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俊泓 日期 : 2026-05-22
陈俊泓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其中一个立案追诉标准是,因犯罪嫌疑人的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达到五十万元以上。(详情可见《违法发放贷款的入罪标准是什么?利息能否计入“造成损失”数额之中?》)
同时,在现实贷款业务办理中,银行往往会依据2015年修正的《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的规定,要求贷款申请人向银行提供担保。
那么就会出现这样一种状况——虽然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向本不具备完全贷款资质的贷款申请人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由于申请贷款时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存在,往往银行发放的贷款资金也不会完全亏损、血本无归。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还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担保物的方式,部分实现其债权。
在这之中,担保物通过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可以冲抵覆盖银行的损失数额,最终不被计算入违法放贷行为人的违法发放贷款行造成的损失数额。这一观点争议不大,也在司法实务中得到了广泛的认可,毕竟通过实现担保权能够追回来的资金,在定义上确实很难将其归属于“损失”。
但问题在于,是不是只有通过实现担保权而成功追回的部分资金,才能不被计入“损失”范围之中?
要知道,在现实世界里,市场价格无时无刻不处于变动状态之中,贷款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的价格也可能由于市场价格变动等因素而产生大“跳水”。简单来说就是,贷款申请人在提供该担保物时,设立担保权时,担保物的价格相较于最终该担保物被通过拍卖、变卖等手段,实际变现时的价格要高上许多。
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房地产,居民住房二手转让价格在近些年出现了剧烈波动,很有可能出现银行在实现房屋抵押权时,最终所得金额仅为前期该房屋抵押时的价格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六十,出现了巨大的金额差距。
那么,这部分因市场波动因素而产生的金额差,能不能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造成损失”数额中剔除?
笔者的观点是——能,而且必须扣除。原因在于,虽然从表面上来看,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确由于担保物价值的下降,而最终承受了更大的损失。但是,根据刑法责任刑的基本原则,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有与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才能最终将该危害结果归咎于犯罪嫌疑人。而如果在实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出现了明显异常、难以预测的其他介入因素,那么该介入因素就会,中断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与该实害结果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也被称之为中断的因果关系。
而在上述的情形中,市场价格波动就是一个典型的中断因果关系,尤其是近些年居民房地产价格的波动,其幅度之大、变动之剧烈都相当的罕见。因此,担保物价值的下降的主要原因是市场波动,而不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放贷行为,不能将因市场价格波动使担保物价格下降,从而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损失,也一并列入为犯罪嫌疑人“造成损失”的数额之中。
通俗点来讲,就算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放贷行为,即银行工作人员确实严格依照了“国家规定”进行贷款发放,银行也同样会因为担保物市场价格的波动,而承受该部分损失。该部分损失当然与违法放贷行为无关,不能被计入犯罪嫌疑人“造成损失”的数额之中。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损失范围计算,必须严格按照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逐一确认。不能简单的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放出去的贷款资金,与其最终收回的金额相减而得到的差额,全部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犯罪嫌疑人“造成损失”的总额。
刑事辩护律师的责任之一,就是要在看似完备的指控逻辑中间,进行更细致、严谨的核认,力争为当事人避免一切不正当的不利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