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10-09
死刑案件辩护与研究系列之
未遂犯被判斩立决之涉毒命案争议与辩护
我们长年累月处理复杂刑案及涉毒大要案,对死刑案件也有系统研究及司法实操经验。基于人权保护之辩方立场,基于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立场,我们将针对一系列在办案件、已办结涉毒命案及重大复杂热点刑案进行系统研究和分析,设法阐释重大复杂刑案背后的基本法理、法律适用及诸多生活常识、法律常识等相关问题。本文先就涉毒命案未遂形态涉及斩立决问题进行分析或说明。具体如下:
一、涉毒命案既遂犯与未遂犯的争议及谬误分析张三、李四、王五三人涉嫌共同运输了数十公斤毒品,且涉案毒品已被搬运至运毒车上,且张三、李四两人已驾驶涉案运毒车辆运毒数公里之远,而探路车辆司机王五在前面数公里处等待及负责开路,结果是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均被抓归案。张三、李四、王五三人涉毒无疑是客观事实,其三人当场被抓或随即被抓归案也是基本事实。按常理,其三人涉案行为被认定为既遂形态应是大概率事件,毕竟判断运输毒品罪既遂、未遂形态的判断标准之一就是“启运说”。涉毒疑犯启动运毒车辆,涉案毒品已进入运输状态的就是既遂,未启运就是未遂。涉案毒品尚未被搬运上车,运毒车辆尚未启动发动机,或者是涉案毒品尚未脱离警方线人及涉案侦查人员的视野范围,涉案运输毒品案实质上属于演习性质的,那么认定涉案运输毒品犯罪行为属于未遂形态,应是更合情、更合理、更合法的做法。据此,在成立既遂形态的前提下,对多名运毒案疑犯判处斩立决或死缓,似乎没有问题。
但问题是,此类运输毒品案的例外情形是什么呢?可免其一死,手下留情的原因何在呢?此案案件是否属于未遂形态、演习性质或者是违法程序下的控制下交付呢?但极端的涉毒命案是没有看到启动毒品的证据,没有交付、接收及实际运毒的证据,所谓的涉案命案或许就是推理的犯罪事实,或许就是故事。这就是我们研究及思考的问题。一味的喊打喊杀,一味的斩立决,绝非绝对正义及不容质疑。
二、开路司机未遂行为承担既遂罪责的判法谬误
如上所述,涉案开路司机王五驾驶另外一部车辆在前方等待及开路,结果此案提前案发被抓了。开路司机王五尚未启动涉案非运毒车辆,在后出发的运毒司机张三、李四便提前被抓归案了,知晓此情况后开路司机王五便设法驾车潜逃,结果自然也是潜逃未果,被早于在前面架网布控的缉毒民警抓捕归案。对此,我们重点分析其中的王五涉案行为属于既遂或未遂形态的问题,以及其应否承担死缓重判后果的问题。从启运说角度分析,后车有启运行为,但前车没有启运行为,也没有实质性运毒行为,在其上家或其作案同伙提前被抓的前提下,前车涉案行为是否也属于既遂形态呢?应否与前车存在启运行为便认定全部涉毒疑犯涉案行为属于既遂形态呢?这个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其一,机械认定涉案全部疑犯既遂的做法太机械。
共同犯罪部分疑犯涉案行为既遂,全部同案犯涉案行为既遂,结论是一人运毒,全部同案犯被重判;一人行凶致使被害人死亡,全部同案犯涉案行为既遂,应对全案被追诉人进行重判。个人观点:这种观点看似合理,且无比正义,但明显有机械适用法律之嫌疑,明显是脱离具体时空环节及各个同案犯具体涉案行为进行武断办案的重大嫌疑,原因很简单,同案犯有可能在云南运毒,但其同案犯有可能还在千里之外;张三有可能在屋子杀人,但其同案犯李四昨晚就放弃犯罪,然后提前潜逃他乡,两者的涉案行为及罪责无疑具有实质性的区别。
