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交代资金去向即推定非法占有目的?——论民间借贷诈骗案件中的法律适用误区与辩护路径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6-30


引言

在肖律办理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的辩护实践中,一类案件日益引起肖律的高度警惕:在民间借贷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中,部分办案人员仅凭被告人“拒不交代资金去向”或“无法查明资金去向”,便径直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将本属民事纠纷的借贷关系认定为诈骗犯罪。更有甚者,部分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写道:“即便无法查清资金去向也能够作出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这种裁判逻辑,对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构成了三重冲击:一是法律适用的张冠李戴,二是举证责任的非法转嫁,三是存疑有利被告原则的根本性违背。本文拟结合司法解释的体系解释、刑事诉讼法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以及肖律多年的辩护实务经验,对上述误区进行系统剖析,并就此类案件的辩护策略提出若干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一条被“嫁接”的推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第七条明确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这条规则在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中具有重要地位——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核心构成要件,而“拒不交代资金去向”作为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之一,有其特定的规范目的和适用边界。该司法解释的规范对象是集资诈骗罪,其规制的行为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即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侵害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公众财产权益,其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与普通诈骗罪存在本质差异。

然而,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这条原本仅适用于集资诈骗罪的推定规则,被大量“嫁接”到普通诈骗罪尤其是民间借贷型诈骗案件的认定中。办案机关的逻辑链条大致如下:被告人借款后未能归还→被告人拒不交代资金去向→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七项→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构成诈骗罪。

这条逻辑链条看似环环相扣,实则经不起法律和逻辑的推敲。

二、法律适用的张冠李戴:集资诈骗罪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于普通诈骗罪

(一)司法解释的效力边界

法律适用的一条基本原则是:司法解释的效力不能超越其所解释的法律规范的范围。(法释〔2022〕5号)是针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作出的专门解释,其第七条所列举的八种情形,全部围绕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展开。将这条规则直接适用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普通诈骗罪,在法律方法论上属于典型的“类推适用”——而刑法明确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

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虽然同属诈骗类犯罪,但二者在构成要件、法益侵害、行为模式、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集资诈骗罪的入罪门槛更高(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法定刑更重,其针对的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普通诈骗罪则是一般性侵财犯罪,二者在规范保护目的上不可同日而语。将一个专门针对集资诈骗罪的推定规则,直接套用在普通诈骗罪尤其是民间借贷案件中,无异于“张冠李戴”。

(二)集资诈骗罪中“拒不交代”的适用前提被忽略

即便在集资诈骗罪中,适用“拒不交代资金去向”这一推定条款也并非没有前提。根据司法解释的体系解释,该条款的适用必须建立在已经证明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的基础之上——即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非法集资行为。只有在先行证明客观诈骗与非法集资行为存在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考察行为人是否“拒不交代资金去向”以佐证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跳过“诈骗方法”和“非法集资”的客观证明,直接将“拒不交代”作为定罪的依据,这在集资诈骗罪中尚且不能成立,更遑论在普通诈骗罪中。遗憾的是,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不少办案机关恰恰跳过了对“诈骗行为”的严格证明,仅凭“借款未能归还”加“不交代去向”就完成了从民事纠纷到刑事犯罪的跨越。

三、举证责任的非法转嫁:不能因被告人不交代而免除控方证明义务

(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基本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这是一条不容动摇的铁律。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控方的法定证明义务,而非辩方的自证清白义务。

在诈骗罪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固然难以通过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往往需要借助客观事实进行推定。但推定必须以充分的基础事实为依据,且基础事实本身必须由控方用证据加以证明。推定不能成为免除控方举证责任的理由,更不能成为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人的借口。

(二)“拒不交代”与举证责任倒置的逻辑陷阱

当办案机关以被告人“拒不交代资金去向”为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实际上已经完成了一个危险的逻辑转换:证明资金去向的责任,从控方转移到了辩方。控方不去调取银行流水、不去追踪资金链条、不去查明收款方信息,反过来要求被告人“交代”——你不交代,就推定你有罪。

这就好比控方指控某人杀人,却不去查找凶器和尸体,反而说“你不交代把尸体藏在哪里,就推定你杀了人”。这种逻辑的荒谬性不言自明。

在借贷型诈骗案件中,类似问题屡见不鲜。部分办案机关往往在案卷中仅有被害人陈述和借条的情况下,就因被告人未能充分说明资金去向而径直认定诈骗罪,完全忽视了控方应当主动收集银行交易记录、资金流向证据、被告人资产状况等客观证据的基本义务。

