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9-15
放贷收息型受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李泽民律师、张利琪
引言
在《公职人员借款收息,是民间借贷还是变相受贿?》一文中,我们讨论了公职人员民间借贷与放贷收息型受贿的定性界限,明确了罪与非罪的区分标准。
而在司法实践中,定性之后面临的另一个核心问题:如果一笔借贷行为被认定为受贿,那么受贿数额究竟如何计算?是全额认定,还是差额认定?是参照LPR四倍,还是以借款人同期其他借款利率为基准?
犯罪数额的认定不仅直接关系到量刑轻重,更影响当事人对案件结果的合理预期。实践中,同样一笔高息放贷行为,适用不同的计算规则,可能产生从几十万到上千万的数额差异,进而导致罪与非罪、重刑与轻刑的天壤之别。
因此,准确理解数额认定的规则体系,对于辩护律师制定策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一、放贷收息型受贿数额的认定规则
根据当前司法实践,放贷收息型受贿的数额认定可分为三种基本情形,分别适用不同的计算规则。
(一)借贷关系虚假,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
当借款人不具有真实的资金需求,借贷关系完全是为掩盖权钱交易而虚构时,公职人员以利息名义收取的全部款项,均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这一规则的关键是,既然借贷关系本身是虚假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所谓“利息”就失去了合法对价的基础,其实质是请托人以利息为名目向公职人员输送的利益。
此时,利率是否超过法定保护上限已无讨论意义,无论利率高低,全额均属贿赂。
(二)借贷真实,同期存在其他借款,以利率差额认定受贿数额
当借款人确实存在真实的资金需求,且同期亦向其他人有过借款时,数额认定的逻辑则有所不同。此时,借款人支付相当于市场融资成本的利息具有合理性;超出市场水平的超额部分,才与真实融资需求无关,可归因于公职人员的职权因素。
在这一情形下,受贿数额的计算方式为:以公职人员收取的利率,减去借款人同期向其他人借款中的最高利率,二者之间的利率差所对应的利息金额,即为受贿数额。
回顾S某放贷收息型受贿一案,S某共计收受Y某“利息”282万元,但Y某确实有将借款用于日常经营,其同期向他人借款的最高年利率为18%,法院据此认定,超过18%的部分才与权钱交易相关,最终将受贿数额认定为174万余元。
这一认定的逻辑在于,借款人确有真实资金需求且实际使用了借款,则支付相当于市场融资成本的利息具有合理性,只有超出市场水平的超额部分,才可归因于公职人员的职权因素
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选择“最高利率”作为扣减基准,是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考虑,即以同期最高利率作为合理利息的上限,使扣减后的认定数额相对较少。
(三)借贷真实,但无同期其他借款,则参照LPR四倍标准
实践中,借款人虽有真实资金需求,但并未同期向其他人借款,此时不存在可供参照的同期市场利率。
在此情况下,司法机关通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作为合理利息的基准。超出该基准的部分,则认定为受贿数额。
这一规则本质上是在缺乏具体参照对象时,以法律设定的抽象利率上限作为“合理市场利率”的替代标准。
二、三个规则的逻辑关系与实务启示
综观上述三种规则,可以提炼出一条清晰的逻辑主线,即数额认定的前提是区分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借款人无真实借款需求时,借贷关系本身即为虚假,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借款人有真实借款需求时,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仅将超出合理市场利率的差额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
至于合理市场利率的具体数值,优先以借款人同期其他借款中的最高利率为基准;无法查明时,则以LPR四倍作为兜底参照。
这一逻辑体系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十八批指导性案例以及《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第1辑中均得到确认。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着重确认借款人是否存在真实的资金需求、资金的实际用途是什么、借款人同期是否存在向其他人的借款及各自利率如何、公职人员收取的利率是否明显偏离上述参照标准。
上述事实的查明,往往直接决定数额认定的计算方式,进而影响案件的最终走向。
三、结语
犯罪数额认定不是简单的数学计算,而是在借贷关系真实性的基础上,对合理利息与权钱交易之间进行精确切割的过程。每一笔被认定为受贿的数额,都需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逻辑支撑。
法律不苛求公职人员放弃合法取息的权利,但也不会纵容其以超高利率为名行利益输送之实。
对于身陷相关调查的公职人员而言,准确理解数额认定的规则,既是自我保护的认知前提,也是与辩护律师有效配合的基础。数额的认定有章可循,辩护的空间有据可依,唯此方能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