2与同案人王某某、申跃武(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登封市天中大酒店后院浴池一房间内,使用电脑等设备,通过计算机网络视频连接缅甸一赌博现场,接受赌客投注,从中提成获利1万元。
2、2013年4月中旬至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3、郝某某、丁某某2与同案人王某某、申跃武(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在登封市鹿鸣山庄一楼西一房间内,使用电脑等设备,通过计算机网络视频连接缅甸一赌博现场,接受赌客投注,从中提成获利1万元。
3、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3、郝某某、丁某某2与同案人王某某、申跃武、陈书才(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登封市区洧河路与少室路交叉口陈书才家中,使用电脑等设备,通过计算机网络视频连接缅甸一赌博现场,接受赌客投注,持续十余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有关书证等证据材料。根据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3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某2的行为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常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某4、王某某1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丁某某2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某2、王某某3、李某某5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还认为,对犯数罪的被告人均应实行并罚;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赵某某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罗某某、常某的犯罪行为致其身受轻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关经济损失等共计20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4、王某某1、丁某某2、王某某2、王某某3、李某某5、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对其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归纳如下: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指控构成本罪的6名被告人及相应辩护人,分别以李某某3等被告人尚未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参与具体犯罪次数较少,不具备经济实力,共同犯罪时间较短,没有对无辜群众造成危害,社会影响力有限,达不到称霸一方的程度等为由,认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二)关于非法经营罪。(1)被告人李某某3提出涉案金额没有那么大;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3等人的行为客观上保护了持卡人的银行信用;(2)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某不知道POS机套现是违法行为,缺乏犯罪动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关于抢劫罪。(1)被告人李某某3及其辩护人辩称正常索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郝某某辩称两起指控事实,均系正常索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第1起指控事实,不构成犯罪,第2起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四)关于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3辩称其只是索债,不构成犯罪。
(五)关于强迫交易罪。(1)被告人李某某3辩称其与被害人之间的交易系双方自愿,不存在强迫威胁,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李某某2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3起事实;(3)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2、4起事实;(4)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4起事实,其辩护人辩称涉案金额较小,没有达到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
(六)关于敲诈勒索罪。(1)被告人李某某3辩称指控的第1起事实不存在强迫威胁,8000元钱系被害方自愿支付;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2、3起事实。(2)被告人李某某2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3起事实。(3)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其参与了指控的第2起事实,但没有威胁行为。(4)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3起事实。
(七)关于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3起事实,其只是借给过李某某3钱。
(八)关于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逾期还款引发犯罪,具有过错;指控的非法拘禁第3、4起事实与敲诈勒索第2、3起事实,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2)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参与的非法拘禁犯罪系其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其在指控的强迫交易第3起事实中,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1000元钱,具有从轻情节;其曾检举揭发他人购买假钞,具有立功情节;其辩护人还辩称其在参与的非法经营和非法拘禁犯罪中,均起辅助性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提出常某参与犯罪较少,程度较轻,应认定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3利用其原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砍刀帮帮主”)的身份和影响力,通过开设公司等方式组织、网络被告人李某某2、罗某某、赵某某、郝某某等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李某某3为首,被告人李某某2、罗某某为骨干,被告人赵某某、郝某某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主要通过非法经营、抢劫、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形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0余起,非法获利数万元,欺压、残害群众,在登封市区域内形成了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对群众心理造成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开设公司网络人员的事实,有孟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张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本案部分被告人的供述在卷印证证实;
2、关于通过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利等事实,有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康某某、陈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及被害人刘某某、康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梁某某等人陈述在卷印证证实;
3、关于各被告人在组织内部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参与程度、参与次数等事实,有以下认定的事实及证据证实。
(二)关于非法经营
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为非法牟利,在登封市区嵩阳路与洧河路交叉口设立登封市旺益商贸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以下简称旺益公司),并伙同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薛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六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套取现金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数额达12856067.76元。其中,被告人薛某某涉案金额达2908367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梁某某、孟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张某、张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等人设立公司,分工协作,虚构交易,通过POS机刷信用卡套现、帮人偿还到期信用卡等方式,从中收费牟利的事实;此与证人王某某、冯某某、张某等人的辨认被告人笔录相互印证。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公司地址及内部摆设情况。
3、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POS机相关资料及照片,证实涉案6台POS机银行开户及办卡等情况。
4、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信用卡刷卡流水账单及侦查机关查扣的多本记账本证实涉案金额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罗某某、赵某某、薛某某对基本事实均予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三)关于抢劫
1、2014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虚构吕某某欠其20000元的事实,请求李某某2帮忙要账,经预谋,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某某2、王某某2、王某某3将吕某某从登封市石道乡陈家门强行带到洛阳市伊川县电厂附近一旅馆内,对其实施殴打、威胁,并强行索取吕某某现金19800元。被告人郝某某在得知吕某某准备报警后,通过李某某3将该19800元退还给吕某某。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吕某某证明了其不欠被告人郝某某钱,案发当天被强行带到伊川,被迫交付19800元以及该款退还的事实;此与
证人孟某某证言及吕某某案发当天银行取款记录相互印证。
(2)被告人李某某2、王某某2、王某某3均证实了将吕某某强行带到伊川,对吕实施殴打、威胁,吕被迫付款的事实;此与王某某2、王某某3辨认出郝某某是该起案件参与者的笔录,被害人吕某某辨认出王某某2是该起案件实参与者的笔录相互印证。
(3)被告人李某某3证实了被告人郝某某通过其退还给吕某某198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郝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2、2014年3月某日,在登封市君召乡海诸村李某某3家门口,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郝某某为迫使康某某偿还赌债,对康实施殴打、威胁、辱骂,在康被迫接受债务偿还协议后,又强行向康索取“辛苦费”现金10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康某某证实了因赌博欠债,案发当天在被迫接受还款协议后,又被强行索取现金1000元的事实;部分情节与证人康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2)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郝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四)关于非法拘禁
1、2014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2、王某某2、王某某3为帮助郝某某追讨虚假债务20000元,将吕某某从登封市石道乡陈家门强行带到洛阳市伊川县电厂附近一旅馆内,对其实施殴打、威胁,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当日17时许。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吕某某证明了案发当天被强行带到伊川及被殴打、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此与证人孟某某证言、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
(2)被告人李某某2、王某某2、王某某3均予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2、2014年5月22日18时,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罗某某、常某为向刘某某索要借款,将刘某某从登封市区中岳大街与东商埠街交叉口强行带到旺益公司,限制人身自由至次日4时许,期间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威胁,致刘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证明了案发当天被强行带到旺益公司,被限制人身自由及被殴打致伤的事实。
(2)法医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了刘某某损伤程度。
(3)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罗某某、常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3、2014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赵某某为让王某某替陈某某补交逾期罚款,在旺益公司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至次日18时许,期间对王某某实施威胁、恐吓,在王某某支付5000元罚款后方被允许离开。被告人李某某5明知李某某3等人于7月4日15时许已将王某某控制在旺益公司,仍按照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的安排,于7月5日8至14时监控王某某到登封市告成镇借钱。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证明了在旺益公司被限制人身自由,拘禁期间被被告人李某某5监控到告成借钱及被威胁、恐吓和在支付5000元罚款后方被允许离开的事实;此与证人付某某、陈某、周某某1的证言,王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2、赵某某、李某某5及陈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2的辨认笔录相互印证。
(2)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赵某某对基本事实均予供认,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五)关于强迫交易
1、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3在旺益公司,利用徐某某借款20000元到期未还款之机,采用威胁手段迫使徐某某支付3000元利息,并以罚款和加收利息为名将借款数额增至25000元,并强迫徐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天不还款,被告人李某某3再支付55000元,房屋归被告人李某某3所有。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证明了因借款到期,被李某某3加罚利息,变更借款数额及被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此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侦查机关查扣的房屋买卖合同、借款条相互印证。
(2)被告人李某某3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2、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3、罗某某预谋后,在旺益公司以栗某某支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超期为由,以威胁手段强行对栗某某罚款5000元,算入本金,并强行将利息由每月5分提高到1角。同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3在旺益公司以栗某某支付利息晚一天为由,强行罚款5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栗某某证明了因借款超期,被李某某3罚款提息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某3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3、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罗某某乘高某某借旺益公司40000元到期无力还款之机,在旺益公司由李某某3出面诱使高某某再向旺益公司借款50000元以偿还原借款40000元,用一辆奔腾轿车作抵押,并承诺该轿车高某某可以开走。高某某再次借款并用轿车抵押后,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2违背承诺,在旺益公司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阻止高某某将该轿车开走,迫使高某某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与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高某某衣服被撕烂。事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某某证明了被引诱用车抵押重复借款,及被迫支付高利息和与罗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事后赔偿等事实;此有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在卷印证。
(2)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罗某某均予供认,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4、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预谋后,以丁某某借旺益公司的1000元钱到期未还为由,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在登封市中岳办事处西天门街丁某某家中,强迫丁某某将一套音响交给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后在丁某某被迫还款15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赵某某、罗某某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迫丁某某再交纳3600元罚款和1000元本金。经鉴定,该套音响价值45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丁某某证明了因借款1000元,被李某某3等人威胁、恐吓,在偿还1500元后,又被强迫再交纳3600元罚款和1000元本金的事实;此有证人丁某某1的证言,侦查机关查扣的借据、音响买卖协议及扣押音响清单在卷印证证实。
(2)被害人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2、罗某某、赵某某是该起案件参与者的笔录;证人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3、罗某某是该起案件的参与者的笔录。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音响价值450元。
(4)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罗某某当庭予以供认,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5、2014年6、7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3在旺益公司,以被害人梁某某还借款和利息超期半个小时为由,采用威胁手段,对梁某某强行罚款5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梁某某证明了因借款超期半个小时,被罚款5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某3对基本事实予以供认。
6、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3在被害人杨某某向旺益公司借款时,以到被害人杨某某建材门市考察其是否符合借款条件为由,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强行收取考察费5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3以考察借款条件为名,强行收取考察费5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某3对基本事实予以供认。
7、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3在被害人张某某向旺益公司借款时,以出车考察被害人张某某是否符合借款条件为由,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强行收取考察费5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3以考察借款条件为名,强行收取考察费5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3是该起案件参与者的笔录。
(2)被告人李某某3对基本事实予以供认。
8、2014年6月,被告人罗某某在被害人吴某某偿还20000元借款和2000元利息时,以超期一天需要罚款为由,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行对吴某某罚款1000元钱。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证明了因还款超期被被告人罗某某罚款1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罗某某当庭予以供认。
9、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3以在帮被害人王某某“养信用卡”过程中,王某某信用卡上有200多元没有刷下来为由,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强迫王某某交纳10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证明了因信用卡200元没有刷下来,被迫交给李某某31000元;此有被告人薛某某证言在卷印证证实。
(2)被告人李某某3对基本事实予以供认。
(六)关于敲诈勒索
1、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赵某某、常某以被害人梁某某让李某某3等人代某的2800元信用卡欠款一直未偿还为由,强行将梁某某从登封市区少室路北段路边带到旺益公司,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向梁某某索要30000元,最后在梁某某和其亲戚张某某的恳求下,梁某某随后被迫交纳了80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梁某某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3等人以代某的信用卡欠款未偿还为由,强行索要8000元的事实;此有证人张某某证言在卷印证证实。
(2)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常某对基本事实予以供认。
2、2014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罗某某、赵某某、王某某1、李某某4预谋后,以被害人刘某某于同年4月29日向李某某3等人借款30000元超期未还为由,对其实施殴打、威胁、辱骂,并以罚款为名强行索要刘某某皮卡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92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证明了因借款到期未还,被告人李某某3等人对其殴打、威胁、辱骂,并强行占有其皮卡车的事实;部分情节有证人苏某某证言在卷印证证实。
(2)侦查机关扣押清单及车辆照片。
(3)被告人李某某2、王某某1、李某某4均予供认,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3、2014年5月某日16时,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赵某某为索要陈某某借款,在旺益公司对陈某某、王某某实施威胁、恐吓、辱骂,并以罚款为名,强行索要二人现金100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均证明了被被告人李某某3等人威胁、恐吓、辱骂,被迫交纳10000元罚款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证实王某某曾借其10000元付给被告人李某某3的事实。
(3)证人陈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3等人曾带着王某某到其家中要债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某辨认李某某2、赵某某是该起案件参与者的笔录;证人陈某辨认出李某某2是该起案件参与者的笔录。
(5)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辩解。
(七)关于开设赌场
1、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某3、郝某某、丁某某2与同案人王某某、申跃武(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登封市天中大酒店后院浴池一房间内,使用电脑等设备,通过计算机网络视频连接缅甸一赌博现场,接受赌客投注,从中提成获利1万元。
2、2013年4月中旬至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3、郝某某、丁某某2与同案人王某某、申跃武(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在登封市鹿鸣山庄一楼西一房间内,使用电脑等设备,通过计算机网络视频连接缅甸一赌博现场,接受赌客投注,从中提成获利1万元。
3、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3、郝某某、丁某某2与同案人王某某、申跃武、陈书才(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登封市区洧河路与少室路交叉口陈书才家中,使用电脑等设备,通过计算机网络视频连接缅甸一赌博现场,接受赌客投注,持续十余日。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康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3、郝某某、丁某某2等人在天中酒店后院、鹿鸣山庄一楼及陈书才家中,通过电脑连接缅甸赌场,接受赌客投注,从中牟利的事实;此与另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2)本院关于对另案被告人王某某、申跃武判处刑罚的(2013)登刑初字第430号判决书。
(3)侦查机关制作的扣押电脑、记账本等物品清单。
(4)另案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郝某某是与自己合伙投资开设赌场的合伙人的笔录。
(5)被告人李某某3、丁某某2均予供认,被告人郝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
上述各起事实之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经当庭示证、质证,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针对全案,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1、(2003)登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2005)宜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2004)登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2003)登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2012)台路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赵某某、常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罪犯档案资料四份及释放证明一份,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赵某某、常某刑期届满被释放的情况。
3、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有关书证。
综合以上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李某某3参与非法经营1起、抢劫1起、非法拘禁2起、强迫交易8起、敲诈勒索3起、开设赌场3起;被告人李某某2参与非法经营1起、抢劫1起、非法拘禁3起、强迫交易2起、敲诈勒索3起;被告人罗某某参与非法经营1起、非法拘禁1起、强迫交易4起、敲诈勒索1起;被告人赵某某参与非法经营1起、非法拘禁1起、强迫交易1起、敲诈勒索3起;被告人郝某某参与抢劫2起、开设赌场3起;被告人丁某某2参与开设赌场3起;被告人常某参与非法拘禁1起、敲诈勒索1起;被告人李某某4、王某某1均参与敲诈勒索1起;被告人王某某2、王某某3、李某某5均参与非法拘禁1起;被告人薛某某参与非法经营1起。
二、附带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在登封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0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966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466元。其余损失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3组织、领导,被告人李某某2、罗某某积极参加和被告人赵某某、郝某某参加的组织,长期以来在登封市区域内,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非法经营、抢劫、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罗某某、赵某某、薛某某结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私财物。
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罗某某、赵某某、常某、王某某2、王某某3、李某某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
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罗某某、赵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罗某某、赵某某、常某、李某某4、王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被告人李某某3、郝某某、丁某某2结伙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组织他人进行网络赌博。
综上罪状,被告人李某某3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非法经营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某2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非法经营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丁某某2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某4、王某某1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某2、王某某3、李某某5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指控被告人常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被告人常某不是旺益公司的固定员工,不受该公司约束管理,亦未从中获取利益,其只是临时受指使参与犯罪行为,且其参与犯罪事实较少,作用相对较小,程度相对较轻,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此应予纠正。被告人常某辩护人与此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
(一)关于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3利用其原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砍刀帮帮主”)的身份和影响力,通过开设公司等方式组织、网络被告人李某某2、罗某某、赵某某、郝某某等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李某某3为首,被告人李某某2、罗某某为骨干,被告人赵某某、郝某某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主要通过非法经营、抢劫、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形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0余起,非法获利数万元,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登封市区域内形成了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对群众心理造成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非法经营罪。(1)涉案金额由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和信用卡刷卡流水账单在卷证实;被告人李某某3等人非法经营POS机套现业务,使持卡人的违规行为得到纵容,一定程度上误导了持卡人的资金使用计划,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扰乱了银行信用系统的构建和正常的金融服务秩序,依法应予惩处。(2)对行为性质的错误认知并不能阻却犯罪的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公司一名固定员工,积极参与、配合POS卡套现业务的运作,从中获取报酬,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利动机,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三)关于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手段,在索债之外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或者通过虚构债务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均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四)关于非法拘禁罪。以索债为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五)关于强迫交易罪。(1)被告人李某某3实施的强迫、威胁行为有被害人徐某某、栗某某、丁某某等多人陈述在卷印证证实;(2)被告人李某某2辩称参与指控的第3起事实,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3、罗某某的供述在卷印证证实;(3)被告人罗某某参与指控的第2、4起事实,分别有被害人栗某某、丁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的供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在卷印证证实;(4)被告人赵某某参与指控的第4起事实,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在卷印证证实;该案系因1000元借贷引发,为牟取更大经济利益,在被害人丁某某将一套音响抵押和还款1500元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仍强迫丁某某再交纳3600元罚款和本金1000元,已达情节严重之程度,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六)关于敲诈勒索罪。(1)被告人李某某3实施的强迫、威胁行为有被害人梁某某、证人张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2等人的供述在卷印证证实。(2)被告人李某某2、赵某某参与指控的第3起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证人陈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在卷证实。(3)被告人罗某某威胁行为有被告人王某某1、李某某4等人供述及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故对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
(七)关于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郝某某参与指控的3起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3、丁某某2的供述,另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康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八)关于量刑情节。(1)民间借贷本身不违法,但采取非法手段索债,对被害人进行人身、财产侵害,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惩处;指控的非法拘禁第3、4起事实与敲诈勒索第2、3起事实,发生时间和参与人员均不相同,侵害法益的程度亦不相同,前者更侧重于人身权益,后者更侧重于财产利益,故分罪评价并无不当。(2)关于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经查证,均不属实,均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经查,二被告人在参与的犯罪中,均与其他被告人相互配合,积极协作,认定从犯理由不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因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罗某某、常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上述各被告人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人就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未提供有效证据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犯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非法拘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强迫交易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以上各被告人所犯之罪,均应分别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犯数罪的被告人,应实行并罚。
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因素:
1、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参与程度和实施同种犯罪的次数、造成的后果等。
2、被告人李某某4、王某某2、王某某3、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5和薛某某,参与犯罪程度相对较轻,均认罪、悔罪,且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接受财产性处罚,故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3、被告人罗某某在指控的强迫交易第3起事实中,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1000元钱,经查证属实,对该起事实可对被告人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赵某某均系累犯,被告人常某曾因犯罪被科刑。考虑累犯、前科具有个罪特性,对于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赵某某的累犯情节,在分罪量刑时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常某的前科情节,也在分罪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但在合并决定执行的刑期时不再作从重考量。
5、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
综合以上定罪理由与量刑理由,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刑事部分
(一)被告人李某某3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并处罚金人民币26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34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32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郝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丁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先期羁押的4日已予折抵。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某4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先期羁押的10日已予折抵。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先期羁押的1个月零5日已予折抵。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王某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先期羁押的12日已予折抵。)
(十一)被告人王某某3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先期羁押的12日已予折抵。)
(十二)被告人李某某5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附带民事部分
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2、罗某某、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66元,各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张建海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吕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大伟
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案
审判时间:20141209 法院: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4)伊刑重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某某犯罪,于2013年9月1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耗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4,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阿涛”)。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1,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符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征、穆某某,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某某罪;被告人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伊少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占用农某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符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符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五被告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洛阳市中院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1日作出(2014)洛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少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收到卷宗材料。因本案案情复杂、重大,在法定期限内难以审结,经报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符某甲及其辩护人邹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4,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1,被告人符某乙及其辩护人魏征、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3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鲁某某3(另案处理)、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等人,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杨某某是该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该组织的大部分违法犯罪活动均由其组织实施,被告人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等人先后参加了该组织。杨某某、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等人通过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支持了该组织的活动。
被告人杨某某、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等人通过在伊川县半坡镇老君堂村和鲁沟村交界处(挑担池)的地方以及大郭沟村南坡的地方,非法占用耕地采矿,并唆使其组织成员采取寻衅滋事、欺行霸市等手段,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许诺给组织成员高工资等方式引诱、拉拢其他团伙成员参加该组织,后通过有组织的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并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
(二)非法占用农某某罪
2013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伊川县半坡镇老君堂村和鲁沟村交界处(挑担池)的地方以及大郭沟村南坡的地方,大肆租用土地,进行非法开采铝石,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现场勘查测量,杨某某在半坡镇老君堂村和鲁沟村交界处非法采矿,占用耕地10.64亩,在大郭沟村南坡占用耕地7.30亩,开采矿石非法占用的耕地地类为旱地,面积达17.94亩,全部为基本农田。杨某某等人非法占用耕地采矿,已造成该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三)故意伤害罪
2013年7月29日下午,伊川县大郭沟村村民李某某15与本村村民李万军发生矛盾,李万军将此事告诉其外甥鲁某某3。当晚19时许,鲁某某3带领被告人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持钢管在大郭沟村村委附近,对李某某15进行殴打,致其左侧肋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及肺挫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15损伤程度为轻伤。
(四)寻衅滋事罪
(1)2013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与汝州人姚某某因开采铝矿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双方约定说事,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被告人杨某某、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持钢管、砍刀将姚某某打伤,并将和姚某某一块来说事的其他人员打跑。经法医鉴定,姚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3年7月的一天,因被告人杨某某开矿的合伙人与汝州人李某某14发生矛盾,杨某某指使符某甲等人,如果再见到李某某14就殴打。2013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等人驾车外出,途中遇见李某某14等人,该四人将李某某14拦住,对其实施了殴打,后杨某某闻讯赶到现场,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等人方才离去。
(3)2013年7月以来,以被告人杨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达到在伊川县半坡镇大郭沟村非法开采铝石矿的目的,防止执法部门查处,杨某某就安排组织成员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等人,在大郭沟村出入村的三个路口设置岗哨,该三组成员只要晚上施工,就将车辆横放在路中间,将该村出入路口堵住,影响了该村群众的正常通行秩序,给当地群众造成了恐慌和不便,从而影响了当地的治安状况。
(4)2013年7月29日晚,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半坡矿管站联合国土资源警察大队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联合执法,当到达半坡镇大郭沟村南坡杨某某等人开采的铝石矿工地执法时,被告人杨某某纠集组织成员鲁某某3、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等人,对执法活动进行阻挠,并对配合执法的香江万基公司的职工黄某、支文义进行殴打,造成黄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15、姚某某、李某某14、黄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2、尚艳兵、黄某某、林某某、李某某1、杨某某1、李某某11、李某某20、史某某、杜某某2等人的证言;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通讯录、工资表、放哨车辆照片、占地协议、采矿许可证、个业法人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书、伊川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伊川县国土资源警察大队说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某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对五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对非法占用农某某罪认罪。其辩称:对黑社会以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没有证据证明我得到经济利益了,我上去没拿到一分钱,我没给其它人开工资也没去拉拢他们;强迫签的虽然是不合法签的合同,但给他们拿的有钱。对寻衅滋事犯罪,打姚某某我没去,姚某某我认识,打时我不在现场,我没有指示他们打,打架时和说事时我都不在。对第二起打李某某14,我不在场,打之前我不知道,事后是李某某14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的现场,他给我打的电话,我们四年的朋友,后来我还陪他到医院看了看。第三起因为矿上有工程师和矿长,所有事都是他们安排的,我不经常在山上,我只在需要我签票据时才到矿上,然后没事去转转。一个月三千元。是鲁某某3让我去的,因为我是外地的,让我签租地合同,将来干成干不成找不到我。第四起我去后和杨站长在一边说话,公安上人可以证明,打架时天黑,打架现场与我们说话的地方可远,打架我不知道,我也没指示。
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主要证据主要是言词证据,通过庭审,各个被告人发表了不同的供述,辩护人认为在庭审过程中的供述更具有可信性,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公安上存在刑讯逼供,但毕竟存在有瑕疵,把被告人提到办公场所进行讯问,有违常理。2、被告人杨某某3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他们充其量是刑法理论上的恶势力,刑法要求涉黑团伙必须要有稳定的组织经济基础,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多大的经济利益,关于刑法对涉黑团伙是不是有组织的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公诉人的证据是言词证据,并且是传来证据,证人证言没做客观的描述,不构成刑法上要求的对当地有重大影响。3、杨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除其它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办公场所供述和杨某某供述,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是杨某某指使的。4、辩护人认可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占用农某某罪,但亩数不对。
被告人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对故意伤害罪罪名没有异议,事实有异议。其辩称:没有参加黑社会获取经济利益。我和杨某某是老表关系,他知道我有拉土车,让我去干活拉土,不存在干违法活动,起诉书上说我们可恶,高工资引诱等都没有。对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对事实有异议,我没拿钢管,我拿的是木棍,有一米多长,对伤情要是公正的话没有异议;对寻衅滋事第一起打姚某某,当时因言语不和,姚某某来了二十多人,先打我们,我们才反抗,当时我、刘某某、李某某都在场,这一起上我拿了一个小砍刀,志刚和鹏涛拿的是钢管。
其辩护人辩称:(一)关于起诉书指控故意伤害罪。1、对起诉书指控符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致李某某15轻伤的行为应当单独评价,不应成为支持是杨某某组织、领导下的集团犯罪行为。本案中,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该团伙非法从农民手中征地,挖铝矿,武力排挤竞争对手,晚间在路口堵车放风,遇有执法人员通风报信,非法开采矿区,攫取非法利益。殴打李某某15,致其轻伤,起因是李某某15到鲁某某3舅舅李万军家要账,因双方争执,李某某15把李万军家的电视给砸了。殴打李某某15的纠集者是鲁某某3,鲁某某3能纠集这伙人是因为在矿上他们认识、熟悉。不能以鲁某某3与杨某某3认识,就说与杨某某3犯罪集团有关联。杨某某事前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对此予以追认。这个事情完全是因为鲁某某3为了实现个人的私人利益而为。请求合议庭将殴打李某某15的犯罪,认定为不属于杨某某3团伙组织、领导下的集团犯罪,而是孤立的一个由鲁某某3纠集的符某甲等人参与的一个普通的故意伤害犯罪案件;3、符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不是构成自首,就构成坦白,应认定为坦白,请求法庭就该罪对被告人符某甲从轻处罚。
(二)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第3起犯罪,因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标准,该项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首先,起诉书所称的设置岗哨所引用的放哨是一种形象的说法,在刑法上应理解为望风。望风是为非法盗采矿石通风报信。本案中部分被告人如刘某某、李某某等,是在自觉或不自觉的望风行为中,或因为懒惰,或因为轮胎漏气,或因为恶意刁难行人。参与望风行为并不必然具有拦截车辆或者过往行人的行为,道理很简单,在望风的行为中,仅简单的在张望、守戒,不会影响行人或者车辆的通过,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其次,本案部分被告人堵住村的出路口,使行人交通困难。对于大郭沟村民所做的证言,一是这些村民和本案被告人本身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低;二是因指证望风的人特征仅是概括的、模糊的指证,并没有具体指证具体是哪位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称,路口望风有三组,刘某某和李某某一组,杨某某2和符某乙一组,尚艳兵和黄某某一组,并未明确供述符某甲参与望风。综上,符某甲本人未承认有拦截车辆或行人的行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符某甲有拦截行为,该项指控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的该起罪名不能成立。
(三)寻衅滋事第4起犯罪,事实清楚,但是定性认识错误,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符某甲等殴打香江集团两名工作人员的行为,从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方面,都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在该起事件上,首先,半坡矿管站执法实体上严重违法;其次,从程序上分析,矿管站和国土资源公安的执法程序严重违法;再次,执法机关让香江万基公司的员工拆线路板,不属于行政委托的行为;最后,支文义和黄某及拆挖掘机线路板不是正当防卫行为。本案,香江万基公司的员工拆线路板的行为,不是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执法行为,不是自救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行为。联合执法机关是严重违反程序执法、越权执法。这种背景下,杨某某一伙人非法挖铝坑是事实,但是,他们在面对严重违法执法和支文义和黄某在依仗执法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被激怒的情形下,对黄某实施了轻微的伤害行为。虽然这种行为是非法的行为,不能认定当时包括符某甲在内的杨某某一伙的人殴打黄某所持的主观心态是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是横行霸道,是在耍威风、取乐发泄;是在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总而言之,他们当时行为时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主观故意特征。符某甲等人殴打黄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四)起诉书指控杨某某3非法占用耕地面积17.94亩这一数据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仅对7.30亩面积予以认可。1、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报告”属于刑事诉讼法证据分类中的“鉴定意见”证据。2该鉴定报告证据没有鉴定人员签名,没有附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测绘对象与杨某某破坏的耕地是唯一的对应关系。杨某某对破坏7.30亩耕地予以认可,鉴定报告称杨某某破坏老君堂10.64亩,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指控符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我国《刑法》第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同时具备该条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特征,该四项特征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唯一和准确的法律框架,只能在这个范围来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该指控的犯罪。杨某某团伙涉嫌该起指控犯罪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经济特征,与刑法294条的规定尚不完全符合;指控的社会危害特征,属于完全不符合。符某甲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对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其辩称:我没有受任何人高薪引诱,我作为矿上保安,不是受任何人指使,是我份内的事。何计辉介绍让我去矿上当保安的。说我们在一定区域非法控制、称王称霸都不存在。我以前犯罪是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
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黑社会组织必须同时具备行为、组织、经济、危害四个特征。本案中的众多被告人,在行为特征上,只能是一般的犯罪团伙。该犯罪团伙组织涣散,实施犯罪活动时没有形成缜密的组织,更没有详细的行动计划作为实施犯罪的保障。各被告人没有形成共同的经济实体,他们只是为了临时行为而短时纠合,尚未形成犯罪行为的连续性和职业化。被告人有明确的职业,刘某某是在矿上当保安,以工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该组织团伙并没有收买、拉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其实施犯罪活动的保护伞。因此,该犯罪团伙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不能成立。2、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第1、2起构不成寻衅滋事罪,只能按一般的违法行为处理。起诉书认定寻衅滋事罪1、2两起都是有矛盾的原因,是有针对性,并且没有造成严重结果,也没有严重情节。这两起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即: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行为。3、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有异议,对故意伤害罪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有异议。其辩称:我去矿上工作时间较短,我和第一被告人以前也不认识。
其辩护人辩称:本罪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意第一辩护人意见,故李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有异议,第一起辩护人认为存在有正当防卫;对第二起并没有殴打李某某14,且有制止行为;第三起被告人放哨具有特定的车辆和人员,并不会对当地生活造成影响;对第四起同意第二被告人辩护人意见,联合执法存在有瑕疵,并且李某某在本起没有动手。
被告人符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事实都有异议,对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其辩称:我上去时间不长,我只是上去加油来,我很多人都不认识,也没啥来往。没领到一分钱工资,更不用说高工资引诱。
其辩护人辩称: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符某乙本来是在老家嵩县的老表家里饭店帮忙,他联系到他表哥杨某某并来到伊川矿上工作,其本质上的意思就是来找个工作能有个理想的收入。符某乙来到伊川矿上工作并接受其表哥杨某某的领导,其真实意思是找到一份稳定的工作。而并无任何想要参加某非法组织的意思表示。符某乙2014年7月中旬来到伊川的矿上,2014年8月5日符某乙就被依法拘留,期间共计20天左右,符某乙本人并未得到1分钱的利益,更谈不上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故符某乙不符合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2、故意伤害罪。本案故意伤害罪,殴打李某某15致其轻伤,系事出有因。李某某15确实将鲁某某3舅舅李万军家中电视机等家具砸坏,符某乙等人是在得知了李万军家被砸才前往他家中探望,在离开之时偶遇了李某某15才对其进行了殴打,本次的殴打没有事先的预谋。李某某15毁坏李万军财产的这一错误行为是本次伤害事件的起因。事后积极赔偿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处罚。3、寻衅滋事罪。本罪定性错误,各个被告人均不构成犯罪。本案中符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件为在大郭沟村入村的路口设置哨岗,在检察院的描述中,只是将车辆横放在路中,就给村民造成的恐慌,并影响了治安,检察院的起诉书是否太过于不切实际。符某乙所参与的设岗次数很少,因其主要负责在矿上加油,且该设岗事件也并不致刑法293条中所述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基于以上事实符某乙不构成寻衅滋事罪。4、综合本案的开庭情况,各个被告人均对故意伤害罪认罪,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不认罪。对于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符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又鉴于本次伤害事件是由于被害人的不当行为引起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占用农某某
2013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伊川县半坡镇老君堂村和鲁沟村交界处(挑担池)的地方以及大郭沟村南坡的地方,大肆租用土地,进行非法开采铝石,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现场勘查测量,杨某某在半坡镇老君堂村和鲁沟村交界处非法采矿,占用耕地10.64亩,在大郭沟村南坡占用耕地7.30亩,开采矿石非法占用的耕地地类为旱地,面积达17.94亩,全部为基本农田。杨某某等人非法占用耕地采矿,已造成该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鉴定意见
2013年8月,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河南省国土资源研究院,对嵩县饭坡乡焦沟村村民杨某某等十余人非法占用耕地采矿进行鉴定,经实地踏勘,占地总面积46.93亩,其中因开采矿石毁坏的耕地面积17.94亩,全部为基本农田。
2、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某2证言
