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期货诈骗案件辩护的思考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11-20


作者:金翰明律师,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期货诈骗案件存在一个较为典型的现象,金律师近期为处理某案件而检索裁判文书网,搜集类似的期货经营模式下法院作出的有利于当事人的生效判决,为该案辩护提供参考。金律师通过关键词限定,搜集了有效的二审裁判文书20份,其中有7份是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

对于这7起案件,二审法院作出的是判决书而非是裁定书。就意味着这7起案件二审法院是通过判决书改判,而非是通过裁定书维持原判(裁定书中也包括发回重审的案件,但发回重审裁定书很多不上裁判文书网)。这7份判决书中,有2份是二审法院改变定性的判决,将一审法院认定的诈骗罪改判为非法经营罪,另外5份是二审法院直接改变量刑。


虽然因为搜索的限制条件,20份判决不能代表司法实务中的全部现象,但是接触、处理过类似案件的当事人、辩护人都会知道,期货诈骗案件中定性、量刑存在的争议,相较于一般类型的诈骗罪案件是较为典型的。

涉期货案件中,除了法院的生效判决之外,也有不少案件公安机关拘留、逮捕当事人时,认定的罪名是诈骗罪,到了检察院阶段经过审查全案证据,检察机关将案件改变定性为非法经营罪;也包括不少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指控的罪名是诈骗罪,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的罪名是非法经营罪。


为什么期货诈骗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公安、检察院、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常会出现改变定性、改变量刑的现象?


金律师认为:一方面,期货诈骗案件属于相对新领域、新模式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很多运作模式到底该如何定性,理论上尚存在争议。以“吃客损”的模式进行举例,办案机关通常会以资金是否真实进场来认定诈骗罪,而忽视了涉案公司的结算方式、结算依据,涉案人员是否在市场风险之外,额外制造客户的损失。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办案机关很多时候会陷入错误的入罪思维:即重点是审查涉案当事人是否存在骗的行为,认为有骗就是诈骗罪,而没有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认定诈骗罪的实行行为。举个例子:很多办案机关在认定股票、期货、外汇诈骗案件中,往往会放大当事人冒充高富帅、白富美这样的身份,以这些欺骗的手段行为来落实诈骗罪。


从生活常识角度来说,这些欺骗手段的确是骗,但是对于诈骗罪的认定则不然。举一个突出的例子,以便于突出主要矛盾:一个矮矬穷(男)冒充是白富美(女),诱导男性在真实的、有资质的期货平台进行交易,没有承诺收益、不存在修改数据、操纵行情等行为,此时客户即使投资亏损,那也是由市场决定,业务员冒充身份的行为是日常生活中的骗,但不是必然导致客户损失的诈骗罪的实行行为。

期货类案件中的诈骗行为,尤其体现在虚假平台、虚构行情、控制后台数据,以及客户投资后必然损失等相关手段行为。当然司法实务中也不能将每一个行为单独割裂开来,具体的案件要结合整个涉案公司的整体的运营模式,进行具体的分析评价。


另一方面,期货诈骗案件中,公安、检察院、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改变定性、量刑的现象,也是由于不同级别、不同地域的办案机关,对于新类型案件的理解、法律适用水平的偏差。

对于此类案件,办案机关尤其会在案件的前期,也同时受限于尚没有全面收集全案的证据材料,往往会惯性的在拘留、逮捕决定书中,先定诈骗罪,但是这样的定性未必就是最终生效判决中的罪名。


对于绝大部分的诈骗罪案件,专业律师通过会见就能发现定罪量刑的争议焦点,尤其对于定性、定罪存在争议的案件,要结合涉案公司的具体运作模式,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出具法律意见书,协助办案机关查明案情,协助办案机关了解涉案公司的运作模式、涉案行为的定性,甚至通过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的方式,引导办案机关的侦查思路。

刑事案件的辩护过程中,即使是对于定性存在争议,甚至是定性不当的案件,当事人、辩护人如果以逸待劳,指望办案机关自行发现,往往会错过辩护的重要时间节点,所以只有充分的阅卷把握全案证据,会见沟通指导当事人应对,事实证据法律上站得住脚的文书说理,当面与承办人交流意见,才能让办案机关有效、及时的采信、采纳辩护意见。


所以司法实务对于期货诈骗案件,公安、检察院、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改变定性、量刑,甚至包括不同法院之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既要求相对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立法者、司法者对于不同经营模式的考量,同时要求司法者提高司法水平、律师增强专业技能。如果自己连基本的运作模式、争议焦点都搞不清楚,谈何辩护?

本文是金翰明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的经验总结和理论研究,以期对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实务作出有益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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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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