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回流水果味电子烟”,如何从销售对象的同一性破局?

办案律师/作者: 韩武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8-19


自国内被禁止销售水果味电子烟之后,销售“回流水果味电子烟”的现象就极为普遍,所谓的“回流电子烟”,其实就是那些本应是出口销售的电子烟回到了国内销售。

比如,我办理的一起销售“回流水果味电子烟”的案件,B委托当事人A生产水果味电子烟,A于是利用自己在某国的客户向国内某有资质的电子烟加工厂下订单生产水果味电子烟,工厂生产完成后由A拿着海关报关材料向工厂提货运输到B的指定地点,后B在国内销售水果味电子烟被有关机关查获,最终A与B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定罪。

该起销售“回流水果味电子烟”的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水果味电子烟案件的是利用了合法的电子烟出口方式,生产销售了水果味电子烟,整个案件出现了水果味电子烟出口与内销并存的现象。而在办案机关看来,A、B实际上是以出口的名义内销水果味电子烟,根本就不存在所谓出口销售水果味电子烟的事实。

但是,要证实本案不存在水果味电子烟被用于出口的事实,就需要办案机关证明A委托工厂生产的水果味电子烟与B委托A生产后内销的水果味电子烟是同一批水果味电子烟,即A委托工厂生产的水果味电子烟确实被B用于了内销,否则就无法排除A委托工厂生产的水果味电子烟被用于了出口销售。

而之所以要坚持是否存在有水果味电子烟出口销售的事实,是因为在本案中,A委托工厂生产的水果味电子烟具有真实的报关手续且有出口地允许销售的相关材料,此时用于出口销售的水果味电子烟就不应被认定是伪劣产品。

据此,我围绕该案的卷宗材料制定了一套“同一性”辩护的策略,即从水果味电子烟的品牌、口味、外观特征、备案材料等多个方面去论证本案生产、销售的水果味电子烟的“同一性”存疑。

第一,水果味电子烟品牌的“同一性”存疑,即B委托A生产并内销的水果味电子烟与A以出口名义委托工厂生产的水果味电子烟的品牌不是同一个品牌。

我通过查阅卷宗材料,发现B内销被查获的水果味电子烟在委托A生产时就已经由B命名了品牌名,并且就口味、数量、价格与A达成了一致;但是A委托工厂生产并销售给B的水果味电子烟的品牌与B内销的不一致,并且通过查阅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A本人核实得知,A委托工厂生产并运输给B的是工厂自己已注册商标的电子烟品牌,并且委托工厂生产的订单信息在国家烟草局电子烟交易平台进行了备案。

第二,水果味电子烟品牌外观特征的“同一性”存疑。

在本案中,通过向当事人A核实,其通过工厂生产销售给B的水果味电子烟产品的外观包装具有该工厂的商标、有相应的生产厂家的编号和生产地址,以及有相应的警语标识,并且在国家电子烟交易平台进行了备案;但B内销被查扣的水果味电子烟,在扣押清单中显示的外观特征是无商标、无生产地址,这与工厂生产的水果味电子烟的外观特征不符。

第三,水果味电子烟的口味种类的“同一性”存疑。

在本案中,我通过向当事人A核实,其委托工厂生产的水果味电子烟共有10种口味,且生产水果味电子烟的烟油是工厂从某有烟油经营资质的公司采购,相应的采购订单合同也写明了口味种类并在电子烟交易平台进行了备案。而B内销被查扣的同一品牌的水果味电子烟的口味却有15种,就口味的种类而言也不具有同一性。

第四,委托工厂生产的水果味电子烟订单信息、备案信息无法指向就是被查扣进行鉴别检测的同一批电子烟。

在本案中最为关键的是,A以出口名义委托工厂生产的水果味电子烟都有相应的出口备案信息和真实的报关手续,其中A通过国外客户委托工厂生产的订单合同、工厂进购的烟油采购合同、出口地的相关材料均在国家电子烟交易平台进行了备案,且有相应的报关单。相关的生产订单合同、烟油采购合同明确写明了生产的电子烟的品牌、且标明了所采用的包装特征、需要的口味类型和成分规格。

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我就提供了相应的线索并要求办案机关予以调取在电子烟交易平台上备案的电子烟出口订单合同、烟油采购合同、同时要求调取工厂注册的某品牌的商标注册信息、海关的报关单等材料,进而加强A委托工厂生产的水果味电子烟与B最终内销的水果味电子烟在品牌、外观特征、成分、口味等方面不具有同一性的事实。

这个案子可能令人疑惑的是,B委托A生产的水果味电子烟,由A委托工厂生产后都已经运送到了B的指定地点,B又将其用于内销,怎么可能会出现,B内销的水果味电子烟会与A委托工厂生产的水果味电子烟不是同一批呢? 

其实,如果熟悉“回流水果味电子烟”的内销规则,就应该知道,以出口名义生产的水果味电子烟,在生产时是以出口地标准生产,其产品的外观与成分都会与内销的存在较大差异,如果说要用于内销,就会对回流的水果味电子烟的外观特征以及成分进行改装,而一旦被改装,那在法律上就不是同一批水果味电子烟,就不能证明用于出口的水果味电子烟被内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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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武斌

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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