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对质的相关问题研究(下) ——对质怎么做?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7-12


庭审对质的相关问题研究(下)

——对质怎么做?


作者:李泽民律师;李蒙




前一篇文章中,我们介绍了什么是对质,以及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对质制度的规定,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想要充分认识庭审对质,还要深入司法实践中去观察对质制度的运行现状,并且基于这种现实制定出对于当事人最佳的对质策略。

一、对质制度的运行现状与原因

近年来,我国修改刑诉法重点之一就在于强调庭审中心,并且司法实践中不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力求构建规范、合理、实质化的刑事庭审程序。然而聚焦到庭审对质制度的司法实践来看,效果并不理想。

(一)对质适用率低

从法院庭审的普遍情况看,法庭审判仍然基本沿用《刑诉解释》的规定,将对质询问基本限于同案被告人之间。以重庆市检察某分院为例,该院2018年至2019年,即《刑案规程》实施后的两年间,提起公诉刑事案件共计274件484人,启动庭审对质询问程序仅3件6人,人数占比1.24%。

(二)对质询问由法庭主导,其他主体作用有限

实践中,对质询问基本上是由审判长启动,审判长实施,并将其作为法庭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的手段。控辩双方极少申请对质询问,也很少参与对质询问,因此控辩方基本未将对质询问作为自己的证据调查手段。

从具体的刑事诉讼实践看,审判长会首先核实言词的实质性差异,再要求对质主体对差异内容加以解释,其间审判长常常针对证据矛盾进行一定的质询,最后询问公诉人和辩护人有无补充发问。因审判方主导并实施对质询问,控辩双方参与的积极性不足。

即使参与,因审判长也会以该问的问题自己已经询问,制止控辩方的补充询问,或者无视该补充询问,因此控辩双方的补充询问对人证调查效果影响不大。因而,司法实践中对质询问不免沦为审判长的“独角戏”。

(三)现有对质多在被告人之间进行

如上所述,对质的主体包括被告人、证人、被害人,但是刑事诉讼中证人的出庭率很低。受这一根本性条件制约,虽然推进庭审实质化,出庭作证的人数相较过去有所提升,但由于我国既未建立言词诉讼原则,也缺乏证人出庭的有效程序性保障,加之立法对以宣读笔录方式开展的人证调查予以认可,使得以书面言词替代证人出庭仍然是司法常态。

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的对质询问以人证出庭为前提,证人出庭率低使得证人与被告人的“面对面”难以实现,第一次直接人证调查尚不能实现,更何况在此基础上的第二次调查,即对质询问。因此庭审对质通常也只能在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之间开展。

(四)客观原因分析

除了我们前文提到的目前规定的对质主体范围不一而且较窄,缺少具体的对质操作规范——如启动条件、启动程序、对质流程等问题以外,我们认为诉讼参与人的消极态度也部分成为了对质制度的运行阻碍。

1.审判人员怠于适用

对质询问程序的复杂性和对质主体问答的多元性,使得对质过程变得不可控,这对审判人员驾驭、掌控法庭的能力提出更高要求。审判人员往往为了减少麻烦提高工作效率,更乐意采用分别询问的传统简单方式开展人证调查而不用对质询问。

2.控辩双方对使用对质询问不熟悉,有顾虑

相对于举证质证书面证言,对直接人证的调查难度较大,不可预见、不可控制的情况容易出现。与此同时,因实践中证人很少出庭,公诉人与辩护人对直接人证进行调查的训练普遍不足,而且就对质询问技术则更不熟悉,更担心对冲突证言(供词)进行调查的效果,因此极少申请使用对质询问。

可以看到,虽然证人以出庭作证的方式提供证人证言,并由控辩双下方以交叉询问的方式对其证言进行质证。这既是辩识证言真伪的有效方式,也是被告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已成为法治国家刑事审判的通行做法。

然而,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尤其是控方证人)几乎不出庭,对其证言的质证只能通过宣读证言笔录的方式进行。再加之,缺少具体的对质操作规范,审判人员、辩护人、公诉人无暇、无力组织起行之有效的对质流程。因此,导致被告人与证人、被害人之间的质证近乎绝迹,被告人之间的质证程序、发问内容被审判人员牢牢地主导着,控辩双方所能发挥的作用则微乎其微。

二、当下如何开展庭审对质——被告人之间的庭审对质

在证人(被害人可以看做特殊的证人)普遍缺席的刑事诉讼庭审程序中,如何开展被告人之间对质成为我们关注庭审对质的焦点问题。

首先,我们应当清楚看到,被告人之间对质的前提也是双方的口供之间存在着“矛盾”或者“实质性差异”,比如两被告人就谁是首谋者的供述不一致,辩护律师通常可以通过审阅卷宗材料(如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发现这些实质性差异。

其次,对质询问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法庭讯问被告人是单独进行的,即使双方的供述存在矛盾,也不能“隔空对线”。因此,在满足对质的前提后要想实现对质还需要向法庭申请。

再者,应当区别情况,把握分寸,避免当事人参与对质的负面效应。言辞证据具有解释的多样性,对质询问具有技术性。因此当事人很容易在对质中落入对方的的圈套之中,进而导致得不偿失。因此在操作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未雨绸缪,应对自如

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特点以及参与对质人员的性格特征、理解能力、表达能力、相互关系和各自陈述的内容,预判并列明对质询问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且制定相应的应对方案。

(二)留意先期发问,注意固定证据

一般来说,对质的发问是由申请人先行质询发问。此时要注意及时通过发问及回答固定对于我方当事人的有利信息,避免在对质询问中因不适当影响导致证据发生变化。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先由审判长进行发问的情况。此时应当注意提示当事人实事求是且采用相对保守的方式回答,辩护律师应当记录审判人员的发问及当事人的回答,并在之后的发问中对这些内容予以必要的补充。

(三)注意发问与回答的内容

辩护律师应当注意对质参与者的发问方式,及时申请法庭制止与案情无关的发问和回答,可能损害司法公正以及对质人人格尊严的不当发问和回答。

(四)注意:防止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不当影响

在部分案件中,“实质性差异”是因为信息不对称形成的,此时要注意发问顺序。

如对质人甲因自身经历而掌握了某种信息,从而做出了存在某一事实情节的陈述,而对质人乙因为没有这种经历而否定某一事实情节,两者形成“有”与“无”的差异。

在此种对质询问中,发问者原则上应当安排否定者乙先陈述,肯定者甲后陈述,然后再进行追问。因为否定者被先询问的情况下,由于缺乏相关信息而难以即时增添:如由肯定者先陈述,由于提供了相关信息,在而后的询问中,否定者可能受其影响而出现“顺竿爬”现象或者陈述不一致也会被法庭认为是翻供。这种询问的先后次序安排可以降低对质中的不当影响,避免被法庭认为是“串供”以及违背事实“翻供”等问题。

也就是说,要注意询问内容的先后顺序及个别性,围绕对质焦点,按照时间顺序提问,并且应当先问与自己相关的,再问他人相关的。

三、结语

整体来说,目前对质制度的运行确实存在着很多不足,如证人出庭难、出庭率低导致被告人与关键证人的对质无法实现,质证程序被法庭把控,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发问受限,还有就是对质技能有待完善。

但是俗语道:“没了张屠户,也不吃带毛猪”,即使具体措施不完善、质证权利受阻,辩护律师也应当尽力为当事人争取实现对质权,及时提出对质申请,并且在对质程序中做好应对方案,借由庭审对质程序为当事人谋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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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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