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应该彻底禁绝“法庭教育”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12-31



作者:张毅,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

近几年,随着国家法治的进步和司法改革的成果,加上各地检察官素质的提高,大大小小的刑庭中,无论是在沿海地区,还是在内地许多地区,在庭审已经比较少听到公诉人“教育”中被告人的情形了,一直以为这种落后的、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行为将会慢慢销声匿迹,没想到最近一个庭审中又“满血复活”了。

一个比较有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已经超过古来稀的年龄了,被告人坚决认为自己没有犯罪,其他比他行为性质更严重、更直接的人都没有被追究责任,而他反而被追责,这就是选择性执法,也是替罪羊。作为辩护人,我们也认为他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违法的行为,而且定罪的关键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在庭审发问、质证中也一再揭露案件证据存在的矛盾。即使坚决做无罪辩解,在辩论阶段,公诉人仍然将三人之一的时间对各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一堆道德批判的词语喷涌而出,甚至把一个被告人气的心脏病发。我在发表辩护意见时,首先指出案件还在审理中,尚未定罪,公诉人就在庭审中面对众多旁听者的情况下,就以有罪人身份对被告人进行侮辱和批判,这超出了司法文明和公诉人指控的范畴,也让人怀疑本次审判的公正性……讲到这里就被审判长打断,理由是他觉得公诉人没有使用侮辱词汇。

对于公诉人的“法庭教育”,我在微信上找到了三篇文章,悄悄法律人李勇认为法庭教育背离公诉意见书的属性与功能,有违背无罪推定原则之嫌,与控辩平等的诉讼构造不符①;陈有西认为这是检察院未审先定、检察权代替审判权、诉权定罪、侦查定罪的余毒。……最高检应当在全国禁止进行公诉人法庭教育②;袁志认为这是公诉人扣帽子,讲大道理,脱离法律规定来讨论案件,总会有种“莫须有”的感觉③。上面三人,分别是现检察官、律师、前检察官和现律师,均也不赞同公诉人的法庭教育,何况辩护律师乎?看完上述观点,笔者也说说自己的看法:

一是超出公诉人的法定职责,有违法的嫌疑。根据《检察官法》,公诉人的职责是“代表国家进行公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四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五)对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提出量刑建议及理由,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公诉意见;……”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法庭教育。2015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高检发诉字[2015]5号),其中“14.加强庭上法治宣传教育。公诉人要结合案件事实和庭审情况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善于运用语言技巧,注意运用群众语言,加强释法说理,普及法律常识,剖析犯罪原因,阐述警示意义,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激发法庭和旁听人员共鸣,提升庭审综合效果。”但这里的是“法治宣传教育”,是要“加强释法说理,普及法律常识,剖析犯罪原因,阐述警示意义”,并不是对被告人的人身、生活、道德进行攻击,虽然要用“群众语言”,但是绝不是用“卑鄙”“无耻”等字眼进行人身攻击。因此无论是法律、司法解释还是司法文件,均没有规定对被告人教育的职责,虽然公诉人一直有这样的传统,但是这种传统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有违法的嫌疑,毕竟对公权力来说“法无明文不可为”。

二是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它与罪刑法定原则共同构成现代刑事法治的两大支柱。《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既然在未经法院判决确定有罪之前应假定被告人无罪,公诉人又怎么有权在法庭辩论阶段将其作为一个“罪犯”来进行教育?借用李勇的观点就是“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是法庭辩论的第一轮,法庭辩论才刚刚开始,公诉人的指控远未完成,就急于剖析犯罪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把被告人作为一个‘罪犯’来进行教育,甚至将其作为一个反面教材来来警示旁听人员、告诫世人,这是典型的有罪推定思想。因为,无论是剖析犯罪原因、总结教训,还是警示他人都是以假定被告人有罪为前提的,无罪的人剖析不了犯罪原因,总结不出经验教训,更不能警示他人。可见,这种法庭教育与判决宣告前应该假定无罪的理念刚好是相反的。陈瑞华教授在《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一书中,敏锐地指出,‘公诉词根本就不应该有这一部分内容,控方在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都还没有尽到,在对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指控还没有被法院认定的情况下,就急于总结犯罪的原因,进行所谓犯罪学意义上的讨论,这是违背诉讼规律的。’”因此,即使最高检的文件有法庭教育的规定,但是该规定的合法性存疑,有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无罪推定原则的嫌疑。

