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有些刑事案件需要争取合并审理?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11-18



为什么有些刑事案件需要争取合并审理?

肖文彬律师,陈婵娟



一、前言

在刑事诉讼中,一般以一名被告人、一起犯罪事实构成的一个刑事案件作为对象,展开一个基本的审理单元。但随着科技与经济的发展,部分案件类型呈现出组织性、涉众性和复杂性的发展趋势,出现一人存在多个犯罪事实、多人存在一个犯罪事实以及多人存在多个犯罪事实这三种情况,这类案件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具体表现为主体关联、行为关联、结果关联等情形,案件之间的关联性使得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往往需要面对是并案审理,还是分案审理的诉讼问题,但是什么情况下并案审理?什么情况下分案审理?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这一问题在笔者办理的诈骗犯罪及其他经济犯罪案件中尤为突出,也给律师辩护提供了挑战与应对。

二、正文

我国刑事诉讼以并案审理作为常态,即将多个关联案件在同一审判程序中审理。早在1984,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三点,就以问答的形式对共同犯罪合并审理的必要性进行了说明: “为什么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必须坚持全案审判?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除对其中已逃跑的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实查清,然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全案起诉,全案判处。”并案审理在涉众型案件中能够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实现对多名行为人或者多个犯罪事实的举证、质证、辩论,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节约法院、检察院、被害人、证人等人的时间精力,最终实现同案同判、量刑公正。综上,并案审理具有节约司法资源的程序经济价值,和实现司法公正的实体价值。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12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并案管辖制度进行明确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这一规定给予了公检法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上述四类案件并案处理的权利与职责,并指出并案处理需要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八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也就并案处理做了类似规定。

但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犯罪模式逐渐演变进化,出现结构复杂、分工精细的多种犯罪模式,在部分共同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点问题:

其一,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实施了多个犯罪行为,部分被告人仅作为共同犯罪或关联犯罪中从犯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起极小作用,但因全案并案审理,仅实施了共同犯罪或关联犯罪的被告人诉讼地位会因遭受其他被告人的拖累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违迅速审判原则,且容易造成超期羁押、刑期倒挂等问题;

其二,涉众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人数众多,并案审理使得庭审前排期困难,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程序极为繁琐,这将导致法庭辩论不充分,被告人的质证权无法充分实现,法庭调查重点不突出,庭审持续时间过长使得公诉人、审判人员、辩护人等参与人疲于应对,降低庭审质量和诉讼效率;

其三,共同犯罪并案审理时,认定被告人主从犯身份对于确定量刑起着极大影响,因此被告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的界定,对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来说算得上是“兵家必争之地”,被告人往往主张对方作为犯意的发起人、组织领导犯罪,被告人的辩护相互排斥,不仅不利于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同时可能会出现被告人将自己置于公诉人的地位,指控对方的犯罪行为这一情况,这将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无法实现最佳效果。

针对上述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为涉案人数众多的组织型集团犯罪,2015年最高法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对于分案审理的目的和要求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为便宜诉讼,提高审判效率,防止因法庭审理过于拖延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人人数众多,合并审理难以保证庭审质量和庭审效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可分案进行审理。分案应当遵循有利于案件顺利审判、有利于査明案件事实、有利于公正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确保有效质证、事实统一、准确定罪、均衡量刑。对于被作为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起诉的被告人,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重大犯罪的共同作案人,分案审理影响庭审调查的,一般不宜分案审理。

关于法院的选择并案审理或分案审理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条,对于并案审理和分案审理的标准和要求进行了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对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

分案审理制度的设立,旨在应对并案审理导致的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被告人超期羁押、侵犯被告人人权以及被告人辩护权无法充分实现等问题,但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分案审理有利于案件顺利审判、有利于査明案件事实、有利于公正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这些概括性的要求存在两个问题,其一,并案审理还是分案审理完全依赖法官自由心证,标准无法统一;其二,在部分案件中,査明案件事实、公正定罪量刑——保障庭审质量和保障庭审效率存在一定冲突,实体公正与诉讼效率如何取舍?以上两个问题无法明确,使得部分案件审理过程中,“确保有效质证、事实统一、准确定罪、均衡量刑、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成为一纸空谈。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查明犯罪事实、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只有在这个基础上做出的司法判决,才能维护司法的权威性,起到教育作用。刑事诉讼以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为基本要求,因此,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取舍问题上,公正一定要优于效率,即分案审理的进行应当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上。而我国当前的并案审理则面临以下三个问题。

