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毕伟成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3-04
引言:
在有毒有害保健食品刑案中,侦查机关对搜查到的涉案保健食品,要查证其是否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是对在案的所有保健食品进行全面检验鉴定,还是对在案保健食品进行抽样检验鉴定?
如果是进行抽样检验鉴定,那抽检结果又是否有效力范围呢?
正文:
首先有一点可以明确的,无论是出于对鉴定成本的考虑还是出于对司法效率的考虑,在有毒有害保健食品刑案的司法实务中,基本不可能出现对全部在案产品进行全面检验鉴定的情况,在实践中基本只可能是以抽检的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而抽检结果是有明确的效力范围的。根据《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下称“通知”)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行政执法规范要求的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可知,对样品进行抽检,其检验结果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同类型且同批次的产品。
一、关于“同类型同批次”的理解
关于“同批次”的问题,我们认为只要涉案产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之一,都应当认为涉案产品是属于不同批次的:
1、当事人作为销售者,其涉案产品来源于不同供述上家;
2、当事人作为销售者,其涉案产品来源与同一个供货上家,但却是分不同批次购入的;
3、当事人作为销售者,其涉案产品是向同一个供货上家一次性购入的,但有证据证明该批次的产品是由供货上家以不同来源或不同生产批次的产品组合成的;
4、当事人作为生产者,其涉案产品是按不同客户的订单要求进行生产的;
5、当事人作为生产者,其涉案产品是在按一个客户的不同订单要求下进行生产的;
关于“同类型”的问题,按照一般办案机关的检验程序要求,他们会对每一种不同名称、不同包装的产品进行抽检,因此这个问题一般争议不大。而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同一产品名称,同一外包装的产品,如果存在两种或以上的含量规格,比如同样是A产品,有一部分是10粒一盒装的,有一部分是15粒一盒装的,那我们也应当主张,这样不同规格的同名产品,也是属于不同类型的。
二、从辩护人的角度看
在我们看来,抽检结果的效力范围其实往往也是对抽检报告的一个重要质证方向与有效辩护方向,以我们在实践中遇到过的案例进行举例说明:
当事人A在淘宝上经营一家销售男性保健食品的淘宝店,后经消费者举报,公安机关上门对A进行检查,并在A的住处搜出多种不同包装、不同名称的男性保健食品。公安机关对从A住处搜获的各种男性保健品都分别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检结果显示搜获的每一种保健食品均含有他达拉非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及后公安机关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其进行追诉。
我们阅卷并与当事人A核对情况后得知,A在2018年3月至2022年9月经营涉案淘宝店的期间,曾通过微信先后从甲乙丙三个上家处多次采购过男性保健食品,在案发时,A从甲乙采购来的产品在很久之前已经全部卖完了,而公安机关在其家里搜获的保健食品全部都是A从丙这个上家最近一次采购回来的。
那么根据前述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抽检结果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同批次同类型的产品,那么既然公安机关抽检的样品全部来源于从A住处搜获的产品,而该产品又全部都是来源于从丙处采购回来的最后一批产品,那么该抽检报告则只能证明在A销售的产品中,只有从丙处最后一批次采购回来的男性保健品是有毒有害的,而抽检结果效力范围以外的、即从甲乙采购回来的以及从丙处之前批次采购回来的产品是没有进行检验鉴定的,没有经过检验鉴定则无法证明其有毒有害,该部分的销售金额则不能算入A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销售金额内。
而根据A提供的与丙的关于采购涉案产品的微信对话记录显示,A最后一次向丙采购的时间是2022年5月,案发时间是2022年9月,则根据在案证据只能证明2022年5月至2022年9月之间A销售的是有毒有害食品,而2018年3月至2022年5月以前所销售的部分则应不予认定。
最后,检察院接纳了我们上述的辩护观点,仅以2022年5月至案发的2022年9月期间的销售流水计算当事人的销售金额,最后认定当事人的销售金额少于5万,以当事人获得缓刑判决结案。
以上述案例为例,我们以司法实践的方式证明了,以抽检结果的效力范围为起点进行辩护,的确能有效实现大幅降低当事人销售金额的辩护效果,从而实现罪轻辩护,为当事人争取缓刑结案的辩护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