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减轻型坦白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10-13



如何认定减轻型坦白

作者:李泽民律师,李蒙 



长久以来,社会上普遍流传着“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团圆”的说法,这是因为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坦白只是酌定量刑情节而存在的——坦白之后是否从宽不确定,甚至可能在个别案件中存在因当事人的坦白使得司法机关认定了本来不掌握的罪行,而被判处较重的刑罚的情况。

2011年5月1日,坦白正式作为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列入刑法,但是对于坦白的法律效果,大家一贯的印象是可以从轻,事实上,对于当事人坦白的,原则上是“可以从轻处罚”,但如果出现“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特殊情况,就可以减轻处罚。因此坦白也被分为从轻型坦白和减轻型坦白,那么具体什么是减轻型坦白,该如何认定减轻型坦白中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这一要件,本文将逐一为你解读。‍

一、什么是减轻型坦白

坦白,是刑罚具体适用时一种特殊情形,简单来说,就是“如实交代”。广义的坦白,就是行为人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包括一般自首、特殊自首,还包括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或者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情形。狭义的坦白,仅是指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或者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情形。

《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注前两款分别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以上条款包含着不同坦白情形对应的两种处理结果,一是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称从轻型坦白;一是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称减轻型坦白。

这里需要插入说明的一点是,所谓的“可以从轻”、“可以减轻”,按照最高院原副院长刘家琛法官的说法:“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应当注意体现宽大政策。不能把法律上规定的‘可以’从宽理解为‘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凡没有其他特殊情节的,原则上就应依法从宽处罚”。

这里的“可以”,是一种导向性量刑规范,其含义为“一般应当”,这就是说:如果没有特别事由,应当适用该量刑情节:如果不适用该量刑情节,必须具有充分理由。

回到减轻型坦白,从表面来看,成立减轻型坦白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即行为人如实交代以及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但其实还暗含着另外一个重要条件,即特别严重后果的避免必须要与行为人的如实供述间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这些都需要规范、价值的判断,不同的法官对于同一案件情节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如在W某盗窃一案中,当事人W某盗窃90万元人民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赃款去向,公安机关因此缴获了部分赃款,当事人家属补足并退还了全部赃款。

一审法院认为,退赃行为不属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因此只认定其成立从轻型坦白,一审判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W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从而挽回特别巨大经济损失,业已发生的特别严重的后果得以消除,应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等同评价,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审改判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万元。

“退赃行为”能否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能否认定如实供述行为与“退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些问题要回到基础问题的讨论上来:到底什么是特别严重后果?如实供述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二者间需要存在着什么样因果关系呢?‍

二、怎么认定减轻型坦白

减轻型坦白的规范表达是“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核心要素是“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基本要求是“因其如实供述”。

(一)如何认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

特别严重后果一般是指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或政治影响等。

通常理解,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是指特别严重后果必然或者极有可能发生,因为行为人的如实供述而使之没有发生。如行为人在某商场放置了定时炸弹,在被抓获后,因为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得以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了爆炸的发生,这种情况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比较好理解,可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后果未发型”。

然而,对于特别严重后果已经发生,但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使特别严重后果得以消除的,本文认为也应该给予同等优待,因为对被害人、对社会来说,消除已发生特别严重后果与避免严重后果发生意义相同,在某种意义上说甚至更加难能可贵,可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损失挽回型”。

如S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S某恶意透支14万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欠款,法院认为,鉴于S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已退赔银行全部欠款,依法可对S某减轻处罚,援引《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改判其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原判有期徒刑5年,罚金5万元)。

再如G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G某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多家公司为其公司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2份,价税合计283万余元,其中税额41万余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G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公司向税务机关退缴全部抵扣税款。

法院认为,鉴于上诉人G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已退出全部税款,依法可对G某减轻处罚,援引《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改判其有期徒刑6年(原判有期徒刑10年)。

关于如何认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和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的《〈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在“坦白情节的理解和适用”中,曾专门就“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认定作出解读,明确规定了可以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四种情形:

一是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人员重伤、死亡的;

二是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巨大经济损失,或者挽回特别巨大的全部经济损失的;

三是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共同犯罪,司法机关得以侦破重大案件、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是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其他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