…我是来向你反映在我村南坡挖铝石的人打我和占我们家土地的事情的。…2013年农历6月8日上午,我从家往我家南坡看地,当我路过我们家南坡另一块地的时候,发现地里有许多人,他们在我家的地里放了许多鞭炮,我问他们说,你们怎么把鞭炮放在我家地里?这时候,有一个年青人骂我,上前就掐住了我的脖子,我赶紧挣扎了起来,这时候又有六、七个年青人跑到我面前把我围了起来,其中有两个光头,这群人一个拿着砍刀、一个拿着铁棍,有的身上不知道画的什么东西,我也不知道他们弄的是什么,反成是看着是可吓人,掐我脖子人对我说,我就叫鲁某某3,然后他把我松开了,他又把我推到在地上,这时候一个光头骂我说,妈呢比走,再不走腿把你打断,然后说今天非开业不行,谁来也不行,这时候我起来走了。…他们这群人把我家的地占了,把土地都挖成了坑,我们家的地是耕地,大概有将近有二亩地。…没有解决,谁还敢管他们,他们经常有人在那里看着,你就走不到跟前,他们不但把我们的地挖了,还挖了好多家的地。
(2)证人李某某9证言
…我南坡有1.5亩耕地。是被一个叫杨某某的人征用了,我们双方达的有协议,他用我的地给我了3万元钱。…还有和我挨着的地是薛占会的地也被用了,现在已被挖成了大坑了,还有李某某6家的也被征用和破坏了。
(3)证人李某某8证言
7月上旬一天,我村李万军找我说占我的地,是和杨某某签的协议,我1.5亩地,每亩20000元,先付5000元定金,等挖到我的地时再付剩余的钱。
(4)证人薛某某证言
…开矿的人是谁我不知道,地是我们村的李万军介绍的,他找的我,跟我签协的人是一个叫杨某某的人,他们给我了26000元赔偿款。地在俺村南坡。
(5)证人李某某13证言
…具体时间不记得到,反正是一个多月前的一天上午,有两个男的找到我家,他们说他们在我们村南坡挖铝石,要占用我家的地,我说我家南坡有两块地,我就说了位置,他们说两块都占了,他们问我多少地,我说总共有2.5亩地,他们说对我补偿,我说他们占后不用给我复耕,他们先给我2000元定钱,过了几天,他们拿协议让我签了名字,又给了我48000元,协议我没要。…我不认识他们,他们是在村南坡挖铝石的,一个男的是30多岁,光头,较胖,个子1.7米左右,脖子带金项链,另一个男的,40多点,较瘦,个子高点,说是矿上的出纳。
(6)证人李某某6证言
…我和杨某某签订过征地协议,今年7月份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征了我南坡1.1亩耕地,给了我2.2万元。…是李万军将我喊到他家,当时在他家签订协议的,除了和我杨某某外,还有他外甥鲁某某3在场。
(7)证人李某某16证言
我和杨某某签过一个占地协议,是在今年的6月份,在老君堂新村的老年活动中心和那个胖的男子签订的征地协议,签完名字以后,才知道他叫杨某某,他给了我2万元,我给他写了收到条。他们的事我不知道,我经常在山上挖石头,从南坡他们挖铝石坑旁边过,见杨某某在那负责招护,所以我知道是杨某某他们在南坡挖铝石。我的地在西南坡和老君堂挨着。
(8)证人李某某10证言
…这1.5亩是我们组的集体用地,不属于谁家。…没有人和我们打招呼,也没有签协议,他们把我们组地破坏了以后,我听别人讲了,上去看了才知道的。…他们用地是干什么我不清楚,听说是挖铝石的,反成他们把我们村南坡上挖了一个大坑,大概有十几亩地。
(9)证人李建力证言
…我在南坡有一块1.3亩的耕地被人强占了,现在他们把我的地毁了,地里的十五棵树也被毁掉了。…我当时不在家,我回来后我找不着他们,听说人已经被抓了,我没有报案,但这事我给大队说了。
(10)证人李某某7证言
经我村李万军找我,和杨某某签的协议,他们当时给我了5千元,过了两天又给我了5千元,杨某某叫我给他打了一个收条,这个叫杨某某的人在李万军家签协议的时候他就在场。我的地大概就是七分地左右,在村南坡是耕地,以前是我种粮食的。
(11)证人李某某19证言
…我在南坡有1亩地被别人占了,挖了一个大坑,听说是挖铝石的。…我不敢找,这群人老是恶,都是年青人,20多岁,身上画着龙,还有的身上不知道画的是什么东西,赤着背,光头,有的茶炉盖头,这群人老是恶,没有人敢找,我更不敢找人家,害怕人家打我,我年龄大了更怕事,就躲着他们。
(12)证人杜某某5证言
我在村南坡有不到1亩地,和杨某某签的协议,给我5000元。在挑担池有1亩地,是鲁某某3签的,给我10000元,听说是姓李的用地。…我认识杨某某,我是通过鲁某某3认识他的…他没有参与征地,但我见他在矿上,他和鲁某某3是合伙的。
(13)证人杜某某证言
…我们村西南挑担池的地被别人强行占用挖铝石了。…他们占了有十家的地,一共占了有十多亩的地的,他们是杜宗杰、杜万群、杜汝彬、杜占益、杜廷奇、杜天州、杜某某1、杜社州、杜丙建,杜二斗、杜群立。…除了鲁某某3,还有杨某某,另外还有一个汝州的叫李晓峰,另外他们还有一群人,都是小青年,大概都是20多岁,有光头,有纹身,还有一些是茶壶盖头。
(14)证人杜某某4证言
我的一块地被他们矿占了,我发现后去找他们,才赔我些钱。…干了有三个多月,矿上倒渣压了有1.6亩地多,这地没有赔。
(15)证人杜某某3证言
…我家地被占了有六、七分,我们组杜四伟、杜某某4的地也被占了,他们两家给赔了,我家的没有给赔,我只知道那矿上照头的是鲁沟村的鲁某某3。
(16)证人杜某某1证言
…他挖的我的耕地1.2亩…鲁某某3和我签订有征地协议,协议给我8500元,以后每年再给我2000元。
(17)证人鲁某某2证言
…大概是今年过春节的时候,鲁某某3找我说想用我挑担池地方的一块地。…他们占用了我1亩耕地,租金是每年1500元。
(18)证人鲁某某1证言
…是我们村的鲁某某3和一个30多岁的男子来找我说要征我的地,挖铝矿石,征地的都是鲁某某3在中间协调,他们征了我1亩,给我1500元,我们没有签订征地协议。
(19)证人李某某17证言
…今年春天的时候,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楚,是我们村的鲁某某3来我家和我们协商征我家的地,后来我和鲁某某3签订有征地协议,1亩地一年1500元。
(20)证人王某证言
…我家在鲁沟村挑担池有7分地,今年过完春节后的事情,是鲁某某3来找我说的事,说想用我们家的地,说每亩1500元,当时我同意了,签完后他给我4500元(包括复耕费)。
(21)证人狄某某、鲁某某证言
…我那里有1亩耕地。…这是今年过完春节的事情,大概是正月十五后,我们村的鲁某某3来找我说,想用我们家挑担池地方的地。…鲁某某3跑了好多次,要让我签,我们是一个村的就没有多说什么。给了我5000元。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我就在半坡大郭沟村南坡那个矿上干过。…我是今年3月份具体那一天我记不清楚,我最早去的那个铝矿就是老君堂村和鲁沟村交界的这个铝矿。…这个铝石坑断断续续干了有三个多月,因为想倒卖铝石,我在这个矿坑也是断断续续待着,但我不经常在这个矿坑。,…符某甲和我打过电话,我俩是亲戚是姑表,他知道我在半坡铝石矿上,我也不知道他是听谁说的,这个铝石坑有拉土的车,通过拉土倒土赚钱,就来了,…刘某某我们之前在洛阳的时候就认识,李某某是在这个铝石坑上认识的。…今年7月份,鲁某某3说在大郭沟村找到一片地,下面有东西(指铝石),咱们将地征了的以后,挖挖试试,他还说我是外地的,在征地的时候征地协议签我的名合适一点,…我们没有直接和群众当面签定过协议,都是龙伟拿着我签字的空白协议找群众签订的协议。
(2)被告人符某甲供述
…是2013年4、5月的时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在半坡杨某某一共有两个铝石矿,一个是在半坡乡老君堂村和鲁龙沟交界处,一个是在大郭沟村村边的坡上。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是2013年4、5月的时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在半坡杨某某一共有两个铝石矿,一个是在半坡乡老君堂村和鲁沟交界处,一个是在大郭沟村村边的坡上。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有两个矿坑。…其中一个矿坑在半坡乡鲁沟村东边和半坡乡老君堂村西边交界的地方,这个是鲁沟矿,另一个是半坡乡老君村和大郭沟村交界的地方,这是大郭沟矿。…具体是谁开的我不清楚,我去的时候这个矿已干着,后来我知道是李晓峰、鲁某某3和杨某某他们合伙开的,因为他们经常在矿上负责。…我在这两个矿上,根据杨某某的安排,参与了四次打架。
(5)被告人符某乙供述
…是2013年7月的时间跟着杨某某到半坡乡铝矿上干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我知道杨某某在半坡有一个铝石矿,是在大郭沟村村边的坡上,还听说他另外有一个矿,具体地点我不清楚,我没有去过。
4、书证
(1)占地协议
该协议是杨某某与李某某16、李留锁签订的占地协议2份,李晓峰与王某、鲁某某签订的占地协议2份。
收到条及收据
该收到条是李某某16、李某某13、杜某某5等人收到占地赔偿款的收到条。
香江集团的采矿许可证
该证据证实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许可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开采铝土矿。
(4)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证实:杨某某出生于1983年3月14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5、辨认笔录
(1)杜某某2辨认笔录
经杜某某2辨认,尚艳兵、刘某某、符某甲、符某乙、杨某某等人是案发当天对其恐吓的人。
(2)李某某10辨认笔录
2013年8月27日经李某某10辨认,刘某某就是阻止去查看破坏本组耕地的被告人。
(3)李某某7辨认笔录
2013年8月27日11时40分至12时7分在伊川县半坡乡大郭沟村委会对其和自已签定合同杨某某带来的人有印象,李某某7辨认出史某某。
(4)李某某19辨认笔录
2013年8月27日12时25分至12时38分在伊川县半坡乡大郭沟村委会,李某某19辨认出刘某某就是殴打王小佳的被告人。
(5)杜某某1辨认笔录
2013年8月27日经杜某某1辨认,杨某某就是骂他的被告人。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以及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
(二)故意伤害
2013年7月29下午,伊川县半坡镇大郭沟村村民李某某15与本村村民李万军发生矛盾,李万军将此事告诉其外甥鲁某某3(另案处理)。当晚19时许,鲁某某3带领符某甲、符某乙、李某某、刘某某手持钢管在大郭沟村村委附近,对李某某15进行殴打,致其左侧肋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及肺挫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15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5于2013年12月18日以被告人没有诚意赔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
证实:李某某15损伤程度为轻伤。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11证言
…2013年7月19日下午19时左右,当时我和李某某21、李某某15我们三个人在大郭沟村大队部球场的地方聊天玩,这时候来了一个红色的面包车,是一辆长安面包车,车到球场东边掉头后,在李某某22家的门口停下了,接着从车上下来五个人,这五个人手持钢管和锨把,这五个人跑到了我们三个人跟前,说谁叫双建,双建说干什么,双建说完后,这五个人就开始拿钢管和锨把朝双建的身上打,这时候我说你们干什么,其中一个人不论分说拿着钢管朝着我屁股上打了一下,我当时屁股上袋子放着一个手机,把我的手机打坏了,我当时想动,打我的这个人说,你还敢动呢,并拿着钢管吓我,我当时害怕就没有敢再动,其他几个人继续打双建,他们打了一会儿,把双建打倒在地上不动了,他们就坐车走了。…这群人都是年青人,大概都是二十多岁的样子,他们都是统一茶壶盖头,身上有纹身,都是穿着裤头,光着背。…当时我不知道他们是干什么的,后来听说我们村的人讲他们是在我们村南坡挖铝石坑的。
(2)证人李某某20证言
…我看见李万军的外甥鲁某某3坐着一辆红色面包车往李万军门口走,红面包车到李万军家门口停下了,然后我听见有人高声在说,你当了多年支书,整天还叫别人欺负,还说着你害怕他,我不害怕他,意思就是说他们不害怕李某某15,要去找李某某15的事,接着鲁某某3就带着面包车走了。…鲁某某3没有开车,他当时在副驾驶位置坐着,我看见车上还有几个人,具体几个人我不清楚,这些人都是年青人,大概有二十多岁年龄,都是茶壶盖头,下面没有头发,上面留一点头发,都是光着背,身上有纹身。…就想着找一下李某某1让他劝李某某15躲一下,当时李某某1没有在家,接下来我就听说李某某15被打倒了,有好多人都往球场方向跑,我也跟着去了,到球场以后,我看见李某某15在一个凉席上躺着,腿上流着血,胳膊上也流着血。
(3)证人李某某22证言
…我看见一辆红色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从我家门前过去,走了不远又拐回来,停在小学门口,从车上下来四个人,因为当时小学门口西边坐着我们村的李某某15、李某某11、李某某21,他们三个人在说话,这四个走到他们旁边,时间不长,我看见那四个人开始殴打李某某15,打了有两分钟左右,那些人就跑了。…我看见李某某11去拉架,被其中一个人拿钢管朝屁股打了一下。后来才知道,他的手机在屁股袋里装着,刚好被打坏了,等他们坐上面包车跑了以后,我就跑过去看双建怎么样。…当时我们村里人都说,李某某15到李万军家讨账,把李万军家的东西砸了,李万军叫他外甥来打的李某某15。
(4)证人李某某21证言
…我看见从我们村南边的坡上上来一辆红色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从我们旁边经过往东边走了一段距离,又拐回来直接停到我们三人说话的地方,从车上下来了四个人,其中一个人问谁是双建,双建接了一句我是,他们四个就开始打李某某15,打了有两分钟左右,打完就坐着车就跑了。…我看见他们有人拿的一米多长的钢管,还有人拿的长的东西,具体是钢管不是也说不准,他们四个人打李某某15都拿有东西。他们拿着钢管之类的朝李某某15身上乱打,并且将李某某15打倒在地上。
证人李某某5证言
证实:李万军的外甥鲁某某3带四个人打了李某某15。
3、被害人李某某15陈述
…2013年7月19日下午6点多,我到我们村前任支书李万军家要账,…我看见李某某21、李双伟、李某某11在小学门口,我就把车停到学校门口,和他几个人坐着说话,过了一会,我们村的李某某20给我打电话说,你下午和李万军生气了吗?我说他欠我钱我骂他了,李某某20接着说李万军找人打你哩,我说他欠我钱不还,我骂他了。又过了一会儿,从村边来了一辆红色面包车,走到我前面路中间,面包车中间门的玻璃打开,我看见中间有两个人往这边看,其中有一个是鲁沟村的鲁某某3,接着他们开车往东边走了,过了有1、2分钟,又从东边过来,停在我前面,下来四、五个人拿着钢管,问谁叫李某某15,我说有什么事,他们说你还想打人哩,说着就开始打我,打了一会儿他们不打了,一直在车上坐着的鲁某某3就说打打,他们就又开始打我,打了后他们开着车跑了。当时把我打倒地上,不知道谁打的120、110,后来120把我拉到了卫生院,又转院到洛阳534医院。…腿骨折了,肋骨骨折了三根,脾脏被打伤了,身上还有皮外伤。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当时鲁某某3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某15去他舅家将他舅家电视砸坏了,并且打了他舅,我说砸的怎么样,他说砸的不轻,我说你报警。后来我正在吃饭,鲁某某3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刚好在村口见到李某某15,将李某某15打了一顿,鲁某某3还说旁边围观看的人比较多,怕吃亏,他们开车走了。
(2)被告人符某甲供述
…我们五个人出了鲁某某3他舅家,有人说李某某15在村学校门口,我们五个人上了车,鲁某某3说教训李某某15一下,别把他打太狠。这个人连着二、三年都去砸(李万军家)。我们四个人当时见到被砸情况,都很气愤,都同意去打李某某15一顿。我开着车到村学校门口,开过去之后,鲁某某3说坐在学校门口的那个人是李某某15。我把车调头又开过来,我先下车,问谁是李某某15,当时李某某15说是他,我用右拳打了他左肩一拳,下来李某某、刘某某拿着木棍就打李某某15,符某乙拿着钢管打李某某15,我回到车上拿了一根一米五左右长的木棍,朝李某某15背部打了二、三下,我去打李某某15时,他已经倒地上了。这时鲁某某3幺喝着走,我们四个人都上了车,开着走了。…在打李某某15之前,杨某某给我打过电话,打完李某某15之后,我向杨某某汇报了。…杨某某在电话中问我啥情况,我说鲁某某3舅家被砸的挺狠,杨某某说,那你们看看鲁某某3是啥意思,听鲁某某3安排,我说好。…他的意思就是叫我们听鲁某某3的,鲁某某3叫我们打就打,鲁某某3说不打就不打。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欢欢喊着我们坐到车上,鲁某某3坐到副驾驶,就开车走了。在这期间符某甲边开车和鲁某某3在说话,具体说了什么我们也没有听清楚,走到半路碰见一个人,这个人我不认识,是一个30多岁的男的,和龙伟说了几句话,我们就开车走了。到了大郭沟村大队部的地方,符某甲将车调了一个头,然后下车了,当时我看见旁边有三、四个男的坐着,符某甲好像问了一句,具体问的什么我不知道,他将车门拉开从车上拿了一根木棍,也让我们下车,我也从车上拿了一根木棍,鹏涛拿了一根钢管,乐乐也是拿了一根木棍,就从车上下来了,但鲁某某3在车上没有下车。我们四个人过去拿着木棍、钢管朝其中一个人身人乱打,我们打了不到一分钟,看见那个男的躺在地上不动了,我们不再打,坐到车上走了。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第三次打架是在7月中旬,那天下午我在老君堂矿的生活区,符某甲接到了一个电话,说鲁某某3的舅舅家有事了,让我和刘某某一起过去,符某甲就开上车,拉着我和刘某某一起去了大郭沟村。在村口处见到了鲁某某3、符某乙,他俩也坐上车,和我们一起去了大郭沟村鲁某某3的舅舅家,鲁某某3舅舅对鲁某某3说了情况,说李某某15把他家的电视砸了,我们也看见了被砸坏的电视机。了解到这个情况后,鲁某某3给郭老板打了电话,郭老板好像说是让他先报警。这时鲁某某3的舅舅说李某某15在学校门口,让我们去把李某某15拉过来说事。于是我们开车去了小学门口,到那里后,鲁某某3指了指在和别人坐着说话的一个人,说就是他,我就和符某甲、符某乙、刘某某一起拿着铁棍、木棍下车,我们来到李某某15跟前,对李某某15一顿乱打,打了一会儿,鲁某某3喊着让我们走,我们就停住手回到车上走了。…我和符某甲、符某乙、刘某某都打了,我当时拿的是钢管,有一米多长,我到李某某15跟前准备打他,但和他一起的一个人抓住钢管阻止我,我把钢管夺下后,照夺我钢管的那人腿上打了一下,那人就站着不动了。接下来我用钢管照着李某某15的左大腿外侧打了一下,因担心和李某某15在一起的人打我们,我就不再打李某某15,而是在旁边防备别人。符某甲用拳头打了李某某15的脸,之后他和刘某某用木棍打李某某15,符某乙用钢管打了李某某15,李某某15被打倒在地后,鲁某某3喊我们走,我们就不再打,上车离开了。
(5)被告人符某乙供述
…2013年7月19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我住的那个小屋里睡觉,鲁某某3进来我的屋说借我的床睡一会儿,过了一会有人给他电话。他接完电话,他对我说有人把他舅家砸了,他下去看看。我说那正好我下去村里买点东西,我俩就走路往村里走,到村口我去买点水,这时候看见符某甲、刘某某还有李某某开了个面包车过来,我俩就上了他们开的面包车,一起去鲁某某3的舅舅家。鲁某某3的舅舅家里砸的一片狼藉,鲁某某3问他舅舅怎么回事,他舅舅说有个人去他家砸的,鲁某某3对我们说去那个人家问问咋回事,在鲁某某3的舅舅家里有个人说砸他舅舅家的那个现在在村小学门口和别人聊天呢。于是我和鲁某某3、符某甲、刘某某还有李某某一起开车到村小学门口,到了小学门口看见有三个人在说话,我就和李某某下车去问问是不是砸鲁某某3舅舅那个人,那个人说是。然后我俩就问为啥砸鲁某某3的舅舅家,那个人说砸了就砸了,问那么多干啥。李某某说你为什么砸人家,之后开始发生争执,那个人旁边的另一个人推了李某某一下,说咋了。然后我和李某某就开始打那个人,接着刘某某也下来一起打那个人。符某甲和鲁某某3没有下车。我们三个打完就上车了。符某甲开着车就回他们住的地方了。
5、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①证实:符某甲出生于1989年1月9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②证实刘某某出生于1991年4月7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前科。
③证实李某某出生于1985年12月19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④证实符某乙出生于1989年1月9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2006年9月16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3)抓获经过。
证实在杨某某、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2013年8月5日13时许在伊川县半坡乡老君堂村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五中队抓获。
(4)李某某15撤诉申请书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以及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
(三)寻衅滋事
1、2013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与汝州人姚某某因开采铝矿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双方约定说事,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被告人杨某某、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持钢管、砍刀将姚某某打伤,并将和姚某某一块来说事的其他人员打跑。经法医鉴定,姚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
经伊川县公安局鉴定,姚某某左膝前一长3.0cm的皮肤创口;右侧第10肋骨骨折,骨折断端未见明显移位;左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挫伤。轻微伤。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白某某证言
…过了有十几分钟来了一辆豫C的五菱面包车还有一辆黑色普桑把我们开的两辆车堵在中间,当时从两辆车上下来了四五个人,其中一个认识我,他对我说一会儿打架,你往一边去去。过了一会儿又来了一辆白色本田车,这时黑色普桑车走了一会儿又来了,过去了四五个人在黑色普桑车上拿了几把刀和钢管,然后有个人叫姚某某过去说事,姚某某就过去,刚走到他们身边就被其中一个人用钢管打在了姚某某的腿上,又有三四个人上去一起打姚某某。这时过来几个人打我们,我们就赶紧跑了。我们其他几个人也被他们追散了,我跑到一个坡上,过了一会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在大路边会合。等派出所来了后,我们与派出所的人一起到铝石坑处去开车,我在路边等着,他们来后我们就坐车回家了。…我听马某某说姚某某左腿膝盖被砍伤,右腰肋骨骨折两根,身上还有多处瘀伤。
②证人马某某证言
…2013年6月21日下午16点左右,姚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在老君堂征的地被别人挖了,让我跟他一起去现场看看。我与姚某某和几个合伙人白峰、马杰、松伟、马峰我们一起到老君堂村西南坡时是18点左右,我们到时对方的人正在挖铝石。…然后对方人就给他老板打电话让人都过来,过了有十几分钟来了两辆车,一辆是豫C的黑色普桑车和一辆豫D后面数字是667白色本田车,下来了十几个人有四五个汝州的姚某某认识,然后有个人叫姚某某过去说事,姚某某就过去,刚走到他们身边就被其中一个人用钢管打在姚某某的腿上,姚某某被打倒在地上,又有三四个人上去一起打姚某某。这时我就过去说,我们是来说事的不是来跟你们打架的,这时过来两个人来打我,我就赶紧跑了。我们其他几个人也被他们追散了,过后那几个人回去又把姚某某打了一顿,把姚某某身上的四份征地协议抢走了。…前面是一尺长的刀,后面是一米左右长的钢管在一起对接着…左腿膝盖被砍伤,右腰肋骨骨折两根,身上还有多处瘀伤。
(3)被害人姚某某陈述
…我们的股东对我说,咱们的协议你拿着,去和他们说说,我说“好”。于是我拿着股东们的征地协议来到李晓峰们站的地方,李晓峰对我说,你叫这么多人来干什么,准备生气,我说“不是”来的都是我们铝矿的股东,是来和你们说事,不是生气。我和李晓峰正说着话,李晓峰带来的三、四个人便去黑色普桑车后备箱取刀了,他们从后备箱取出1.5米左右的钢管,然后把刀接在钢管上,朝我围了过来,其中一个陌生男子朝我左腿上便打了一钢管,一下将我打到在地,然后三、四个人围着我便用刀砍,我们股东见情况不对,急忙问怎么了,不料有两个陌生男子拿着刀朝我们的股东追了过去,我们的股东都被追跑了。我被打的昏昏迷迷时,李晓峰说:协议在那,我说“在我裤子口袋”,李晓峰将我裤子口袋的四份协议拿走了。…他们都是穿着短裤,上身没穿衣服,脚上穿运动鞋。
(4)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他们双方发生打架的时候,天黑看不清,我距离现场有一定距离,但我看见双方发生了打架,人比较多。后来到了老君堂村鲁沟村交界的这个矿坑的生活区,在生活区听别人说,打住了一个汝州的人,叫姚某某,听说他们报警了,并且还准备往医院送,我才知道被打的人叫姚某某。
②被告人符某甲供述
…大概是今年6月份,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了,有一天我们正在吃晚饭,听见对讲机有人在说我们的铝石坑上去了十几个,拦着不让干活,这时候我老表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们上去,我和李某某、刘某某就开着车直接到老君堂的铝矿坑上。到矿上后,我发现杨某某、李晓峰也在场,杨某某叫我和耗子(刘某某)李鹏四个人就下到了矿坑内,…杨某某说别急,然后他喊对方的人说事,对方来了一个穿白上衣的男青年,他两个人说不下,杨某某对我们说先拿刀吓一吓他们。我和刘某某、李某某从我们的车上一人拿一把刀,不知道他们两个谁给杨某某也递了一把刀。…我拿的是一把砍刀,有60-70厘米长,他们三个人拿的是用钢管接的长刀,长度有180厘米左右,刀头就是和我用的砍刀一样,刀身是钢管,刀头和钢管会接,用的时候接起来。…我们四个人拿着刀吓对方穿白上衣的男子,结果不管用,杨某某就叫我们打这个人,杨某某先动手把这个人踢倒了,我们三个人拿刀照这个人身上打,我们不是真打,都是用刀背照他身上打,目的是把对方的人吓住,不让对方的人弄事。结果对方的人还往我们这边来,李某某就拿着刀向对方的人跑过了,我一看也朝对方跑了过去,刘某某也跟着跑了过去,对方见我们三个人拿着刀过去了,就都跑了,我们三个人追了他们有百十米左右,对方的人都跑散了,我们就回去了。这时候我见被我们打的穿白上衣的男的在地上坐着,杨某某、李晓峰、鲁某某3在被打的人旁边站着。我看见李晓峰把那个男的扶了起来,他们不知道在说什么。
③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有一天吃过晚饭后,我和李某某准备开车去放哨,任坑长接矿上的人电话说矿上有人拦着不让干活,让我们上去,我和杨某某、符某甲、李某某就开着车直接到老君堂的矿上,到矿上后,我们四个人就下到了矿坑内,我见对方有二十多个年轻人在坑内,我不认识,这时候对方问杨某某这是谁的坑,杨某某说我的坑,对方让停了,杨某某问为什么,他们说了几句话我们就都上到了坑上,这时候我见李晓峰也到矿坑上,李晓峰和对方的人说事,李晓峰说那协议去年五月份就过期了,对方的人和李晓峰吵架,后来人家的人都过来,不知是谁说都站着干啥来,我们见对方的人往我们这边来,我们四个人就拿着我们来时带的棍子朝对方的人走,不知是怎么回事,我们就打了起来。对方人见我们就跑,我和李某某去追他们,杨某某和符某甲在后面,对方的人都跑了。我们回来见一个男的在地上坐着,李晓峰、杨某某、符某甲在那站着,对方的人跑后没回来,我和李某某走了,符某甲、杨某某、李晓峰没走,后来看到警车去那里了,受伤的那人被拉医院了。
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杨某某带着我、刘某某、符某甲开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到现场处理这事,对方有一个人问这是谁的矿,杨某某说这是我的矿,对方说这条路是他们修的,让我们不要过,如果过需要掏钱,在那说了一会,李晓锋和鲁某某3也赶过来,他们几个老板和对方的人在说事,中间说了有几个小时,说不通。这时候杨某某过来跟符某甲说回去拿家伙(指打架所用的凶器),符某甲开车去矿上拿了四把刀(其中三把是后面接了一根钢管长度有1米6左右,就一把没有接钢管长度有1米左右)。等他返回来他们还没有协商好,杨某某对我们说,看情况不对,你们看我眼色准备弄事。我们双方相互对峙,我们将姚某某叫到中间,没有协商成,杨某某说拿家伙弄事,我们四人(杨某某、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从车上每人拿了一把刀,他们三人在打姚某某,我看和姚某某一块的人准备围过来,我拿刀将这群人冲散了。等我返回来,见姚某某在地上坐着,腿上有血,我来到他身旁用手朝他脸上扇了几下,这时候李晓锋过来和姚某某说话,我们又在那呆了一会,见没有事,我和符某甲、刘某某一起开车走了,李晓锋、鲁某某3和杨某某他们三人在现场。…我看见他们三人围住姚某某以后,我去将姚某某那群人冲散,拐回来姚某某已经受伤了,具体他们怎么打的我没有看见,后来听符某甲说是他用刀将姚某某的腿砍流血了。
(5)报案材料
2、2013年7月的一天,因被告人杨某某开矿的合伙人与汝州人李某某14发生矛盾,杨某某指使符某甲等人,如果再见到李某某14就殴打。2013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等人驾车外出,途中遇见李某某14等人,该四人将李某某14拦住,对其实施了殴打,后杨某某闻讯赶到现场,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等人方才离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14陈述
…2013年7月10日中午12点多在半坡乡老君堂村香江集团附近被人打了,当天上午李晓锋给我打电话问我他的铝矿边有块地是鲁沟村鲁海金的,让我问问鲁海金的地买不买,…我就带着鲁海金往李晓峰的铝矿去,走到老君堂村路边香江集团矿房,李晓峰坐上车后,刚走了十几米,有几个年轻人开着面包车,把我的车拦住,让我下车,其中一个年轻人问我“你想想喝醉后说了点啥”,我还没说话,一边一个年轻人用钢管打到我的左边耳朵下边,把我打倒地上,他们几个人开始照我身上乱踢,打了一会,又说“你和郭哥喝酒后,还想打郭哥哩”,我说没有的事,另一个人又照身上踢了一脚,还有一个从车上取了有三把半米长的砍刀,说砍死你哩,用刀吓我。这时还有个叫曾的上去拦住,曾说把我送医院,他们不让送,还说等他哥来后再走。又过了一会儿他们铝矿上的杨某某来了,打我的几个就散开了,曾就开车把我拉汝州医院。…其他不认识,其中有一个叫欢欢。
(2)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我知道,但当时我不在场,因为我认识李某某14好多年了,他被打以后给我打电话说,今天咱矿上的几个小兄弟打了我一顿,我还说严重不严重,他说没事,在医院输几天液就没事。后来我拿着东西还去看了看他。
②被告人符某甲供述
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一天中午吃完饭后,我和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2开着我们矿上的白色面包车(车号268)去洗澡,走到半路看到有一辆皮卡车朝我们矿上去,杨某某2对我说,这不是杨某某交待我们再见修理的这个人。…修理就是打他的意思,我不知道为什么杨某某要打他,这个人以前去过我们铝石坑,我们都认识他。他叫帅军。…我听后,又调头看了一下就是帅军,我开车在一个丁字路口处堵着那车,然后我们四个人都下车,我们往帅军车跟前去,帅军看见下车了,李晓峰在他车上坐着也下来,我们四个人到帅军面前对他拳打脚踢,我打了帅军两拳,李晓峰把我叫一边了,问我为什么打他,我说不知道,还说这是杨某某交待办的。那三个人打了帅军一会就不打了。这时候杨某某来了,我们就走了,他们在说什么事情我们不知道。
③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在老君堂矿上还有一次,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那是一天中午吃完饭,我和符某甲、李某某、杨某某2开着我们矿上的白色面包车(车号268)去洗澡来。走到半路看到有一辆皮卡车朝我们矿上去,符某甲就开车在一个丁字路口处堵着那车,具体因为什么事情堵的车我不清楚,符某甲下车敲对方的车玻璃,对方人准备下车,符某甲把对方从车上拉了下来,和对方一个人吵了起来。我们三个也下车,对方的车里也是两三个人,不知道是因为什么,我们双方就打了起来,打了一会儿双方就停了。…不知道是什么原因,是符某甲先和对方吵架,然后就打了起来,我们当时没有拿什么东西,对方的人也没有受伤,当时对方的车上有我们矿上的李晓峰,李晓峰知道对方是那里人。
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7月上旬的一天中午,我和杨某某、符某甲、刘某某在一起吃饭,郭老板对着杨某某说汝州人李某某14在喝酒时咋唬(意思是恐吓)过他,让杨某某见到他以后也咋唬咋唬他,不能让他太猖狂。我们都在旁边听见郭老板说的话,杨某某也没有再向我们说,但我们都清楚,也不用他再说。就在那天中午,符某甲开车和我、刘某某去鲁沟矿上接杨某某2,在返回大郭沟矿上的时候,走到鲁沟矿生活区,刚好遇见李某某14开皮卡车往鲁沟矿上去,我们就过去将他的车逼停,他从车上下来,我们从车上拿着钢管来到他的身旁,…不是提前带的,钢管和刀是在鲁沟矿生活区放着,鲁沟矿不再干,去大郭沟矿上干,去接杨某某2的时候顺便将这些东西放到车上了。…但我们都没有用钢管打他,我们四人都是对李某某14拳打脚踢,打了有两分钟左右,在这期间我和刘某某用自己穿的拖鞋扇了李某某14的脸几下。打完以后,符某甲还从车上拿了两把刀吓唬李某某14,但没有用刀砍。
3、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为了达到在伊川县半坡镇大郭沟村非法开采铝石矿的目的,防止执法部门查处,安排被告人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等人,在大郭沟村出入村的三个路口设置岗哨,只要晚上施工,就将车辆横停放在路中间,将该村出入路口堵住,影响了该村群众的正常通行秩序,给当地群众造成了恐慌和不便,从而影响了当地的治安状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①证人李某某3证言
…这群人经常用车堵住我们村进出的路口,给我们村村民出行和日常生活造成了很大的不便。…这群人在我们村南坡上挖铝矿,因为他们是非法采挖,为了防止上级执法部门来查,把我们村进出的三路口都用车堵住了,我们村的车进出他们也进行检查,如果他们不乐意,他们就不让过。我们村一个叫李社轻村民,晚上开车回家,当时从我们村的东边进村,他们用车堵住村口不让过,又绕到村西口,这群人还有一辆车堵住西口,他们在车上开着门,李社轻让他们把车门关住让人过去,他们也不关车门,就说他们,这群人下车还要打人。还有我们村李社伟媳妇,大概有二十多岁,下午去地干活,要经过我们村的西路口出去,他们这群人在堵路车调戏人家,人家不理他们,他们这群人就骂人家,吓的人家不敢去干活了。
②证人李某某18证言
…他们矿上的人不但不停止采矿,而且还开了几辆比较破的车,将我们村的几条主要的路口堵住,他们停车的时候专门找路比较窄的地方停车,堵住路,我们村的车路过的时候,还不想让我们过,比较横,我们村的人还得和他们说好话才能过,有一次我从路上过,看见一个四轮的大摩托车停在路上,我说让他们停到路边,不能影响别人过车,当时摩托车上两个人,他们说话比较冲,说车坏了,和他们说好多好话才让过。
③证人杜某某2证言
…他们经常有几辆车在我们村路口停着,行人走着会过,小车也大概能通过,大车过不去。他们有四辆车,两辆白色面包车,一辆红色面包车,还有一辆黑色桑塔纳车,他们车就一辆有牌子,其它没有牌子,我们村的人见他们没有牌子的车,都吓死了。
④证人李某某8证言
…那铝矿上的小伙子们开着车堵我们村的路,主要是怕上边(政府的人)来检查他们,他们挖铝石是不合法的。他们堵我们村中路,给我们村人的通行带来的很大不方便,我们村的人过路不好过。
⑤证人薛某某证言
…我在一天晚上从鲁沟回来,见有一辆黑色普桑车在我们村北边进村的路上停着,停的靠中间,只会过摩托车,大车都过不去,车一边门开着,车上坐着年轻人。
⑥证人李某某6证言
…我知道,我白天不经常外出,晚上去山上逮蝎子时,见我们村的东边路上横停着一辆红色面包车堵着路,就是南坡矿上护矿的那些赤着上身的年轻男子。
⑦证人李某某10证言
…有影响,用我们村地的人,不知道在那里找了一群人,整天把着我们进出村的路口,特别是一到晚上,他们这群人用车把进出的路口都给堵上,把车横在路上,我们村的车进入,他们还不想让进出。…我们村有三个路口,西边一个,北边两个,我见的是有两个路口,一个西边,北边一个,是用两辆轿车堵的,一辆是捷达车,另一辆是桑塔纳车,听说另外一个路口也叫人堵了,具体什么车我不清楚,因为我出村不从那里走。
⑧证人李某某7证言
…这群人非常凶,他们在山上挖铝石坑,我们村的路就不让走了,把我们村进口的路口都把把住了,让他们动,他们还不动,说话非常气人,不知道哪里来了这群人,象以前的黑社会,村里的人都非常反感,但都不敢说,非常害怕他们。
⑨证人杜某某证言
…就是用面包车、捷达车在路上停着,一个车上有四、五个人看着,同时配有对讲机,如果上面来检查,他们就打电话。
⑩证人李某某4证言
…是2013年8月2日晚3时许,我和本村李红杰开车回村,当是到村西边口时,有一辆灰色轿车横在路上我们过不去,我们叫了半天都不应,后来叫应了,他们还不让过,还说车坏了,没有办法,我们绕到北边口路,又有一辆黑色轿车挡着,也是叫了好长时间,他们不答应,我们去推他们,他们还不愿意,弄了半天才把车动了一下。
证人李某某12证言
…我不知道是不是挖铝矿的人,是有人调戏我,是在我们村西口路边放着一辆车的人。…一会是白色的面包车,一会是红色面包车,一会是黑色桑塔纳轿车,这几辆车通常是中午、晚上在那里放着。…一天中午,我从家里出来,去我们村北边的地里干活,当我走到村西边路口的时候,路边停放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车上有人叫我,说嫂子、嫂子你往那里的,他们叫了有二三声,当时中午村边没有人,我非常害怕,也不敢看他们,我就赶紧走了,他们叫了我几声看我没有理他们,车里的人还说怎么这么没有礼貌呢,当时我很怕,就赶快走了。
(2)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符某甲供述
…在老君堂和鲁沟村交界处的时候,安排我们放哨人在半坡三岔口、还有往鲁沟去的路口,我们人坐在车上看着,发现单子上的车上山就打电话给杨某某说、或者给干活的坑长打电话。在大郭沟村的时候,我们在三个路口放哨,一个是在我们住的生活区北边的路口,一个是在大郭沟村往我们铝石坑去的一个路口,还有一个是从半坡往大郭沟村去的路。我们在这三个路口放哨,都是给杨某某打电话,有时也用对讲机联系的,对讲机是矿上给我们配的。…有三辆放哨车,还有对讲机,对讲机上有编号,另处还有一些橡胶棍,还有电警棒。还有一些一米多长木棍。还有钢管、砍刀,但这些东西后来都没有了,不知道弄那里了。…三个路口,一个是在我们生活区的地方,大郭沟村两个路口。…有三组,具体怎么分的我不清楚。我和符某乙去过两次。我在我们生活区的路口放哨。
②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我们放哨人有一张纸,上边是一些车牌号码,这些车是会检查矿的单位的车号,安排我们在三岔口那看着,发现单子上的车上山就打电话给杨某某说,有时也用对讲机联系的,对讲机是矿上给我们配的。…有三辆放哨车,还有对讲机,对讲机上有编号,另处还有十个橡胶棍,两根电警棒。另外还有一些一米多长木棍。…有三组,我和李某某在北路口放哨有七八天,另外二组是杨某某2和符某乙、还有一组是尚艳兵和黄某某,具体跟谁到那个路口放哨也不是很固定,随机性大。是黄某某和尚艳兵在放哨,他们用的是黑色捷达轿车,他们两个人的车比较固定。我平时都是红色面包和白色面包车不定。
③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我们分成三个组,三辆车,一辆黑色的轿车,一辆白色的面包车,一辆红色的面包车,总共设置了三个哨点,一个是在半坡乡三岔路口,一个是在大郭沟村的村口,另一个是在老君堂新村南边的一个路口。我们三个哨点的人都不固定,轮换着去,我和志刚经常在一组。…我们堵过,就是将车横到路上,不让别的车过,我们一般白天不堵,就晚上堵路。
④被告人符某乙供述
…一般是在半坡乡往山上去的三岔口哪里,那地方有两个路口我都去过…一辆带大众标志的灰色轿车,车上还放有一部对讲机。…我不知道,具体怎么分的我不清楚。我和杨某某2、黄蛋去过两次。都是在三叉口的地方。…是用车把工人送到山上干活,我们就开始去放哨,吃饭的时候,我们把工人接下来,我们就也下班。
(3)辨认笔录
黄某某、杨某某2、符某乙、尚艳兵在伊川县半坡乡对在半坡乡放哨的路口、矿坑、及居住的地方进行辨认和拍现场照片。
4、2013年7月29日晚,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半坡矿管站联合国土资源警察大队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联合执法,当到达半坡镇大郭沟村南坡杨某某等人开采的铝石矿工地执法时,被告人杨某某纠集组织成员鲁某某3(另案处理)、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等人,对执法活动进行阻挠,并对配合执法的香江万基公司的职工黄某、支文义进行殴打,造成黄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
证实:黄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杨某某1证言
…2013年7月29日晚21时许,在对半坡乡进行联合巡查时,发现有机械正在施工,我们联合检查人员对其正在进行非法施工的挖掘机主板进行拆除,我们当时都穿着执法衣服,当时他们现场七、八个人对我们正常执法进行了阻挠,我们还是强行进行拆除,在拆除的过程中又来了十几个人,后来的这批人手拿着橡皮棒,他们首先对我们执法人员进行阻挠,然后把我们正在拆除主板的执法人员从挖掘机上拉了下来,接下来这群人就开始围着拆除主板的人员进行殴打。并证实该矿有杨某某负责。
②证人支文义证言
…2013年7月29日晚23时许,半坡矿管站的杨某某1站长打电话叫我们去配合他们进行执法巡查,我们单位去了两个人,另外一个叫黄某,当时公安上还有两个人,我们一共五个人,刚开始我们去老君堂矿区没有情况,当巡查到大郭沟南坡矿区的时候,发现有两台挖掘机正在进行非法盗采我们公司的铝矿石,杨站长就去对他们进行了制止,对其出示了执法证,当时在盗采的人员有五六个人,杨站长叫我和黄某去拆除挖掘机的主板,这些人不让拆除,公安上的两个人去拆,这时候又来了八、九个人,他们一共来了三台车,两个面包车,两个都是白色面包车,另外一辆是黑色轿车。首先下来两个人拿着橡胶棒二话没说,就开始打我,黄某把他们拉开了,这两个就开始追着打黄某,这时候我跑了,有三个人追着打我,另外有六个人追着打黄某,他们几个打着还说,你们下次敢再来,把你们的腿打断,还说打的就是你们香江的人。这时候他们领头一个叫杨某某的人还说,谁叫你们举报我们,他们打黄某一会儿,黄某就钻到他们车里面了,后来了又来了一个负责人叫他们不要打了。并叫杨某某把我的工友黄某送到了半坡卫生院。
③证人何某某证言
…当我们联合检查组人员巡查到大郭沟南坡的时候,发现有机械正在施工,我们联合检查人员就到了现场,对其正在进行非法施工的挖掘机主板进行拆除,当时他们现场七、八个人对我们正常执法进行了阻挠,不让我们拆除,我们还是强行进行拆除,刚开始在拆除的时候,是香江的两名护矿人员在拆,但拆了一会没有拆下来,这时我同事张某某开始拆挖掘机的主板,我用手电照着,在我俩拆的过程中又过来一个上身没有穿衣服的男子,不让我们拆说老板来了以后再拆,我们也没有理他,继续进行拆除,这个男子开始给他老板打电话,不停打电话,这中间过了有十分钟,开过来三辆车,两辆白色的面包车,一辆黑色的捷达车,黑色捷达车在前面,后面跟着两辆面包车,先从黑色捷达车上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个是杨某某,他到我们旁边以后,他和杨站长在说话。
④证人张某某证言
…2013年7月29日晚,我和何某某一块和半坡矿管站的杨某某1站长到半坡乡进行巡逻检查,还有两名护矿人员,大概是23时许当我们联合检查组人员巡查到大郭沟南坡的时候,发现有机械正在施工,我们联合检查人员就到了现场,对其正在进行非法施工的挖掘机主板进行拆除,当时他们现场七、八个人对我们正常执法进行了阻挠,不让我们拆除,我们还是强行进行拆除,一个上身没有穿衣服的男子阻止我们不让拆,说老板来了以后再拆,我们也没有理他,继续进行拆除,这个男子开始给他老板打电话,不停打电话,过了有一会儿,来了十几个人,都是光着背,每个人腰里别着橡皮棒,其中一个人窜到挖掘机上面阻止我不让拆主板,这时候这群人围着香江护矿的两名人员开始打,这些人都是拿着橡皮棒朝那两个人身上乱打。这些人都听杨某某的。
⑤证人李某某2证言
…2013年7月29日,我们公司的护矿人员协助,半坡矿管站,国土资源警察大队的人员,对半坡我们的所属的采矿区进行巡逻检查,结果被一个叫杨某某的人领着一群人把我们矿上护矿队的人员打了,第二天有两名男青年到我们住处说事。这两个我没有见过面,都是三十多岁的样子,其中一个说他是打我们人的矿上的会计,另一个说他是司机,说是来跑事的,我们问他的老板是谁,他们只说老板是洛阳的。没有具体说是谁。…我知道杨某某是挖铝石的现场总负责,具体谁是负责人我不知道。
(3)被害人黄某陈述
…2013年7月29日晚23时许,半坡矿管站的杨某某1站长打电话叫我们去配合他们进行执法巡查,我们单位去了两个人,另外一个叫支文义,当时公安上还有两个人,我们一共五个人,刚开始我们去老君堂矿区没有情况,当巡查到大郭沟南坡矿区的时候,发现有两台挖掘机正在进行非法盗采我们公司的铝矿石,杨站长就去对他们进行了制止,并出示了执法证,当时在盗采的人员有五六个人,杨站长叫我和支文义去拆除挖掘机的主板,这些人不让拆除,公安上的两个人去拆,这时候又来了七八个人,他们一共来了三台车,两个面包车,两个都是白色长安面包车,另外一辆是黑色捷达轿车。首先有两个人拿着橡胶棒二话没说,就开始打支文义,我就把他们拉开了,这两个就开始就开始追着我,我就开始跑着躲,另外几个人也开始追着打我,我身上挨了有七、八处橡胶棒,另处还挨了几脚,他们这些人在打我的过程中还说打的就是你们香江的人,这时候他们领头一个叫杨某某的人还说,谁叫你们举报我们,他们打我了一会儿,就被杨站长和另外两个公安上的人制止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躲在车上没有下来。过了一会儿杨某某和他手下的一块把我送到了半坡卫生院。我就开了点药就走了,到了第二天我还是全身疼,我就到伊川县中医院住院了。
刚开始这群人先打我们,过了一会儿,杨某某从车上下来叫他们停下了。
就认识杨某某,他是这群人的头,他说话这些人都听。
(4)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其不承认叫人打过香江万基公司的职工。
②被告人符某甲供述
…还有是在大郭沟铝矿坑的时候,还是今年7月份的时间,一天晚上23时许,我当时在老君堂村玩,杨某某叫我赶快到矿上,说矿上有事,我听后就一个人开着车到了矿上,我到矿上的时候,发现我们矿上的人都去了,有杨某某、杨某某2、李某某、尚艳兵、黄某某、刘某某、符某乙,另外我们矿上还有好多人,具体是谁我不太注意,这时候我看见两个穿迷彩服,我上去就推了他们中间年青人一下,说你怎么经常到我们矿上找事,接着杨某某把我叫过去了,杨某某说今天晚上别打,这时候我看见杨站长、他是半坡矿管站的,另外还有两个穿警服,我一看就不动。具体谁打的当时太乱记不清。
③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今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零时左右,当时我们都睡觉了,不知道是谁叫我们都起来,我们起来后,鲁某某3开着白色面包车,杨某某叫我们上车,说有人上矿上挡着不让干,叫我们到那里吓一吓他们,把他们弄走行了,当时去的杨某某2、李某某、尚艳兵、杨某某、鲁某某3我们五个人一块去的,杨某某在车上给符某甲打电话,让他也去,我们刚到现场,符某甲也开着白色面包车到了,当时我矿上还有符某乙、黄某某,但黄某某当天晚上好像不在现场,我们到那里以后,我先下车了,我看见一穿着警服的人在挖掘机上拆主板,另外一个穿迷彩服人在照着电灯,我就跑到了挖掘机上吆喝着不让他们拆,这时候我看见我们的车上的人都下来,他们正在拿着橡皮棍正在追打一个穿迷彩服年青人,在挖掘机上穿警服的人下来了,我也下来了,这时候被打的男青年已经跑到车上,当时有4、5个人参与打了,都是用橡胶棍打的。杨某某开始和他们说事,这时候我才知道原来是杨站长带队来执法的,我们僵持一会,那个杨站长就把杨某某拉到一边说了说,过了一会执法人他们把线路板拆走了,他们走了后,我们就也回住处了。
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第四次打架的时间是在7月底,一天晚上12点多,我们都已经睡了,这时候杨某某喊我们说,有人在大郭沟矿上拆我们挖机的线路板,将我们都喊了起来,当时我们去了三辆车,我和杨某某、刘某某、鲁某某3坐着一辆白色面包车,杨某某2、尚艳兵、开一辆黑色的轿车,最后是符某甲开一辆白色面包车,我们去的时候符某乙他就在矿上,在车上杨某某说国土资源局的人和香江护矿队的人来矿上执法,准备拆挖机的线路板,我们去了以后不准动手打人,可以和他们吵闹,主要是阻挡他们拆线路板,我们先到,下来车以后,刘某某先上到挖机上不让车上的那两个人拆线路板,杨某某和国土局的人说事,国土局的那个人亮了一下证件,后来听他们说好像非得拆线路板,我当时在旁边阻拦他们拆线路板,这时候符某甲最后开车来,手里拿着橡胶棒过来就开始追着打香江护矿队的其中一个人,当时比较乱,就符某甲拿橡胶棒打了护矿的人,我和杨某某、尚艳兵、杨某某2、刘某某、符某乙只是推搡、阻拦国土局的人,那个人身上没有明显的伤。其中有两个穿制服的人在阻止我们的人打香江的人,将其中一个打到我们的面包车里,另一个香江护矿的人跑到了别的地方,过了一会不再打了,我们都站在旁边,香江护矿的两个人也过来了,我们看着国土局的人将挖机的线路板拆掉拿走了。
⑤被告人符某乙供述
…在大郭沟村的铝矿坑,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一天晚上23时许,我在油罐处睡觉,中间起来上厕所听到上边(铝石坑边)有人,钩机也停了,我就上去看咋回事,看见一群人,有人正在拆挖掘机的主板,一个穿着迷彩服,一个穿着警服,我问站着我不认识的人干什么,他们叫我去一边,这时候杨某某来了,他叫我把挖掘机主机板门关住,当时在场有杨某某、杨某某2、其他人我没有看清,我们矿上还有好多人,具体是谁我不太注意,我把挖掘机主板门盖上,然后我就去坡上,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在坡上我听见有吵的声音。
辨认笔录
①支文义辨认笔录
支文义辨认出刘某某、李某某、符某甲、符某乙。
②黄某辨认笔录
黄某辨认出打自己的人有刘某某、李某某、⑩符某甲。
(6)书证
①伊川县国土资源局报案材料
②国土资源警察大队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以及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是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二是有组织地通过违反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三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四是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控不能成立。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五被告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某3及其辩护人对犯非法占用农某某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占地数量不是17.94亩,而是7.30亩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某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某某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故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某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被告人符某甲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被告人刘某某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被告人李某某刑期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被告人符某乙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少锋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贾曾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岳永信
雷小军等开设赌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
审判时间:20141011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4)温龙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小军。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某某、谢某某。
被告人周凡平。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叶某某。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汪某。
被告人江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9月25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6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9月26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甲。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史某某。
被告人孙某甲。曾因吸毒于2011年1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小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江某、雷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谭某甲、孙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凡平、周某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2014年6月23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22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小军、周凡平、周某、江某、雷某、谭某甲、孙某甲及辩护人王某某、谢某某、叶某某、汪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2009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雷小军伙同谭某某、刘某、秦叙权、孙某某、刘某某1(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周凡平、周某等人在龙湾区永中街道朱垟村一出租房、永中街道坦头村山头坟地等处开设赌场,并以经营赌场为依托,不断扩充实力,先后网罗了被告人江某、雷某、谭某甲、孙某甲及闫某某、谭某某1、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一大批社会闲杂人员跟随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雷小军及谭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刘某、秦叙权为骨干,被告人江某、雷某、谭某甲、孙某甲及闫某某、谭某某1、刘某某等人为参加者,总数达十余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管理和控制组织成员,被告人雷小军伙同谭某某在其组织成员中施行股份分红、发放工资等经营管理制度,同时强调在开设赌场时各成员均需到场,不准迟到,要听从指挥、讲团结等不成文规定。该组织为了攫取非法经济利益,长期在龙湾区永中街道朱垟村出租房、坦头村山头等处开设赌场,以赌养黑、以黑护赌,通过在赌场内抽取头薪、倒款等方式非法获利以支持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及支付组织成员的生活开支。该组织通过滋事等手段排挤其他赌场,垄断了永中一带的山头地下赌场业,还有组织地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在永中一带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扰乱社会风气,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开设赌场事实
1、2009年下半年开始至2O11年3、4月份,被告人雷小军、周凡平、周某伙同谭某某、刘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龙湾区永中街道丰台村一出租房内开设赌场,每天召集二十几人的赌客过来以扑克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每盘向赢钱的庄家取3%的头薪。赌场开设一余月后,秦叙权入股一起合办该赌场。赌场继续办了一个余月后,被告人周某、周凡平因嫌钱赚得少而先后退出赌场股份。经查,该赌场开设在丰台村出租房时,每天开设1场,每场参赌人数20余人,每天抽头渔利1000余元,参赌人员累计6000余人次,共抽头渔利30余万元。周某、周凡平入股合办赌场的两个余月期间,每人总获利均为50O0余元。
2、2O11年三、四月份起,被告人雷小军伙同刘某、谭某某、孙某某、秦叙权等人将赌场搬到龙湾区永中街道坦头村山头空坟地,并先后纠集被告人谭某甲、江某、雷某、孙某甲及刘某某、闫某某、谭某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过来给赌场看场、望风、打杂等,其中谭某甲为望风总负责。每天下午、晚上各开设赌场一场,每场均纠集三、四十名赌客过来以扑克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每盘向赢钱的庄家抽取5%的头薪。每天抽取四、五千至八、九千不等的头薪款。谭某甲、江某、雷某等人每天拿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工资。期间,孙某某因为在赌场作用不大被雷小军等人劝退股份;刘某在2011年5月份因为容留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股份由刘某某1顶替,后被告人雷小军和谭某某因为是否保留刘某股份的意见发生分歧,谭某某也退出了股份。2011年11月份,刘某释放出来后,又与雷小军、秦叙权、刘某某1、周凡平、谭某某等人合办赌场,谭某甲、江某、雷某等人继续为赌场提供望风、看场、打杂等帮助。经查,该赌场开设至坦头村山上时,每天开设两场,每场参赌人数20人以上,每天抽头渔利2000元以上,参赌人员累计2400余人次,共抽头渔利12万余元。至2012年四、五月份,该赌场共抽取头薪累计至少20多万元,后被告人雷小军等人因公安机关查的严而停办赌场。
3、2012年下半年开始,刘某、黎某、秦叙权、孙某乙合伙在龙湾区永中街道在龙湾永中坦头村后面山上空坟地,温州市看守所后面山上空坟地,龙湾永中天柱寺山上空坟地以及龙湾永中双岙后面山上空坟地等处地点,不时变换赌博场地,以扑克牌九的形式召集参赌人员赌博,到2O12年农历腊月因刘某等人回家过年而停办。2013年2月18日,刘某、黎某、秦叙权、孙某乙重新开始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召集参赌人员过来以扑克牌九的形式赌博,每天摆设2场,每场参赌人员均达5O余人。赌场每盘从庄家赢的钱当中抽取5%作为头薪,到3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闫某某从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8日受雇在该赌场充当理手,每日领取1O0-200元不等的工资。胡立泼等人分别受雇在该赌场望风、充当理手。经明,2013年2月18日开始至3月14日,该赌场抽取头薪款计7万余元。
三、故意伤害事实
1、2009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小军等人因开设赌场一事与被害人杨某丙有矛盾,遂纠集被告人周凡平、周某及谭某某、秦叙权(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富海路路口处,持刀追砍被害人杨某丙,致杨某丙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杨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10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雷小军与崔某某、黎某某等人在龙湾区永中街道金典皇宫KTV包厢玩时,黎某某要求雷小军、崔某某帮其教训与其有隙的被害人谭某丙成。后雷小军伙同崔某某纠集覃某某、朱建斌、秦叙权、周友华、魏文辉、崔洪伟等人去教训谭某丙成。当晚23时30分许,由秦叙权、崔某某驾车带覃某某、周友华、朱建斌等人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白水路417号谭某丙成暂住处附近,谭某丙成正好从其住处外出,经周友华指认,覃某某、朱建斌等人持刀、钢管在度山村白水路415号斜对面路上对谭某丙成进行砍、打,致谭某丙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谭某丙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3、2011年5月6日20时许,被害人覃某在被告人雷小军及秦叙权、刘某等人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丰台村一出租房的赌场赌博输了钱,因为赌场不给其“倒款”而将赌场桌子掀翻,后被告人雷小军、秦叙权等人即对覃某进行殴打,并用匕首将覃某捅伤。经鉴定,覃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事后经王某甲调解,雷小军赔偿覃某40000元。
四、寻衅滋事事实
1、2007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雷小军伙同杨某甲等人到龙湾区瑶溪街道黄石村菜场附近杨某乙、杨照太等人开的赌场赌博时,因向该赌场索要“红钱”不成,即认为对方不给面子而跟对方吵起来,随后纠集“蓝毛”、“腋毛”等人持刀、钢管等工具与杨照太等人打架,并将在赌场里玩的被害人王某乙砍伤。事后,雷小军赔偿王某乙5000元。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12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雷小军在龙湾区永中街道青山村煤气站后面山上赌博时,与被害人冉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雷小军以冉某不给他面子为由,伙同江某、孙某乙等人对冉某进行殴打,冉某被打后逃往山下坐进其停放在山下的奥迪车准备离去时,雷小军仍不解气,伙同江某、孙某乙等人追下山,并持棒球棒等砸毁冉某奥迪车反光镜、车窗玻璃等。事后,雷小军赔偿冉某5000元。经鉴定,冉某的奥迪车被损毁价值923元。
3、2012年年初的一天19时许,因为黎某等人在龙湾区永中街道朱垟村一蘑菇棚开设的赌场抢了被告人雷小军等人开设的赌场的赌客,为了将黎某等人的赌场赶掉,被告人雷小军、雷某、江某伙同谭某某、秦叙权、刘某、覃某某、闫某某等人经预谋,驾驶两辆汽车携带刀具来到黎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后由覃某某伙同江某、雷某及闫某某等人进入赌场,并由覃某某摸牌赌博,雷小军等其他人在外面接应,在赌博时,覃某某故意不亮牌即将赌桌上赌客押注的1000余元赌资收过来给自己,后分给雷小军、江某、雷某等人。经覃某某等人滋事后不久,黎某等人的赌场即停办了。
五、非法拘禁事实
1、2011年年底的一天17时许,因一赌客在被告人雷小军的山头赌场里赌博欠了雷小军几千元的倒款还不上,雷小军纠集被告人江某、雷某一起押着该赌客下山取钱还债,到山下时,该赌客说自己没钱还,雷小军即伙同江某、雷某将该赌客重新押上山并对其进行殴打,还威胁不还钱就搞死他。该赌客被迫打电话联系家人还钱,其家人称要到次日才能还钱。后雷小军与该赌客说好还钱事宜才让其回去。次日,该赌客即把欠款还给雷小军。
2、2011年农历年底的一天17时许,因一赌客在雷小军等人的赌场赌博输钱欠了闫某某一万余元的倒款,闫某某纠集被告人江某、雷某等人将该赌客扣留下来让其还钱,因该赌客无法还钱,闫某某伙同江某、雷某等人由秦叙权开车将该赌客带至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江龙小区锦江宾馆里关押起来,后怕警察查房,闫某某等人又将该赌客带至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展新路4号二楼网吧继续看押,到次日凌晨三、四点钟,因有人报案,该赌客被永中派出所解救。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小军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内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雷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多次实施其它犯罪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孙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其它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凡平、周某以盈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又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开设赌场的第三节与本案无关,被告人雷小军、周凡平、周某、江某、雷某、谭某甲、孙某甲所涉开设赌场罪均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雷小军辩称:1、其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场中的工作人员江某、雷某、谭某甲等不是其所纠集,其没有要求工作人员听从指挥,也没有垄断地下赌场;2、故意伤害第一节其去了现场,但没有持刀砍人,人是谭某某砍的;3、其未参与寻衅滋事第三节和非法拘禁的第一、二节。
被告人雷小军的辩护人王某某提出:1、被告人雷小军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的组织松散,经常有人退出,雷小军的犯罪行为有时候是情面,而非为了积累财富,被告人雷小军的赌场仅在永中一带,向其通风报信的也仅是协警,被告人的行为只能说是恶势力,与黑社会有本质区别;2、开设赌场是谭某某等人提议,股份也是平均分的;3、故意伤害的第一节中,被害人杨某丙不是和雷小军有矛盾,是和谭某某有矛盾,雷小军去了之后,他们已经打斗完毕,杨某丙、张某的笔录,均能说明本案杨某丙和谭某某有矛盾;4、故意伤害的第二节,雷小军仅叫了覃某某一个人,且只是说去教训,也没有叫他们带工具,覃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砍成重伤属实行过限;5、寻衅滋事的第一节和第二节均不构成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寻衅滋事的第三节,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锁链,且雷小军辩称其跟该案无关,故雷小军不构成寻衅滋事罪;6、非法拘禁的第一节,仅有江某的笔录指认雷小军,雷某庭审中也否认与雷小军有关,故雷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不属实,故该节事实证据不足;非法拘禁第二节是闫某某的事情,雷小军对此不知情,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故雷小军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雷小军的辩护人谢某某提出:本案不应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1、被告人雷小军等人只是依托老乡进行赌博,内部组织关系松散,股东的股份都是一样的,成员进出自由,不具有组织性;2、雷小军等人没有留存组织的营运资金,资金实力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性特征;3、本案不具有组织化,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都是事出有因的,各个案件均是临时起意,相互独立,仅是个人的多次犯罪,是数量上的简单叠加,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4、本案没有对非法行业没有达成控制以及影响力,谈不上称霸一方。雷小军开设赌场只是在丰台村聚赌,不至于垄断赌博市场,起诉书的09年下半年到12年3、4月份,不到三年时间,期间赌场停停歇歇,谈不上长期性和控制性,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特征;5、不具备保护伞的特征。6、非法拘禁罪的第二节,虽然赌场是雷小军等人开设,但该节中是闫某某进行倒款,也是闫某某纠集江某、雷某进行非法拘禁,雷小军不应对该节负责。
被告人周凡平辩称:对第二节赌场开设时间有异议,刘某下半年释放后,春节过后开始开设赌场。其辩护人提出:1、开设赌场的第一节,周凡平在赌场期间赌场不是每天开,开了大概四十天,每天抽头薪的金额也是不定的;第二节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刘某和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印证赌场开设时间不是起诉书指控的2011年11月份,周凡平参与时间短,没有参与管理,应当认定为从犯,且起诉书未指控周凡平参与其间赌场的参赌人数或其他构成情节严重的情节,不应认定周凡平为情节严重。2、对故意伤害罪的意见。周凡平出于义气参与本案,且行为消极被动,应认定为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3、周凡平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4、周凡平有肺病,家庭困难。请求对周凡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周某参与的二个月时间,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但被告人雷小军的多次供述、刘某的多次供述与周凡平、周某的供述无法相互印证,赌场开设的地点不明确,周某比周凡平早退出赌场,其获利应以其在公安阶段供述3000余元认定,起诉书未明确周某构成情节严重的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周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证据不足;2、周某在公安主动交代了自己参与故意伤害的事实,应成立特别自首;3、在故意伤害一节中,周某受他人纠集,作用仅是开车,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周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辩称: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对开设赌场时间有异议,其参与时间系从2011年3月份到2011年12月份;3、非法拘禁第二节雷小军不知情。
被告人雷某辩称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第一节。
被告人谭某甲辩称其从2011年7月到9月在赌场,后来赌场暂停,同年11月恢复营业,同年12月其离开赌场。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谭某甲不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性质罪,谭某甲仅是被雇佣关系,股东的地位比谭某甲高,公诉机关对股东周凡平、周某不追究参加黑社会组织性质罪,显然公诉机关的定罪标准是不合理的,谭某甲参与赌场时间不长,且没有参加本案其他犯罪,该赌场仅为一般的犯罪团伙,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2、对于开设赌场罪定罪没有异议,但是指控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谭某甲参与的时间、望风期间的人数、获利情况起诉书都是不明确的。3、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其本人患病,家庭困难。请求对谭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事实
1、2009年下半年开始至2O11年3、4月份,被告人雷小军、周凡平、周某伙同刘某(已判刑)、谭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龙湾区永中街道丰台村一出租房内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每盘向赢钱的庄家取3%的头薪。赌场开设一个余月后,秦叙权(已判刑)入股该赌场。赌场继续办了一个余月后,被告人周某、周凡平先后退出赌场。经查,该赌场开设在丰台村出租房时,每天开设1场,每场参赌人数20余人,每天抽头渔利1000余元,至少开设300余天,参赌人员累计6000余人次,共抽头渔利30余万元。周某、周凡平入股合办赌场的二个余月期间,赌场开设40余天,参赌人员累计800余人次,周某、周凡平获利均为5000余元。
