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发布的电子烟典型案例,对水果味电子烟案件的办理有何影响?

办案律师/作者: 韩武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3-17


最高检近期发布的一起涉电子烟的典型案例,对于我们办理电子烟尤其是水果味电子烟的案件,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其指导意义我认为包括如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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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对电子烟产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仍然需要对成分进行鉴别检测,且要证明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和实质危害。

典型案例的典型意义部分明确说明,行为人在电子烟烟弹中添加替来他明物质替代尼古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和实质危害,属于不合格产品,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

其实在司法实务中,很多水果味电子烟案件,并未很好的坚持“伪劣产品”的实质性判断标准,有的案件并未对产品的成分进行鉴别检测,仅因呈现水果味就认为属于是不符合国标的伪劣产品;

有的案件的成分检测并未说明所添加的成分是否危及人身安全;

有的案件仅因为电子烟产品的包装标识不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就认为是伪劣产品,以上种种情形,都说明司法实务中,没有贯彻刑法中的伪劣产品,属于是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或不具备相应使用性能的产品。而最高检的这起典型案例,希望能够推动司法实务,进一步重视对水果味电子烟案件认定是伪劣产品的定性。

第二,对已销售出去的产品的数额能否计入犯罪金额,需要确定已销售产品与查扣产品性质的同一性,只有属于是同一性质的产品才能计入犯罪金额。

典型案例明确说到,结合各被告人供述、购买者证言,证实已销售烟弹的原料来源、制作工艺、生产方式与被扣押烟弹完全一致,均添加了替来他明粉末,将已销售电子烟烟弹计入犯罪数额。

其实对于水果味电子烟的案件,同样如此,已销售产品与查扣产品是不是同一性质的产品,非常关键,这一同一性,不仅包括典型案例所说明的原料来源、制作工艺、生产方式的同一性,还包括有无销售相同产品的同一性,比如已销售产品的的品牌、类型有没有查扣的产品的品牌、类型,和查扣的产品的品牌、类型能否一一对应。

其中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产品的口味的同一性,有的司法人员可能会认为,水果味电子烟的口味并不影响,但实际上电子烟案件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口味的不同是因为添加的香精成分,也就是添加剂的不同导致的,而电子烟国家标准规定了添加剂的名目清单以及具体的含量,就凉味剂Ws23而言,每一种口味的电子烟产品所添加的比例都可能不一致,在对WS23进行鉴别检测时,每一种口味肯定会影响到成分鉴别检测的结果,所以典型案例确定的意义也在于要确定同一性。

第三,对不含尼古丁的电子烟产品典型案例并未认定是烟草专卖品。

根据典型案例的介绍,所查扣的电子烟烟弹,是用替来他明替代了尼古丁,是不含尼古丁的电子烟弹,因替来他明具有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风险和实质危害,所以定性是伪劣产品;

再从同案被告沈某销售5.7万元,也是定性销售伪劣产品来看,典型案例并未将销售不含尼古丁电子烟弹的行为也认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否则沈某就应是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而应从一重以非法经罪定罪。

其实就上海地区对于不含尼古丁电子烟产品的法律适用而言,也是一直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倾向于不认为是烟草专卖品,因此,典型案例也体现了上海地区的法律适用裁判规则。

基于该典型案例,笔者对涉电子烟产品的案件,尝试给出一个定性思路:即根据产品的成分不同定性,对涉案产品分别鉴别检测是否含有烟碱、有毒有害成分,如果不含烟碱,则不应定性为烟草专卖品,如果有毒品成分,同时定性毒品犯罪和伪劣产品,如果只有有害成分,只定性为伪劣产品,如果同时具备,则同时属于烟草专卖品、毒品、伪劣产品,如果都不含有上述成分,那就考虑是否有侵犯注册商标的可能,如果均不具备,则只作为行政处罚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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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武斌

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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