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言词证据强制排除的边界问题研究(一) ——以210个裁决结果为样本的分析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12-16


张王宏: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编者注:《非法言词证据强制排除的边界问题研究——以210个裁决结果为样本的分析》成文于2017年11月,即2017年6月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本文穷尽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及现有案例搜索,并梳理国内法学界相关研究成果,与域外言词证据规则进行比对,最后就进一步完善提出若干建议。文章重点就司法实务中较为隐蔽的指名问供、重复供述等手段,就如何识别、排除的方法进行研究。本文所述方法,先后应用于詹某某涉嫌11亿美金地下钱庄非法经营罪案、梁某涉嫌2.7亿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等案件,使詹某某被判处缓刑、梁某从审查起诉阶段排名第一的嫌疑人变更为审判阶段排名倒数第二的被告人(最后一名被告人为梁某之后抓获归案,否则梁某为倒数第一)。原文四万八千多字,限于篇幅,引用文献及案例分类先后删除,将原文分为一、二、三、四部分,发表于《金融犯罪大要案辩护》公众号等平台。

非法言词证据,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因其不具有证据能力,进而不能为法庭所采纳。在我国,通过《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对通过严重违法手段或其他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言词证据的强制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继2010年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院三部”《排非规定》)后,2017年6月27日,再次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非新规》),在回应理论界研究成果、实务界呼声的基础上,在表述上明确将重复供述、非法拘禁等确认为非法言词证据取得方法并加以禁止。在该规定第一项6条非法证据的取得方法中,5条为言词证据,由此可见非法言词证据在非法证据中占据的重要地位,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现实中仍普遍存在言词证据非法提取及排除的问题。

目前,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非法言词证据强制排除的确立为确保无辜者不被错误追究、对促进侦查机关依法办案、实现审判中心主义以及推动国家法治进程都提供了直接有效的法律依据。然而,由于法条对相关规定采取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导致理论界对非法言词证据强制排除边界何在的问题争论不休,而司法实务中亦出现对强制排除边界问题认识不清导致判决各不相同等问题。比如针对2012任何《刑事诉讼法》第54条所述,有学者认为威胁、引诱、欺骗因为未完全剥夺意志自由,因此不适用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而另有学者则认为,采用譬如许诺给予犯罪嫌疑人毒品等形式,引诱对方供述罪行,此种方法在违法程度上不亚于刑讯逼供,相关证据应当排除。实务中,有律师在辩护中,把包括指名问供等在内的证据材料,一概作为非法证据要求排除的主张。亦有法官认为对威胁、引诱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是否属于应当排除的言词证据,需要就其侵权程度和损益程度是否与刑讯逼供相当来判断,而从“一般意义”上的理解出发,引诱和普通的威胁的侵权程度达不到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由此可见,非法言词证据强制排除的边界的模糊不清,已成为困扰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的共同问题。在2010年两院三部《排非规定》出台后,再度于2017年颁布《排非新规》,足见包括言词证据在内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重要性,而其中,廓清相关概念,清晰界定其边界,对统一认识和促进刑事程序法律发展,保障人权、推动法治进程都有着非常重要积极的作用。

笔者正是在此背景下,将非法言词证据强制排除规则的边界作为研究对象,试图对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重复供述、指名问供等日常案件中常见多发的几类非法言词证据的认定标准给予明确和细化。为此,笔者结合对法律法规和国内理论研究成果的梳理,并从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网络数据库选取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案例进行逐项分析,进而,借鉴域外经验,综合运用文献研究法、比较研究法、系统方法,试图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提供借鉴、为理论发展梳理线索,并为司法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一、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边界认定立法沿革与法学研究概

(一)从立法沿革看非法言词证据概念外延的变迁

1.非法言词证据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演变

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我国宪法,现行《宪法》第13条、第37条第3款、第39、第40条中,有关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隐私权的规定,为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重要依据。

