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7-06
受贿罪中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构成共犯还是单独犯罪?
周峰剑律师、武月圆
在职务犯罪案件实务中,“国家工作人员办事、配偶或情人收钱”是极为常见的隐蔽受贿模式。此类案件中,特定关系人(近亲属、情妇/夫、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究竟应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还是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甚至不构成犯罪),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与难点。本文结合《刑法》及“两高”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梳理。
一、什么是“特定关系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下称《受贿案件意见》)第十一条:“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二、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情形——须具备“通谋+谋利+知情”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核心要件:
(一)存在“通谋”,也即有犯意联络
《受贿案件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通谋包括事先通谋、事中通谋,甚至可体现为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情并认可。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通谋”的典型情形主要包括: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事先商议,约定由官员谋利、特定关系人收钱;
第二,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官员表示认可或默许不退还;
第三,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将财物交给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明知系贿款而收受。
(二)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须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或已实现),这是受贿罪成立的实行行为要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对于“利益”是如何认定的?
第一,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第二,斡旋受贿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这里是指斡旋受贿,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必须是“不正当利益”。
(三)事后知情+未退交=推定有受贿故意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此时若同时具备谋利行为,通常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特定关系人按受贿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而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综上所述,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其特定关系人共同收受财物,若存在事先或事中通谋,或事后知情且未退还、上交的,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三、特定关系人单独构成犯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若不具备上述“通谋”和“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后认可”的要件,则通常按以下思路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
特定关系人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特定关系人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第388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若国家工作人员虽为请托人谋利,但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完全不知情,且无授意、无默许、事后知悉后立即要求退还或上交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特定关系人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若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确实不知情,且没有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或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则因缺乏共同故意的要件,不应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共犯。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据此,国家工作人员在知情后负有退还或上交的法定义务,若确实不知情,则不能倒推其具有受贿故意。
四、不构成犯罪或仅作违纪处理的边界
在司法实践与纪律审查中,对于特定关系人涉及的行为,需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以下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刑事犯罪,但若违反党纪政纪规定,仍有可能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1.特定关系人收受的财物经查证属于正常人情往来或基于亲情、友情的赠予性质,例如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等场合的礼节性馈赠,且金额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与社会常理,不存在明确的权钱交易对价关系;
2.特定关系人虽收受了他人财物,但主观上并未接受或转达任何具体请托事项,客观上亦未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影响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所涉财物数额尚未达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定的立案追诉标准;
3.国家工作人员在得知其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后,能够及时、主动地要求退还或上交组织,并保留有完整、有效的证据材料(如退款凭证、上交记录等),足以证明其缺乏受贿的主观故意,对此类情况一般不以受贿罪论处,但仍可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
五、结语
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并不当然构成受贿罪共犯。关键在于三点:有无通谋(含事后认可不退还)、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请托人谋利、国家工作人员对收财是否知情及态度。满足通谋+谋利+知情(含默示认可),定受贿罪共犯;无通谋、官员不知情或及时退还,通常特定关系人单独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或不构成犯罪,官员仅可能承担违纪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