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董建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1-11
董建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经济犯罪、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
站在当事人角度,以事实、证据和法律为基础,讲好当事人的故事。
01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是这样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污染环境罪案件专业性强,涉及到物理、化学、生物等专业知识.发案率较高,是国家重点打击对象, 最高司法机关每隔几年就岀台司法解释指导办案, 至今已岀台有三个司法解释和一个座谈会纪要 。 分别为2006年7月28日, 2013年6月个19日,2017年1月1日 施行的三个司法解释和2019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可见对其重视程度. 律师在污染环境罪案件实务中要认真钻研污染环境罪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 从专业上对案件有个深入研究, 也需要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的典型案例, 领会最高审判机关的裁判思路和理由, 对律师辩护有重要指导作用。
本文主要收集《刑事审判参考》中污染环境罪成立的3个指导案例,归纳其裁判要旨、裁判理由,全面分析、总结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与区别,以供参考。
02
正文
案例1:台州市黄岩恒光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周正友污染环境案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第1050号指导案例
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联合执法案件中的自动投案?
裁判要旨: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恒光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周正友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周正友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关系到自首是否成立的问题。换言之,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并进行调查后,被告人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
裁判理由:本案审理过程,对周正友是否构成自首,主要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正友构成自首。理由是: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两个条件;第二种意见认为环保部门是污染环境罪的办案机关之一,环保部门在进行调查谈话时已经初步掌握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其接受谈话的行为不能定自动投案。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后,被告人再主动投案,更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不能成立自首。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行政执法移送案件的特点
根据国务院 2001 年出台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等相关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该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属于该规定中行政执法移送的案件类型之一。(1)行政执法机关是具有法定职能的办案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可见,行政执法机关是具有法定职能的办案机关,涉及税务、工商、文化稽查、烟草专卖、盐业专卖等机关,同时也包括环保部门。(2)案件移送内容是涉嫌刑事犯罪的违法事实。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证据材料,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可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内容是在日常的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根据已掌握的线索通过调查、检验、鉴定,发现相关单位或个人涉嫌犯罪的事实。(3)移送的法律后果是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审查。公安机关在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依照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决定立案;反之,依法不予立案,并退回案卷材料。可见,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案件是否进行刑事立案主要基于刑事法律进行审查。
从上述行政执法移送案件的特点来看,此类案件与职务犯罪移送案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在自首等问题上的法律适用,司法实践可以适度参照职务犯罪的相关规定。
(二)行政执法移送案件中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结合实践中行政执法移送案件的特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9 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9 年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 2010 年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 年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行政执法移送案件的自动投案主要有三种情形:(1)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发现或者犯罪事实已被发觉,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觉以前,向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投案,都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或者被宣布调查措施以前,向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投案,也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在检查过程中被发觉,并已受到行政执法部门的调查,再到公安等司法机关投案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上述前两种情形的认定并无争议,对于第三种情形的认定,要准确把握以下两点理由:一是从立法目的来看,犯罪嫌疑人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被发觉犯罪事实,并受到办案机关调查后再到司法机关投案,表明犯罪嫌疑人此时投案的主动性不够明显;同时,在办案机关掌握了相关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犯罪嫌疑人此时投案客观上也不能满足及时侦破案件的政策理由。二是根据《2010 年意见》的精神,办案机关在掌握相关线索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后,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同时,根据《2009年意见》的精神,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调查之前未自动投案,后到司法机关投案的,即便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并进行调查后,被告人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