早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就对非法获取言词证据作出了规定。虽然这一禁止性规定是原则性的,但其中明确列举的关于非法言词证据收集方法“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此后被长期沿用。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一次明确否定了非法证据的证明能力。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通过法律形式对上述规定给予了确认。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第265条,均对相关内容作了具体规定。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排非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作出了专门规定。此规定第一次全面地对刑事案件中非法言词证据排除问题进行了系统的规定,明确了对部分非法言词证据实行强制排除。也正是在该规定中,首次将“威胁、引诱、欺骗”从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非法方法中分离出来,在“刑讯逼供”后只保留了“等非法方法”;同时,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法方法与针对证人、被害人的非法方法进行了区分,“暴力、威胁”被确定为禁止针对证人和被害人处获取言词证据的非法方法。此规定出台后,引发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言词证据收集方法的争论。较主流的观点认为,“威胁、引诱、欺骗”系侦查人员不可或缺的审讯手法,比如有学者认为刑事审讯不可避免地带有欺骗的成分,而威胁、引诱的审讯方法也在我国刑事审讯中具有一定的容许度,如果一概排除不利于打击犯罪。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上述两高三部《排非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界定,从而在立法上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作出了较大的完善,对遏制一段时期以来冤错案的高发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也有声音认为,刑诉法50条与54条矛盾:“威胁、引诱、欺骗”一方面被确定为非法方法,另一方面又不在明确列举的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内。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95条对非法方法做了进一步界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同年的司法解释第65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其中,对刑讯逼供的列举式界定参照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并为严重违反程序的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提供了直接具体的依据。

2017年2月27日两院三部发布的《排非新规》,与之前的规定相比,该意见重新将“威胁”吸纳其中,增加了“暴力”这一在新刑诉法中被禁止对证人和被害人取证的方法。

如文首所述,2017年6月发布的《排非新规》,对之前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作了一定程度上的细化,明确了重复供述、非法拘禁等两种非法方法,进一步丰富了非法言词取证方法的内涵;细究新规定对证人证言非法取证的列举中,可以发现“引诱”、“欺骗”并未明文列出,同时,法学界热议的“指事问供”亦未明文列出。

2.省级地方性司法规范文件中的规定

本文检索了全国各省级人民法院对非法言词排除的地方性司法规范文件,发现四川、贵州省高院分别在2005、2007年发布了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范性文件,其中不乏亮点,比如四川省高院的相关文件借鉴域外传闻证据规则,并对威胁等在实践中难于区分问题作出了较清晰的界定。之后,河南、重庆、安徽等省市先后出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实施细则,就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界定上,部分吸收了法学研究成果。比如重庆市相关规定对重复性供述系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作了专门界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被认定为非法证据”,“此后与该非法证据具有因果关系的”均系重复性供述,这一界定,即便相较三年后出台的《排非新规》,前瞻性和认识的高度无疑是值得肯定的。

(二)非法言词证据强制排除边界问题的法学研究成果检索

参照前述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务案例中相关分析研究结果,本文对刑讯逼供(包括冻、饿、晒、烤和疲劳审讯),威胁、引诱、欺骗,重复性供述等几类非法言词证据获取方式的界定问题及理论成果分别给予梳理和评述。考虑到证人证言的相对中立性,而且结合下文105则案例,实务中基本没有发生侵害证人权益取证的情况,即使发生也往往在申请中能得到顺利排除,具体排除理由完全可包括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中,故下文论述将其涵盖在后者中。

1.包括冻、饿、晒、烤和疲劳审讯在内的刑讯逼供的边界划定

刑讯逼供被视为一种严重的司法腐败行为。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列举了“冻、饿、晒、烤”的非法方法,主要是参照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的内容;而列举“疲劳审讯”,则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章有关传唤和拘传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的条文。同时,法学界普遍认为,认定非法取证行为并非需要相关行为已经达到法律所规定的刑讯逼供罪的程度,而只需存在事实上刑讯逼供的行为并导致或可能导致言词证据虚假,否则,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和维护程序公正。