2、2O11年3、4月起,被告人雷小军伙同刘某、谭某某、孙某某、秦叙权等人将赌场搬到龙湾区永中街道坦头村山头空坟地,每天下午、晚上各开设赌场一场,每场均纠集赌客20余人以扑克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向赢钱的庄家抽取每盘5%的头薪,并先后纠集被告人谭某甲、江某、雷某、孙某甲及闫某某(已判刑)、刘某某、谭某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过来给赌场看场、望风、打杂等,其中谭某甲为望风总负责。谭某甲、江某、雷某等人每天领取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工资。2011年5月,孙某某因为在赌场作用不大被雷小军等人劝退股份,刘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股份由刘某某1(另案处理)顶替,后雷小军和谭某某因为是否保留刘某股份的意见发生分歧,谭某某也退出了股份。因赌场股东人数减少,该赌场开设至2011年7、8月份停止。2011年11月刘某刑满释放后,再次伙同雷小军、周凡平及秦叙权、刘某某1、谭某某等人合伙在龙湾区永中街道坦头山上等地开设赌场至2012年4、5月,谭某甲、江某、雷某等人继续为赌场望风、看场、打杂。后赌场因公安机关查的严而停办。经查,从2O11年3、4月至7、8月,该赌场至少开设60余天,每天开设2场,每场参赌人数20人以上,每天抽头渔利2000元以上,参赌人员累计2400余人次,共抽头渔利12万元以上;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4、5月,该赌场至少开设30余天,每天开设2场,每场参赌人数20余人,每天抽头渔利2000余元,参赌人员累计1200余人次,共抽头渔利6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雷某于2O11年3、4月至2012年4、5月在该赌场看场,期间赌场开设至少90余天,参赌人员累计3600余人次;被告人江某于2011年3月到2011年12月在该赌场看场,期间赌场开设至少60余天,参赌人员累计2400余人次;被告人谭某甲于2011年7月至12月在该赌场担任望风总负责,期间赌场开设至少30余天,参赌人员累计1200余人次;被告人孙某甲于2011年3、4至7、8月在该赌场看场,期间赌场开设至少60余天,参赌人员累计2400余人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雷小军的供述,供认2009年下半年的时候,其伙同周凡平、周某、孙某某、刘某和谭某某在永中丰台村一个出租房合伙开设赌场,该赌场每天晚上开设1场,以牌九形式赌博,每场参赌人数基本在20人以上,每场有1000余元的收入,刘某叫了孙某甲和“东升”给赌场望风;赌场开了一个来月,秦叙权加入赌场股东,接着又开了一个来月,周某退股,之后过了十余天,周凡平也退股了;周某、周凡平在赌场做股东至少二、三个月,这段时间赌场开了40余天,周某大概赚到6000元,周凡平可能多几百元;之后赌场股东就是其和孙某某、秦叙权、刘某、谭某某,股份平分,赌场从2009年下半年一直搞到2010年下半年,持续时间大概也有六个月,以扑克牌九方式召集人员过来赌博,每天晚上开设一场,每场参赌人数20余人,以每盘3%的比例向赢钱的庄家抽取头薪,每天大概抽取3000元左右的头薪;2010年6月份以后,赌场还是摆在丰台村的出租房,每天股东大概能分到400元左右,持续三到四个月,抽取的头薪款大概是30000元至40000元左右;2010年农历年底,赌场因过年而暂停,2011年2月份,其五人又在丰台村出租房内摆赌场摆了一个月左右的事实。
供认2011年3月份左右,其和孙某某、秦叙权、刘某、谭某某开始把赌场搬到坦头山上,每个股东能分到大概500元左右,生意好的时候也可以分到800元,开设了二个月左右,每人的头薪分红约30000元;2011年5月左右,刘某因为吸毒入狱,其、谭某某、秦叙权和孙某某决定保留刘某的股份,后来就找刘某的叔叔刘某某1来暂时顶替刘某,也分给刘某某1股份的钱,刘某的股份钱保留起来放刘某某1那里,那段时间孙某某被劝退出赌场,这样赌场又开设50天左右,大概每天能赚200元左右,后由于其和谭某某对是否保留刘某的股份产生了分歧,谭某某也退出赌场,因人手不够,赌场就暂时停开;2011年3月开始到7、8月份赌场摆在坦头山上,以5%抽取庄家赢的钱头薪,每场参赌人员20至30人,每天摆2场,每天抽取头薪4000余元,每个股东分到的钱约二、三万元,赌场这段时间一共抽取头薪大概10万元至15万元,这段时间赌场望风人员有谭某甲、孙某甲、“东升”、“江龙”,打杂的有闫某某、谭某某1,工作人员的工资是每天100元;2011年11月份左右,刘某从看守所出来后,其和刘某、秦叙权、刘某某1、谭某某、周凡平、孙某某继续开设赌场,地点有时候在丰台村出租房,有时候在山上,直到2012年3、4月份左右停止,中间因过年停了一二个月,大概真正有摆赌场的时间约二个月,2011年11月开始到2012年3、4月份这段时间,赌场是以5%抽取庄家赢的钱作为头薪,每场参赌人员有20至30人,每天2场,抽取头薪每天2000余元,每个股东分到约1万8000元,赌场一共抽取头薪大概六、七万元;赌场有专门望风人员,2009年下半年到2011年3、4月份是孙某甲、“东升”,2011年3、4月份到2011年7、8月份是谭某甲、孙某甲、“东升”、“江龙”,谭某甲负责管理望风,2011年11月份到2012年4月份左右是张力、“东升”,2011年3月份之前望风、打杂人员的工资是50元左右,2011年3月之后都是100元左右的事实。
(2)被告人周凡平的供述,供认2009年的时候,其和雷小军、周某、刘某、谭某某、孙某某在龙湾永中丰台村开设赌场,股份平分,大概二十多天将近一个月左右,秦叙权加入股东,又开了一个月后,其和周某先后退出,周某比其早一个星期退出;该赌场一般一天1场,每场来赌博的基本上都有20余人,放哨的人是刘某叫的,其和周某每人赚得5000余元的事实。
供认2012年春天,其受雷小军纠集,与雷小军、秦叙权、刘某某1、谭某某、刘某、孙某某在坦头山上开设赌场,赌场从2012年2月份开到4月份,该赌场一天二场,每场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抽5%头薪,每天至少抽头薪五、六千元,其平均每天分到300元,赌场有望风人员、看场人员,其认识的有张力、“江龙”、雷某、闫某某、“猴子”的事实。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其伙同雷小军、谭某某、周凡平、刘某、秦叙权等人在永中丰台村出租房内开设赌场,刘某、秦叙权做理手,一般开1场,有时开2场,抽取头薪后平均分,其和周凡平先后退股的事实;2011年上半年雷小军等人将赌场搬到坦头山上一个坟地,期间其常去赌钱,赌场一天2场,每场参赌人员20至30人,赌场按5%抽取头薪,后来刘某因为吸毒被抓,不久赌场停开;刘某放出来后又继续开赌场,赌场基本还是开在坦头山上,有时也开在山下出租房,一直开到2012年年初的事实。
(4)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其经老乡孙某甲介绍,到雷小军开设在永中丰台山上坟地的赌场工作,股东有雷小军、秦叙权,赌场内望风的人有刘某某、谭某甲,闫某某在赌场里报夹子,秦叙权做理手,其和雷某在赌场里看场,其一直看场到2012年2月份,后来其去望风做到2012年5、6月,期间陆续有新股东孙某某、孙某乙加进来,雷某是一直在看场的,后来张力来望风;望风的总负责是谭某甲,其望风时候的职责就是在山边或山头看着,有警察或可疑的人过来,我就打电话给谭某甲,谭某甲再通知股东,赌场的人就散掉,其工资是每天100元,每天下班后,股东会发工资,之后他们自己分钱,一般一天抽头薪有六、七千元的事实。
(5)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其经谭某某介绍到雷小军的赌场里看场,赌场开在丰台村的一座山上,股东有雷小军、谭某某、孙某某、秦叙权、刘某,一天开设2场,每次参赌人数约30至40人;刘某负责对赌场进行管理,闫某某和“猴子”会在赌场内倒款,雷小军等股东也会在场子内倒款;其在赌场看场到2013年4月份左右,平时就是维持赌场秩序,有人过来闹事就把闹事的人摆平,如果碰到有人赌场里倒款不还钱的话就去帮忙讨债;其、江某、孙某甲、“谭建立”在场子里看场,谭某甲是场子望风总负责人,闫某某和谭某某1在赌场里倒款;其在赌场获利10000余元。
(6)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7月份的时候,其经孙某甲介绍在“雷军”、“谭彪”、秦叙权的赌场里望风,当时刘某被关押在看守所的,赌场都是固定的开在坦头山上的坟头上,基本每天都有开,有下大雨就停一下,一天是开2场,一般有30至40人参赌,望风的有其、孙某甲、“夏万军”、刘东升、“江龙”等人,看场的有雷某、“江龙”,“江龙”最早是看场的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去放哨的,孙某甲走后其负责管理望风人员的事实。
(7)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供认2010年4月至同年6、7月份,其在孙某某、雷小军、谭某某、刘某等人在丰台村一个出租房开设的赌场内望风,张力在赌场望风,闫某某和谭某某1在赌场看场、打杂,赌场一般一天开一场,2011年3月其又到孙某某、雷小军、谭某某、刘某等人在丰田村出租房的赌场工作,赌场开了一段时间后就开到坦头山上去了的事实。
供认赌场搬到坦头山上时,望风的有其、刘某某、张力,看场打杂的是闫某某、谭某某1,秦叙权做理手,5月份左右刘某和张力被抓了,之后孙某某好像不在了,刘某在服刑,望风的有其、刘某某、谭某甲,其中谭某甲是望风负责人,看场的有雷某、江某、闫某某、谭某某1,雷某、江某有时也在山上赌场里望风,2011年10月其离开赌场;2010年,其在赌场工资是一天50元至100元,2011年到山上后工资是一天100元左右,一般都是每天结束后就给钱;望风开始是其、刘某某、张力,2011年刘某被抓后是其、刘某某、谭某甲,看场开始是闫某某、“猴子”,刘某被抓后是雷某、江某、闫某某、谭某某1,其在赌场期间赚的钱总共大概是8000余元的事实。
(8)同案犯刘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开始,其伙同谭某某、雷小军、周凡平、周某、孙某某在永中丰台一带合伙开设赌场,开了一个月后秦叙权也加入股东,再开了一个多月左右,周某、周凡平先后退股;该赌场每天2场,每场参赌人数10至20余人,平均每天抽头2000元;周某、周凡平在赌场做股东二个月至三个月,赌场开设约40余天,各赚得5000余元的事实;2011年5月至11月其在坐牢,2012年年初,雷小军、秦叙权、刘某某1、谭某某、周万平、孙某某又开始开设赌场,开了二、三个月;赌场望风人员有谭某甲、张力、刘东升、夏某某,其中谭某甲是望风负责人,“江龙”、雷某、闫某某、“猴子”在赌场里看场和打杂的事实。
(9)同案犯秦叙权的供述,供认2009年孙某某在龙湾区永中街道丰台村一出租房开设赌场,后雷小军、谭彪、周凡平、周某、刘某等人入股到孙某某的赌场,其入股后周凡平、周某退股,股东就剩下其和雷小军、谭彪、刘某、孙某某,股份平均分,赌场一直开设到2011年,每天开设一到二场,每天赌场赚1000余元;2011年5月刘某被抓,刘某的股份就给了刘某某1,2011年5月至2012年年初,赌场搬到山上规模扩大,每场赌博的人都有20人以上,多的时候会有30来人,每天抽头2000至3000元,之后赌场没有开了;2012年上半年赌场又从山上搬到丰台村一出租房,2012年6、7月赌场又搬到坦头山上的事实。
(10)同案犯闫某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雷小军、“万平”、谭某某、秦叙权、刘某、孙某某在永中丰台村一个出租房合伙开赌场,一直开到2011年3、4月份左右的事实。
供认2011年3、4月份至同年7、8月份,其在雷小军、秦叙权、谭某某、刘某等人开设在坦头山坟头上的赌场帮忙,该赌场一天2场,一般有40至50人参赌,一天抽取头薪4000元以上,后刘某被抓,雷小军一直把他的股份留着,谭某某不同意,两人意见不合,赌场开到2011年7、8月份停掉,望风人员有谭某甲、孙某甲、“东升”、“江龙”,由谭某甲总负责;2011年11月份左右刘某出狱,过了十天左右,赌场又开起来了,从2011年11月开到2012年4月,赌场股东是雷小军、刘某、刘某某1、秦叙权,地点还是开在坦头山上一个坟地里,一天2场,抽取5%头薪,每场参赌人员40至50人,一天抽取头薪4000元以上,赌场开到2012年4月份左右停掉的事实。
(11)同案犯夏某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7、8月份,其经刘某某介绍到秦叙权等人开设在坦头村山上的赌场里望风,当时“铁蛋”是望风总负责,其经“铁蛋”同意后就在赌场做事了,其在该赌场做了一、二个月,工资一天约100元的事实。
(12)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2月份,其受刘某纠集到刘某的赌场内望风,赌场先是开在丰台村,一般每天开一场,每天参赌人员有20人以上,望风人员有其和张力、孙某甲,一个月后赌场搬到坦头那边,每天开2场,参赌人数大概20至30人,2011年5月刘某被抓之后,赌场大概又开了一、二个月后停开,望风人员有其和谭某甲、孙某甲、“江龙”、张力,谭某甲负责管理望风人员,望风人员的工资是一天100元;夏某某是找了谭某甲才进入赌场望风的,大概做了一、二个月;刘某出狱后又叫其到赌场望风,赌场开在坦头那边,一天2场,每天参与赌博的人约20至30人,一直开到2012年6月份左右的事实。
(1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初,雷小军、谭某某、刘某、秦叙权、周某、周凡平、孙某某在永中丰台村一个出租房里合伙开赌场,赌场每天开1场,每天过来赌博的人大概有20余人,抽取庄家赢的钱的3%作为头薪,赌场望风的人是孙某甲、刘某某、张力,闫某某也经常来赌场里倒款,该赌场一直开到2011年3、4月份左右;2011年3、4月份左右,赌场搬到坦头山上,股东是雷小军、谭某某、刘某、秦叙权、孙某某等人,赌场一天2场,每场过来赌博的人有30至40人左右,赌场抽取庄家赢的钱的5%作为头薪,刘某被抓进去后一个多月赌场停开,赌场望风人员有谭某甲、刘某某、孙某甲、江某、张力等人,谭某甲是望风主管,闫某某一般在赌场看场,李小红在赌场里打杂和看场;2011年年底,刘某从监狱里出来,赌场又开始开,其去该赌场赌钱,赌场有时候开在山上,有时开在山下出租房里,这个赌场的股东是雷小军、谭某某、刘某、秦叙权等人,赌场一天2场,抽取庄家赢的钱的5%作为头薪,听刘某、谭某甲说一天抽头抽下来大概是四、五千元左右,每天过来赌博的人有30至40人左右,这样赌场一直开到2012年夏天的事实。
二、故意伤害事实
1、2009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小军等人因开设赌场一事与被害人杨某丙有矛盾,遂纠集被告人周凡平、周某及谭某某、秦叙权(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富海路路口处,持刀追砍被害人杨某丙,至杨某丙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丙躯干部和肢体系外物他伤,躯干部创疤长9.5cm,右侧肩峰骨折,肢体创疤累计长14.0cm(单个最长9.0cm),右腕关节屈曲及背伸受限,右侧舟状骨骨折,子结部骨折,右桡骨远端背侧骨皮质骨折,右腕关节囊破裂,右桡神经浅支完全断裂,右腕长、短伸肌腱、拇长短伸肌腱、示、中、环、小指伸肌腱、示指固有伸肌腱完全断裂,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凡平的供述,供认2008年下半年或者2009年上半年一天晚上,其受雷小军纠集帮忙打架,而后其和周某、秦叙权、雷小军、猴子等人开车到了永中新富海前面,停车后雷小军、秦叙权、猴子等人就每人持一把砍刀追砍一男子,谭某某也追砍该男子,其站在车边看,周某在车上没有下车,后其这伙人驾车离开,在回来路上其才知道晚上砍的人就是“秀山老二”,谭某某说自己持刀砍到了“秀山老二”的事实。
(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认2008年下半年或者2009年上半年一天晚上,雷小军等人要去抓一个人,叫其帮忙开车,其和雷小军、秦叙权、周凡平、“猴子”、雷建国、“游”等人开车到了永中新富海前面十字路口,停车后除了其和周凡平之外,每个人均持砍刀追砍一男子,周凡平站在车边看,谭某某也追着一个人砍,那个男子被他们砍了一下后往永中罗东街方向跑,谭某某、雷小军、猴子、雷建国、游等人持砍刀追,没多久他们就回来车上,我们就开车离开了,后来吃饭的时候其才知道晚上砍的人就是“秀山老二”,谭某某说自己砍了“秀山老二”一刀的事实。
(3)同案犯秦叙权的供述,供认其和周某等人接到电话,说在永中二号街看到“秀山老二”叫其等人过去,后由周某开车到永中二号街,其看到在新富海宾馆门口“秀山老二”被人殴打的事实。
(4)证人杨某甲于2013年9月13日所做的证言,证明2009年,因“秀山老二”带人过去把“雷军”、“谭彪”赌场里抽头的钱给抢走,“雷军”就叫了一帮人,伙同“谭彪”、“友平”、秦叙权与“秀山老二”约好打群架,后没打起来,几天后,“秀山老二”就在海滨新富海大酒店被人砍了,其听“雷军”说是他和谭彪一伙人所为的事实。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从雷小军处听说,2008年左右,雷小军他人合伙在海滨一个地方开赌场,重庆秀山有一帮人和雷小军争赌场,雷小军就叫了人把秀山这帮人给打了,还把秀山一个为首的人给砍伤了的事实。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秀山老二”找人把“谭彪”的赌场抢了,双方约起来打架,其把“秀山老二”的照片给“谭彪”看,后不久,其听说“秀山老二”一天晚上在新富海宾馆前被一帮人持刀砍伤右手、右肩,是“谭彪”找人砍的的事实。
(7)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明其绰号“秀山老二”,2009年夏天的一天凌晨,其和朋友坐三轮车到新富海宾馆前时,突然有一男子持砍刀砍其右手手腕,其转身跑时右肩被砍一刀,后面有数男子追赶,其逃脱后到温州民生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8)住院病历,证明杨某丙受伤的事实。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丙的伤势情况。
2、2010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雷小军与崔某某(另案处理)、黎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龙湾区永中街道金典皇宫KTV包厢玩时,黎某某要求雷小军、崔某某帮忙教训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谭某丙成。后雷小军伙同崔某某纠集覃某某、魏文辉、朱建斌、秦叙权、周友华(均已判刑)以及崔洪伟(已死亡)等人去教训谭某丙成。当日23时30分许,秦叙权、崔某某驾车带覃某某、周友华、朱建斌等人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由周友华带路至白水路417号谭某丙成住处附近并对谭某丙成住处进行指认,后朱建斌、覃某某等人持刀和钢管对正从家里出来的谭某丙成进行砍、打,致谭某丙成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谭某丙成全身多处系外物他伤,头部创长23.0cm,肢体创疤长32.5cm,躯干部创疤长3.0cm,左侧额顶骨多发骨折,气颅,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伴颅内感染而行硬脑膜修补术,开放性颅脑损伤清创术,左侧腓总神经部分断裂,右髌骨、左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小军方与被害人谭某丙成某某和解协某赔偿谭某丙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谭某丙成对雷小军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雷小军的供述,供认其与黎某某、崔某某、秦叙权、周友华等人在金典皇冠一包厢内,黎某某叫其和崔某某帮忙教训协警谭某丙成,其遂打电话纠集了覃某某,覃某某纠集了朱建斌,崔某某打电话纠集了崔洪伟等人,秦叙权开车载覃某某、崔伟、阿辉等人过去,周友华带路,次日其听说对方被砍伤的事实。
(2)同案犯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因与谭某丙成有矛盾,遂让雷小军、崔某某帮其教训谭某丙成,雷小军、崔某某遂打电话叫人,后当日23时许,朱建斌等人过来了,其告诉雷小军谭某丙成的住址,一男子说可以带路,后其遂与雷小军等人分开了,次日其得知谭某丙成被砍的事实。
(3)同案犯覃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受雷小军纠集,并纠集了朱建斌来到金典皇宫,雷小军、崔某某说去度山打人,在场的人都同意,后秦叙权、周友华等人也过来了,其、朱建斌、崔洪伟等人坐秦叙权的车,崔某某开另一辆车来到度山村,其、朱建斌、崔洪伟等人丛秦叙权车上拿了砍刀,由周友华带路到对方住的出租房,在对方从家里出来后,崔洪伟、朱建斌等人持刀将对方砍倒在地,其在旁边负责接应,事后其得知是因雷小军、黎某某与对方有矛盾而预谋去教训对方的事实。
(4)同案犯朱建斌、周友华、秦叙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0年12月底,朱建斌、周友华、秦叙权受覃某某纠集去教训一巡逻队员,秦叙权负责开车,周友华负责带路,朱建斌和覃某某、崔洪伟等人跟着周友华到该巡逻队员的住处,周友华遂离开,过了几十秒,一穿着协警制服的男子从房间内出来,有人说就是这个人,崔洪伟、覃某某等人就持砍刀砍那男子,朱建斌持钢管殴打那男子的事实。
(5)证人谭某乙、胡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6日晚上23时37分许,谭某丙成被五个人持刀砍伤的事实。
(6)被害人谭某丙成的陈述,证明2010年其在村里担任巡逻队员,同年12月26日晚上23时30分许,其从住处出来准备去上班,这时跑来五名持砍刀的男子,二话不说就举刀砍其头部、腿部等处,致其昏迷的事实。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谭某丙成的伤势情况。
(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雷小军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谭某丙成某某1损失10000元,谭某丙成对被告人雷小军的行为表示谅解。
3、2011年5月6日20时许,被害人覃某在被告人雷小军及秦叙权、刘某等人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丰台村一出租房的赌场赌博输了钱,因为赌场不给其“倒款”而将赌场桌子掀翻,后雷小军、秦叙权等人对覃某进行殴打,并用匕首将覃某捅伤。事后经王某甲居中调解,雷小军与覃某达成和解,由雷小军赔偿覃某40000元。经鉴定,被害人覃某躯干部系外物他伤,创疤长1.5cm,右侧液气胸(肺压缩约40%),受伤时无明显呼吸困难,其伤势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雷小军的供述,供认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8时许,覃某在其摆在永中丰台村的一出租房内的赌场赌博时,因赌场不给其倒款而掀桌闹事,秦叙权就和覃某吵起来,覃某还拿出匕首,其和秦叙权等人就上去用拳头将覃某打伤,其这方有人夺过覃某的匕首反将覃某捅伤,后其、秦叙权、刘某等人与覃某调解,并赔偿覃某40000元的事实。
(2)同案犯秦叙权的供述,供认2011年5月,有个人在赌场里赌钱时要求赌场倒款给他,其说赌场没有倒款,那个人就掀掉赌场的赌桌的事实。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覃某在我们开在丰台村出租房的赌场内赌钱,因赌场不给其倒款而闹事,秦叙权就和覃某吵起来,雷小军闻讯赶来,和秦叙权一起殴打覃某,覃某被打后拿出一把匕首把雷小军身上划了一下,雷小军将覃某的匕首抢过来,反将覃某捅伤,后来我们找付少华出面调解,听说是雷小军赔偿了覃某的事实。
(4)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听说2011年的时候有人在赌场里被赌场工作人员捅了,后来赔了钱的事实。
(5)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的一天晚上,其听说有个叫“建军”的人在位于永中丰台村的出租房赌场里闹事,之后雷小军、秦叙权几个就上去打“建军”,“建军”拿了一把匕首出来把雷小军划了一下,雷小军就把“建军”的匕首抢过来,还用匕首把“建军”给捅伤了的事实。
(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从雷小军处得知,2011年或者2012年,在永中坦头雷小军的赌场里,雷小军用刀把人捅伤的事实。
(7)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其记得有次在赌场里有个叫“建军”的闹事就被雷小军、秦叙权给打了的事实。
(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2011年夏天左右一天晚上,赌场开在出租房的时候,有人在赌场里赌钱后把赌桌掀了,雷小军几人把对方给打了,后来对方拿出匕首,雷小军把匕首抢过来反将对方捅伤,后来对方与雷小军调解,雷小军赔偿的钱是其送过去给中间人王某甲,当时被捅的人和王某甲在一起,协警付少华也出面帮忙的事实。
(9)证人王某甲于2013年7月15日所做的证言及辨认笔某甲其听说弟弟的朋友覃某在赌场因无人给他倒款而将赌桌掀翻,雷小军、秦叙权就把覃某捅了,覃某肺部被捅伤在温州附二医治疗,雷小军找其居中调解,后由雷小军赔偿覃某40000元的事实。
(10)被害人覃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乙其到龙湾区永中街道丰台村赌场赌博时,因赌场不给其倒款而将赌桌掀翻,赌场老板雷小军将其肺部捅伤,付少华、邓大森等人也上来打其,后其在附二医住院,住院时用的是刘浪的名字,后来雷小军等人赔偿其40000元私了;其接受调解除了能拿到钱之外,还因雷小军等人在社会上名气大,雷小军等人在坦头村、丰台村开赌场,当地没有其他赌场的事实。
(11)CT检查报告单,证明2011年5月7日,病人刘浪的CT检查情况。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覃某的伤势情况。
三、寻衅滋事事实
1、2007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雷小军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龙湾区瑶溪街道黄石村菜场附近杨某乙、杨照太等人开的赌场赌博时,因索要“红钱”不成,而与对方发生争吵,随后纠集“蓝毛”、“腋毛”(均身份不明)等人持刀、钢管等工具与杨照太等人打架,并将被害人王某乙砍伤。事后雷小军、杨某甲与王某乙达成和解协某由雷小军、杨某甲赔偿王某乙5000元。经鉴定,王某乙全身多处系外物他伤,软组织挫伤,头部创疤长3.0cm,躯干部创疤长8.0cm,肢体累计创疤长38.0cm,左尺神经断裂,左尺侧腕屈肌断裂,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胫骨上端开放性骨裂,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雷小军的供述,供认2007年夏天的一天下午17时许,其、杨某甲、谭某某在杨照太的赌场内赌钱,其、杨某甲向赌场索要红钱而与杨照太、杨某乙发生争执,其、杨某甲觉得没面子,其就让杨某甲叫来了“蓝毛”、“液毛”等七、八人,其、杨某甲等人持西瓜刀或木棍与杨照太一方发生殴打,其持木棍殴打杨某乙、杨照太,后杨某乙一方的王某乙被其这方的人捅伤,后其这方找了王某甲出面调解,达成由其、杨某甲赔偿王某乙5000元的调解协议的事实。
(2)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供认2007年6月份的一天,其在瑶溪三北菜场的杨照太开的赌场赌钱,后来雷小军、谭某某、友平、秦叙权、万平过来赌场倒款,雷小军、友平就让其过去找杨照太拿点红钱,杨照太不同意,其、雷小军他们就和杨照太他们吵起来,之后,其看见对方拿了一些砍刀放在对面的巷子里,其这方就从赌场里退出来,雷小军叫其打电话叫“蓝毛”、“液毛”等人过来,后“蓝毛”、“液毛”等人就带了一些木棒和砍刀过来了,其喊了一声打,其这方的人就冲过去和对方打起来,当时雷小军、“友平”、秦叙权一起打王某乙,不久王某乙被雷小军等人砍伤,我们就跑了,之后,其这方找中间人王某甲把事情调解了,其和雷小军各出了2500元赔偿给王某乙的事实。
(3)证人周某的供述,供认2某等人在瑶溪山北村一个赌场里,雷小军他们因为一点小事就和赌场里的人吵起来,之后雷小军等人还将赌场里的人捅伤,后来也是找对方赔钱解决的事实。
(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对雷小红、谭某某、雷小军、杨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其和杨照太在龙湾瑶溪山北村开设赌场,同年6月,杨照太和王某乙在赌场内被人砍伤,其事后知道是杨某甲、雷小军、雷小红、谭某某带了一批人持刀将杨照太、王某乙砍伤,后来王某乙和雷小军私下调解了,杨某甲、雷小军是专门在度山、坦头开赌场的,我没听说其他人在度山、坦头开赌场的事实。
(5)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某丙其在龙湾区瑶溪街道山北路口附近的赌场玩,杨某甲、“有平”、雷小军带了十余人过来,后来就发生打架,其被雷小军、杨某甲、“有平”砍伤,后来雷小军、杨某甲、“有平”通过王某甲等人出面找我调解,后来有人帮我支付了医疗费,出院后王某甲和杨某甲还给我送来3000元的事实。
(6)被害人王某乙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
(7)协议书,证明王某乙与杨某甲、雷小军达成调解协某杨某甲、雷小军赔偿王某乙5000元。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乙的伤势情况。
2、2012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雷小军在龙湾区永中街道青山村煤气站后面山上赌博时,与被害人冉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雷小军以冉某不给他面子为由,伙同江某、孙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对冉某进行殴打,冉某被打后逃往山下坐进其停放在山下的奥迪车准备离去时,被告人雷小军仍不解气,伙同江某、孙某乙等人追下山,并持棒球棒等砸毁冉某奥迪车反光镜、车窗玻璃等。事后雷小军与冉某达成调解协某由雷小军赔偿冉某5000元。经鉴定,冉某的奥迪车被损毁价值92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雷小军的供述,供认2012年春天的一天早上10时许,其与江某、孙某乙在青山村煤气站后面山上赌博时,与冉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其三人遂对冉某进行殴打,冉某逃下山,其三人从车上拿了棒球棒等家伙追赶其后,后冉某坐上一辆奥迪A6车,其就持棒球棒将该车驾驶座左侧的玻璃、倒车镜砸碎,车前的保险杠砸坏,事后,其与冉某进行调解,赔偿冉某5000元修理费的事实。
(2)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初的一天上午,其和谭某甲一起到朱垟山上别人的赌场赌钱,看到雷小军、孙某乙也在赌,后雷小军与一个男子吵起来,雷小军就上去打那男子,其和谭某甲、孙某乙也一起打对方,那男子就往山下逃,其和雷小军、孙某乙就追下山,后那男子上了一辆黑色的车子,雷小军就拿了一根棒球棒去砸对方车子的前挡风玻璃、引擎盖和后视镜的事实。
(3)同案犯孙某乙的供述,证明冉某在赌场里和雷小军吵起来,被雷小军、江某、周凡双殴打,打冉某的时候其也在场,其有参与的事实。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从雷小军处听说,2012年3月左右,雷小军、冉某在青山煤气站上赌博时发生争执,雷小军觉得没面子就叫人打冉某,后冉某跑下山,雷小军带着人追下来,在冉某开奥迪A6车准备离开时,雷小军带人把车子拦住,雷小军持棒球棍砸了车门、车头、车窗,还打了冉某,后来双方调解,雷小军赔偿了冉某的事实。
(5)证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雷小军等人在青山山上别人赌场里和一个人因为小事吵起来,雷小军就在赌场里把对方给打了,对方跑下山后雷小军等人还追下山把对方的车子反光镜都给砸了的事实。
(6)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某,冉某在青山赌博时与雷小军发生纠纷,雷小军等人遂殴打冉某,冉某跑下山坐到其自己的奥迪A6车准备离开,雷小军等人持棒球棍追下山,将冉某车子玻璃、保险杆等砸坏,后冉某找其解决此事,其担心解决不了遂报警,后冉某与雷小军协商调解,雷小军赔偿冉某5000元的事实。
(7)证人许某的证言及对雷小某和冉启鸿某冉某与雷小军发生争执,雷小军就伙同三、四个男子追着其三人打,其三人走到山下准备开冉某的奥迪A6车离开,对方就持棒球棍过来,雷小军持棍砸坏车子的车窗玻璃、后视镜等处的事实。
(8)被害人冉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22日,其和雷小军在打牌时发生争执,雷小军等七八人就对其进行殴打,其下山到其奥迪A6车子里准备离开时,雷小军等人将其车子拦住,雷小军用棒球棍将其车辆驾驶室左侧玻璃、倒车镜、前保险杆砸坏,还有两个拿砍刀的也用砍刀捅玻璃,另外几人想将其从车内拉出来,当时其朋友秦叙兵、许某、蒋德伟在场并报警,其车辆损失约3000元的事实。
(9)协议书,证明被害人冉某与雷小军达成调解协某由雷小军赔偿冉某5000元的事实。
(10)结算单,证明2012年3月23日冉某的A6车维修情况及费用总计1758元的事实。
(1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奥迪A6轿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923元。
3、2012年年初的一天19时许,因为黎某等人在龙湾区永中街道朱垟村一蘑菇棚开设的赌场抢了雷小军等人开设的赌场的赌客,被告人雷小军、雷某、江某伙同秦叙权、刘某、覃某某、闫某某等人经预谋后携带刀具来到黎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后由覃某某伙同被告人江某、雷某及闫某某等人进入赌场,并由覃某某摸牌赌博,雷小军等人在外面接应,在赌博时,覃某某故意不亮牌即拿走赌桌上赌客押注的1000余元赌资,后分给江某、雷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2年初的一天晚上,谭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人在我们开的场子附近又开了一个场子,叫我一起过去把这个场子给端掉,我就答应了,我走路到了丰台村路边,看到闫某某和江某已经在那里了,我们三人就到了一个蘑菇棚里面,雷小军他们叫来闹事的覃某某已经在赌桌上赌了,我们三人就在他后面看着,我听说雷小军、秦叙权开车带了一帮人携家伙过来,在场子外守着,准备闹矛盾的时候把对方砍了,覃某某在赌博过程中,故意不明牌,就叫理手把对方的钱全部收过来,那个理手只能把桌上的2000余元都收过来给覃某某,覃某某收钱后就带着我们三人离开了,那些被收走钱的人不肯,找赌场股东要说法,那个股东就只能把皮桶里的钱拿出来赔了,之后没几天,那个赌场就关掉了,后来覃某某分给我们三人各2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2年年初的一天晚上7时许,我接到雷某的电话,说别人要抢我们饭碗,我就马上去了坦头和雷某、雷小军、秦叙权、刘某、“东升”、覃某某碰面,他们商量说有人在朱垟开了新的赌场,我们这次过去就是想办法把对方的场子端掉,后来雷小军他们打算让几个人到对方的场子里闹事,只要对方一动手,我们的人马上带家伙进去把他们砍掉,之后我们就开车出发了,我们几个人先坐车来到的朱垟的一个蘑菇棚里的赌场附近,后来又来了很多人,雷小军他们说家伙已经在附近的车子里放好了,只要对方敢动手,我们马上冲进去砍,后来覃某某带着我和另外一人进到那个赌场,雷小军他们在赌场外面准备,覃某某在赌场里坐庄,故意不明牌,让场子里的理手把桌上押的二千余元全部收过来,那个理手知道覃某某和雷小军一起的,不好惹,只好把钱都收过来给覃某某,覃某某就带着我们走掉了,那些赌博的人不肯,就去找赌场股东,之后覃某某给了我们二人各一百元。过了几天,那个赌场就停掉了的事实。
(3)同案犯闫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的一天,由于黎某、周某、罗玉军、孙自联在永中街道朱垟村一个蘑菇棚内摆赌场、并拉走雷小军的赌客,导致雷小军在丰台的赌场生意变差,雷小军、谭某某、刘某、秦叙权、覃某某等人就商量去砸赌场,其受覃某某纠集,开摩托车带覃某某去朱垟村蘑菇棚赌钱,一起到赌场内的还有雷某、“成成”,在蘑菇棚外等的有雷小军、谭某某、刘某、秦叙权、“江龙”等人,其四人在赌场内赌了大约半小时,最后一把覃某某不亮底牌就叫对方赌场的人把台面上的3000元全部收过来,赌场理手让覃某某亮牌,覃某某说自己的牌最大,就将钱都收过来,并把底牌混到桌子上牌堆内,后其听江龙、雷某说如果对方不服覃某某不亮底牌收钱,外面的人就冲进去砸场子,听说当天还带了很多杀猪刀和棍子等的事实。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从雷小军、雷某、闫某某处听说有一次覃某某在周某、黎某等人开在朱垟一蘑菇棚内赌场里赌钱,赌的时候覃某某故意不亮牌,还跟理手说自己的牌最大,让理手把桌上的钱都拿过来,理手就把钱都给了覃某某,当时雷某、闫某某、江龙等人都在场,后来覃某某就把钱拿走了的事实。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罗育军在2012年年初的时候,和别人在永中朱垟的蘑菇棚开了一段时间的赌场,但是开了几天就停掉了,有一次有人来赌场捣乱后,赌场就没有开了,我那天刚好在蘑菇棚外面玩。那是2012年年初的一天晚上,我当时在罗育军的赌场内赌钱,后来我看到覃某某、雷某也到赌场里来了,我玩了一会就去门口休息,后来看到场子散了,才知道覃某某等人来这边赌钱,但是赌的时候没有亮牌就把桌面上约1000元的钱都拿走了,罗育军等人都没有说什么。我听罗育军说他以前在覃某某、雷小军、刘某的赌场内拿红钱,后来覃某某、雷小军他们没有给罗育军红钱了,罗育军就跑出去和别人一起搞赌场,但是雷小军他们觉得罗育军开的赌场影戏到他们了,就不让罗育军开,并找覃某某他们来罗育军的赌场捣乱,搞得罗育军的场子开不下去的事实。
(6)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2某,其伙同罗育军、孙自联、周某在永中朱垟后面的蘑菇棚内摆设赌场,赌场开了一个月左右,后来主要因覃某某等人来我们赌场捣乱,赌场就没有继续开下去了,就是在同月的一天晚上,覃某某、雷某、江龙来到该赌场,他们进去没多久,赌场就散掉了,其从他人处得知覃某某等人在赌钱时,没有亮牌就把桌面上的一、二千元现金拿走,因为覃某某等人是“雷军”的人,据说覃某某他们外面还有人,如果闹起来外面的人就冲进来,所以就让他们走掉了,覃某某他们觉得我们这个赌场妨碍了他们赌场的生意,所以故意来我们赌场找茬,警告我们不要开下去了的事实。
四、非法拘禁事实
1、2011年年底的一天17时许,因一赌客在被告人雷小军的赌场里赌博欠了雷小军几千元的倒款还不上,雷小军纠集被告人江某、雷某一起押着该赌客下山取钱还债,到山下后,该赌客还是没钱还,雷小军、江某、雷某又将该赌客重新押上山并对该赌客进行殴打,还威胁不还钱就搞死他。该赌客被迫打电话联系还钱事宜,后雷小军才让该赌客回去。次日,该赌客即把欠款还给雷小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雷某原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供认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的一天傍晚17时许,有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到赌场赌钱,向雷小军借了几千元,当天赌场结束后,该男子想回去,雷小军不让该男子离开,说不还钱就不让回去,男子说银行卡里有钱要下山去取钱,雷小军伙同其和江某陪该男子下山取钱,但该男子卡里没钱,其三人又将该男子带回山上,并均对该男子拳打脚踢,雷小军还威胁不还钱就搞死他,该男子被打后通过电话叫人进行担保,雷小军才同意先放该男子回去,押着该男子不让走的时间总共是一个多小时,次日其从雷小军处听说该男子已还款的事实。
(2)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在丰台山上的赌场里,一个三十余岁的男子借了雷小军7000元倒款,还不上,雷小军就和我、雷某一起将男子带到山下去拿钱,结果那男子还是还不上,雷小军就让我和雷某重新将该男子带上山,并一起对该男子拳打脚踢,雷小军还威胁不还钱就搞死他,那男子只好联系家里人汇钱,后来雷小军跟那男子谈了一会才让他离开。次日其从雷小军处听说该男子已还款的事实。
(3)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明赌场里有倒款,有些赌客有欠赌债,江某、孙某甲去讨过赌债的事实。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到2012年间有3次看见赌客倒款后没钱还,雷小军、江某、雷某他们几个不让赌客走的事实。
2、2011年农历年底的一天21时许,因一赌客在雷小军等人的赌场赌博输钱欠了闫某某10000余元的倒款,闫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江某、雷某等人将该赌客扣留下来让其还钱。因该赌客无法还钱,江某、雷某伙同闫某某由秦叙权开车将该赌客带至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江龙小区锦江宾馆里关押起来,后怕警察查房,又将该赌客带至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展新路4号二楼网吧继续看押。到次日凌晨3、4时许,因有人报案,该赌客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11月开始至2012年5、6月份,其在雷小军、秦叙权等人开设在永中丰台村山头坟边的赌场看场、望风,闫某某在赌场内报夹子和放倒款,2011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晚上,闫某某在丰台山上的赌场内放倒款,一个三十余岁的男子向闫某某借倒款后无法还款,当晚9时许赌场散场时赌场内的人就不让该男子离开,后来秦叙权驾车载其、闫某某、雷某及该男子来到锦江商务宾馆,秦叙权进去开了一个房间就离开了,其、闫某某、雷某在房间内看着该男子,半小时后因闫某某担心公安查房,其三人又将该男子带至度山村展新路4号黑网吧,并看住该男子,一直到次日凌晨4点因有人报警而被公安机关盘问的事实。
(2)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供认2011开始,其在永中丰台山上雷小军、谭某某、秦叙权、刘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内看场;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有人在赌场赌输后向闫某某倒款一万元,后来无法还款,闫某某就叫其过去帮忙,当晚8时许,其与闫某某、江某等人将欠钱的人押上一辆小车并带至锦江商务宾馆房间内看住,半小时后因闫某某担心公安查房,其三人又将该男子带至度山村展新路4号黑网吧,并看住该男子,一直到次日凌晨4点因有人报警而被公安机关盘问的事实。
(3)同案犯闫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其在雷小军赌场内放倒款,一个二十来岁的湖北人在赌钱时向其借了17000元,没钱还,当日下午5时许,其和雷某、“江龙”就向对方要钱,对方拖延时间,其三人就看住对方不让走,后秦叙权建议将对方带到沙城锦江宾馆,其三人就押着对方坐秦叙权的车到沙城七甲,秦叙权开了一个房间给我们就先走了,其三人就押着对方待在宾馆内,并继续向对方要钱,后来秦叙权打电话称可能公安机关要查房,其三人就退房去了度山一个黑网吧,在网吧里继续向对方要钱,大约次日凌晨三、四时许,派出所过来将其三人抓获的事实。
(4)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秋天的一天下午,其正好在坦头山上赌场望风结束后下班回家,在坦头山下的丰台桥旁边看见其朋友张平和闫某某、雷某、江某站在那里,因为张平在赌场里从闫某某那里倒款没钱还,其就叫张平有钱就还掉,张平说自己没钱,之后其看闫某某几个和张平在一起没有要走的意思,其就先离开了,第二天我听说闫某某、雷某、江某被派出所的人带走了的事实。
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谭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雷小军、周凡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其他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雷小军、周某、江某、雷某、谭某甲、孙某甲、同案犯秦叙权、刘某、闫某某、刘某某、覃某某、证人孙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
2、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雷某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2年6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被告人谭某甲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孙某甲曾因吸毒于2011年1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七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小军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江某、雷某、谭某甲、孙某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认为,根据法律及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四个特征。关于“组织特征”方面,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雷小军、秦叙权等人从2009年开始开设赌场,至2011年3、4月,纠集被告人江某、雷某及闫某某等人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团伙,但被告人谭某甲、孙某甲及同案犯刘某、谭某某1、刘某某等人仅参与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活动,据此认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明显不当,故参加该团伙的相对固定成员人数未达十人以上,且该团伙内部组织结构比较松散,对于开设赌场之外的行为没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获利后的分配模式相对直接、简单;关于“经济特征”和“危害性特征”方面,本案的被告人等所涉及除开设赌场外的具体犯罪行为中,大部分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较少涉及该团伙的经济利益,仅有寻衅滋事第三节属排斥行业内的其他竞争者,但还达不到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程度。综上,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对于被告人雷小军、江某、谭某甲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雷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节故意伤害中雷小军没有持刀追砍他人。经查认为,在第一节故意伤害中,被告人雷小军纠集他人,并结伙持刀追砍被害人杨某丙的事实,有被告人周凡平、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杨某甲、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雷小军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雷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雷小军未参与寻衅滋事第三节,被告人雷小军的辩护人还提出寻衅滋事的第一节和第二节均不构成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认为,被告人雷小军参与寻衅滋事第三节的事实,有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同案犯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周某、黎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雷小军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被告人雷小军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雷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雷小军未参与非法拘禁第一节。经查认为,被告人雷小军参与非法拘禁第一节的事实,有被告人雷某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雷小军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雷小军的辩护人提出故意伤害的第二节中,覃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砍成重伤属实行过限。经查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雷小军对伤害手段及程度有明确要求,故雷小军明知其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可能性,仍持放任态度,不属实行过限,雷小军应当对本案的重伤后果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凡平辩称对第二节赌场开设时间有异议,春节过后开始开设赌场。经查,依现有证据,依照有利于被告人认定的原则,2011年11月至2012年4、5月期间,赌场的开设时间宜认定开设30余天。故对被告人周凡平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凡平、周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周凡平、周某所犯开设赌场罪不构成情节严重。经查认为,被告人周某、周凡平在开设赌场第一节中,在赌场做股东至少二个月,这段时间赌场至少开设40天,参赌人员累计800余人次的事实,有被告人雷小军、周凡平、周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秦叙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凡平的辩护人提出周凡平在开设赌场第二节中参与时间短,没有参与管理,应当认定为从犯。经查认为,被告人周凡平系赌场股东,在赌场内虽较少参与管理,但需到场活跃赌场气氛,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凡平、周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周凡平、周某在故意伤害中应认定为从犯,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在公安主动交代了自己参与故意伤害的事实,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成立特别自首。经查认为,依据证人杨某甲2013年9月13日所做的证言,公安机关在周某供述前已掌握其犯罪的线索,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江某辩称其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系从2011年3月份到2011年12月份。经查,依现有证据,依照有利于被告人认定的原则,江某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宜认定从2011年3月份到2011年12月份,故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雷某辩称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第一节。经查认为,被告人雷某参与非法拘禁第一节的事实,有被告人雷某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有同案犯刘某的供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雷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谭某甲辩称其从2011年7月加入赌场,同年12月离开,期间赌场停开了一段时间。经查,依现有证据,依照有利于被告人认定的原则,谭某甲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宜认定从2011年7月至同年12月,故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谭某甲所犯开设赌场罪不构成情节严重。经查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在开设赌场第二节中,在赌场担任望风总负责至少30余天,参赌人员累计1200余人次的事实,有被告人雷小军、江某、雷某、孙某甲的供述、同案犯闫某某、刘某、夏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对谭某甲的参与时间已经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小军、周某、周凡平、江某、雷某、谭某甲、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雷小军、周某、周凡平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雷某、谭某甲、孙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雷小军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周凡平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雷小军在故意伤害第一节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周凡平在故意伤害第一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二、三节故意伤害中,被告人雷小军已赔偿被害人谭某丙成、覃某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小军破坏社会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江某、雷某破坏社会秩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害人王某乙、冉某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酌情对被告人雷小军、江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小军、江某、雷某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鉴于被告人雷小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凡平、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开设赌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均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小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27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周凡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五、被告人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六、被告人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七、被告人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八、被告人雷小军、周凡平、周某、江某、雷某、谭某甲、孙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洁茜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晓
孙某某5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非法侵入住宅案
审判时间:20140930 法院: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4)林刑初重字第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5。
辩护人刘树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3。
被告人孙某某4。
被告人孙某某2。
被告人闫某某。
被告人方某某。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5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孙明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闫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孙某某3、孙某某4、孙某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方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6月21日因孙明花患有癔症性精神障碍,暂无受审能力,本院决定对该案中孙明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孙某某5、闫某某、孙某某3、孙某某4、孙某某2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书,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孙某某5及其辩护人刘树斌、闫某某、孙某某3、孙某某4、孙某某2、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孙某某5、闫某某、孙某某3、孙某某4、孙某某2等人是一伙带有明显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以被告人孙某某5为首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为树立该团伙的强势地位,自1998年以来先后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在林州市区一带称霸一方,欺压残害无辜群众,横行乡里,严重干扰和破坏了林州市的地方经济、社会秩序。
(一)组织特征
被告人孙某某5等人以家族血缘关系为纽带,利用其家族成员在本村居住集中、家族势力相对较强的便利条件,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孙某某5为首,以其儿子孙某某(另案处理)、妹妹孙明花为骨干成员,以其妹夫闫某某、哥哥孙某某4、弟弟孙某某3、为一般参与者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
(二)经济特征
以被告人孙某某5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通过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经营毛毡厂、煤球厂、游泳池等方式及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敛财,涉案金额高达数十万元,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非法所得用于维持该团伙的日常开销。
(三)行为特征
以被告人孙某某5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在林州市区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合同诈骗、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妨害公务、非法侵入住宅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林州市区和李家庄村一带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无辜群众,该团伙犯罪行为带有明显的暴力特征。
(四)非法控制特征
以被告人孙某某5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盘踞在林州市白家庄村周边,一家有事,多家参与,或帮腔、或助威、或出面摆平事端,采取暴力、威胁、非法拘禁等手段,鱼肉乡里、欺压残害无辜群众,称霸一方,逐渐在当地形成了一个以血缘、亲属关系为纽带的家族式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严重影响了当地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一)2008年11月,被告人孙某某5为竞选李家庄村村主任,出资15000余元,指使孙某某购买“洋镐把”等工具,并从安阳县水冶镇、登封市等地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到选举现场制造声势,威胁利诱群众。选举当日,被告人孙某某5还在选举现场准备了一车大米,给参与选举并投被告人孙某某5选票的村民发放大米,严重破坏了正常的选举秩序。
(二)2008年6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5为达到承包人民路西延工程的个人目的,指使被告人孙某某3、孙某某4、孙某某2及孙明花、孙某某等团伙成员煽动、组织白家庄村部分不明真相村民围堵林州市政府,向政府施压。6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5再次指使被告人孙某某3、孙某某4、孙某某2及孙明花、孙某某等团伙成员组织群众围堵市委、信访局,严重扰乱了市委、市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并致使林州市人民路西延工程迟延施工。
(三)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5仍为达到承包人民路西延工程的个人目的,再次纠集被告人孙某某3、孙某某4、闫某某、孙某某2、方某某及孙明花等人,煽动、组织白家庄村部分群众围堵林州市政府,严重影响了市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
(四)2012年7月8日,林州市人民路西延工程白家庄段施工期间,因被告人孙某某5未能承包到该施工项目,便纠集被告人孙某某3、孙某某4、孙某某2及孙明花、孙某某等人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在现场,被告人孙某某5指使其母亲吕一X躺到铲车的铲斗内进行阻挠,被告人孙某某3、孙某某4、孙某某2及孙明花、孙某某等人也积极实施阻挠,致使林州市人民路西延工程停工十余天。
三、合同诈骗罪
2008年12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5伙同郭红卫(另案处理)以虚构的“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长治市天波硅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细选矿场场地爆破平整工程合同。2009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5将该工程分包给郭一X和石一X。2010秋,被告人孙某某5在明知该工程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又将该工程的其中部分分包给李一X,以此骗取李一X人民币42.7万元。
四、非法拘禁罪
1998年5月30日7时许,因被害人韩一X与被告人闫某某的妹妹闫一X发生矛盾,被告人孙某某5、闫某某等人便到城郊乡庙荒村韩一X家,采取殴打、拉拽等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韩一X带至白家庄村闫法海家,并继续对被害人韩一X实施殴打行为,非法拘禁被害人韩一X长达48个小时。
五、故意伤害罪
(一)2002年9月8日,林州市白家庄村村民孙一X、孙二X、孙三X因孙二X女婿张一X挨打一事前去被告人孙某某5煤球厂找其问情况,被告人孙某某5便纠集其家族成员孙军亮(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孙一X、孙二X、孙三X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5持木棍将被害人孙一X手指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一X的损失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孙二X、孙三X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二)2012年3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孙某某5因怀疑有人往其家扔花圈等物,便将路过其家门口的被害人郭二X叫至其家中,并纠集被告人孙某某3及孙某某、孙明花等人到场助威,被告人孙某某5对被害人郭二X实施殴打,致使其耳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二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六、妨害公务罪
2012年3月26日9时许,林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民警杨一X、周一X等人在林州市白家庄村依法对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孙某某5进行拘传,民警表明身份并出示拘传手续后,遭到孙明花及孙某某1等人的暴力阻碍,致使被告人孙某某5当场脱逃。
七、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5及孙某某1等人到林州市下申街村郭一X家找其说事,因被害人郭一X不开门,被告人孙某某5便指使孙某某驾驶面包车强行将被害人郭一X家的院大门撞开,强行闯入到其家中并对其进行殴打。
八、一般违法事实
(一)1989年正月份的一天,在林州市白家庄村,被告人孙某某5因怀疑侯一X(已死亡)家多占了宅基地,便对其进行殴打,侯一X妻子孙四X上前和孙某某5理论时,孙某某5又持石头将孙四X头部砸伤。
(二)1994年9月份的一天,在林州市白家庄村,被告人孙某某5因杨二X与其母亲吕一X发生口角,便持铁钎将杨二X的臀部打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5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组织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合同诈骗、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妨害公务、非法侵入住宅等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5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5身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被告人闫金海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闫某某身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被告人孙某某3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3身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被告人孙某某4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3身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被告人孙某某2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3身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被告人方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5辩称:1.我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合同诈骗罪;2.非法拘禁的事公安机关早已撤案,且已过追诉时效;3.在指控的第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我当时不在现场;在指控的第二起故意伤害案件中,我没有打郭二X;4.我不构成妨害公务罪;5.非法侵入住宅的事已经调解。
被告人孙某某5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孙某某5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孙某某5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第一起情节较轻,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起和第三起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第四起孙某某5并不在案发现场;3.孙某某5和李一X之间是借款关系,不构成合同诈骗罪;4.非法拘禁一案在14年前已经撤案,且孙某某5并没有参与,不构成非法拘禁罪;5.对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5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第一起孙某某5就没有在案发现场,第二起孙某某5没有打郭二X,认定孙某某5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6.孙某某5在亲属帮助下脱逃,抗拒拘留,属态度不好,构不成妨害公务罪;7.孙某某5的行为属毁坏财物的一般违法行为,且已进行了赔偿,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被告人闫某某辩称:1.我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指控中,我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不构成犯罪;3.对非法拘禁的指控,已过追诉时效,且该案已撤诉,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孙某某3、孙某某4、孙某某2均辩称自己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
(一)2008年11月,被告人孙某某5竞选李家庄村村主任,为了能够竞选成功,其出资20000余元,指使其子孙某某1购买洋镐把等工具,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到选举现场制造声势。孙某某1通过其他人从安阳县水冶镇、登封市等地纠集了众多社会闲散人员,在赶到林州市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劝阻,后部分人员离开林州,但仍有四五十人留在林州并于选举当天由孙某某1组织安排在选举现场附近,对选举施加压力。选举当日,孙某某5在选举现场准备了一车大米,安排家人手持喇叭宣传谁投孙某某5选票,就发给谁大米,从选民手里换取选票,投票结束后,孙某某5将来路不明的选票投向选票箱,被工作人员进行阻止,遂遭到孙某某5辱骂并强行将选票塞进投票箱,干扰选举工作正常进行,严重破坏了正常的选举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莫一X证言,2008年11月份,李庄村选举村主任,常四和孙某某5是侯选人,选举会场在林州市十中,我填了选票出来,看见孙某某5拉了一车大米,给选他的村民发大米,后来公安局去了不让孙某某5发大米,让他们都散了。
(2)证人罗一X证言,我担任村副支书,2008年12月20日,我村换届选举,候选人是现任村委主任常四和孙某某5。我在学校内组织选举参会人员,一会从学校门口进来好多人,来学校内散发传单,还有村民说:“孙某某5拉来一车大米,谁选孙某某5就给谁发大米。”选举大会开始后,孙某某5就派他家的亲戚到每个教室的门口看守,每张选票都必须经过孙某某5家人过目,上午11点选举投票结束后孙某某5又拿过来一大把选票朝主席台前的选票箱内投放,我当时阻止不让他投,孙某某5就一手把我推开,把他手上的选票投到了选票箱内。我们却阻止不了。
(3)证人孙三X证言与证人罗一X的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王三X证言,2008年冬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家庄村举行换届选举,我当时负责计票,候选人是常四和孙某某5,投票结束后,孙某某5指挥他的儿子、侄子、侄女和兄弟们,进入计票现场,说要亲自监督计票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工作人员与孙某某5及其亲戚还吵嚷了一会,最终孙某某5的亲属还是进入了会场,监督计票。当时选举的时候,孙某某5还在会场上拉来了一车大米,发给选民,我还听说孙某某5组织了许多人,拿着洋镐把在会场。
