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吴单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10-15
根据立法本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对象限于”组织、领导者“,对一般参与者甚至积极参与者,通常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哪些人员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给出了明确规定,即五类人员:
(1)发起、策划、操纵者
(2)管理、协调人员
(3)宣传、培训人员
(4)曾因传销受罚的人员
(5)其他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上述五类人员都称为“组织、领导者”,在司法实务中该如何把握呢?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传销案件的法律适用:七条规定明确六方面问题》一文给出了指引:
一是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发起、策划、操纵的“董事长”类人员。
二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如具体负责传销活动整体开展的“总经理”类人员以及承担具体职责、组织开展传销业务的“部门主管”类人员。
三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传授传销方法、灌输传销理念的“宣教”类人员。
四是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主要考虑到这类犯罪分子屡教不改,受过处罚后继续重操旧业,主观恶性较大,有必要予以从严惩处。
五是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承担资金结算、财务管理等其他重要职责,对传销活动实施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简言之,通常情况下,传销组织中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实控股东类人员,系发起、策划、操纵人;总经理、总监、主管类人员,系管理、协调者;市场总监、讲师、营销师类人员,系宣传、培训者;财务总监、出纳主管、结算主管类人员,系其他起关键作用者。
乍一看,这几类人员在传销活动中好像都是重要角色,而且都属于“组织、领导者”,难道都要认定为主犯?
当然不是。
传销犯罪系典型的共同犯罪,而绝大多数共同犯罪案件都要区分主从犯,尤其是传销、非法经营、税务等经济犯罪案件,涉及的运作模式复杂、链条长、环节多、分工细,不同涉案人员在整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必然是不同的,相应的定性和量刑也应当有所区别,这样才能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和量刑均衡原则。
根据刑法对传销犯罪的立法本意及相关理论,主流观点是仅对发起、策划、操纵人认定主犯,对其他如管理、协调者,宣传、培训者,财务主管等关键作用者认定从犯,这也是刑法重点打击传销组织发起人、设立人的应有之义,理由有三:
一,我国刑法关于传销犯罪的立法本意是,重点打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传销组织、传销平台的建立者。
张明楷教授《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五版)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论述提到“将刑法第224条之一理解为对诈骗型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的处罚,非法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便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行行为,从而有利于禁止传销组织”。
换言之,诈骗型传销犯罪的打击重点是非法设立传销组织的行为人,因为非法设立传销组织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行行为,而传销组织的设立者是实现该构罪行为的核心人物,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对其认定为主犯才能罚当其罪。
二,传销组织的领导者,是指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地位,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成员,只有这些极少数成员才属于主犯。
对于如何准确认定传销活动的领导行为,最高法在《刑事审判参考》[第 842 号]“ 王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有经典论述:
由于传销活动本质是一种层级性、金字塔式的诈骗活动,涉案人员多、等级复杂传销组织中只有极少部分人员是受益者,其余绝大部分均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因此,不能对所有传销人员均处以刑罚,而需要根据其在传销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作出不同的裁决......传销活动的“领导”行为,主要是指在传销组织中居于领导地位的人员,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也包括一些幕后组织者对传销组织的实际操纵和控制行为。
换言之,传销活动的受益者只有极少数人员,这些人员通常属于“组织、领导者”,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在其中居于领导地位的人员又是少数中的少数,这些真正起到“领导”作用的人员才是主犯。
三,在涉传销犯罪的司法实务中,不少判例也持相同立场,即一般仅对传销组织的发起人、策划人、操纵人认定为主犯,对其他的管理、宣传等参与人员,甚至地区负责人均认定为从犯。
如“高某、陆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2021冀*刑终**号)一案,
高某经H某(另案处理)介绍成为HD智能APP会员,并通过“高某1”、“高某2”两个账号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加入HD智能APP成为其下线会员,级别分别达到市级代理和县级代理。陆某经高某介绍成为HD智能APP会员,后发展他人加入成为其下线会员,级别为县级代理。
法院认为,高某、陆某经他人介绍加入HD智能APP开展传销活动,不是该传销组织的创建者和领导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又如“孙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2019晋*刑终**号)一案,
孙某加入“云某通”组织,其在微信群中发布、转发“云某通”相关信息,并帮助他人注册会员,在N县范围内发展下线会员,同时按照该项目获益模式获取大量虚拟币。
法院认为,从该传销组织的整体结构、传销网络的建立、维护及获取非法利益的数额等因素综合考虑,孙某并非该传销组织的发起人、策划人、操纵人,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再如“杜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2018浙*刑初**号)一案,
北京某某缘商贸有限公司以发展“分享经济”、购买保健品为名,设立“XX健康中国行”传销项目,要求每位参加者缴纳一万元会费以获得会员资格,并由会员按照公司设计的模式继续发展下线。
杜某成为会员后,作为浙江某地区负责人,采用发放宣传资料、拉人头等方式,发展下线参与分红的形式进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院认为,杜某在整个“XX健康中国行”传销组织中所处层级及会员级别相对较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