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韩武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10-11
办理无证销售水果味电子烟、卷烟等涉烟非法经营的案件中,无论涉案物品是否销售出去,都会遇到办案机关用行为人的收购(进货)数额,作为全案经营数额予以指控的情形。既然涉案物品已经销售出去了,不是应以销售金额计算数额吗?为什么会用进收购(进货)数额计算呢?
的确,按照经验常识,已经销售出去的烟草专卖品当然是以销售出去的数额计算涉案金额,但在司法实务中,针对于非法经营罪,有的办案人员就认为,销售环节的经营行为包括有收购、仓储、运输等行为,因此,收购也是经营行为的一部分,相应地,可以将收购(进货)数额作为全案的经营数额指控。
但如果仔细推敲这种观点,就会有将购买行为也认定是犯罪行为的嫌疑。因为如果将收购行为作为经营行为的一部分,来用收购(进货)数额作为经营数额,那么就意味着购买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也需要持证,否则就是非法收购,但这不符合我们国家仅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批发与零售)、进出口实行专营专卖的制度,我想没有人会认为购买一包香烟也需要持证吧。
用收购(进货)金额作为经营数额计算会产生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理解非法经营罪的“经营”行为时,不能笼统的将围绕“经营”的所有活动都认为是经营行为,而应该对“经营”行为细化,对照“非法”的前置法规定去限制“经营”行为。
比如,《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2010年的《烟草专卖品司法解释》都限定了只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实行专营专卖,那么相应的经营行为也仅限于是无证生产、销售的行为,而不应将购买行为也认为是经营行为。
其次还会将没有盈利的经营行为也作为犯罪打击的嫌疑。不得不承认的是,非法经营的最终目的是通过交易行为来实现盈利,即使是用收购(进货)数额作为经营数额,那也得证明行为人是为销售而购买,而非是为自用、为他人代购或者是为收藏而购买。如果用收购(进货)数额来认定全案,就有否定行为人不存在自用、为他人代购以及为收藏等其他目的的事实,就像非法经营外汇案件,如果不能证明是基于营利目的而买卖外汇,就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用收购(进货)数额作为全案的经营数额指控,还会遇到办案人员给出的理由是实际销售数额查不清楚,但可以查清购买数额,根据2010年烟草专卖品司法解释第四条,购买数额可以作为非法经营数额,即“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但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两个隐含的适用规则:一是实际销售金额始终是优先适用,不能随便就以查不清为由否定实际销售金额,这也就意味着,应当穷尽一切手段查清实际销售价或销售金额,即能查清应当查清,能查清多少就认定多少。
二是以收购(进货)价或数额计算经营数额,仅适用于被查获的烟草专卖品,即烟草专卖品司法解释第四条是对未销售出去烟草专卖品经营数额,按照实际销售价-购买价-零售价的规则计算,而非是已销售出去的经营数额的计算规则。
因此,已销售出去的数额就是按照实际销售数额计算。对此,可以《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作为印证,即“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综上,涉烟类非法经营案中,不能笼统的以收购(进货)数额作为经营数额指控,应当要区分已销售出去和未销售出去的情形,在已销售出去的情形下,应当以实际销售数额计算经营数额,并且应穷尽一切手段予以查清,即使是查清的销售金额少于收购数额,也应是按照查清的销售金额予以计算,我曾办理的《上千万的烟草非法经营案,打到9万余元,最终获缓刑!》即是打掉了以收购金额计算经营数额的做法;而以收购(进货)数额作为经营数额,只适用于未销售出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