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8-28
引 言
在互联网与商业模式深度融合的当下,依托APP、私域社群、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等渠道建立起的新型网络传销模式吸引了大量创客和用户群体。
这种新型网络传销模式相较于传统线下传销,其普遍采用裂变式推广机制,涉案参与人数动辄数万、数十万,组织架构常延伸至十余层级,涉案金额巨大。
在此背景下,对于《传销意见》规定的“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追诉标准,往往让许多当事人望而生畏,误以为自己没有无罪辩护的空间。但实际上并非如此。
我们讨论“三层三十人”的认定问题,本质上针对的是大多数传销参与人的刑事责任边界,而不是讨论整个传销组织的层级和人数。在公安机关依托大数据算法筛查时,大量中层参与人员甚至部分底层积极参与者,可能因系统自动关联的账号数量、层级标注被纳入刑事犯罪的打击范围。
不少当事人看到后台上百人的关系图谱便心灰意冷,误以为已成定局。此时,如何通过精细化辩护拆解“三层三十人”的形式表象,证明当事人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才是实务中的核心命题。
事实上,网络传销的后台数据普遍存在虚增账号、虚列层级、利益关系链错配等问题,形式上的“数据达标”与刑法要求的“实质性入罪要件”存在本质区别。
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从参与人数剔除与层级实质性认定两个维度,探讨传销参与人破除“三层三十人”认定的辩护路径。
一、认定传销参与人数时应当剔除虚增账号的计数
网络传销案件中,后台注册数据是认定传销参与人数的基础依据,但此类数据普遍存在“水分”。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指出,网络环境中后台注册数据往往包含大量“虚点”、重复注册的“僵尸号”以及交叉裂变导致的复杂关系链,如果机械地以注册数据为认定依据,容易出现虚点充数的不当扩张。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11月法答网的答复亦明确表示,发展下线是指发展他人参加,不包括自己和一人注册多个账号的重复注册,也不包括冒用他人身份发展的情形。

传销人员虚设下线的行为,并没有给传销组织带来新的人员,其下线人员实际就是行为人本人,不存在骗取行为人以外的人的财产问题,因此虚设的下线不应计入传销参与人发展下线的人数中。
实践中,在网络传销领域,很多行为人为了充门面、冲业绩、拿返利,会自费注册大量“小号”挂在自己的线下,或者用自己及其亲属的身份证注册多个账号。
这些账号并没有真实的资金注入,也没有真实的参与人,其本质上是同一个自然人控制,并没有给传销组织带来新的人员和社会危害性,不能将这些账号下的所有人视为传销活动的发展人员。
在某某检刑不诉〔2020〕110号案中,公安机关移送认定被不起诉人Z某在某某市内招纳下线六十余人、发展组织达到三级。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剔除虚点、重复注册账号之后,仍未查明Z某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达到三十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检察机关据此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Z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此类案例表明,“账号数量”不等于“参与人数”,辩护时需重点核查账号注册IP、资金流向、实际操作主体等证据,剥离虚增部分。
二、层级认定与计酬或返利紧密关联
即使参与人数经剔除后仍超过三十人,若层级架构存在“虚列”或“断层”,仍可能不满足“三级以上”的法定要求。《传销意见》明确要求层级认定需以“层级计酬”为核心,最高法法答网精选答问亦给出了清晰的裁判口径:层级认定不能仅根据名称、形式进行判断,而需要把握层级认定的核心,即身份、层级关系的认定应当关联计酬或者返利。
三、应当扣除未实际计酬的虚列层级
部分传销组织为营造规模假象,会在实际层级外增设“荣誉层级”或“管理岗位”。例如设置“负责人—总店长—店长—会员”的称谓体系,但“负责人”“总店长”“店长”之间并无上下线返利关系,各自仅对自身发展的下线负责。
此类基于管理便利设置的层级,因缺乏“计酬关联性”,本质上属于同一层级,不应重复计算,即虚列的两个层级不应计入传销组织的实际层级。
此外,还有一些传销参与人用自己的身份重复设立多个层级,实际其用一个身份设立的多个层级并不发生实际返利,亦属虚列层级,应当从层级中扣除。
传销平台的计酬规则和技术后台的返利计算逻辑,是还原真实的层级关系的有力佐证,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当着重关注是否存在虚列层级情况。在剔除虚列层级后,实际层级不足三级,同样不满足传销犯罪的追诉条件。
广强律师事务所曾杰律师团队经办的虚拟藏品涉传一案中,当事人所在组织的返利仅发生在直接推荐人之间,不存在间接返利,所有参与主体的有效层级均为二级,未达到三级以上的入罪门槛,这一辩护观点被办案机关采纳,辩护律师成功将案件辩成法定刑更低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最终对当事人判处的刑期由五年以上降至一年。
四、明确“末级人员不参与计酬则不计入层级”
根据“层级计酬”的核心认定标准,只有实际参与返利分配的节点才具有刑法评价意义。实务中,关于“终端消费者是否计入层级”的争议,需结合计酬规则精准界定。
也就是说,如果传销参与人处于组织架构最末端,仅购买商品或服务,未发展下线,也未从下级人员的缴费中获取返利,则其仅为“终端消费者”,而非传销意义上的“层级节点”。
此时,即便其人数被计入参与总数,也不应将其所在层级列为有效层级。这是因为,这里的传销参与人并未参与“拉人头”或“层级计酬”的核心行为,没有对传销组织的扩张产生实质推动。
反之,若该消费者虽未发展下线,但通过自身消费获得了层级返利(例如“直推奖”外的“见点奖”等间接收益),则可能被认定为参与了层级计酬,需纳入传销犯罪层级统计的范畴。
结 语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法本意,是打击通过层级计酬机制骗取财物、扰乱市场秩序的组织者、领导者,而非苛责所有参与人员。对于“三层三十人”这个立案追诉标准,无论是参与人数的统计,还是层级的认定,均需以是否实际推动传销组织扩张、是否参与层级计酬为标准,避免将系统自动生成的“虚点”“虚级”纳入刑事评价。
从传销犯罪风险防范角度来看,对于普通传销参与人而言,若能通过辩护证明自身未达“三层三十人”的实质标准,有可能争取到不予起诉的有利结果。
对于可能涉及传销的市场主体,则需要合规化“拉人头”“入门费”的盈利模式,构建以真实商品交易为核心、以真实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合规体系,才能从源头上规避传销风险。当商业模式不再依赖层级返利扩张时,底层参与人的刑事风险自然也将大幅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