(5)证人李二X证言,2008年我村换届选举时我作为村委候选人在现场。选举当天听说孙某某5用拉了一大车大米,还在会场上发传单,凡是选孙某某5的每人可以领取一袋大米,当9点选举开始的时候,听说孙某某5从外地找来几十人给他助阵,到11点左右选举停止投票和,我看见孙某某5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来一大把选票,朝主席台上的票箱内投票,负责会场秩序的罗一X就去阻止,孙某某5推开罗一X,硬把选票投到了选票箱内,孙某某5当时还说如果这次选举我不能成功,我就让这次选举作废。他也想利用这些人来破坏这次选举。
(6)证人付某某证言与证人李二X的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李三X证言,我现在李家庄村委会工作,2008年10月份,村委会进行换届选举,我是选委会成员,我听说孙某某5在会场外面拉一车大米向群众发放拉选票,我还听说孙某某5从外地找了很多人来充当村民,进行选举。
(8)证人李四X证言与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9)证人侯二X证言,我现任李家庄监督委员会委员。2008年冬李家庄村委换届选举,我当时在村委会工作,在选举过程中,孙某某5拉来一车大米向村民发放,以换取选票,他还组织了一些社会人员持羊槁棒,聚集在会场外面。我见孙某某5组织了一百余个十八九岁的年轻人,听口音是水冶的,他们聚集在第十中学外,手持羊槁棒,当时公安民警在场,他们没有敢做什么,否则后果不堪设想。孙某某5组织这些人就是想助选,闹势力吓唬群众,如果选不成他就闹会场。
(10)证人秦二X证言与证人侯二X的证言基本一致。
(11)证人郝一X证言,我现在林州市振林街道办事处工作,任民政所所长,李家庄村包村干部。2008年11月份,振林区李家庄村进行第六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参加选举的选民有3600余人,候选人是常四和孙某某5,我记得当天上午,孙某某5和他哥哥、弟弟拉来一车大米,停在会场外面向村民发放大米,散发传单等,工作人员让他正常选举,他在会场上蹿下跳,气焰嚣张。在选举的前一天晚上,林州市公安局巡警大队的民警在中州国际饭店附近发现许多人聚集,询问后知道是孙某某5请来准备冲击李家庄村换届选举会场的。我和骆XX在做孙某某5工作,让他按照选规定选举,孙某某5不听并展示他藏在怀中的一把菜刀,说:“谁动我就砍谁。”
(12)证人郭四X证言,2008年11月份,李家庄村委会选举前十几天,孙某某1给我打电话说村里选举村主任,让我去给他找几个人,壮壮声势,后来孙某某5也给我打电话让我找几个人,人多能压住台,控制住场面。我就给李四X说了说,李四X就联系了八个左右在街上玩的18岁左右的小孩。有一天晚上,孙某某5让我们到他家说事,我和李四X到后,孙某某5说让多找些人在选举时助威镇场,后李四X说联系好水冶那边了,对方要求来一个人100元,一辆车100元,吃住费用都由孙某某5承担,孙某某5表示同意。选举前天晚上,李四X联系的水冶的八十人左右在林州市阳光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拦住,后剩下四五十人,我和李四X、孙某某1安排他们住下,第二天七点,我们把这四五十人带到李家庄村边,我和李四X害怕出事就走了。我知道李四X给了水冶那帮人2万多元。
(13)证人李四X证言与证人郭四X的证言基本一致。
(14)证人郭五X证言,2008年11月份,我在巡警队工作,有一天晚上,我、黄一X、常三X等人一起开着车巡逻到南二环阳光酒店东边,看见阳光大酒店东边路边停了七八辆车,我们觉得可疑上前去盘问其中一辆车,他们说是安阳水冶的,林州市朋友家办喜事请客来这儿玩,我们知道这几辆车是一块的,我们在盘问中,另外的几车辆都走了,就把这辆车带回了队里继续盘问,经盘问,我们才知道这伙人是安阳水冶的,是李庄村换届选举来帮忙的,并且我们在他们的车上发现有羊镐棒,当时正值村里换届选举,我们就跟局领导汇报了这事,第二天,我们公安局就组织警力到李庄村的选举现场维持秩序。
(15)证人常三X证言,与证人郭五X的证言一致。
(16)证人黄一X证言,与证人郭五X的证言基本一致。
(17)证人魏一X证言,2008年11月份,我记得是李庄村选举前的晚上,副所长郝四X给我说巡警向所里通报情况说李庄村有人从安阳县水冶找了七八十人坐了七八辆面包车来林州准备明天李庄村换届选举时搞破坏。第二天早上我带领全所民警到林州市第十中学李庄村的选举现场后,发现有很多身份不明的年轻人,我怕警力不够,就向局领导汇报了情况,局领导到现场后就通知城区另外三个派出所、治安科、巡警队、交警队等单位的一百余名民警到现场维持秩序,选举时见李庄村孙某某5在现场组织人员给选民发大米。
(18)证人郝四X证言,与证人魏一X证言一致。
(19)证人骆XX的证言,2008年我是李庄村村委换届选举总指挥,孙某某5是竞选人,在选举头一天,孙某某5从安阳雇了几十个人,乘坐八辆车来李庄村选举,被林州市公安局巡警发现,公安局一百多民警到选举现场维持秩序,选举当天,孙某某5组织他的家人用喇叭宣传,谁选孙某某5就可以领一袋大米,并且派人到各个选举会场收取群众选票,集中填写,后来又派人强行进入会场监督唱票工作。
(20)证人王XX证言,与证人罗一X证言基本一致。
(21)被告人孙某某5供述,2008年我想竞选村主任,郭红卫支持我一车大米,让我给老百姓发。我和儿子孙某某1商量找人,孙某某1把他的河南登封四个战友叫了,他们也带了一部分人过来,孙某某1的朋友郭四X也找了一部人,总共有一百四五十人。孙某某1安排购买了羊镐棒,租公共汽车拉人。外地人来林州产生的费用是我出的,大米是郭XX赊给我的。在选举中,有人阻挠我竞选,我就打电话让他们过来选举现场,制造声势,助我选举成功。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二)2008年6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5为了承包人民路西延工程项目,指使被告人孙某某3、孙某某4、孙某某2及孙明花、孙某某1等人煽动、组织白家庄村部分不明真相村民围堵林州市政府,不让车辆进出,在市政府门前悬挂“白布条”标语、静坐等方式向政府施压。6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5再次指使孙某某3、孙某某4、孙某某2及孙明花、孙某某1等人组织村民围堵市委、信访局,不让车辆进出,在市委门前悬挂“白布条”标语、静坐。二次围堵市委市政府,严重扰乱了市委、市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致使林州市人民路西延工程迟延施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林州市市委办公室证明,证实2008年6月18日上午,白家庄村民约300人采取悬挂“白布条”标语、静坐等手段对市委进行围堵,导致市委工作人员和车辆无法正常进出,严重影响了市委的正常办公秩序;(2)林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证实2008年6月17日上午,白家庄村民约300人采取悬挂“白布条”标语、静坐等手段对市政府进行围堵,导致市政府工作人员和车辆无法正常进出,严重影响了市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证言,2008年6月份一天上午,孙某某5组织好多人举着白布条、敲着鼓去围堵市政府。后来村委知道了以后就马上组织人员前去阻止,我们赶到现场时看见坐着好多人把人民路堵住不能正常行驶。由于孙某某5是白家庄村的小队队长,办事处和村委的工作人员就上前劝孙某某5带人回去,孙某某5根本就听不进去。孙某某5在人群中走来走去,孙某某5的母亲、儿子、大哥、妹妹都在市政府门前大喊大叫。中午老百姓都没回去,孙某某5的大儿子孙某某1给村民们买的中午饭。到下午市政府路XX市长和信访局的有关领导也赶到了现场,经路市长做工作,孙某某5的目的达到了,下午就都散了。
(2)证人杨二X证言,2008年6月份晚上孙某某3集合到他家门口开会,孙某某5说:“政府每亩地补偿3万元太少,如果让我承包下人民路西延工程,我每亩地补偿15万元,你们都得听我的话,明天我们都去围堵市政府,让市政府把人民路西延工程承包给我。”老百姓就同意了孙某某5的提法,第二天上午,闫某某敲着锣把我们集合起来,孙某某5、孙某某3、孙某某4、孙明花等人就领着我们一起到了市政府门口,我们把政府门口围起来,不让车辆进出让政府把工程停下来,孙某某5家里的人也煽动老百姓围堵市政府,孙某某5还在政府门口大骂,中午就在政府门口吃饭,第二天我们听到锣声集合后,一起到市委门口,孙某某5让我们围着市委的门,不要让所有车辆和人员出入,我们按照孙某某5的安排在市委门口组成人墙,不让所有的车辆和人员进出,后来市委来了一位领导把我们带到信访局,路XX给我们讲话,劝我们离开。
(3)证人郭五X证言与证人杨二X的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张四X证言,2008年,孙某某5说想承包人民路西延工程,但没有竞标成功,让村民去围堵政府,给政府施加压力。
(5)证人李二X证言,2008年6月17日、18日,白家庄村部分村民去林州市政府、信访局上访的情况我知道,当时我在人民路西延工程指挥部工作。白家庄村五六十名群众举着白布横幅到市政府围堵市政府大门,当时我去了现场,他们把白布条横幅挂在市政府门口,站在大门口堵住门,阻碍一切行人、车辆进出政府,其中孙某某5的母亲、妹妹孙明花等一二十个人还坐在门口。不少交警在现场疏导交通。中午孙某某1买来盒饭,给围堵的群众分发,直到下午五六点钟散去。第二天早上,白家庄村的群众又到林州市委大院门前上访,这次孙某某5也来了,这么多人围堵市委,影响市委人员、车辆正常通行,而且还举着白布横幅,严重影响市委的正常办公秩序,副市长路XX去做他们工作说,修人民路是为人民,既然人民不同意修就先停下来,孙某某5等人见市里领导叫停了人民路西延工程,所以招呼所有人散了。参加围堵市政府的人有损孙某某5及母亲、两个妹妹、儿子孙某某1等五六十名群众。
(6)证人郭六X证言与证人李二X的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丁XX证言与李二X的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郭七X证言,我任李庄村村委会副主任。2008年,人民路西延成立了指挥部,有林州市建委组织人民路西延工程招标,河南省林豫建安集团中标,孙某某5多次扬言“如果让我修路或干其他工程,我每亩地补偿老百姓12万元,每人可以分到一间门面房。”孙某某5看到自己的目的没有得逞,就于2008年6月17日组织了200余名村民到市政府门前围堵了一天,我到现场后看见白家庄村民多人举着白布条,孙某某5在现场高喊:“拆掉指挥部,不修人民路。”第二天孙某某5再次组织老百姓围堵市委和信访局大门,导致市委门前道路交通瘫痪,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逼迫路XX市长宣布人民路西延工程停工,导致人民路西延工程不能顺利进行。当时去的有孙某某5及妹妹孙明花、哥哥孙某某4和他嫂子、弟弟孙某某3和他弟妹、孙某某5的两个儿子和他母亲。
(9)证人李四X证言,我现任林州市信访局副局长。2008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看到有一百余人围堵市委大门,有人扯着白布横幅,有人敲锣,有人喊叫吵骂,到现场询问情况,才知道是林州市白家庄村的村民围堵市委大门,不让车辆进出,导致市委门前道路交通瘫痪,信访局工作人员和振林街道办事处、李庄村委的人员上前劝说村民,无人理睬。后来,振林街道办事处的申保伏拉来一个叫“孙某某5”的人,我听在场的工作人员说,这个人是闹事的头子,群众大喊:“孙某某5说了,一亩地补偿15万,一家一间门面房”。无奈副市长路XX赶到现场,只得宣布人民里西延工程停工。我听办事处工作人员讲这次围堵市政府是孙某某5组织的,孙某某5为了承包拆迁工程的目的。
(10)证人刘一X证言与证人李四X的证言基本一致。
(11)证人申一X证言,与证人刘一X证言一致。
(12)证人郑二X证言,2008年的6、7月份的一天晚上,孙某某3到我家敲门,叫我到他家门口开会,我到孙某某3家门口看见村里的很多村民都在孙某某3的家门口,我记得当时孙家兄弟四个、姐妹两个及孙某某5的母亲在场,主持会议的是孙某某3,他在会上跟我们村民说林州市人民路西延工程要开始了,政府开发给每个村民占地补偿很少,他承诺如果他来承包人民路西延工程,门面可以按人头分平米,占地款可以按每亩补偿15万元,他还在会上说第二天叫我们跟他的家人去围堵政府门口。第二天,孙某某3拿了一副白布条,让我们村民举着,到政府门前,孙某某5和孙某某3指挥我们跪到政府门前堵住大门,不叫人员和车辆进出,中午孙某某5在饭店给村民订了大米饭和菜,孙某某1把饭给我们送到了市政府门口,围了市政府大门一天。第二天孙某某5又组织我们围堵市委、信访局,围堵政府大门,不叫人员进出,又围堵了一天。积极参与者有孙某某5家四兄弟、两个姐妹及他母亲。
(13)证人莫二X证言与证人郑二X的证言基本一致。
(14)证人侯二X证言与郑二X的证言基本一致。
(15)证人方三X证言,2008年,政府要占用白家庄村的地用于修建林州市人民路西延工程,我记得在孙某某3家门口,孙某某5给我们说:“政府亩地补偿3万元,如果让我承包开发,我可以每亩地补偿15万元。”所以他家的人叫我们去围堵市政府我们就去了。
(16)证人闫某某证言,我妻子孙明花参与了。围堵市委市政府的动员会是方存福主持的,当时我家的孙某某5、孙某某3、孙某某4、孙明花、孙某某2都在现场。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孙某某5供述,2008年6月份的一天,我们村上的议事代表孙某某3、杨二X、郑二X敲锣把老百姓组织到了孙某某3家门口。方存福给老百姓说郑州的公司每亩地补偿款15万元,并且还按人头分配沿街门面房,政府每亩地补偿款3万元,现在政府不叫郑州公司干了,组织老百姓去围堵市政府上访。停了两三天,方存福就组织老百姓到老市政府把大门围住了,还扯着白布条,上面写着“还我土地,土地补偿款每亩15万元,沿街门面房每人一间”,要求政府答应让郑州的公司承包人民路西延工程。老百姓都坐在市政府门口把大门堵住,后来市政府的领导出来,老百姓就跪到了政府门口,要求撤掉人民路西延指挥部,叫郑州的公司承包工程。中午方存福派车去给老百姓买的大米饭和矿泉水,提供给老百姓。直到下午四五点,政府的领导让去找路XX副市长,我们就都散了。第二天上午,老百姓就又到了林州市市委,还是扯着白布条,在市委门口坐着或者跪着,还是要求政府领导出面,解释为什么不叫郑州的公司承包人民路西延工程。后来路XX副市长出来给老百姓说人民路西延工程暂时停工,重新招标,老百姓才散了。
(2)被告人孙某某2供述,我只参与了2008年围堵市委和信访局的活动。2008年6、7月份,市政府准备修人民路西延路征用我村的地,我觉得补偿少,想让政府多补偿一点,有一天我抱着孙子在我家门口站着,有人跟我说咱去上面反映,第二天我步行去了市委,到市委后我脸朝北跪在市委门口,不让市委所有的车辆跟人员出入,有人扯了白布条,跪到中午的时候,我和嫂子李五X到市委东边买的饭,吃了饭后,我们继续在市委门口坐着,一直到下午,有一个干部把我们叫到信访局,后来政府领导路XX给我们开会说,三天后给我们答复,我们就各自散了回家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三)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5得知人民路西延工程重新招标,为了达到承包人民路西延工程项目,再次纠集被告人孙某某3、孙某某4、闫某某、孙某某2、方某某等人,煽动、组织白家庄村部分群众围堵林州市政府,并在现场扯白布条、静坐,不让车辆出入,严重影响了市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二X证言,我在李庄村委上班,2011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接到领导的电话说赶紧往市政府,有人在政府门前上访,要求我们把人劝回来。上午8时30分我们赶到市政府门前,看到有白家庄的群众好几十人围堵在市政府东西两个门口,车辆都无法进出。他们大部分人都跪在地上,有人坐着也有人站着,还有人扯出白布条,上边打着黑色的标语,具体写的是什么不记得了。看见孙某某5在人群走来走去,当时我和村委的工作人员都上前劝说孙某某5带人回去,可孙某某5不予理睬,孙某某5和他妹妹孙明花还在那里大喊大叫,后来信访局的工作人员把老百姓都叫到信访局进行登记,老百姓到下午才散了。孙某某5这次带人围堵新市政府大门,想煽动群众给政府施加压力,借机承揽工程。
(2)证人郭八X证言,我现任林州市振林街到综合办公室副主任。2011年5月份的一天,我在单位接到领导通知说白家庄村孙某某5等人组织村民在市委门口聚集,扰乱正常办公秩序,让我去拍摄现场情况,我和同事胡XX等人赶到现场,看到孙某某5组织一百余名白家庄村村民围堵在市政府东、西两个门口,他们不让办公车辆进出,有人扯着白布横幅,写着“还我土地”等口号,我对现场进行了拍摄。他们围堵在政府门口,有的坐着,有的站着,有人谩骂市委、政府,围堵持续四个小时,中午11时30分,孙某某5让村民集体跪在政府门口,威逼政府领导出面解决人民路西延的事情。后来,领导出来让群众到信访局反映问题。孙某某5带领群众到信访局,一百余名群众又围坐在信访局大院内,市政府领导接待群众一直到下午五六点,人员才陆续离开。
(3)证人杨二X证言,2011年5月份的一天,孙某某5在街上大喊政府又要修人民路西延工程,不能让别人修,让我们村都集合起来,到新政府门口去堵门,第二天我和村民一起到新政府门口,刚开始我们都在门口站着,此时过来一辆轿车,孙某某5说:“都跪下”。我们这些老婆婆都跪下了。方三X和李五X扯着一个白布横幅,横幅上写的什么我不知道,后来我们李庄大队的干部都来规劝,我就跟着村干部回家了。参与人员有孙某某5、孙某某4、孙明花、孙某某2、孙某某3,还有八十多村民。
(4)证人张四X证言,2011年5月份一天晚上,孙某某3敲着锣挨家挨户通知第二天一起去围堵政府。孙明花也给老百姓做工作第二天跟着去围堵市政府。白家庄村村民去了有八十多人,孙某某5、孙某某3、孙明花等他的家人也都去了。到现场后扯着白布条,孙某某5和孙某某3指挥老百姓跪到政府门前,后来跪的实在受不了又都蹲在门口,堵住门口不叫车辆和人员进出。后来政府一个领导说让我们选代表到政府说事,孙明花、方某某、张拴成等人就作为代表去给政府谈了,一直围堵到天黑。孙某某5和孙某某3在现场指挥我们。
(5)证人李二X证言,2011年5月份,人民路西延工程重新启动,当时我已进入村委会工作,工程启动后的一天,孙某某5、孙某某4、牛一X、郝三X、闫某某、张三X,郭九X、孙某某1、孙振华、孙某某5的两个妹妹等五六十人又到林州市行政大楼门前围堵大门,当时孙某某5在场大声演讲,许多人坐在大门的进出口阻碍车辆、人员进出。街道办事处、李庄村委会、市政府、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在场劝解不让他们影响市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但他们不听,中午孙某某1买了盒饭发给上访的群众吃,直到下午四五点,经过市政府、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多方劝解,上访围堵政府的人员才到市信访局大院,傍晚人才慢慢散去。
(6)证人丁XX证言,我担任林州市振林办事处党委副书记职务。2011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接到通知有人在政府门前上访,要求把闹事的人劝回来。我和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于8时30分左右到达林州市市政府。我看到有一百余人围堵在市政府东、西门口,车辆无法进出大门。他们都是白家庄村的群众,大部分人都跪在地上,有人坐着,有人站着。有人扯出白布横幅,上面写着黑色标语,有人喊叫,有人辱骂,孙某某5在人群边来回走动,对劝访干部不断地大喊、辱骂。这次围堵市政府是孙某某5组织的,其目的为了自己能够达到修路及其他工程。
(7)证人李四X证言与证人丁XX的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郭七X证言与证人李四X证言一致。
(9)证人冯一X证言,我现任林州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安防科大队长。2011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王五X对我说有一百余人来围堵市政府门,我赶到市政府门口已经把市政府的东、西门口堵了起来,造成办公车辆无法正常行驶,严重影响了政府的办公秩序。他们有的跪在市政府门口,有的坐着,有的站着,还有人扯着白布条,上面写着黑色标语,还有人站在政府门口叫骂,我们赶紧和信访局及派出所联系,信访局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劝他们回去,继续围堵市政府的门口,到中午还有人给他们送饭,一直到下午他们才散去。
(10)证人王五X证言,与证人冯一X证言一致。
(11)证人郑二X证言,2011年5月份,孙某某3敲着鼓在村里挨家挨户通知我们再次去围堵市政府,第二天,我又去了,李家庄有一百多人到新政府门前,还是孙某某5指挥我们跪在政府门前,堵住大门不叫人员进出,给政府施加压力,围堵了一天,晚上孙某某5才叫我们散了。孙某某5家四兄弟、二个姐妹及他母亲每次都参加。
(12)证人孙五X证言,2011年5月份,有一天晚上我在家门口站着,孙某某3和李四X过来对我说:“明天都去围堵市政府,要求增加对我们的土地补偿款。”第二天早上我和老婆去医院看病,当我们回来时听说村里的老百姓已经都去市政府了,我就骑着自行车带着我老婆赶到市政府,看见白家庄村民都在市政府门前站着,门前还扯有白布条横幅,不让车辆进出,孙某某4在政府门前大喊:“要不人民路就不要修,要修就让我们自己修,要不政府就增加对老百姓的土地补偿款。”孙明花也在政府门前大喊大叫,一会儿,我看见白家庄的村民都跪到了市政府门前,我和我老婆在路南看了一会儿,由于我老婆身体不好,我们就回家了。这次是孙某某5、孙某某3、方某某组织的,参加者有白家庄部分村民,主要有孙某某4、孙明花、闫某某、孙某某5的二个孩子及母亲等人。
(13)证人莫二X证言,2011年5月份,人民路西延又开始动工,孙某某5、孙某某3、孙某某4、孙明花又在村里给村民做工作,还是许诺每亩补偿15万元,再按人头分配沿街门面房。有天上午孙明花敲锣召集村民,我们有一百多人就都去了市委市政府扯白布条堵着东西大门,不让车辆和人员出入。后来孙某某5喊我们跪在门口,很多村民就下跪了,一直堵到下午5点多,孙某某5吩咐我们可以回去了,我们就回村了。
(14)证人侯二X证言与证人莫二X的证言基本一致。
(15)证人李五X证言,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我经过林州市红旗渠大道,看见林州市市政府大门围堵着一百多人,还有举着白布条的。我到跟前看都是白家庄村的,其中有孙某某5、孙某某3、孙明花、孙银花,我问他们在这儿干什么,他们说是政府赔偿的钱太少了,得让政府多赔钱,因为我家房屋也在拆迁范围之内,我就也和他们一起围堵在政府门口,当时有几个妇女跪在政府大门口喊叫,让市政府领导出来讲话,围堵几个小时后,中午我和孙某某2一块在旁边地摊上吃了点饭。
(16)证人徐一X证言,我是林州市公安局民警。2011年5月份,我和郝XX等人接到报警,市政府党政综合大楼有人围堵,我们出警到党政综合大楼门口看到有许多群众围堵着大门,使车辆不能进出,影响了政府办公。我们问了问群众是怎么回事,他们说是李庄村的,因为拆迁占了他们的地要赔偿的事,后来信访局等单位的人也过来了,他们就跟群众做工作,群众才散去。
(17)证人郝XX证言,与证人徐一X证言基本一致,另证实在案发现场有群众扯着白布条。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孙某某5供述,2011年5月份,人民路西延工程政府重新招标没有通知郑州的公司去参加竞标,方存福他们就又组织老百姓去市政府上访把大门堵住了,扯着白布条。信访局的领导出来说,需要给领导汇报给我们答复。后来刑警队的民警到政府门口给我说叫我离开,我就走了,没多大一会儿,老百姓就都散了。方某某找人在白布写字。在孙某某3家开会的有方某某、孙三X、杨二X、孙某某3、孙某某4、孙某某2、孙明花等,几乎每户都去了一个人。
(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在2011的某天,我和村的人一起去市政府门前找领导反映问题,门口的保安不让我们进,我们就站在了门口,有人拉了白布条,上面写的估计是“还我土地,不要拆我房子”。
(3)被告人孙某某4供述,2011年5月份,白家庄村老百姓去围堵市政府的时候,当时我也去了,村上的老百姓去的很多,先到市政府门口,后来我又去信访局了。
(4)被告人方某某供述,2011年5月11日上午,我从煤场回来到村口,听说老百姓都去市政府了,我就开着我的车往市政府走,当时市政府的两个门前都坐着俺村的老百姓,还扯着白布条,有的老百姓还在市政府门口跪着,我在门口坐了有二十来分钟,见信访局的一个领导过来了,我就站起来跟他打招呼,他让我们找几个代表到信访局说事,我和张建修、李五X、李六X、张三X等七八个人就去了。我到信访局门口时看到了孙某某5。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四)2012年7月8日,林州市人民路西延工程白家庄段施工期间,因被告人孙某某5未能承包到该施工项目,便纠集被告人孙某某3、孙某某4、孙某某2及孙某某1等人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在现场孙某某5指使其母亲吕一X躺到铲车的铲斗内进行阻挠,孙某某3、孙某某4、孙某某2及孙明花、孙某某1等人也积极实施阻挠,致使林州市人民路西延工程停工十余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林州市振林街道李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林州市人民路西延工程所占白家庄村的闲散地没有个人宅基地,全部是集体所有;②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人民路西延施工中被孙某某5家人阻挠停工十余天,造成机械设备费、工人工资损失10余万元;
(2)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现场照片,证实阻在现场扰施工人员及现场情况。
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四X证言,我现在人民路西延工程指挥部工作。2012年8月份左右,当时西延工程施工到白家庄村路段时,当时在现场看热闹的人很多,真正参与阻拦施工的人也就十几个人,这些人都是孙某某5的亲属,有孙某某5的二个儿子还有他女儿,另外还有孙某某5的姊妹六人及其家人。施工现场有二辆钩机,一辆铲车正在施工,这些人到现场后就阻拦铲车和钩机,孙某某5的母亲坐在钩机前面,致使钩机不能施工,孙某某5的兄弟孙某某3坐在铲车斗里阻拦铲车施工,其他人都围在现场吵闹、起哄。这次闹事是孙某某5组织的,参与者都是他的家属。这些人吵闹后西延工程停了一个多星期。
(2)证人孙五X证言,我现在李庄人民路西延工程指挥部工作。2012年8月份的一天,开发商开始修人民路,上午9点来钟,当开发商的铲车钩机一进入工地时,孙某某5的母亲、哥哥孙某某4、弟弟孙某某3、弟媳莫一X、儿子孙某某1、孙振华、女儿、外甥李白旦、姐妹孙某某2、孙明花,姐夫李德龙、妹夫闫某某及其他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共十余人开始拦住铲车、钩机不让施工,其中孙某某5的母亲还一直坐到铲车斗里不让铲车施工,也不让铲车钩机撤离,直到天黑的时候我还见他们家人围着铲车、钩机不让走,修路停了好几天才又动工开始修。
(3)证人张四X证言与证人孙五X的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张六X证言与证人孙五X的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孙三X证言,我现被调到人民路西延工程指挥部工作。2012年7月一天下午,人民路西延工程白家庄西头那一段开始建设,孙某某5带着孙某某3、孙某某4、孙某某2、孙明花这些家庭人员到了现场,施工车辆准备进地,孙某某5带着他家的这些人就跟着施工车辆走,施工车辆到东头他们就追到东头,到西头他们就追到西头,后来听见东头吵闹开了,我就从西头过去东头了,我到了东头孙某某5就已经走了,孙某某5的母亲吕一X躺到施工铲车前面不叫铲车进地,施工人员就把吕一X抬走了,接着孙某某5的弟弟孙某某3就又躺到铲车前面了,孙某某4、孙某某2、孙明花几个人在现场大叫大骂,辱骂施工人员,孙某某5的哥哥孙某某4、弟弟孙某某3、姐姐孙某某2、妹妹孙明花这几个人就是去给孙某某5助威的。孙某某5实际想承包人民路西延工程,孙某某5及他家族的人就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
(6)证人石四X证言,我在林州市振林区办事处工作。2012年7、8月份的时候开始动工,我和指挥部的李四X、李三、张六X等人一起去了现场,我见孙某某5和他娘家里人也在现场,我听孙某某5跟他娘说:“一会儿铲车过来你就碰到铲车上,你已经86岁了,死也该死了,你死了我去北京上访,”孙某某5安排完后就走了,接着孙某某5他娘先躺到施工钩机的前面,然后又躺到施工铲车的铲斗里,不让铲车施工,孙某某5家里的其他人也围着铲车,孙某某5的弟弟孙某某3也躺到铲车的车轮胎下面,孙某某5的妹妹孙明花等人就在铲车边叫骂,施工队把孙某某5他娘从铲车上扶到一边,孙某某3就又跑到了铲车斗上,一会儿孙某某5他娘又跑到了铲车的跟前,不让铲车施工,孙某某5家里的其他人就在现场周围叫骂,人民路西延工程被迫停工。
(7)证人马一X证言,2012年7月8日,施工队按照预定计划开始施工,我们的铲车刚进入该路段,孙某某5的兄弟姐妹、母亲全家老少几十号人已经都聚集到了施工现场,孙某某5对他老母吕一X说:“你已经活了80多了,活着也没啥意思了,你要是叫人家施了工,你就一头撞在这铲车上吧。”孙某某5说完后就走了。随后,吕一X在其女儿孙明花、孙某某2及孙明花女儿的搀扶下,多次站到铲车前面,或坐或卧,阻挠铲车施工。后来,孙某某3也躺到铲车斗内不让施工,施工人员给他们家人做解释工作,孙某某3及孙明花、孙某某2、孙明花的女儿出口不逊,有时还动手。在现场阻挠最厉害只有孙某某3,孙某某4、吕一X、孙明花、孙某某2、莫一X、孙明花的女儿,他们家庭的其他成员也参与其中,只是表现没有他们几个明显。
(8)证人李五X证言,2012年5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那天上午,我开铲车在白家庄村施工,当地的老百姓大约有二三十人就都过来了,大部分都是妇女、老人,他们当时就围着我铲车不让继续施工,其中一名八十岁左右的老太太过来坐在铲车的铲斗里不让我们继续施工,我们当时就被迫停工了,等了大约一星期左右,我们再次到施工现场继续施工。停工十余天,损失有十余万元。
(9)证人秦XX证言,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人民路西延工程开始,我当时开挖掘机施工,正在施工时,有一二十人跑到施工工地不让施工,有的人在大吵大骂,有的人则跑到正在施工的挖掘机、铲车前不让施工,还有一个老太太躺进铲车的铲斗里并大喊大闹。振林办事处领导、工作人员以及李庄村的村干部上前劝阻拦施工的人,那些人根本不听解释,对干部、工作人员大骂,结果停工停了十余天。事后听公司领导说那家人是白家庄孙某某5的一大家子。停工十余天给我造成的租车费、工人工资损失约9万余元。
(10)证人李XX证言,人民路占用振林区李庄村白家庄自然村土地,孙某某5及其家人阻挠人民路西延停工,停工十余天给公司造成损失包括支付挖掘机、铲车费6万余元,工人工资3万余元,经济损失共十余万元。
(11)被告人孙某某5供述,2012年7月份,人民路西延工程再次施工,我父亲的坟地正好在西延工程的征地范围之内,开发商就强行占用我家坟地,并且占用了我家的两片房基地,我们全家为了要回我家的房基地,那天我在施工工地跟我母亲说:“房基地是你的,我作为儿子也没有能力给你要这两片房基地了,你也活了80多岁了,也活够了,你自己想办法吧。”我说这话的目的就是拦着开发商,让我母亲躺到铲车前面,叫村委会把我父亲的两片宅基地给我。当时在现场的有我母亲吕一X、哥哥孙某某4、弟弟孙某某3、妹妹孙明花、姐姐孙某某2等。
(12)被告人孙某某2供述,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人民西路西延工程正在施工,我母亲躺到正在施工的铲车斗内,不让施工,主要就是为了给政府要钱,当时在现场的有我、我母亲、孙某某4,还有谁我记不清了。那天铲车在我们的阻挠下不能施工。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二、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事实
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5及孙某某1等人驾车到林州市下申街村被害人郭一X家找其说事,因郭一X不开门,孙某某5便指使孙某某1驾驶面包车强行将郭一X家的院大门撞开,闯入郭一X家中并对其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郭一X陈述,2011年4月12日晚上,孙某某5在我家外面敲我家大门让我给他开门,我说不开门,孙某某1用脚跺大门没跺开,孙某某1就开车把大门撞开,孙某某1进来上到我家的厨房上说:“郭一X我打死你,”孙振华就跟我揪拽着打了起来,孙某某1顺手拿起我房上的竹竿就打我,后他们父子三人就一块儿打我,打了一会儿后邻居们就来把我们扯开了,我问孙某某5今晚给我毁的大门怎么办,他说给我2300元钱,当场给了我1600元,另外700元至今没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证言,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听见外面吵得很厉害,我从家里出来才知道有人在郭一X家生气,当时很多人在场,也有人在劝架,我走到郭一X家外,才知道是孙某某5带着他的二个孩子及其他人来和郭一X生气,我看孙某某5和他二个儿子站在郭一X家的厨房上面和郭一X吵闹、揪拽。
2、证人李XX证言,2011年的一天晚上,我到孙某某5家闲坐时,孙某某5问我:“老郭(指郭一X)这事怎么弄哩,一会儿,咱们去看看郭一X给手续不给,”我说和为贵,不要生气,之后孙某某5的儿子开着车拉着我和孙某某5一起到了下申街郭一X家门口,孙某某5和他二个儿子去叫门,郭一X不给孙某某5等人开门,于是孙某某5的儿子就开车把郭一X家的街门撞开了,下申街村的许多人也都出来在看,我一看这情况,就离开郭一X家到南边站着了,自始至终没有进郭一X家里。
3、证人王XX证言,我和郭一X是前后邻居,2011年4月12日晚上,我在家听见有人在郭一X家门口大吵大闹,并且听见撞郭一X家大门的声音,我就从家中出来走到郭一X家,看见下申街村的孙某某5和他的儿子孙某某1和郭一X吵闹,我进郭一X家后,孙某某5和孙某某1正在东晒棚上和郭一X揪拽,我就赶快上去把他们扯开。
4、证人孙某某1证言,郭一X在我父亲山西工地负责管手续,当时工地急着用手续,但郭一X不给。2012年4月12日晚上,俺爹让我开车去,我记得还有一位叫李XX的人和我们一齐去,我开了一辆五菱之光面的车到了郭一X家门口,我们打电话郭一X不接,我们从门缝中看到郭一X在家。当时,我和我爹很生气,认为郭一X故意耍我们,我上车就用车头朝郭一X的门撞去,就把大门给撞开,我和父亲就进了郭一X家,他就跑上厨房上面的晒棚上,我和父亲就追上了晒棚,我俩就和郭一X揪拽了起来,有的邻居也过来劝架,我干妈郭XX、弟弟孙XX也来了,不知是谁拨了110,派出所的人也到了现场,派出所的人向我们了解情况,我父亲向郭一X打了一张欠条,是欠郭一X的工资款,郭一X把手续给了,并且赔偿郭一X1400元,后来我们就回家了。
5、被告人孙某某5供述,2008年,我和郭XX在山西承包工程,郭XX让郭一X保管山西承包建筑工程的手续,并承诺给他一年5万元的工资。2011年4月份山西的建筑合同需要续约,郭XX因为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而逃到外地,我联系不上郭XX就找郭一X要手续,郭一X说如果想要手续就得按郭红卫给他的承诺给他一年5万元的工资。在四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多,山西工地甲方要第二天验收公司资质,我就赶紧给郭一X打电话要建筑手续。郭一X在电话里说把手续送到我家,我在家等了一下午郭一X也没来,我就让儿子孙某某1开车带我去郭一X家要手续。我们到郭一X家,街门锁着,就给郭一X打手机没人接听。孙某某1通过街门门缝看见郭一X在厕所口躲着,我和孙某某1就非常气愤,于是我就让孙某某1开车撞开郭一X家街门,我和孙某某1冲进郭一X家院,郭伏上了厨房晒棚上,手里拿着一把匕首,孙某某1就先上去和郭一X揪打起来,孙某某1的手被匕首弄破了,我跟着上了晒棚把郭一X摔倒在地上并用脚踩住他的肩膀,这时不知道谁报了警,郭一X的亲戚、邻居、郭XX、二儿子孙振华及开元派出所的民警先后都来了。郭一X家街门被损毁赔偿1400元,随后郭一X给了我手续,我们就回家了。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证据:被告人孙某某5、闫某某、孙某某3、孙某某4、孙某某2、方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5、闫某某、孙某某3、孙某某4、孙某某2等人是一伙带有明显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经查,关于组织特征,各被告人相互之间只是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平时一人或一家有事,其他人都会去帮忙,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孙某某5、闫某某、孙某某3、孙某某4、孙某某2等人组成了组织结构比较紧密,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的要求;关于经济特征,本案证据能证实孙某某5先后经营过毛毡厂、煤球厂、游泳池,但具体收入不明,无证据证实孙某某5主要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也不能证实其将部分或全部收入用于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和发展。因此,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的要求,而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四个特征同时具备,故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5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闫某某、孙某某3、孙某某4、孙某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对孙某某5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孙某某3、孙某某4、孙某某2不构成该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起一般违法事实,由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5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闫某某、孙某某3、孙某某4、孙某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故二起一般违法事实不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活动的构成条件和量刑情节。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5犯妨害公务罪,经查,孙某某5被公安机关作为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正常传唤,在孙明花等人对公安民警执行公务进行阻碍下,孙某某5得以逃脱,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孙某某5主观上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5犯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对孙某某5的辩护人辩称孙某某5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5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经查,被害人李一X在二审及重审庭审过程中均当庭陈述为借款,并不是工程款,属民事行为。再结合李一X从未控告孙某某5合同诈骗事实,且孙某某5从始至终均未供述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对故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5犯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对孙某某5及其辩护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孙某某5、闫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经查,孙某某5、闫某某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在1998年5月30日,该罪追诉期限经过5年后就不再追诉,该案已超过追诉时效。对故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5、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不能成立。对孙某某5及其辩护人和闫某某辩称该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9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5故意伤害被害人孙一X、孙二X、孙三X一案,经查,虽然林州市公安局对孙一X、孙二X、孙三X进行了伤情鉴定,孙一X构成轻伤,孙二X、孙三X构成轻微伤,伤情程度虽已构成刑事立案标准,但孙某某5的供述及孙一X、孙三X的陈述均是2012年,该指控已超过追诉时效,且公诉机关未提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手续,也未提供被害人在追诉期内控告的相关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5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对孙某某5及其辩护人辩称孙某某5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5故意伤害被害人郭二X一案,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二X左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根据2013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相关规定,鼓膜外伤性穿孔不属轻伤范围,故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5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对孙某某5及其辩护人辩称孙某某5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5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孙某某5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或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孙某某5共参与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四起、非法侵入住宅一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成立。孙某某5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孙某某5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闫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名成立。闫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孙某某3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参与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三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名成立。孙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孙某某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参与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三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名成立。孙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孙某某2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参与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三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名成立。孙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方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参与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名成立。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孙某某5及其辩护人刘树斌、被告人闫某某、孙某某3、孙某某4、孙某某2的辩解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悖,不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5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3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孙某某4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某2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闫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年2013月9日1止)。
六、被告人方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岳俊峰
审判员 张文根
审判员 赵晓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振东
郭某某1等开设赌场、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寻衅滋事案
审判时间:20140826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4)郑刑二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1(又名郭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俊磊(绰号皮磊,又名郭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1。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万丁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丁某(别名小坡)。曾因赌博于2009年9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丙某(绰号煤核)。曾因赌博于2013年2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丙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2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万某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1、郭俊磊、杨某某1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郭某某1、郭俊磊、杨某某1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郭某某1、杨某某1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郭某某1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郭某某1、郭俊磊、杨某某1、万丁某、杨丁某、刘丙某、李丙某、万某丁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郭某某1、郭俊磊、杨某某1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1、郭俊磊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赵雪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1及其辩护人孟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俊磊及其辩护人冯志超、原审被告人杨某某1、万丁某、杨丁某、刘丙某、李丙某、万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6年以来,被告人郭某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组织、笼络刑满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郭某某1为首,郭俊磊、杨某某1为骨干,张燕伟、乔立明、薛飞(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有明确的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为实施犯罪,逃避打击,为骨干成员配备手机号,在骨干成员固定的基础上,郭某某1频繁纠集不同人员,通过恐吓、殴打等手段进行违法犯罪。
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赌场放冲、使用非法拘禁、殴打、威胁等手段暴力索要高利贷,逐渐形成了在新郑市观音寺镇的强势地位。2011年8月份左右,该组织为进一步发展,获取经济利益,假借其开办的萌盛担保公司为外衣,大肆进行高息放贷,公然在街边门店内以网络赌博的方式招揽人员聚众赌博,并在赌场内放高利贷,采用殴打、非法拘禁等方式讨要高利贷,从而行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以网络赌博的方式,开设多个赌场,从而为该组织提供一定的经济基础。
该组织为逞强施威,彰显恶名,在暴力索债过程中,先后对数人进行非法拘禁,对多人进行殴打。该组织领导者郭某某1为逼债及泄愤,带领郭俊磊、杨某某1等人翻墙入室恐吓被害人家属,到被害人万某某经营的商铺内滋事,随意殴打、侮辱他人,要求被害人敬某某当众下跪,最终使敬某某变卖房产以偿还其高息贷款,被害人王某某因无法忍受该组织迫害,被迫离家出走,多年不敢回家,对观音寺镇群众造成了极强的心理震慑。
该组织在新郑市观音寺镇为非作歹,称霸一方,逐步确立了其在当地的强势地位。长期以来,该组织有组织的开设多个赌场,诱骗周边民众参赌,之后再暴力讨要赌债,使多人因赌生债、又因债至生意破产、房产变卖,多年不敢回家。该团伙的行为给当地人民群众造成了极强的心理震慑,实质已形成对新郑市观音寺镇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以及高息借贷行业的非法控制,严重扰乱了新郑市观音寺镇社会治安、经济秩序,降低了政府威信,给当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俊磊、杨某某1、李丙某、万丁某、刘丙某、杨丁某供述,被害人王某甲、朱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万某某、董某某、杨某某、董某甲、王某某、时某某、杨某某、万某甲、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朱某甲、龚某某、闫某某、唐某甲、李某甲、刘某甲、乔某甲、唐某丙的证言等。
二、开设赌场
2012年6、7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新郑市观音寺镇菩萨像南400米处其开设的担保公司二楼,通过以玩网络百家乐的方式开设赌场,招揽赌客进行赌博,被告人郭俊磊、杨某某1、李丙某及张燕伟、乔立明在赌场内负责投注、提供烟、水等服务,该赌场累计充值30余万元。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万丁某伙同李丙某在新郑市观音寺镇创仕台球厅内,以同样方式开设赌场,由郭某某1负责提供网络账号,万丁某负责充值、接待,李丙某负责提供场所、网上操作、记账,该赌场抽头渔利共2万余元。2013年2月至4月初期间,被告人郭某某1与杨丁某预谋后,在杨丁某位于新郑市观音寺镇经营的麻将馆内,以同样方式开设赌场,由郭某某1负责提供网络账号,杨丁某负责接待、充值,被告人郭俊磊负责取充值款,该赌场累计充值20万元左右。2013年3月至4月底期间,被告人郭某某1、郭俊磊伙同被告人万丁某在新郑市观音寺镇万丁某经营的麻将馆内,以同样方式开设赌场,由郭某某1负责提供网络账号,万丁某负责接待、充值,被告人郭俊磊负责取充值款,被告人万某丁负责操作电脑投注、记账等,该赌场抽头渔利5万元左右。2013年2、3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1、刘丙某与乔立明以同样方法在新郑市观音寺镇刘丙某经营的麻将馆内,以同样方式开设赌场,由郭某某1负责提供网络账号,刘丙某负责接待。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1与被告人李丙某以同样方法,在新郑市观音寺镇创仕台球厅内开设赌场,该赌场郭某某1负责提供网络账户并接待,郭俊磊、李丙某、乔立明负责下注、记账、提供烟、水等服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1、郭俊磊、杨某某1、李丙某、万丁某、杨丁某、刘丙某、万某丁供述,被害人李某丁、朱某某、郑某某、贾某某、张某丙、刘某乙、王某甲、刘某乙、白某某、张甲某、刘某丙、唐某丙、李某某、万某某、董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照片等。
三、非法拘禁
(一)2006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1和郭俊磊、薛飞等人,为索要欠款及利息,在新郑市渔夫子路教堂附近,强行将被害人唐某某拉上车,并将其带至新郑市人民路新郑宾馆进行殴打,逼要欠款1万元,后又将被害人唐某某拘禁在新郑宾馆的房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三天三夜,直至被害人唐某某借到钱后,才放其离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俊磊供述,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人石某某、唐某甲、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二)2007年农历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某某1、杨某某1等人在新郑市炎黄广场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拉上车,带至新郑市洧水路与文化路交叉口附近的朝阳宾馆内,对其进行殴打,逼其还钱,并开车带领王某某找人借钱,后经刘有军担保后,才放其离开,共限制其人身自由两天一夜。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1、杨某某1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时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四、非法侵入住宅
200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1带领杨某某1等人到王某某家,在被害人时某某明确拒绝的情况下,杨某某1仍以找王某某偿还欠款为由,强行翻墙进入新郑市观音寺镇时某某家中找人,后翻墙离开并对时某某进行辱骂。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1供述,被害人时某某、王某某陈述等。
五、寻衅滋事
(一)2009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1因要求万某某偿还其欠款及利息,纠集数人到万某某妻子被害人杨某某在观音寺镇大街经营的万达超市内,将正在购物的顾客赶走,并对杨某某进行威胁,扬言不还钱就要砸店,后经派出所出警后自行和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等。
(二)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某1、杨某某1等人因被害人王某某及张某某不能按期还欠款及利息,在新郑博物馆附近世纪金华洗浴中心内对二人进行殴打,直至二人同意按期还款,才让其离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1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等。
(三)2010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1因怀疑被害人万某甲的儿子唐某某1举报其姥姥亡故后未火化,为泄私愤,伙同被告人杨某某1纠集多人,驾驶多辆汽车到新郑市观音寺镇英李村广场对万某甲辱骂、威胁,并扬言要毁其全家,时间长达数小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1供述,被害人万某甲的陈述,证人唐某丙、颜某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等。
(四)2011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1为索要欠款及利息,伙同他人在新郑市观音寺镇郭某某1家门口附近对被害人董某甲进行殴打,董某甲报警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郭某某1对董某甲予以赔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1供述,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等。
(五)2013年4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某1向唐某某索要欠款及利息未果后,打电话将唐某某的担保人杨某某叫至郭某某1位于新郑市观音寺镇菩萨像南400米处担保公司,要求杨某某替唐某某偿还欠款,遭拒绝后,郭某某1、郭俊磊等人将被害人杨某某推至里屋,使用木棒、扫帚等工具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手机屏幕打碎,直至杨某某同意尽快还款后才让其离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俊磊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照片等。
(六)2013年农历正月十三下午,被告人郭某某1、郭俊磊为向被害人董某某索要欠款及利息,在新郑市观音寺镇郭某某1的担保公司门口对董某某进行威胁及殴打,董某某同意尽快还款后,才放其离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俊磊供述,被害人董某某、万某某陈述等。
(七)被告人郭某某1向李某甲索要赌债及利息未果后,于2013年2月6日深夜伙同他人到李某甲的担保人刘某丁所开的新华饭店逼债,在寻找刘某丁未果后,对被害人时某某进行殴打,并对饭店进行打砸,威胁让饭店停业,在刘某丁同意尽快还债后,郭某某1才带人离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丁、李某甲的证言等。
(八)2013年4、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1、郭俊磊为索要欠款及利息,在观音寺镇菩萨像路口对被害人万某某进行辱骂及殴打,并威胁其限期偿还赌债及利息,后强行将万某某的面包车扣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俊磊供述,被害人万某某陈述等。
(九)2010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1因被害人敬某某无法偿还其欠款及利息,帮人开婚车时在观音寺镇五虎赵村遇见敬某某,遂将其拉上车带至观音寺镇太清村对其进行殴打,又逼迫其当众向正在吃酒席的客人下跪,对其进行殴打、羞辱长达数小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1供述,被害人敬某某、万某某陈述,证人龚某某、闫某某、龚某甲、乔某甲证言等。
原判另认定,2008年9月10日郭某某1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11月11日释放。
本案另有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建言申请,控诉书,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郭某某1所判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郭某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郭俊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杨某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万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万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郭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某某1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的赌资数额认定有误。
上诉人郭俊磊及其辩护人提出,郭俊磊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郭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郭俊磊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万丁某、杨丁某、刘丙某、李丙某、万某丁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1、郭俊磊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1、万丁某、杨丁某、刘丙某、李丙某、万某丁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或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郭某某1、杨某某1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郭某某1、杨某某1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郭某某1、郭俊磊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威胁、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郭某某1、郭俊磊、杨某某1、李丙某、万丁某、万某丁系共同犯罪,万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郭某某1、杨丁某、李丙某、万某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郭俊磊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万丁某、杨丁某、刘丙某、李丙某、万某丁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关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某1、郭俊磊、杨某某1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第一,从组织特征看,本案仅有三人参与,人数较少,形不成一定规模;从组织结构看,组织内部没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结构松散,不具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需具有的组织特征。第二,从经济特征看,郭某某1开设赌场并对外放高利贷,其违法所得数额不详,且是否用于组织的发展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罪的经济特征不明显。第三,从行为特征看,原判认定本案被告人郭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大部分犯罪行为均是基于被害人欠款不还而引发,行为对象特定,故本罪的行为特征亦不明显。第四,从危害性特征看,一是本案的大部分被害人系向郭某某1借高利贷,与之存在利害关系,对象特定;二是难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故缺乏本罪的危害性特征。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被告人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及其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不能证明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不能证明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故原判认定上述被告人郭某某1、郭俊磊、杨某某1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郭某某1、郭俊磊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1提出的自己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辩护人提出的郭某某1、郭俊磊均不构成该罪的辩护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判认定郭俊磊犯非法拘禁罪,经查,郭俊磊2006年所犯非法拘禁罪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已经过五年,且不存在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形,不应再追诉。故原判对郭俊磊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判刑不当,应予纠正。郭俊磊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郭某某1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杨某某1的供述,被害人时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足以证明郭某某1以要账为由,带领杨某某1等人到王某某家,在王某某妻子时某某明确拒绝的情况下,杨某某1等翻墙强行进入时某某家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郭某某1开设赌场罪数额有误、郭俊磊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1、郭俊磊、杨某某1、李丙某、万丁某、杨丁某、刘丙某、万某丁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刘甲某、白某某1、张某某、刘乙某、唐丁某、李某某、万某某、董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照片等相互印证,证明了郭某某1在新郑市观音寺镇菩萨像南400米处其开设的担保公司二楼、新郑市观音寺镇创仕台球厅内开设赌场,共充值30余万元,被告人郭俊磊、杨某某1等人在赌场负责照看生意,并参与暴力要账的事实。原判认定数额及定罪正确。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郭某某1、郭俊磊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某某1、郭俊磊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9起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均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并有相关综合性证据佐证,足以证明郭某某1、郭俊磊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威胁、辱骂他人,情节恶劣。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该院(2009)新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郭某某1所判的缓刑部分;第五项,即被告人万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第六项,即被告人杨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第七项,即被告人刘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第八项,即被告人李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第九项,即被告人万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对被告人郭某某1、郭俊磊、杨某某1的定罪和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1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二个月零一天应予折抵。即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2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俊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杨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吴校辉等敲诈勒索、开设赌场、故意伤害案二审判决书
审判时间:20140328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70号
原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校辉,绰号“胖子”、“少爷”、“辉哥”、“欧某1”。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零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天桥,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军华,又名武某,绰号“山山”。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零陵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金龙,绰号“廖某某1”、“龙龙”、“龙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零陵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静,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1,又名钟某某,绰号“鹏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甲,绰号“龙某1”。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零陵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乙,绰号“狮子”、“志志”。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志平,又名李某2,绰号“水波”。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零陵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2,钟某1。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零陵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某,绰号“忠忠”、“石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4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廖某某”、“四川佬”、“小四川”。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4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绰号“癫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零陵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海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4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康某甲,绰号“云南”、“老胜”。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因一审所判刑期已满而释放在家。
