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9-17
对于直播销售瓷器、字画、收藏品等销售型诈骗罪案件的指控,我们首先要明确一点:针对销售行为核心客观事实的虚构、隐瞒,可能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但是对商品价格、价值的主观判断及宣传,一般不应构成诈骗罪。
例如在我们接触的某收藏品案件中,办案机关就提出:一般性的价值预测不构成欺骗行为,如果涉案销售的产品真实,仅仅是销售价格与实际价值存在差异,涉案人员针对升值和收藏价值的宣传,不必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罪。
在此基础上,我们针对此类案件提出以下几点辩护观点:
一、办案机关指控的“收益承诺”及其话术,如果本质上是针对升值预期的投资预测,不是针对核心事实层面的虚构,则不应做诈骗罪指控。
承诺升值、承诺收益是这类案件中常见的入罪理由,但涉案公司如果仅仅是针对产品本身进行投资预测,而没有捆绑虚构的变现渠道,或者必然高价回购等不可能实现的虚假承诺,则针对产品本身升值的预测属于商业判断,是对商品未来价值的预期。我们都知道,收藏品市场存在巨大的价格波动,当下并不能得出未来的确定性结论,这也是全行业公认的常态。既然是主观判断,就不应当认定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核心虚构事实行为。
例如在这类案件中,可能存在几种典型的话术类型:
第一类,话术为:“看好这个品的升值空间,这类品的行情一直在涨。”——此类属于常见的行情预测,不应认定为欺骗行为。
第二类,话术为:“这个品明年肯定翻倍”——仍是对市场走势的判断,属于夸大型话术,可按广告法“绝对化用语”处理。
第三类,话术为:“你只要买这个品,我们可以签约,明年双倍价格回购。”其后没有任何帮助变现的行为,没有履行能力和意愿,并伴随转移、隐匿、挥霍财产等行为。——一般会被以诈骗罪指控。
二、“上拍变现”等渠道的宣传,是存在客观事实基础,还是不存在任何实现可能性的虚构,是指控诈骗罪的关键。
针对上拍、变现类宣传,我们办理的类似案件中,一般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渠道真实、涉案公司也曾真实履行过。例如涉案公司确实与拍卖行签订了合作协议、确实组织过或与拍卖行协商过客户藏品送拍等情况,或者有过送拍记录、成交记录。此种情形下,承诺上拍变现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并非虚构。即使客户的藏品最终没拍出去,也属于市场风险,不应构成诈骗罪。
第二,有渠道宣传、但因客观原因最终并未实现送拍。例如在我们办理的某起案件中,涉案公司与第三方合作,并据此宣传“有拍卖渠道、可以帮助客户上拍”,但最终因为第三方与拍卖行合同到期,导致客户藏品最终并未组织送拍。
在此情形下,首先我们认为“可以上拍”是服务承诺,未兑现属于合同履行瑕疵,买家可以主张违约退款,同时审查该承诺是不是买家购买产品的“核心、决定性原因”;其次,审查涉案公司未送拍的真实原因,是完全虚构后不能履行,还是因为公司经营、第三方审核等客观原因所致,针对不同情形进行辩护策略的调整。
第三,虚构拍卖、伪造记录。例如编造虚假的成交截图、虚构拍卖合作关系、组织虚假的拍卖会等,此种情形一般会被以诈骗罪指控。
针对上述三种情形,我们认为,第一种情形应当坚持做无罪辩护;第二种情形应当围绕承诺未兑现构成民事违约,结合退货退款率、退货退款渠道、客户是否真实存在认识错误、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角度,做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第三种情形,可以考虑虚假广告罪的罪名辩护,以及数额、从犯等量刑情节辩护。
三、不能仅以价格倒推诈骗罪。
首先,收藏品行业的定价逻辑,没有定价和市场指导价。收藏品行业存在典型的溢价以及主观预测和个人判断,这就类似于奢侈品的成本价只有几十元,销售价却能达到几万元、几十万元,属于典型的商业溢价行为。办案机关如果拿成本价与销售价对比,以价格悬殊倒推诈骗罪,那就等同于将销售产品类的溢价行为,全部认定为诈骗犯罪。同类藏品在交易所、拍卖行、互联网等销售平台的真实成交价,是打掉“将价格暴利等同于诈骗罪”有罪推定的核心理据。
其次,涉案公司在直播间告知的内容,是论证其不构成诈骗罪的重要证据。在我们办理的某起案件中,基于平台监管要求,涉案公司在直播间会挂上“一比一复刻”“复刻品”等标牌,商品链接详情页也注明“现代工艺”等信息。
针对此类涉案公司明确告知,证明涉案公司不构成诈骗罪的证据,办案机关如果以“目的是为了逃避监管”为理由全盘否定,难以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得到支撑。站在客户的视角,标牌就挂在直播间明显位置,客户进入直播间第一眼就能看到。涉案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此类明确的告知行为,是买家明知、没有被诈骗的直接实物证据。
