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俊泓 日期 : 2026-06-17
陈俊泓
笔者在上一文曾谈到过,关于洗钱罪的客观方面辩护,即犯罪嫌疑人的实行行为未将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改变,“没有将黑钱漂白”的辩护方向,司法实践中已经倾向于不采纳该辩护观点。
这一司法风向的变化,与专门的“水房”洗钱团队,或是为亲朋好友进行过账操作的典型“他洗钱”犯罪嫌疑人相比,实际上对涉嫌“自洗钱”的犯罪嫌疑人所产生的影响要更大。
原因在于,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而言,办案机关要证明“他洗钱”的洗钱罪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成立,还需要证明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明知该钱款来源于法定的七种上游犯罪。
而“自洗钱”的犯罪嫌疑人不仅仅是下游洗钱犯罪的行为人、犯罪嫌疑人,也是实际经手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因此,关于“自洗钱”的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明知该钱款来源于法定的七种上游犯罪,属于不言自明的公理,办案机关不需要额外再对此多加证明。相对应的,“自洗钱”的犯罪嫌疑人的有关辩护观点,就少了一个。
那么,如果上游犯罪嫌疑人在收到资金后再转款,是不是其洗钱罪的构成就板上钉钉了?“自洗钱”犯罪嫌疑人有没有其他的辩护观点?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入库案号为2024-04-1-139-001的武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中,就提供了一种思路。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武某未经岳某许可,将岳某手机上绑定的信用卡向网络上的信用卡套现人员分七笔付款共计31996元,信用卡套现人员扣除手续费后,向武某转账31329元。
人民法院最终仅认定武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驳回了针对武某构成洗钱罪的抗诉。
从表面上来看,武某貌似的确符合洗钱罪的犯罪构成,武某明确知道其钱款来源于信用卡诈骗,且在获得资金后再次对资金进行转账“倒手”,主客观相一致。
而武某不被认定构成洗钱罪的原因有二。
首先,洗钱罪的主观方面要求犯罪嫌疑人具有双重明知。
不仅要求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该钱款来源于法定的七种上游犯罪;还要求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其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即具有掩饰、隐瞒目的。
而在本案中,武某虽然主观上知道其所得钱款来源于信用卡诈骗,但是其要求信用卡套现人员将钱款再次转账,目的是为了将其信用卡诈骗所得的资金回款,而非为了掩饰、隐瞒该钱款的来源和性质。故,武某的主观方面残缺犯罪构成要件,武某不构成洗钱罪。
其次,从禁止重复评价的角度来看,上游犯罪行为与下游犯罪行为需要作出区分,若某一危害行为被上游犯罪的犯罪构成所囊括,那么其将无法再被下游犯罪的犯罪构成再次评价。
在本案中,武某将信用卡内的资金转出给信用卡套现商户时,虽然被害人岳某的损失在此时已经确实达成,但是实际上武某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尚且未完全完成,岳某信用卡内资金的实际控制权此时在信用卡套现商户手中,只有武某要求信用卡套现商户将套取的资金转入武某个人控制的账户内,武某的犯罪方才既遂。
因此,武某要求信用卡套现商户将其套取的信用卡资金转回其个人账户内,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行为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是上游犯罪的完成行为,不宜再被重复评价为下游的洗钱行为,额外认定构成洗钱罪。
综全文所述,并非所有上游犯罪完成后收取资金又转款的行为都构成自洗钱,要成立自洗钱犯罪,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目的,且该转款行为不属于上游犯罪本身的必要组成环节。
如果转款行为是上游犯罪既遂完成必不可少的步骤,或行为人转款不具有漂白黑钱的主观目的,就不符合自洗钱的犯罪构成,不能单独以洗钱罪定罪处罚,这也是该类案件核心的辩护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