本文认为,长期以来,刑讯逼供与冻、饿、晒、烤和疲劳审讯及体罚虐待等原本系种与属关系的不同层级概念被混同使用,更多地是为了便于实务中对这种违法行为的禁止使用的提示和遏制。

当然,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完全列举远不能涵盖实务中的所有情形:除了冻、饿、晒、烤和疲劳审讯的情形外,实践中往往还包括长时间站立、跪下和用强光照射、车轮战(轮番审讯不给被讯问人睡觉)等,在河南商丘赵作海冤案中,嫌疑人被人在耳边燃放鞭炮并要求跪圆棍子,此外,现实中还有电击、不许睡觉、雨淋、罚站、半蹲等多种方式。笔者在十多年的一线执法工作中,所知悉的非法方法还包括“垫着厚厚的书本用铁锤等重物击打胸部、肋部”等,原因是这样不会在被讯问人身体上留下被殴打的痕迹。

针对多种多样花样翻新的刑讯逼供方法,有学者主张将刑讯逼供等方法划分为暴力方法和体罚虐待方法两类。其中,前者是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戒具等方法,而后者包括其它体罚虐待身体的方法。另有学者则主张基于2006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将刑讯逼供分为肉刑和变相肉刑:前者系与殴打、捆绑等所造成侵害或威胁程度相近性质的包括掐、拧、针刺、以身撞墙在内的各种行为,后者则包含其它不会造成明显和持久伤害而更具隐蔽性和易恢复的虐待、逼迫行为。

在笔者看来,上述两种划分没有本质的区别。其中前者所用“体罚虐待”语出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相对而言,后者用语更具备法言法语特质,表述上也较为清晰简洁。

在是否需要具体厘清冻、饿、晒、烤等非法方法的边界问题上,有人认为,对具体的刑讯逼供行为评判时,需要从整体上进行评价,不需要也没有可能从时间上单独给出每一种行为特定的限制。然而,已经有人对变相肉刑的相关边界问题进行研究,并认为,不能把偶一为之的拳打脚踢等同于刑讯逼供,原因是这种行为表达的是意志的压制,而并未达到令人疼痛和痛苦的程度。同时,无论是饥渴、寒冷还是长期保持某个姿势,或剥夺被讯问者的休息,都需要考虑到个体性别、年龄与健康状况在内的耐受力情况;但是,即使单独的行为不构成刑讯逼供,不同的行为叠加起来也可能产生刑讯逼供所要求的“痛苦”效果,同样可能被排除。

本文认为,按照我国成文法的传统,为便于侦查人员具体执行有规可依,宜参照有关法规,借鉴域外经验,对明文列出的冻、饿、晒、烤和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明确夜间禁止讯问的起止时间,并在具体操作中,兼顾个体情况在时间、强度、后果等方面作出界定。

2.威胁、引诱、欺骗的认定标准问题

在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威胁、引诱、欺骗和刑讯逼供是并列的非法方法,然而很明显,威胁、引诱、欺骗与刑讯逼供,无论是对自由意志的强迫性还是对人身权利侵害的严重程度上都是大不相同的:刑讯逼供直接侵犯了包括犯罪嫌疑人人身权、意志自由在内的基本人身权,侵权程度最高;而威胁方法并未对犯罪嫌疑人人身形成强制,但对其精神构成了强迫,侵权性次之;引诱、欺骗既未对被讯问人人身构成强制,也未对其意志形成强迫,但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即影响公众对司法人员及国家司法的认同,故而受到法律的禁止。另外,威胁、引诱、欺骗固然都与合法的侦查策略存在一定的交集,但为防止办案机关以侦查为名违法办案、侵犯人权,杜绝冤假错案,有必要为侦查策略设定法律界限。