四、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应依据独立的客观证据,不能与欺骗手段的认定混同。
在此类案件中,办案机关指控非法占有目的,最常见的逻辑:话术是假的,存在夸大、虚假宣传,所以钱是骗来的,就是诈骗罪。这是典型的以欺骗手段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是以单一事实证明不同犯罪构成要件,完全违背了犯罪构成要件应当独立认定的原则。
此类案件,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所依据的事实,要跳出认定欺骗手段所依据的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围绕涉案公司以及主要涉案人员针对相关财产的处理、处置行为,独立客观评价。这是我们在这类案件中,不断向办案机关强调的问题。
针对此类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独立认定问题,主要围绕以下几点展开:
首先,要审查资金去向。销售金额是进了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进货、房租、工资、推广、纳税),还是进了个人账户挥霍转移。在我们办理的部分案件中,涉案公司仅购买产品成本就占到销售金额的三到四成,再扣除推广、工资、物流成本,实际利润率是正常商业利润,不属于“暴利”。
其次,审查涉案公司退货退款渠道。例如涉案公司有没有完善的退货退款制度?退货退款流程是否通畅?整个公司层面实际退款率、退款金额?针对单个客户的退款比例、退款金额?客户申请退款时公司是否会设置障碍?
例如在部分案件中,涉案公司有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则,平台上开通官方退货退款通道;此外,超过七天之后,仍可以与涉案公司协商退货退款事宜,整个公司存在完整、完善的退货退款机制,在公司的实际运营中也实际被落实,此种情形则难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再次,审查商品销售价格。例如部分案件中,产品成本价1000元卖2500元左右,销售价是成本价的2-3倍,属于销售型案件中正常毛利范围,此种情形能够反映涉案公司的主观心态,同时亦能侧面证明涉案公司与客户之间的主观明知,如此价格区间双方都应对产品的性质有基本的判断和认知。
五、针对客户“错误认识”的辩护,客户在购买产品时基于何种主观心态?如客户对产品性质主观明知,则涉案公司不应构成诈骗罪。
直播间销售收藏品类型的案件,客户类型一般有以下几种:
1.知情型客户。此类客户清楚产品是现代工艺品、清楚价格构成,但是认为产品属于“手绘真迹、价格不贵、摆在家里好看”,或者是"喜欢这个风格,可以接受,万一能出手就更好”。
2.捡漏型客户。此类客户的主观心态是:虽然感觉升值概率不大,但万一涨了呢。
3.投资期待型客户。此类客户主观目的纯粹为了升值、上拍变现。这一类情况是诈骗罪指控的核心群体,此时如何围绕前述几点分析、辩护,成为了案件审查的核心问题。
至于第1、第2种情形,如果能够通过在案证据证明,或者推定客户的主观心态和主观明知,我们认为不应认定涉案公司构成诈骗罪。
六、针对实物证据的审查,是否存在直播销售录像、视频,如此类核心证据缺失,则办案机关易陷入“口供入罪”的问题。
此类案件中,办案机关认定话术违规,如果主要是依据涉案人员和被害人口供。那么我们可以要求调取直播录像和后台数据,按场次、时间、不同主播逐一对比涉案的问题话术,出现在哪些场次、哪些时段;同时区分问题话术属于涉案公司的基本模式还是偶发。如果仅仅是偶发性的话术问题,则罪名辩护更应争取。
此外,很多公司经营过程中有模式调整,比如早期话术激进、被平台提示或自查后整改规范,如果办案机关不加以区分,全部做有罪指控,则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七、虚假广告罪与行政处罚的辩护争取。
针对部分可能涉嫌犯罪的“问题型”案件,如何为当事人争取合理的落地方案,是案件辩护的第一要务,此时就要谈到虚假广告罪的辩护问题。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核心界分,在于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涉案公司到底是追求合法经营获利,还是追求直接性的骗取客户款项,买家是陷入了根本性的错误认识,还是一般的商业误解等,是虚假广告罪的辩护关键,如果能够将诈骗罪指控,成功改变定性为虚假广告罪,量刑区别明显。
例如涉案公司销售的是真实的产品,但是在销售过程中,存在部分情况下的夸大宣传甚至是虚假宣传,此类案件如果被指控为诈骗罪,在对案件综合分析判断之后,最终可以考虑以虚假广告罪,甚至行政处罚的方式作为落地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