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8-22
一、导语
近日,浙江绍兴某地发生了一起涉案金额为3亿元的“高买低卖”型“合同诈骗”案,案件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此类案件有何特点?如何去辩护?就摆在当事人面前的巨大难题。
“高买低卖”类合同诈骗案件,如何有效辩护?在市场经营或者合同交易中,“低买高卖”是常态,也是盈利的关键;“高买低卖”的方式似乎明显违背正常的经营规律。在司法实务中,涉嫌“高买低卖”的行为人无法按时“交货”或者“返还货款”时,部分司法人员会想当然地认为,行为人违背经营规律签订合同又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欠缺履行能力的,其主观上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加之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不规范之处,进而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
二、正文
众所周知,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最关键要素。但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是否具有履行意愿,应当结合行为人当时的收入、资金状况、有无担保、经营规划;行为人的履约行为、履行程度、是否为履行合同或者还款做出努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实践中,可以从下列要点中审查“高买低卖”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是“高买低卖”是否具有正当原因以及主体资格是否真实
“高买低卖”在正常商业逻辑下的持续亏损极容易引发“拆东墙补西墙”进而最终导致资金链彻底断裂、给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后果,因此,对于“高买低卖”型案件,应当详细核实行为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如市场剧烈波动、资金需求强烈、抢占市场份额等。对于因市场剧烈波动为减少损失而低于进价销售货物、在购进货物后因突发原因(如银行“抽贷”等)而低于进价销售货物、为抢占市场份额而亏损运营的,即使最终导致无法偿付合同相对方货款,一般也不宜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而以合同纠纷界定更为妥当。
关于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在正常的经济交易活动中,交易主体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达到交易的目的,所以交易的主体是真实的。而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签约时往往会以虚假身份出现,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从而达到行骗目的。在李某胜合同诈骗无罪案中,原审被告人李某胜作为徐州某钢铁厂、某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等实体企业的经营人,签订合同使用的主体资格真实,未使用虚假身份。
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是实践中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成立与否的重要情节,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或者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仍然通过与他人签订或者履行合同的方式,取得他人财物的,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高买低卖”且无法偿付合同相对方货款的案件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主要需要考量的是:行为人所在公司是空壳公司还是有正常实际经营;行为人在“高买低卖”之前的资金实力、资产状况;行为人除“高买低卖”的业务之外,是否有其他盈利渠道;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的判断时点,应以签订合同或者接收货物时为准,如果在签订合同或者接收货物后因火灾、市场剧烈波动等客观原因导致丧失履约能力,则不能推定行为人在行为之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于于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切忌单纯根据合同缔结时的亏损状态进行认定,应当结合企业整体经营状况、所从事项目的风险等综合判断,如确有必要,可进行整体资产审计。在审查中应注意以下几点:行为人虽不具备全部履约条件,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内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履约有一定保障的;行为人缔结合同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是在取得他人财物后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因其它客观原因丧失归还能力的,上述情形应认定行为人具有一定履约能力。在李某胜合同诈骗无罪案中,齐某水、贾某启、张某均证实李某胜所经营的徐州某钢铁公司当时经营效益较好,生铁刚出来就被买主买走,且李某胜主张有价值16万元的某科技股原始股票和位于徐州市的价值140万元的房产一套,有一定履约能力,但侦查机关未对上述财产状况及其还款能力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审计,原裁判认定李某胜没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是行为人有没有履约行为及获利资金的去向
有没有履约行为及涉案资金去向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抓手之一。如果行为人在通过“高买低卖”获取资金后,将全部或者绝大部分资金继续用于公司正常运转、拓展销售渠道、添置和更新设备等企业经营上,应侧重考虑不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如果行为人将涉案资金用于个人挥霍、转移隐匿、偿还个人债务、高风险投资或者其他不负责任的任意性处置,则可侧重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履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思,其目的在于利用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对方财物,一般没有实际履约行为或为履行合同做出积极努力。即使有一些履行合同行为,也不过是为了掩人耳目,对合同条款细枝末节的部分履行一小部分而骗取更多的财物;行为人虽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签订合同后没有为履行合同做任何努力或者仅履行少部分合同,将取得他人财物挥霍、用于其它非经营性活动,丧失归还能力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李某胜合同诈骗无罪案中,虽然李某胜公司与遵化市某物资经销社存在购销焦炭关系及部分货款未履行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本案涉案的前几笔焦炭,李某胜已经给付了大部分货款。2800吨焦炭发到徐州后,也均用于李某胜公司生产。1998年9月5日,李某胜和张某到遵化齐某水处,与齐某水协商再继续发焦炭,然后三人到山西介休徐某民处,签订了2800吨焦炭还款协议,后李某胜陆续分两次向齐某水支付40万元,其具有积极的履约行为。
四是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在逾期未履约后的表现及态度
虽然非法占有目的只有在行为之时具备才具有刑法意义,但行为人的事后表现同样也可以作为其主观目的的佐证。在行为人因“高买低卖”导致无法履约后,如其对相对方提出的债权主张一味消极推脱,甚至更换联系方式、地址或者屏蔽对方,则可倾向于考虑将此情节作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表现;值得注意的是,逃匿的原因是携款、财物潜逃还是为躲债隐匿,也应有所区别,单纯的因无法履行合同而躲债逃匿,不应直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如其在无法依约偿付货款后,通过设法变卖个人或家庭财产、从其他亲友处筹款等积极减少合同相对方损失,或者主动联系合同相对方协商可行的还款或者退还货物方案,则可倾向于认定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李某胜合同诈骗无罪案中,证人贾某启、齐某生虽然证实,李某胜的办公地点易址、徐州某钢铁公司电话是空号、李某胜手机停机,但李某胜在庭审时供述,其下属的经销公司办公地点确曾换过地方,但钢厂没有换过地方,公司总部也没有换过地方,齐某水的人去过其钢厂。李某胜在再审期间提供了徐州市徐州某钢铁公司电话缴费单、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其电话没有停机,徐州某钢铁公司没有变更过地址。原裁判认定李某胜办公地点转移、通讯中断、逃避债务的事实不清。
在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经济纠纷中都会出现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形,但未履行合同并不一定是合同诈骗,还需具体分析其没有履行合同的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逃避履行合同,客观上没有积极促成合同履行的行为,签订合同或收到货款、货物后肆意挥霍、转移隐匿;而在民事合同纠纷中,行为人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往往积极促成合同履行,合同最终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原因往往具有正当、合理性。在李某胜合同诈骗无罪案中,根据李某胜供述,其因焦炭存在质量问题及未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对支付剩余货款存在争议,待争议解决后再行付款,未履约原因应具有正当性,属于平等主体协商调节范围内的行为,即使未履约,仍可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
三、结语
因此,肖律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高买低卖”的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综合以下因素进行全面判断和本质判断,即应结合行为人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情况,加以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