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叠加渎职,一律数罪并罚?

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8-03


受贿叠加渎职,一律数罪并罚?

周峰剑、武月圆

职务犯罪办案中,受贿与渎职高度交织是常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为他人谋利”的履职行为,往往直接符合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渎职犯罪构成要件,由此衍生出实务核心难点:同一行为同时满足受贿罪、渎职罪两项罪名,究竟应当以一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

本文将结合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进行梳理和解析定罪裁判规则,同时厘清实务中高频法律误区。

一、两个罪名的基本内涵

在讨论如何处理之前,有必要先厘清受贿罪和渎职罪的基本含义。

受贿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本质上是“权钱交易”——行为人以手中的公权力为筹码,换取他人的财物。

渎职罪是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各类渎职犯罪的总称,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以及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等具体罪名。《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渎职罪的本质是公权力的不当行使,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损失。

在实践中,受贿与渎职常常交织在一起:行为人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随后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谋利”行为本身就可能构成渎职犯罪。此时,一个行为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应当如何处理?

二、一般规则:数罪并罚

关于受贿与渎职竞合的处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这一规定确立了基本原则:除刑法另有规定外,受贿又渎职的,应当数罪并罚。

在此之前,2013年“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已经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该解释首次明确了实施渎职行为并收受贿赂的应当数罪并罚。

为什么采取数罪并罚而非择一重罪?从法理上看,受贿行为与渎职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前者侵害的是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后者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共利益。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法益,分别满足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属于实质上的数罪。只有实行数罪并罚,才能对两个危害行为作出充分的刑法评价。

三、例外情形: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

上述司法解释在确立数罪并罚原则的同时,特别设置了“除刑法另有规定外”的但书。这里的“刑法另有规定”,主要指《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了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四个罪名。该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实施上述四种特定渎职犯罪的,不适用数罪并罚,而是从一重罪处断——在受贿罪和相应的渎职罪中,选择法定刑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这一例外规定的适用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适用的渎职罪名也仅限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前三款规定的四种罪名,不能扩大适用于其他渎职犯罪。

四、实务中的几个关键问题

(一)数罪并罚是否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有观点认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包含“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渎职行为正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表现,如果对受贿罪和渎职罪并罚,相当于对同一个“谋利”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违反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这一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核心功能是界定“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只要有承诺、默示或实际谋利的行为,即可满足该要件,并不要求谋利行为本身达到犯罪程度。当谋利行为超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最低要求、独立构成渎职罪时,就已经超出了受贿罪的评价范围。其次,受贿罪主要评价的是非法收受财物的贪利行为,渎职罪评价的是滥用职权造成公共利益损失的行为,二者评价的内容不同。因此,数罪并罚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二)受贿能否同时作为渎职罪的“徇私舞弊”情节?

许多渎职罪名设有“徇私舞弊”的加重情节,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徇私舞弊型”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那么,当行为人因受贿而渎职时,受贿行为能否同时被认定为渎职罪中的“徇私舞弊”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法答网的答疑意见明确回答:不能。对于行为人受贿又滥用职权而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受贿不应再作为滥用职权罪的“徇私舞弊”情节予以重复评价。这一立场避免了“肯定说”所导致的重复处罚缺陷,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三)牵连犯理论是否适用?

在司法解释明确之前,理论界曾存在以“牵连犯”理论处理此类案件的观点,认为受贿是目的行为、渎职是手段行为,二者具有牵连关系,应当从一重罪处断。但这一观点未能得到司法解释的采纳。司法解释选择了数罪并罚的立场,这体现了对职务犯罪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

五、刑事辩护视角下核心问题

针对行为人同时涉嫌受贿罪、渎职犯罪的案件,厘清法律误区,可以结合前述“原则数罪并罚、司法人员399条择一重”的裁判规则,从罪数认定、重复评价、罪名构成、量刑减责、例外规则适用进行切入辩护:

1. 区分主体,判断能否适用择一重罪

仅司法工作人员触犯刑法399条四类枉法类渎职,才能不数罪并罚;若当事人是行政、国企等普通公职人员,或司法人员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渎职罪,只能两罪分别辩护,不能主张一罪处理。

2. 严防重复评价,剔除徇私舞弊加重情节

公诉方常把受贿认定为渎职罪“徇私舞弊”加重情节。可以依据最高法答复意见:受贿已单独评价,不得再作为渎职加重依据,庭审直接提出剔除该加重情节。

3. 拆分事实,切断两罪因果关联

受贿款项对应的请托事项和涉案违规履职无关,可拆分降低受贿数额;重大损失由政策、第三方、上级指令等主导,当事人仅次要责任,弱化渎职危害后果;只收钱承诺办事,未实施违规履职行为,直接不构成渎职罪。

4. 司法人员择一重情形:优先争取轻罪定罪

符合刑法399条例外规定时,对比受贿罪、渎职罪各自量刑档次,向法院主张以处罚更轻的罪名定罪。

5. 单罪出罪辩护,直接规避罪数争议

受贿罪:核查财物属人情往来、及时上交、无谋利承诺,不满足受贿要件;渎职罪:履职符合流程、损失未达立案标准、损失计算证据不足,打掉渎职指控。两罪任一不成立,无需讨论并罚或择一重。

6. 数罪并罚案件,整体从轻量刑

两罪均无法推翻时,整合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挽回损失等从轻情节,分别从轻后,请求合并执行刑期适度从宽。

六、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既受贿又渎职”的案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确立了以数罪并罚为原则、从一重处断为例外的处理规则:

一般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又渎职,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例外情形: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实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前三款规定的徇私枉法等四种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从一重处断。

这一规则既体现了对职务犯罪的从严惩治立场,也通过“禁止重复评价”等原则的贯彻,确保了刑罚的公正与均衡。对刑辩律师而言,办理此类案件要先区分当事人身份与涉案渎职罪名,再从主体适用边界、禁止重复评价、事实因果拆分、单罪出罪、量刑从轻几个方向挖掘辩护空间;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更要清醒认识到收钱谋利、违规履职会触发双重刑事追责,切莫抱有侥幸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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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峰剑

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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