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强北案”相关人员可能涉嫌走私犯罪的辩护策略---“华强北案”刑事辩护与研究(二)

办案律师/作者: 何天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1-21


何天云走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笔者在上篇文章详尽分析了“华强北案”相关人员可能涉嫌的罪名以及面临的刑罚。本文主要从罪轻的角度介绍“华强北案”相关人员涉嫌走私犯罪的辩护策略,我们先梳理本案可能会涉及到哪些人员。

据报道,本案案发的缘由是深圳海关缉私局2020年7月接到了一个有关利用跨境电商走私的线索,进而发现了深圳某电商平台存在资金异常情况。涉案电商平台以内部成员及周边关系人的身份,大量注册银行账号。而后,再用这些账号去支付通过电商平台走私进口商品的货款。

深圳海关缉私局办案人员介绍,本次共抓获了四个犯罪团伙,有通关团伙、货主团伙等,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公民的个人信息,制造虚假订单、虚假的支付单和虚假的物流单,然后欺骗海关,将货物运进国内。

部分店主在接受缉私民警调查,因无法提供正规合法的票据被怀疑其货源是从境外通过走私渠道低价购入而涉案。

笔者从上述新闻报道以及对此类案件研究总结出可能涉案人员:货主、通关公司及其员工、电商平台及其员工、物流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网络技术人员、店主等。

上述行为人通过相互合作以“刷单”方式将化妆品运输入境销售,其中一个严重后果便是导致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偷逃税额多寡直接影响了司法机关对其定罪量刑,因此,准确认定行为人偷逃税额就尤为重要。

   一、如何审核海关部门认定行为人偷逃应缴税额,是辩护律师需要首要、重点关注的内容;

行为人涉嫌偷逃税额,相当于涉案货物的应缴税额扣除已缴纳税额和已申报税额。已缴纳税额和已申报税额部分,海关部门很容易获取,因此如何认定行为人应缴纳税额就成为关键。

辩护律师在审核海关部门计核税额时,主要从涉案货物数量、计税价格、税率等角度确认。

1.审核海关部门认定行为人涉嫌走私货物数量的依据是否准确;

海关部门认定涉嫌走私货物数量的依据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行为人“刷单”时向海关部门提供三证的数据;另外一种行为人现场被查处时的涉嫌走私货物数量。

我们首先重点关注,海关部门认定涉嫌走私单证是否在控方指控时间段内,若不是指控时间内,需要予以排除;其次,该单证是否包括了行为人自己、亲戚朋友的免税额度,因行为人是依法适用免税额度,不存在偷逃税行为;再次,还需要审查,单证与现场查处的货物是否有重复的情况,如果有,也需要予以排除。

2.审核海关部门认定行为人偷逃税额的计税价格是否准确;

海关部门认定行为人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额时,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若无法确定涉嫌走私货物成交价格时,应当依次按照如下价格为基础予以确定:

(1)海关部门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正常成交价格;

(2)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

(3)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

(4)国内有资质的价格签证机构评估的涉嫌走私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的价格,其中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和利润综合计算为计税价格的20%,其计算公式为:计税价格=国内市场批发价格1+进口关税率+消费税率+增值税率+进口关税率×增值税率1-消费税率+20%;

(5)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国内依法拍卖的价格减去拍卖费用后的价格;

(6)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

因此,海关部门计核走私货物税额是以成交价格为首选条件,其次在无法确定成交价格,再依次按照如上规则予以确定。若海关部门计核税款违背了上述规则的,辩护律师应当向司法机关提出异议。笔者通过一则案例对上述规则适用予以论证。

在周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挪用公款案【(2006)闽刑终字第543号】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海关计核走私货物应缴税额以成交价格作为首选基础条件。只要条件允许,诉讼各方都应配合尽可能地查明走私货物的成交价格。一旦成交价格确定,海关此前出具的核税证明便因以次选条件为计税基础而失效。经海关再次计核,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505422.6元。

法院排除了公诉机关以厦门海关通过价格调查渠道掌握的同一时期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作为计核基础认定当事人偷逃应缴税额2160589元。

3.审核海关部门认定行为人偷逃税额适用关税税则、税率是否准确;

关税税则是海关征收关税的依据,其规定征税项目、税率以及征税标准等内容。对于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物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规定的归类原则,归入合适的税则号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税率适用的规定采取正确的税率确定偷逃税款。

海关部门计核偷逃税额的,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确定税则、税率等。若有证据证明走私行为发生时间,则以走私行为发生日起为计算;若走私行为发生呈连续状态的,以连续走私行为的最后终结之日起计算;若无证据证明走私行为发生之日或者连续走私行为终结日的,以案件受理之日计算。同一案件因办案部门转换出现不同受案日期的,以最先受案的部门受案之日为准。

我国根据货物原产地不同而规定了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等税率,那么同一类货物因原产地不同适用不同税率而导致了认定税额差异巨大。

回到华强北案,涉案的产品主要是化妆品商品,但是化妆品涉及到多种品牌、货物品名以及原产地,这些因素决定了化妆品可能适不同的税率。例如有的化妆品是来自韩国或者东南亚等地,在审核海关认定税额时,则需根据我国对韩国或者东南亚地区适用税率进行审核。在辩护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及证据仔细审核行为人涉案货物、物品的品牌、原产地等情况是否客观真实,海关部门适用税率是否正确。