首先,与国外分案审理制度存在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等辩护权利不同,我国缺乏相关条文保障被告人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出于便利庭审程序这一目的,将保障庭审效率作为分案审理的主要价值和目的,这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权更难实现。以被告人的质证权为例,我国《刑诉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同时《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可以通过当庭宣读质证,这导致我国证人出庭率较低,被告人质证权的行使对象往往是证人证言。

在分案审理的情况下,“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的规定并未要求证人、共同犯罪其他被告人必须出庭,若共同犯罪的其他被告人因为分案审理不出庭,被告人难以直接对作为证据的共同犯罪中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有效质证,分庭审理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像并案审理的被告人一样,通过直接与同案犯当庭对质实现其质证权,导致案件事实更难查清。

其次,对于部分共同犯罪或多个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案件,案件不同环节的上下游对犯意的形成、犯罪模式的制定、具体细节的参与度、获利程度、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对于处于不同环节的上下游公司,若以每个环节的公司进行分案审理,容易陷入以每个环节局部为中心确定犯罪作用的误区,进而导致针对公司内部员工分别认定主从犯地位的问题,而忽视该涉案公司在整个犯罪链条中的地位。

以笔者办理的某医疗诈骗案为例,行为人作为代理公司的负责人员,在上游公司确定通过虚构海外医疗项目进行诈骗这一犯罪模式之后,引入上游公司的海外医疗项目,代理公司负责为上游公司寻找美容院,再由上游公司培训指导美容院对被害人完成诈骗活动,在这个案件中,如果单看行为人在作为代理公司的地位,将会被认定为主犯,但是,如果从整个犯罪链条来看,中游的代理商是在上游组织策划完成犯罪模式后,作为参与者、帮助者联系美容院,在整个案件中的所起的作用较小,即使是代理公司的负责人也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故在犯罪模式较为复杂的案件中,法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了解,才能综合考虑各环节涉案人员在犯罪过程积极程度、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确定行为人的主从犯地位。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分案审理的案件并不由同一个合议庭审理、甚至不由同一个法院审理的情况,导致法官无法全局性的看待案件,进而错误地定罪量刑。同时,案件由不同合议庭审理,不同法官在其自由心证基础上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的不同,可能还会导致定罪量刑不均,这将极大影响司法的权威性,无法起到警示教育公民的作用。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分案审理的模式是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被告人分案审理,同时基于辩护策略,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被告人往往大概率重合,这部分案件往往因为事实不存在争议或者因为事实简单,导致审判程序进展较快。在拒绝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与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尚未开庭的情况下,法院针对分案做出有罪判决。

此时,存在两个较为严重的问题,其一,对于拒绝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而言,分案审理可能会导致其丧失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被告人当面对质的质证权。

其二,可能产生前案“既判力扩张”的问题,且这一问题因具备法律和利益的基础而广泛存在。分案审理过程中,在被告人认罪认罚基础上,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往往是正面肯定犯罪行为的,此时,若后案法官以前案认定的事实为准,会导致法官先入为主的认定后案被告人构成犯罪,这将极大影响其他拒绝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也将极大妨碍其无罪辩护或者轻罪辩护的展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对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公诉机关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这一规定肯定了前案判决对后案事实认定具有拘束力。同时,在下级或同级法院已经对共同犯罪的从犯或者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甚至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后案审判人员要对共同犯罪的主犯做出无罪判决或者轻罪判决所面临的压力可想而知。在这种分案审理模式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充分质证,也无法有效辩护,法官很难做到不受前案判决影响,完全按照本案证据重新认定事实独立做出判决,后案的结果将被前案判决所裹挟,导致后案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失去实质作用。

基于上面三个原因,申请并案审理成为了某些涉众型案件辩护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六部委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法发布的《刑事诉讼法解释》均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并案审理。这里的“可以”,笔者认为可以理解为并案审理权既是审判权的一部分,也是审判人员在面临需要并案审理案件时,应当积极履行的职责。因此,律师可以通过向法官提出并案审理申请,陈述案件并案审理的必要性,引起法官的重视,促进法官积极履行其职责。申请并案审理在形式上可以以书面形式展开,即向主审法官提交《合并审理申请书》,也可以直接与主审法官当面或电话沟通。

以笔者办理的C某涉嫌保健品诈骗罪一案为例,我们的当事人在代理公司任职,通过递交书面《合并审理申请书》,我们向主审法官说明了本案存在合并审理的两点必要性:其一,分案审理会导致被告人诉讼权利难以得到保障,不利于全案事实真相的查清。具体包括,在分案处理的情况下,辩护人无法查阅整个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无法准确认定各被告人在整个案件中的定位。另外,各被告人不在一个案件中审理,相互之间不能进行当庭对质,容易作出虚假供述。这不仅不利于全案事实真相的查清,导致全案量刑失衡,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进而影响他们辩护权的行使,也变相减损辩护人的发问权。

