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势在必行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10-22


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传销犯罪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李蒙: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废除 保障人权

摘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修改之初至今争议不断,有人认为该措施与法治发展背道而驰不应该写进刑事诉讼法,再加之该措施在司法实践实施八年多的时间里,暴露出诸多问题与漏洞,造成人权难以保障,所以废除势在必行。

目前主张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主要理由是:适用条件不明确、批准决定程序不严谨、执行场所不明确、法律监督不到位、存在违法讯问等。

在本文讨论这些核心问题之前,我们应当先认识一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目前的规范体系并没有给出监视居住的定义。

学界认为,监视居住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责令他们在一定期限内不能擅自离开其住处或指定居所,并指派专门的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日常活动加以监督、监视或控制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如果在指定居所执行,则属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写进法律,具体的适用情形包括:

第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但需要监视居住而指定;

第二种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被废除

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废除不会导致制度上的疏漏,废除具有现实迫切性。

(一)监察制度的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系列法规的施行,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范围进一步缩小,该制度已名存实亡。

在《高检规则》的第116条我们可以明确的看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的“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所执行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一适用条件被删除。

而这恰恰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适用所占比重最大的部分。

目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已经异化为侦查机关施行侦羁合一的手段,失却了最初的弥补羁押与释放之间的裂隙的功能。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存在法律规定不明确,且多次修改后仍然未得到解决。

现行《刑事诉讼法》和《高检规则》对于“指定的居所”只是进行了排除性的规定,点明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等不适合进行作为指定居所。

虽然规定指定居所应当满足: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与审讯场所分离;安装监控设备,便于监视、管理;具有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办案安全。

仅仅对“指定的居所”进行排除性规定和抽象化要求,并不能给司法实践中确定居所带来明确性的指引,反而赋予了决定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给权力寻租带来一定的空间。

在指定居所时出现了宾馆、培训中心、办案中心、进行改造的房舍等情况。这种做法使得案件办理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可能会导致变相羁押和非法取证的发生,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保障经常受到侵害。

(三)权利侵害无保障。侦查机关只需自我授权即可用指定监视居住替代逮捕措施将犯罪嫌疑人严格控制住,遏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发生异化的事前司法审查机制是缺位的。

立法者设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本意是为尊重和保障人权,但实务中恰恰相反,反而滋生了更多侵犯人身自由、非法取证的行为。

情状之恶劣从以下的当事人自述中就可见一斑:

“房间里有个窗户也是全封上的,终日不见天日,也没有钟,只能根据吃饭、睡觉来判断是上午还是下午,是白天还是晚上。

反正除了叫睡觉就是一直让端坐在一张像小学生的课桌椅上,要上厕所,喝水,甚至要抓下痒都必须喊报告。

睡觉时,手要求然必须朝天睡,手必须放在肚子或者胸上,睡的姿势不对或手放的不对就会把我叫醒。睡的时候所有灯都开着,还有3个看管人员坐在我旁边。

另外还有一种声音“滴~滴~”叫个不停,这种声音白天没有的,我一开始睡觉就开始有,一直到起床止。

在每天高强度的轮翻审问下,因本人患有腰椎间盘突出和痔疮二十多年,每天被要求从早上五点到晚上十一点长时间端坐在凳子上,脚也肿了,腿也麻了,腰也直不起来,痔疮也发作了,还不准刷牙、洗头、洗澡。”

而与当事人悲惨处境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孱弱的救济措施,检察机关的监督措施仅限于通知有关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或向有关机关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很难对被执行人的权利救济起到实际效果。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尴尬处境

作为律师,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最深切的感受就是会见难问题。辩护律师在会见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时,经常遭遇办案机关层层设卡,百般刁难,虽然其不会明言禁止会见,但是会通过各种理由妨碍,这样的现状不由得引发我们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措施是否具有存在合理性的思考。

如前所述,监视居住是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按照强制性的差异可将刑事强制措施排序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可见其属于中等强制水平的措施,属于释放以上,羁押未满的相对自由状态。

这样的承上启下的“过渡性”措施,按道理应该是大家喜闻乐见的。因为按照中庸的视角来看,其在保障刑事诉讼进行的同时能降低羁押率,进而减免专门场所的压力,还能给当事人以自由体现人文关怀的脉脉温情,岂不是皆大欢喜,众皆称善。

然而,这一制度却被称为鸡肋,有“左手无用右手违法”的说法,在实践中面临着尴尬的处境,在理论上则备受诟病。

实践中,要么是办案机关极少采取监视居住这种刑事强制措施,嫌弃它成本高,风险大;要么是采取了监视居住之后就开始有刑讯逼供、阻止律师会见等违法行为;所以导致很多当事人被采取监视居住后,一心想变更,不能被取保,哪怕能回到看守所被羁押起来都是一件“幸福”的事情。

这种相对自由的监视居住反而比看守所相对不自由的羁押更让当事人抗拒,这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种执行方式中表现的更为明显。

这样的错愕现象展现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施行中的乱象,对此应当快刀斩乱麻,尽快废止这一不当措施。

四、结语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定义是羁押替代性措施,在案件中可优先适用,但实质上却是比逮捕更严格的羁押,这样就无法实现非羁押的目的。

犯罪嫌疑人仍以不自由的状态等待审判,程序辩护和实体辩护权利无法保障,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滥用更容易导致案件结果的不公,程序的不合法更容易引起实体不公正。

从最初理论界的讨论到司法界多年的实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病态愈加明显,祛除糟粕已然是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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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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