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几个涉经营信息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

办案律师/作者: 何国铭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10-09



浅谈几个涉经营信息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

一、商业秘密之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

司法实践中,偶尔能碰到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混同,难以区分的情形,但辨别涉诉商业信息系技术信息,抑或系经营信息具有很强的必要性。在民事诉讼中,这会影响到诉由的选择、案件管辖,也会影响到我们提起诉讼时制定的策略。相对来说,在管辖上来说,技术秘密多因专属管辖,由知识产权法院、法庭审理,对于部分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案件,则是由地方法院管辖。在判赔金额上来说,技术秘密的判赔金额通常会比经营信息秘密案件高一些,但技术秘密案件的证据规格要求比经营信息秘密高,我们在办理案件时亦需注意此问题。放在在刑事案件当中,基于当前经营信息的非公知性、同一性无需进行鉴定,故辨析技术类信息与经营类信息会影响到案件是否需要委托鉴定。

进一步来说,如何区别涉诉信息是技术类信息,还是经营信息呢?有不少同行专门撰写文章对该问题进行探讨,给出了很多方案,例如从载体的角度,从内涵的角度等。总的来说,笔者认为辨析两者的关键是,看某个信息是否是用于解决某个技术难题,是否达到了一定的技术效果,如果是,那么就能认定其是技术信息秘密;反之,则是经营信息,或其他商业信息。

二、删除工作微信中的客户联系方式是否侵犯了商业秘密

公司的高管陈某与公司产生了矛盾,在离职之前,将工作微信上的客户联系信息都给删除了,公司起诉陈某侵犯商业秘密,并向陈某索要赔偿,请问,陈某删除客户信息的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吗?公司的诉求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我认为,删除工作微信上的客户联系方式,并没有侵犯到公司的商业秘密。为什么这么说呢?侵犯商业秘密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是公平竞争的秩序,而不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享有类似于物权这样的财产权利。

就法律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共有四种,分别是不正当手段获取型、使用型、违约型、披露型。有些人认为应当将陈某的行为归入到不正当手段获取型当中,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型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指的是“以盗窃、贿赂、电子侵入等积极方式不正当地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从而不正当地获得竞争优势,而不包括以删除等等一些消极形式去损毁、删除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总而言之,陈某离职前删除工作微信上的客户联系方式并不是一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换个角度来说,工作微信上客户的联系方式应属于公司的无形财产,删除了客户的微信,等于是破坏了公司的财产,按理来说,是要对这些客户信息进行财产评估,陈某对此是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公司的薪酬制度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公司内部的薪酬制度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呢?可以看到,现在很多公司都对自己公司内部的薪酬制度保密,禁止员工之间相互打探工资,公司称这样能够加强企业的管理。如果掌握公司内部薪酬制度的某个员工,并没有遵守公司的规范,将这些制度对外披露了,此时是否能认定其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呢?实践当中,时而能够见到实实在在的实证案例。在广州、深圳、北京都曾有过这样的案件。

在这种案件当中,有一个关键的要点就是去判断这所谓的薪酬制度究竟能不能视为商业秘密?我们知道,构成商业秘密必须满足三个必不可少的条件,就是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如果秘密性与保密性都没有问题,则这类案件最有争议的地方就是价值性的问题,即薪酬制度究竟是否有价值,这里的价值是看它是否能够带来经济利益,是否能够带来竞争优势。

案发于广州的**商业旅游文化公司起诉刘某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中,法院认为,员工薪酬、奖金与公司是否获得竞争优势没有关联性,不具有商业价值,所以不构成商业秘密。

在北京的一起案件中,法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给出了同样的理由,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薪酬信息的价值性,也没有对薪酬信息的价值进行合理的说明,所以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薪酬信息具有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直接利益或竞争优势,最终认定原告主张的薪酬信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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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铭

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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