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何国铭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3-11
关键词:贩卖毒品罪 特情介入 犯罪未遂 从轻减轻处罚
最近,有位同行给我发来一份判决书,我认为该案中的一些法律问题具有较大的研究意义,故在此将该案拿出来作些探讨。
案情大概如下:2015年10月,张某一(警方线人)通过他人介绍认识黄东某,请求黄东某帮忙介绍购买2公斤冰毒,并承诺给予黄东某每克5元的好处费。黄东某见到有利可图便联系上了黄某(另案处理),后确定由黄某贩卖2000毒品冰毒给张某一,价格为每克45元。
2015年11月,张某一找到了张某二(同是警方线人),两人一同携带派出所交予的10万元前往约定地点交易。当日18时许,黄东某、张某一与黄某在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现场伏击的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的两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状物质(毛重2000.5克)及毒资人民币10万元。经鉴定,上述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1984.4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2%。一审法院判处黄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其后,黄东某不服提起上诉,高院裁定维持原判。
侦查机关安排线人张某一向黄某甲提出购买毒品,又为张某一提供了十万元购毒款,当黄东某向黄某一提出购买毒品时,张某一又找到了另外一个警方线人张某二进行购买,在进行毒品交易之前,二人早已向办案机关报案,侦查人员得以掌握情报,事先对交易现场布控。纵观整个毒品买卖链条,最终的购毒人为警方线人,购毒款项为侦查人员所提供的办案资金,整个犯罪活动完全在警方的掌握之下,且说侦查人员采用控制下交付的方式进行侦查,涉案的共约2公斤冰毒是不可能流向社会,也不可能流入吸毒人员手中用于吸食。
传统刑法理论中,对犯罪未遂的分类中,有一种典型的未遂情形,称为对象不能犯之未遂。好比如甲男想强奸乙女,到了房间后才发现丙男穿了乙女的衣服,因为客观上不存在女性被害对象,故应属于强奸未遂;又好比如在甲想杀乙,某晚甲潜入了乙的商店,向其开枪的时候发现乙根本不在现场,甲所看到的不过是乙的蜡像,由此甲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回归到本案中,真正的购毒人是警方线人,款项也并非为毒资,在主体资格上就不适格,与上述的举例如出一辙,系对象不能犯,由此应当视为犯罪未遂。
若是以新刑法理论,此情形甚至属于结果不能犯,结果不能犯理论认为某一行为是否值得处罚,关键在于其是否侵害了罪名背后之法益。刑法之所以规制毒品犯罪一节,原因在于国家为了加强对毒品的管制,而贩卖毒品实质是直接促进了毒品的流通。本案中,由于买方为警方线人,线人主动对黄东某进行诱导,引起了黄东某的犯意,整个交易在侦查人员的把握当中,很难说黄东某是在促进毒品流通。反之,系线人有意要达到这种效果。
在我们之前所撰写的《浅谈贩卖毒品罪八大未遂情形》中就对相关情形进行列举,关于公安特情购毒的情况,法院也多将其认定为未遂。如在(2012)涉刑初字第84号案件中,判决书载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是涉县公安局采用特情直接引诱的方式破获的案件,刘某某实施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是在张某某的促成下形成犯意,根据刑法理论毒品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众健康,而贩卖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毒品的控制权是否从卖方转移给买方。该起案件中,毒品的控制权形式上转移给了买方,但由于买方身份为公安特情人员,该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危害公众健康,所以应属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此外,在买家先举报,毒品交易在警方的控制下交付的情形下,也应将其认定为犯罪未遂。如在(2017)云刑终34号案件中,王某电话联系周贤礼欲购买100克毒品,谈妥85元/克的价格,并约定在楚雄市龙江路龙江公园后门的公交站台附近交易。同日15时许,周贤礼骑助力车、王某乘车到达约定地点,周贤礼上了王某乘坐的车辆与王某同坐后排,两人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在此布控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事后侦查人员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是公安内部特情,在二人正式交易之前,王某已经向办案机关举报,最终法院认为王某向公安机关控告了有关其与上诉人周贤礼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具体情况,后在公安机关布控下侦破的案件,本案毒品交易不能得逞,属犯罪未遂。
由此可见,无论是从刑法理论来分析,还是参考司法判例,都宜将黄东某的涉案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