三是将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相混同,拿着道德大棒来评判法律行为。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所以一个行为该由法律评价时就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来评定,不能用道德代替法律。特别是刑事案件,刑事程序法要求通过合法的程序审查证据材料后才能确定是否符合适用实体的罪名,因此在法庭上主要是对事实的梳理和对证据的审查,没有道德的适用之地,不能进行道德批判,道德指责,把被告人违规和不适当的行为上纲上线,用道德审判代替法律审判,用道德要求代替法律要求。法律上的犯罪人不一定是道德上的坏人,同样,道德上的好人不一定法律上的好人,在法庭上进行道德评价,显然是与程序法的定位不符。

四是与控辩平等的诉讼构造不符。李勇在文章中认为: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与审判是三种最基本的诉讼要素和诉讼功能,成为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支点,被学者们形象地称为“正三角形”结构。在这一构造中,控辩平等是关键支撑点。控辩对等是指对于被告人,在原则上应当如同对刑事追究机关一样予以平等的对待,实质是要实现个人(被告人)与国家(检察机关)的平等。被告人因为其犯罪行为侵犯了法益,而应受到国家的刑事处罚;国家通过其代表——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在国家与个人之间引发诉讼,控辩平等就是强调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与个人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平等。这种平等在法庭辩论阶段理应得到最充分的体现,而公诉人在法庭辩论的开始阶段就以高高在上的姿态、以家长式的口吻“揭露”被告人犯罪原因、“教训”被告人吸取教训,“号召”旁听人员引以为戒,这显然是将被告人作为诉讼的客体来对待,具有强烈的国家权威主义色彩。这种先入为主的做法,不利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效行使辩护权,也容易给旁听人员形成误导,应当予以摒弃。笔者认为,进行法庭教育,一是让公诉人展示了肌肉,显示了权势;二是导致辩护权的无所适从,辩护人到底对于这个要不要回应,不回应显然就是辩护权的弱势;三是审判权怎么办?法官要不要管?就像笔者经历的一样,审判长表示不认为是侮辱,公诉人可以发表,法官不管,连表面的平等也没了。

五是背离了法庭审理的实质,使公诉人发表与庭审无关的公诉意见。这个其实是第一个超越职责,涉嫌违法观点的另一个侧面,公诉意见的内容背离了公诉意见书的属性与功能。庭审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辨明法律适用,公诉意见是围绕上述目的,在总结法庭调查阶段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证据、事实之后发表的综合性法律意见。既然是法律意见、是辩论的开始,就应讲究合法性、对抗性和说理性。正如李勇文章中指出的:无论是公诉人还是辩护人,说服的对象始终都是法官,不是被告人,更不是旁听人员。既然如此,在法庭辩论阶段,一方面去剖析犯罪原因、教育被告人,将说服对象设定为被告人;另一方面去总结案件经验教训,警示旁听人员,显然是将说服对象又设定为旁听人员,这种双重错位,可谓舍本逐末,严重脱离了法庭辩论的程序属性,反而弱化了庭审效果。

因为之前没有遇到过这种法庭教育的情形,所以一直没有重视和研究,这次遇到,进行一次思考和梳理,也希望更多的同行能够在遇到公诉人不恰当的法庭教育时,能够向法庭指出。即使被告人涉嫌犯罪,辩护律师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据理力争,也是对自己当事人的一种支持!

最后,笔者想说,检察机关应当彻底的禁绝“法庭教育”!

 

参考文章:

① 悄悄法律人李勇的《公诉意见书宜去除“法庭教育”》

② 《陈有西:最高检应当在全国禁止进行公诉人法庭教育!》

③ 前检察官袁志的《为什么我要在法庭上对公诉人进行批评》


阅读量:457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