本案中,台州市环境保护局等单位根据相关线索,与公安机关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在执法行动中发现被告单位、被告人周正友有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其间展开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周正友的调查。在联合执法调查过程中,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均已掌握了被告单位、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和线索、材料。周正友在环保部门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后环保部门根据行政执法移送制度,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周正友系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后,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于上文分析的第三种情形,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案例2:王文峰 、 马正勇污染环境案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第970号指导案例
主要问题:王文峰 、 马正勇污染环境案 —— 擅自向河中倾倒大量煤焦油分离液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被告人王文峰、马正勇违反国家规定,向河水中排放危险废物30 余吨,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 30 万元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
三、裁判理由
为加大环境保护力度,惩治环境污染犯罪,2011 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将 1997 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并将该罪罪状由“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二被告人擅自向河中倾倒煤焦油分离液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看法。争议焦点主要围绕煤焦油分离液是否属于“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二被告人倾倒煤焦油分离液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具体分析如下:
(一)煤焦油分离液属于“有毒物质”
污染环境罪所针对的对象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其中,“有放射性的废物”主要指放射性核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弃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含有传染病病菌的废弃物。实践中可以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对两类物质进行认定。而“有毒物质”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13 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解释》)第十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1)危险废物;(2)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3)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4)《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5)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其中第一项的“危险废物”,具体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一处重要修改是将有关污染物的兜底规定“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其他有害物质”涵盖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以外包括生活垃圾在内的一切对人体健康或者其他生物机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普通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案中,所涉煤焦油分离废液,含有大量的挥发酚和油类物质,以及大量的氨氮、硫氰化物、氰化物、各种单环或者多环芳香族化合物和杂环有机化物,属于较难处理的工业废水,系《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11 精(蒸)馏残渣”一类,即属于有毒物质。关于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确定,《环境污染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为确定污染物的成分与含量,江阴市环境监测站出具了相应的监测报告。该报告得到了江苏省环保厅的认可,是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专家论证的依据,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二)本案二被告人倾倒煤焦油分离液造成的后果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所作的另一处重要修改是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由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概念较为抽象,污染环境行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滞后性,而且认定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存在较大难度,故《环境污染解释》第一条就“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界定了 14 种情形,实现了“结果犯”向“情节犯”甚至是“行为犯”的转变,其中第一至五种情形均是对特定行为或者特定情节的规定。《环境污染解释》第九条关于“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本案中,二被告人将煤焦油分离废液共计 30. 24 吨倾倒入河中,致使水体大面积被污染,远超过倾倒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人罪标准。同时,江阴市环保局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根据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应急处置方案,对该污染事件进行了筑坝拦截、调水稀释、活性炭吸附、污水处理、污泥清淤、干化焚烧等相应处置,处置费用共计 60 万余元。该费用均应当计入污染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故本案造成的财产损失也超过了“三十万元以上”的数额要求。当然,就本案而言,二被告人倾倒煤焦油分离液的行为即使未造成损失,或者造成的损失短时间内无法计算,或者难以证明损害结果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仅根据二被告人倾倒煤焦油分离液的数量,也可认定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三)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处罚应当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长期以来,在我国工业迅猛发展的同时,环境污染事件时有发生、而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制措施不够健全,导致环境污染违法犯罪的处理也不够规范。刑法修正案(八)、《环境污染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种局面,也向社会传递了依法惩处污染环境犯罪的信号。