我们经审核海关部门认定行为人偷逃应缴纳税额,若能降低至起刑点之下的金额,可以为行为人争取到无罪;即使无法降到起刑点之下的金额,对行为人的量刑也是十分有利的。

二、行为人偷逃税额多寡的认定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影响重大,而法律规定了单位偷逃税额起刑点远高于个人偷逃税额起刑点,因此,认定单位犯罪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也非常重要;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单位偷逃应缴税额20万元以上,涉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500万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相关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涉嫌走私犯罪,法律并未规定相关人员处无期徒刑。

相对于单位犯罪,法律规定个人构成走私犯罪的偷逃应缴税额为10万以上,远低于单位的起刑点,并且个人偷逃税额250万便构成“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对个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单位走私犯罪要求是以单位名义,即由单位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人员决定、同意后实施走私行为,并且由走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主要由单位所享有。

在司法实务中,有两种情况不认定为单位犯罪,其一,个人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专门设立公司、企业实施犯罪,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其二,行为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内容是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在司法实务中认定单位犯罪的基本规则,以下笔者主要针对“刷单”走私案件中最为常见单位犯罪--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做分析。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在设立之初,一般并不是专门为了刷单走私,主要是在经营过程中,因为贸易生意出现困难,或者发现了通过走私可以获取更大的利润而进行走私,往往是在其合法业务中掺杂了部分走私行为,形成这种真真假假的局面。

因为“刷单”走私犯罪具有一定专业性,需要借助电商平台完成“三证一致”将一般贸易伪装为跨境个人物品进口,因此此类走私行为需要以单位名义才能完成。

另外,这类企业一般规模不是很大,其实施走私行为活动的人就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因此,在决定实施“刷单”走私时,一般就是企业负责人决定的。由走私所获取的利益往往又被投入到企业用于发展。因此,跨境电商“刷单”走私大多是由单位实施的。

若案件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相比,对相关涉案人员更为有利:

1.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起刑点以单位犯罪为准即偷逃应缴税额20万以上,而非个人犯罪偷逃应缴税额10万以上;

2.个人被判决十年以上刑罚以单位犯罪为准即偷逃应缴税额500万元以上,而非个人犯罪偷逃应缴税额250万元以上;

3.单位犯罪没有无期徒刑刑罚,行为人可避免被判处无期徒刑;

三、以上主要从涉案数额以及单位犯罪角度分析的,除此之外,走私案往往涉案人员众多,其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及作用不同,如何为行为人争取从犯也极为关键;

我国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依附于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一般减少基准刑的30%-7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70%以上。因此,认定行为人为从犯对其量刑至关重要

回到本案中,货主一般是走私犯罪的犯意发起者,组织、策划、领导走私活动内容,提供走私资金、负责走私货源及销售,且是走私犯罪主要受益者,在司法实务中,一般都认定为走私犯罪的主犯。

电商平台等负责通关环节的,其主要组织或者实施伪造订单、物流单证以及支付单证并直接向海关部门申请通关,这个环节是走私活动的关键环节,直接侵犯了海关管理秩序,在实务中,也会容易被认定为走私犯罪主犯。

但是电商平台、通关公司的部分员工明显只是在公司、领导安排之下为走私行为主犯提供了辅助性、帮助性行为人,领取固定工资的部分人员应当适用从犯。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2016)粤01刑初452号】认可了通关公司员工为从犯的观点:冯某某、江某某、刘某某均是志某公司(通关公司)雇员,受指使实施上述志某公司的犯罪行为,是犯罪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以从犯论处。其中刘某某适用缓刑。

跨境电商刷单走私以“三证一致”欺骗海关,那么必然涉及到第三方物流公司以及支付平台。例如物流公司与走私人员商议,由物流公司有偿提供空白快递单及开放快递派送平台,再由走私人员提供虚假消费者个人身份,共同制作虚假物流单,以配合完成跨境电商的三单之一。物流公司明知走私人员走私行为,而向其出售空白快递单及相应服务,其已涉嫌构成走私犯罪,但是因其在走私犯罪作用及地位较小,一般认定为从犯。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书》【(2019)粤01刑初194号】确认物流公司为了配合走私人员提供空白单证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速某公司(物流公司)为走私活动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

关于华强北商店店主是否为主从犯的认定问题,可以从两种不同角度予以考量。若店主系本文上述走私货主,同上述分析,会被认定为走私犯罪主犯。对于另外一种情形,店主系直接从走私人员手中购入相应货物予以销售的,这是属于为间接走私,在司法实务中,一般应认定为从犯。

福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2018)闽01刑初78号】在论证郑某某走私买家团伙可以认定为郭某走私卖家团伙的从犯时认为,……作为郭某团伙的下游买家,其都是帮助郭某团伙将柴油运输进境并使得货物得以销售,才使得郭某团伙的犯罪行为得以完成,其行为是郭某团伙走私犯罪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非完全相互独立,从其在整个走私链条的地位和作用来看,可以认定为郭某团伙的从犯。

法院认为,走私犯罪中,相较于郭某走私卖家团伙,郑某某走私买家团伙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我们从上述规定以及案例很容易知晓,行为人被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缓刑。

“华强北案”涉案人员众多,且关系错综复杂,涉案产品种类繁多导致审查海关计核行为人偷逃应缴税额工作量巨大,这就要求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事实以及证据,秉持专业、负责态度,做大量细致工作,从繁琐事实及证据发现有利于行为人辩点。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何天云律师关于“‘华强北案’相关人员可能涉嫌走私犯罪的辩护策略”的总结与归纳。笔者将继续从事该类案件精准化有效辩护的研究,以期对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出有益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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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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