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10-29
为什么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嫌疑人,很容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陈俊泓
在大量公开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案例中,可以发现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许多被指控该罪的犯罪嫌疑人,同时也会被控方指控其犯罪“情节严重”。而且从比例上来说,被同时指控“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反而要多于不被控“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
这是因为,在司法实务中,涉嫌本罪的犯罪嫌疑人,也就是“保护伞”往往系通过长期与该黑社会组织共存,持续地为该黑社会组织提供保护以不断地获取经济利益。在此期间,其很难仅实施某一孤立的包庇、纵容行为。
换个角度来讲,若该“保护伞”仅实施过一两次包庇、纵容行为,案涉犯罪团伙大概率难以发展形成符合刑法规定要件,具备明确组织特征、达到特定经济规模的经济特征,且在对应区域形成非法控制或产生重大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般来讲,若不存在“保护伞”多次实施的包庇、纵容行为,该组织大概率在萌芽发展阶段就会被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及时遏制。
但是,2000年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将“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列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情节严重”的典型情形之一。
也就是说,“保护伞”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一般就是该违法犯罪组织最终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客观条件之一。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又将“保护伞”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列为其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因此,就形成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嫌疑人,大多也会被控“情节严重”的奇怪司法现状。
笔者认为,该认定方式明显是存在问题的,所谓犯罪“情节严重”的情节加重犯,系刑法为了规制某一犯罪除了遵循其一般因果关系必然会出现的危害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以外,额外惩处少发、少见,却会带来额外社会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者结果。
比如常见罪名抢劫罪,“入户抢劫”行为就会使该罪犯罪嫌疑人构成本罪的情节加重犯,原因就在于“入户抢劫”行为相对于一般的抢劫行为更为少见,但“入户抢劫”还额外破坏了被害人的“住宅安宁权”,因此具有额外的危害性,故会比普通的抢劫罪量刑更重。
而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依据上述分析已经可以合理推导出,多次施行包庇、纵容行为并不少发、少见;并且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往往与多次包庇、纵容行为的施行具有强相关性,多次施行的包庇、纵容行为也不会带来额外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没有必要将多次施行包庇、纵容行为,列为本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并且将多次施行包庇、纵容行为,列为本罪“情节严重”的情形还会导致该罪基本犯与情节加重犯的数量出现“倒钩”,即构成本罪基本犯的数量显著少于情节加重犯的数量。
本质上压缩了不构成“情节严重”的适用空间,也让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本罪的具体适用中打了折扣,嫌疑人很难获得对应较轻情节的合理量刑。
综上所述,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所以会出现多数嫌疑人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现状,本质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规律与现有司法解释规则共同作用的结果。
该罪的“保护伞”本身就需要通过多次包庇、纵容行为,才能帮助涉黑组织发展成型,而司法解释又直接将多次实施该行为明确规定为“情节严重”,自然就形成了当前的认定格局。
但这种规定并不符合情节加重犯的设置逻辑,既压缩了本罪基本犯的适用空间,也不利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落实,未来有必要对相关司法解释规则进行调整优化,让该罪的量刑更符合司法实际与罪责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