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吴单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9-28
据公开信息,北京检方查办了一起利用跨境电商支付平台的特大非法换汇案,换汇金额是80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5亿元,案情如下:
宋某有自己的跨境电商生意,在做生意的过程中经常需要使用外币支付货款。于是,在老乡的撺掇下,宋某也想借着换汇环节赚点钱。
宋某设立了多个境内空壳公司,在境外也有关联的香港公司,这些空壳公司在跨境支付平台开设了多个虚拟账户用于付款,关联香港公司的境外账户则用于收款及货币汇兑。
接着,有换汇需求的客户将人民币分批打到上述空壳公司的境内账户,空壳公司再凭借虚构的进口采购合同和物流单证,以支付货款的名义通过跨境支付平台将资金转出到境外供货商(即关联香港公司)账户。
众所周知,香港等境外地区的货币汇兑相对自由,那么,关联香港公司便可以将收到的离岸人民币(CNH)兑换为美元等外币,再转入客户指定的境外账户。
在这个过程中,宋某等人的分工是有人负责对接换汇客户,接收转账指令,有人负责对接跨境支付平台,制作和提交进口采购合同及物流单据,另有人配合指令,操作公司或平台账户进行转账。
至案发,宋某等人将累计5亿元人民币通过跨境支付平台转到了香港,最终为客户兑换约8000万余美元,获利约100万元人民币(不算汇差的话,手续费率约千分之二)。
最终,朝阳区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非法经营罪,对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60万元,对另外几名同案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各并处罚金。
整体来看,本案的换汇模式是:
利用进口业务场景,将境内人民币直接转出境或以购汇名义支付出去。
具体来说,即凭借进口采购合同、物流单据等跨境采购交易材料,将对应的人民币资金通过跨境支付平台转至境外再兑换为外币,或在平台内购汇、付汇。
那么,问题来了:
在进口业务场景下,宋某为何要选择跨境支付平台的虚拟IBAN(或VAN)账户,而不是以人民币NRA账户收款再结汇?
在进口业务中,境内外贸企业系买家,境外供货商系卖家,在支付货款时使用人民币还是外币,主要看买卖双方的约定:如果外贸企业是中小微跨境电商,一般要自行在跨境支付平台开设虚拟账户,再申请购汇以外币支付货款;如果外贸企业的体量较大,则地位反转,境外供货商会在境内银行开设人民币NRA账户,以方便境内买家直接以人民币付款,等到账后境外供货商再申请结汇为外币。
实操中,外贸企业在Pingpong、连连、万里汇等跨境支付平台开设的商户号,既可以是单一账户,也可以是多个虚拟IBAN或VAN账户,无论哪种都属于虚拟账户,本质上是跨境支付平台内部分配、管理的子账户,仅仅是记个账,不代表该外贸企业有实体银行账户。也就是说,钱还是存放在跨境支付平台在合作银行的实体账户里,支配权在平台,外贸企业只能看个余额数字。
相反,如果境外供货商设立人民币NRA账户,则该NRA账户是实打实的境内银行实体账户,一旦境内企业支付了采购款,经境内银行审核到账后,境外供货商的NRA账户即可取得这笔人民币资金的所有权。
即便是空壳公司或关联公司,从资金安全的角度,选择走境内银行普通公户→境内银行NRA账户→境外银行账户,似乎比走境内银行普通公户→跨境支付平台虚拟账户→境外银行账户更可控,至少钱始终在实控公司的银行账户里。
那么,为何宋某还是选择走虚拟账户让钱流经跨境支付平台?
搞清楚当下跨境贸易的外汇管理政策就会明白,银行和支付平台对收付汇业务合规风控的落实力度是不同的,主要体现在两方面:贸易真实性审核和交易资金额度审核。
当前,跨境贸易下的收付汇业务主要遵循两个管理政策,即外汇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 年版)》和外汇局13号文《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
比如,银行和支付机构凭交易电子信息办理外汇收支业务时,原则上仅限于已登记在“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的企业,但对年度货物贸易收付汇累计金额不超过等值20万美元的小微跨境电商企业,无需名录登记也予以办理收付汇。
又如,银行办理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可按照展业原则,自主决定是否对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办理核验手续;能确认企业对外付汇业务真实合法的,可不办理核验手续。
再如,支付机构通过合作银行可为市场交易主体(包括跨境电商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小额、快捷、便民的经常项下电子支付服务(包括代理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此外,支付机构提供外汇服务时,应确保资金收付与交易在主体、项目、金额等方面一致,且对于每月累计外汇收支总额超过等值20万美元及单笔交易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客户交易情况应报送大额收支交易报告。
显而易见,外汇局于2019年发布13号文,意味着向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及跨境支付平台正式放开外汇收支及结算业务场景。
在贸易真实性审核方面,
本案中,公开信息提到宋某安排专人“对接跨境支付平台,制作并提交进口采购合同及物流单据”。这里的“物流单据”,主要是境内快递信息和员工打包进口货物的视频记录,是否包含了进口关单,不得而知。
但从上述外汇管理政策及本案所选择的账户模式,可以推定大概率是没有报关单的,理由有二:
一是进口货物要经过海关的现场查验和放行,相应的关单难以作假,即便是重复使用也很容易被系统拦截。
二是《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 年版)》并未强制要求银行必须核验进口报关信息,而是由银行自主决定。对银行都不硬性要求,对支付机构就更加“宽松”了,13号文《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甚至都没有提及“报关核验”一事。
也就是说,报关单并不是跨境支付平台的必审项,只要合同流、资金流、物流的主体一致,平台就会认定该笔跨境交易在形式上是真实的,从而予以通过。
在交易资金额度审核方面,
本案的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如果走银行NRA账户通道,一个公司对应一个银行账户,即便有多个空壳公司,实操中也很难把交易金额分拆到单笔5万美元或月度20万美元以下,很容易触发大额风控。
相比之下,走跨境支付平台的虚拟子账户模式,同一个空壳公司的商户号可以细分、标记为不同进口品类的子账户,多个空壳公司就可以对应几十上百个虚拟子账户,分拆难度显著下降......其他细节就不展开了。
总之,在涉嫌非法的业务模式中,规避法律风险的优先级永远高于控制商业风险。换言之,即便走跨境支付平台可能导致资金被平台支配,也要好过走银行NRA账户要面临的强监管风险,能避一时是一时。
当然,不管走哪个账户模式,都无法改变本案系“变相买卖外汇”的定性。
有人说,如果宋某控制的香港公司是将平台转来的离岸人民币兑换为外币的,就既不是非法买卖外汇,也不是骗购外汇,因为空壳公司通过跨境支付平台转出的是人民币,离岸人民币也是人民币。
虽然但是,宋某等人的根本目的还是为了将境内人民币资金兑换为外汇并从中牟利,至于是以离岸人民币形式出境,还是在平台内购汇再付汇至香港公司,这些只是手段,不能改变其主观目的,基于牵连犯原理,仍以非法买卖外汇类非法经营罪论处。
当然,在定性之外,本案还有讨论空间:
因为宋某自己是有跨境电商生意的,那么本案就不能排除存在真实跨境贸易的可能性,如果其非法换汇业务是混同在真实跨境贸易中的,就应当从涉案数额中扣除那些真实跨境业务的交易额,进而在量刑上争取从宽,这又是另一个话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