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因一审所判刑期已满而释放在家。
原审被告人钟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因一审所判刑期已满而释放在家。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勇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因一审所判刑期已满而释放在家。
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绰号“小宝”。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因一审所判刑期已满而释放在家。
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因一审所判刑期已满而释放在家。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因一审所判刑期已满而释放在家。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钟金龙、钟某某1、蒋某某、廖志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欧某甲、廖某某2、黄某、骆某某、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欧某乙犯开设赌场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康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谭某甲、唐某甲、钟某甲、张某甲、廖某甲、赵某甲、胡某甲、陈某乙、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永冷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钟金龙、蒋某某、钟某某1、欧某甲、欧某乙、廖志平、廖某某2、黄某、骆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陈某甲均不服,于2013年11月24、25、23、28、29、26日分别提出上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伶俐出庭履行职务,证人李甲,原审被告人吴校辉及其辩护人徐天桥,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熊静以及原审被告人钟军华、钟金龙、蒋某某、钟某某1、欧某甲、欧某乙、廖志平、廖某某2、黄某、骆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陈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阅卷通知书,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30日借卷,2014年2月20日归还案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开设赌场罪
2011年11月,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和陈学文经过商量,决定共同出资,以合股经营的方式,在冷水滩城区开设利用赌博机进行投币赌博的赌场。随后,吴校辉、钟军华先后纠集被告人钟金龙、黄某甲、欧某乙、谭某甲、欧某甲、钟某某1、蒋某某、黄某、廖某某2、廖志平、钟某甲、赵某甲、廖某甲、张某甲、唐某甲、胡某甲、陈某乙、骆某某、陈某甲、康某甲、李某某和李甲等人,组建成以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为业、以“公司制度”进行管理、统一配备交通工具、统一安排食宿的非法公司。该组织分为河东片区和河西片区,其中由钟某某1、黄某甲等人先后担任冷水滩河东片区的主管,负责河东片区赌博机及看机人员的管理,蒋某某负责河东片区赌博机的维修;欧某乙、钟金龙先后担任冷水滩河西片区的主管,负责冷水滩河西片区赌博机及看机人员的管理,欧某甲负责河西片区赌博机的维修,钟某某1未担任河东片区主管后,到河西片区协助钟金龙的工作,钟某甲于2012年10月底加入该组织后,亦协助钟金龙的工作;黄某、廖某某2、廖志平、赵某甲、廖某甲、张某甲、唐某甲、胡某甲、陈某乙、骆某某、陈某甲、康某甲、李某某、李甲等人负责看管河东或者河西片区一定数量的赌博机;谭某甲担任该组织的会计,主要负责统计收入和开支。
该组织通过向冷水滩城区沿街的麻将馆、商店等投放地点的店主每月支付300元的租金,另加投放赌博机每月获利5%的提成的方式,引诱店主同意摆放赌博机,吸引人们参赌。吴校辉、钟军华和陈学文通过追加投资,不断扩大经营规模,至2012年11月16日被查处时止,投放经营的赌博机由最初的50台增加至300多台,并设立用于存放、维修赌博机的仓库2处,开设赌场的地点,由冷水滩城区河西的小块区域扩展至整个城区范围。2012年10月,该组织经营赌场的收入为619,420元,11月的上半月,该组织经营赌场的收入为283,370元。该组织在2012年2月至11月期间共非法获利1,969,790元。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乙因涉嫌赌博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江苏省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9日被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7月29日被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甲、钱某、胡某乙、佘某甲、屈某甲、廖某乙、唐某乙、邓某甲、杨某甲、周某甲、伍某甲、王某甲、邓某乙、周某乙、钟某乙、曹某甲、袁某甲、韩某甲、熊某甲、王某乙、吕某甲、翟某甲、李某乙、蒋某甲、易某、朱某甲、李某、周某丙、郑某甲、劳某甲、周某丁、唐某丙、左某甲、罗某甲、王某、文某甲、毛某甲、杨某乙、李某丙、刘某甲、胡某丙、杨某丙、周某戊、魏某甲、邓某丙、陶某甲、唐某丁、陈某丙、蒋某乙、唐某戊、邓某丁、张某乙、邓某戊、周某己、唐某己、唐某庚、唐某丁、唐某辛、李某丁、蒋某丁、周某庚、刘某乙、王某甲、李某戊、唐某壬、周某辛、沈某甲、夏某甲、徐某甲、周某壬、周某癸、罗某乙、刘某丙、陈某丙、周某子、刘某丁、邓某己、蒋某丙、曾某甲、张某、黄某乙、王某丙、杨某丁、蒋某戊、宋某甲、冯某甲、唐某、吴某甲、蒋某己、刘某戊、唐某癸、艾某甲、隆某甲、黄某丙、唐某子、秦某甲、朱某乙、蒋某庚、周某丑、刘某己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账、对账单、快递邮寄单、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视频资料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二、故意伤害罪
2012年8月26日下午,被害人潘某甲到冷水滩河东南华大酒店对面唐某丑所开的副食店玩赌博机,输钱后离开。当天19时许,潘某甲又来到该店要买游戏币玩赌博机,唐某丑便打电话给赌博机的管机员被告人康某甲,康某甲过来后,潘某甲与其发生推扯,并在推扯过程中将赌博机踢倒,康某甲随即离开,并将情况向赌博机公司的领导作了汇报。潘某甲亦打电话叫来了其弟弟潘某乙。20时许,被告人吴校辉安排被告人钟金龙带人去处理,后钟金龙纠集被告人钟某某1、廖志平、蒋某某、康某甲等人持钢管等凶器分乘面的车、摩托车赶到副食店,潘某甲见到康某甲后又欲上前殴打康某甲,钟金龙等人见状就上前帮忙,将潘某甲打伤,其中康某甲持刀砍伤潘某甲的背部。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甲右背部14cm锐器创,背部、四肢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吴校辉代理康某甲等人与被害人潘某甲和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潘某甲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潘某甲的谅解。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证人潘某乙、唐某丑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同案人欧某乙、谭某甲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钟金龙、蒋某某、钟某某1、廖志平、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三、敲诈勒索罪
原管机人员李甲因在看管赌博机期间玩赌博机,于2012年10月被赌博机公司开除。10月中旬,李甲与朋友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租乘廖某丙的湘L4C092面的车从临武来到冷水滩,10月26日,李甲、李某己等人到冷水滩造纸厂生活小区107号门面的福彩店玩赌博机,赢了几十元。被告人钟金龙发现后向被告人吴校辉报告称:李甲等人用破解赌博机程序的办法赢钱,问吴校辉怎么办?吴校辉说教训李甲等人。当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在冷水滩河东薇阁酒店门口发现了李甲等人租乘的湘L4C092面的车,便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钟金龙,钟金龙于是与被告人钟某某1、欧某甲等人乘坐面的车赶到薇阁酒店门口,尔后在距湘L4C092面的车200米外的一个水果摊守着。次日上午9时许,李甲等五人上了湘L4C092面的车并驾驶该车往河西方向开,钟金龙随即将情况向吴校辉作了汇报。尔后钟金龙安排人员开车跟着湘L4C092面的车。后李甲、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乘坐廖某丙驾驶的湘L4C092面的车又来到冷水滩造纸厂生活小区107号门面的福彩店,李甲和看管赌博机的陈某乙聊天,李某己和李某辛在店内玩赌博机,赢了500余元后被发现。当李甲等五人乘坐湘L4C092面的车准备离开时,吴校辉和钟某某1乘坐一辆黑色别克车,钟金龙、欧某甲、黄某和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廖某某2、廖志平、骆某某等十余人分乘牌照为湘ML3892、湘ML3983的面的车赶到,并将湘L4C092面的车围住,钟金龙、钟某某1等人持钢管、木棒下车后,要李甲等五人下车,李甲等人不下车,钟金龙、钟某某1便将湘L4C092面的车的玻璃砸烂,李甲等五人被迫下了车,尔后钟金龙打了李甲,随后钟金龙强行将李甲等五人押上车带至河东七天假日宾馆222和225房间,李甲和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四人再次遭到殴打,被逼问是否是通过破解赌博机的程序赢钱的。之后钟金龙等人又将李甲、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先后转移到河西聚鑫宾馆503和505房间,随后钟军华、欧某乙来到该宾馆,钟军华要李某辛等人在赌博机上演示是如何赢钱的,李某辛演示成功后,钟军华、钟金龙等人就威胁李甲等人,要李甲等人每人赔偿27,000元才放人。李某辛被迫同意赔钱,后李某辛被钟某某1、欧某乙、蒋某某带至永州二中对面的建设银行,由李某辛的银行卡取款27,000元交给钟某某1后,李某辛被放走。随后李甲、李某己、李某庚又被转移至冷水滩区政府旁边的五洲宾馆305房。当天下午,钟某某1、钟金龙、黄某又先后押着李某己、李某庚来到冷水滩农村信用社、邮政银行的储蓄网点,由李某己持卡的邮政储蓄卡取款16,900元、李某庚持银行卡取款2000元交给了钟金龙,李某庚还向李某己借款300元交给了钟某某1,此外李某己身上的500元现金亦被迫拿出交给了钟金龙等人,之后李甲、李某己、李某庚被放走。事后,上述被敲诈的46700元经吴校辉同意,由钟金龙发给自己和钟某某1、欧某甲(由钟军华转交)各3000元,发给钟军华7000元,该款由钟军华、吴校辉二人平分,发给廖志平、廖某某2各2000元,发给蒋某某、黄某、李某某等其他参与作案人员每人500元,除去其他开支后,剩余7000元,钟金龙作为赌博机公司的收入交给了会计谭某甲。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甲左侧肢体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李某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钟金龙取得了被害人李甲的谅解。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甲、李某辛、李某己、李某庚的陈述,证人范某某、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户活期明细、刑事照片、聚鑫宾馆出具的证明、七天假日宾馆住宿登记单等书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同案人黄某甲、谭某甲、张某甲、廖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钟金龙、蒋某某、钟某某1、欧某甲、欧某乙、廖志平、廖某某2、黄某、骆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四、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9年,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和陈学文(另案处理)等人在广东给他人管理赌博机,深知经营赌博机能非法获取高额利润。2011年11月,吴校辉、钟军华来到永州市冷水滩区调查赌博机市场,发现投放赌博机的商铺店面并不多,便与陈学文商量共同出资通过在冷水滩城区投放赌博机来赚钱,三人随后先后邀来被告人欧某乙、陈某甲、钟某某1、欧某甲、谭某甲、钟金龙、黄某甲、蒋某某、钟金龙、廖某某2、廖志平、骆某某、李某某、钟某甲、张某甲、赵某甲、唐某甲、廖某甲、陈某乙、胡某甲等人在冷水滩城区的各商铺店面摆放水果赌博机300多台,利用赌博机来开设赌场,从中获取巨额利润。吴校辉、钟军华等人在经营赌博机的过程中,为非法发展业务,扩大经营范围,对内对外均以“公司”相称,并经吴校辉、钟军华同意,由钟金龙制订完善了具体明确的《公司制度》,打印粘贴在组织成员租住房的墙上,组织成员必须遵守执行,积极遵守规章制度者,会被给予相应奖励,否则会被组织处以罚款乃至开除等。吴校辉、钟军华等人不断招募人员,并大肆实施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无辜百姓,并通过开设赌场聚敛了一定的财富,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并用于支持组织的活动。在组织中吴校辉负责主外,协调社会关系和处理在经营赌博机活动中发生的事情,钟军华负责主内,管理该组织的经济收支和股东分红,最终形成以吴校辉、钟军华为组织者、领导者,钟金龙、钟某某1、欧某甲、黄某甲、蒋某某五人为主要骨干成员,廖某某2、黄某、廖志平、骆某某、李某某五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通过非法手段积累了一定的经济基础,且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维系该组织的生存与发展。自2012年年初以来,吴校辉、钟军华纠集组织成员通过开设赌场非法获利1969,790元,聚敛了雄厚的经济基础。该组织聚敛的钱财主要掌控在吴校辉、钟军华手中,由其支配,部分用于购买作案工具、为组织成员赔偿损失、为实施犯罪进行开支、支付组织成员医药费以及组织成员的日常生活消费开支。如:2012年该组织先后购买赌博机300余台、电动助力车十三台、摩托车十台、牌号为湘ML3892的“五菱之光”面的车一台、牌号为湘ML3983的“东风小康”面的车一台,作为管理赌博机人员的交通工具,组织成员每天发给25元的伙食费,车辆加油费以及房租费、水电费、工资、奖金由组织统一开支。2012年6月,钟军华、吴校辉用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的30余万元购买了一辆牌号为粤S36Z61的东风本田越野车用于为组织办事。2012年9月,钟金龙在冷水滩购买了5根擀面杖、8根钢管放在东风小康面的车上作为打架时用,该笔费用由组织开支。2012年2月,陈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陈某甲被关进冷水滩看守所后,吴校辉、钟军华到冷水滩看守所为其交了500元生活费,并交给杨家桥派出所23,000元,使陈某甲得以释放,后吴校辉、钟军华又给了陈某甲1700元作为补偿,上述费用均由该组织开支。2012年6月,原管机人员郭海军被周某寅等人伤害致轻伤,该组织为其支付医药费17,000元。2012年8月,组织成员钟金龙等人因赌博机纠纷将被害人潘某甲砍成轻伤,后由该组织出资赔偿潘某甲损失50,000元。2012年10月,吴校辉、钟军华指使组织成员钟金龙、黄某甲等人在冷水滩河东砸烂本地人经营的赌博机4台,后由组织出面赔偿对方损失费4000元。
该组织通过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残害百姓,具有明显的暴力性特征。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多次有组织地进行开设赌场、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藐视国家法令,无视社会秩序。自2012以来,吴校辉、钟军华等人共实施犯罪行为三起,其中开设赌场一起,敲诈勒索一起,故意伤害一起,寻衅滋事行为三起。2012年8月,因管机人员与玩赌博机人员潘某甲发生矛盾,吴校辉便指使钟金龙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凶器在冷水滩河东南华大酒店对面的亮明副食店将潘某甲砍成轻伤。2012年10月,因怀疑原管机人员李甲等人破解了赌博机程序,吴校辉、钟军华便纠集钟某某1、钟金龙、欧某甲、黄某、蒋某某、李某某、廖某某2、廖志平、骆某某等组织成员持钢管、木棍等凶器将李甲等人的面的车砸烂,并使用威胁、暴力手段敲诈李甲等人钱财46,700元。2012年2月,被害人肖某甲在冷水滩虎岩公园附近一麻将馆内玩赌博机时输了钱,便将赌博机推倒,吴校辉、钟军华得悉后即纠集人员乘车赶到现场对肖某甲进行殴打,致肖某甲轻微伤。2012年5月29日,周某寅玩水果机输钱后将水果机砸坏,后欧某乙等人得悉后赶到现场对周某寅进行殴打。2012年10月,为与冷水滩本地人争夺赌博机地盘,吴校辉、钟军华纠集组织成员钟金龙、黄某甲等人砸烂对方赌博机4台。
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冷水滩城区一定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2012年以来,吴校辉、钟军华纠集该组织成员对冷水滩城区300多家商铺店面采取利诱,每放1台赌博机给店主每月300元租金另加赌博机获利5%的提成的方式,摆放赌博机300多台,逐步垄断了冷水滩城区的赌博机经营市场。该组织经营的赌博机活动对冷水滩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寅、肖某甲的陈述,证人曾某乙、周某卯、夏某甲、王某乙、周某丑、蒋某辛、张某丙、黄某丁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购置摩托车收据、房租收据、报销凭证、收条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公司制度,同案人欧某乙、谭某甲、廖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钟金龙、蒋某某、钟某某1、欧某甲、廖志平、廖某某2、骆某某、李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组织、领导被告人钟金龙、钟某某1、欧某甲、黄某甲、蒋某某、廖某某2、黄某、廖志平、骆某某、李某某等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伙同被告人钟金龙、钟某某1、蒋某某、廖志平、康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伙同被告人钟金龙、钟某某1、蒋某某、廖志平、欧某甲、廖某某2、黄某、骆某某、李某某、欧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价值46,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此外,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还以营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谭某甲、钟金龙、欧某乙、黄某甲、蒋某某、钟某某1、廖志平、欧某甲、廖某某2、黄某、骆某某、李某某、康某甲、唐某甲、钟某甲、张某甲、廖某甲、赵某甲、胡某甲、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还构成了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被告人钟金龙、钟某某1、欧某甲、黄某甲、蒋某某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廖某某2、黄某、廖志平、骆某某、李某某为参加者。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伙同他人出资,并负责管理整个赌场的人、财、物,被告人钟金龙、欧某乙、黄某甲负责管理分管片区的赌场及管机人员,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甲受纠集参与赌场的会计工作,被告人蒋某某、钟某某1、廖志平、欧某甲、廖某某2、黄某、骆某某、李某某、康某甲、唐某甲、钟某甲、张某甲、廖某甲、赵某甲、胡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受纠集参与管理、维修赌博机或协助管理赌场,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因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系整个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系主犯,被告人康某甲持刀将被害人潘某甲砍伤,亦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金龙、钟某某1、廖志平、蒋某某参与伤害被害人潘某甲,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指使,被告人钟金龙具体实施敲诈勒索被害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某某1、蒋某某、廖某某2、黄某、欧某乙、廖志平、骆某某、李某某、欧某甲受纠集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所在组织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潘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潘某甲的谅解,因此可酌情对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康某甲、钟金龙、钟某某1、廖志平、蒋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钟金龙、黄某甲、欧某乙、欧某甲、钟某某1、蒋某某、黄某、廖某某2、廖志平、骆某某、李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校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被告人钟军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三、被告人钟金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四、被告人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钟某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欧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被告人欧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八、被告人廖志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九、被告人廖某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十、被告人黄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十一、被告人骆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十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十三、被告人黄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十四、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五、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六、被告人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七、被告人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八、被告人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九、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十、被告人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十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十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十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钟金龙、蒋某某、钟某某1、欧某甲、欧某乙、廖志平、廖某某2、黄某、骆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陈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原审被告人钟金龙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敲诈勒索罪中,钱被害人是自愿赔偿的,不是敲诈”。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1、欧某甲、廖志平、廖某某2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敲诈勒索罪中只是去了现场,钱是被害人自愿赔偿的,不是敲诈”。
原审被告人欧某乙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在开设赌场罪中是从犯;3、在开设赌场罪中是犯罪中止”。
原审被告人黄某、骆某某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敲诈勒索罪中只是去了现场,没有勒索,也没有分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敲诈勒索罪中只是去了现场,没有勒索,也没有分赃”。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在开设赌场罪中是从犯”。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如下上诉理由:“2012年2月因开设赌场被羁押的期间应该扣除;在2013年抓到永州来之前羁押的日期应该扣除”。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各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各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和证据不予认定。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在敲诈勒索案中的被害人李甲对所有构成该罪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家属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各30,000元,被告人钟某某1、黄某、欧某乙家属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各20,000元,被告人钟金龙、蒋某某、欧某甲家属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各1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金龙、欧某乙、黄某甲、蒋某某、钟某某1、廖志平、欧某甲、廖某某2、黄某、骆某某、李某某、陈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康某甲、谭某甲、唐某甲、钟某甲、张某甲、廖某甲、赵某甲、胡某甲、陈某乙等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金龙、钟某某1、蒋某某、廖志平以及原审被告人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金龙、钟某某1、蒋某某、廖志平、欧某甲、廖某某2、黄某、骆某某、李某某、欧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欧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钟金龙、黄某甲、欧某乙、欧某甲、钟某某1、蒋某某、黄某、廖某某2、廖志平、骆某某、李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原判认定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金龙、钟某某1、欧某甲、黄某甲、蒋某某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2、黄某、廖志平、骆某某、李某某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上述十二上诉人伙同实施了一些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但是刑法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规定了严格的构成要件,上述十二上诉人的行为在事实上和证据上达不到法律、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上诉人钟金龙、蒋某某、钟某某1、欧某甲、廖志平、廖某某2、黄某、骆某某、李某某、黄某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成立。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钟金龙、蒋某某、钟某某1、欧某甲、廖志平、廖某某2、黄某、骆某某、李某某、黄某甲提出的“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伙同他人出资,并负责管理整个赌场的人、财、物,上诉人钟金龙、欧某乙、黄某甲负责管理分管片区的赌场及管机人员,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在量刑时应按罪刑相适应原则,适当拉开差距;原审被告人谭某甲受纠集参与赌场的会计工作,上诉人蒋某某、钟某某1、廖志平、欧某甲、廖某某2、黄某、骆某某、李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康某甲、唐某甲、钟某甲、张某甲、廖某甲、赵某甲、胡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受纠集参与管理、维修赌博机或协助管理赌场,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上诉人欧某乙、黄某甲提出“在开设赌场罪中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欧某乙提出“在开设赌场罪中是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犯罪中止指的是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本案中上诉人欧某乙受纠集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已经达到犯罪既遂,已经没有犯罪中止存在的余地。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钟某某1、欧某乙、黄某积极缴纳该罪部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视各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决定是否酌情从轻处罚。另外在该罪中,上诉人钟金龙、蒋某某、钟某某1、欧某甲、欧某乙、廖志平、廖某某2、黄某、骆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都是被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纠集而来,因此其罚金部分应当与其他被纠集者的罚金平衡。
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康某甲持刀将被害人潘某甲砍伤,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金龙、钟某某1、廖志平、蒋某某参与伤害被害人潘某甲,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上诉人蒋某某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发生时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并不在现场,只是参与了事后处理,原判以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系整个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为由认定该二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主犯,现因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已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按照普通共同犯罪进行处理。故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各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潘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潘某甲的谅解,一审已酌情对涉及该起犯罪事实的被告人从轻处罚。
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指使,上诉人钟金龙具体实施敲诈勒索被害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钟某某1、蒋某某、廖某某2、黄某、欧某乙、廖志平、骆某某、李某某、欧某甲受纠集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钟金龙提出“敲诈勒索罪中,钱被害人是自愿赔偿的,不是敲诈”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钟某某1、欧某甲、廖志平、廖某某2提出“敲诈勒索罪中只是去了现场,钱是被害人自愿赔偿的,不是敲诈”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欧某乙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黄某、李某某、骆某某提出“敲诈勒索罪中只是去了现场,没有勒索,也没有分赃”的上诉理由。在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的指使下,上诉人钟金龙纠集钟某某1、欧某甲、廖志平、廖某某2、欧某乙、黄某、李某某、骆某某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后以被害人破解赌博机程序为由敲诈被害人,迫使被害人自愿交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同时实际分赃与否不影响定性。故上述九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校辉、钟军华、钟金龙、蒋某某、钟某某1、欧某甲、欧某乙、黄某均积极全部该罪的所有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害人李甲对涉及该起犯罪事实的各被告人的行为书面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甲提出“2012年2月因开设赌场被羁押的期间应该扣除”的上诉理由。2012年2月5日上诉人陈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拘留,2012年3月9日因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而被监视居住后回原籍,因此该羁押期间应予折抵。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在2013年抓到永州来之前羁押的日期应该扣除”的上诉理由。根据临武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诉人陈某甲是2013年4月3日被该派出所抓获归案的,2013年4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的,因此,刑期应当从2013年4月3日起开始计算,一审从2013年4月8日开始计算刑期错误。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金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钟某某1、廖志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甲、廖某某2、黄某、骆某某、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康某甲、赵某甲、谭某甲、唐某甲、钟某甲、张某甲、廖某甲、胡某甲、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犯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金龙、蒋某某、钟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对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部分和主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犯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部分和主刑部分;对上诉人(欧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犯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犯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部分和主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2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犯开设赌场罪的的定罪部分和主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犯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犯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部分和主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部分;对原审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谭某甲、唐某甲、钟某甲、张某甲、廖某甲、胡某甲、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校辉、钟军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犯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的主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金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犯敲诈勒索罪的主刑部分、犯开设赌场罪的附加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钟某某1、欧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犯敲诈勒索罪的主刑部分、犯开设赌场罪的附加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主刑部分、犯开设赌场罪的量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志平、廖某某2、骆某某、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犯开设赌场罪的附加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犯敲诈勒索罪的主刑部分、犯开设赌场罪的量刑部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犯开设赌场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校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万元,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军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万元,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其中此前已羁押的5个月3日已扣除。罚金已缴纳二万元,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被羁押的37天,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爱明
审 判 员 杨世清
审 判 员 徐国贤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郑 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杨某某3等抢劫罪等罪二审判决书
审判时间:20140115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郑刑二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3,曾用名杨某某2。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0月20日被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1月30日被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犯抢劫罪之缓刑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冀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某某,别名南某。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于2009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监视居住,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张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1,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仝XX,别名仝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3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南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冯X、温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X、陈XX、刘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仝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杨X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刘XX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仝XX、刘X、陈XX、刘XX、杨X及辩护人陈某、冀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1、证人杨某某、李某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9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增强社会影响、确立强势地位,有目的地网罗被告人冯X、温XX等人有组织地进行违法活动。2010年底后,逐渐形成了以杨某某3、南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冯X、温XX等人为骨干,以被告人仝XX、刘X、陈XX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11年10月,被告人刘XX参加该组织。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明确,组织稳定、骨干成员固定,成员较多、分工明确。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时,由杨某某3通知南某某,南某某通知组织成员,并要求随叫随到。到场后,组织成员按照杨某某3、南某某的安排,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等人通过有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杨某某3在郑州市区多次开设赌场,利用老乡、建筑同行的身份拉拢信阳籍老乡及建筑同行进行赌博。杨某某3、南某某等人向李一某等人放高利贷、在赌场内抽头渔利、对参赌人员李一某等人勒索高额赌债利息,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事后,杨某某3、南某某按照组织成员在违法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分发数额不等的报酬。
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等人还以不当手段帮人讨债,激化社会矛盾。2010年1月26日,杨某某3、南某某因郑州市三王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李某女、王某男夫妇工程款不还,组织被告人冯X、温XX、陈XX等人及社会闲散人员冒充民工围堵市委、市政府数小时。当日,二百余人聚集市委、市政府外,喊口号、摇晃大门向政府施压,不让政府车辆、工作人员通行,致使正常工作无法进行。杨某某3、南某某向杨某某3开设的赌场中的赌客、建筑行业的老板发放高利贷,以威胁、恐吓的方法逼迫债务人支付高额利息,被告人冯X、温XX协助南某某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杨某某3还安排南某某带领冯锴、温XX以及被告人刘X、仝XX、陈XX、刘XX等人向欠账人员讨要赌债,非法拘禁欠账人乔某某。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郑州市西郊,特别是在郑州市从事建筑行业的信阳市商城籍老乡及同行间形成了非法控制,造成了较强的心理威慑。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等人通过开设赌场拉拢建筑商参与赌博、放高利贷、以暴力、胁迫手段讨要债务、破坏市委、市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郑州市的信阳市商城籍建筑商之间形成极大的心理强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中多名证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刘X、仝XX、陈XX、刘XX的供述等。
二、非法拘禁
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3与被害人乔某某相约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蔡某酒楼商谈二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杨某某3授意被告人南某某帮助其向被害人乔某某索要欠款,南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刘XX、冯X、温XX、刘X、仝XX、陈XX赶至该酒楼。当日19时左右,八被告人将乔某某限制在该酒楼2楼203包间内同,不许其离开,并对乔某某进行殴打、恐吓,直至当晚11时许,杨某某3等人逼迫乔某某写下借据后才放乔某某回家。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乔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陈XX、刘X、仝XX、刘XX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损伤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等。
三、开设赌场
2010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3多次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的至尊王朝洗浴中心、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的加勒比海洗浴中心、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的漓水明珠洗浴中心内开设赌场,召集赌客乔某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数万元。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在上述赌场内发放高利贷用于赌博,雇佣被告人冯X、温XX照看赌场生意、协助发放高利贷,雇佣被告人杨X在部分赌场内洗牌、看“水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3、冯X、温XX、杨X的供述,证人蔡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
四、敲诈勒索
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南某某因组织社会闲散人员围堵郑州市委、市政府大门,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南某某被释放后,以自己系为被害人李某女的丈夫追债而被拘留为借口,向李某女强索现金作为被拘留的辛苦费,多次通过电话以李某女及其家人的安危威胁李某女。后李某女向南某某支付现金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女的陈述,杨某某3、王某男的证言等。
五、故意伤害
2009年7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人南某某伙同李孝辉(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茜城花园门口,与时任该小区保安的被害人寇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厮打。随后,南某某纠集被告人冯X、温XX、仝XX等人对寇某某进行殴打,致寇某某右胸第8、9肋骨骨折并伴少量胸水(血)。经法医鉴定,寇某某胸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事发后,南某某的家属赔偿寇某某43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X、温XX、仝XX、南某某及共同作案人李孝辉的供述,鉴定文书,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材料,赔偿协议等。
原判另认定,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仝XX、陈XX、刘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2日,被告人刘X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9日,被告人杨X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另有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3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南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冯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温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仝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刘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陈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刘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杨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3上诉称自己系无罪。其辩护人辩称杨某某3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和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南某某上诉称自己系无罪。其辩护人辩称南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和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并提交一份会见笔录,反映南某某揭发同监室人员焦健有杀人和抢劫的犯罪线索。
被告人冯X上诉称自己系无罪。
被告人温XX上诉称自己系无罪。其辩护人辩称温聪聪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刘XX上诉称其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3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X、温XX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仝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X、陈XX、刘XX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仝XX、刘X、陈XX、刘XX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首先,从组织特征分析,杨某某3与涉黑成员的大部分都不相识,而与其相识的小部分成员也只是通过被告人南某某的介绍而到其工地打工的人员;南某某与其他参与人员均系同学或者“发小”,而非为了违法犯罪而形成的固定组织,故缺乏本罪的组织特征。其次,从经济特征分析,杨某某3开设赌场的行为是一种聚众赌博,人员均是其老乡,地点不固定,召集人也有其他人,同时,杨某某3参与赌博的盈利数额不详,盈利是否用于组织的发展或者给组织成员发工资,均无相关证据证明,故缺乏本罪的经济特征。第三,从行为特征分析,本案被指控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非法拘禁和开设赌场,仅有非法拘禁具有暴力性,但该行为是基于被害人欠款不还而引发,故缺乏本罪的行为特征。第四,从危害性特征分析,一是本案的被害人向杨某某3等人借高利贷,与之存在利害关系,对象特定;二是难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在一定地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故缺乏本罪的危害性特征。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被告人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及其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不能证明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不能证明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故原判认定上述被告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刘XX、及原审被告人刘X、陈XX、仝XX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及原审被告人杨阳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南某某、冯X、温XX及原审被告人仝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数额巨大。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3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冯X、温XX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仝XX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X、陈XX、刘XX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杨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称自己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3、南某某、温XX均不构成该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陈XX、刘X、仝XX、刘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乔某某的损伤鉴定意见书和辨认笔录佐证,足以证明杨某某3授意南某某帮其索要赌债,南某某纠集冯X、温XX等人将欠债人乔某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杨某某3、南某某、冯X、温XX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3、冯X、温XX、杨X的供述,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明了杨某某3在一些洗浴中心内开设赌场,召集赌客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还向赌客发放高利贷,雇佣冯X、温XX等人照看赌场生意、协助发放高利贷的事实,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南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女在侦查阶段的陈述,证人王某男等人的证言证明南某某以自己帮李某女的丈夫追债而被拘留为借口,通过电话威胁李某女,强行索要李某女5万元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南某某、冯X、温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南某某、冯X、温XX、仝XX及同案人李孝辉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诊断证明等证明了南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即纠集冯X、温XX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的犯罪事实,几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虽当时经公安机关已作行政处理,但因已构成犯罪,行政处理并不影响对其刑事处罚,且原审法院亦对南某某因该事由被行政拘留的时间折抵在刑期之内。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刘XX称其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刘XX等人被南某某纠集后将被害人拘禁于一酒楼包某某,其在杨某某3的授意后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其在该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较大,系主犯,原判根据其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南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南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南某某所在的看守所狱侦部门确实接到该反映线索,并派员到驻马店进行了调查,经查该线索反映的情况不实,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某3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南某某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冯X温XX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仝XX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X、陈XX、刘XX非法拘禁罪的定罪及对被告人杨X开设赌场罪的定罪和量刑。
二、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某3、南某某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冯X、温XX、仝XX、刘X、陈XX、刘XX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和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3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原审被告人仝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
八、原审被告人刘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
九、原审被告人陈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
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薛永松
代理审判员 胡志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乔某某等强迫交易、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窝藏案
审判时间:20090729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9)濮中刑二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
诉讼代理人曹相邦。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之父。
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某1。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中勤,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志军。被告人杨志军于2006年6月23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0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500元罚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相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华刚,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某1。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0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1、杨志军、许相伟、庞某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乔某某、杨某某、乔某某1、杨志军、许相伟、庞某某1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乔某某、杨志军、乔某某1、许相伟、庞某某1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志军、许相伟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乔某某、乔某某1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卫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曹相邦、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自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乔某某为了控制濮阳市物华假日二期小区内的“背楼”市场,成立组织,乔某某为首,杨某某、乔某某1为骨干成员,纠集杨志军、庞某某1、许相伟、苏X胜(另案处理)、荆X波(另案处理)、张X林(另案处理)等人参加,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通过暴力威胁、恐吓等方式排挤其他经营者,长期对该小区的“背楼”市场形成非法控制,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殴打他人,欺压群众,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
(一)强迫交易罪
自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乔某某指使杨某某、乔某某1、杨志军、许相伟、庞某某1等人以威胁、辱骂他人的方式,在濮阳市物华假日二期小区内先后多次强迫业主接受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背楼”服务,致一人轻微伤,强迫交易数额2.5万余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08年6月18日23时许,因抢占玉兰花园“背楼”市场时与“大强”产生矛盾,被告人许相伟、杨志军、乔某某1、庞某某1、苏X胜经乔某某允许,持两把砍刀窜至濮阳市胜利宾馆二楼网吧欲教训“大强”,寻“大强”未果,对正在此上网的被害人曹某某实施殴打、追逐,许相伟将曹某某掉在电脑桌上的手机拿给乔某某1个人使用。
(三)故意伤害罪、窝藏罪
2008年3月29日,被告人许相伟为了报复殴打过自己的曹某某,找到被告人杨志军,二人手持砍刀在濮阳市益民路“PK电子竞技俱乐部”网吧找人,后在益民路见到曹某某,杨志军手持砍刀将曹某某大腿和腰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当晚,杨志军、许相伟找到乔某某、乔某某1,乔某某、乔某某1二人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数日。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组织、领导,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1、杨志军、许相伟、庞某某1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乔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杨某某、乔某某1、杨志军、许相伟、庞某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指使杨某某、乔某某1、庞某某1、许相伟、杨志军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背楼”服务,情节严重,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杨志军、乔某某1、许相伟、庞某某1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志军、许相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乔某某1为明知是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逃匿,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诉称:请求判处被告人乔某某、乔某某1、杨志军、许相伟、庞某某1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2914.6元。
被告人乔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1、杨志军、许相伟、庞某某1及辩护人均认为五被告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乔某某、乔某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乔某某1的行为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被告人许相伟的辩护人认为其有重大立功,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交易罪
自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乔某某为了控制濮阳市物华假日二期小区内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市场,纠集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1、杨志军、许相伟、庞某某1在该小区内,采取威胁手段,强迫业主于江华等人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并致一人轻微伤,获取非法利益2.5万余元。
