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诈骗案件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是否一定构成诈骗罪?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4-10


我们在之前办理的,涉案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被指控为社保诈骗罪案件中,涉及到两个争议问题:

一是被挂靠的公司,为了被挂靠的员工能够及时获得工伤赔偿,而协助出具“虚假离职证明”、支付凭证等材料,从人社部门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款项,被指控存在骗领、涉嫌诈骗罪。

二是涉案公司在人社部门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款项之前,先行与涉案员工进行协商、调解,先行支付本应由人社部门支付的金额,并最终代位向人社部门申领相关款项。在涉案公司最终从人社部门代理申领款项、对款项进行结算之后,会存在多支付员工的情况,也存在少支付员工的情况。但是办案机关片面的将少支付员工的部分金额进行统计、审计,将其认定为“克扣”,并因此指控涉案公司构成诈骗罪。

针对挂靠参保类型案件中的上述两个问题,以及部分本公司参保情形下同样存在的类似问题,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我们认为:

首先,如果劳动者具备真实的劳动关系,依法可以向人社部门申领相关款项,涉案公司虽然出具了虚假证明材料、虚假支付凭证,在流程上存在“造假”,但是该行为导致的后果,仅仅是让员工或者涉案公司提前取得相关款项,不会造成社保基金的错付或者显著多付,不会对社保基金造成本质的损失,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涉案公司与员工在人社部门支付款项之前,基于多种原因先行协商、调解,由涉案公司先行支付员工赔偿款项,其后由涉案公司行使代位权,向人社部门申领相关款项。该行为及其过程中,只要涉案公司针对应当赔偿的金额,没有明显的虚构、隐瞒性质的欺骗手段,而仅仅是因为计算方式,或者赔偿标准在不同时间上误差,导致针对部分员工存在少支付的情况,也不应指控诈骗罪。

在类似案件中,如果涉案公司既存在多支付,也存在少支付员工的情况,但是整体金额趋于平衡,或者涉案公司在整体上体现为多支付的情况下,更加不应片面的以诈骗罪指控。

除此之外,在我们辩护的多起案件中,我们同时向办案机关提出:

第一,涉案公司与企业之间属于协议约定下的合同关系,而合同都有履行期限,社保代理行为有明确的合同履行期限,但是员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取得时间与其离职时间挂钩。在企业员工离职时间不确定的情况下,涉案公司基于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只有提前为企业员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才能确保企业员工顺利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避免企业员工事后无法申领其应当获取的工伤待遇。

第二,涉案公司要求实际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后,再为企业员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符合涉案公司对实际用人单位的合同义务,以及涉案公司基于社保代理关系,对企业员工应当履行、协助处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责任。

在我们辩护的案件中,企业员工的申领材料均包括实际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从而证明这些员工实际上应当获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此,员工通过涉案代理公司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没有给国家社保基金造成损失。涉案公司基于代理协议约定下的合同义务,以及为员工代缴社保后应当履行的责任出具证明,协助员工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应指控为诈骗罪。

第三,在实际用人单位、员工催要赔偿款项的情况下,涉案公司为员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将取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全部支付给员工,并没有非法占有上述款项的目的,且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属于员工应当获得的工伤待遇,并没有对国家社保基金造成损害后果。

首先,企业员工发生工伤后,一般会催促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赔偿,用人单位基于代缴关系,会联系涉案公司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其次,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员工应当获取的救助款项,其领取虽然是以员工离职为前提,但是从事实上基本可以确定,是员工当然可以取得的款项,只是取得款项的时间会因为实际离职时间而出现变动。因此,即使涉案公司基于代缴关系,为了确保企业员工后续能够取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也不会因为员工提前取得了其必然会取得的款项,而给国家社保基金造成损失。

因此,涉案公司协助企业员工获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行为,不会对国家社保基金造成损失,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第四,涉案公司在人社部门支付款项之前,先行与涉案员工协商、调解,并先行支付人社部门应当支付的金额,办案机关选择性的将少支付员工的部分金额认定为克扣,从而指控涉案公司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

涉案公司与实际用人单位及其员工关于工伤待遇的协商、调解,属于民法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应受民事法律、行政法律规范调整,不构成诈骗罪。涉案公司与员工就工伤待遇的支付金额、支付时间进行协商、调解符合法律规定。

涉案公司与员工就工伤待遇金额进行调解的前提,是员工在工伤后、尚未取得工伤待遇前,催促企业进行赔偿。司法实务中亦存在认可,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前后的企业与员工就工伤赔偿达成的协议和仲裁。因此,涉案公司与企业员工就工伤待遇进行协商、调解支付,即使存在多支付或少支付的情况,也应当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第五,在企业员工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前,或是人社部门工伤待遇批付前,涉案公司与员工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并先行垫付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诈骗行为。同时,涉案公司与企业员工协商后的垫付行为,事实上能够有效的解决企业员工工伤后的治疗、生活等多方面困境,对于工伤类案件的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能够起到积极、正面的作用,不应全面否定性评价。

在我们办理的案件中,涉案公司在向员工垫付工伤赔偿时,既存在多垫付的情况,也存在少垫付的情况。我们不能只针对涉案公司少垫付的情况,就追究涉案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而应从全面审查的角度,将多垫付与少垫付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六,涉案公司对剩余款项全部列为“待付款项”,并没有作为利润进行分配。

在我们办理的多起案件中,涉案公司与企业员工就工伤待遇进行协商、调解,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下的民事行为。同时,如果企业员工后续认为协商、调解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依法可以提起诉讼或行使撤销权来救济自身的权益。但是类似案件中,员工并没有行使撤销权或提起诉讼,证明企业员工认可协商、调解下的工伤待遇支付行为。

此外,涉案公司并没有将剩余的款项作为公司的收入或利润进行分配,而是列为“待付款项”,仍然是处于待付状态,能够反映涉案公司对于该等款项的处理态度,一旦存在争议即可以依法对款项进行处理,对于该行为,不应指控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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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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