其二,代理公司及其员工在整个案件中如何定性?起到什么作用?应该将其放置于整个案件中进行考量,结合其行为、作用、地位、参与程度、主观恶性等要素进行判断。只有将全案进行合并审理,才能还原整个案件的真相,否则将会导致对代理公司员工罪名及其所起作用定性不准,导致量刑失衡。具体来说,分案审理无法做到将代理公司及其员工的行为放置在整个案件中去考量。如果将代理公司的推广行为与上下游公司的行为进行简单并列,不分轻重主次,将其视为与上下游公司具有同等作用的诈骗犯罪集团,会导致错误认定该公司高管构成诈骗罪主犯。综合全案来看,代理公司对诈骗犯的“贡献”是有限的,明显区别于上游厂商和下游经销商的“贡献”。诈骗罪最终得以实施并不完全依托于代理的推广行为、居间行为,它对整个诈骗罪的参与是最低限度的参与,在整个案件中居于从属地位,对案件结果的发生仅起到次要作用。

有些案件因为客观情况并案审理很难实现,此时是否需要申请合并开庭呢?答案是肯定的。不过,此时提交申请的真正目的不是合并开庭,而是以下三个目的:

其一,引起法官对被告人对质权的重视,尽量保证被告人享有在庭审中与证人、共同被告人面对面对质的权利,以便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

其二,促进法官对案件的全面了解,通过分析涉案公司或被告人在犯罪中主动性、对犯意形成和犯罪结果发生发挥的作用,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从全局性的角度确定被告人的主从犯地位;

其三,尽量促使分案均由同一个合议庭审理,在案件不由同一个合议庭审理的情况下,促使法官积极与其他负责分案审理的审判人员沟通,避免出现定罪量刑不均。

在笔者办理的管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二审中,笔者提出了合并审理的书面申请,也提交了二审辩护意见。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管某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以主犯进行定性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量刑畸重。

其一,对于此类被定性为共同犯罪的案件,因为案件侦办的需要,办案机关的确可以分案处理,但分案处理绝不能作为加重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手段,在认定涉案人员系主犯还是从犯时,必须将其纳入整个案件中作出判断;辩护人认为,分案处理时不能混淆总公司与各平台及其相关人员之间的职责、作用,从案件事实层面来说,各个分案本身属于一个完整的刑事案件。因此,在对涉案人员做出主从犯的定性时,应根据其在全案中体现的作用作出判断。

其二,在案证据证明,管某某等人在整个东鼎公司涉案的事实中体现的作用小、没有管理职权,所谓平台的“负责人”实际就是一个上传下达的“打工者”角色,应依法认定其为从犯。

其三,我们在辩护词后面附了四个对我们有利的类似案例,有一份判决认定诈骗罪不成立;有三份判决认定诈骗罪成立,但除老板、投资人、股东之外,其他人只要是受雇于老板、投资人或股东而参与犯罪的,无论其职务有多高、名字有多响亮,都被认定为从犯,且对从犯的处理都是减轻处罚。

最终此案,C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没有将该案合并审理,但是终于对一审判决作出了改判。囿于国情,虽然该判决并未改变当事人管某某等人构成诈骗罪的定性,但二审判决认定管某某成立诈骗罪从犯,且量刑大幅度减轻,由原来的有期徒刑十一年改判为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同案犯陈某某、卞某某一审被判有期徒刑九年,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其他一审被判处五年六个月以上的二十多名同案人中,二审量刑都大幅度减轻一半,最轻的为一年三个月,很快就出来了。

有意思的是,虽然本案属于分案处理,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东鼎公司其他被另案处理的部分平台人员仍处于观望状态。这些平台的一审法院在看到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为避免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纷纷参照了二审法院的判决作出一审裁判,量刑也较原来的判决大幅度减轻,甚至有些被告人直接被判了缓刑。

三、结语

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作为辩护律师,我们无法确保提交的每次申请,都一定得到法院积极的反馈,刑事案件的结果一方面取决于案件本身的事实、证据与法律,以及律师对上述要素的理解与运用;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办案人员对案件本身的认识与理解,甚至还取决于某些案外因素的影响。因此,对于律师来说,只有认真对待案件中的每个问题,积极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向法院提出对当事人有利的申请,将可控因素发挥到极致,对有利因素利用到最大,踏实地完成辩护过程中每一份工作,才能增加实现辩护成功的几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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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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