1、2007年9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1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于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200元。
2、2007年7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1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马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
3、2007年8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1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庞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800元。
4、2007年9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1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李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200元。
5、2007年9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1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张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000元。
6、2007年9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1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刘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3000元。
7、2007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1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张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380元。
8、2007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1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祁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220元。
9、2007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1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刘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
10、2007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1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王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140元。
11、2007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1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李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
12、2007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1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方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900元。
13、2007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1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王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800元。
14、2007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1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张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800元。
15、2007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1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丁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2000元。
16、2007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1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王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000元。
17、2007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1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王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200元。
18、2007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1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罗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000元。
19、2008年1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1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唐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100元。
20、2008年3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1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罗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500元。
21、2008年3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1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王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445元。
22、2008年3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1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张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1000元。
23、2008年4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1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史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3000元。
24、2008年4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1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高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殴打张志强致其轻微伤。
25、2008年5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1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赵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315元。
26、2008年5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1等以威胁的手段,强迫物华假日二期小区业主栾某某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强迫交易数额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乔某某供述
我与杨某某、乔某某1、杨志军、庞某某1、苏X胜、张X林、荆X波、许相伟共九个人。从2007年6、7月份我承包了物华二期的背楼活,我就让他们跟我干了。杨志军本来是物华二期的保安,许相伟、苏X胜、庞某某1、张X林、荆X波都是通过朋友介绍过来的。承包背楼的活是我自己找物业公司和二庆联系的,其他人没有参与。在物华二期强迫交易时,杨某某一个人就可以给业主定背楼的价格、结账,如果哪个业主不愿意让我们的工人背楼,乔某某1就负责组织人威胁或殴打业主,得到的钱都给我,我拿这些钱再给他们发工资,提供住宿,剩下的大部分由我自己留着花……
2.被告人乔某某1供述
2007年10月份,乔某某在物华假日二期揽到背楼的活,让我帮忙,刚成立时就我和乔某某、杨某某,后来人手不够,乔某某陆续又招了许相伟、庞某某1、苏X胜、张X林、荆X波等人,乔某某组织起来的,由他为我们提供住宿,发工资。杨某某给业主定背楼的价格,并记账,我负责打手管理。我们主要经营的就是在物华二期强装强卸,垄断背楼的生意。
3.被告人杨某某、许相伟、杨志军、庞某某1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内容同上。
4.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我在濮阳市物华假日二期36号楼4单元7号买了一套住房,2007年9月底开始装修的,我买了七方半沙子石子,五十袋水泥卸在楼下,刚卸完就过来一帮人,他们问我们家背楼不背,我说背,我们准备找自己亲戚朋友背,他们说不行,除非我们业主自己背。只有妥协,让他们背,他们定的价格也很高,沙子每方每层25元,水泥每袋每层2元钱,我给了他们1200元,我买水泥沙子才花了1250元。我当时很生气,但也没敢吭声,这帮人在我们小区垄断了十几栋楼,外面背楼的人不敢进,业主都害怕他们,物业也不敢管。
当时有三个男青年领头,一个长头发,脸上有疤的,一个高个子,瘦瘦的,另一个是个子低些,短发,他们有20岁左右,看着手下的工人背楼,结账时还得把钱给他们三个。我们小区内好多户都是这种情况。我见他们开一辆牌号为豫JC4444的桑塔纳轿车。
5、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栾某某、祁某某、李云某、李玉某、刘某、罗某、张某某、方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王某、史某某、马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王某某、王某某、庞某某、高某均为濮阳物华假日二期的业主,均证实在装修房子时,遭到被告人乔某某等人的威胁,被迫接受服务,所证情况同被害人于某某陈述一致。
6.证人张某某证实,2008年4月份的一天,其在物华假日二期34号楼帮同学高某家背水泥时,遭两男子拳打脚踢、砖块砸,致眼、嘴、头肿痛、一颗门牙被打断。
7.证人刘某某证言
物华假日二期是2007年9月份交工的,开始有三班人搞强装强卸,分别是由二庆、元元、龙龙领导的工人,大概一个月后,元元和二庆都走了,只剩下龙龙这一班人了。龙龙就是乔某某。自2007年9月份,他就没有给任何人打招呼私自在物华二期占领九到十幢楼房,业主如果装修上料,乔某某就带领工人霸占上料的活,对业主收的费也很高,如果业主不同意,乔某某就对业主恐吓、殴打,如果业主找好外面的人,乔某某就带着他手下这一班人就把外面的工人赶走。
8.证人耿某某证言
我是濮阳市物华假日二期物业的经理。二期背楼的活被三伙人分了,他们抢占地盘,我们物业管不了。其中一个以龙龙为首的垄断了有十六、七栋楼,手下有六、七个打手,有十几个工人背楼。他们不让外人来干这十几栋楼的活,如果业主自己找工人背楼,龙龙手下的那些打手就过来把工人赶走,甚至拳脚相加。
9.证人李某某证言
我是跟乔某某在物华二期小区内背楼的工人。我们背楼工人有七、八人。我们什么都不管,只负责背楼。大都是杨某某出面和业主谈好价格,我们工人都不在场。然后再给我们说让我们背楼。我们早上八点去等活,基本上每天都有活,下午天一黑就下班,下班前杨某某把当天的部分背楼钱给我们,然后我们再平分。他们不干活。
10.证人胡某某、满某某证实,从2007年9月份各带一班人在物华假日二期干背楼的活,后迫于乔某某的势力均撤出。
11.辨认笔录:于某某、罗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对12张年龄相近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认真辨认指出3、5、9号照片上的三名男子即为强迫接受他们背楼的人。(3号为杨某某,5号为杨志军,9号为乔某某1)
12.濮阳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张志强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罪、窝藏罪
2008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志军、许相伟,窜至濮阳市益民路“pk电子竞技俱乐部”网吧,在该网吧门口杨志军手持砍刀将当晚与许相伟发生打架的曹某某大腿和腰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的伤为重伤。当晚,被告人杨志军、许相伟找到被告人乔某某、乔某某1。乔某某、乔某某1二人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数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乔某某供述
今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在总部华龙宾馆,许相伟和杨志军分别给我打了3个电话说许相伟挨打了,他们正在找打许相伟的人,已经知道那个叫二蛋(曹某某)的人在市益民路的一个网吧内,他俩正准备去打二蛋,我跟他俩说先等会儿,等我过去再说,然后杨志军就把电话挂了。我于是就穿衣服去益民路找他俩,这时杨志军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用从我住的地方拿的那把黑色砍刀把二蛋砍了。杨志军和许相伟就开车到华龙宾馆找到我。我就开车把杨志军和许相伟送到采油三厂我姐家避了几天的风头,并给他们俩二百元钱,我又开车把他俩接回来了。我听杨志军和许相伟说是杨志军动手砍的。那把黑色砍刀是我在去年年底买的,当时一块儿买了有四把砍刀,在飞龙车站对面人行道地摊买的,我后来扔了两把。
2.被告人杨志军供述
今年3月份,我和许相伟在濮阳市益民路中段路北pk网吧门口,用刀将一个叫二蛋的人砍伤了。当时,许相伟给我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我们去物华假日二期36号楼一单元地下室10号住处,拿了二把砍刀后直接就开车到网吧,二蛋不在,正准备上车走的时候,看见二蛋从一辆出租车上下来了,许相伟说就是他,我就拿着刀下车,把二蛋砍倒在地,后我俩就开车跑了。我砍二蛋时,许相伟没有下车。我砍二蛋腰部以下的部位,大概砍了十一、二刀。
3.被告人许相伟供述
2008年3月份,我的女朋友潘贝贝和二蛋好上了,非常生气,就开车到濮阳县老城找到二蛋问情况,刚开始我们也没有说什么,可等我准备开车回市里时,二蛋叫三、四个人围住我拳打脚踢,不知谁还拿东西砸了我的头部,我当时觉得很受气,就来到市里给杨志军打电话,想让他帮我打二蛋,杨志军让我从物华假日二期接他,他手里掂着一把约半米长的砍刀上了我开的车,我和杨志军来到益民路的PK网吧,没有找到二蛋,当我们转到益民路金堤路口西十几米路北时,发现二蛋从一辆出租车内下来,我就对杨志军说就是他打的,杨志军二话没说下车就把二蛋踢倒在地,朝二蛋的腰部和大腿上劈了几刀,然后就上车了,砍人时我一直在车上坐着,我开车离开现场沿金堤路向北逃窜。到乔某某1、乔某某的住处说了会儿话,然后乔某某开车把我俩送到采油三厂躲起来,并给了一些零花钱。
4.被告人乔某某1供述
2008年3月,许相伟因女朋友的事被二蛋打了,便叫着杨志军去打二蛋,打之前他给乔某某打电话了,乔某某带着我准备去时,杨志军打来电话说他已经把人砍了,我和乔某某让他们到华龙宾馆来。来了之后,我和乔某某见许相伟头上有伤,乔某某问杨志军把小二蛋砍的重不重,杨志军说不轻,乔某某说外面躲几天吧,于是我和乔某某就开车拉着许相伟去医院包扎了一下,然后去了三厂附近的一个村里。
5.被害人曹某某陈述
2008年3月29日凌晨,我去马拐村翟冠雨家,刚到门口,豫JC4444黑色桑塔纳紧随而至,当时我被人一脚踹倒在地上,然后就感觉我的腿部被刀砍了,砍我的人也没说话,是许相伟叫人砍的我。
6.证人翟某某陈述
2008年3月29日1时许,我在益民路我家的烟酒百货门市门口,看到曹某某过来了,后面紧跟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豫JC4444还是豫JM4444我记不清了,从车上下来一人拿着一把大约1米长的砍刀,把曹某某砍倒在地,随开车逃走。
7、鉴定结论
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医学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曹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指使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1、杨志军、许相伟、庞某某1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建筑材料搬运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强迫交易犯罪中,被告人乔某某、杨某某、乔某某1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杨志军、许相伟、庞某某1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志军、许相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乔某某、乔广彪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以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乔某某、乔某某1的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窝藏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许相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不属重大立功,但属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乔某某、乔广彪、杨志军、许相伟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志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案被告人乔某某、杨某某、乔某某1、杨志军、许相伟、庞某某1共同犯罪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其内部没有规章制度,无纪律约束,没有严密分工;在强迫交易犯罪过程中,多次采取威胁手段,作案地点限于物华二期小区的十几栋楼,且在该小区内还有其他人提供建筑材料搬运服务,故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杨某某、乔某某1、杨志军、许相伟、庞某某1及辩护人关于五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某某指使杨志军等人去打大强,寻大强未果,而杨志军、许相伟又遇见其有恩怨的曹某某,继尔发生厮打,曹见对方人多势众,遂跳窗跑掉,属于在公共场所为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到打架斗殴,事出有因,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被告人乔某某、乔某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乔某某、乔某某1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某某、杨志军、乔某某1、许相伟、庞某某1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由于被告人许相伟、杨志军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乔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元月19日止。)
2、被告人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
3、被告人乔某某1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元月19日止。)
4、被告人杨志军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元月19日止。)
5、被告人许相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元月19日止。)
6、被告人庞某某1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
7、被告人杨志军、许相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医疗费23864.6元、误工费8272元、交通费980元、护理费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必要的营养费855元,共计35681.6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飞
无罪判决理由(二):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来往,但并未参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无证据证实其接受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或亲密联系,不够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寇某某1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案
审判时间:20150331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4)洛刑二终字第210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
诉讼代理人杨某1,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
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公民代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某某1。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且非法持有警用催泪喷射器,于2013年10月25日被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收缴管制刀具2把;警告,并没收警用催泪喷射器1瓶。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旭辉,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华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杰杰(曾用名杰杰)。2009年4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7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5日因无照驾驶并造成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刚。2013年11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杰。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1(曾用名辉子)。2010年8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须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绰号比特)。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亮,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绰号黑子)。2014年3月11日被抓获,同年3月19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德强。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展,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红。2014年2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少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锋。2006年9月7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3年11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符爱玲,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永波(曾用名肖某某)。2014年1月17日被抓获,同年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2013年12月3日被抓获,同年12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伟斌,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1(又名杜某某)。2002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2008年9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31日刑罚执行完毕;2013年1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2014年3月8日刑期届满。2014年3月4日从宜阳看守所解回归案,同年3月5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曾用名李某某1、绰号二宝)。2011年8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同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力军,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绰号魔怔)。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晓书,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占某某。2010年8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5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爱军、郭亚哲,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1(曾用名陈某某、又名“鹏鹏”)。2008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意伤害犯罪(作案时未满16周岁)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1年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两千元。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2014年1月29日被抓获,同年2月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1。2011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3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甲。2007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某某。2012年8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12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某甲(又名伟伟)。2013年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2004年5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010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至2012年10月5日刑期届满。2014年3月8日被抓获,同年3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2014年5月22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同年5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寇某某1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杰杰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1、赵某1、高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志刚、邓德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杰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董某某1、邱某某、孙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肖永波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新红涉嫌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任某甲、宋某甲、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2、占某某、李某甲、王某乙、闫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方某某、李锋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杜某某1涉嫌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老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马某甲,原审被告人寇某某1、赵某某、李杰杰、王志刚、邓德强、李杰、董某某1、邱某某、孙某某、张某甲、李锋、王某甲、宋某甲、吴某某、李某某2、占某某、杜某某1、王新红、肖永波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刘某甲、马某甲、讯问上诉人寇某某1、赵某某、李杰杰、王志刚、邓德强、李杰、董某某1、邱某某、孙某某、张某甲、李锋、王某甲、宋某甲、吴某某、李某某2、占某某、杜某某1、王新红、肖永波,听取代理人代理意见和被害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寇某某1分别纠集被告人赵某某、李杰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期间被告人王志刚、李杰、陈某1、赵某1、董某某1、邱某某、孙某某、高某某、梁某甲参加到以寇某某1为组织领导者,赵某某、李杰杰为骨干成员的犯罪组织中。在寇某某1的组织领导下,该组织成员长期在洛阳市老城区、西工区、洛龙区等地以暴力手段,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聚众斗殴等犯罪活动及殴打他人、寻衅滋事、非法限制他人身自由、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等违法行为,严重地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寇某某1及其部分组织成员以赌博、开设赌场犯罪活动敛财,寇某某1又通过洛阳市老城区烧沟村陶瓷市场的拆迁工程、烧沟村安置房基坑的土方工程,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寇某某1敛取钱财后,用于购置弩、防爆枪、钢管、砍刀和装载凶器的钓鱼包,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还通过发放现金、承揽工程、担任网络赌博代理、到餐饮场所消费、到羁押场所给其组织成员上账,为其组织成员外逃提供资金,对不听指挥或在违法犯罪活动中行为不积极的组织成员进行辱骂、威胁、殴打、围追等,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确立其在洛阳市老城区及附近周边区域的强势地位,称霸一方。在该组织的势力影响范围内,群众安全感严重下降,由此形成了重大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和社会生活秩序。寇某某1等犯罪集团实施的违法事实如下:
1、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
⑴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寇某某1指使被告人梁某甲等人到洛阳市老城区新生村豫通北街被害人张某乙家,将其诱出,在张某乙家附近对其进行殴打。张某乙的家人因此担惊受怕,惧怕报复不敢报警。
⑵邢某某参与赌博欠被告人寇某某1手下放高利贷人的钱,寇某某1手下的人催账未果。2011年8、9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梁某甲带人到邢某某家中,对邢某某的妻子黄某某进行殴打。
⑶2010年9月,陈某甲借被告人寇某某11万元到期未还。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寇某某1纠集被告人赵某某、陈某1、高某某等人,在洛阳市老城区豫通街陈某甲的美容店内,对其进行殴打。
⑷2012年初,因不满梁某甲在洛阳市老城区豫通街陈某甲的美容店内殴打陈某1一事,被告人寇某某1组织被告人赵某某、陈某1、高某某、董某某1、邱某某等人多次到洛阳市涧西区蓬莱小区梁某甲住处守候围堵,欲殴打梁某甲未果。
⑸2011年2月,被告人寇某某1因琐事,在洛阳市西工区神剑花苑3号楼1205房间,用玻璃罐头将赌场工作人员郭某乙面部砸伤。
⑹2012年夏天,被告人赵某某纠集被告人赵某1、高某某等人在洛阳市涧西区天翔花园小区内,对占某某、董某某1殴打。
2、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
⑴2011年7月,被告人寇某某1组织被告人赵某某、杜某某1、占某某、董某某1、邱某某、孙某某、闫某某等人,先后两次到洛阳市老城区南关中原小区寇某某家楼下滋事。误将邻居贾某甲当成寇某某家,用弩将贾某甲窗户玻璃射坏。
⑵2012年7月,在洛阳市涧西区牡丹广场,被告人寇某某1驾驶的奕欧1984CC小轿车,被新安县人姬某甲驾驶的面包车追尾。寇某某1带领赵某某、赵某1等人追赶姬某甲至新安县,没赶上。寇某某1安排陈某1和王薪龙一起驾驶丰田皇冠轿车到新安县磁涧镇找车主未果。后寇某某1查出肇事面包车主为新安县人姬某乙,遂纠集被告人赵某某、陈某1、赵某1等人到新安县磁涧卫生院、磁涧镇姬家湾村寻找姬某乙滋事,因未找到姬某乙未得逞。
⑶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寇某某1因奕欧1984CC小轿车的维修问题,在洛阳市瀍河区东花坛进口大众店内同工作人员李某乙发生冲突后,纠集被告人陈某1、赵某某等人对李某乙殴打。
⑷2013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寇某某1组织被告人赵某某、赵某1、李杰杰、高某某、赵某甲(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姜某甲(另案处理)、谭某某(另案处理)等数十人,携带砍刀、棍棒等凶器,在洛阳市老城区欣源国际盛世王城酒店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国际”)楼下聚集,准备殴打赵某乙,因赵某乙不在酒店未得逞。第二天,寇某某1又组织赵某某、李杰杰、赵某甲、赵某1等人开车到处寻找赵某乙,欲殴打赵某乙未果。
3、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事实:
⑴2010年4月份,被告人寇某某1组织被告人梁某甲等人,将欠其赌债的徐某某的妻哥马某乙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路“宇龙花园”小区门口架走并殴打。后在杜某甲、马某丙的说和下将马某乙放回。为防徐某某报复,寇某某1纠集梁某甲、王新红、赵某某、王某丙等人在洛阳市老城区“帝赫酒店”开房聚集。期间寇某某1让王新红在网上寻找弩和防爆枪的图片,安排梁某甲、赵某某购买砍刀、钢管等凶器和装凶器的钓鱼包。后王新红买回弩和防爆枪。
⑵2011年夏天,被告人寇某某1将欠其赌债的被害人李某丙骗至单某甲家,组织被告人梁某甲等人限制李某丙人身自由数小时,迫使李某丙将“塔西花园”一套房屋的购房协议抵押给寇某某1。事后梁某甲等人继续到李某丙家索要赌债,李某丙被迫还了10万元。2011年11月份,在洛阳铁路分局,李某丙又被寇某某1殴打,后被带到车上拉至红山乡,被赵某甲等七、八人持刀威胁,李某丙被迫出具了25万元的欠条。
4、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事实:
2013年8月份,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将洛阳市老城区烧沟村部分仓库及附属物拆迁一事,交由被告人寇某某1拆迁。寇某某1在拆迁过程中组织人员将洛阳市老城区烧沟村陶瓷市场部分仓库大门撬坏,逼迫承租仓库的商户搬迁之后,又获得了洛阳市老城区烧沟村基坑土方挖掘工程。施工期间,因在该工地同时施工的烧沟村村民郭某丙阻挡寇某某1的施工人员向村内大坑中倾倒土方,寇某某1组织人员将宋某乙放于坑旁的后八轮汽车玻璃砸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李杰杰、陈某1、王志刚、邓德强、赵某1、李杰、董某某1、邱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王新红、李锋、任某甲、宋某甲、吴某某、梁某甲、占某某、李某甲、杜某某1、闫某某、梁某甲的供述;证人郭某乙、刘某甲、郭某丁、马某丁、姜某甲、姜某乙、任某乙、刘某乙、焦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贾某乙、韩某甲、陈某乙、李某丁、李某戊、贾某丙、姬某丙、姬某甲、谭某某、徐某某、马某丙、杜某甲、王某丙、单某甲、郭某戊、党某某、郭某己、郭某庚、郭某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单某甲、黄某某、陈某甲、寇某某、来某甲、姬某乙、马某乙、王某丁、冯某某、宋某乙等人的陈述;书证;辨认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事实和证据。
1、2011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寇某某1带领被告人赵某某、邱某某、董某某1、孙某某、王某戊(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等凶器守候于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杨村附近,当日18时许,被害人郭某甲驾驶一辆黑色骐达轿车经过此地,赵某某、邱某某、董某某1、孙某某、王某戊等人上前拦截,将郭某甲拉出车外进行殴打,并持钢管将郭某甲驾驶的轿车砸坏。经鉴定,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郭某甲目前的精神状态为习惯与冲动控制障碍,与此次被打事件的因果关系为诱发加重关系。被砸坏的轿车维修价值为74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单某乙、范某甲、郭某辛、陈某丙、金某甲、王某己、尤某某、宋某丙、刘某丙、王某庚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1、邱某某、孙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2、2013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寇某某1组织被告人赵某甲(另案处理)、张某甲、王志刚、吴某某、邓德强、任某甲等十几人在“欣源酒店”楼下聚集。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寇某某1带领上述人员携带枪支、砍刀、铁锤、催泪喷射器,并佩戴统一分发的口罩和帽子,到该酒店13楼“王城汇”私人会所将被害人赵某乙从包间内叫出,寇某某1用催泪喷射器喷赵某乙面部,赵某甲用铁锤对赵某乙进行殴打,王志刚当场将钓鱼包内的枪支取出,赵某乙挣脱后逃进房间。寇某某1、赵某甲、张某甲持刀追赶至房间外,用脚跺门、用刀砍门,并持刀对在场的服务人员及顾客进行恐吓。次日中午,寇某某1带领赵某甲、马某丁(另案处理)、王志刚、邓德强、吴某某等人驾驶奕欧1984CC白色小轿车及宝马X6越野车到欣源酒店楼下聚集,公然进行叫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董某某、王某辛、薛某某、索某某、杜某乙、赵某甲、马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志刚、邓德强、张某甲、任某甲、吴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3、2013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寇某某1组织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宋某甲、肖永波、邓德强、贾国锋(另案处理)等人到“欣源酒店”门口集合,并组织分发削尖的钢管,后指使王某甲、张某甲、宋某甲、肖永波、邓德强、贾国锋等人持削尖的钢管到该酒店5楼、11楼及13楼寻找赵某乙未果。期间,王某甲将该酒店5楼的两个视频监控探头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胡某某、王某辛、熊某某、张某某、杜某乙、刘某1、李某某、张某某1证言;被告人邓德强、肖永波、王某甲、张某甲、宋某甲、方某某供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三、非法拘禁事实和证据。
1、2009年7、8月份,被害人安某某因参与网上赌博欠被告人寇某某1赌债3万元。寇某某1于同年12月中旬的一天早晨,指使被告人李某某2、王某壬(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洛阳市老城区唐宫东路十号院安某某家楼下,当着安某某妻子、孩子的面,将安某某架上一辆“捷达”轿车,劫持至310国道河南省第四监狱附近的一条小路,后又劫持到洛阳市涧西区洛阳饭店一房间内,先后两次对安某某进行殴打、威胁。随后,寇某某1等人也赶到洛阳饭店,寇某某1亲自指挥其手下人逼迫安某某还账。当日下午,在寇某某1的指使下,王某壬、李某某2等人又将安某某劫持至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附近,强行脱光安某某的衣服,将其推到一个坑中,采用积雪掩埋等手段长时间对安某某进行威胁、折磨,逼迫安某某还账,至晚上10时许,才在纱厂路立交桥附近将安某某放回。案发当晚,寇某某1给王某壬8000元作为酬劳。后安某某被迫通过单某甲归还寇某某138000元。安某某被劫持、非法拘禁长达十几个小时。其妻子害怕寇某某1等人报复,不敢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单某甲、谢某某、范某甲、王某壬证言;被告人梁某甲供述;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
2、2010年11月9日晚,被害人孙某甲由李某己带到洛阳市西工区解某某“神剑花苑”小区,协商解决孙某甲拖欠被告人寇某某1赌债事宜。在寇某某1指使下,被告人李某某2及两名年轻男子将孙某甲带至另一房间进行殴打,并用牙签扎入孙某甲手指、脚趾,对其折磨数小时,逼其偿还赌债。后在李某己的说和下,寇某某1将孙某甲放回。事后寇某某1组织团伙人员多次到孙某甲家、其父母及其岳母家骚扰。孙某甲被迫与妻子办理离婚手续,并躲避外地三年之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陈某乙、单某甲、李某己、郭某乙、刘某丁、焦某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被告人李某某2供述;辨认笔录等。
3、2011年7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寇某某1指使被告人赵某某组织人员,分别驾驶别克商务车、别克越野车到洛阳市西工区御博城小区聚集。当晚10时许,寇某某1指使赵某某、高某某、邱某某、董某某1、孙某某、闫某某、占某某、王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将单某甲强行从室内架至楼下,对其殴打后,开车将单某甲先后劫持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冢头村北侧小树林内、老城区苏滹坨村东侧荒地、孟津县牛步河村北侧田地等地,先后对单某甲进行殴打折磨长达数小时。期间,董某某1、闫某某、孙某某等人对单某甲拳打脚踢,占某某用老虎钳夹单某甲的手指,高某某强迫单某甲吃土,用石头砸单某甲的脚。得知单某甲家人报警后,闫某某等人才将单某甲丢弃在洛阳市涧西区东方医院门口,连夜逃窜。经鉴定,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陈某戊、李某庚、周某甲、赵某甲证言;被害人单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1、邱某某、高某某、闫某某、占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4、2013年1月,被害人盛某某拖欠被告人李杰所在的洛阳市老城区居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8万元。李杰让被告人陈某1寻找盛某某催帐。同年1月22日,陈某1找到盛某某后,向李杰汇报,在寇某某1的授意下,陈某1伙同被告人赵某1及另外两名青年男子,在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西侧的枫叶酒店门口强行将盛某某带上昂克雷越野车,劫持至洛阳市老城区邙山森林公园,对盛某某拳打脚踢后,将盛某某带至洛阳市老城区居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后民警到场,将盛某某带到派出所才得以脱身。经鉴定,盛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贠某某、迟某某、叶某某、范某乙证言;被害人盛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1、李杰、赵某1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辨认笔录等。
5、2013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寇某某1组织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杰杰、刘某甲(另案处理)、郭某丁(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辆在洛阳市西工区5408厂家属院外守候韩某乙。同年2月3日凌晨,李杰杰、刘某甲、郭某丁等人发现韩某乙准备驾车离开时,将其架到车上。随后,赵某某、赵某1乘出租车赶到现场。期间,李某甲、李杰杰、赵某1、刘某甲、郭某丁、赵某某等人采用向韩某乙衣内浇冷水、夹手指、扇耳光等方式,对韩某乙进行殴打折磨,逼其还债,早上5时许开车将韩某乙拉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小商品市场附近丢弃。韩某乙回家后养病数日才能起床,并且不敢报案,因惧怕寇某某1,到深圳等地躲避数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韩某甲、李某辛、郭某丁证言;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杰杰、赵某某、赵某1、刘某甲供述;辨认笔录等。
6、2013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寇某某1安排被告人陈某1、王某乙、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两辆轿车,在洛阳市涧西区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家属院外守候盛某某。当晚18时许,陈某1看到盛某某出现在家属院门口,当即电话通知守候在一旁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上的王某乙、杨某甲等人,王某乙、杨某甲等人将盛某某架上“帕萨特”轿车,与陈某1(乘坐的银色“宝来”轿车)一起将盛某某劫持至事先踩好点的孟津县朝阳镇附近一窑洞内,采用老虎钳拔牙齿、夹手指、夹后背等方式殴打折磨盛某某数小时。期间,被告人寇某某1赶到现场,多次用老虎钳长时间狠夹盛某某身体后先行离开,同时要求其他人继续殴打折磨盛某某,造成盛某某一根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至次日凌晨,王某乙等人将盛某某带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东车站附近一个胡同里丢弃。经鉴定,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迟某某、赵某乙、王某癸、梁某乙、韦某某、李某壬证言;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1供、王某乙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
四、聚众斗殴的事实和证据
2013年11月13日,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向洛阳市美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下达了拆除通知,要求该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晚12点之前对位于定鼎立交桥的户外塔式广告牌进行拆除,如不能按时拆除,政府将组织人员强制拆除。美林公司拒绝自行拆除。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将拆除工作交由被告人寇某某1实施。同年11月20日晚,寇某某1组织吊车并安排被告人李杰杰、王志刚等人对该广告牌进行强拆,次日上午,美林公司的程某甲发现后,随即报警,并电话通知美林公司的程某乙。程某乙驾驶蓝色轿车来到现场与被告人李锋交涉。在协商交涉过程中,双方各纠集多人来到施工现场聚集。因协商不成,在寇某某1的指使下,李锋下令强拆塔柱,美林公司方的刘某甲、马某甲、马某戊、翟某某(该四人均另案处理)等十几人持事先放在蓝色轿车上的木棍上前阻止,李锋持匕首率先冲出,并带领李杰杰、方某某、王志刚、邓德强、肖永波等人抢夺对方木棍,双方发生打斗,造成刘某甲、马某甲受伤。现场执勤民警奋力收缴木棍,并向洛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请求特警增援。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组织大量干警赶赴现场,在洛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的配合下,收缴了李锋等人准备的钢管、木棍,混乱的局面才得以控制。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王某子、翟某某、马某戊、程某乙、程某甲、康某某、党某某、曹某某、李某癸、顾某某、杨某乙、来某乙、杨某丙、靳某某、许某某、肖某甲、滑某某、张某戊、李某子、闫某甲、金某乙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马某甲陈述;被告人李杰杰、王志刚、邓德强、王某甲、肖永波、方某某、李锋、宋某甲供述;辨认笔录;洛阳市公安局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和情况说明等。
五、赌博的事实和证据
1、2004年至2006年前后,被告人寇某某1伙同被告人王新红,以营利为目的,租用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消防队对面原洛阳铁路供电段工业贸易公司的一栋二层楼,利用“百家乐”、“牌九”等方式,组织人员进行赌博活动,从中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马某己、郭某乙、李某丙、王某丑、贾某乙、王某寅、李某甲证言;被告人王新红供述;辨认笔录;书证等。
2、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寇某某1伙同邢某某(另案处理)、闫某乙(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租用洛阳市西工区神剑花苑房屋,利用麻将形式,组织大量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并安排被告人杜某某1在赌场放高利贷,从中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丙、张某乙、陈某甲、周某乙、李某戊、郭某乙、焦某某、邢某某、闫某乙证言;被告人杜某某1供述;书证;辨认笔录等。
六、开设赌场的事实和证据。
2009年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寇某某1伙同被告人李杰,以营利为目的,联系境外赌博网站“蓝盾在线”(现更名为“阳光在线”),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在洛阳市积极发展网络赌博下级代理,吸收人员参与网络赌博,从中牟取巨额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新红自2009年成为寇某某1和李杰的网络赌博下级代理后,积极在洛阳市区、三门峡等地吸收参赌人员从事网络赌博活动,接受参赌人员投注,从中牟利。被告人赵某某自2012年成为寇某某1和李杰的网络赌博下级代理后,积极在洛阳市区吸收参赌人员从事网络赌博活动,接受参赌人员投注,从中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马某己、郭某乙、周某乙、王某丑、郭某壬、丁某某、刘某乙、韩某乙、余某某、吉某某、周某丙、谭某某、姜某乙、姜某甲、贾某乙、杨某丁、马某庚、刘某甲证言;被告人李杰、王新红、赵某某、邱某某、占某某、孙某某、高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等。
七、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和证据
2013年11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侦查员在依法对被告人寇某某1位于西工区的租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单管猎枪一支及猎枪子弹三发。同年11月30日,在对寇某某1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九都东路饮马街口恒星商务楼的办公室依法进行搜查时,查获仿美制M1911A1气动钢珠枪一支,钢珠弹若干。经鉴定,认定猎枪为枪支;认定三发猎枪子弹为弹药;认定仿真气动钢珠枪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邓德强、王志刚、吴某某供述;证人刘某乙、周某乙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意见等。
八、窝藏的事实与证据。
2011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1明知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邱某某、董某某1、孙某某、闫某某、占某某、王某戊等人实施完非法拘禁单某甲的犯罪行为,为帮助上述各被告人逃匿,从寇某某1处取得现金,向赵某某转达寇某某1要求他们外逃躲避的指示,安排上述各被告人藏匿在洛阳市宜阳县“家鑫”快捷酒店、“宜粮”宾馆。随后杜某某1通过李杰获取人民币1万元,资助赵某某等人继续外逃。为方便占某某、董某某1、邱某某三人外逃,杜某某1驾车将三人送至河南省郑州市。后杜某某1代寇某某1通知赵某某等人返回,并安排寇某某1和赵某某在宜阳县见面。事后杜某某1又租赁一民房,供赵某某等人继续藏匿达半月之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单某丙证言;被告人杜某某1、赵某某、李杰、董某某1、邱某某、高某某、占某某、闫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等。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梁某甲、占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5月6日到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高某某、闫某某、董某某1、邱某某家属和被告人占某某对郭某甲和单某甲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单某甲和郭某甲的谅解。被告人方某某家属对刘某甲、马某甲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刘某甲、马某甲的谅解。
综合证据。
单管猎枪、防美制M1911A1气动钢珠枪照片、仿真枪、灭火枪、催泪器、砍刀、弩、防弹背心、防刺服、铁锤、电脑、面具、口罩、警察作训服、手机、银行卡等物证;被告人寇某某1等二十八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前科劣迹材料、到案情况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冻结银行存款材料、被扣押车辆信息情况等。
九、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与证据。
郭某甲因本案受伤后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299.3元。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先后七次到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甲基苯丙胺所致精神障碍,共支出医疗费28622.08元,支出鉴定费2430元。单某甲因本案受伤后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2157.30元。上述事实,由郭某甲和单某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刘某甲因本案受伤后住院13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8514.55元。刘某甲在美林公司的月工资为3480元。马某甲因本案受伤后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5029.93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陪护45天。马某甲在美林公司的月工资为3360元。上述事实,由刘某甲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马某甲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家属各赔偿单某甲和郭某甲3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闫某某家属各赔偿单某甲5000元,被告人董某某1、邱某某家属各赔偿单某甲和郭某甲15000元,被告人占某某赔偿单某甲10000元,上述被告人共赔偿单某甲和郭某甲110000元,取得了单某甲和郭某甲的谅解。被告人方某某家属赔偿刘某甲32000元,取得了刘某甲的谅解。被告人方某某家属赔偿马某甲3000元,取得了马某甲的谅解。由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甲撤回了对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董某某1、邱某某、占某某、高某某、闫某某的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撤回了对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董某某1、邱某某的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马某甲撤回了对被告人方某某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寇某某1分别纠集被告人赵某某、李杰杰,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的活动,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逐步确立其在洛阳市老城区及附近周边区域的强势地位,在该组织的势力影响范围内,群众安全感严重下降,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和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依法应予从严惩处。被告人赵某某、李杰杰积极参与寇某某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系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1、赵某1、董某某1、邱某某、孙某某、高某某、梁某甲直接实施了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王志刚参加该犯罪集团时间虽短,但在犯罪活动中表现积极、为犯罪团伙纠集成员,被告人李杰负责保管该犯罪集团的部分收益资金,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寇某某1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当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全部罪行负责。被告人寇某某1带领被告人赵某某、邱某某、董某某1、孙某某随意殴打郭某甲、损坏郭某甲驾驶车辆,致郭某甲轻微伤;组织被告人王志刚、邓德强、张某甲、吴某某、任某甲随意殴打赵某乙;组织被告人邓德强、肖永波、张某甲、王某甲、宋某甲再次殴打赵某乙未果,寇某某1多次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与被告人赵某某、王志刚、董某某1、邱某某、孙某某、邓德强、肖永波、张某甲、吴某某、王某甲、任某甲、宋某甲共同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寇某某1为索取债务指使被告人李某某2非法拘禁安某某、孙某甲;指使赵某某、董某某1、邱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占某某、闫某某非法拘禁单某甲,致单某甲轻微伤;被告人寇某某1先安排被告人陈某1、赵某1非法拘禁盛某某,致盛某某轻伤,又安排陈某1、王某乙非法拘禁盛某某,致盛某某轻微伤;被告人寇某某1组织被告人赵某某、李杰杰、李某甲非法拘禁韩某乙;上述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寇某某1纠集李杰杰、王志刚、邓德强、李锋、方某某、肖永波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寇某某1伙同被告人王新红,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均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寇某某1伙同被告人李杰、王新红、赵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寇某某1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杜某某1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李杰杰、梁某甲、赵某1、杜某某1、任某甲、李某甲系累犯。被告人梁某甲、占某某、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董某某1、邱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王新红、李锋、肖永波、张某甲、杜某某1、任某甲、宋某甲、李某甲、占某某、王某乙、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寇某某1、赵某某、李杰杰、王志刚、李杰、陈某1、赵某1、邓德强、王某甲、李某某2部分认罪。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中,被告人寇某某1系主犯,其余各被告人系从犯。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寇某某1、李杰系主犯,被告人王新红、赵某某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邱某某、董某某1、孙某某、高某某、占某某、闫某某、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系自首、从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减轻处罚。对于认罪或部分认罪、自首、从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其他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上述犯有数罪的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2、杜某某1被判刑后,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所犯罪行没有判决,故应对本案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赵某1、董某某1、占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赵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杰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志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董某某1、邱某某、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梁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邓德强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新红犯赌博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锋、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肖永波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王某甲、任某甲、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杜某某1犯窝藏罪,被告人李某某2、李某甲、占某某、王某乙、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寇某某1、赵某某、邱某某、董某某1、孙某某等人应赔偿因本案造成郭某甲的医疗费损失249.3元,因郭某甲目前的精神状态与本案的因果关系为诱发加重关系,故本院酌定其治疗精神病支出的医疗费为14311.04元,鉴定费2430元。共计16990.34元。被告人寇某某1、赵某某、高某某、董某某1、邱某某、孙某某、占某某、闫某某等人应赔偿因本案造成单某甲医疗费损失2157.30元、关于车辆损失7441元应该由被告人寇某某1、赵某某、邱某某、董某某1、孙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人寇某某1、李锋、李杰杰、方某某、王志刚、邓德强、肖永波等人应赔偿因本案造成刘某甲下列损失:医疗费8514.55元、误工费12520元(3480×3个月+3480÷21.75×13天)、护理费8873元(25379÷12个月÷21.75×13天×2人+25379÷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627.55元。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1、邱某某、孙某某、高某某、闫某某的家属及被告人占某某已共同赔偿郭某甲、单某甲11万元,使郭某甲、单某甲因本案承受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足额赔偿,故应驳回郭某甲、单某甲对被告人寇某某1的诉讼请求。同理,鉴于被告人方某某赔偿刘某甲32000元,使刘某甲因本案承受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足额赔偿,故应驳回刘某甲对被告人寇某某1、李锋、李杰杰、王志刚、邓德强、肖永波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寇某某1、李锋、李杰杰、方某某、王志刚、邓德强、肖永波等人应赔偿因本案造成马某甲下列损失:医疗费5029.93元、误工费7531元(3360+3360÷21.75×27天)、护理费4740元(25379÷12个月÷21.75×27天+25379÷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30元)、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980.93元。马某甲因方某某已经赔偿了其3000元而撤回了对方某某的起诉,故应从17980.93元中扣除方某某应承担的13.3%的赔偿份额2391.5元后,余额由被告人寇某某1、李锋、李杰杰、王志刚、邓德强、肖永波共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寇某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寇某某1出资购买并使用的、寇传诗名下的丰田皇冠轿车一辆、寇某某1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谷园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五股路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账户内所有存款及孳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寇某某1出资购买并使用的、寇传诗名下的丰田皇冠轿车一辆、寇某某1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谷园支行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五股路支行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账户内所有存款及孳息;并处罚金一百零五万元;2、被告人赵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3、被告人李杰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4、被告人王志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5、被告人李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6、被告人陈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7、被告人赵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三年零八个月;8、被告人董某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再执行拘役六个月;9、被告人邱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0、被告人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1、被告人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12、被告人梁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3、被告人邓德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14、被告人王新红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六万元;15、被告人李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16、被告人肖永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7、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8、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被告人杜某某1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2013年1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零二十六天,已经执行的五个月零二十六天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20、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1、被告人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2、被告人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3、被告人李某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与2011年8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已经执行的三年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24、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5、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6、被告人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刑罚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27、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8、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9、作案工具宝马X6越野车、奕鸥1984CC小轿车,砍刀3把、刺刀1把、短刀1把、钢管2根、长沿帽子16顶、催泪器10罐、灭火弹发射器3把、灭火弹20个、灭火枪12把、灭火弹33枚、发射器1个、弓弩5具、箭头40枚,弩箭10支、仿真枪2支、瞄准器4个、防爆器1个、侦测器1个、弓弦3条、手机16部、电脑3台、面具3个、口罩14个、警察作训服2套、警察常服1套、斧子和铁锤各1把、防弹背心和防刺服各1件、警用防刺服1套、挎包1个,U盘和读卡器各2个、监控硬盘1个等予以没收(上述财产涉及民事权益的,民事权益优先,按法律规定执行);30、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甲、郭某甲、刘某甲的诉讼请求;31、被告人寇某某1、李锋、李杰杰、王志刚、邓德强、肖永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15589.43元;32、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寇某某1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30627.55元明显偏低,一审对被告人寇某某1、李杰杰、王志刚、邓德强、肖永波、李锋量刑偏轻。
