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9-28
“感情投资”型受贿的认定与辩护:早年收的“人情钱”,事后请托就要算受贿?
李泽民律师、张利琪
引言
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经常遇到一类让当事人感到很困惑的情形,当事人收受了他人送来的财物,但对方从未提出过任何具体请托,自己也没有为对方办过任何事情。在当事人看来,这不过是人情往来、感情维系,与权钱交易扯不上关系。
在这一过程中,这类所谓的“感情投资”是否应当直接被认定为受贿?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D某某收受节日礼金受贿案”为此类案件的定性提供了明确参考。
该案中,在2007年至2019年期间,D某某利用某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企业或个人在案件处理、企业经营、工程款拨付、贷款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其中,D某某在2009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收受H某、F某现金共计34万元。
经审理,法院认定D某某收受节日礼金的行为属于受贿,礼金数额应计入受贿数额,理由有三:
一是D某某除了收受二人礼金外,还收受二人财物共计275万元,并且为二人提供职务帮助;
二是D某某收受的礼金数额超过普通的人情往来,且均为单方面收受财物;
三是二人多次在春节前送礼金,是为了维护双方关系,即使当时未提出具体请托事项,也应计入受贿数额。据此认定D某某构成受贿罪。
在该案件中,D某某收的所谓“人情钱”,其实际上是职务行为的对价,是H某和F某为了维护双方关系的款项,掩盖不了权钱交易的实质。那么,是否所有关于公职人员收受礼金的行为都构成受贿罪呢?答案并非如此。
本文将重点理清关于感情投资型受贿的法律认定,从正常人情往来、对象、数额计算及收受礼金与犯罪故意的时间差等论述辩护路径。
一、“感情投资”型受贿的法律认定
所谓“感情投资”,指的是长期向国家工作人员馈赠财物,但没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是期待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获得关照的行为。
它与正常人情往来的根本区别在于,人情往来是双向互动的感情联络,而“感情投资”则是以增进感情为幌子的单向物质投入。“感情投资”投资的并不是感情,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便利。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也就是说,如果给礼金和收礼金的二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那么这笔礼金都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是其为了维护关系而提前打基础的贿赂款。
基于此,构成“感情投资”型受贿需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
一是对象要件,即收受财物的对象必须是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这里的行政管理关系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把握为广义概念,只要公职人员的职权能够制约到相关人员,就可以认定为具有行政管理关系。
二是数额要件,收受财物的价值需达到三万元以上,这个数额可以累计计算,不以单笔为限。
三是职权要件,即收受财物的行为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只要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即使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也可能会被认定为受贿罪。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这意味着,只要后续产生了具体请托,此前所有年度的“感情投资”礼金可能会被全部并入受贿总额。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权钱交易的完成并不以请托事项实际办成为前提。
只要公职人员明知行贿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即使事情没有办成,也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接受具体请托、予以承诺,哪怕实际上没办或没有办成,权钱交易就已经完成。
从法律逻辑上看,前期的“感情投资”是为之后的具体请托事项做铺垫,应当与后续的请托和谋利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
尽管提出请托与送予财物在时间上未必严格一一对应,但只要能够证明送予财物时存在希望保持关系、期待将来帮助的意图,而公职人员确实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那么所有收受的财物都应当累计为受贿数额。
二、辩护中需要重点关注的几个问题
面对“感情投资”与事后请托交织的复杂案件,对象要件的审查是定性辩护的第一道防线。
如果双方不存在上下级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即便收受财物价值在三万元以上,也不能直接适用该条款认定为受贿。
实践中需要仔细甄别双方关系的性质,究竟是纯粹的私人朋友关系,还是存在职务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另外,我们应当严格区分正常人情往来与“感情投资”,对于确实属于正常人情往来、不影响职权行使的部分,不宜计入受贿数额。
判断该笔“感情投资”是否涉及权钱交易时应当综合考量多个因素,例如,财物价值是否明显超出当地正常人情往来水平,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亲友关系背景、给予财物的时机和频率是否集中在传统礼节时机、给予方是否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管辖范围内等。
若双方在日常交往中有正常的人情往来、所送财物价值基本相当,就更可能属于正常人情往来而非受贿行为。
上述D某某受贿罪案中的裁判要旨也指出,区分受贿犯罪与收受礼金行为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属于权钱交易。
实践中可通过行为人收受礼金的时间、方式、价值、双方关系、是否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存在具体关联等情况,综合研判对于谋利事项已经通过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得以实现,或者可以推断给付。礼金有对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意图,并能够排除系正常的人情往来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在数额计算层面,对于认定为贿赂的“感情投资”款项应当累加计算,但辩护律师应当坚决主张将属于正常人情往来的部分从累计金额中扣除,这部分金额因缺乏权钱交易的本质,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同时,还需要注意通过审查时间差对犯罪故意进行切割,当长期“感情投资”与事后请托事项交织时,通过细致梳理证据,将“感情投资”期间与“事后请托”在法律定性上予以剥离,主张两个阶段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评价为一个连续的受贿行为。
如果前期财物不足一万元,或者双方在此期间存在真实的对等人情往来,这部分数额就不应并入后续的受贿总额。
此外,还要注意证据问题。“感情投资”型受贿的认定往往依据行贿人和受贿人的供述或者直接的财物证据,如果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仍然无法对该行为进行刑法评价。
辩护工作中应当严格审查证据的充分性和合法性,通过排除非法证据、削弱证据的证明力,动摇控方的证据体系。
三、结语
从“感情投资”到权钱交易,中间可能只隔着一次具体请托。前期收受的财物是否并入受贿数额,核心在于是否形成了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
对于公职人员而言,来自下属或被管理人员的长期、单向、超出正常人情往来范围的财物馈赠,本身就蕴含着巨大的法律风险。一旦后续出现具体请托,前期所有“感情投资”都可能被一并认定为受贿数额。
对于已经涉及此类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从对象要件、数额认定、人情往来的边界等角度进行全面审查和精准辩护,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