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何国铭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7-14
侵犯商业秘密罪如何认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等于采取保密措施?谈无罪辩护
在我们的前一篇文章中谈到了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只有当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方能将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当做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文章发布后,有些朋友咨询竞业禁止协议及约定合同附属保密义务等是否能成为保密措施,今天我们就商业秘密保密性中的特殊问题作些探讨与交流。
竞业限制能否单独作为保密措施?竞业限制指的是用人企业何知悉企业商业米或者其他对本企业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者到其他有竞争关系的用人企业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单位向职工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款。
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员工在入职后,常常要与公司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协议,此目的一是为了保护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形成的商业秘密,二是为了减小不正当竞争发生的概率。纵观竞业协议的发展,其源于《公司法》中对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的规定,后被明确规定在《劳动合同法》中,企业可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即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签订竞业限制的约定。
问题是单独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能否成为保密措施呢?在这里,我们需要稍微明确一下侵犯商业秘密与违反竞业协议的差异。竞业限制协议是因合同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基于合同具有相对性,竞业限制协议所约束的是合同的当事人,而保守的商业秘密是对全部承担商业秘密的义务人。此外,竞业限制是基于合同上的意思自治而产生的,因此,违反了竞业限制是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而侵犯商业秘密则属于侵权责任,乃至一定程度上是要承担刑事责任,故这两种责任形式是不一样的。单纯的竞业限制协议是没有规定具体的商业秘密类型、种类与范围,对商业秘密的表述是概括性的,而根据我们在前文所述的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要有合理性,而合理性中又包括了可识别性。什么是可识别性呢?就是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要让他人知晓自己是商业秘密的义务人,知晓商业秘密的信息范围,而一般的竞业协议对此是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就不符合“可识别性”的要求。另外,单纯签订保密协议也不能反映企业有保密的主观愿望,而以前文所言,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必须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由此,单纯签订竞业限制是不足以证实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以上海*日实业有限公司诉黄某、上海**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为例,法院认为竞业限制约定虽然字面上没有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但其目的就是不得使用商业秘密从事竞争业务,而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该约定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保密措施?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在该案中,上海*日公司提供的竞业协议没有明确富*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也没有明确黄某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而仅限制黄某在一定时间内与富*公司的原有客户进行业务联系,显然不构成商业秘密中的保密性要求。
我国是允许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其目的就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其他可受保护的利益。但是,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措施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前者是限制特定的人从事竞争业务,后者则是要求保守商业秘密。用人企业依法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竞业限制约定因此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即通过限制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劳动者泄露、使用其商业秘密。但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必须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要件,包括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并不是单纯约定竞业限制就可以实现的。对于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企业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