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李秋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6-24
销售盗版书籍、光盘、软件构成刑法第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还是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有两个时间点需要重点关注:2011年1月10日和2005年4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4-5)规定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1-10 )对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进行了明确,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因此,自2011年1月10日起,因批发、零售也属于发行,销售盗版书籍、光盘、软件的案件有大量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量刑的判决。笔者查阅了大量判决书,对于构成何罪,往往取决于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如果公诉机关起诉意见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基本判决也是同样的罪名。如果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是侵犯著作权罪,则对于辩护律师关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辩护,法院往往仅仅根据2011年1月10日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进行认定,对于为何不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则几乎没有论述。
2005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该新司法解释区别于旧司法解释对“复制发行”界定为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以及单独将“发行”界定为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新司法解释对“复制发行”的标准进行了进一步明确: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因此,自2025年4月26日起,单独的”发行”不应当再认为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也就是说,单纯的销售盗版书籍、光盘、软件不应当再认定为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侵犯著作权罪,而是应当根据是否明知认来定是否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对于2025年4月26日前销售盗版书籍、光盘、软件的案件,一审已经判决,还在二审期间的案件,辩护律师可以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辩护,争取为当事人获得最好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