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吴单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3-25
《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一条是“无罪推定”精神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直接体现。
基于这一精神,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就应当是司法实践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因此,《刑诉法》第五十五条才确立了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换言之,如果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事实成立,那就应当作出无罪的认定。
比如,案子到了审查起诉阶段,依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退侦仍然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院应当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又如,案子进入庭审了,依据《刑诉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以上,是“疑罪从无”的情形,通常是针对有罪无罪、此罪彼罪的整体定性问题。
那么,“疑罪从轻”是怎么回事?
如果案件全部事实难以查清的,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符合所有构罪要件的,往往不予认定构成犯罪。
相应地,如果案件整体定性无太大争议,但部分事实难以查清,且该部分事实与量刑结果密切相关的,往往要遵循“就低不就高”“就少不就多”“就轻不就重”的认定规则。
总之,无论疑罪从无,还是疑罪从轻,二者的落脚点都是:“存疑有利于当事人”原则。
“存疑有利于当事人”原则,准确地说,是“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该原则的适用以案件事实为基础,而案件事实对应的是在案证据。
这里的“案件事实”是指案件中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也就是说,当证据所指向的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往往要对这一事实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认定:
一是对于不利于当事人的事实,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确实存在的,倾向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该不利事实不存在;
比如,某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张三主动供认自己杀了乙,但没有目击证人,在案凶器也没有张三的任何痕迹,致命伤口与在案凶器口径也不吻合,那么张三的口供就是孤证,其所称的杀人事实不能成立。
又如,某诈骗案,
被害人甲称张三以投资为名骗钱,二人之间没签书面合同,但相关流水记录不能证明张三有转移、隐蔽资金或赌博、挥霍的行为,且聊天记录显示张三曾经向甲明确告知相关款项系用于投资,具有一定的风险,不保证回本,那么指控张三诈骗的事实就是存疑的,不能成立。
二是对于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确实存在的,但又符合“优势证据”标准的,倾向于认定该事实“合理可接受”,即该有利事实存在。
《刑诉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的有罪举证责任在检察院,自诉案件的有罪举证责任在自诉人。
《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公、检、法必须依法办案,收集能够证实当事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轻的一切证据,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依法有权提出当事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任的材料和意见。
换言之,公检法应当依法收集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证据,但当事人没有自证清白的义务,同时有权利提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
因此,当事人提供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等有利事实时,即便相关证据不充分,但只要该证据对应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高于不存在的可能性(符合“优势证据”标准),就应当认定该有利事实存在。
比如,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被指控为传销组织、领导者,但张三指出自己只是挂个名,拿了一点好处费,平时都在老家送外卖,从未参与过涉案传销活动的策划和实施,虽然张三不能提供不在场证明等证据,但综合来看,张三系挂名人的可能性更高,可认定该事实成立。
又如,某盗窃案,
被害人丙称被告人张三偷了他的钱包,钱包里有现金一千元。到案后,张三也供认自己实施了盗窃行为,但丙的钱包里只有八百元现金。对于本案的盗窃数额,全案只有被害人丙的陈述和张三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案发时钱包里到底有多少现金,此时,怎么认定犯罪数额?
上海市一中院的刑庭庭长余剑法官认为,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对于犯罪数额的表述往往是不一致的,此时,如果没有其他的证据来证明犯罪数额,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一般会按照就低认定的规则,本案的盗窃数额应就低认定为八百元。
再如,某外汇类非法经营案,
张三被指控帮助他人非法换汇,对于其中一笔涉案交易的数额,有三个不同结果的证据,张三自认是100万,证人甲(换汇客户)称是150万,张三与甲之间的银行流水显示是180万(包括张三备注为“(向甲)借款”的100万)。
显然,张三与甲之间的私下换汇事实存在,但具体数额难以查清,怎么认定?
(1)如果张三与甲的借款事实成立,则该银行流水中与换汇交易有关的数额是80万,这一客观证据的证明力高于言词证据(张三的供述和甲的证言),也符合优势证据标准。基于存疑有利于当事人原则,张三与甲之间的换汇数额应就低认定为80万。
(2)如果张三与甲的借款事实没有书面合同,又难以完全排除(比如,张三主张借款事实存在且有聊天记录证明,甲主张不存在),一般可基于存疑有利于当事人原则,认定借款事实存在,进而从中扣除相应数额,再在三个数额中就低认定为80万。
(3)如果张三与甲的借款事实不成立,那么,银行流水显示的涉案数额是180万,高于另外两项证据的数额。此时,如果张三和甲仍坚持各自的观点,且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是认定为100万还是150万呢?
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五条之“间接证明标准”,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定案。
虽然张三只承认跟甲换了100万,但证人甲承认自己换了150万,且相关的银行流水金额能够佐证,这就符合主客观一致原则和间接证明标准了,认定不了180万,但可以认定为150万。
可见,存疑有利于当事人原则,不等于“存疑必有利于当事人”,适用该原则一定是以案件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怀疑要合理,有利认定要经得起推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