在依法惩处污染环境犯罪的过程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案具有一定代表性。本案中,被告人王文峰、马正勇均具有较多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王文峰构成自首;马正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罪行。同时,二被告人均能主动赔偿,具备《环境污染解释》第五条规定的酌情从宽处罚情节。考虑到二被告人倾倒工业废水的数量以及所造成的损失,江阴市人民法院对主犯王文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对从属地位明显的马正勇判处缓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案例3:梁连平污染环境案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第第 969 号指导案例
主要问题
焚烧工业垃圾,向空气排放大量苯并[a]芘、氯化氢、二噁英等气体污染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被告人梁连平违反国家规定,焚烧工业垃圾,产生有害物质,直接排放大气,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梁连平焚烧工业垃圾 20 余吨,持续时间近两天两夜,造成周边居民不敢开窗呼吸,但对梁连平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以及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梁连平的行为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十四项的规定,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梁连平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二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规定,应当适用该项规定进行裁判。
第三种意见认为,、梁连平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三项“非法排放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规定,应当适用该项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种意见认为,梁连平的行为属于《解释》第一条第十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应当适用该项规定进行裁判。
我们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污染环境不以造成重大环境事故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将 1997 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修改后,罪名由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调整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破坏环境犯罪的人罪标准。实践中,大部分环境污染后果一般均由量变到质变,逐渐显现,具有滞后性,故以实际发生环境污染后果定罪的案件偏少,而以行为情节来推定严重污染环境结果发生的案件为主。《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列举了几种具体的行为类型,以此指导司法人员认定“是否严重污染环境”,从《解释》的规定来看,造成实害结果不是构成污染环境罪必须具备的条件。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梁连平焚烧的工业垃圾系台州友兴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对进口的工业垃圾进行拆解后,产生的废弃塑料、橡胶、金属等固体废物。
对于这些固体废物,按照规定本应由拆解企业送至定点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但向友兴公司承包固体废物运输业务的李某却默许货车司机宋某(另案处理)运至他处非法倾倒。宋某经与梁连平联系,由梁连平带至案发地点倾倒,梁从宋某处获取报酬 200 元。在宋某到现场卸载垃圾后,梁连平点燃了倾倒在现场的近 20 吨工业垃圾。因此,梁连平伙同他人在非规定地点倾倒、焚烧 20余吨工业垃圾的行为,表面上似乎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然而,在环保领域,“危险废物”和“固体废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相互之间既有交叉,又有区别。部分“固体废物”同时属于“危险废物”,但也有部分“固体废物”并不属于“危险废物”。同理,在“危险废物”中,不仅有固体状态的“危险废物”,同时也有液体、气体状态的“危险废物”。对于“危险废物”的认定,《解释》第十条第一项有明确的规定,即“包括列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因此,在实践中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进行裁判的,其前提之一是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的废物属于“危险废物”,不属“危险废物”的,不能适用该项规定进行裁判。
本案中,友兴公司拆解所产生的橡胶、塑料、金属等工业垃圾本身没有多大的毒害性,但如果在 15-1-17 梁连平污染环境案不当的地点对这些工业垃圾以不当的方式进行处理,就有可能产生较大的毒害性,鉴于这些工业垃圾虽然属于“固定废物”,但不属于“危险废物”,因此,对被告人梁连平的行为不能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裁判。
(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从目前浙江省审结的污染环境案件来看,大部分被告人系电镀加工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对加工产生的废水作无害化处理,导致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超过国家或者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3 倍以上,因而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中,被告人梁连平非法倾倒、焚烧的两堆工业垃圾,燃烧残渣中的苯并[a]芘含量高达 12.6μg/kg 和 78.4μg/kg。案发后,环保部门、侦查机关依法进行了侦查实验,证明相似条件下,焚烧相同工业垃圾产生的有毒有害气体中,氯化氢、苯并[a]芘的排放量均超过《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相应物质排放量的 3 倍以上。因此,梁连平伙同他人在非规定地点倾倒、焚烧 20 余吨工业垃圾,排放含有超标氯化氢、苯并[a]芘等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表面上看似乎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排放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情形。然而,《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在“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前限制性地规定了“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的前置性条件。