首先,是威胁。

我国早在清末已经明文限制使用威吓、诈罔方式取证。相关规定至中国民国时期仍被吸收和沿用。

我国承认并签署的《反酷刑公约》规定了“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威胁因其对个体心理及精神上的钳制,可列入“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在非法口供排除中未列举威胁方法,但在非法证言排除中用“胁迫”的字眼表述。结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可认定为应当排除,原因是威胁本身就是强迫的重要手段。而且在司法实务中,以对其近亲属追究刑事责任等重大权益为要挟,迫使某些职务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类似情形完全可能达到与刑讯逼供逼迫同等的效果,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当然,刑事审讯本身事涉自由、财产乃至当事人生命安危,没有一定精神压迫也难于让被讯问人开口,如何保持在合理的限度内,需要结合威胁的强度、方式和嫌疑人的承受力以及可能导致口供真实性受影响等多方面因素。

有学者建议综合威胁范围和威胁的程度作出判断。威胁范围指以暴力和非法损害其本人或其近亲属人身或财产等的胁迫性、逼迫性内容,威胁程度要考虑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的痛苦而使其违背意愿及意志自由的程度。比如,如果犯罪嫌疑人被警察威胁要将其怀有身孕的妻子抓起来,由于威胁内容有悖社会伦理道德,而且违反了孕妇不适用逮捕的法规,故应当排除。

本文认为,厘清非法言词证据排除中的威胁方法的边界,重要的是将非法逼取口供的“威胁”与审讯中必要的“威胁”手法相区分,虽然以不利后果作为要挟都属于“威胁”,但因为非法言词证据获取中的“威胁”违反了法律规定,形成了对被讯问人的心理压迫与精神钳制,尤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外界高度隔绝的环境中,威胁手段的滥用,在被问讯者精神紧张与心理脆弱的情形下,严重影响被讯问人的心理健康,不合国际潮流,容易滋生冤、假、错案,也使国家的司法形象蒙尘,而威胁的具体边界需要参考域外经验,给出合理的界定。

其次,是引诱、欺骗。

引诱取供,包括诱导性讯问与利诱性讯问。其中,诱导性讯问指引导被讯问者按侦查人员的意图和设计作出供述,等同于指供的一种方式;利诱性讯问是指许诺给以一定利益以诱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认罪供述。事实上,诱供与威胁,实际为一体之两面:威胁系以恶害相威逼,而诱供系以好处相许。基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两方面考虑,对利益诱导性讯问,不能绝对禁止,也不能一概放任,按这一标准,对严重冲击人们道德底线,也可能使无辜者违心认罪的供述是不能接受的。

鉴于包括引诱、欺骗方法在内的非法方法具体界分标准难以一概而论,因此在案件中具体判断相关手段是否非法可从法定原则、真实原则、合理原则三个方面综合把握。其中法定原则,就是看相关手段是否有国家法律依据支持、是否符合刑事法律政策或法律明文规定,比如对嫌疑人宣告“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一定程度上虽带有诱导的成分,但符合法律规定,故而是合法的;真实性即从所用手段是否影响所取得供述的真实可靠,如果引诱、欺骗的结果使嫌疑人歪曲真意导致虚假供述则应排除;合理性指“符合社会一般标准和经验判断所确定的妥当性”,即需对侦讯效益和使用所涉手段的违法性两者的轻重缓急进行权衡。

审视目前国内关于引诱、欺骗两种非法言词证据获取方法的研究成果,多为肯定其在侦查审讯方面的积极意义,或原则性地赞同限制其负面效应,或列举具体案例进行评判,在准确边界的划分上,缺乏明确的标准,也未见更具可操作性的方案。

3.重复性供述的认定标准

在理论界,重复性供述因系间接获取于实施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方法之后,是否排除之前一直缺乏法律上的明文规定,故而排除与反对排除的争议声音颇大,2017年6月出台的《排非新规》,无疑极大地促进了对人权的保障。然而国内理论上对重复供述的研究走得更远。