四、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根本性违反

(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核心要义

“存疑有利于被告人”(in dubio pro reo)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核心含义是:当案件事实存在合理的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这一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逻辑延伸——既然被告人被推定为无罪,那么任何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都应当以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式解决。

(二)资金去向不明——恰恰是一个“疑点”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资金去向查不清,本身是一个事实上的疑点。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这个疑点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即不能排除被告人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等非非法占有用途的可能性,因此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然而,部分办案机关和法院的做法恰恰相反——将“查不清”这一疑点,反向操作成了定罪的依据。有法院明确提出“即便无法查清资金去向也能够作出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这种观点彻底颠倒了证明责任的基本逻辑:疑点不为被告人所用,反为控方所用;事实不清不成为出罪的理由,反成为入罪的依据。

这已经不是“存疑有利于被告人”了,这是“存疑有利于控方”——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完全背道而驰。

(三)推定不能架空证明标准

必须明确的是,刑事推定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主观目的证明难的困境,但推定绝不能架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推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且被告人有权提出反证推翻推定。在资金去向完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基础事实本身就存在重大缺失,此时作出的推定不具有正当性。

五、民间借贷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正确认定方法

(一)回归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诈骗罪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仅因借款未能归还就推定诈骗,也不能仅因被告人不交代去向就推定非法占有。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围绕以下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第一,借款时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行为人是否虚构了借款用途、是否伪造了资信证明、是否隐瞒了真实财务状况等。没有欺骗行为,就没有诈骗罪的基础。

第二,借款时是否具有相应的还款能力或还款意愿。行为人是否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是否有可供变现的资产、是否有良好的信用记录等。如果借款时具有还款能力,仅因事后经营失败等原因无法归还,不应认定为诈骗。

第三,借款的实际用途。资金是否用于约定的用途、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是否被肆意挥霍、是否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

第四,借款后的表现。行为人是否积极筹措资金还款、是否变更联系方式逃匿、是否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

上述每一个事实,都需要控方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不能仅凭“拒不交代”就一笔带过。

(二)严格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

民间借贷中的虚假陈述、夸大宣传等行为,在多数情况下属于民事欺诈的范畴,而非刑事诈骗。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欺骗,不构成诈骗罪。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民间借贷纠纷被不当入罪,根本原因就在于办案机关将“欺骗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混为一谈,认为只要有虚假陈述就推定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客观归罪”的入罪逻辑,不仅违背了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模糊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边界。

六、辩护路径与策略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肖律就此类案件的辩护提出以下路径建议:

第一,从法律适用层面切入。明确指出(法释〔2022〕5号)第七条第(七)项仅适用于集资诈骗罪,不能直接适用于普通诈骗罪。办案机关将集资诈骗罪的推定规则用于普通诈骗案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这是最具根本性的辩护理由。

第二,从举证责任层面反击。强调证明“非法占有目的”是控方的法定义务,被告人没有自证清白的义务。控方未能查清资金去向,恰恰证明其指控的证据不足,而非被告人“有罪”的依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资金被非法占有,指控就不能成立。

第三,从存疑有利被告原则展开。资金去向不明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疑点,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便不能完全排除诈骗的可能性,但只要存在合理的怀疑,就不应定罪。

第四,从客观事实层面进行反证。积极收集和提交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借款时的还款能力证明、资金的实际用途证明、借款后的还款记录、双方长期往来的资金流水等。用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五,从罪名定性层面争取。即便行为被认定存在一定问题,也应争取认定为民事纠纷或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

结语

“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这条规则在集资诈骗罪中有其特定的规范价值,但绝不能成为民间借贷案件中推定诈骗成立的“万能钥匙”。将其用于普通诈骗案件,是法律适用的张冠李戴;以此为由免除控方的举证责任,是证明责任的非法转嫁;将“查不清”反向操作为定罪的依据,是存疑有利被告原则的根本性违反。

刑事辩护的核心使命,是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捍卫法律的底线。认定诈骗罪,必须回到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上来,回到证据裁判的轨道上来,回到无罪推定的基石上来。不能因为被告人拒不交代,就把民事纠纷办成刑事案子;不能因为资金去向查不清,就把证明不能变成定罪依据。

法律的尊严,在于每一个案件中都经得起推敲;司法的公正,在于每一次裁判中都经得起审视。希望本文能为实务界同仁提供些许参考,也期待司法实践能够尽早纠正这一不当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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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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