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和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寇某某1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17980.93元明显偏低,一审对寇某某1、李杰杰、王志刚、邓德强、肖永波、李锋量刑偏轻。
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和马某甲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上诉人寇某某1上诉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一审量刑畸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上诉人李杰杰上诉称,其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王志刚上诉称,应撤销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减轻对其聚众斗殴罪的处罚。
上诉人邓德强上诉称,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
上诉人李杰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董某某1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
上诉人邱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锋上诉称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宋某甲上诉对因寻衅滋事被判处一年零四个月不服。
其辩护人认为可对宋某甲从轻处罚。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某某2上诉称,数罪并罚后对其刑期计算错误。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占某某上诉称,对其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杜某某1上诉称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王新红上诉称,其行为虽然涉嫌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两个罪名。其主要是和寇某某1共同开设赌场,只能按照赌博罪定罪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上诉人肖永波上诉称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被告人寇某某1分别纠集被告人赵某某、李杰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王志刚、陈某1、赵某1、董某某1、邱某某、孙某某、高某某、梁某甲参加到以寇某某1为组织领导者,赵某某、李杰杰为骨干成员的犯罪组织中。在寇某某1的组织领导下,该组织成员长期在洛阳市老城区、西工区、洛龙区等地以暴力手段,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聚众斗殴等犯罪活动及殴打他人、寻衅滋事、非法限制他人身自由、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等违法行为,严重地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寇某某1及其部分组织成员以赌博、开设赌场犯罪活动敛财,寇某某1又通过洛阳市老城区烧沟村陶瓷市场的拆迁工程、烧沟村安置房基坑的土方工程,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寇某某1敛取钱财后,用于购置弩、防爆枪、钢管、砍刀和装载凶器的钓鱼包,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还通过发放现金、承揽工程、担任网络赌博代理、到餐饮场所消费、到羁押场所给其组织成员上账,为其组织成员外逃提供资金,对不听指挥或在违法犯罪活动中行为不积极的组织成员进行辱骂、威胁、殴打、围追等,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确立其在洛阳市老城区及附近周边区域的强势地位,称霸一方。在该组织的势力影响范围内,群众安全感严重下降,由此形成了重大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和社会生活秩序。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寇某某1上诉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寇某某1分别纠集被告人赵某某、李杰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期间被告人王志刚、陈某1、赵某1、董某某1、邱某某、孙某某、高某某、梁某甲参加到以寇某某1为组织领导者,赵某某、李杰杰为骨干成员的犯罪组织中。在寇某某1的组织领导下,该组织成员长期在洛阳市老城区、西工区、洛龙区等地以暴力手段,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聚众斗殴等犯罪活动及殴打他人、寻衅滋事、非法限制他人身自由、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等违法行为,严重地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寇某某1及其部分组织成员以开设赌场犯罪活动敛财,寇某某1又通过洛阳市老城区烧沟村陶瓷市场的拆迁工程、烧沟村安置房基坑的土方工程,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寇某某1敛取钱财后,用于购置弩、防爆枪、钢管、砍刀和装载凶器的钓鱼包,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还通过发放现金、承揽工程、担任网络赌博代理、到餐饮场所消费、到羁押场所给其组织成员上账,为其组织成员外逃提供资金,对不听指挥或在违法犯罪活动中行为不积极的组织成员进行辱骂、威胁、殴打、围追等,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确立其在洛阳市老城区及附近周边区域的强势地位,称霸一方。在该组织的势力影响范围内,群众安全感严重下降,由此形成了重大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和社会生活秩序。因此,上诉人寇某某1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同上,上诉人赵某某、李杰杰、王志刚、董某某1、邱某某、孙某某等人均认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某某、董某某1、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某、董某某1、邱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开设赌场犯罪的事实有同案多名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一审对赵某某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志刚上诉称,应减轻对其聚众斗殴罪的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志刚参加持械聚众斗殴,一审对王志刚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王志刚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邓德强上诉称,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聚众斗殴中,双方各纠集多人来到施工现场聚集,因协商不成,双方发生打斗。邓德强参与打斗,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组织大量干警赶赴现场,在洛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的配合下,收缴了双方准备的钢管、木棍,混乱的局面才得以控制。在寻衅滋事中,一审对邓德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邓德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同上,邓德强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的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杰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中,上诉人李杰仅参与了开设赌场,并无其他的犯罪或违法行为,能够证明李杰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有紧密的联系的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上诉人董某某1上诉称其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对董某某1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董某某1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邱某某上诉称,其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10月8日下午,寇某某1组织邱某某等人携带钢管等凶器守候于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杨村附近,当被害人郭某甲驾驶一辆黑色骐达轿车经过此地时,邱某某等人上前拦截,将郭某甲拉出车外进行殴打,并持钢管将郭某甲驾驶的轿车砸坏。因此,上诉人邱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其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对孙某某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孙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对张某甲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有同案多名被告人的供述予以印证,一审对王晓宇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锋上诉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对李锋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李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宋某甲上诉称对因寻衅滋事判处一年零四个月不服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对宋某甲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认为可以对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因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同案多名被告人的供述予以印证,一审对吴某某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吴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2上诉称数罪并罚后对其刑期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元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法(2012)44号,2012年1月18日),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在此后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因此,李某某2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占某某上诉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因一审对占某某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占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杜某某1上诉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因一审对杜某某1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杜某某1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关于上诉人王新红上诉称其行为虽然涉嫌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两个罪名,其主要是和寇某某1共同开设赌场,只能按照赌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2004年至2006年前后,被告人寇某某1伙同被告人王新红,以营利为目的,租用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消防队对面原洛阳铁路供电段工业贸易公司的一栋二层楼,利用“百家乐”、“牌九”等方式,组织人员进行赌博活动,从中牟利。因寇某某1、王新红租用房屋开设的是传统的赌场,和其以后利用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的性质一样,故应以开设赌场一罪处理。
关于上诉人肖永波上诉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对肖永波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肖永波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1分别纠集被告人赵某某、李杰杰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的活动。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逐步确立其在洛阳市老城区及附近周边区域的强势地位。在该组织的势力影响范围内,群众安全感严重下降,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和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依法应予从严惩处。被告人赵某某、李杰杰积极参与寇某某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系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1、赵某1、董某某1、邱某某、孙某某、高某某、梁某甲直接实施了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王志刚参加该犯罪集团时间虽短,但在犯罪活动中表现积极、为犯罪团伙纠集成员,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寇某某1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当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全部罪行负责。被告人寇某某1带领被告人赵某某、邱某某、董某某1、孙某某随意殴打郭某甲、损坏郭某甲驾驶车辆,致郭某甲轻微伤;组织被告人王志刚、邓德强、张某甲、吴某某、任某甲随意殴打赵某乙;组织被告人邓德强、肖永波、张某甲、王某甲、宋某甲再次殴打赵某乙未果,寇某某1多次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与被告人赵某某、王志刚、董某某1、邱某某、孙某某、邓德强、肖永波、张某甲、吴某某、王某甲、任某甲、宋某甲共同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寇某某1为索取债务指使被告人李某某2非法拘禁安某某、孙某甲;指使赵某某、董某某1、邱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占某某、闫某某非法拘禁单某甲,致单某甲轻微伤;被告人寇某某1先安排被告人陈某1、赵某1非法拘禁盛某某,致盛某某轻伤,又安排陈某1、王某乙非法拘禁盛某某,致盛某某轻微伤;被告人寇某某1组织被告人赵某某、李杰杰、李某甲非法拘禁韩某乙;上述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寇某某1纠集李杰杰、王志刚、邓德强、李锋、方某某、肖永波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寇某某1伙同被告人李杰、王新红、赵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寇某某1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杜某某1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李杰杰、梁某甲、赵某1、杜某某1、任某甲、李某甲系累犯。被告人梁某甲、占某某、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董某某1、邱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王新红、李锋、肖永波、张某甲、杜某某1、任某甲、宋某甲、李某甲、占某某、王某乙、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寇某某1、赵某某、李杰杰、王志刚、李杰、陈某1、赵某1、邓德强、王某甲、李某某2部分认罪。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中,被告人寇某某1系主犯,其余各被告人系从犯。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寇某某1、李杰系主犯,被告人王新红、赵某某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邱某某、董某某1、孙某某、高某某、占某某、闫某某、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系自首、从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减轻处罚。对于认罪或部分认罪、自首、从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其他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上述犯有数罪的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2、杜某某1被判刑后,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所犯罪行没有判决,故应对本案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赵某1、董某某1、占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赵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杰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志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杰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董某某1、邱某某、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梁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邓德强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新红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锋、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肖永波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王某甲、任某甲、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杜某某1犯窝藏罪;被告人李某某2、李某甲、占某某、王某乙、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
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赵某某、李杰杰、王志刚、邓德强、董某某1、邱某某、孙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宋某甲、吴某某、李某某2、占某某、闫某某、杜某某1、肖永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李杰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定罪不准,应予改判。对上诉人寇某某1、王新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准,应予改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项。
二、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五、十四项。
三、被告人寇某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寇某某1出资购买并使用的、寇传诗名下的丰田皇冠轿车一辆、寇某某1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谷园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五股路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账户内所有存款及孳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寇某某1出资购买并使用的、寇传诗名下的丰田皇冠轿车一辆、寇某某1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谷园支行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五股路支行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账户内所有存款及孳息;并处罚金六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33年11月28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新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小生
审判员 王万臣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潇璠
白清祥等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案二审判决书
审判时间:20140118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信刑终字第129号
抗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清祥(绰号马某某)。
辩护人郑学刚,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邲光,北京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超。
辩护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某。辩护人吴继寿、陈革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爱华(绰号邱某某)。1994年9月27日因伤害被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3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02年12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12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管制一年,2011年3月19日管制期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甲。辩护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乙。
辩护人马继超,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
辩护人智勇、豆献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绰号曾用)。
原审被告人白某2。1987年6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清祥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原审被告人王军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白某3、任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和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翟爱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白甲、白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白某2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2)浉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白清祥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我院审理后,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追诉(2012)2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浉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信浉刑二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被告人白清祥、王军超、白某3、和某、翟爱华、白甲、白乙、曹某某等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余祥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白清祥及其辩护人郑学刚、吴邲光,被告人王军超及其辩护人时军,被告人和某及其辩护人吴继寿,被告人白甲及其辩护人黄国胜,被告人白乙及其辩护人马继超,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豆献威,被告人白某3、任某某、翟爱华、白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5年以来,被告人白清祥在汝南县一带先后笼络了被告人任某某、王军超、白某3、叶某某、曹某某、白甲、白乙和刘某戊、任立宇(均另案处理)等刑满释放或其他劣迹人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白清祥为首,王军超、叶某某、白某3、曹某某等人积极参加,任某某、白甲、白乙等人一般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更好地实施犯罪,白清祥规定了严格的组织纪律,要求成员必须听从安排、随叫随到,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不准出卖组织情况;为拉拢、控制组织成员,白清祥为组织成员出面摆平事端,对作案的团伙成员给予物质奖励,从而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为牟取暴利,被告人白清祥利用其黑恶势力,采取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手段垄断经营沙场、地材供应和蔬菜批发市场。该组织在白清祥的操纵下,垄断新(蔡)(泌)阳高速公路B5标段的地材供应等工程,非法敛财三百余万元;攫取汝南县三门闸蔬菜批发市场的经营权,还通过聚众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牟利,为该组织构建了较强的经济基础。
为确立强势地位,该组织非法持有枪支及刀具,在驻马店汝南县等区域内,多次群体施暴,威吓他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殴打无辜人员、聚众扰乱市场秩序,大肆进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做恶,欺压、残害群众。白清祥于2007年1月取得汝南县人大代表身份,并利用其特殊身份,为该组织进一步牟取经济利益,给当地人民群众造成了极强的心理威慑,严重破坏了汝南县及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白清祥、王军超、叶某某、白某3、任某某、和某、翟爱华、白甲、曹某某的供述。
(2)证人刘某、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违法事实有:
1、2005年,徐三在浉河区双井一加油站被人砍伤后找郑某某帮忙,被告人白清祥自称系其派人所为,郑某某碍于白清祥的威慑未再追究。后白清祥给郑某某5000元医药费,双方不再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清祥的供述。
(2)郑某某的证言。
2、2006年,被告人白清祥取得汝南县三门闸蔬菜批发市场的经营权后,在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未撤出之前,白清祥指使并带领被告人白某3、王军超和刘某戊、叶某某、任立宇等人,采取殴打、恐吓、驱赶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等手段,迫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提前退出三门闸蔬菜批发市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清祥、叶某某的供述。
(2)证人白丙、宋某某、黎某某、刘某、黎某甲的证言。
3、2005年,被告人白某2因在信阳滚石酒吧被刘刚砍伤,遂让被告人白清祥找人实施报复,后白清祥带被告人任某某和周新建、付力,持刀在信阳市四处寻找刘刚等人但未找到而报复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清祥、白某2、任某某的供述。
4、2005年,被告人白清祥等人向新阳高速B5标段承包商唐某供应地材期间,先后指使叶某某、刘某戊、王军超带多名艾滋病人到高速工地去威胁、恐吓其他地材供应商和项目部,迫使对方退出或者屈服,以达到垄断供应地材的目的,牟取暴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清祥、白某3、王军超的供述。
(2)证人唐某、胥某某的证言。
5、2006年,被告人白清祥租赁经营三门闸蔬菜批发市场后,安排被告人叶某某、王军超、曹某某、白乙、白甲和刘某戊等人管理市场。为垄断市场,叶某某、王军超、曹某某、刘某戊、白乙、白甲等人经常开车将菜市场外的菜贩强行拉到菜市场罚款,殴打菜农。三门闸蔬菜批发市场给白清祥带来了经济效益,仅2007年收入就达3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清祥、叶某某、白乙的供述。
(2)证人黎某甲、任某甲、黎某某的证言。
(3)三门闸蔬菜批发市场租赁协议、租赁经营合同。
6、2006年,被告人白清祥、白某3开车到三门闸蔬菜批发市场,“老红军”的西瓜车堵住路,白下车骂“老红军”,并训斥旁边的张某某,白某3用脚跺张,尔后白又殴打张。张跑开后,白、黄又来到杨某甲的摊位追打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某3、王军超的供述。
(2)同案犯刘某戊的供述。
(3)被害人张某某、杨某甲的陈述。
(4)证人黎某某、黎某甲的证言。
7、2006年,被告人白清祥在三门闸蔬菜批发市场开发房地产,因蔬菜批发市场的土地归村民集体所有,白庙、李庄、张庄等村民组的群众不同意卖地,白指使叶某某、王军超、刘某戊等人采取堵村民家门等手段,威逼、利诱、恐吓村民,逼迫村民在白准备好的合同或者白纸上签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清祥、叶某某的供述。
(2)证人黎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8、2007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王军超与“张老一”发生矛盾,胡某某带着“张老一”等人到王军超家滋事,王军超告诉了被告人白清祥,白清祥带着曹某某赶到王军超家,胡某某等人持棍将王军超、白清祥打伤,经法医鉴定,王军超损伤程度为轻伤。因白清祥和胡某某都是当地社会上有影响的人物,白和胡协商由胡赔偿王军超5000元医药费了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清祥、王军超、曹某某的供述。
(2)同案犯刘某戊的供述。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9、2007年,被告人白清祥和刘某合伙向新阳高速B5标段供应地材,因刘某怀疑白私下挪用15万元购车,遂申请财产保全,平桥区法院法官胡某甲等人到项目部采取保全措施,白带着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冲到项目部辱骂、威胁胡某甲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清祥、曹某某的供述。
(2)证人刘某、胡某甲的证言。
10、2008年3月一天早晨8时许,汝南县三里店中心地税所的工作人员谢某打电话让被告人白清祥说明三门闸蔬菜批发市场纳税情况。白清祥以谢打扰其睡觉而带王军超、曹某某到地税所主任办公室,拍桌子辱骂、威胁谢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清祥、王军超的供述。
(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
11、2008年9月份,被告人白清祥找汝南县老君庙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刘某某贷款,刘不接其电话,白即安排被告人曹某某打听到刘在单位上班后,领着被告人王军超到信用社门口辱骂刘某某,并指使王砸坏刘的汽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清祥、王军超、曹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12、2005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白清祥听取被告人叶某某的建议为垄断收购三门闸粮管所小麦生意,指使被告人白某3带人到粮管所威胁竞争对手,白某3从驻马店带数十人赶到粮管所,站成一排,恐吓赶走了对方,垄断了小麦的收购生意,进行非法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清祥、白某3、叶某某的供述。
13、2009年,被告人白清祥帮被告人曹某某追要在唐寺村修公路的3万元余款时,指使王军超等人去威胁唐寺村的村支书王某某,王某某惧怕之下不得不凑钱付清余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清祥、曹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14、2009年12月8日下午2时许,孙某某在白清祥经营的三门闸蔬菜批发市场卖葱,被告人白乙以孙的三轮车占道训斥孙,与孙发生纠纷,白乙、刘昆持抽屉等物打砸孙某某,将孙打伤。后白清祥赔偿孙某某医药费5000元了结此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清祥、白乙的供述。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刘某戊的供述。
(4)证人李某、袁某某的证言。
(5)协议书及汝南县公安局三门闸派出所结案报告。
二、聚众斗殴罪
1、2005年,被告人翟爱华与苏太海在信阳市中环路二标段因争夺土方工程发生矛盾。翟爱华向白清祥和妥某某借了两把猎枪用于斗殴。开工当天,翟纠集董平、杨清、刘运东持猎枪和砍刀在工地守候,见对方多人持械前来阻挠开工,翟爱华等人遂持刀枪冲上去,翟对地开了一枪,对方随即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翟爱华、白清祥的供述。
(2)同案犯杨清的供述。
(3)被害人苏某的陈述。
(4)证人陈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2、2005年一天,被告人王军超与丁某某发生矛盾约定斗殴,被告人白清祥遂与王军超、刘某戊、井伟等人开着白清祥的奥迪车,携带作案工具到三门闸桥与丁某某等人斗殴,持械打伤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清祥、王军超、叶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丙、黎某某的证言。
三、寻衅滋事罪
1、2002年一天中午,张某某的摩托车在信阳市大庆路被刘孩的摩托车撞坏,刘孩将张的摩托车推走修理,并将自己的摩托车抵押给张。后因修车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刘孩请郑某某为其要回摩托车。郑某某请被告人白清祥和岳宏明、杨某某、妥某某、刘正义等人赶到文新茶馆殴打张某某,尔后将张某某挟持到家,强行将刘孩的摩托车骑走,并朝张某某的臀部捅了一刀。后经孟斌调解此事,双方了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清祥的供述。
(2)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
(3)证人郑某某、胡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白清祥和肖某甲、蔡国成在信阳市平桥区肖店合伙开沙场时发生经济纠纷。2003年10月29日,白清祥带领被告人翟爱华和黄斌、曹某甲、黄光辉、曹世军、刘永建、李金贵、樊泽川、杨波、王某甲等人,分乘三辆车赶到肖店齐和平饭店,把肖某甲围堵在房间内威胁、殴打,将肖某甲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清祥、翟爱华的供述。
(2)同案人黄斌的供述。
(3)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
(4)证人肖某乙、王某甲、曹某甲的证言。
(5)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立案决定书及提请批捕书。
(6)肖某甲的伤情鉴定书。
四、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白某2在信阳滚石酒吧被石某某的人砍伤后,遂雇请被告人白清祥找人报复对方。后白某2发现石某某定期在信阳市五星社区医院输液,打电话让白清祥派人过来。2005年9月21日,白清祥指使刘某戊、任立宇赶到信阳后,在白某2带领下到五星社区医院将石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石某某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某2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石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石某某对白某2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清祥、白某2、王军超的供述。
(2)同案犯刘某戊的供述。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法医鉴定书,石某某谅解书及协议书。
五、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白清祥通过范建党获取单管猎枪一把。2005年,被告人翟爱华与苏太海在信阳市中环路二标段争土方工程时,白清祥把猎枪借给翟爱华,翟持枪顺利抢下工程。2007年,付某某借走白清祥的猎枪,后又转借给许风博。2007年7月10日下午,许风博持该枪打架时被缴获。经信阳市公安机关鉴定,该枪为管制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清祥、翟爱华、王军超的供述。
(2)证人妥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杨清、董平的供述。
(4)许风博、许锋供述和姜克军证言及公安机关扣押许风博所持短把制式单管猎枪的检验鉴定书。
六、赌博罪
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白清祥、王军超、和某、曹某某等人为牟取经济利益,先后在刘某戊和王军超家里聚众赌博,安排和某在牌局中放高利贷,曹某某提供服务,白清祥从中抽头。他们先后拉拢王向党、张甲、张为峰、黎某甲、商险峰、胥某某、石某某等人聚众赌博数天,每次赌资5万余元,白清祥等人获利1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清祥、王军超、和某、曹某某、叶某某的供述。
(2)证人黎某甲、张甲、石某某、刘某的证言。
七、合同诈骗罪
2007年,应被告人白清祥邀请,董某某到汝南县三门闸进行投资开发。2007年10月8日,被告人白清祥与董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董某某全额投资建设汝南县三门闸蔬菜批发市场门面房屋,董某某拥有该项目完整的建议权、管理权、收益权及处置权;白清祥负责项目对外协调,协助办理相关证照,全力配合工作开展。项目施工完毕且房屋全部销售后,经过审计,董某某向白清祥支付20%的纯利润。工程尚未完全竣工,白清祥即隐瞒真相,对外以汝南县蔬菜批发市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售房协议,私自将已办理在董某某妻子王应荣名下(三门闸乡菜市场大门东侧)2254.59平方米的二层房屋对外销售,先后抵账和收取潘某某、李某、时某某、康某某、刘某戊房款共计97.9万元据为己有。同时,白清祥将三门闸蔬菜市场大门西侧的门面房办理在自己名下并进行销售。其中,部分房屋因白清祥在银行进行了贷款抵押,至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清祥、叶某某、白乙的供述。
(2)同案犯刘某戊的供述。
(3)被害人潘某某、李某、康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4)证人黎某甲、王某甲、刘丁、唐某某、任某甲的证言。
(5)合作协议及三门闸乡字第00036209号(户名:王应荣)房权证、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关于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03)确刑初字第080号刑事判决书。
2、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3)驿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
3、信阳市人民法院(1997)信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2)平刑初字第197号、(2010)平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
4、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0)浉刑初字第148号及(2007)浉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
5、公安机关出具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清祥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8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300000元。二、被告人王军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叶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白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任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和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七、被告人翟爱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被告人白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被告人白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被告人白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0元。十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一、对本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适用法律错误。以白清祥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连续至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以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对白清祥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判判处白清祥有期徒刑五年,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二、本案判决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定性错误,量刑明显不当。
(1)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和某虽与白清祥黑社会性质有来往,但无证据证实其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亦未与该组织共同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故公诉机关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应依法追究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事责任。
(2)关于被告人王军超打电话让白清祥等人过来与胡某某聚众斗殴的事实,判决书认为“被告人白清祥供述其目的是阻止对方伤害王军超,其和曹某某赶到现场时即遭到挨打,胡某某见状上前制止,胡亦证实只是想打王军超,见白清祥被打即予以制止,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双方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与事实不符,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白清祥、王军超、曹某某聚众斗殴的刑事责任。
(3)关于白清祥诈骗灵宝县杭某某3万余元苹果的事实,判决书认为“被害人杭某某报案称其被白清祥等人诈骗,但被告人白清祥及刘某1均对此否认,且实际收货人陈峰不在案,实际欠款已由白清祥偿付,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应依法追究白清祥诈骗的刑事责任。
(4)关于白清祥伙同王军超诈骗宋旺10万买树款的事实,判决书认为“被告人白清祥通过王军超收到宋旺10万元办证定金后,因故没能如期将砍伐证办下来,后经王军超中间协调,白清祥以房抵款等方式退还宋旺10万元,且宋旺亦证实被告人白清祥、王军超无诈骗的犯罪故意”与事实不符,应依法追究白清祥、王军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5)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白清祥利用合同诈骗董某某97.9万元与事实不符,白清祥实际非法占有房款3306120元。
(6)关于被告人翟爱华持枪与苏太海等人聚众斗殴的事实,判决书认为翟爱华的非法持枪行为与聚众斗殴行为具有牵连,从一重罪处罚,仅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殴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数罪并罚。
(7)关于被告人白清祥将枪支借给翟爱华与苏太海聚众斗殴的事实,判决书认为无证据证实白清祥参与此聚众斗殴与事实不符,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白清祥此起聚众斗殴的刑事责任。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浉河区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基本一致。
白清祥上诉称:1、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2、不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不构成聚众斗殴罪;4、不构成寻衅滋事罪;5、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白清祥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白清祥不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故意伤害罪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谅解,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诉。4、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过追诉时效。5、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已过追诉时效。6、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超过追诉时效。7、赌博罪,情节较轻,应酌情从轻处罚。8、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王军超上诉称:1、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不构成赌博罪;3、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是从犯;4、原审判决合并执行刑期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不构成诈骗罪。3、不构成赌博罪。4、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白某3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积极参加者错误,应为一般参加者;2、原判量刑过重。
和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赌博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和某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的涉黑犯罪事实,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和某参与赌博不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赌博罪。
翟爱华上诉称: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其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定罪免刑。
白甲上诉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其不在纠纷现场,未参与殴打孙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白乙上诉称:其在蔬菜市场的管理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曹某某上诉称: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不构成赌博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曹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曹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3、曹某某不构成赌博罪。
关于抗诉机关和出庭检察员提出,对本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适用法律错误,以白清祥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连续至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以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对白清祥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判判处白清祥有期徒刑五年,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经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各被告人违法犯罪事实均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故该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和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和某虽与白清祥黑社会性质有来往,但无证据证实其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亦未与该组织共同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故公诉机关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应依法追究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事责任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经查,被告人和某虽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来往,但并未参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无证据证实其接受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故该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和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书认为“被告人白清祥供述其目的是阻止对方伤害王军超,其和曹某某赶到现场时即遭到挨打,胡某某见状上前制止,胡亦证实只是想打王军超,见白清祥被打即予以制止,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双方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与事实不符,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白清祥、王军超、曹某某聚众斗殴刑事责任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经查,王军超知道张老一要带人到他家打他时,就打电话让白清祥带人过来帮忙,双方人员到场相遇后发生斗殴,对方人多将王军超和白清祥打伤。白清祥赶到现场是出于利用其黑社会影响吓阻对方对王军超的伤害,是为组织成员摆平事端,且被告人未供述与胡某某等人发生斗殴,被告人殴打胡某某等人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黑社会组织的违法事实。且检察院起诉书未指控曹某某参与聚众斗殴犯罪。故该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和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书认为“被害人杭某某报案称其被白清祥等人诈骗,但被告人白清祥及刘某1均对此否认,且实际收货人陈峰不在案,实际欠款已由白清祥偿付,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应依法追究白清祥诈骗的刑事责任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经查,该起指控仅有被害人杭某某陈述及证人白某对刘某1的辨认,实际收货人陈峰不在案,苹果的货值未做评估,白清祥及刘某1均予以否认,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和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书认为“被告人白清祥通过王军超收到宋旺10万元办证定金后,因故没能如期将砍伐证办下来,后经王军超中间协调,白清祥以房抵款等方式退还宋旺10万元,且宋旺亦证实被告人白清祥、王军超无诈骗的犯罪故意”与事实不符,应依法追究白清祥、王军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清祥通过王军超收到宋旺10万元办证定金后,因故没能如期将砍伐证办下来,后通过王军超协调,白清祥以退还现金及以房抵款的方式退还宋旺10万元,白清祥、王军超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故该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和出庭检察员提出,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白清祥利用合同诈骗董某某97.9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白清祥未经董某某允许,隐瞒真相,擅自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卖房协议卖房20套,经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白清祥实际非法占有房款3306120元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经查,2007年10月8日,被告人白清祥与董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董某某全额投资建设汝南县三门闸蔬菜批发市场门面房屋,董某某拥有该项目完整的建议权、管理权、收益权及处置权;白清祥负责项目对外协调,协助办理相关证照,全力配合工作开展。项目施工完毕且房屋全部销售后,经过审计,董某某向白清祥支付20%的纯利润。工程尚未完全竣工,白清祥即隐瞒真相,对外以汝南县蔬菜批发市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售房协议,私自将已办理在董某某妻子王应荣名下(三门闸乡菜市场大门东侧)2254.59平方米的二层房屋对外销售,先后抵账和收取潘某某、李某、时某某、康某某、刘某戊房款共计97.9万元据为己有。且起诉书指控白清祥在无房产证的情况下将王应荣名下的房产骗售六套,价值人民币140余万元。故认定白清祥实际非法占有房款3306120元,无事实依据。故该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翟爱华持枪与苏太海等人聚众斗殴的事实,判决书认为翟爱华的非法持枪行为与聚众斗殴行为具有牵连,从一重罪处罚,仅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殴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数罪并罚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翟爱华向白清祥借枪的目的是聚众斗殴,其行为具有牵连,应从一重罪处罚,故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白清祥将枪支借给翟爱华与苏太海聚众斗殴,判决书认为无证据证实白清祥参与此聚众斗殴与事实不符,应依法追究白清祥聚众斗殴罪刑事责任的抗诉理由,经查,指控白清祥参与翟爱华聚众斗殴的事实,仅有翟爱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白清祥、白甲、白乙、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四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清祥纠集被告人王军超、叶某某、白某3、任某某、白甲、白乙、曹某某等多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在汝南县及周边区域垄断经营沙场、地材供应和蔬菜批发市场等行业,形成重大影响,严重地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白清祥的行为已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清祥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超、白甲、白乙、曹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上述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其行为不构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白清祥、王军超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白清祥、王军超伙同他人与丁某某等人斗殴的事实,有同案犯刘某戊的供述,证人黎某某、刘某丙证言以及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丁某某否认与王军超打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应采信,白清祥、王军超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上诉人白清祥、王军超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白清祥及其辩护人认为白清祥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白清祥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张某某、肖某甲,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上诉人白清祥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白清祥辩护人认为白清祥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清祥供述、枪支鉴定报告及证人妥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白清祥非法持有管制枪支,白清祥不属于配备、配置枪支人员,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白清祥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白清祥辩护人认为白清祥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白清祥的上述犯罪行为均在追诉时效之内,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白清祥辩护人认为白清祥犯赌博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白清祥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多人赌博,赌资数额5万余元,以抽头、放贷获利10万余元,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白清祥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白清祥隐瞒真相,对外以汝南县蔬菜批发市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售房协议,将已办理在董某某妻子王应荣名下的房屋对外销售,先后抵账和收取潘某某、李某、时某某、康某某、刘某戊房款共计97.9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白清祥及其辩护人认为白清祥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白清祥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请求排除非法证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了该案主办侦查员到庭作证,未能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由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具了情况说明,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白清祥在看守所的健康体检表及健康检察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件侦办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行为。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应予以采信。
