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他人手机号码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办案律师/作者: 黄佳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5-26


作者:黄佳博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移动互联网时代,人手一两部手机,我们时不时会受到各种垃圾信息或者推销电话。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买卖他人手机号码已经发展成为成熟的黑灰产业,我国刑法设置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非法获取、提供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买卖他人手机号码也有可能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并不必然构成该罪。本文将结合法律法规及实务案例,对买卖手机号码行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的定性进行简要法律分析。

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根据2017年6月1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根据这一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满足“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这一条件,反之,如果涉案信息不符合这两个要求,则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他人电话号码并不必然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如前所述,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满足“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他人电话号码并不必然满足这一条件。从司法实务中的案例来看,被用于买卖的电话号码通常有两种情况:1.只有电话号码,不包含其他公民个人信息要素(纯手机号码);2.除了电话号码,还有住址或身份证号码等其他公民个人信息。

如果被用于买卖的他人电话号码是第二种情况,那必然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这个应该不存在争议。但是,如果买卖的是“纯手机号码”,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呢?

一种观点认为:“公民使用的电话号码已实名登记,每个电话号码都对应特定的自然人,经查询也可以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况且,上述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了“通信通讯联系方式”即手机号码或电话号码。因此,手机号码是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之一,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详见案号为(2018)鄂05刑终365号的《刑事判决书》)

另一种观点认为:纯电话号码“并不能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不应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详见(2018)粤0304刑初448号《刑事判决书》)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虽然电话号码实名制已经普遍适用,但是所绑定身份信息需要经过查询才能知悉,而且这种查询需要一定的权限,普通人并不具备该权限。另外,虽然《解释》明确将“通信通讯联系方式”列举为“公民个人信息”的一种,但《解释》也明确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换言之,如果这种信息无法单独或通过与其他信息结合的形式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那就不符合“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不能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依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单就“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而言,买卖他人手机号码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应从信息的性质上入手,审查涉案信息能否“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如果买卖的是“纯手机号码”,应主张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涉案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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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佳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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