其中特别指出:“如果特别严重后果已经发生,但因犯罪嫌疑人坦白,而使特别严重后果得以消除的,也应该予以同等评价”。

至此,我们可以将“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总结为:既包括“后果未发”的情形,也包括“损失挽回”的情形,在后一种情形下,对于一些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辩护具有重要价值,如上述案例提到的“退赔银行全部欠款”、“退缴全部抵扣税款”、“全部退赃”等弥补犯罪行为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情形,可以主张援引“减轻型坦白”来减轻处罚。

当然这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规则,以诈骗类犯罪为例,上海法院对于诈骗类犯罪中“退赃”的把握较为严格,一般并不将其视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很少有因此而援引《刑法》第67条第3款减轻处罚的情形。其中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是,有一种观点认为退赃并非因为如实供述导致的,那么该如何确认“因其如实供述”这样的要件呢?

(二)“因其如实供述”中的因果关系如何判断

因果关系的判断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都是一个老大难问题,一般认为,此处的因果关系判断应当比构罪时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更广泛,也就是无论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只要符合一般的社会经验法则即可。

对于减轻型坦白中的因果关系而言,经验法则要求具备因果关系必须满足几个必要条件:

其一,如果行为人不供述,司法机关就不可能知道存在着特定后果发生的可能;

其二,司法机关根据行为人的供述,认为有必要采取防果措施,并会尽力付诸实施;

其三,采取防果措施后,不出意外的话,特定结果可以避免。在上述前提下,特别严重后果得以避免,便可以认为存在着减轻处罚所需的因果关系。

通常来说,在行为人的坦白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之间,更多时候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仅仅只是行为人的坦白根本不足以阻止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还必须有合理的防果措施才能消除潜在的特别严重后果,而这种防果措施并非由行为人来完成——行为人坦白之际,往往已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直接采取某种防果措施——这种防果措施只能来自于他人。因而,合理的发展进程是“行为人坦白→相关部门采取防果措施→特别严重后果得以避免”。

如Z某集资诈骗案,Z某与L某合谋向众多退休老人集资诈骗100万元,Z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及时交待赃款去向,公安机关得以迅速追缴赃款并发还被害人,挽回了全部损失,而如果Z某不及时交代L某就携款出逃境外了,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产生严重后果,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此时,就可认定Z某的坦白行为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以退赃和如实供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例,虽然退赃不是直接源于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但实践经验表明,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罪行并加以如实供述,是其自愿认罪的前提,而不认罪的行为人基本上是不会积极退赃的,唯有认罪才可能产生退赃等悔罪行为。因此,“如实供述罪行”是通过促使行为人自愿认罪这一介质对退赃退赔发生积极影响。换言之,此时“如实供述罪行”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之间存在着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具备如实供述罪行并退赃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人减轻处罚,也是合适的。

综上所述,认定“减轻型坦白”的核心要素是“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特别严重后果既包括人员伤亡,也包括重大的财产损失,所谓的“避免”既包括阻止结果发生,也指损失挽回,其中损失挽回更多发生在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案件中。“减轻型坦白”还要求“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与“如实供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这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举措,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当更加宽松,既包括直接因果关系,也包括间接因果关系,具体判断标准是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其中常见的退赃情节,也应当认定与“如实供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数额巨大时也可减轻处罚。‍

三、结语

“减轻型坦白”是量刑辩护中的重要内容,按《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属于减轻型坦白,可减少基准刑的30%-50%,与自首相当。但是也正如刑法规定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践中对一般立功予以减轻处罚的情况并不多的情形一样。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存在坦白情节进行减轻处罚的案例所占比例也不高,这一方面是因为立法要求“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另一方面是因为司法人员运用坦白情节量刑时审慎的态度,还有一个原因是,部分辩护律师在辩护时对于坦白情节的论述一笔带过,没有将“减轻型坦白”和案件事实有机结合起来。

作为辩护律师,在实际案件的办理中,我们将从当事人坦白行为的重要性、所避免的后果的严重性、法益的恢复及时性和罪责刑相适应等角度综合评价适用该条款,尽最大努力为当事人的争取最佳的辩护效果。‍

阅读量:349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李泽民

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510339834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