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俊泓 日期 : 2026-05-20
陈俊泓
先来看一个假设的案例:A某是某某银行的信贷业务员,其在审核甲某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时,由于收受了甲某承诺的贷款金额“返点”利益后,刻意放宽甲某的贷款条件审核,不再严格审查甲某提供的贷款材料并一律予以通过。
B某是A某所属的信贷部门的同组审查员,其在接受A某提交的材料后,通过该贷款申请材料发现甲某的材料齐全,甲某过往信用记录良好,且甲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足额的抵押。于是便将该贷款批准提交。
最终,甲某的贷款申请获得批准发放。但是,经查甲某的贷款申请材料实际上全部为甲某造假而来,甲某实际上并不符合贷款申请条件,所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也远低于放款金额。
此时,A某需要对该笔贷款的发放负责,涉嫌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自然不用多说。问题是,B某能否也构成该罪?
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详情见《银行工作人员出于工作疏忽,过失发放贷款的,不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客观上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
根据《贷款通则》第四十条的规定“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可知,贷款的发放,调查人员、审查人员、发放人员的职责各不相同,并且其承担的责任也仅限于其职责范围之内。
对于仅承担形式审查义务的工作人员B某而言,其履行职责的依据是银行内部的形式审查规范,只要严格按照规范完成了材料核对工作,就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同时,甲某系通过提供给前期调查人员,即信贷业务员A某“返点”利益的方式,使其虚假材料未被发觉,而这些材料在形式上完全符合要求,此时审查人员B某无法仅凭表面核对发现问题,其主观上当然无明知材料虚假的故意,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因此,B某理应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讲,形式审查岗位的核心职责是对贷款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表面核对。这类岗位的工作人员并不具备实质核查权限,也缺乏判断材料真实性的专业能力与资源支持,其工作目标是确保贷款申请流程符合银行内部合规要求,而非对授信风险进行实质性把控。将其纳入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追责范围,显然有失公平。
从司法的社会效益的角度来看,过度扩大追责范围会打击基层工作人员的履职积极性,导致形式审查岗位人员因惧怕担责而过度收紧审查标准,反而降低信贷审批效率,影响正常的金融服务秩序。最终难以实现司法效果与社会效益相统一。
在司法实务中,有没有承担审查义务的人员,最终不承担刑事责任?不仅有,而且大多数这类人员甚至没有被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立案调查,仅仅只是以证人的身份参与本次刑事诉讼程序。
比如,案号为(2022)辽0321刑初174号的杨某某、董某等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
该案中,韩某在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批中心任审查员,其确实经手审查刘某新增抵押贷款830万元贷款档案,但其仅负责对贷款档案的完整性、合规性作形式上的审查,在发觉借款人的征信没有不良,贷款用途符合规定,抵押物足值发放了贷款。最终韩某仅作为证人参与本次刑事诉讼,未被办案机关刑事追责。
综上,明确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责任边界,将仅承担形式审查义务的工作人员排除在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范围之外,既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能更好地维护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秩序与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在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应当厘清当事人在贷款发放流程中,承担的具体义务。若当事人并非需要对贷款材料真实性负责的经办人员,而是仅进行形式审查的经办人员,应当为当事人尽力争取在侦查阶段就不予立案的实质无罪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