比如,有学者反对一刀切的排除重复供述,尤其反对将审前的重复供述一律排除,原因是侦查、检察、审判机关之间在顶层设计上存在先天的制约关系,认为那种把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看作会流水线式的必然承继公安机关既有案件材料中不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观点有失偏颇,也忽视了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法律定位,虽然公诉人出庭时为指控犯罪,容易偏离中立的立场,但不能因此否定其在之前对批捕和起诉审查中的中立性。基于此,有必要以5个原则具体衡量、分析处理案件中重复供述情况:一是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供述后,对于同一办案人员于后续问话中取得的重复供述,应予排除,而不论间隔时间长短和地点有无变化;二是包括办案单位、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在内的主体部分虽有改变,但之前讯问中实施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人员仍在场时,重复供述应排除;三,犯罪嫌疑人之前遭受了刑讯等非法方法等辩护意见提出后,侦查机关已经更换人员,并在新的讯问开始时履行“加重告知义务”:除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外,也告知了侦查人员更换、被讯问人所反映的非法证据问题的审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同时,强调要其对涉案情况如实供述,这时,对后续供述应认定其证据资格;四,在案件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期间,在确认之前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或不能排除相关非法取证可能的,经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告知其诉讼阶段和诉讼权利、义务及供述犯罪的法律后果之后,所取得的重复供述应认定其证据资格;五,在更换办案主体后所获取的,隐蔽性特别强的证据(比如隐蔽位置的身体特征)等有充分理由认定其陈述为真实的供述,应当认定其证据资格。很明显,2017年6月出台的《排非新规》,很大程度上吸收了学界上述观点。

然而,在与外界隔绝的环境下,经过之前威逼利诱甚至严刑拷打的折磨后,被讯问人的思想混乱与惊慌、恐惧必然地会延及至后来的问话中。现实中,侦查人员确实不会每次都殴打嫌疑人,但在一次刑讯后,被讯问人在“被驯服”和“顺从”的心态下,极易做出与真实不符的供述,或继续按照之前的供述说下去。因此排除重复供述是确保供述真实、抑制侦查人员违法、确保被羁押人权益的需要。但同时,一味地排除重复供述也确实存在放纵罪犯、不利保障被害人权益等弊端,因此,要结合非法取证与之后派生的证据之间的联系对重复供述采取裁量排除。

如何对非法取证与重复供述间的联系做出判断呢?有学者认为,如果重复供述是在遭受严重的刑讯逼供的间隔较短时间后作出,并且面对同一诉讼阶段的同一讯问人员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遇非法取证后激烈提起申诉、为自己辩解,则相关重复供述应当排除,反之,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式的侵权较轻微或仅为程序性违法,而且侵权行为与后续作出供述之间的间隔时间很长,非法取证与供述分属不同的诉讼阶段,取证与供述也是针对不同的审讯人员作出的,在供述中或供述后嫌疑人也没有提起申诉或辩解,这时,重复供述则倾向于不予排除。当然,亦有学者鉴于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特点及实践中的教训,认为凡是确认或不能排除采用使嫌疑人、被告人有肉体或精神上产生剧烈疼痛或痛苦的非法方法获取供述的情况,其后续口供,应严格排除。

本文认为,一味地强调理论上的绝对正确并不足以应对现实中的各种具体情况。正如笔者所搜索到的王玉雷被控故意杀人案中所记述的情况:犯罪嫌疑人王玉雷被刑讯后,面对审查批捕阶段检察人员的问询,明显地不能摆脱内心的恐惧,仍作不知所谓的“认罪”供述。检察人员发现其“右臂被石膏固定、活动吃力”,被问及伤情时,自称“骨折旧伤复发”,“极力回避”,对杀人行为予以供认,却无法排除案件中的疑点。后来在顺平县检察院检察长亲自到看守所提审,并经过耐心细致的心理疏导后,才消除顾虑,推翻了之前的有罪供述。“窥一斑而知全豹”,重复供述在现实中要被排除的困难可想而知。结合司法实践,在具体划定重复供述的界限时应采用适当从严的方法。