其二,以共同犯罪之名认定全部涉毒疑犯涉案行为既遂的做法谬误,共同犯罪不排除部分行为既遂、部分涉案行为未遂的情形。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同案犯涉案行为属于既遂形态,部分同案犯涉案行为属于未遂形态,这种情形很常见,不能以共同犯罪之名,行违法重判之实。如:张三、李四两人商议共同走私、贩卖毒品,张三负责走私入境,李四负责境内贩毒,结果张三刚刚在入境后被抓归案,据此认定张三涉案行为属于走私既遂,李四涉案行为属于贩毒未遂,如此适用法律在逻辑上没有问题。
其三,非现场被抓归案疑因作案时空环节不同、因提前案发而被抓归案是常见的未遂情形之一。
在同一犯罪现场,张三、李四、王五三人涉案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则一人既遂,全案既遂的判法无疑是具有合理性,毕竟其中任何一名同案犯具有制止其他同案犯继续实施涉案犯罪行为现实条件;若多名同案犯并非处于同一犯罪现场,或者是核心涉毒行为发生时,部分同案犯不在案发现场或早已离开案发现场,据以应根据具体被追诉人实施的涉案行为确定其犯罪形态,这种做法方是符合罪责自负的基本逻辑。
其四,严密布控型涉毒案也是常见的未遂形态之一。
张三涉案行为是否属于既遂或未遂形态,要看缉毒民警是否事前架网布控,是否对全部涉案行为进行严密控制,此案是否具有演习性质,而非单纯看涉案行为是否存在启运行为,涉案毒品是否已实质性脱离警方线人或缉毒民警的实质性控制。据此,张三涉案行为是否属于未遂形态承担既遂形态的罪责,起码我们辩方坚持这样的观点。
因此,同车运毒行为既遂,不等于全部涉案车辆对应的协助运毒行为也均属于既遂形态,这种观点明显是太绝对、太笼统了的谬误观点。显然,单纯根据某起涉毒案的既遂形态或未遂形态的行为整体,决定全部在案被追诉人全部涉案行为之既遂与未遂形态的做法,明显是荒谬的,起码也是不科学的。部分被追诉人涉案行为属于既遂,部分被追诉人涉案行为属于未遂,在司法实务中是常态现象。特定被追诉人涉案行为究竟是既遂或未遂,应根据其涉案行为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单纯的犯罪结论论,单纯的共同犯罪论,不是决定被追诉人涉案行为属于既遂形态的核心根据所在。
三、线人介入性涉毒命案与非演习性质涉毒命案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的实质性区别
如上所述,判断被追诉人涉案行为属于既遂形态,还是未遂形态,判断标准之一是启运涉案毒品的犯罪行为实施与否,实施了启运毒品的行为,就是既遂,尚未实施启运涉案行为的形态,就是未遂形态。但上述的启运说是否是既遂或未遂形态唯一的认定标准呢?从司法实务角度分析,绝非如此。司法实务中还存在另外的一个判断标准,严密控制说。涉毒民警及警方线人是否对涉案毒品进行严密控制,若核心涉毒环节均处于办案人员及其线人严密控制的情形,则按未遂形态处理;若涉案缉毒民警及其线人对涉案毒品没有实质性控制,被追诉人涉案行为已实质性侵犯毒品犯罪的法益时,则应按既遂处理。但涉案毒品提供者是警方线人,或者是涉案毒品源自警方线人,或者是涉案毒品买家是警方线人,在涉案毒品尚未启运,或者是涉案毒品交易行为尚未发生,警方线人已提前报警,所谓运毒行为,所谓的贩毒行为,实质上就是警方线人及涉案缉毒民警严密控制下的、纯属演习性质的涉毒犯罪行为,这种情形下认定未遂形态,无疑更具有合理性,而仅仅根据通说处理一切涉毒命案的做法不妥!
因此,我们单从涉毒命案视角分析,单从涉毒行为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的实质性区别角度分析,单从警方线人介入程序分析,就可以对涉案命案之斩立决或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更轻刑期等诸多法律问题进行更深入的研究,一味追求斩立决,一味的重罪重判,一味的从重从快,绝非法治的实质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