因此,《解释》中“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应当是“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或者与“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毒害性相当的污染物。《解释》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对“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进行了规定,此类污染物具有长期性、累积性、潜伏性、不可逆转性等特点,很难降解。而本案中因焚烧工业垃圾而排放的氯化氢、苯并[a]芘等有毒物质,主要是有害气体,对皮肤、眼睛等有刺激作用易清除、降解,因此,梁连平非法倾倒、焚烧的两堆工业垃圾不属于与《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毒害性相当的污染物,对梁连平的行为不能适用该项规定进行裁判。
(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一条第十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对于本案的审理,一方面因为被告人梁连平的行为从表面上看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的规定,可能导致因适用该两项的规定而造成法律适用错误的不当裁判;另一方面也可能因认为不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而错误认为梁连平无罪。造成前一个问题的原因主要是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够透彻,而造成后一个问题的原因则主要是兜底条款具有“内容不够明确、往往需要法官自由裁量”的特点,如果法官对兜底条款不能准确把握,则可能导致其不敢适用兜底条款进行裁判。
我们认为,被告人梁连平违法焚烧 20 余吨工业垃圾,向大气排放大量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显然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符合《解释》第一条第十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应当适用《解释》的该项规定进行裁判。具体理由是:
1.认定梁连平的行为已严重污染环境符合基本生活常识。本案中,梁连平的行为虽然与《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不相符,但梁连平在村庄、工厂聚集的人口稠密区焚烧 20 余吨工业垃圾,垃圾焚烧时间持续近两天两夜,因此造成方圆两公里内的居民因烟气散发的剧烈刺激性恶臭而不敢开窗呼吸,显然已经严重污染了大气环境,只要具有正常生活常识的人都会认为梁连平严重污染了环境。
2.本案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难以根据实际产生的污染后果来定罪。我们认为,土壤、水体因为在物理性状上具有相对稳定性,相对容易测定特定土壤、水体受污染的程度,并可据此判定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而大气因为容易飘散、稀释,在物理性状上并不稳定,难以将一定环境下、一定范围内的大气特定化,故实践中较难测定特定空气的受污染程度。这也是《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只对水源、土地、林木等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而没有规定大气被严重污染情形的一个重要原因。同时,正是由于前述原因,当特定范围的土壤、水体因为被严重污染,还有必要疏散被污染地区的周边群众,而当特定范围的大气被严重污染时,进行紧急疏散的情况就没有土壤、水体受污染时那么多。这也是本案案发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没有紧急疏散周边群众的部分原因。上述原因,决定了本案一方面无法适用类似《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污染水源、土地、林木数量等类似的规定;另一方面也无法适用《解释》第一条第十项关于“疏散群众数量”的规定。
3.侦查实验数据及相关证据可以从侧面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对环境污染的严重性。因为本案案发现场没有相应的检测性设备,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只检测了现场遗留的工业垃圾燃烧残渣的苯并[a]芘含(两堆焚烧残渣分别为 12.6μg/kg、78.4μg/kg),而没有提取现场污染物排放的相关数据。因此,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专门进行了侦查实验。从实验获取的数据来看,燃烧相似工业垃圾,向大气排放的氯化氢含量在上风向平均为 0.108mg/m3(3 个频次中第0.228mg/m3),在 3 个下风向平均分别为 1.57mg/m3、5.50mg/m3、2.03mg/m3,其中 3 个下风向排放的数值均大大超过国家《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0.20mg/m3限值;向大气排放的苯并[a]芘含量在上风向为0.0004μg/kg,在 3 个下风向分别为 0.206μg/kg.0.064μg/kg、0.015μg/kg,其中3个下风向排放的数值均超过国家《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0.008μg/kg 限值。同时,橡胶、塑料等物质燃烧,产生含有二噁英等的废气和残渣、灰尘,其中,二噁英是强致癌物质,具有类似于“12 大危害物”(指一组被称为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险化学物质)的特性,其毒性是氰化物的 130 倍、砒霜的 900 倍。二噁英和燃烧产生的残渣、灰尘分别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 HW44、HW18 废物。因此,被告人梁连平的行为可以说间接排放了危险废物,但排放的危险废物数量无法测定,无法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侦查实验数据和在案证据可以从侧面证实梁连平的行为对环境污染的严重性。
4.正确适用兜底条款是弥补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列举规定周延性不足的重要途径。对于法律、司法解释的兜底条款,固然不能过多适用,以免因过度扩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造成兜底条款喧宾夺主,违背立法、司法解释的本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违反罪刑法定基本原则。但是,也不能虚化兜底条款的存在,使兜底条款成为法律、司法解释的摆设性规定。合理适用兜底条款,可以使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性规定与兜底条款的包容性互为补充,相得益彰。就本案被告人梁连平焚烧的工业垃圾数量、工业垃圾燃烧持续的时长、气体污染物排放的超量数值及当前惩治污染环境行为的形势而言,适用司法解释的兜底性条款,是必要的。
综上,在本案中,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解释》第一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梁连平的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对其以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撰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梁 健 阮铁军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冉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