4.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认定标准

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将“羁押”列为证言的非法取证方法。在本文搜索到的案例中,因为受到非法拘禁而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金晓鹏被判受贿罪一案中,通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获取的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在二审审理后均被排除。《排非新规》出台前,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言词证据取证方法没有明确列举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一般结合文字分析将其理解为包含在兜底性的“其他非法方法”里。《排非新规》第六条,则明确了相关手法为非法。

由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被讯问人人身自由权,我国刑法第 238条第4款明文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指非法拘禁)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在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方法的界限确定上,与前述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行为无需达到犯罪的程度相同,应当认为,构成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条件同样不需要以相关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为条件;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时限上,参照实务案例,如果超时情节并未达到严重程度,可由办案部门给出补正或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合理解释的,予以排除;如果超时问题比较严重(比如超过12小时或24小时传唤或拘传),而且讯问不能排除非法取证方法的,办案机关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则应当排除相关言词证据。

5.指事问供的认定标准

指事问供又称指名问供、指供,主要是对未查实的问题由讯问人员向被告人指出具体的人、时间、地点、情节等让其供述。广义的指供还包括诱导性供述和意思引诱性供述,也是常见的非法言词证据的获取方法。指事问供,主要违背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条、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的如实记录嫌疑人、被告人陈述与辩解的相关规定,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原则。

指事问供作为一种比较常见的非法讯问方法,其主要问题在于“主客错位”:将本应由嫌疑人来承担的供述主体地位变成了实际上由侦查人员代替了,由此形成的笔录,其所记载的口供实际上系在明示或暗示的作用下讯问人员自己对案件细节的认定。司法实务中,指事问供往往与刑讯逼供相伴相生。这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与侦查人员的指供方向是相反的,因此,为了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指供需要借助一定方法,而这种方法,往往就是刑讯逼供。当然,有时候通过威胁、引诱、欺骗方法,也会让嫌疑人主动配合按侦查人员的意思供述。在笔者搜索到的陈灼昊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就包括刑讯逼供和指事问供。在媒体曝光的佘祥林冤案中,同样存在刑讯逼供与指供的情况。

在明确指供的边界时,应当认识到,指供也有其独立性,在某些案件中,指控事实上并没有明显依赖其它非法方法。比如有时候侦查人员有意歪曲嫌疑人意思,有意作出不利于其的笔录并要其签名,在明知并非自己行为或根本没有认真阅读的情况下就签名;另有一种情况,就是嫌疑人知道不按侦查人员意思交代会受皮肉之苦,为了顺利过关,在没有真正刑讯的情况下按照讯问人的指示作出供述。这种情况下,由于没有造成嫌疑人肉体或精神上痛苦的其它方法,是无法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

本文认为,指事问供因其手段的隐蔽性和侵权严重性,以及通过剖析佘祥林案等现实案例可以看到的侵权严重程度值得我们高度关注,特别是在不少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不强、文化程度不高,极易成为指事问供的受害者,而一旦相关言词证据被多次印证,势必会催生冤假错案,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故而在其界限划定上应更加谨慎严格。

6.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标准

我国法律并没有确立沉默权制度,同时规定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为防止侦查阶段以非法方法获取供述,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确保自愿供述及配套性程序要求的条款。同时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了细化保障措施。相关要求在政策性文件中同样被一再强调。针对违反上述做法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在《防范冤假错案意见》中明确相关言词证据应当排除。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政策性规范性文件,在非法定地点讯问且不能提供相关过程合法的录音录像证明时,严重违反程序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故而,严重违反程序也应归入非法言词证据的取证方法之列。而且,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移出看守所本身就是为了规避监督,因此在不能作出补正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排除相关证据。而补正的方法,就本文搜集到的案例来看,就是需要由审讯人员提供相关录音录像:在非法定地点进行的讯问不能提供有关录音录像证明其合法性的陈某等被判赌博罪一案和王书豪被判玩忽职守罪一案中的非法证据均被排除。

(未完待续)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言词证据;强制排除;排除边界;刑事判决;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互联网金融犯罪辩护律师;P2P暴雷潮辩护律师;私募基金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阅读量:778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