关于白某3认为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系一般参加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白某3参与多起涉黑违法事实,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故上诉人白某3认为其系一般参加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采纳。关于上诉人白某3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白某3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和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和某不构成赌博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和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故上诉人和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翟爱华辩称其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定罪免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翟爱华伙同白清祥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累犯,故上诉人翟爱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赌博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故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军超、和某积极缴纳罚金,分别缴纳10000元,对二上诉人所犯赌博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清祥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纠集多人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白清祥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罪行处罚。上诉人王军超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被告人白清祥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上诉人白某3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和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上诉人翟爱华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伙同被告人白清祥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白甲、白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曹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白某2伙同被告人白清祥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白某3、和某、翟爱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翟爱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浉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合同诈骗罪对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认定标准发生变化,对上诉人白清祥犯合同诈骗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军超、和某积极缴纳罚金,对其犯赌博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浉刑二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第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浉刑二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白清祥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犯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部分。
三、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浉刑二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王军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犯赌博罪的定罪部分。
四、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浉刑二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对上诉人和某的定罪及罚金部分,即被告人和某犯赌博罪,并处罚金10000元。
五、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浉刑二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白清祥犯合同诈骗罪的量刑、罚金及数罪并罚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8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300000元。
六、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浉刑二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王军超犯赌博罪的量刑、罚金及数罪并罚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10000元。
七、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浉刑二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对上诉人和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八、上诉人白清祥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26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上诉人王军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十、上诉人和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王明强
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二O一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全(兼)
书记员韩坤
田某1被控参加黑社会组织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判时间:20131219 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葫审刑抗字第00003号
抗诉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田某1。
辩护人周建华,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罪一案,于2012年9月7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8日,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葫检刑抗(2013)4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来臣、王振峰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田某1及其辩护人周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8年以来,李辉(田某1丈夫)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疯狂的聚敛大量钱财。被告人田某1明知李辉领导的是违法犯罪组织而积极的参与其中,作为该组织的成员,被告人田某1在该组织垄断兴城至华山客运线路,经营‘流星雨’音乐沙龙,承包沙场聚敛钱财中参与经营管理,为该组织人员开工资,向被害人支付赔偿,出钱摆平事端,同时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1、2004年4月6日早,兴城市华山镇居民杨某某乘坐王长玉驾驶的客货两用车前往兴城,当行至锦山大桥修理部前时,被李辉、王志强(二人均已判决)等人指使在该路护线的曹德敏(别名曹某,在逃)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后,曹德敏用木棒和铁锤将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九级残。事后,被告人田某1等人赔偿杨某某的医疗费用,将此事摆平。
2、2005年夏季的一天晚上,锦州市铁路学校学生王某等人在‘流星雨’音乐沙龙唱歌时与该歌厅的服务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田某1得知此事后让王志强带人去看看,王志强等人赶到歌厅,伙同高峰(在逃)等人持镐把将王某等人打伤。
3、2007年5月24日13时许,李辉的女儿李××在兴城市避风塘茶馆与店主靳会娜因故发生争执,李辉得知此事后,纠集手下的刘日辉、高峰等人持刀来到避风塘茶馆,公然殴打店主的亲属李冬辉、李冬雪。事后,李冬雪与靳会娜夫妻到李辉家中道歉,被告人田某1对其进行责问并打了李冬雪一嘴巴。此后,避风塘茶馆不敢经营,被迫停业。
(二)窝藏罪
2008年7月15日,李辉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通缉,被告人田某1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抓捕李辉,仍到兴城市白塔乡老边砂场为李辉送去人民币五万元,资助其逃跑。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1无视国法,参加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1辩称,她和李辉虽是夫妻,但已分居多年,她从不插手李辉的生意,李辉挣钱也不给她和女儿用,因此她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她确实给过李辉一次钱让李辉去北京看心脏病,但当时她不知道李辉正被通缉,李辉也没有告诉她,因此她不构成窝藏罪。
辩护人周振华辩护意见:被告人田某1无罪。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本案中,被告人田某1在主观目的上、行为上均不具备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第一,被告人田某1与李辉分居多年,主观上对李辉的详细情况和涉黑背景并不了解,更没有参与李辉黑社会组织的想法,完全是由于李辉本人涉黑,田某1作为妻子,与李辉在生活和家庭生意上有无法分割的关系才被牵扯的。第二,被告人田某1未实施任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客观行为,没有实施残害百姓、为非作恶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第三,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田某1在曹敏德打伤杨某某后参与赔偿杨某某的医疗费一事、锦州卫校学生王某在流星雨歌厅被打一事和殴打避风塘老板李冬雪一事,就认为被告人田某1参与李辉组织的黑社会活动,完全难以成立。首先,田某1作为李辉的妻子和家庭生意的老板娘,这三件事并非由被告人田某1指使和安排,只是被动的与她产生联系;其次,对于轻伤害案件法律是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的方式结案的,田某1的合理合法行为并无涉黑“摆平”的性质。
(二)窝藏罪
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被告人田某1并没有妨碍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追诉和打击活动,不构成窝藏罪,理由是田某1在给李辉送钱时并不知道李辉犯罪,送钱的目的也不是资助李辉逃跑,而是为了让李辉看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8年以来,李辉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疯狂的聚敛大量钱财。被告人田某1作为李辉的妻子,与李辉领导的违法犯罪组织虽有很多联系,但并不是李辉组织的成员。
(二)窝藏罪
李辉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通缉。被告人田某1作为李辉的妻子,明知公安机关对李辉进行通缉后,在李辉的要求下,到兴城市白塔乡老边村砂场为李辉送去五万元钱,资助李辉继续逃跑。
该判决认为: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田某1作为李辉的妻子和家庭生意的老板娘,虽与李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所联系,但从现有的证据可证明,其不受李辉组织的领导与管理,也没有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因此其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和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田某1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公诉机关此罪的指控本院不能支持。
(二)窝藏罪
窝藏罪,是指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葫芦岛市公安局将李辉的通缉令广泛发布在人群密集处,也贴在了田某1的流星雨歌厅门口。田某1作为李辉的妻子,更应明知此事。且李辉、张雨二人的供述中均说是在看到通缉令之后才和田某1联系要钱的,要钱的目的很明确,就是方便外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田某1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综上,被告人田某1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1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1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1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李辉的妻子,在该组织中参与垄断兴城至华山客运线路、“流星雨”音乐沙龙和承包沙场的经营管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经济支撑,为组织成员出钱摆平事端,并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田某1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对田某1犯窝藏罪事实的认定无异议。
抗诉机关出庭意见是建议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人田某1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
田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一审辩护意见相同。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被告人田某1的供述,她和李辉分居五年了,李辉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跟她没有关系。这些年他们家有兴城到锦华的线车、流星雨歌厅及白塔老边的沙场,线车由王志强负责,沙场由李辉自己管理,沙场和线车的事她不清楚。歌厅是她和李辉分居后自己开的,她身体不好不常去歌厅,就委托经理闫某1管理歌厅。她和歌厅服务生签有合同,约定歌厅服务生不许打架,谁打人谁负责。她没有参与过歌厅服务生和线车护线人员打人后调解的事情,也没有指使过这些人打人,至于李辉是否指使过她不清楚。
2、罪犯李辉的供述,十多年前,他承包兴城至锦华的客运线路,当时因为他不太识字,就让妻子田某1去签的合同。因为要看护线路上出租车拉客行为,就把王志强等人网罗到身边专门为他护线,目的是想通过众多的护线人员在社会上打打杀杀,树立他的名望,多挣点钱。护线过程中打人的事发生过无数次,有很多他都不知道了,打得重了他要拿钱赔人家,印象深的一个是大约2004年,手下曹德敏(曹某)把一个姓杨的老头胳膊打折了,后来给被打的老头赔偿了三万元,钱是他妻子田某1拿的。
2004年他以王志强的名义开了流星雨歌厅,经营中常会发生客人不给小姐小费,闹事等情况,为保证正常经营,体现他的力度,他安排高峰、周光华、闫某等人“看场”(就是有闹事的就打),由高峰负责,有冲突时服务生也会动手,刘日辉也经常晚上去“看场”。
2007年5月份的一天,他女儿李××在避风塘茶楼和老板打起来了,给他打电话说脸被挠了,他就带把片刀并纠集多人到避风塘茶楼,服务生说老板被带派出所了,他就到东城派出所,进屋大骂老板,往上冲想打她,被警察拉住了。事后一个姓田的警察找的方某某带避风塘老板两口子到他家和他媳妇田某1见的面,唠唠这事就拉倒了。
3、证人闫某某(闫某1)的证言,他是流星雨歌厅的经理,证实歌厅的老板是李辉和田某1,平时由田某1负责。另证实王某一伙人被打时他在现场,事情怎么解决的不清楚。
4、罪犯王志强的供述,他跟李辉干有10多年了,负责线路的看线工作。李辉和田某1信任他,流星雨歌厅和兴城至锦华的线路客运都是田某1让他用自己名字注册登记的,但是没有他的股份。
2005年夏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田某1对他和冯敬(冯三)、邸二说“你们三个去歌厅一趟,那边有人闹事”,他们三个开李辉的桑塔纳(辽P40661)到流星雨歌厅门前将闹事的王某一伙人打了,车的后备箱里一直都有镐把,打完人后镐把又放回后备箱了。
5、证人魏某的证言,他是田某1哥哥田兴的司机,2005年夏天的一个晚上,田某1和他说歌厅有人打架要回去看看,他和田某1在半路看到了李辉,李辉没让田某1去,然后他就拉着李辉去了流星雨歌厅。李辉是混社会的人,他所知道的有何文华、何文东一伙人,另外在歌厅有几个干儿子叫高峰、闫某和曹某的负责看场子,王志强等人也跟着李辉混,负责管理李辉的线车。
6、证人闫某的证言,他在流星雨歌厅当服务生,歌厅老板是田某1。他曾参与过一起在歌厅发生的打架事件,后来事情是由歌厅经理闫某1处理的。
7、证人曹某的证言,他曾经在护线过程中把一个叫杨某某的老头打伤了,后来李辉和田某1给人赔钱了,事就了了。
8、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他是流星雨歌厅的后勤经理。流星雨歌厅开业时候,高峰等人买的搞把,有七八根,就放在歌厅沙发后面,影壁墙夹缝里面。田某1和李辉关系一般,但他们家的钱都是田某1管着,李辉用钱得和田某1商量。
9、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05年夏天的一个晚上,他和五个男同学在流星雨歌厅二楼一个包房唱歌,包房内的仿石桌面质量不好裂了,他同学和服务生发生了口角。他们出歌厅时被经理拦住理论,这时一个同学把灯箱碰了,之后在一灰黑色桑塔纳边上站着的五、六个社会人从车后备箱里拿出镐把等棍棒追打他们,他和一个同学被打伤了,二人在市医院住的院。住院第二天,流星雨歌厅来两个人说歌厅是李辉开的,给他2000元就把事了了。
10、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他被曹德敏(曹某)打伤胳膊后,田某1找到他们家,商量给了他35000元钱,当时王志强也在场。
11、证人田某的证言,他是兴城交通局交通派出所指导员。2007年5月的一天下午1点多钟,他朋友李某某找到他,说避风塘茶楼是其朋友开的,被李辉的女儿砸了,其朋友非常害怕李辉再捣乱,让他帮忙说说话。他就找方某某带着他、李某某、还有避风塘老板两口子,买了水果去李辉家。当时只有李辉妻子田某1和他女儿在家,一进屋田某1就打了李某某一嘴巴说:就是你呀。他解释说李某某不是老板,随后田某1就打了避风塘老板几下,田某1女儿上来也要打,被方某某推了回去。他们进屋后对田某1说了道歉的话,这事就过去了。
12、证人李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田某一致。
(二)窝藏罪
1、被告人田某1的供述,08年7月份的一天,李辉去北京看病没有钱,让她到白塔乡老边砂场送点钱。她就和歌厅的一个服务生开着辽PD9558尼桑车一起去的,在沙场的食堂门口把五万元钱交给了张雨。送钱时她没注意到李辉是否被通辑,之后李辉也没再向她要过钱。公安机关通缉李辉的具体时间她记不清了,她是在流星雨歌厅墙外看到通缉令后才得知此事,李辉在逃期间她去看过一次。2008年8月的一天,她得知李辉在红崖子小山台那里,她就找李辉的弟弟李明一起开车到小山台的道边,李明和李辉说了几句话,她对李辉说公安机关找你你就去呗,之后她就回来了。
2、罪犯李辉的供述,2008年6月3日他与刘日辉、张雨开车到上海谈生意,6月10日回到砂场,这期间何文东(系李辉手下何文华的弟弟)找他借钱,他感觉可能被牵连就没借给他,之后他和刘日辉、张雨开车到大寨躲着,在大寨他无意中发现自己被张贴通辑令,他就让张雨打电话找人,联系他妻子田某1,当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他和刘日辉、张雨开车和田某1约在白塔乡老边树林见的面,田某1把五万元钱交给了张雨,他没有下车。
3、罪犯张雨的供述,2008年7月初的时候,李辉带他和刘日辉一起去上海玩了一圈,他们回来后看到了公安局为抓捕李辉发的通缉令。李辉联系田某1让给他送五万元钱,具体怎么说的他不知道。田某1开车来的,在兴城老边李辉砂场的食堂,他和刘日辉看见田某1送来了五万元钱,李辉让他把钱保管起来。田某1和李辉唠了一会儿,他们单独谈的,唠什么他不知道。
4、葫芦岛市公安局对李辉的通缉令,证明于2008年7月15日开始对李辉进行通缉。
本院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积极参加者,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参加者,是指除上述组织成员以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本案中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1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三起事实。第一件赔偿杨某某一事,安排护线的人不是田某1,指使打人的也不是她,无法认定其参与其中。第二件王某被打一事,当时田某1只是叫王志强等人去看看,是李辉听说后自行前往而发生打架事件,与田某1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起避风塘打人事件,田某1未去避风塘茶楼,避风塘老板去田某1家道歉,田某1即使有过激行为也是为了孩子,也不能认定“涉黑”。三起事件都不构成犯罪行为,也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无关。田某1自己身体有病,但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李辉的妻子,无法与李辉完全脱离关系。但抗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田某1何时加入所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没有证据证明田某1在该组织中处于何种地位,受何人管理与支配。所以无法认定田某1参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田某1的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田某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铁刚
审判员 龚雪峰
审判员 冯 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阳
蔡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案
审判时间:20131030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华区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又名宝贝)。
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2月6日、2012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
8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楚西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1(又名小凯)。
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29日、2012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29日、2012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楚西智,被告人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王秀峰,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通过管国军(已判刑)纠集,伙同他人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犯罪活动,通过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控制泥鳅市场等手段,形成了黑社会犯罪性质的组织。2006年6月份至2009年4月份,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在管国军的安排下,多次在濮阳市内、内黄县等地开设赌场,从中牟利,其中蔡某某参与10起,张某某1参与7起,张某某参与2起。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仅参与了开设赌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某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仅参与了开设赌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在两次参加中没有召集参赌人员,仅为王某某1(已判刑)“放铳”,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管国军织织人员分别在濮阳市开州路南段黄鹤楼茶庄、濮阳市中原路枫林水岸地下室和濮阳市金桥家具城谷xx的办公室组织开设赌场,利用“推牌九”聚众赌博,被告人蔡某某在管国军的安排下,负责联系参赌人员、为参赌、放哨人员发放工资,伙同王某某1、袁付增、张文峰、于小敏(均已判刑)等人开设赌场达一个月之久,从中牟利约1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管国军、王某某1、张文峰、袁付增、赵某某供述及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冬,管国军组织人员在濮阳市大庆路咖啡时光小区内组织开设赌场,利用“推牌九”聚众赌博,被告人蔡某某在管国军的安排下,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在赌场内“看锅”(替股东看管赌场)、“抽水”(替庄家抽利润),为参赌人员、放哨人员等发放工资,开设赌场二、三天,从中牟利约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管国军、王某某1、赵某某供述及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冬,管国军组织人员在濮阳市金桥家具城谷xx的办公室内组织开设赌场,利用“推牌九”聚众赌博,被告人蔡某某在管国军的安排下,负责联系参赌人员,为参赌人员、放哨人员等发放工资,开设赌场二天,从中牟利约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管国军、王某某1、赵某某供述、证人谷xx证言及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7年3、4月份,管国军组织人员在内黄县后河乡小徐村开设赌场,利用“推牌九”聚众赌博,在管国军的安排下,被告人蔡某某负责“看锅”、“抽水”,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负责在场外管理“水箱”(管理管国军的利润),开设赌场三个多月,从中牟利约6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三四月份到2008年春节前,管国军断断续续在内黄开赌场开了有三个月的时间,地点是内黄的“四牛”联系的内黄后河镇一个农村家里面。在这个赌场里是“三国(全名杨国强,40多岁)”联系蔡某某去的内黄赌场,在赌场里蔡还是负责“看锅”。赌场的工资都是张某某1负责发放的。
2、同案人管国军供述:证实管国军在内黄后河乡一个村里开的赌场,内黄开设赌场加起来有三个月时间,管国军只带张某某1一个人,让他帮忙看着水箱记账,他自己带了几个人在外面放风,另外张某某1还负责联系濮阳的赌客去场内参赌。这期间总共获利大概八十多万元。内黄赌场开的时间是2007年3、4月份至2008年1月份,累计开了三个多月。张某某在那干了有十几天时间,他主要在场外背着钱,每天200元工资。蔡某某在赌场内一直看锅、抽水,管永伟有时也看锅、抽水。每天晚上赌场结束后,蔡某某或者小凯发工资,蔡某某和小凯每天二、三百元。
3、同案人王某某1供述:证实内黄后河乡赌场,蔡某某、管永伟负责抽水,张某某1管理抽水钱,程志杰带人来参赌,并放铳。
4、同案人程志杰供述:证实程志杰带人去管国军内黄赌场有几十次,其主要是放铳或背包。内黄赌场组织者是管国军、四牛、付毅。蔡某某和管永伟负责看锅、抽水,小凯负责在赌场内监督管理,小凯的手下兄弟负责背水,邢二哥、管永伟、王某某1等人在赌场放铳。蔡某某、管永伟、付毅、四牛联系参赌人员。
5、证人杨xx证言:证实赌场里有三、四十口人,只认识张某某1、张某某、四牛、国得。张某某1、张某某负责管水箱。
6、证人李xx、董xx、刘xx、张xx、董xx证言:均证实管国军伙同杨义彪、宗明运开设赌场的事实,张某某1、张某某、蔡某某系开设赌场的共犯。
9、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起犯罪事实已由该院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
上述证据,三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在赌场内的分工,且有同案人的供述予以印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起犯罪事实已作出判决,足以认定。
(五)2007年8、9月份,管国军组织人员在濮阳市工商银行招待所内开设赌场,利用“推牌九”聚众赌博。在管国军的安排下,被告人蔡某某负责在赌场内“看锅”、“抽水”,为参赌人员、放哨人员等发放工资,被告人张某某1负责“背水”(看管从赌场内抽的钱),开设赌场一、二天,从中牟利约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管国军、程志杰供述,证人汪某某证言及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7年8、9月份,管国军组织人员在濮阳市腾龙宾馆内开设赌场,利用“推牌九”聚众赌博,在管国军的安排下,被告人蔡某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在赌场内“看锅”、“抽水”,被告人张某某1负责“背水”,并安排其手下放哨,为放哨人员等发放工资,开设赌场二、三天,从中牟利约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管国军、王某某1、程志杰供述,证人王某某、光永志证言及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7年10月份,管国军组织人员在濮阳市中心广场西侧的上岛咖啡楼上的跆拳道馆内开设赌场,利用“推牌九”聚众赌博,在管国军的安排下,被告人蔡某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在赌场内“看锅”、“抽水”,被告人张某某1负责“背水”,并安排其手下放哨,开设赌场四、五天,从中牟利约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管国军、王某某1、程志杰供述及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7年10月份,管国军组织人员在濮阳市中原路客香来西餐厅内开设赌场,利用“推牌九”聚众赌博,在管国军的安排下,被告人蔡某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在赌场内“看锅”、“抽水”,被告人张某某1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背水”,发放工资,开设赌场五、六天,从中牟利约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管国军、王某某1、程志杰供述及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7年冬天,管国军组织人员在濮阳市任丘路油田党校内开设赌场,利用“推牌九”聚众赌博,在管国军的安排下,被告人蔡某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在赌场内“看锅”、“抽水”,被告人张某某1负责“抽水”,并安排其手下放哨,为放哨人员等发放工资,开设赌场七天,从中牟利约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管国军、王某某1、程志杰供述及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6年6月份,管国军组织人员在濮阳市五一路中原油田资料公司家属区一平房内开设赌场,利用“推牌九”聚众赌博,在管国军的安排下,被告人蔡某某负责在赌场内“看锅”、“抽水”,被告人张某某1负责放哨,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帮助“放铳”(放高利贷),开设赌场约一个月,从中牟利约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管国军供述:证实管国军于2006年夏天在中原油田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找地方开了个赌场。赌场内人员都是管国军安排,蔡某某负责看锅、抽水,小凯负责背包,王某某1负责安排参赌人员住宿。赌场开了一个月时间被濮阳市特警支队抓了,赌场每天能抽三、四万,多时七、八万。蔡某某、小凯给工作人员及参赌人员发工资,剩下的管国军和股东分。赌场总共抽水约一百五十万左右。
2、同案人王某某1供述:证实油田资料公司家属院赌场是管国军组织的,蔡某某负责看锅、管账、抽头,蔡某某联系海奎,海奎联系山东赌客。王某某1放铳、安排住宿,张某某、史俭保、张某某1站岗看门。
3、同案人史俭保供述:证实管国军让张某某1背水,王某某1、张某某放铳。
4、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7月,一个叫“小宝”的说管国军在五一路资料公司院内开了一个赌场,蔡某某联系了山东的“海奎”,带了一些山东人到濮阳油田资料公司院内的赌场,经常推牌九赌博。蔡某某在这个赌场里都是负责“看锅”,
5、被告人张某某1供述:证实是管国军联系的赌场,在赌场内,管国军安排蔡某某负责“扒锅”、“抽水”,王某某1管理场里全面事务,张某某1是负责在赌场的外面“背水”,放哨看人。这些人都听管国军的。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6月份左右,濮阳市五一路油田资料公司家属院管国军开了一个赌场,王某某1负责这个赌场的全面工作,张某某负责保管王某某1的“放铳”钱,在场子里面,有人打电话时,王某某1安排张某某开门,干了七、八天,后来因为老是熬夜,就不干了。蔡某某负责“看锅”、“抽水”,张某某1、史俭保负责场外放哨,监视公安机关来查。
7、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起犯罪事实已由该院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
上述证据,三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在赌场内的分工,且有同案人的供述予以印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起犯罪事实已作出判决,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蔡某某参与开设赌场10起,被告人张某某1参与开设赌场7起,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开设赌场2起。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于2011年1月28日,蔡某某于2011年12月6日向濮阳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犯有开设赌场罪。三被告人部分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还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三被告人均仅参与了管国军组织的开设赌场行为,对管国军组织领导的其他犯罪行为未参与也不知情,没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参加了管国军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故公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在开设赌场行为中为王某某1“放铳”,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经查,王某某1为管国军开设赌场犯罪行为的骨干成员,管国军不在现场时,由王某某1全权负责,张某某在赌场中接受王某某1的安排“放铳”,其行为是开设赌场的一种分工,张某某是开设赌场犯罪分子的共犯,故本院对张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马朝选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谢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案
审判时间:20131028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卫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辩护人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以来,被告人谢某某参加以赵某某(已判刑)为组织领导者,以董山、秦向锋、贾少峰、贾某某、朱海宇、刘金淼、黄成伟(均已判刑)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通过聚众赌博、放高利贷、敲诈勒索等手段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实施了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赌博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仅2004年底其中一次,赵某某参赌赌资就达26万余元,并与马合营产生赌债纠纷。后赵某某纠集郭丙炎、谢某某等人强行索要赌债。该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给人民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严重破坏社会正常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
2006年12月因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杨某与赵某某、董山(均已判刑)等人参与处理,双方人员发生争吵、打架。2006年12月17日下午17时许,董山纠集刘金淼、吕长来(均已判刑)等人在平顶山市园林路截住被害人杨某,对杨某殴打后强行将杨某带至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楝香街北段的董山家,后赵某某伙同被告人谢某某及秦向锋、贾少峰、贾某某(均已判刑)、董山、刘金淼、吕长来等人在董山家对杨某拘禁、殴打,赵某某指使贾少峰、贾某某用针扎杨某手指甲缝,对杨某殴打两个多小时后,又将杨某强行带至卫东区大营村、喜来登大酒店等地,后将杨某送至医院。
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用殴打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及经济秩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并未参加黑社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对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不提异议,但谢某某在犯非法拘禁罪中是在受害人被带到董山家后才到现场的,在董山家谢某某并未殴打受害人,其所起作用较小,且谢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从其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因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杨某与赵某某、董山(均已判刑)等人参与处理,双方人员发生争吵、打架。2006年12月17日下午17时许,董山纠集刘金淼、吕长来(均已判刑)等人在平顶山市园林路截住被害人杨某对其进行殴打,又强行将杨某带至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楝香街北段的董山家。后被告人谢某某也到董山家助威,在董山家,秦向锋、贾少峰、贾某某(均已判刑)、董山、刘金淼、吕长来等人对杨某拘禁、殴打,赵某某指使贾少峰、贾某某用针扎杨某手指甲缝,对杨某殴打两个多小时后,又将杨某强行带至卫东区大营村,后将杨某送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我到公安机主动来投案的。2006年12月份,我和赵某某、董山、“大头”、“小头”等人在黄楝树董山家,对杨某非法拘禁,这个事情我当时在场,但我没有动手打杨某。
2006年的一天晚上,我一人开车到黄楝树董山家玩。上楼进屋后,我看见客厅一屋子人,有赵某某、董山、大头、小头、吕长来、刘金淼,其他人我记不清了。当时,赵某某、董山在客厅的沙发上坐,杨某在赵某某、董山面前地上跪着,我进屋后靠坐在南侧沙发上。当时没有发现杨某身上有伤。大头、小头轮翻朝杨某身上踢,两人踢了十几分钟,杨某除了被大头、小头踢打外,赵某某点头示意了一下,不知道是大头或小头谁还拿一根缝衣服的针,扎杨某的手指甲缝了,就扎了一下。别人打没打杨某我也记不清了。当时我很害怕,后悔到董山家。之后,我和赵某某、董山一块离开董山家的。离开董山家时,杨某被曹延召等人带着去大营村贾新国家。我和赵某某、董山没进院,就到优越路豪享来饭店吃饭去了。饭后,赵某某、董山怕杨某被打得太狠出现意外,就到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看杨某,看他没有啥事,我就一个人开着车回家了。
2.被害人杨某陈述,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我姐杨晓辉给我打电话说开车出事故了,在交警队正处理事故,我到交警队事故科门口时,见杨晓辉和程光磊被一群年轻孩儿拉着不让走,我过去问谁打俺姐了,就被这群孩儿困在中间,我看见董山对曹延召说了什么话,曹延召就领着这群年轻孩儿开始对我拳打脚踢,曹延召还掂一铁棍照我脑门上砸了一棍,头上当时被打了一个口子,血流出来了。然后其他人都跑了。我被朋友送到一五二医院治疗后我就回家了。第二天,在园林路上,突然在我和杨克诚面前停下一辆白色丰田凯美瑞车,后面紧跟着一辆白色面包车,还有两辆出租车紧跟着。从白色丰田车上下来有董山等三个人,常来和曹延召从面包车上下来,出租车上下来八九个人,他们十几个人把我和杨克诚围到中间打。董山用稿把砸我左腿,曹延召、常来两个人都拿着铁锤照我身上乱打,董山照我左眼部用拳头打了十几拳。然后常来开面包车,董山、曹延召还有一个塔沟武校的人,把我们拉到体育村门口,陆陆续续又过来七八辆车,车上下来的人到车上见我就打,后来常来开车把我拉到黄楝树董山的家,我被架到客厅西墙根,上来四五个人过来乱打我,把我打跪到那里,这四五个人都用腿踢我的胳膊和左右两个肋骨,然后董山抓住我的头发照我胸腹部踢五六下。并说:“我现在让你长点记性。”接着董山拿了一个大头针,另一个人扶着我的手,董山用大头针从我的手指甲缝里往里扎,我的十个指头都被扎了。曹延召打的最狠,照我脸上打了有几十拳,常来也照我打了几十拳。当时赵某某、谢某某在客厅的沙发上坐着。我在董山家被打的有两个多小时。然后曹延召领着其他人把我拉到大营新国家,我说我浑身疼的受不了,曹延召给董山打个电话后,曹延召把我们送到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后来我们偷偷跑了。
3.证人赵某某证实,董山与杨某在交警支队门口发生矛盾后隔了有两三天,一天晚上九点左右不知道是谁给我打电话说杨某找到了,现在在董山家,我就喊着小超和小头一块到董山他家,到董山家时郑民、郑军民、吕长来、赵永红、谢某某等人在场,我进屋时看见杨某像是挨过打,董山问杨某为啥骂他,我骂了杨某后,屋里的人开始打、骂他,歇了一会儿,我让小超还是小头用针扎杨某的手指头。后来就让杨某的伙计,把杨某送到贾新国他家,让他去找贾新国去,上贾新国家去时我也去了,但我没有进贾新国他家,在那没有停就和谢某某、董山其他还有谁我记不清了一块到优越路豪享来吃饭去了,吃饭时不知道谁接的电话说杨某要被送到医院去,我们几个就一块到第一人民医院去给杨某办住院手续,后来杨某就走了。当时在董山家我看见有郑民、郑军民、吕长来、赵永红、谢某某,还有两三个人我不认识,和我一块去的有小超和小头。我到董山家时,杨某应该是被打过。基本上都打骂杨某了,谢某某好像没有。
4.证人秦某某证实: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在新华路夜市摊上吃饭时,小超、贾少锋给我打电话让我在老汽车站对面的黄楝树口等他们,随后贾少锋和小头开车过来,我上车后就开到董山家楼下,贾少锋和小头上楼,我就在车里等他们,过了半个小时,见贾少锋和小头上车,我们开着车正南走,在我们车前边还有辆黑色的桑塔纳、一辆白色小东风,车上坐的谁我没看见,车走到大营村后,向南拐一住宅院旁停下,我们三个人都没下车,停了三分钟,这几辆车就走了,我在总机厂红绿灯那儿下车回家了。
5.证人贾某某证实: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八九点的时候,我和秦某某、大头、郭现昌一起在赵某某家玩,赵某某给郭现昌打电话说有事,我们四个人就开着郭先昌的车,一起到了建设路东东段金马宾馆把车停在了建设路北边,等了一会,董山的白色凯美瑞汽车和一辆面包车过来了,面包车上的人给我们招手说去黄楝树,我们四个人开车到董山家楼下时,别人都已经上楼了,我和大头也上去了,郭现昌和秦某某在楼下,我和大头上楼后,见到赵某某、董山、谢某某和两三个不认识的人坐在沙发上,曹延召和闯及几个不认识的孩在客厅里站着,辉辉蹲在客厅的中间,当时辉辉的脸上留着血,脸上也肿了,有点变形,和辉辉一起的孩蹲在董山家客厅的西墙边,我和大头进屋后没说话,然后赵某某和董山让辉辉跪在地上,让我们打辉辉,我和大头就过去对辉辉拳打脚踢了一顿,之后赵某某又让我和大头用针扎辉辉,我和大头用针扎了辉辉之后,董山让把辉辉送到东大营,我和大头、秦某某坐着郭先昌的皮卡车也去了,我们四个没进院,里面的具体情况我不是很清楚,后来我们四个人就先走了,走到建设路时,说把辉辉送到了第一人民医院,我们四个人又到医院看看没有什么事,我们四个人就回家了。打辉辉时,辉辉跪在董山家客厅的中间,赵某某、谢某某、董山和二、三个不认的人坐在客厅的沙发上,曹延召、黑子、闯和几个不认识的孩站在客厅的南边。
6.被害人杨某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头部外伤住院一天的相关住院手续。
7.湛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
8.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因琐事,采用暴力手段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只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的叙述中“逐渐形成了以赵某某为组织领导者,董山、秦向锋、贾少峰、贾某某、郭现昌、谢某某等人为骨干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5年其和谢某某合伙在市焦化厂东开一煤场,……和谢某某是1996年在市焦化厂买煤时认识的”,被告人朱海宁供述“赵某某、谢某某等人常在一起玩”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故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对谢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没有殴打行为,所起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喜峰
审判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任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琳
蔡方淳等故意杀人案中谢伟雄不构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审判时间:20030121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案件字号:(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3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方淳。1996年6月10日因犯流氓罪、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并罚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1997年12月12日因减刑8个月而提前释放。因本案于2001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金泉,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伟雄。因本案于2001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建生、林孝强,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伟强。因本案于200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2002年6月6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运生、曾宪荣,广东新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荣。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1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声江,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仰泉。因本案于2001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潮光、刘泰祥,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建安。因本案于2001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宗平,广东潮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锡彬,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伟。因本案于2001年7月1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2年4月3日被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至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瑞明。因本案于2001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楚君。因本案于200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红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3。因本案于2001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作隆。1994年7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诈病脱逃。1995年12月11日被通缉,2001年7月8日被捕获收押。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章才、李武群,潮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杰。因本案于200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红山)。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又名张某某。因本案于200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因本案于200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200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1。因本案于200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200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0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200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谢树民。因本案于2001年7月1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02年3月29日被潮州市检察院取保候审至今。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作隆、蔡方淳、谢伟雄、林伟强等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窝藏罪、赌博罪、脱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2年7月19日作出(2002)潮中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并认为被告人陈作隆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又脱逃构成故意犯罪,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执行死刑。原审被告人蔡方淳、谢伟雄、林伟强、赵荣、冯仰泉、郑伟、邱建安、彭瑞明、陈楚君、许某某3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作隆于1995年加入郑某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该组织骨干成员。1998年12月13日郑某死后,陈作隆接手组织、领导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人员众多,结构严密,以潮州市区为其势力范围,实施了故意杀人、绑架、敲诈勒索、赌博等多宗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陈作隆结伙故意杀人作案6次(其中2次未遂),致7人死亡、1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结伙绑架人质作案1次;结伙敲诈勒索作案3次,勒索得赃款共人民币56.8万元;结伙寻衅滋事作案1次;非法持有“五四”式手枪5支、“六四”式手枪1支、各式子弹138发;脱逃犯罪1次;还结伙赌博犯罪。
被告人蔡方淳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结伙故意杀人作案1次,致1人死亡;故意伤害作案1次,致1人重伤;结伙赌博作案1宗。
被告人谢伟雄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结伙故意杀人作案1次,致1人死亡。
被告人林伟强非法持有“五四”式手枪1支、“六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19发;窝藏作案1次。
被告人吴杰结伙寻衅滋事作案1次;窝藏作案1次。
被告人赵荣结伙故意伤害作案1次,致1人重伤、1人轻微伤;结伙寻衅滋事作案1次。
被告人冯仰泉、郑伟、邱建安、彭瑞明、陈楚君、许某某3、谢树民窝藏作案各一次。
被告人张某某1合伙寻衅滋事作案1次。
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1、吴某某非法持有“五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7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的作案工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告人陈作隆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脱逃罪、寻衅滋事罪和赌博罪;被告人蔡方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赌博罪;被告人谢伟雄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林伟强犯窝藏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赵荣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杰犯寻衅滋事罪和窝藏罪;被告人冯仰泉、邱建安、郑伟、彭瑞明、陈楚君、许某某3、谢树民均犯窝藏罪;被告人张某某1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1、吴某某均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蔡方淳、赵荣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伟有自首情节,蔡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蔡某某1有立功情节,均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作隆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蔡方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谢伟雄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林伟强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五、被告人赵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六、被告人吴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七、被告人冯仰泉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八、被告人郑伟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九、被告人邱建安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十、被告人陈楚君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十一、被告人彭瑞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十二、被告人张某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十三、被告人许某某3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十四、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十五、被告人蔡某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十六、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十七、被告人谢树民犯窝藏罪,免除刑事处罚。
十八、被告人陈作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关于王潮快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共人民币74540.90元,赔偿黄某某的赡养费人民币2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随案移送的陈作隆赃款人民币47200元,港币6500元作为赔偿款先予赔偿原告人)。
十九、被告人赵荣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人民币10000元(已交付),对其他同案人应赔偿的金额人民币24085.0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
二十、随案移送的赃款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附没收赃款物清单:
陈作隆的外币(币种不明)600元。
蔡方淳的现金人民币500元、HONDA400F摩托车1辆、三星牌手机2部、摩托罗拉手机1部、充电器1个、三星牌手机电池1片,金黄色、银色戒指各1枚、开光金卡1张、牡丹卡1张。
谢伟雄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1部。
林伟强的现金人民币2124元、“名人”掌上电脑1台、飞利浦、三星手机各1部。
郑伟的现金人民币8205元、三星手机1部、乐声传呼机1台。
陈楚君现金963元、银行存折1本、诺基亚手机1部、农行金穗卡1块(帐号:xxx)、农行万事顺卡1块(帐号:xxx)。
彭瑞明的丰田佳美2.2轿车1辆。
张某某1的爱立信338手机1部、250C摩托车1辆(从黄锦川处提取)。
冯仰泉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商业通记事本1部(型号:99i-c、序列号:708811)、摩托罗拉、诺基亚手机各1部、农行存折1本(帐号:xxx*7)、长城信用卡1块(卡号:xxx)。
蔡某某的现金人民币932元、本田牌轿车1辆(原车主为周楚群,号牌为粤U33298)、金项链1条、手表1只、摩托罗拉手机1部。
谢树民的诺基亚手机1部。
许某某3的贵州茅台酒1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判决生效以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陈作隆应当执行死刑。
被告人蔡方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2000年10月开枪杀害朱某某的是谢伟雄而不是蔡方淳,蔡方淳以前的供述是为了替谢顶罪,原判认定蔡方淳开枪杀害朱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量刑过重;蔡在故意杀人一案中没有起组织、指挥作用,他是受陈作隆指使、指挥的,不是主犯;蔡归案后能坦白交代,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伟雄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谢伟雄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谢伟雄是被蔡方淳纠合作案的,其没有向被害人朱某某开枪,其只朝地上开一枪,开枪打死朱某某的是蔡方淳,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一审判其死刑属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伟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林伟强受陈作隆指使为陈接转勒索所得款项,并没有为陈作隆提供藏匿处所和财物,故原判认定林伟强犯窝藏罪系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林伟强为敲诈勒索罪的从犯;林伟强为陈作隆保管手枪不是自愿的,且归案后有悔改表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给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荣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赵荣直接伤害被害人卢某某致重伤,原判以故意伤害对赵荣定罪并处六年有期徒刑属定罪量刑不当;原判认定赵荣恐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法律依据,刑法寻衅滋事罪4种情形中没有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这一项,对赵荣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冯仰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陈作隆第二次到郑州找冯仰泉时冯并不清楚陈的真实身份,直到周文成来郑州后冯才知道陈的真实身份,冯窝藏陈作隆不属情节严重,一审对其量刑畸重;冯仰泉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作隆的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建安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邱建安并没有带陈作隆到郑州投靠冯仰泉,其是在郑州国际大酒店遇见陈的,其没有为陈支付餐费、住宿费,不构成窝藏罪,请求改判无罪。
被告人郑伟上诉提出,其帮被害人谢树民向陈作隆求情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窝藏罪;其没有主动联系陈作隆吃饭,没有提供车辆便利,没有为陈付餐费,情节较为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原判没收其人民币8205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瑞明上诉提出,其不认识陈作隆,2次吃饭均没有人向他介绍陈作隆的名字,也不知道陈作隆是通缉犯,其不构成窝藏罪。
被告人陈楚君上诉提出,其没有主动联系其兄陈作隆一起吃饭,是郑伟与陈作隆约好吃饭后才叫她一起去,其与陈作隆一起吃饭是出于兄妹之情,请求从轻判决;原判没收其个人合法财产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被告人许某某3上诉提出,其是受被害人刘某某所托向陈作隆求情,是帮助刘某某办事,并没有帮助陈作隆,其主观上是被动的,没有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作隆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陈作隆指使吴杰等人恐吓丁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结合陈作隆的认罪态度对其作出公正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作隆、上诉人蔡方淳、谢伟雄等14人犯有以下罪行: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陈作隆于1995年加入郑某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为该集团骨干成员。1998年12月13日郑某在佛山市被黄明宏(已被枪决)杀死后,陈作隆遂网罗了郑某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的其他骨干成员赖建伟、徐少坤、阮某某(均已枪决)、陈荣忠(已判刑)、周延樊(另案处理)统归自己领导,并发展了上诉人蔡方淳等人为自己的下属“马仔”;阮某某又自己发展了同案人刘某某3、苏仙波、苏洽权(均已判刑)等“马仔”,从而形成了隶属于陈作隆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人员众多,结构严密,以潮州市区为其势力范围,实施了故意杀人、绑架、敲诈勒索、赌博等多宗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中,由在案的被告人参加实施的有:故意杀人作案6次、绑架作案1次、敲诈勒索作案4次及赌博犯罪等。陈作隆一伙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潮州市的经济秩序、社会治安秩序和群众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作隆供述,郑某是潮州的黑社会老大,他在该组织中仅次于郑某,排行第二。郑某死后,他就纠集赖建伟、阮某某、周延樊、陈荣忠、徐少坤在汕头会面,由其指挥并提供枪支及费用给他们使用。后指使周延樊、徐少坤去枪杀卢某某1,指使阮某某、赖建伟去枪杀吴乐敏,指使蔡方淳、谢伟雄去枪杀林孝庆。阮某某、赖建伟、徐少坤、周延樊、陈荣忠自己都有马仔,由他们各自管理。
(2)上诉人蔡方淳供述,他在95年或96年通过朋友蔡世雄认识陈作隆后跟随陈作隆,陈作隆跟他谈及今后的工作安排及发展形势,安排他管理潮州的事务,要在潮州形成一股势力,要网络一些人,需要经费,要开赌场。并安排他去杀林孝庆,但杀错了人,把朱某某杀死了。陈作隆先后拿了5万元,后又通过陆铭伟拿10万元给他开赌场。陈作隆的“马仔”分成几个时期,在他之前跟随陈的有赖建伟、徐少坤、周延樊、陈荣忠、阮某某、苏泽群、陈玉坤,这些人被先后抓获或自立门户后陈作隆就吸收他、蔡某某、陆铭伟等人作“马仔”。
(3)同案人阮某某、赖建伟、苏仙波、苏洽权、陆浩忠等人供述证实陈作隆、蔡方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并证实陈作隆原是郑某犯罪组织的主要骨干,郑某死后,陈作隆就成为该犯罪组织的头头,指挥所有的人。该组织等级森严,相互之间的级别关系明显,实行逐级安排、逐级向上汇报,上级交代的事,下级绝对服从。活动经费主要是遂级下发,另外各级开赌场所赚的钱由各级支配。这个团伙主要进行杀人、勒索、开赌场、绑架、爆炸等犯罪,活动范围主要在潮州市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