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俊泓 日期 : 2026-04-02
在非法集资公司里担任高管,就一定是犯罪,而且是主犯?
陈俊泓
01 非法集资公司中的高管,很可能被认定为主犯
在单位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中,该单位中的高管往往会非常危险。办案机关通常会将高管列为重点审查对象,认为其作为单位决策层或核心管理层成员,理应对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负责,而且是主要责任,从而认定高管为非法集资犯罪中的主犯。
但事实上,高管是否构成犯罪、乃至是否为主犯,不能简单地以“职位”作为唯一判断标准,而需要结合其具体的行为、主观认知以及在非法集资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综合认定。在为非法集资公司的高管进行刑事辩护时,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无罪辩护、罪轻辩护。
02 分管业务与非法集资无关的高管,理应无罪
首先,其中的无罪辩护观点为——该高管在非法集资公司中所负责的业务范围与非法集资完全无关,其负责的业务范围是该公司内其余正当合法的业务。
例如某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但其主营业务之一是开展正规的票据金融活动,而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主要集中在另一个专门成立的、为主营业务活动提供资金的业务部。
如果该高管仅负责票据金融活动的业务开展、客户对接及风险把控等工作,日常工作都是围绕着合规票据业务的流程优化、客户需求响应、市场拓展等合法内容展开,既不清楚公司该事业部的非法集资操作,也从没有参与到相关的资金募集、项目宣传等活动中,那么他的行为就与公司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彻底割裂。
从责任刑的角度而言,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时,才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此类高管的本职工作属于合法范畴,自然不应被牵连到非法集资的追责当中。
甚至于,从犯罪停止形态的角度而言,即使该高管明确知道其从事票据业务的资金来源于非法集资,也不能被定性为构成相关犯罪。
因为非法集资的行为,在相关集资钱款收入涉案公司账户,被涉案公司实际掌握、控制时就已经完成,犯罪达到既遂,有关犯罪行为的评价也就到此为止。
而后续对非法集资所得的钱款的使用则是一个全新的行为,该行为并不会因该高管明知其来源于非法集资,而将其纳入到非法集资相关犯罪的评价之中。
03 实际权力并不符合其高管身份的高管人员,应当被认定为从犯而不是主犯
第二点为罪轻辩护,若该高管只是挂名、虚职,其并不实际承担匹配其高管职位身份的业务,那么其不应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的主犯,而是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例如某些公司为了对外展示“实力”或满足合作方对管理层配置的要求,会设置一些“副总裁”“战略顾问”等虚职,这些高管可能仅在公司文件或对外宣传资料中出现,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更未涉及非法集资的策划、组织、实施等核心环节。
他们可能只是偶尔参加一些无关痛痒的会议,对公司真实的资金运作模式、项目真实性等关键信息毫不知情,甚至其薪酬待遇也与所谓的“高管”身份不匹配,远低于正常高管水平。
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其在形式上具有高管头衔,但由于缺乏实际的决策权和参与度,其在非法集资活动中只是从事辅助性、边缘性的工作,在非法集资活动所起的作用并不核心,不应被认定为主犯,而是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04 小结
因此,刑事辩护中,需要严格区分高管的“形式身份”与“实质行为”,避免陷入“唯职位论”的误区。若发现当事人虽然在非法集资公司中担任高管,但其分管业务并不参与非法集资,而是合法正当的业务,那么应当坚持无罪辩护的基本方向。
若当事人虽然的确从事非法集资业务,也要仔细审核其在相关非法集资活动中,有无实际匹配其高管身份的实际权力,若当事人的高管身份仅仅只是挂名的虚职,那么就要将辩护方向确立为,为当事人争取从犯认定的罪轻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